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金簡字第66號
原      告  國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順裕  
訴訟代理人  李柏霈  
被      告  張宜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玖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玖仟貳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委託買賣有價證券受託契約(下稱系爭A契約)第13條、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下稱系爭B契約)第9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0頁、第22頁),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25日與原告簽立開戶契約書(內含系爭A、B契約),並於107年4月26日簽立證券商辦理應付當日沖銷券差有價證券借貸契約、於109年2月10日簽立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風險預告書暨概括授權同意書。又被告於113年9月13日委託原告現股當日沖銷買賣雷笛克光學股票(代號5230)3萬股,故依系爭B契約第5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於第二營業日上午10時前給付買賣沖銷後之差價新臺幣(下同)4萬2,548元,惟被告並未依約給付而構成違約,故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原告亦得依系爭B契約第1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第7條規定,向被告收取按買賣沖銷後差價金額之懲罰性違約金計4萬0,150元,以上共計8萬2,698元。而經原告於113年9月20日以國泰證分字第1130001150號函(下稱系爭A函文)催告被告後,被告迄今僅清償其中3萬7,535元,尚餘4萬5,163元(計算式:8萬2,698元-3萬7,535元=4萬5,163元)未清償。另原告分別於113年9月13日、113年9月16日委託原告以當日沖銷方式現券賣出精湛股票(代號2070)1萬股、聯穎股票(代號3550)5萬股後,原告並未完成反向買進沖銷交易,故原告遂出借前揭股票予被告作為交割之用,並分別於113年9月16日、113年9月18日強制買回前揭股票,故被告應給付原告買回價金241萬元、手續費3,430元、券差借券費8萬1,580元及出借券商手續費8萬1,584元,共計257萬6,594元,而經抵充原告受託賣出上開股票之留置款228萬2,517元後,被告尚應給付29萬4,077元(計算式:257萬6,594元-228萬2,517元=29萬4,077元),經原告於113年9月24日以國泰證分字第1130001177號函(下稱系爭B函文)催告後,被告並未置理。以上,被告共尚欠33萬9,240元(計算式:4萬5,163元+29萬4,077元=33萬9,240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9,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國泰綜合證券開戶契約書、系爭A、B契約、證券商辦理應付當日沖銷券差有價證券借貸契約書、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風險預告書暨概括授權同意書、客戶交易明細表、系爭A、B函文及現股當沖券差回補差額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9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萬9,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4月7日(見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