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訴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郭金龍
代 理 人 劉冠廷律師
相 對 人 龍楊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瑞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業已提起訴訟,現由本院審理中。相對人曾數次表示欲找第三人承接與聲請人間原有契約關係等語,而拒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致令聲請人恐怕相對人將擅自處分土地所有權登記,致使聲請人受害,更可能因此造成善意第三人受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求准予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觀前開條文於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第3點:「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可知,依上開法條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者,須該訴訟標的係本於物權關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縱使原告所請求給付者,為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仍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此規定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經查:
本件聲請人主張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款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相對人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1/500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經核其訴訟標的均係基於與相對人債權法律關係所為請求,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