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訴字第13號
原 告 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釧溥
訴訟代理人 陳羿霖
被 告 林建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柒仟陸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貳拾肆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約據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於民國96年7月1日變更組織為稻江商業銀行,稻江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12月10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大台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台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7月1日變更公司名稱為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6月23日訂立信用貸款約據,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約據影本、放款交易明細查詢、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又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624元
合 計 21,62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