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上訴字第3133號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典固人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功輝


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133號連龍得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之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典固人文股份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查被告林功輝等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依被訴情節內容,被告林功輝係第三人典固人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典固公司)之負責人,典固公司因與造福開發有限公司、彥韋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良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簽立遷葬勞務承攬合約,約由典固公司起掘遷葬臺北港工程採購案第一至四分標計畫道路2側外移15米道路範圍內之有(無)主墳墓,並以實做實算方式,按依約起掘、撿骨、裝罐後之實際裝罐數量計算承攬報酬(下稱第二階段墳墓遷葬工程),被告林功輝唯恐虧損,以獸骨混充人骨之方式,以浮報遷葬骨骸數量詐領工程款之情形。以上倘屬事實,則扣案之典固公司所有有(無)主墳墓起掘清冊(內為墳墓起掘前、中、後紀錄表)共計25本(扣案物編號為C-01-8至C-01-21、C-01-23至C-01-33,下稱系爭扣案起掘清冊),及典固公司取得之工程款新臺幣952萬4,363元,得否依上揭刑法規定諭知沒收、追徵,即有待釐清。為兼顧典固公司參與訴訟程序之保障,本院認有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
三、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133號案件已於107年1月9日、同年3月6日、108年2月26日、同年4月16日、同年6月26日、同年8月21日、同年10月16日、109年3月18日、同年4月29日、同年6月24日、同年8月19日、同年12月30日分別進行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另訂於110年3月10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第二十三法庭續行審理程序,參與人應依期到庭或委任代理人參與沒收程序,並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若參與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