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金小字第18號
原 告 賴慶和
被 告 群益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賈中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但已向法院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6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就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僅就其中一部利用小額程序起訴,且未向法院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法院應認其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6一部請求禁止之規定,而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本件原告主張其實質受有26萬元之財產損害,於本件僅請求6萬元,並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3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萬元,共10萬元,其餘損害及權利均予以保留等語,核其意旨,顯係主張對被告之債權超過10萬元,而先就其中10萬元以小額程序起訴而為一部請求,且無就其餘損害拋棄不另起訴請求之意,則依前揭說明,已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復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8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一般侵權行為應由受害人就不法性、可責性及因果關係為舉證,而同條第2項規定僅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然關於行為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並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仍應由被害人負舉證之責,僅無須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而已,此觀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自明。
三、原告起訴雖主張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民國103年11月24日北執已103營所稅執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記載扣押標的為「賸餘保證金(權利金)」,然被告之受僱人陳啟豪、任明穎於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51號訴訟事件(下稱前審訴訟),提出113年1月24日答辯狀(下稱系爭答辯狀)第3頁第13行,蓄意將系爭執行命令之扣押標的刪除權利金三字,僅稱扣押帳戶賸餘保證金,嚴重違反誠信原則。又因系爭答辯狀僅記載賸餘保證金,誤導法院無法察覺被告扣押之項目與執行法院所要求之「賸餘保證金(權利金)」不符,且致前審訴訟之承審法官於前審判決書第3頁第11行記載「被上訴人依此扣押上訴人之系爭帳戶賸餘保證金…」,已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故原告因被告上開於系爭答辯狀竄改「賸餘保證金(權利金)」之侵權行為及訴訟詐欺,致原告實質受有新臺幣(下同)26萬元之財產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依原告起訴狀所述,系爭扣押命令既記載扣押標的為「賸餘保證金(權利金)」,顯然扣押之標的即有包括賸餘保證金或權利金,則被告依該扣押命令所載扣押賸餘保證金,並於答辯狀內稱其依系爭扣押命令扣押賸餘保證金,與扣押命令之內容並無不符,自無不法,且此部分係屬其訴訟上之答辯行為,係行使其訴訟上之權利,實難認有何不法之侵害行為。又觀諸原告提出之前審判決書第3頁第11行之內容,僅係前審之承審法官依被告之答辯內容記載於判決書上,亦非原告所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已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云云,亦非可採。再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系爭前審訴訟之承審法官對兩造間有爭執之事實依法本須進行實質之調查,並依其心證及確信之見解為判決,不因被告於書狀內有前揭記載即逕為不利於原告之判決,且依前審判決書所載,前審法官並非因被告表示其扣押之標的係賸餘保證金而刪除權利金即為不利原告之判決。是原告於系爭前審訴訟遭判決敗訴,顯與被告答辯是否刪除權利金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亦無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原告執前詞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非可採,依上開說明,於法律上亦顯無理由,且屬無法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