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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北簡字第851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送達代收人  林咏萱  
被      告  鍾悦基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聲請更正本院於民國94年4月26日所為第一審宣示判決筆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示判決筆錄關於「被告鍾悅基」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鍾悦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查原宣示判決筆錄暨確定證明書有如主文所示之誤繕,爰依聲請更正如主文所示。
二、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