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北簡字第851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送達代收人 林咏萱
被 告 鍾悦基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聲請更正本院於民國94年4月26日所為第一審宣示判決筆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宣示判決筆錄關於「被告鍾悅基」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鍾悦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查原宣示判決筆錄暨確定證明書有如主文所示之誤繕,爰依聲請更正如主文所示。
二、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