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7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俊
選任辯護人 洪若純律師
趙元昊律師
林翰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33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63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文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張先生」(下稱「張先生」)均明知麻黃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管制之第四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運輸,且亦明知麻黃為我國行政院依據我國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規定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條第3項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而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所規定不得私運來臺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且依懲治走私條例第3 條之規定,走私進口之管制進出口物品者不得運送。詎陳文俊於民國103年11月間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經「張先生」告以將有管制物品第四級毒品麻黃自大陸深圳地區偽為化工原料而走私進口入臺,並欲以新臺幣3,000元之代價委託其於該批麻黃走私進口入臺後,將之載送運輸至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巷0000號「如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之倉儲(下稱「如毅倉儲」)藏放,竟為圖私利,旋即基於與「張先生」共同在臺灣地區內運輸屬走私進口管制物品之第四級毒品麻黃之犯意聯絡而應允。嗣陳文俊即自備白色三星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俾透過該手機所安裝之通訊軟體「微信」與「張先生」聯繫,「張先生」則於103年12月2日至同年月3日間之某時,交付NOKIA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與陳文俊,供「立捷航空貨運承攬公司」(下稱立捷貨運公司)與陳文俊聯繫使用,並透過與其等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真實身分、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交付可供阻斷電信訊號避免監聽之阻斷器1臺與陳文俊,再以微信傳送「你再安排下,倉儲那先確認地址再去載」、「繞遠路,一樣該做要做,阻斷器照開」等語,要求陳文俊於麻黃進口入臺前先行勘察桃園國際機場至楊梅倉儲之地點,並提醒陳文俊於行車過程中應開啟阻斷器以阻隔電信訊號,以避免警方跟監。其後,陳文俊即於103年11月27日、12月1日、12月2日、12月4日多次向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吉利汽車商行」租賃小貨車,先行勘查接運麻黃路線。迨103年12月10日前某日,如附表一所示偽為化工原料而私運進口之第四級毒品麻黃共5桶經由海運進入臺灣基隆港,並於同日經「中保物流公司」運送至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立捷貨運公司」,陳文俊則於同年12月11日持用「張先生」交付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不知情之「立捷貨運公司」客服人員饒○○之取貨通知後,隨即向「吉利汽車商行」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1 輛,前往「立捷貨運公司」載送運輸如附表一所示第四級毒品麻黃共5桶而起運之,並依「張先生」指示開車於路上繞行以防範警察機關查緝,欲將如附表一所示第四級毒品麻黃共5桶運輸至「如毅倉儲」藏放。嗣同日16時許,陳文俊載運麻黃在桃園市○○區路上繞行之際,因形跡可疑為警於同日16時0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之0號旁攔檢盤查,經陳文俊同意後執行搜索,在上開小貨車上扣得如附表一所示第四級毒品麻黃共5桶(驗前淨重共981,762 公克,驗餘淨重共981622.96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200,217.82公克)、如附表二所示三星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1 支、NOKIA 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1 支,並在陳文俊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8 樓住處內扣得供犯本案之阻斷器1 臺,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52頁、第78頁、第7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8頁),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第79頁至第88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文俊對於上揭時、地受「張先生」之委託,以如事實欄一所示代價、方式,載運如附表一所示之第四級毒品麻黃至「張先生」指定之地點,且其明知所載送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自大陸地區走私進口入臺之管制物品等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四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並不知道附表一所示5 個塑膠桶內所盛裝之物品是第四級毒品麻黃,伊只知道是走私來臺的管制物品云云。惟查:
(一)被告對於上揭時、地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張先生」之託,以如事實欄一所示代價、方式,載運如附表一所示之第四級毒品麻黃至「張先生」指定地點,且其明知所載送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自大陸地區走私進口入臺之管制物品等情,業據被告陳文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36頁正面、第51頁正面、第91頁正、反面,本院卷第52頁),並據證人即立捷貨運公司客服人員饒○○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103 年度偵字第26366 號偵查卷【見偵查卷】第175 頁、第176 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相片黏貼表所附警方跟監及查獲過程照片、陳文俊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先生」透過微信對話之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地磅站過磅照片暨泰山拖車地磅單共5 張、陳文俊為承租人、出租人為吉利汽車商行之中華民國小貨車出租合約書5 張、立捷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派件明細暨提貨單及如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名片等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3頁至第65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第四級毒品麻黃5 桶、如附表二所示三星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1支、NOK IA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1 支及阻斷器1 臺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淡黃褐色液體共5 桶,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含第四級毒品麻黃成分(驗前淨重共981,762 公克,驗餘淨重共981622.96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200,217.82公克),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 月6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84 頁,被告上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上揭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伊並不知道所載運附表一所示5 個塑膠桶內所盛裝之物品係第四級毒品麻黃云云。惟查:
1、本件參諸被告所載運如附表一所示之麻黃係屬第四級毒品暨管制物品,更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而被告本次載運之走私進口麻黃驗前淨重高達000 餘公斤,其驗前純質淨重亦多達約200 公斤,數量至鉅,價值亦甚高,而被告行為係犯運輸第四級毒品乃屬法定刑度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從事此非法行為之危險性極高,如未能由彼此瞭解及信任之人處理,並掌握每一環節,使參與之人均知悉其等所為係運輸麻黃之犯行,並明瞭己身於該運輸過程中所擔任之角色,以使各該參與人士均謹慎為之以規避查緝,則極有可能因參與運毒之人中途拒絕參與而未竟全功,甚至因運毒之人莽撞行事而洩漏犯行致遭查緝。本件「張先生」要求被告陳文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載運如附表一所示物品,既屬量鉅價昂之第四級毒品麻黃,則「張先生」苟未將被告應從事之行為據實告知,則其如何判斷被告是否為其值得信任且足堪託付運輸毒品之人?況如「張先生」對被告隱瞞實情,而向被告謊稱其委託被告運送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僅係一般自大陸地區走私進口之管制物品,則「張先生」必會擔心被告於載運過程中,因察覺載運物品有異拒絕載運,致無法遂行運送毒品目的之風險;又如被告係因遭「張先生」受騙運毒,則被告為警查獲時,被告亦可能為圖自清而供出「張先生」之聯繫方式並配合警方追查「張先生」行蹤,致「張先生」有為警查獲之風險。反之,如「張先生」於邀約被告載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前,即向被告告知其所載物品為第四級毒品麻黃,此不僅可確認被告是否具有共同運輸毒品意願,亦可確保被告如拒絕運毒,其可立刻尋覓其他有意願之人運毒,衡情其不可能將極具秘密及必須承擔遭查緝風險之運輸毒品重任,委託與不知情或毫無意願之被告為之。是本件堪認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運輸如附表一所示物品前,即已因「張先生」之告知而知悉其欲運輸之物品係屬第四級毒品麻黃,並與「張先生」達成運輸毒品協議無訛。被告辯稱:伊不知所運送之走私管制物品係屬第四級毒品麻黃云云,揆諸上揭說明,顯與常情相悖,殊難採信。
2、又就被告於103 年12月11日為警查獲時,於其隨身包包內查獲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4 樓(下稱東森路房屋)之水費通知及收據1 張暨該址鑰匙1 支等情,徵諸被告於103 年12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上開物品均係「張先生」所交付,並指示伊代為繳納東森路房屋之水電費等語(見偵查卷第85頁);於103 年12月16日警詢中供稱:東森路房屋係伊於103 年10月12日以本人之名義出面為「張先生」承租,並於租賃後約2 、3 日,聽從「張先生」之指示更換該屋鐵門,後於103 年11月底、12月初亦曾應「張先生」之要求進屋確認大門啟閉狀況等語(見偵查卷第96頁反面、第97頁正面),並有由被告出面承租之東森路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08 頁、第109 頁)。而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於103 年12月16日經被告同意搜索上開東森路房屋,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箱(含箱毛重7.075 公斤)、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合計22.826公斤)及第四級毒品氯假麻黃鹼8 包(毛重合計75.2公斤)、氯麻黃鹼3 箱(毛重合計33.355公斤)等毒品,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2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該局104 年3 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8 頁至第120 頁,原審卷第99頁至第102 頁【被告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450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現由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250 號審理中】),足見被告顯係依「張先生」指示為其租賃東森路房屋,以作為囤放上揭第二級毒品、第四級毒品之場所無疑;另就被告租賃上開房屋後仍繼續持有房屋鑰匙而得隨時自行或依「張先生」指示進出,堪認「張先生」自103 年10月12日委託被告為其租賃上開房屋供上述用途使用之時起,即已讓被告知悉其所委託之事項係與毒品有關甚明。此益徵「張先生」於103 年11月、12月間要求被告為其載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時,即已明確告知被告載運之物品係屬第四級毒品麻黃,「張先生」並無刻意隱瞞被告之必要。是被告辯稱:伊不知所運送之走私管制物品係第四級毒品麻黃云云,顯係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3、至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查明本案被告載運之物品究係由何家報關行辦理報關,並傳喚該報關行負責人到庭作證,以證明被告並未參與本件運輸毒品之事實云云(見本院卷第52頁、第62頁)。惟查,報關行係受進出口業者委託辦理進出口物品之報關事宜,亦即其係依據進出口業者所出具之貨物單據處理報關事宜,俾進出口業者得依報關行所代為辦理之相關文件,至航空站或港口提領貨物,是報關行所處理者乃辦理進出口報關所需文件,而非進出口貨物本身,報關行自不可能知悉辦理報關文件所載貨物,是否與實際載運貨物相符,此徵諸近年來常有利用自國外寄送物品名義夾藏管制物品或毒品進入我國至明。是本件縱認查明本件係由何家報關行辦理報關,並傳喚該報關行負責人到庭作證,亦無法證明被告並未參與本件運輸毒品犯行,而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本件被告於載運如附表一所示物品時,主觀上確已知悉其所運送之走私管制物品係屬第四級毒品麻黃等情,已如前述,是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本院認被告及其辯護人上揭調查證據之聲請,尚無必要。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揭辯解,均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4 項運輸第四級毒品罪業於104 年2 月0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 月6 日起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4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4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而將原條文第4 項之刑度,自3 年以上有期徒刑提高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非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處斷。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陳文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4 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3 條第1 項運送走私管制物品罪。被告持有第四級毒品麻黃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第四級毒品麻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張先生」、「小胖」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張先生」及「小胖」共同利用不知情之「中保物流公司」員工將第四級毒品麻黃運送至「立捷貨運公司」俾其等提領,均為間接正犯。被告以一運輸、運送屬走私管制物品之第四級毒品麻黃之行為,而觸犯上開2 罪,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論處。
(二)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第4 條第4 項、第19條第1 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2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運輸之第四級毒品麻黃驗前淨重高達981,76 2公克,其驗前純質淨重亦高達200,217.82公克,數量甚鉅,如未為警察機關及時查獲,流入市面勢將加速毒品氾濫,對我國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身體健康之潛在危害至鉅,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年10月;並敘明扣案如附表一所示驗餘之第四級毒品麻黃共981622.96 公克,係被告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所運輸之客體,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不論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諭知沒收(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第四級毒品麻黃,係分別以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塑膠桶共5 個盛裝,此有扣案第四級毒品麻黃5 桶之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7頁至第54頁),而扣案第四級毒品麻黃5 桶,均係「張先生」指示被告代為領取並運輸至指定地點,堪認該麻黃5 桶均屬「張先生」所有,是上開用以盛裝第四級毒品麻黃俾便載送運輸之塑膠桶共5 個,應認亦係「張先生」所有供其與被告共犯本件運輸第四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依共同正犯責任連帶原則,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上開物品既均經扣案,在事理上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虞,爰無依同項規定贅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三星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與共犯「張先生」聯繫運輸第四級毒品麻黃事宜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NOKIA 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1 支,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阻斷器1 臺,均係「張先生」交付與被告持供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與「立捷貨運公司」會計人員聯繫確認載送第四級毒品麻黃之時、地使用,及於運輸麻黃途中用以截斷電信訊號以避免監聽、追緝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揆諸上揭說明,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9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之物,沒收之。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共犯「張先生」雖允諾被告此次運輸第四級毒品麻黃若成功,將給付被告3 千元報酬,惟被告為警查獲時既尚未實際取得上開報酬,爰不就此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原審辯解及前詞,否認犯行,並主張其不知所運送之走私管制物品係屬第四級毒品麻黃云云,揆諸上揭說明,自不足採。此外,本件原判決就被告上訴理由所執取捨亦已多所論述,及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有如前述,經核與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亦無違背。是被告所執上訴理由,本院尚難採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是本件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文俊除上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外,其與「張先生」就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屬管制物品之第四級毒品麻黃「自大陸深圳地區私運進口而運輸來臺」之階段,亦均係共同基於運輸第四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而為之,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4 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 條第1 項之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原判決理由欄「甲、證據能力部分」所載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
(四)經查:
1、按「販賣毒品行為,其買、賣雙方為對向關係,於賣方將毒品交付給買方時,為販賣既遂,兩者之間為對向犯,非共同正犯。倘係國際間之買賣,且涉及運輸行為時,如由買方前往國外購得毒品後運輸入境,該運輸行為係販賣既遂後買方之行為,賣方並非運輸毒品罪之共同正犯;反之,若是賣方將毒品從國外運輸至國內,出售給買方,則該運輸行為係賣方於交付毒品前之行為,買方亦非運輸毒品罪之共同正犯。大陸地區與臺灣地區間之買賣毒品,涉及運輸行為時,其情形亦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1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於賣方出售買方而將毒品從國外運輸至國內情況,縱令賣方履約交付涉及國際運輸,然毒品買賣雙方既為對向關係,意思乃對立性之合致,非平行性之一致,當無從認買方有與對向賣方運輸毒品罪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犯意聯絡,是該運輸舉措僅係賣方履約交付毒品前之行為,買方非可與賣方構成運輸毒品罪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共同正犯,此參諸毒品國內買賣情況,買方對於賣方為履約而基於運輸意思,持之交付毒品行為,恆不與賣方構成運輸毒品罪共同正犯至明。
2、查本件苟係被告之共犯「張先生」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向大陸深圳地區販毒人士購入如附表一所示第四級毒品麻黃,則該大陸深圳地區人士將如附表一所示麻黃運輸、私運來臺之舉,充其量僅係其本身為履行販毒行為之交付過程,於此情形下,「張先生」與該大陸深圳地區人士既屬販賣第四級毒品犯行之對向犯,揆諸上揭說明,尚非不可認係有意思平行性一致之犯意聯絡,則本件自無從認「張先生」與該大陸深圳地區人士,就如附表一所示屬管制物品之第四級毒品麻黃自大陸地區運送抵臺灣之此一階段行為,有何共同犯運輸第四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罪之情甚明。此外,本件觀諸全卷事證,公訴人就「張先生」究係基於何種原因關係,而得令大陸深圳地區人士寄送如附表一所示第四級毒品麻黃至臺灣乙節,亦未積極舉證證明之,是本件原已無從排除如附表一所示麻黃係「張先生」向該大陸深圳地區人士購買而得;況依公訴意旨,「張先生」於事實欄一所示過程中客觀上之作為,無非僅係安排麻黃運輸至臺灣後之載送事宜,故本案甚或不能排除「張先生」僅係單純負責於如附表一所示第四級毒品麻黃運抵臺灣後,安排將該麻黃運送至指定地點之人,揆諸上揭說明,本件尚難逕認「張先生」就附表一所示第四級毒品麻黃共5 桶「自大陸深圳地區私運進口而運輸來臺」之過程,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從而,更難認於本案中僅係受「張先生」指示,於附表一所示第四級毒品麻黃私運進入臺灣後,在臺灣地區將走私來臺灣之如附表一所示第四級毒品麻黃共5 桶載送運輸至「如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倉儲藏放之被告,有何與「張先生」及該大陸深圳地區人士共同運輸、私運屬第四級毒品之管制物品麻黃入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情。
3、綜上所述,被告上揭辯解,應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就本件大陸深圳地區人士將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第四級毒品麻黃「自大陸深圳地區私運進口而運輸來臺」此一階段之行為,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此部分罪嫌,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就此部分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揭起訴論罪部分(即運輸第四級毒品部分),分別具有實質上一罪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陳美彤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4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3 條
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1 項之走私物品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
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
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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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淡黃褐色液體 2.驗前毛重202707.00公克(包裝塑膠桶重9981.00 公克),驗前淨重192726.00 公克。 3.取27.58 公克鑑定用罄,餘192698.42 公克。 4.純度約20%,驗前純質淨重約38545.20公克。 | 1.均檢出第四級毒品麻黃成分。 2.均僅沒收驗餘淨重共981622.96公克之部分。 |
| 1.淡黃褐色液體 2.驗前毛重208889.00公克(包裝塑膠桶重9981.00 公克),驗前淨重198908.00 公克。 3.取29.63 公克鑑定用罄,餘198878.37 公克。 4.純度約19%,驗前純質淨重約37792.52公克。 | |
| 1.淡黃褐色液體 2.驗前毛重207870.00公克(包裝塑膠桶重9981.00 公克),驗前淨重197889.00 公克。 3.取27.20 公克鑑定用罄,餘197861.80 公克。 4.純度約22%,驗前純質淨重約43535.58公克。 | |
| 1.淡黃褐色液體 2.驗前毛重199653.00公克(包裝塑膠桶重9981.00 公克),驗前淨重189672.00 公克。 3.取26.69 公克鑑定用罄,餘189645.31 公克。 4.純度約21%,驗前純質淨重約39831.12公克。 | |
| 1.淡黃褐色液體 2.驗前毛重212548.00公克(包裝塑膠桶重9981.00 公克),驗前淨重202567.00 公克。 3.取27.94 公克鑑定用罄,餘202539.06 公克。 4.純度約20%,驗前純質淨重約40513.40公克。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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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其配用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 | 被告陳文俊所有供犯事實欄一所示之罪用以與共同正犯「張先生」聯絡之物 |
|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及其配用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 | 「張先生」所有供其與被告陳文俊共同犯事實欄一所示之罪用以與「立捷貨運行」人員聯絡之物 |
| | 「張先生」所有供其與被告陳文俊共同犯事實欄一所示之罪所用之物 |
| | 「張先生」所有供其與被告陳文俊共同犯事實欄一所示之罪所用之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