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簡字第2922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萬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被 告 方禾蓁(原名方如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一項關於利息起算日「民國九十八年十九月十三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是原告聲請更正,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