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金龍
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律師
王玫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中安
選任辯護人 黃仕翰律師
呂紹宏律師
陳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25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334、3194、11268、12511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蘇金龍有罪部分及劉中安部分均撤銷。
蘇金龍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十二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
劉中安犯如附表三所示之六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蘇金龍自民國95年3月31日起,擔任經濟部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96年5月間更名為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水公司)第12區管理處(下稱第12區處,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經理,依據自來水法等法令,負責綜理督導該區處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招標、審標、決標等事項,並有核定各類採購案件底價之權責;劉中安自86年6月16日起擔任該區處工務課工程員,負責自來水管線及土建工程設計、工地現場監造與各階段工程驗收等業務,再於99年8月16日調任該區處泰山營運所工程員,復於99年11月9日調任該區處工程課工程員(嗣於100年1月5日因本案而停職)。蘇金龍及劉中安2人均屬依據自來水法等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蘇金龍部分(公訴意旨另認蘇金龍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業經本院上訴審判決無罪確定;另有關同案被告即廠商圍標及對於公務員行賄部分均經原審及本院判刑確定,為保持犯罪事實之完整,以下仍予以敘述):
㈠圍標集團之成立、成員、運作及管理:
朱其萬(永強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永強公司〉之負責人)、許正龍(日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日晟公司〉之負責人及駿仕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駿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呂福來(成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成一公司〉之負責人)、蔡德隆(國統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國統公司〉之負責人)、張洸銓(來沅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來沅公司〉之負責人)、許定(甲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甲橋公司〉之負責人)、徐勝賢(東浩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東浩公司〉及中泓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中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卓萬順(祥基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祥基公司〉之負責人)、林寬賢(明得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明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以上9人均經原審判處罪刑及緩刑確定》、張朝宗(宗立興有限公司〈下稱宗立興公司〉之負責人)、梁爽(弘利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弘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以上2人均經原審另案判處罪刑確定》、李權倫(欣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欣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業經原審另案判處罪刑及緩刑確定】)、陳志剛(生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生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黃大銘(康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壯公司〉之負責人【以上2人均經本院上訴審判處罪刑及緩刑確定】)、許清波(金義春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金義春公司〉之負責人【業經本院上訴審判處罪刑確定】)、蔡昇岳(欣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敏全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敏全公司〉之負責人【業經本院另案判處罪刑及緩刑確定】)、江元鑾(春元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春元公司〉之負責人)、蔡奇昇(長昇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朱其益(凱復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凱復公司〉之負責人)、楊榮龍(華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華益公司〉之負責人)、張寶秀(天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天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以上5人均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等人,因渠等所經營之公司或工程行有投標承攬第12區處自來水管線抽換工程之需要,為避免承攬該區處工程時,因各廠商間為得標工程而以低價搶標致無利可圖,由朱其萬召集共組第12區處工程採購圍標集團,每逢第12區處開標前夕,該圍標集團成員即由朱其萬邀集至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下同)「喜月經典港式飲茶餐廳」(下稱喜月餐廳)參與圍標會議,並於席間發放空白小紙條,由該次會議參與成員填載欲得標將發包工程之圍標權利金(即取得投標權利者應支付之金額)後,由朱其萬預設填載圍標權利金金額最高者為該次標案得標廠商,並指定其他成員為陪標廠商,以製造價格競爭之假象,使其他成員不為投標,以確保圍標集團廠商能順利得標。至得標之圍標集團成員所繳交之圍標權利金,其中8成(自99年3月起改為9成)均分予參加圍標會議之廠商或接受朱其萬勸說,因而同意放棄競標或實際擔任陪標角色之廠商做為酬金,餘2成(自99年3月起改為1成)則做為公關基金,以及另支付應交予蘇金龍之賄賂(自99年3月起支付蘇金龍之賄賂則改由權利金中扣除)。圍標權利金及支付蘇金龍之賄賂金之管理,於99年3月前,由擔任集團財務委員之呂福來保管;99年3月後,則由蔡德隆接任並保管之。
㈡蘇金龍期約、收受賄賂經過情形:
⒈朱其萬、許正龍、呂福來、蔡德隆、李權倫、陳志剛、張洸銓、許定、徐勝賢、卓萬順及林寬賢(下稱朱其萬等11人)因長期承攬第12區處之工程,知悉該區處招標之工程皆由該區處之經理蘇金龍負責核定招標工程之底價,渠等竟為提高工程底價以獲取較高利潤,於97年10月間,經許正龍提議,並與朱其萬、呂福來、蔡德隆討論並決定行賄之工程種類、行賄金額之計算方式等事項後,推派許正龍前往行求蘇金龍。許正龍遂透過友人即不知情綽號為「馬妞」之徐月娥引薦,於97年10月間某日,前往第12區處經理辦公室,向時任該區處經理之蘇金龍行求,表示若蘇金龍就該區處招標之工程底價核定為預算金額9成以上之金額,而渠等所屬之圍標集團廠商亦因之順利得標,且決標金額在預算金額9成以上者(小型、維修等工程者除外,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依據每一得標工程金額計算交付賄賂予蘇金龍,嗣於98年2月19日起99年2月底止,因協議不成或有外來廠商參與投標,致使朱其萬等人均未能成功圍標而自行終止行賄蘇金龍,直至99年3月1日因朱其萬等人再度圍標成功,遂另行透過蔡德隆再以上開相同之條件對蘇金龍行求。而第12區處經理蘇金龍明知其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採購及核定底價,或就部分金額較高之工程有簽核上呈之權限,亦明知該圍標集團所交付之款項係基於其具核定底價之身分,而冀求其能在職務範圍內儘量提高核定之底價,竟仍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於97年12月起至98年2月間、99年3月起至99年12月間,分別與許正龍、朱其萬達成期約,依其職務核定或簽核上呈工程底價為預算金額9成至9成5間,並於圍標集團成員順利得標後,在上開期間分別收受由許正龍、朱其萬交付之賄賂(詳下述)。
⒉朱其萬、許正龍、呂福來及蔡德隆先邀集前開圍標集團之廠商,約定渠等如順利以預算金額9成以上之金額得標,除小型無利潤之工程外,需支付前開所述之圍標權利金,另需再以每一工程決標金額減去預算金額9成之半數(計算式:〈決標金額-預算金額*0.9〉/2)所得之金額供作行賄蘇金龍(99年3月起該筆賄賂改由於權利金中扣除)之用。嗣於附表一所示工程開標前夕,由朱其萬先以電話邀集該集團內有意投標該次工程之廠商參與圍標會議,依上述圍標方式決定取得該次投標工程之廠商,並由朱其萬、呂福來、許正龍、蔡德隆等人向附表一所示得標廠商之負責人(編號1至7、21、28、37為小型、維修等工程,非屬雙方期約收受賄賂部分),收取依前揭計算式應交付之款項,朱其萬再將上開款項部分金額統籌運用,並分別以萬位數或千位數作為單位,將賄賂去除零頭以整數親自或透過不知情之12區處總務室主任蔡嘉城(於本件執行搜索並約談後約2 週後死亡)分別交付予蘇金龍(實際交付金額如附表一所載,編號18之得標廠商不願支付賄賂而未收受)。
㈢97年12月起至98年2月間收受賄賂之情形:
⒈附表一編號8至17、19至20、22至25部分(分6次交付,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75萬5,000元):朱其萬為與蘇金龍約定第1次交付賄賂之餐敘時間、地點,乃於97年底某日,親至第12區處經理辦公室拜訪蘇金龍,2人約定以該次見面之當週五下班時間,在真正好餐廳(已更名為晶華亭餐廳,以下仍稱真正好餐廳)餐敘。朱其萬即邀集圍標集團之財務委員呂福來、成員許正龍、蔡昇岳等人一同出席該次餐敘,由前揭3人見證朱其萬遞交內附工程賄款之牛皮紙袋予蘇金龍。朱其萬並於此次餐敘中向蘇金龍表示往後每遇第12區處自來水管工程由圍標集團成員依先前協議順利得標,便以開標當週週五晚間為賄賂交付之餐敘時間。朱其萬即透過以餐敘之方式,陸續經由圍標集團財務委員呂福來向上開編號(編號18除外)所示得標廠商之實際負責人收取各該得標案件之賄賂後交付與蘇金龍,除前述第1次交付賄賂外,其中第2次係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富基海鮮時尚婚宴會館(下稱富基餐廳),由許正龍、呂福來、蔡昇岳3人共同出席參與;後續4次則由朱其萬、呂福來、蔡昇岳等3人出席,未再邀集許正龍,交付賄賂地點分別為真正好餐廳、富基餐廳、喜月餐廳等處,6次所交付之賄賂共計375萬5,000元。
⒉附表一編號18部分(未收受賄賂):附表一編號18所示工程之得標廠商康壯公司負責人黃大銘於得標後,經朱其萬、呂福來多次向其收取該次工程應給付予蘇金龍之賄賂,黃大銘仍拒絕交付,故該次工程朱其萬等人僅與蘇金龍完成期約交付賄賂,而未實際交付賄款予蘇金龍。
㈣99年3月起至99年12月間收受賄賂之情形:
⒈附表一編號26至27部分(1次交付,金額共計5萬5,000元):98年2月19日起至99年2月底止,圍標集團每因圍標會議協議不成或外來廠商執意投標造成圍標破局,直至99年3月1日始再度圍標成功。朱其萬乃另行起意透過圍標集團財務委員蔡德隆向上開編號所示得標廠商之實際負責人收取賄賂後,為聯繫久未謀面之蘇金龍,於99年3月間親赴第12區處經理室探訪,重新向蘇金龍以同上條件行求賄賂,經蘇金龍應允後,並將上述編號圍標成功之標案之工程賄款5萬5,000元於經理室內交予蘇金龍本人。
⒉附表一編號29至36部分(1次交付,金額共計63萬元):蘇金龍為避人耳目,遂向朱其萬表示日後不再以餐敘方式交付賄賂,而朱其萬亦因蔡德隆不願與蘇金龍接觸,致無法再以餐敘方式由圍標集團成員見證款項之交付。嗣知悉蘇金龍與蔡嘉城關係良好,遂向蘇金龍提議日後圍標集團之工程賄款即由其包裝妥善後,透過不知情之蔡嘉城轉交,經蘇金龍同意,朱其萬透過蔡德隆向上開編號得標廠商之實際負責人收取工程賄款後,於99年4、5月間親持內含賄賂金額63萬元之牛皮紙袋至第12區處地下1樓總務室主任蔡嘉城辦公室所在位置(第12區處發包中心),交予蔡嘉城請其轉交。蔡嘉城於收受後,乃電聯經理室外之助理張文秀、官筱梃,確認蘇金龍在辦公室內後,即親赴經理室將朱其萬所交付之前開物品轉交蘇金龍,朱其萬則於蔡嘉城辦公室內等候,確認蔡嘉城交予蘇金龍後,始行離去。
⒊附表一編號38至41部分(1次交付,金額共計107萬4,000元):99年11月9日至同年月12日間,朱其萬所屬圍標集團成功圍標如上述編號之工程標案,經蔡德隆向得標廠商之實際負責人收取賄賂後,因該次需交付之賄賂多達107萬4,000元,金額較高,朱其萬恐透過蔡嘉城轉交蘇金龍,易遭他人查悉有不法情事,遂親至經理室與蘇金龍約定該筆款項於此次會面之當週五下班後(即99年11月12日),於真正好餐廳停車場交付。嗣蘇金龍於該日18時許,駕駛台水公司配發之車號0000-00黑色公務車赴約,朱其萬則騎乘機車至約定之真正好餐廳停車場交付。
⒋附表一編號42至44部分(1次交付,金額共計25萬2,000元):99年11月15、16日,朱其萬所屬圍標集團成功圍標如上述編號之工程標案,朱其萬透過蔡德隆於99年11月下旬某日向得標廠商之實際負責人收取賄賂共計25萬2,000元後,即前往第12區處,本欲委請不知情之蔡嘉城代為轉交,惟因蔡嘉城當日休假,朱其萬則改於99年11月底某日,親持該筆賄賂至經理辦公室內交予蘇金龍本人。
⒌附表一編號45至47部分(1次交付,金額共計77萬4,000元):於99年11月18日起至同年12月9日,朱其萬所屬圍標集團成功圍標如上述編號之工程標案,朱其萬透過蔡德隆向得標廠商之實際負責人收取賄賂後,即於99年12月下旬某日,親持內含工程賄款77萬4,000元之牛皮紙袋至第12區處地下1樓總務室主任蔡嘉城辦公室,交予不知情蔡嘉城轉交,蔡嘉城電聯經理室助理張文秀、官筱梃,確認蘇金龍在辦公室後,隨即將之轉交予蘇金龍,朱其萬確認蔡嘉城交付完畢,即行離去。
㈤綜上,蘇金龍自97年12月起至98年2月間,6次收受由朱其萬透過餐敘交付之賄賂合計375萬5,000元,1次則因得標廠商為交付而未收得賄賂;另於99年3月至同年12月間,5次收受分別由朱其萬親自交付或透過不知情之蔡嘉城轉交之賄賂合計278萬5,000元,總計654萬元。
三、劉中安部分:
㈠劉中安收受威竣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威竣公司)賄賂部分:
1.威竣公司之成立、管理:
第12區處發包自來水管線抽換工程前,需經工務課工程員預先繪製標案管線與土建設計圖,設計圖經工務課長逐級陳核後,復由第12區處發包中心上網公告,辦理招標、開標作業。廠商承作自來水管線抽換工程,最終須將開挖路面回填以控制性低強度混凝土(下稱:CLSM)或功能再生混凝土(下稱:MRC)以及熱拌瀝青混凝土復原道路,朱其萬為降低管線抽換工程施作成本,於97年底、98年初,以永強公司名義與蔡德隆以國統公司名義、許正龍以日晟公司名義、呂福來以成一公司名義、林寬賢以明得公司名義、鍾海雲以凱復公司名義、蔡昇岳以敏全公司名義、陳志剛以生驛公司名義、李權倫以欣良公司名義、張洸銓以來沅公司名義、徐勝賢以東浩公司名義、陳憲章以上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上誠公司)名義及邱念華等人,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自行籌組未經合法公司設立登記之威竣公司,從事混凝土預拌,並由朱其萬擔任威竣公司之主要決策股東、蔡德隆負責財務,威竣公司以前揭投資之廠商於各自承作第12區處管線工程開挖路面取得之工程棄土,充作原料自拌混凝土,作為回填各管線工程之CLSM與MRC,同時亦銷貨予圍標集團之其他成員廠商,威竣公司各投資廠商除得以低價購入自拌CLSM與MRC外,並得依入股股數領受威竣公司年度混凝土銷貨盈餘。
⒉劉中安收受威竣公司賄賂過程:
朱其萬等人決意以威竣公司公關款項行賄第12區處工務課課長林正旺(業經原審判處罪刑及緩刑確定)時,另慮及劉中安與林正旺熟識,且因劉中安為第12區處工務課工程員,自來水管線及土建工程設計、工地現場監造與各階段工程驗收均屬劉中安職務上之行為,並時常擔任威竣公司各投資廠商承作第12區處自來水管線工程之監造人員,為免劉中安知悉渠等僅行賄林正旺,造成日後遇劉中安擔任監工之相關工程施作、驗收及請款之不利影響,並為求威竣公司各投資廠商所承作之工程若遇工程設計監造及驗收問題均能順利解決,遂一併於98年8月間徵詢威竣公司主要出資及決策者呂福來、蔡德隆、許正龍等人意見並討論後,決定以威竣公司產製每1立方米混凝土提撥20元之計算方式行賄劉中安,以使劉中安能在其職務範圍內,就威竣公司各出資者施作台水公司之工程,給予流程效率或工程細節上之寬待或方便。而劉中安明知依政府採購法令經辦、監驗國營事業自來水管線抽換工程,負有自來水管線及土建工程設計、監工及廠商各階段估驗款文件送審等職權,亦明知朱其萬交付之款項係基於其具監工身分,而冀求其能在職務範圍內寬待威竣公司各投資廠商日後承作之工程,詎仍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於98年9月間某日、同年10月間某日、同年11月間某日、同年12月間某日,在與朱其萬等威竣公司投資廠商之飲宴場合,分別收受朱其萬透過不知情之李昱瑢所交付內裝有3萬9,500元、6萬7,260元、 4萬360元、9萬580元(起訴書誤載為9萬5,800元,業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等4筆賄賂之牛皮紙袋,總計劉中安共收受威竣公司賄賂共計23萬7,700元。
㈡劉中安收受日晟公司、駿仕公司許正龍、欣佑公司蔡昇岳賄賂部分:
劉中安於98年、99年間擔任第12區處工務課工程員,負有監造該區處自來水管線抽換工程並核定結算書之權責,詎明知辦理估驗款及結算尾款為其職務上應為之行為,不得就職務內應為之行為從中收取不法對價即賄賂,仍於擔任如下列工程之監工時,就其職務上應為之行為,分別基於不違背職務而收受賄賂之犯意,各收受許正龍、蔡昇岳所交付之如下賄賂:
⒈日晟公司、駿仕公司之許正龍於98年8月間、99年4月間,分別承作「板橋市中山路1、2段管線抽換工程」(下稱板橋中山路工程)、「蘆洲中山二路45巷口至三民路口管線抽換工程」(下稱蘆洲中山二路工程),該2工程均經第12區處工務課長林正旺指派劉中安擔任監工。劉中安於該2工程驗收完畢後,均經許正龍以電話通知而至時設臺北縣○○市○○路000巷0○0號2樓之駿仕公司,許正龍表示為感謝劉中安使工程順利完成,而當場分別交付以信封袋包裝之10萬元、5 萬元現金,劉中安亦均知悉該等款項係許正龍基於該2工程能順利完成驗收,並冀求能儘速取得後續估驗款及結算尾款而交付,仍未予反對而分別與許正龍達成期約,並收受前揭賄賂。
⒉欣佑公司蔡昇岳於98年8月間、99年4月間,分別承作「土城市中央路4段∮1350 m/m管線抽換工程(一) 」(下稱土城中央路工程)、「蘆洲中原路管線抽換工程」(下稱蘆洲中原路工程),該二工程均經第12區處工務課長林正旺指派劉中安擔任監工。劉中安於該2工程驗收完畢時,在該2工程之工地,分別收受由蔡昇岳交付之20萬元、15萬元現金,劉中安亦均知悉該等款項係蔡昇岳基於該2工程能順利完成驗收,並冀求能儘速取得後續估驗款及結算尾款而交付,仍未予反對而分別與蔡昇岳達成期約,並收受前揭賄賂。
㈢劉中安收受欣良公司李權倫賄賂部分:
欣良公司之李權倫於98年6月間標得並承作第12區處「板新廠-三鶯路口送水管線抽換工程」(下稱板新廠工程),該工程經時任第12區處工務課長林正旺指派劉中安為監工。惟李權倫於該工程施工期間,屢因施工問題遭劉中安刁難而起爭端,李權倫因慮及林正旺為劉中安之直屬長官,有權決定監工人選,為免日後林正旺挑選對欣良公司不友善之工務員擔任監工,且因第12區處之監工人員僅4名,是劉中安日後仍可能擔任欣良公司承作工程之監工、監驗機會眾多,為修補與劉中安之關係,以求該工程及日後工程均能順利進行、工程之估驗款及結算尾款快速取得,乃於該工程驗收完畢後之98年12月中、下旬,告以林正旺其與劉中安相處不睦之情,並詢及與劉中安和睦相處之道,經林正旺覆以「劉中安這個人做事很快,不會拖泥帶水,唯一的缺點是喜歡喝酒,每次喝一定要喝到醉,劉中安也喜歡吃飯和去舞廳跳舞」等語,遂起意行賄劉中安。李權倫於99年1月間中、下旬某日,指示其不知情之配偶顏杏玲,持內裝有20萬元現金之牛皮紙袋放置於第12區處劉中安之辦公室內抽屜內交付予劉中安。劉中安明知顏杏玲所交付之款項係基於其為該工程監工,雖該工程已順利驗收完工,但為求日後工程能順利進行、工程款項能順利取得所交付,猶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之。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本件被告蘇金龍被訴貪污、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被告劉中安被訴貪污犯行,其中蘇金龍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後經本院上訴審判決駁回確定;蘇金龍及劉中安被訴貪污部分則經原審判決有罪,其2人上訴後仍經本院上訴審判決有罪,2人不服再提起上訴,均由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審(其餘共同被告均分別經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判決判處有罪及無罪確定),則本件審理範圍為被告蘇金龍、劉中安被訴貪污部分,先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通訊監察部分:
通訊監聽本質上係搜索扣押之延伸,其取得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厥以監聽之「合法性」作決定。此種監聽取得之證據,雖具有「審判外陳述」之外觀,但並不適用供述證據之傳聞排除法則。監聽取得之證據,合法取得之證據所須檢驗者,為證據之「同一性」及「真實性」。詳言之,監聽取得之錄音須與監聽內容一致、錄音之譯文須與取得之錄音一致,始符合證據「同一性」之要求,又錄音譯文之解讀,須符合原來對話人之意思,始符合證據「真實性」之要求,而具備足夠證明力。此種證據因係機械操作形成,「同一性」係檢驗機械性能與操作技術,「真實性」則係檢驗譯作者之聽寫與理解能力,與傳聞證據之檢驗原理,迥不相同,亦即通訊監察之錄音,係利用科技產物取得之證據,與供述證據性質不同,是否具備證據能力,端以證據取得是否合法性為定,不適用傳聞排除法則。若取得證據之機械性能與操作技術無虞,錄音內容之同一性即不成問題,又翻譯者之聽覺及語言之理解若不成問題,譯文與錄音之同一性,即無可非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第38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卷附監聽譯文係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此有原審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見偵1卷《偵卷編號詳附件,以下同》45至81之8頁),均係合法之通訊監察,則在通訊監察期間取得上開門號與相關人員之錄音,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被告蘇金龍、劉中安及其等辯護人均未表示監聽譯文之內容與監聽錄音帶有何不一致之情事,並經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故卷附之監聽譯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本案監聽譯文中「括號註解」及「備註」部分,係監聽人員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並無證據能力,亦未經本判決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附此敘明。
㈡被告劉中安於100年1月17日檢察官訊問、100年1月28日調詢
時之自白,具任意性,有證據能力:
被告劉中安及其辯護人固以:劉中安於100年1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全程帶著手銬,拘束其意思自由,且於前述檢察官訊問及100年1月28日調詢時,因均受檢察官及調查員之誘導、利誘,誤認若對其犯行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即可受減刑2次之寬典,因而有獲緩刑宣告之機會,使劉中安陷於錯誤,並受此利誘而為自白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以不正方法取得之被告自白不具證據能力,其所指不正方法之一「利誘」,即約定給予利益,誘使被告自白,一般固係指關於刑事責任之利益,例如:緩刑、減輕或免除其刑等,然如訊問或詢問人員,係就法律本即形諸明文之減免其刑等利益,以適當之方法曉諭被告,甚或積極勸說,使被告因而坦承犯行,苟未涉有其他不法,要難解為係上開規定所稱之「利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劉中安於100年1月17日、1月28日分別接受檢察官訊問、調查員詢問時,固有因誤認法律,而曉諭劉中安若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可減刑2次乙情,然由原審102年7月10日、本院108年1月24日勘驗該2次錄影光碟之內容觀之(見原審卷8第308頁反面至314頁,本審卷2第8至11頁),檢察官、調查員為此等曉諭前,亦告以劉中安可當場請教其辯護人、或跟辯護人確認,嗣後檢察官並告知被告在下次提訊前可供律見之時間;調查員亦賦予劉中安與其辯護人黃重鋼律師討論、分析案情之時間,辯護人黃重鋼律師即向劉中安分析案情利害關係、並提供其法律意見,如:辯護人原誤認不違背收賄為5年以下之罪,並表示:「5年以下、減2次有獲緩刑機會」,嗣又表示:「等一下,我看錯了,5條應該是7年以上才對,不是5年以上」,然仍為劉中安分析稱:「還是有機會可以緩刑」,亦曾表示「成敗之間,你要自己做考慮」、「如果要力拼,就是要力拼根本沒有職務行為」等語(見原審卷8第310至312頁,本審卷2第11頁),足見劉中安當時是否有獲致減刑、緩刑之機會,均可與辯護人討論、確認,自難認檢察官、調查員係故以不法方式誘使劉中安自白。況被告劉中安於100年2月22日經具保停止羈押後之100年3月16日,猶主動至地檢署繳回犯罪所得並自白犯行,然仍否認有收受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第12區處「板橋市陽明街管線抽換工程」之10萬元賄賂(見偵5卷第173頁),益徵被告劉中安前開向檢察官、調查員所為之自白,並非檢察官、調查員對其為利誘之不正方法取供,可信性甚高,其嗣後在審理中翻異前詞,辯稱係誤以為可有緩刑之機會始為前開自白,縱或其動機屬實,然並不妨礙該等自白之任意性,此部分自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劉中安於100年1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雖全程未解開手銬,然該次訊問中被告劉中安選任之3位辯護人均在場,劉中安顯能自由表達陳述其意見,且檢察官於該次庭訊時僅就本案犯罪事實訊問劉中安有何意見,尚難認已生影響於劉中安當日之自由意思表示及其後於調詢時自白之任意性。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調查局詢問、偵查中之陳述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陳述有所矛盾不符,導致應為相左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官)之調查筆錄是否具有證據適格,在形式上是否可能信為真實,而足以作為證據而言。法院自應就該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是否均獲確保,而具有較可信為真實之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證人朱其萬、許正龍、蔡德隆、呂福來、李權倫於調查局詢問(下稱調詢)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證人朱其萬等人於偵審中均坦認本案之犯罪事實,與其等在調詢時所述並無不符,但調詢之陳述較為詳盡明確,在偵審之證詞則較為簡略而未一一指明,考量朱其萬等人上開調詢所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其記憶較為深刻,就調查員之詢問,均能完整詳實陳述,且整體筆錄之記載完整、詳細,並無簡略或零散之情形,所為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觀之其等調詢筆錄之製作過程,一問一答出於自由意思,其回答較為具體明確,未見有何權衡利害得失之情,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上述證人朱其萬等人於調詢之陳述有證據能力。被告蘇金龍、劉中安及其等辯護人爭執上開朱其萬等人於調詢之證據能力云云,自無可採。
⑵被告蘇金龍之辯護人雖主張許正龍於100年3月30日調詢之自白係受調查員誘導、不具任意性,而認不具證據能力云云。然按刑事訴訟法第98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並無禁止誘導詢問之規定。再依同法第166條之7第2項第2款規定,詰問證人、鑑定人不得以恫嚇、侮辱、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為之。且就證人、鑑定人之主詰問,雖規定不得為誘導詰問,但於同法第166條之1第3項但書所定之情形,得誘導詰問;同法第166條之2第2項亦規定,行反詰問於必要時,得誘導詰問。則刑事訴訟法既明定詰問證人、鑑定人不得以恫嚇、侮辱、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為之;同時又規定於特定情形下,得為誘導詰問,顯見誘導詰問非屬同法第166條之7第2項第2款所指以恫嚇、侮辱、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之不正方法,僅係於特定情況下,禁止誘導詰問而已。而刑事訴訟法第98條所指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與同法第166條之7第2項第2款所定之不正方法,內容相當,應認誘導訊問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98條所定之不正方法,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同案被告許正龍於本件發動偵查之初迄原審歷次審理中,屢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並就圍標集團如何組成、開標前會議如何選定得標廠商、如何計算並給付賄賂予蘇金龍等節為一致之陳述,難認係於100年3月30日接受詢問後,始為指證被告蘇金龍之陳述,且於歷次偵審中,皆未主張其接受調詢時有何受誘導而為自白之情,又許正龍100年3月30日於調詢時之證述經本院勘驗與筆錄之記載相符(見本院上訴審卷3第226頁反面至243頁),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被告於偵查中受訊問時,該共同被告就關於其他共同被告部分之陳述,不論其係以共同被告身分,抑或經轉換為證人經具結所為之陳述,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傳聞例外之規定,均有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73號、97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7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個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7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朱其萬、許正龍、蔡德隆、呂福來、李權倫、陳志剛、林正旺、證人官筱梃、張文秀、徐月娥、廖世宗、朱國雍、顏杏玲分別為本件之同案被告及證人,就被告蘇金龍、劉中安而言,同案被告朱其萬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或證詞固屬「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然原審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傳喚同案被告朱其萬等人到場,且經轉換為證人身分具結後作證,揆諸上開說明,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或證詞,自得作為認定被告2人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至於證人官筱梃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之證詞,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並未具體提出其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亦無證據證明檢察官有違法取證之情,且證人朱國雍、顏杏玲又於原審接受詰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證人官筱梃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亦得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被告蘇金龍、劉中安及其等辯護人爭執同案被告朱其萬等人、證人官筱梃等人於偵查中供證述之證據能力云云,亦無可採。
㈣蔡德隆註記行賄蘇金龍之「永強公司圍標集團99年財委蔡德隆認列98年、99年間各標案行賄蘇金龍一覽表」(見偵8卷第109至117頁)有證據能力:
查「永強公司圍標集團99年財委蔡德隆認列98年、99年間各標案行賄蘇金龍一覽表」係調查局人員依據各標案資料所先行製作彙整資料(見偵8卷第100至108頁),然該表列資料經調查局人員提示予蔡德隆,由蔡德隆逐一比對,並在有行賄被告蘇金龍之工程案旁予以註記簽名確認(見偵8卷第109至117頁),復據蔡德隆於原審中明確證稱:在調查局時,調查員有提示台水標案的相關資料,是調查員從電腦上抓下來的,我有看過,確認後才讓調查員勾選,在調查局、檢察官偵訊時所言都是實在的,均出於我自由意志所為陳述等語(見原審卷5第260至261頁),可見該份經過蔡德隆註記有行賄被告蘇金龍之表列資料,亦屬證人蔡德隆自由意志陳述所衍生,並經蔡德隆逐一核對,故蔡德隆註記行賄蘇金龍之「永強公司圍標集團99年財委蔡德隆認列98年、99年間各標案行賄蘇金龍一覽表」,即為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所製作文書,自有證據能力,被告蘇金龍及其辯護人辯稱該表格資料係調查局人員製作,無證據能力云云,並無可採。
㈤其他下列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調查後,被告蘇金龍、劉中安及其等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蘇金龍、劉中安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自得為判斷之依據。
貳、有罪部分:
一、台水公司雖係依公司法規定組織設立之法人,但其內部組織則係依據「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暫行組織規程」、「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各區管理處暫行組織規程」、「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各區工程處暫行組織規程」設置,並據此劃分各區管理處掌理事項,包括水庫集水區與水源保護區保育工作之規劃及執行事項;統合運用水源及有效調配水量,平衡區間水量水壓供給之業務事項(參見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各區管理處暫行組織規程第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等業務。參諸自來水法第1條規定該法制訂之目的為:「供應充裕而合於衛生之用水,改善國民生活環境,促進工商業發達」等旨,可見自來水公司係依法令成立之公用事業,其設立在於發揮公共供水事務之重要功能,並非單純以營利為目的。另參以刑法第10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略稱:如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依「其他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項,應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此類之公務員,例如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之人員等立法意旨,足徵台水公司並非基於國家公權力作用,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公務機關,然其所屬員工,若依據自來水法等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自具有法定職務權限。查:台水公司係屬依法令成立之公用事業,而被告蘇金龍之職務,係依據自來水法等法令,負責該區處業務綜理、人事管理,並具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採購及核定底價,或就部分金額較高之工程有簽核上呈之權限;被告劉中安擔任該區處工務課工程員,負責自來水管線及土建工程設計、工地現場監造與各階段工程驗收等業務,自屬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自該當於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定之「授權公務員」,合先敘明。
二、被告蘇金龍部分:
㈠朱其萬等人組成圍標集團,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以協議使渠等所經營之公司不為投標及不為價格競爭之方式圍標而分別取得如附表一所示第12區處之工程,並行賄台水公司人員如附表一所示等情,業據朱其萬、許正龍、林正旺、蔡德隆、李權倫、張洸銓、卓萬順、許定、徐勝賢、林寬賢等人證述綦詳,並有附表一所載各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表、各公司投標第12區處得標案件一覽表、蔡德隆註記之永強公司圍標集團99年財委蔡德隆認列98年、99年間各標案行賄蘇金龍一覽表、如附表一所示工程之決標公告、第12區處100年8月22日台水十二政字第10000097840號函暨如附表一所示工程之底價核定資料在卷可佐,並經原審依職權向第12區處調取如附表一所示工程之標案卷宗資料核閱屬實,是朱其萬等人組成圍標集團共同圍標並行賄台水公司人員之事實,可以認定。
㈡被告蘇金龍對附表一所示工程底價核定,及就超過2,500萬元之工程簽核上呈,均具有法定職務之權限:
被告蘇金龍自95年3月起擔任第12區處經理,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採購及核定底價,或就部分金額較高之工程有簽核上呈之權限,而附表一所示工程,除編號25所示工程係為蘇金龍上呈台水公司總管理處副總經理林岳簽准核定底價外,其餘均由被告蘇金龍核定底價等事實,均為被告蘇金龍所不爭執,核與林正旺、劉中安、朱其萬等人證述相符,並有第12區處100年10月20日台水十二政字第10000122240號函暨其附件、附表一所示工程之工程契約、預算書、工程結算書、工程竣工結算書、原審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3第127至189頁、卷4第10、21至163頁)。又附表一編號25之工程採購底價表上固蓋有副總經理林岳之職章(原審卷3第48頁),然於預估底價欄位及核定底價人欄位中,均蓋有被告蘇金龍之職章,堪認該次工程底價之核定仍係由被告蘇金龍為之,僅係因核定底價金額較高,致該採購底價表需簽核上呈之職階等級有異,並不足以否定被告蘇金龍具有簽核該次工程底價上呈之權限。辯護人以該次工程並非由被告蘇金龍核定底價,主張蘇金龍並無法定職務權限云云,自無可採。
㈢許正龍、朱其萬先後與被告蘇金龍達成在其職務範圍內提高底價以收取賄賂之期約,因而被告蘇金龍完成部分收受賄賂行為與其不違背職務之行為具有對價關係:
⒈許正龍因認被告蘇金龍偶爾會將第12區處之工程底價部分核定在預算金額9成以下,致使圍標廠商會有利潤風險,遂透過友人即綽號「馬妞」之徐月娥引薦,於97年10月間某日下午至第12區處經理辦公室拜訪被告蘇金龍,並向被告蘇金龍提出如依其職務範圍內儘量提高工程底價至預算金額9成以上,使廠商利潤增加,除了一些利潤不好的小型維修工程外,其餘工程即依工程獲利情形交付賄賂之行求,嗣經被告蘇金龍允諾而達成上開期約之事實,業據證人許正龍迭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3卷第45頁反面至46、50、153、234、247至249頁,偵4卷第63至64頁,原審卷5第294至305頁),亦核與證人徐月娥於偵查中證稱:許正龍曾於97年底請其轉介蘇金龍與之認識乙情相符(見偵4卷第300至301頁)。又98年2月19日起至99年2月止圍標集團均未圍標成功,迄99年3月1日始又再度圍標成功,朱其萬即於99年3月親赴第12區處經理室重新向蘇金龍以同上條件行求賄賂,復經蘇金龍應允而再次達成期約之事實,亦據朱其萬證述明確(見偵3卷第179頁反面、269、311頁,偵4卷第208頁及反面)。而許正龍與被告蘇金龍達成協議後,許正龍即於圍標集團餐敘時將該行賄之情形轉知圍標集團之廠商朱其萬、蔡德隆、呂福來、李權倫、陳志剛、張洸銓、許定、徐勝賢、卓萬順、林寬賢等人,並告知得標工程需依每一工程決標金額減去預算金額9成之半數(計算式:〈決標金額-預算金額*0.9〉/2)所得之金額供作行賄金額,經渠等同意後始行賄被告蘇金龍,迭據證人朱其萬(見偵3卷第201至203、307頁,原審卷5第283至284、290頁)、蔡德隆(見偵3卷第68至69、72、160至164頁)、呂福來(見偵5卷第254頁,原審卷5第229頁)、李權倫(見偵1卷第318頁,原審卷5第110頁)、張洸銓(見原審卷5第118至122頁)、許定(見偵5卷第26至29頁,原審卷5第244至250頁)、徐勝賢(見偵5卷第115至121頁)、卓萬順(見偵5卷第16至19頁,原審卷5第250至255頁)、林寬賢(見偵5卷第63至68頁)等人於偵查及原審中之證述相符,堪認許正龍、朱其萬確有先後向被告蘇金龍為上開行求,而經被告蘇金龍分別同意而期約賄賂之行為。
⒉而證人許正龍於原審時亦證稱:底價是長官高興怎麼定就怎麼定,因有一段時間蘇金龍都將底價定很低,定到9折以下,廠商沒有利潤,我們才去跟他談等語(見原審卷5第301至302頁),亦核與台水公司第12區處97年間開標之工程表列資料所示(見原審卷3第128至130頁),97年10月間前之工程標案確有多筆底價訂在預算金額9成以下(如編號2、5至7、18至21等)之情形相符,可見許正龍確以希望被告蘇金龍在職權範圍內提高底價,使圍標集團廠商得標後有較高利潤,減低風險,以支付賄賂方式,要求被告蘇金龍為提高底價之不違背職務行為,而達成期約,且此不違背職務行賄之犯行,為朱其萬、蔡德隆、呂福來、李權倫、張洸銓、許定、徐勝賢、卓萬順、林寬賢等人知悉、同意並參與之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㈣被告蘇金龍收受賄賂之次數及金額:
關於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7、21、28、37除外)各該工程,係依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之計算方式計算賄款後,再由各該得標廠商實際負責人交付賄款予朱其萬、呂福來或蔡德隆(編號18之得標廠商黃大銘未交付賄款)等情,業據證人即得標廠商朱其萬(見偵3卷第269、309至311頁,偵5卷第223頁反面至224頁)、許正龍(見偵3卷第119頁反面至120、154、248頁,偵4卷第351頁)、蔡德隆(見偵3卷第125頁反面至126、162、223、230頁,原審卷5第258頁)、呂福來(見偵3卷第338至341、350至353頁,偵4卷第42至44、339頁,偵5卷第248頁反面、254頁,原審卷5第231頁至第234頁)、李權倫(見偵1卷第312頁,偵3卷第82頁,偵5卷第221頁反面,原審卷5第110頁反面至第112頁)、張洸銓(見偵5卷第84至86頁,原審卷5第121頁反面至122頁)、徐勝賢(見偵5卷第116至121頁)、卓萬順(見偵5卷第16至19頁)、林寬賢(見偵5卷第65至67頁)、許定(見偵5卷第26至28頁)、蔡奇昇(見偵5卷第274至277、386頁)、張朝宗(見偵5卷第37至45頁)、陳志剛(見上訴卷4第146頁反面、155頁)、梁爽(見偵5卷第158至159、380頁)等人證述明確;而該賄款係由朱其萬統籌運用,或由朱其萬本人使用,並非全部交付給被告蘇金龍,且計算到萬位數或千位數,去除零頭後(見偵3卷第104頁反面、148、268、309頁朱其萬之陳述,以及本院卷2第176至179頁之勘驗筆錄),將上開編號之行賄金額,依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之情節交予被告蘇金龍,且蘇金龍均有收受上開賄賂等情,亦有下述事證可稽:
⒈附表一編號8至17、19、20、22至25部分:朱其萬先至第12區處經理辦公室拜訪蘇金龍約定第1次餐敘時間後,朱其萬邀集呂福來、許正龍、蔡昇岳等人一同出席,見證朱其萬遞交內附工程賄款之牛皮紙袋予蘇金龍,朱其萬並於此次餐敘中向蘇金龍表示往後餐敘及交付賄賂之時間為開標當週週五晚間,前後共6次於餐敘中交付賄賂,其中第2次係在富基餐廳,由許正龍、呂福來、蔡昇岳3人共同出席參與;後續4次則由朱其萬、呂福來、蔡昇岳等3人出席,地點分別為真正好餐廳、富基餐廳、喜月餐廳,6次賄賂共交付375萬5,000元等情,業據證人朱其萬證述明確(見偵3卷第179頁反面、268至269、307至311、330、334頁,偵4卷第23頁反面至24、28、208、316頁及反面、324、338頁反面至339頁,偵5卷第224頁反面,原審卷5第286至287頁、卷9第8頁及反面),證人許正龍、呂福來亦均證稱有參與上述餐敘及親眼見證朱其萬交付牛皮紙袋賄賂予蘇金龍(許正龍部分見偵4卷第2頁反面、第4頁反面、24頁及反面、28頁反面、65至66頁,原審卷5第303至304頁;呂福來部分見偵3卷第338至341、350至352頁,偵4卷第27至28、43至44、338頁反面至339頁,原審卷5第232頁至第234頁),此部分犯罪事實堪以認定。至於朱其萬雖稱6次共交付賄賂398萬5,000元,然與本件交付賄賂有關工程數量既多,所為證述相距本案發生時亦有相當時間,且該金額復與朱其萬所述,應扣除附表一編號21不用支付賄賂之小型工程部分(詳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未盡相符,是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本院認定此部分6次共交付賄賂應為375萬5,000元。
⒉附表一編號18部分:證人朱其萬於調詢及原審時均證稱:黃大銘98年1月得標「龜山鄉萬壽路1段管線抽換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8工程),呂福來向黃大銘收取要給蘇金龍之賄賂時,黃大銘不給,我為此還特別陪同呂福來到基隆找黃大銘,但黃大銘還是堅持不肯交出要支付蘇金龍賄賂,所以最後這筆40萬元沒有給蘇金龍等語(見偵5卷第140頁反面,原審卷5第289至頁290頁);證人呂福來於調詢、偵查及原審時亦證述:黃大銘得標附表一編號18標案後,確實拒絕繳交要給蘇金龍之錢,朱其萬還陪我一起坐車到基隆找他,但黃大銘就是不交等語(見偵5卷第254頁,原審卷5第241頁),
證人黃大銘亦陳稱:沒有給蘇金龍賄賂(見本院上訴審卷2第48頁), 堪認此部分被告蘇金龍雖與朱其萬等人已達成期約,然實際上並未收受該次賄賂。
⒊附表一編號26至27部分:朱其萬等人於98年2月19日起至99年2月底止,因圍標會議協議不成或外來廠商執意投標造成圍標破局,直至99年3月1日始再度圍標成功,朱其萬乃於99年3月親赴第12區處經理室重新向蘇金龍以先前條件行賂,並將上述編號之工程賄款5萬5,000元交予蘇金龍,蘇金龍向朱其萬表示日後不再以餐敘方式交付賄賂,而朱其萬也因新任之圍標集團財務蔡德隆不願意陪同朱其萬與蘇金龍餐敘交付賄賂,朱其萬遂向蘇金龍提議日後賄賂透過不知情之第12區處總務室主任蔡嘉城轉交,蘇金龍亦表示同意等情,業據證人朱其萬證述明確(見偵4卷第208至209、324頁,原審卷5第287至288、293頁),核與證人蔡德隆證稱:我99年2月底擔任圍標集團財務後,朱其萬有找我跟蘇金龍吃飯並見證交付賄賂,但我不想直接接觸行賄蘇金龍之事,就拒絕朱其萬等語相符(見偵3卷第223頁反面),自堪採信。至於朱其萬雖稱本次係交付賄賂12萬元,然與本件交付賄賂有關工程數量既多,所為證述相距本案發生時亦有相當時間,且該金額復與朱其萬所述,應扣除附表一編號28不用支付賄賂之小型工程部分(詳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未盡相符,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本院認定此部分賄賂為5萬5,000元。
⒋附表一編號29至36部分、編號45至47部分:朱其萬取得上開編號得標廠商之工程賄款後,分別於99年4、5月間、99年12月下旬某日親持內含賄賂之牛皮紙袋,至第12區處地下1樓總務室主任蔡嘉城辦公室請其轉交被告蘇金龍,蔡嘉城先以內線電話撥給蘇金龍之助理張文秀、官筱梃,確認蘇金龍在之後,朱其萬看著蔡嘉城拿著裝有賄賂之牛皮紙袋上樓,再看著蔡嘉城空手返回辦公室,確認賄賂已交付蘇金龍之後才離開等情,業據證人朱其萬證述明確(見偵3卷第330頁反面至331、333至334頁,偵4卷第21頁反面、25頁,原審卷5第287至288、292頁),證人即蘇金龍經理室之助理張文秀、官筱梃亦證稱:朱其萬於99年間有來找過蘇金龍等語(見偵4卷第263、264頁),堪認朱其萬證述其透過蔡嘉城轉交賄賂之情非虛。又此部分朱其萬雖證稱其透過蔡嘉城轉交賄賂金額共150餘萬元(見偵4卷第330頁反面、333頁),然與本件交付賄賂有關工程數量既多,所為證述相距本案發生時亦有相當時間,且該金額復與朱其萬所述,應扣除附表一編號37不用支付賄賂之小型工程部分(詳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未盡相符,是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本院依前揭事證認定此2次請蔡嘉城轉交之賄賂分別為63萬元、77萬4,000元。
⒌附表一編號38至41部分:朱其萬取得上述編號之工程賄款後,因該次需交付之賄賂多達107萬4,000元,金額較高,朱其萬恐透過蔡嘉城轉交蘇金龍不甚妥當,於是就直接去找蘇金龍,與經理室前的小姐打招呼後,進去經理室與蘇金龍約定該筆款項於此次會面之當週五下班後(即99年11月12日),於真正好餐廳停車場交付,蘇金龍答應並如期於該日18時許駕駛黑色裕隆公務車赴約,朱其萬直接將裝有現金賄賂之牛皮紙袋交給駕駛座上之蘇金龍等情,業據朱其萬證述明確(見偵3卷第330頁反面,偵4卷第21頁反面、25、316頁及反面、324頁,原審卷5第287至288、292頁),證人筱梃亦證稱:朱其萬有來找蘇金龍,來的時候有跟我比一下經理室,我有向他點一下頭表示經理在裡面,朱其萬就直接進去經理室(見偵4卷第264至265頁),堪認此部分朱其萬確有交付107萬4,000元之賄賂與被告蘇金龍。
⒍附表一編號42至44部分:朱其萬取得上述編號之工程賄款後,本欲委請蔡嘉城代為轉交此次25萬2,000元之賄賂,惟因蔡嘉城當日休假,朱其萬則改於99年11月底某日,親持該筆賄賂至經理辦公室內交予蘇金龍一節,亦經朱其萬證述明確(見偵3卷第330頁反面,偵4卷第208頁反面至209、316頁及反面、324頁,原審卷5第287至288、293頁),並有上開證人張文秀、官筱梃之證詞可佐,亦堪認屬實。
⒎此外,並有蔡德隆註記行賄蘇金龍之永強公司圍標集團99年財委蔡德隆認列98年、99年間各標案行賄蘇金龍一覽表1份(見偵8卷第109至117頁)、第12區處政風室100年3月1日台水政處字第1003000263號函2紙(見偵4卷第342頁)、第12區處100年10月20日台水十二政字第10000122240號函暨附件62紙(見原審卷3第127至189頁)、原審勘驗筆錄暨第12區處工程契約、預算書、工程結算書、工程竣工結算書等286紙(見原審卷4第10至187頁)在卷可稽。是被告蘇金龍在其職務範圍內提高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7、21、28、37小型工程除外)工程之底價,而使朱其萬等人之圍標集團所屬廠商得標後,朱其萬取得上開編號之賄賂(編號18之得標廠商未交付賄賂),經其統籌運用、或供己使用,並計算到萬位數或千位數,去除零頭後,分以餐敘、透過蔡嘉城轉交、或由朱其萬親自交付等方式,由被告蘇金龍收受賄賂之事實,堪以認定。
㈤被告蘇金龍辯解與本院之判斷:
⒈被告蘇金龍之辯護人雖辯以:證人許正龍於偵審中就蘇金龍如何回應許正龍之行求及交付蘇金龍賄賂之證述內容前後不一;證人朱其萬就交付款項與被告蘇金龍之金額、次數、地點及方式所述不一,而認許正龍、朱其萬之證述並不可採;且本件係朱其萬等人冒用蘇金龍名義向圍標集團騙取款項而侵吞入己,被告蘇金龍係受陷害云云。惟查:
⑴證人許正龍於原審時已明確證稱:一開始我不想害人家,在那種情況下,也不可能一下子很肯定的說是怎麼樣,以前我會這麼說,是不想說的太難看而害到人家,而且有些事情時間一久,記憶會有點模糊,之後才慢慢回想起來的,我現在坦白的說,我去跟蘇金龍談時,蘇金龍說好,沒關係,但是不要讓別人知道,當時蘇金龍還說,介紹我去的那個人,完全不要讓他知道,我說我不可能讓他知道等語(見原審卷5第298頁);至於朱其萬於偵查中亦證稱:我之前擔心我把事情講出來會害到蘇金龍,但之後調查官有跟我分析相關證據及利害關係,我考量的結果,覺得把事情講出來比較好等語(見偵3卷第201至202頁),且朱其萬於偵審中就交付款項予被告蘇金龍之方法、數額均坦承以供,其中或有因本件工程數量龐大而致記憶不清,就本院上開認定之犯罪事實以外之枝微末節處有未完全一致之情,然就行賄被告蘇金龍過程、情節均相符合,況未為期約前,蘇金龍所定底價或有較低之情形,期約後如附表一所示第12區處之標案底價,則多落於前開協議之範圍內乙情,亦據證人許正龍、朱其萬證述綦詳(見偵3卷第180、248頁,偵4卷第209頁,原審卷5第283、295頁)。足見被告蘇金龍確有與許正龍、朱其萬達成期約並為在職務範圍內提高底價之事實,是被告蘇金龍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⑵辯護人雖一再主張證人許正龍就蘇金龍如何回應行求及交付被告蘇金龍賄賂之證詞前後不一;證人朱其萬交給蘇金龍之賄賂數額、到蘇金龍辦公室次數之前後說詞不一致云云。然查:
①證人許正龍就被告蘇金龍如何回應其行求之過程,分別證稱:蘇金龍有說好;蘇金龍當時說他看一看;蘇金龍當場沒有表示同意與否,但我感覺蘇金龍沒有反對;蘇金龍當時沒有回應,但談完後蘇金龍有把底價提高;講完後蘇金龍就默認了;蘇金龍說好,但是不要讓別人知道,當時蘇金龍還說介紹我去的那個人,完全不要讓他知道等語(見100年1月7日、1月18日、3月7日調查局筆錄、100年1月13日、1月19日偵訊筆錄、101年1月11日原審筆錄),上開證詞彼此間就許正龍確有因行求之故而與被告蘇金龍見面一節,前後相符並無矛盾扞格之處,且衡以行求賄賂乃重大違法之事,所為本就會儘量隱晦描述,並不以明示為必要,且依被告蘇金龍亦確有依其職務核定或簽核上呈工程底價為預算金額9成至9成5間之具體舉措,則辯護人稱此部分許正龍之證詞前後不一,而不足為證云云,自無可採。至於辯護人主張證人許正龍就附表一編號1至7交付賄賂之證詞前後明顯不一部分,經互核證人朱其萬證述意旨後,業據本院依據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說明如下(詳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併此敘明。
②證人朱其萬於偵查、原審中均證稱:100年1月14日調詢所言屬實,之前庭訊我擔心我把事情講出來會害到蘇金龍;剛收押時我都是亂說的,因為我怕害到公務人員,我後來是到100年1月14日才坦承等語(見偵3卷第201頁,原審卷5第289頁),是以證人朱其萬於100年1月7日、1月12日、1月13日之調查局、偵訊筆錄中所稱:我大約曾拿4次、或5、6次錢給蘇金龍,每次大約10或20萬元,蘇金龍還有退回1、2次等含糊不清之說詞,既於100年1月14日前所為,自應排除,惟辯護人執此指摘證人朱其萬其後證詞前後不一,並不可採云云,自屬無據。至於證人朱其萬所交付之款項尚有未扣除小型工程不用給付賄賂之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證人朱其萬於100年1月14日調查局筆錄中證稱:最近1次拿錢給蘇金龍是99年12月中旬某日下午,該標案是許正龍以駿仕公司名義得標承作的「板橋市○○路000巷○○○○○○○○○○○○○號47),我記得蔡德隆拿錢給我時有說賄賂金額是34餘萬元等語(見偵3卷第185頁),與本院上開認定附表一編號45至47部分朱其萬共交付賄賂77萬4,000元(其中編號47為34萬7,000元)並無矛盾;證人朱其萬於100年1月24日調查局筆錄中證稱:編號146標案(即附表一編號42)之賄賂2.3萬元、編號147標案(即附表一編號43)之賄賂6.6萬元及編號148標案(即附表一編號44)之賄賂16.3萬元,總計25.2萬元及編號121標案(即附表一編號37)之賄賂15.4萬元,總共40.6萬元送至蘇金龍辦公室等語(見偵3卷第330頁反面),扣除本院認定附表一編號37為小型工程不需支付賄賂外,與上開本院認定附表一編號42至44部分朱其萬共交付賄賂25萬2,000元之情亦屬合致。辯護人節錄證人朱其萬部分說詞,主張證人朱其萬交給蘇金龍之賄賂數額前後不一,雖非無據,然仍無礙於本件被告蘇金龍收賄金額之認定,應予敘明。
③至於證人朱其萬雖於調詢、偵訊時證述其去過第12區處找蘇金龍、親自去蘇金龍經理室之次數分別有2至4次不同,然依犯罪事實所載,證人朱其萬因與被告蘇金龍行求及交付賄賂,分別有至第12區處蘇金龍經理室、該區處總務室蔡嘉城辦公室、或有至總務室未尋得蔡嘉城而改去經理室等情形,調詢、偵訊中所述去找蘇金龍之次數,不能排除證人朱其萬就到第12區處找蘇金龍之方式主觀認識不同、或調詢、偵訊中證人朱其萬就不同犯罪階段所為陳述,而導致有上開次數不同之說詞,而審酌朱其萬於100年3月7日之調查、偵訊中係以全部之犯罪事實對證人朱其萬為詢(訊)問,朱其萬明確證稱:97年底我第1次去(即犯罪事實二、㈢⒈),99年3月間(即犯罪事實二、㈣⒈)、99年11月間及11月底(即犯罪事實二、㈣⒊⒋)又去了3次,總共4次等語(見偵4卷第316頁及反面、324頁),核與上開犯罪事實之認定一致,可信性甚高,堪以採信。辯護人節錄各次證人朱其萬所述到蘇金龍辦公室不同次數之說詞,主張證人朱其萬此部分之證詞前後不一致云云,自無可採。
⑶被告蘇金龍雖屢以許正龍、朱其萬、蔡德隆及呂福來等均因施作台水公司12區處工程受責罰而心懷怨懟,致設詞誣陷云云置辯。然許正龍等人於第12區處所施作之工程,或並無受責罰(如永強公司朱其萬、成一公司呂福來)、或所受責罰金額甚微(如日晟公司許正龍僅於98年9月13日受罰6萬8,000元、國統公司蔡德隆於99年5月25日受罰5,000元、99年7月26日受罰9,000元),業據證人許正龍、朱其萬、呂福來等證述在卷(見偵4卷第339至340頁反面),並有第12區處「不良施工及違約罰扣款」彙計表1份在卷可證(見偵10卷第35頁),相較於朱其萬等人因標得工程所受利益,尚屬非鉅;況前揭許正龍等人之證述亦自承己身之行賄犯行,是上揭許正龍等人固曾受前開責罰,衡情亦無以此為損人不利己且互核一致之供述。是被告蘇金龍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亦不足採。
⒉被告蘇金龍及其辯護人雖又辯稱:97年1月1日至97年10月間與許正龍達成前期約前,被告蘇金龍核定之工程底價平均在預算金額的9.31成,達成期約後至99年底,平均底價則為9.3成,達成期約前核定底價並無較低之情形,且豈有可能在達成提高底價之期約後,其核定之底價成數仍較期約前為低,況達成期約後之核定底價亦有低於預算金額9成之情,足認被告蘇金龍並無拉高底價收受賄賂之情云云。然查:證人許正龍於原審時已明確證稱:底價是長官高興怎麼定就怎麼定,因後來有一段時間,蘇金龍都將底價定很低,定到9折以下,廠商沒有利潤,我們才去跟他談。在與蘇金龍協議後,第12區處之標案應該也有出現底價低於9折以下之情形,但我沒有去跟蘇金龍說不要再低於9折;其實在新北市的包商,再不好的工作都是由我們去承作等語(見原審卷5第301至302頁),核與證人朱其萬於原審時證稱:行賄蘇金龍之前,雖亦有以預算9成得標,但為了確保能以預算9成以上得標,我們才會有利潤,不想要有風險,才行賄蘇金龍等語相符(見原審卷5第290頁)。經核對台水公司第12區處97年間開標之工程表列資料所示(見原審卷3第128至130頁),97年10月間前之工程標案確有多筆底價訂在預算金額9成以下(如編號2、5至7、18至21等),益見被告蘇金龍底價核定確屬任意,而非每件工程均以9成以上核定底價,堪認許正龍、朱其萬所言非虛。是許正龍、朱其萬行賄之目的,所求無非係為了使被告蘇金龍在職權範圍內儘量提高底價,亦即為了確保能以預算9成以上得標,減少底價低於預算9成以確保其利潤風險,此於朱其萬等人組成圍標集團之際亦非無可想像,蓋若因而分配標案利潤不均,必生事端而未能達成渠等圍標目的,是許正龍、朱其萬確有確保底價動機,亦可認定;再依上開工程表列資料所示,亦可見在許正龍、朱其萬與被告蘇金龍期約後,底價低於9成者大幅降低,亦可見其等確有達成其行賄之目的,與被告蘇金龍達成「若蘇金龍依其職務而就特定標案之底價定於預算金額9成以上,使圍標集團廠商因而得標,許正龍等人即以該標案部分利潤為賄賂交付蘇金龍」之期約,並進而收受賄賂。至於前揭完成期約後,被告蘇金龍或雖偶有底價低於9成之情形,反適足以證明被告蘇金龍係在其職務範圍內儘量提高核定底價,而非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情。辯護人以核定底價成數之平均值計算,自難顯現被告蘇金龍在其職務範圍內各就附表一所示各項工程減少底價低於預算9成之情形,所辯自無足採。
⒊被告蘇金龍復主張:附表一編號29至36、45至47原審認定係由蔡嘉城轉交賄賂給被告蘇金龍,然此部分蔡嘉城已過世未到案,不能證明被告蘇金龍有收到此部分賄賂,以上被告蘇金龍均未收到賄賂,不能成立犯罪云云。然查:附表一編號29至36、45至47部分,證人朱其萬已明確證稱係透過蔡嘉城轉交賄賂給被告蘇金龍,且朱其萬於偵查中已證稱:是我今天講出我有透過蔡嘉城轉交給蘇金龍賄賂這個事實後,調查局的承辦人員要聯絡蔡嘉城來說明,才發現蔡嘉城已經死亡,並且告訴我這個事實,我在講出這段細節時並不知道蔡嘉城已經死亡等語(見偵3卷第334頁),可見朱其萬於上開證詞時尚不知蔡嘉城已死亡,自無刻意捏造此一無從查證資料之必要,更不可能因知悉蔡嘉城死亡而為「賄賂由蔡嘉城轉交」之證詞,可信性甚高,且證人許定(附表一編號29得標廠商)、許正龍(附表一編號30、36、47得標廠商)、呂福來(附表一編號37得標廠商)、張洸銓(附表一編號46得標廠商)均證稱上開編號之工程有交付朱其萬等人賄賂以行賄蘇金龍之情(見偵3卷第120至121、154頁,偵5卷第28頁,原審卷5第119頁及反面、235頁),自足以補強證人朱其萬之證詞,復有上開事證相互稽佐,仍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蘇金龍上開所辯各節,顯屬飾卸諉責之詞,並不足採。被告蘇金龍不違背職務上行為而就附表一編號8至17、19、20、22至27、29至36、38至47所示之工程收受賄賂及就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工程期約賄賂之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劉中安部分:
㈠收受威竣公司賄賂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三、㈠⒉)
⒈證人朱其萬於調詢及偵查時證稱:威竣公司增資緣由「表三」中(見偵查3卷第41頁),每立方米混凝土支付A50元及B20元,B是台水公司12區處工程員劉中安,我確實有交付威竣公司之盈餘賄賂給劉中安,劉中安比較常要我請他吃飯唱歌,我與劉中安見面機會較多,所以都會直接拿給劉中安、因劉中安是工務課監工,而威竣公司股東都是台水公司12區處工程承包商,給劉中安錢是希望他對我們集團廠商施作的工程能給予方便,不要在審查書類、估驗、監工及驗收等各項程序刁難,若圍標集團廠商因劉中安監工案件遭逢工程問題,也會透過我向劉中安拜託,劉中安也會在流程效率或各工程細節上給予寬待,但因威竣公司股東99年就決議不再支付每立方米70元之賄賂,所以我只有於98年9月至12月4個月期間交付劉中安威竣公司之盈餘賄賂等語(見偵3卷第179頁反面至180頁,偵4卷第215頁)。
⒉證人許正龍於調詢時證稱:在我99年3月1日接任威竣公司主委之前,約有半年期間,威竣公司有將盈餘提撥一定比例給劉中安及林正旺當賄賂,比例多少我不記得,是朱其萬決定的,朱其萬也有在股東會報告給股東知道,後來股東陸續有反對的聲音,朱其萬就藉著99年3月1日改由我擔任主委之契機,不再支付這筆賄賂、因劉中安是施工承辦人,若能讓他有好印象,會讓我們之工程較順利完工、請款等語(見偵查3卷第235頁)。
⒊證人蔡德隆於調詢及偵查時證稱:威竣公司召開股東會時,朱其萬有表示威竣公司每賣出1立方米混凝土,支付台水公司某人(A)50元做公關,支付台水公司某人(B)20元做公關,雖有股東提出質疑,要求朱其萬講出行賄對象,但朱其萬只肯說是要給台水公司的人,不能明講給錢之對象,朱其萬曾私下在威竣公司辦公室外告訴我,A是林正旺、B是劉中安、因威竣公司後來都沒賺錢,99年我就告訴朱其萬不要再行賄台水公司人員,但朱其萬還是執意要付,我就在股東會提議不再行賄台水公司每立方米70元,我之提案經股東會通過後,即無此賄賂支出等語(見偵3卷第58、70、128、164頁)。
⒋基上,依上揭證人之證述,且互核相符,此外並有物料暫置場入股協議書、威竣公司入股協議書、威竣公司增資案98年9月19日下午2時會議紀錄、威竣公司增資緣由、威竣公司98年8月31日轉帳傳票及傳票附件2紙、98年9月30日轉帳傳票及傳票附件3紙、98年10月31日轉帳傳票1紙、98年11月30日轉帳傳票及傳票附件、簽收單4紙、98年12月25日轉帳傳票及傳票附件、簽收單3紙、原審勘驗筆錄1份等附卷可稽(見偵1卷第208、332、334頁,偵3卷第41、274至281頁,原審卷4第9頁)。是上開被告劉中安不違背職務收取朱其萬交付威竣公司賄賂之事實,堪以認定。
⒌被告劉中安辯解與本院之判斷:
被告劉中安對於收受上揭款項之事實,並不否認,惟辯稱:我是威竣公司之隱名股東,所收受之4筆款項均係股東紅利云云。然查:
⑴被告劉中安初於調詢及偵查時否認有收取任何款項;之後始改稱有收受上開款項之事實,惟表示僅係朱其萬供其作為平常花費支出之用,後又自白坦承朱其萬因其身為監工而交付前開賄賂之犯行。復於原審時再改稱係因其為威竣公司之股東而取得前開款項云云。若果被告劉中安確有如其所辯合夥威竣公司之情,何以在忽然面對訴追時未能就此有利事項據實陳述?反而一再前後翻異供詞,是被告劉中安所辯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⑵威竣公司之股東成員為犯罪事實欄三、㈠⒈所示之12家廠商及邱念華等人,而被告劉中安並非該公司之股東,且威竣公司無隱名合夥人、威竣公司之股東並無分紅,被告劉中安未參加過威竣公司股東會、給被告劉中安此部分之現金並非因其有合夥之股利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威竣公司股東朱其萬、許正龍、蔡德隆、陳志剛、李權倫於另案違反公司法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6335號案件)偵查及原審時,以及證人即蔡昇岳之妻張湘緹於原審時分別證述綦詳(見原審卷5第23、38、39、150頁反面至152、161頁反面、107頁反面)。又威竣公司僅有1次於99年底係按股東認股比例退股,並非分紅之事實,亦據證人許正龍、陳志剛、李權倫之妻顏杏玲於原審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5第161頁反面、338、54頁),而此一退股時間,亦與前揭被告劉中安於98年間收受賄賂時間有別,遑論與股東分紅有何關連。足見被告劉中安並非威竣公司股東,威竣公司亦從未分配盈餘紅利予股東之事實。是被告劉中安此部分所辯,顯非事實。
⑶再者,威竣公司需提撥100元,股東會上有股東表達不同意見,該部分金錢流向僅朱其萬知曉之事實,業據證人李權倫、陳志剛證述屬實(見偵3卷第85頁反面,原審卷5第339頁,本審卷2第454頁),而因有股東之反對,該筆費用嗣又經股東決議不再支付乙情,亦有證人朱其萬、許正龍、蔡德隆證述綦詳(見偵3卷第179頁反面、180、235、58頁反面),復參以威竣公司係於97年底、98年初成立,然被告劉中安僅於98年9月間至12月間按月收受上開款項、朱其萬於威竣公司股東會上係表示該提撥費用用以支付予台水公司某人「做公關」,該筆支出威竣公司係以租金支出作為出帳科目等情,是倘被告劉中安確係因身為威竣公司股東而收受前開款項,朱其萬自可於股東會上明白表示此等支出之正當性,而免去股東之爭執,自無假以其他科目而為出帳之理,更遑論其後復又剝奪其身為股東可享有盈餘分配之正當權利。足見被告劉中安此部分所辯,顯與常情相違。再佐以朱其萬、許正龍等人,均已就本件涉犯罪責更重之行賄罪行部分均已坦認犯行,實無理由就違反公司法等罪責較輕之部分而為虛偽之陳述。是其等於該案偵查中證述情節,皆堪予採信。故被告劉中安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⑷證人即上誠公司負責人陳憲章於原審時雖證稱:98年1月間劉中安夫婦、邱念華夫婦共4人來高雄找我,討論製料廠廠辦事項,約2週後,劉中安夫婦拿30萬元來找我,表示全部股東都已成立好了,裡面除邱念華外,全部都是他們在這些公司承作之承包商,劉中安表示他不好意思用自己名字,希望以上誠公司名義替他入股,我匯錢至朱其萬公司之戶頭;我原認該公司要對外營業,但後來發現都是股東自己作、自己用,沒有對外營業,所以沒有賺錢,也沒有得到紅利、也沒有配股,我覺得不好意思,所以劉中安雖沒有行求,但99年過年回來後,我就從零用金中取出30萬元,將股金退還劉中安云云(見原審卷5第9頁反面至10頁、11頁反面、13頁反面至14頁)。倘其證述內容為真,則劉中安原係顧慮其具有公務員身分,而以自己資金借陳憲章之上誠公司名義入股投資威竣公司(借名投資),則盈虧本係由劉中安自行承擔,且上誠公司亦可藉此名保有使用威竣公司製料之權,詎陳憲章竟於知悉威竣公司並無獲利後,自行、主動將劉中安所交付之投資款項退還,而改由上誠公司陳憲章自行承擔風險,且迄今均未獲退還股金,所證述之投資情節顯與常情相違;況其證述邱念華入5股、劉中安為3股乙節(見原審卷5第12頁),亦與卷存之威竣公司98年9月19日會議紀錄記載之增資情形相悖(見偵3卷第93頁反面至94頁),另證稱不清楚劉中安是否有收取股利或股金、並未參與威竣公司股東會議,因而亦不清楚有無營利盈餘云云(見原審卷5第12頁反面至13頁),益見被告劉中安所收受款項並非股利,亦堪認定。
⑸證人邱念華於原審時固證稱:我出資50萬元,劉中安是公務員,因而透過上誠公司加入威竣公司,30萬元是劉中安出資,劉中安有於98年3月間至6月間威竣公司剛成立時有參與過1次開會;98年9月份時有提過工作獎金100元之分配,我有私下問朱其萬,因當時我是劉中安介紹進威竣公司,且我曾聽劉中安向朱其萬反映過投資無分紅,所以當時才有50元、20元、15元、10元區分獎金,50元是給公務員、20元是劉中安、10元是操作怪手,此100元工作獎金之分配並無許正龍、蔡德隆等其他股東;我於99年1月離職,離職後辦理退股,朱其萬給我70萬元,我認為多出來的20萬元是股利,我於98年2月入股至99年1月退股前,並未分得任何紅利云云(見原審卷5第15至17頁)。然同為威竣公司股東身分之陳志剛、許正龍等人,均明確證述威竣公司並未發放股利,已如前述,且縱劉中安以上誠公司名義入股威竣公司乙節屬實,則威竣公司股利之發放,亦應以上誠公司為對象,況若係公司正常股利之發放,又何需以「工程款」名義、並以代號「B」之名義支付。且朱其萬又何需於股東會議上表示係支付與台水公司某人作公關,而招致其他股東反對,並於嗣後在與威竣公司毫無關聯之飲宴場合上,以信封袋包裝現金之方式交予劉中安,亦可證明被告劉中安所收受款項,實與股利無涉,其前揭所辯實無足採。
⑹證人即任職於凱復公司之鍾海雲於104年3月31日本院上訴審時雖證稱:曾參加威竣公司開會,有見過劉中安3、4次,但劉中安在會議中並無講話及不知劉中安是否為威竣公司之股東以及劉中安係以何身分參加上開會議,亦不清楚威竣公司是否有分紅利給股東等語;另證人即被告之妻張若喬於同日本院上訴審時雖亦證稱:曾陪同劉中安至高雄陳憲章家中交給他30萬元作為入股威竣公司之用,而威竣公司並無實質獲利;98年9月至12月劉中安曾先後4次以信封袋裝現金方式帶回家;但確實金額及係何名目之金錢並不清楚等語(見上訴審卷3第91頁反面至93、101、102頁),然均難佐證被告劉中安所收受者係威竣公司紅利而非賄賂;況且,縱認被告劉中安入股之情屬實,豈有可能入股3股(30萬元)即可於不到1年之內分得23萬7,700元之鉅額紅利?而邱念華反至99年間,才取回股金並分得20萬元?顯見被告劉中安所辯與常情不合,是證人鍾海雲、張若喬上揭證述,亦不足作為被告劉中安有利之認定。
⒍基上,被告劉中安此部分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劉中安不違背職務收受威竣公司之賄賂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㈡收受工程賄款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三、㈡㈢部分):
⒈被告劉中安之自白:
被告劉中安於偵查中自承:承作板橋中山路工程、蘆洲中山二路工程之許正龍,有在工程完成驗收後分別交付我10萬元、5萬元(即犯罪事實欄三、㈡⒈部分);承作土城中央路工程、蘆洲中原路工程之蔡昇岳,有於工程完成驗收後,在工地內交付我20萬元、15萬元(即犯罪事實欄三、㈡⒉部分);李權倫的太太在板新廠工程完成或驗收後某日上午,拿著裝有現金20萬元的紙袋到我辦公室交付給我(即犯罪事實欄三、㈢部分),以上款項均是因我擔任監工,他們為答謝我使整個工程順利完成,由他們主動提供給我等語(見偵1卷第243、255頁,偵4卷第87、88、106至108、220、224、248頁)。
⒉證人等之證述:
⑴證人許正龍證稱:蔡昇岳標得蘆洲中原路工程,劉中安在場監工,發現欣佑營造工人灌漿時將大粒石頭灌在最上面沒有處理好,劉中安看到就發脾氣打電話責罵我,其實那只要現場叫工人做好就好了,劉中安主要是要找我麻煩,我就回他要怎樣隨便他,後來因為朱其萬和劉中安互動比較好,我才打電話要朱其萬處理,朱其萬才會打電話給劉中安(即下述通聯紀錄);板橋中山路工程及蘆洲中山二路工程,我為使工程順利進行,有於工程驗收完打電話給劉中安,要他到臺北縣○○市○○路000巷0○0號2樓,現場並用白色或牛皮紙信封袋裝賄賂10萬元、5萬元給劉中安,感謝劉中安讓工程順利完成等語(見偵1卷第226至227頁,偵3卷第235頁反面)。
⑵證人林正旺證稱:李權倫有於98年12月中、下旬問我該如何與劉中安相處、99年1月3日李權倫告訴我該工程已經順利結案、想包20萬元紅包給劉中安等語(見偵4卷第134至135頁,原審卷5第104頁反面)。
①證人李權倫證稱:欣良公司承作板新廠工程因未使用威竣公司混凝土,朱其萬找擔任監工之劉中安刁難,劉中安除固定每200公尺鑽心取樣外,還故意隨機鑽心送驗,一旦不合乎規定就要欣良公司挖掉重做,我想要修補與劉中安的關係,特別跑去問林正旺,林正旺說劉中安要吃、要喝、還要拿,於是我決定包個紅包給劉中安,希望劉中安日後擔任欣良公司監工時,不要再刁難工程,劉中安收下錢後,沒有不好的反應等語(見偵3卷第81頁反面)。
②證人即李權倫妻顏杏玲證稱:我確實有在99年1月初拿20萬元給劉中安,目的是希望劉中安在欣良公司承作台水公司12區處工程時,而工程遇到障礙時,能幫忙處理,讓工程能順利進行等語(見偵1卷第187頁反面,原審卷5第53頁)。
⒊被告劉中安之上開自白與證人許正龍等人之證詞相符,並有有「板新廠-三鶯路口送水管線抽換工程」之決標公告、「板橋市中山路1、2段管線抽換工程」之決標公告、「蘆洲市中山二路45巷口至三民路口管線抽換工程」之決標公告、「土城市中央路4段∮1350m/m管線抽換工程㈠」之決標公告、「蘆洲中原路管線抽換工程」之決標公告各2紙(見偵10卷第235至239頁)、台水公司第12區管理處100年9月2日台水十二政字第10000102760號函、原審勘驗筆錄各1份(見原審卷3第68至69頁,原審卷4第188至189 頁)、上開工程之台水公司第12區管理處工程預算書、工程竣工結算書、監造計畫書、公共工程監造報表各1份(見原審卷4第194至208頁)在卷可考;此外,復有與前揭證人許正龍證述一致之朱其萬於99年6月21日16時10分7秒許,由持門號0000000000號之朱其萬(下簡稱萬),與持門號0000000000號之劉中安(下簡稱安)通聯譯文附卷可佐(見偵1卷第199頁反面):
萬:怎樣拉
安:現在怎樣?
萬:場裡說你打電話來說怎樣咻
安:許山說他無法處理,無法處理我就叫他們把他整個挖
掉載走,太大粒阿,整個都弄下去管裡
萬:現在是怎樣?
安:石頭大粒的都把你灌在最上面
萬:我又沒什麼大粒的阿
安:我就在現場,就跟你蘆洲三民路做那個800的一樣,
這次他卻把他放在上面
萬:幹..說到不說了
安:幾次了
萬:他那個就把他裝到最下層就好了阿,幹...
安:弄到後來整堆,整堆都大粒的,然後都放在上層,萬
一『起聘阿』(臺語)要是鑽到那裡怎麼辦,會過嗎
!不會嘛
萬:現在大粒的已經很少了,怎麼會這樣!
安:我已經拍照了拉,我已經叫他載走了
萬:好拉,謝謝拉,我想說場裡打電話來說怎樣怎樣
安:他主任我當然打給他阿(係指許山),看他要載去哪
裡阿,要怎麼載阿,我把他考試阿,他說他沒辦法阿
,我就說我要扣他250 米拿錢阿,還是看要怎樣,對
不?不合格嘛!這樣好不好?
萬:哈哈哈... 許山也沒講」
綜上,被告劉中安此部分之犯行亦可認定。
⒋被告劉中安辯解與本院之判斷:
被告劉中安並不否認有因日晟公司、駿仕公司許正龍、欣佑公司蔡昇岳及欣良公司李權倫施作如犯罪事實欄三、㈡㈢所示工程而分別收受15萬元、35萬元及20萬元之事實;惟均辯稱:前開款項係為前揭廠商製作竣工圖表所得之酬勞及顧問費云云。然查:
⑴被告劉中安初於調詢及偵查中坦承李權倫、許正龍及蔡昇岳有因上揭工程,為感謝其使工程順利完工而交付前揭款項之事實;之後則否認上開犯行,而辯稱係為求交保而為認罪之陳述。嗣又坦承上開犯行,然於原審時則改稱係為承包廠商繪製上開工程之竣工圖而收受前揭款項云云。是被告劉中安數度翻異前詞,所辯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⑵許正龍之日晟公司「板橋市中山路1、2段管線抽換工程」、駿仕公司「蘆洲市中山二路45巷口至三民路口管線抽換工程」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三、㈡⒈部分):
①證人許正龍於偵查中證稱:為了讓工程順利進行,確實有在施作「板橋市中山路1、2段管線抽換工程」時行賄劉中安10萬元、施作「蘆洲市中山二路45巷口至三民路口管線抽換工程」時行賄劉中安5萬元,我大都是在驗收完,結算拿到貨款後,打電話給劉中安叫他到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泡茶,現場用白色或牛皮紙信封裝賄賂交付劉中安,是為了感謝劉中安讓工程順利進行等語(見偵1卷第226反面、227頁);復於原審時具結證稱:該2工程之竣工圖是由公司工務人員吳建閶繪製,吳建閶並無對我說請劉中安畫竣工圖、若公司委託他人代畫竣工圖,一般來講不會付報酬、交付上開款項給劉中安的原因,是因一般工程的監工,有時候會拖工程,但劉中安這2工程都辦得很快,也會幫忙結案,我們都會很快請到錢,為了答謝劉中安才付錢、本案審理至今,劉中安有來找我,他說這個是幫我畫圖,我也不想聽這麼多,就左耳進右耳出等語(見原審卷5第160頁反面至第163 頁)。足見被告劉中安此部分所辯,顯係諉責之詞,並不足採。
②至證人吳建閶於原審時證稱:該2工程有提供資料給劉中安,竣工圖表及結算表是劉中安製作的云云(見原審卷6第57頁反面),然又證稱:於日晟公司任職2年,僅有此2 工程委請劉中安繪製竣工圖,並無其他工程委請他人或劉中安繪製竣工圖,且亦未經手報酬事宜,該2工程係老闆許正龍要我提供資料給劉中安,雖然沒有直接這樣講,但這是一個默契云云(見原審卷6第58頁)。是吳建閶於任職日晟公司2年期間,既無委請他人繪製竣工圖之前例存在,何來「默契」之說,其所為之證述顯違常情;況吳建閶亦稱並未經手報酬處理事宜(見原審卷6第57頁反面、58頁反面),而證人許正龍亦明確證稱吳建閶並未轉知委請劉中安繪製竣工圖乙情(見原審卷5第163頁反面)。足見吳建閶就許正龍交付予被告劉中安之款項性質並不知悉,其證述尚難作為對被告劉中安有利之認定。
⑶蔡昇岳之欣佑公司「土城市中央路4段∮1350m/m管線抽換工程㈠」、「蘆洲中原路管線抽換工程」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三、㈡⒉部分):
①證人即敏全公司蔡昇岳之妻張湘緹、證人即敏全公司工務經理蔡龍達、證人即敏全公司工務助理林小娟於原審中均證稱:土城中央路工程及蘆洲中原路工程係由劉中安繪製竣工圖,當時因公司員工離職,人手不足,始委請劉中安繪製竣工圖、敏全公司除前開2工程外,其餘承作工程之竣工圖均由公司內部人員自行製作、至如何給付報酬、有無給付報酬予劉中安,我們均不知情云云(見原審卷5第23頁反面至25、45至49頁)。然查,欣佑公司與敏全公司之員工為同一批人,工程均以欣佑公司名義投標、得標後由敏全公司承作乙情,業據證人張湘緹、蔡龍達於原審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5第26頁反面、46頁),惟如附表一編號31至33、35所示工程,亦均由欣佑公司於99年4月間得標,然該等工程之竣工圖亦未委請他人繪製竣工圖,是渠等就此部分之證述顯有矛盾。
②又證人林小娟為敏全公司工務助理,負責繪製工程竣工圖及結算表,月薪僅有3萬元、證人蔡龍達為敏全公司工務經理,負責內部文書作業,月薪為5萬元,業據證人林小娟及蔡龍達於原審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5第48至49頁反面、45、46頁反面),則被告劉中安所辯蔡昇岳所交付之20萬元、15萬元係繪製土城中央路工程及蘆洲中原路工程竣工圖之報酬云云,顯然違背常情,自難遽信;況證人張湘緹、蔡龍達、林小娟對是否給付報酬、如何給付報酬等節,均稱不知情云云,自難僅憑此即作為對被告劉中安有利之認定。
⑷李權倫之欣良公司「板新廠-三鶯路口送水管線抽換工程」部分(即事實欄三、㈢部分):
①證人李權倫於原審時雖證稱:板新廠工程竣工圖係劉中安所繪製,以該案工程難易度而言,委外繪圖之價格為25萬元至28萬元,因當時公司小姐不會畫圖,又急著辦理竣工結案,我就請劉中安畫圖,而後請我老婆將酬勞20萬元送去、帳都是我老婆在記的,只是老婆有口頭跟我報備一下;偵查中所述係因我不知道是在講這20萬元的事云云(見原審卷5第108、113頁反面至114頁);證人顏杏玲於原審亦翻異前詞證稱:板新廠工程竣工圖係我委託劉中安做的,我於工程驗收完成後給他20萬元做為報酬,欣良公司工程之竣工圖均委外製作,酬勞金額係由我決定云云(見原審卷5第52頁反面至55頁)。然查,李權倫於99年1月3日曾主動向林正旺表示板新廠工程已順利結案、很感謝劉中安未在結案時刁難,並提及欲給劉中安20萬元紅包乙節,業據證人林正旺於原審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5第104頁反面)。是倘該款項確屬被告劉中安繪製竣工圖之報酬,李權倫自無向林正旺表示係因工程順利結案,並試探林正旺是否需給予劉中安20萬元紅包作為對價之理;復衡以同因工程施作而行賄劉中安之證人許正龍於原審時具結證稱:本案審理迄今,劉中安有來找我,他說這個是幫我畫圖,我也不想聽這麼多,我就左耳進右耳出,及於另案違反公司法案件偵查中具結證稱:劉中安在板院審理貪污案件一直找我們要翻供,但我們沒有答應他,我們都照實講等語(見原審卷5第163頁反面、39頁)。足見被告劉中安曾於本案審理期間曾接觸證人以飾卸己責之事實,益徵證人李權倫、顏杏玲於原審時做迥異於偵查中之證述,顯係為迴護被告劉中安所為,自不足採。
②證人許建峰、李榮茂、江俊達於本院上訴審時雖證稱:有請劉中安做結案資料與竣工圖云云(見上訴審卷3第93頁反面至100頁),惟其中證人許建峰自承係100年始任職於日晟公司,係被告劉中安收受日晟公司許正龍賄賂時間之後始任職日晟公司,且亦係聽聞他人陳述而知;證人李榮茂係永寶泰公司之負責人,雖稱有委託劉安中製作竣工圖與結算資料,並給付15萬元之報酬;證人江俊達係天江公司之負責人,雖稱曾因洋子洲五股工程委託劉中安製作竣工圖與結算資料,惟均與本件被告劉中安收受工程賄款之公司並不相同。故上開3人之證述,均自不足作為被告劉中安有利之認定。
⑸由上述事證,均可見被告劉中安有收受賄賂之舉,且其身為監工人員,豈可為監造之工程繪製竣工圖,所辯繪製竣工圖之報酬,亦與常情不符,復由許正龍之證詞,亦可見被告劉中安無非係以繪製竣工圖之報酬為名義收受賄賂無訛,被告劉中安此部分所辯各節,顯係諉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綜上所述,被告劉中安上開所辯各節,顯屬飾卸諉責之詞,並不足採。被告劉中安不違背職務而收受許正龍、蔡昇岳、李權倫所交付之工程賄款之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四、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雖於100年6月29日經公布修正,然僅修正該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並未修正,對被告蘇金龍、劉中安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只須其職務上的行為與受授賄賂或不正利益間,在主觀上均認為彼此具有對價關係存在即可,不以客觀上是否確有對價關係為必要;此項對價關係,不以雙方明示為必要,只要雙方已默認或默許收受不正利益之公務員一方,於收受後在其職務上即會履行一定之職務應為行為即可,不以授受雙方未曾言明收受不正利益之公務員一方在職務上應為之行為內容為何,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如公務員就其職務範圍內,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雙方相互之間具有對價關係,縱假借餽贈、酬謝、諮詢顧問費或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亦難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且究係事前抑或事後給付,以及該公務員事後是否確已踐履該項職務上之特定行為,俱非所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72號判決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中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祇要該行為與其職務具有關連性,實質上為該職務影響力所及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7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蘇金龍、劉中安上開所為,分別係就其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採購及核定底價,或就部分金額較高之工程有簽核上呈之權限職務範圍內提高底價、便利工程驗收之特定行為期約、收受賄賂,依前揭說明,其2人期約、收受賄賂之行為,自均有相當之對價關係。
㈢按「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即身分公務員),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即授權公務員)。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即受託公務員)。」為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0條第2項所明定。其所謂「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係指基於國家公權力作用,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公務機關;所稱「法定職務權限」,則指所從事之事務,符合法令所賦與之職務權限,例如機關組織法規所明定之職務等;至「公共事務」,乃指與國家公權力作用有關,而具有國家公權力性質之事項。本件被告蘇金龍擔任台水公司第12區處經理,負責第12區處業務綜理、人事管理,並具有核定或就部分金額較高之工程有簽核上呈該區處公開招標工程底價之職責;劉中安則擔任該區處工務課工程員,負責自來水管線及土建工程設計、工地現場監造與各階段工程驗收等業務,均係依據自來水法等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無誤。
㈣被告蘇金龍部分:
⒈核被告蘇金龍就附表一編號8至17、19至20、22至27、29至36、38至47部分,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附表一編號18部分,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期約賄賂罪。其收受賄賂前之期約行為,係收受賄賂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
⒉公訴人認被告蘇金龍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惟該條所定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罪,其不法之行為,係存在於公務員單方,因出於公務員之主動,致公帑虛耗,公務員卻從中自肥,情節實重,乃課以該條例中最重之刑度;至其相對之人民或商家,縱然配合成事,無非被動或無奈,本身又無何不法利得,故不在該條例非難之列。惟若官民(或官商)違法勾結,各取所需好處,其間公務員雖以抽取一定數額或比例之回扣為名,實屬賄賂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蘇金龍收受朱其萬等人所交付之前揭款項,屬被告蘇金龍與朱其萬等人所組之圍標集團約定蘇金龍在其職權範圍內以提高底價使該集團成員得以得標、並據此以工程之相當利潤為交付之對價,本件證人固均依一般習用之工程「回扣」款稱之,然依上開說明,應屬賄賂性質,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未洽,惟公訴人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⒊被告蘇金龍於97年10月起至98年2月間、99年3月起至99年12月間分別接受許正龍、朱其萬之行求賄賂而完成期約,並就附表一編號8至20、22至27、29至36、38至47分別為11次收受賄賂、1次期約之行為,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3至7所示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共11罪、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期約賄賂罪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⒋依刑事妥速審判法規定,減輕其刑:
本件因卷證繁多、案情繁雜,於法院審理時,經傳喚多名證人及調閱多項相關資料等調查證據程序,且本案事實之認定複雜,然其複雜之程度相較於訴訟程序之延滯,法院審理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仍屬過久,本院審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所定之3款事項,就被告蘇金龍之速審權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為客觀判斷,認被告蘇金龍之速審權確已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有予以適當救濟之必要,爰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對被告蘇金龍所犯上開各罪,均減輕其刑。
㈤被告劉中安部分:
⒈核被告劉中安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
⒉被告劉中安如犯罪事實欄三、㈠⒉所示先後4次各收受朱其萬交付之威竣公司賄賂,係基於同一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單一犯意,而於密接時間內接續收受賄賂,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職務上行為收賄罪。
⒊被告劉中安就其收受犯罪事實欄三、㈠⒉所示威竣公司賄賂、收受犯罪事實欄三、㈡⒈所示許正龍先後2次所交付不同工程之賄賂、收受犯罪事實欄三、㈡⒉所示蔡昇岳先後2 次所交付不同工程之賄賂、收受犯罪事實欄三、㈢所示李權倫所交付之工程賄款之6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⒋刑之加重減輕:
⑴情節輕微而所得在5萬元以下,減輕其刑:
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劉中安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三、㈡⒈蘆洲中山二路工程部分之職務上行為收賄罪,其賄賂金額為5萬元,且情節輕微,此部分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自首、自白並繳交所得財物,減輕其刑: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至於被告嗣後在審判中是否自白,或基於辯護權之行使而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劉中安就犯罪事實三、㈡⒈⒉所示4項工程(許正龍之板橋中山路工程、蘆洲中山二路工程;蔡昇岳之土城中央路工程、蘆洲中原路管線抽換工程)收受賄賂之犯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之前,主動向調查局人員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並表明願受法院裁判,有被告劉中安於100年1月4日調詢筆錄可稽(見偵1卷第243頁及反面),復於偵查中自白全部犯罪,並於偵查中繳交其犯罪所得(見偵5卷第180頁之扣押物品清單),有被告劉中安於100年3月16日調詢、偵訊筆錄在卷可佐(見偵5卷第173至175、178頁),分別符合上開條例所規定之自首、自白之要件,惟本院審酌被告劉中安於審理均否認犯罪,就自首部分認不宜免除其刑,爰依上開規定,分別就被告劉中安自首(即附表三編號2至5)、自白(即附表三編號1、6)部分減輕其刑。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本質上不能同時併用,蓋因合於自首要件者,當然包括自白之情形在內,於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即不能再依自白之規定予以遞減(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8474號、82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判決意旨參照),一併說明。
⑶依刑事妥速審判法規定,減輕其刑:
本件因卷證繁多、案情繁雜,於法院審理時,經傳喚多名證人及調閱多項相關資料等調查證據程序,且本案事實之認定複雜,然其複雜之程度相較於訴訟程序之延滯,法院審理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仍屬過久,本院審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所定之3款事項,就被告劉中安之速審權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為客觀判斷,認被告蘇金龍之速審權確已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有予以適當救濟之必要,爰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對被告劉中安所犯上開各罪,均減輕其刑。
⑷劉中安係累犯,不加重其刑:
被告劉中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於96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審卷1第273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避免因一律適用累犯加重規定,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審酌劉中安前案所犯不能安全駕駛罪與本件收受賄賂之罪質、保護法益迥異,犯罪情節、目的、原因、手段亦不相同,尚難遽認劉中安有特別之惡性,或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就本件被告劉中安所犯均爰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⑸被告劉中安就前述所載之減輕事由,分別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之。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對被告蘇金龍、劉中安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蘇金龍被訴就附表一編號1至7、21、28、37所示工程收受賄賂部分,應不另為無罪諭知(詳下述),且蘇金龍分別係犯職務上期約、收受賄賂罪,原審均論以違背職務之期約、收受賄賂罪,尚有未洽,犯罪所得之計算亦有違誤;⑵同案被告黃大銘即康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雖有參與圍標,然係由朱其萬等人與被告蘇金龍達成期約,且被告蘇金龍就此部分亦無收受賄賂之犯行,原審遽以所謂黃大銘認列行賄蘇金龍一覽表資為論罪之依據,亦有未當;⑶被告劉中安被訴收受旅遊招待及飲宴招待之貪污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下述),原審遽為罪刑之認定,亦非允當;⑷被告劉中安有上述自首、累犯等情形,原審漏未審酌;⑸本件有刑事妥速審判法之適用,且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有關沒收之規定亦有修正,原審未及審酌,同有未洽;⑹本件劉中安經原審判決分別併科如其附表四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罰金,並就此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併科罰金60萬元」,該合併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60萬元部分,如以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勞役,均未逾1年之日數,並無適用刑法第42條第5項規定之必要,原審卻依該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亦有未妥。被告蘇金龍、劉中安執前揭辯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經本院指駁說明如前,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蘇金龍有罪部分、被告劉中安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蘇金龍擔任台水公司第12區處經理,負責綜理該區處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之招標、審標、決標等採購業務;被告劉中安擔任台水公司第12區處工務課工程員,負責工地現場監造、驗收等業務,均係具法定權限之公務員,其等領用國家俸祿,本應奉公守法、廉潔自守,善盡其職責,竟不思謹守法律,利用職務上之行為向得標廠商索賄,嚴重破壞國家典章,惡性非輕,應嚴予非難,兼衡其2人犯罪手段、犯罪所得、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蘇金龍、劉中安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宣告刑,並就所處之罪刑(不含沒收)分別定其2人之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3項所示。
㈢依法宣告褫奪公權之說明:
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故凡論以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必須併予宣告褫奪公權,法院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19號判決意旨)。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蘇金龍、劉中安所犯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各罪,均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故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2人所犯各罪之主刑下,併予宣告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並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之期間執行之。
㈣沒收部分:
⑴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105年5月27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已將犯罪所得部分予以刪除,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被告等人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犯行有關沒收之適用,應回歸適用裁判時法即新修正刑法第5章之1規定。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謂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⑵被告蘇金龍就附表一編號8至17、19、20、22至25(編號18未收受賄款)收受之6次賄款共計375萬5,000元,因各次交付賄款之金額無從指明,故以上開朱其萬交付賄款計算到千位數去除零頭之方式,平均認定6次交付賄款之金額,第1至5次為62萬6,000元,第6次為62萬5,000元;就附表一編號26至27、29至36、38至47收受之5次賄款分別為5萬5,000元、63萬元、107萬4,000元、25萬2,000元、77萬4,000元,均未扣案且未繳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3至7示11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被告劉中安犯附表三所示各罪,所收受之賄賂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附表三所示6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因前開賄款業經被告劉中安於偵查中已自動繳回(見偵5卷第180頁之扣押物品清單),毋庸併諭知追徵其價額。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蘇金龍身為台水公司十二區處經理,依政府採購法令負有經辦國營事業公共工程底價核定之權責,明知不得應廠商行求任意提高底價藉此收取工程回扣,竟仍基於收取工程回扣之犯意,於97年10月間接受圍標集團許正龍之提高底價之提議後,即將十二區處之底價調高至預算金額九成以上,97
年12月間則改由朱其萬接手,於附表一編號1至7、21、28、37所示之工程經圍標集團得標後,由呂福來向圍標集團成員收取前述得標案件之賄賂,分別由許正龍、朱其萬以餐敘、由朱其萬親自交付、透過蔡嘉城轉交等方式交付前述工程之賄賂予蘇金龍,因認被告蘇金龍就附表一編號1至7、21、28、37所示之工程均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罪嫌等語。
㈡被告劉中安於97年至99年間接受朱其萬招待赴大陸地區旅遊,劉中安因而與林正旺、李權倫、朱其萬等廠商分別於97年4月、11月及98年6月、99年5月等4度出遊,並於大陸地區接受性服務或奢侈品餽贈,總計接受不正招待金額計4萬5,000元。另劉中安每利用監驗威竣公司各股東廠商標案之機會,行求朱其萬招待渠至國內有女陪侍之「大歌大視聽理容館」、「新加坡舞廳」、「金員外酒店」、「中國城經典酒店」等處所飲宴,劉中安於97年至99年間所受不正利益招待金額,共計4萬5,000元。因認被告劉中安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須依證
據,是否可信更須參酌各方面之情形,尤不能以推測理想之
詞,以為科刑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20年台上字第958號判
例要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
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
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
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被告蘇金龍部分(即公訴意旨一、㈠部分):
公訴人認被告蘇金龍涉犯上開貪污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蘇金龍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朱其萬、許正龍、呂福來、朱國雍、蔡德隆、證人徐月娥、官筱梃、張文秀之陳述,以及
行賄蘇金龍之永強公司圍標集團財委蔡德隆認列98年、99年間各標案行賄蘇金龍一覽表、本案第12區處工程契約、預算書、工程結算書、工程竣工結算書等資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蘇金龍堅詞否認有收受附表一編號1至7、21、28、37所示之工程賄款之貪污行為,辯稱:朱其萬已明確證稱小型工程是不用給付賄賂的,上開編號之工程朱其萬等人並沒有行賄等語。經查:
㈠有關小型、維修等工程因利潤較低,較無人願意承包,無須就該得標之工程支付賄賂予被告蘇金龍一節,分別據證人許正龍於調詢陳稱:我當時有跟蘇金龍講好得標價超過預算9成的部分,就跟蘇金龍對分,但是要得標的才有算,還有一些維修的工程,利潤不好,是第12區處拜託廠商去標的工程也不能算,蘇金龍當時有答應我說好(見偵3卷第46、234頁);證人朱其萬於調詢、偵查中亦證稱:一般小型、維修工程及單價發包工程都沒什麼利潤,這類工程都不用支付蘇金龍賄賂,因為有些工程施工難度較高,承包也沒有什麼利潤,第12區處的工務課長也會拜託我們這些老廠商來投標,我們基於幫忙解決問題的心態,才會來投標承作,這類工程就不用行賄蘇金龍(見偵3卷第179頁反面、269、311頁,偵5卷第224頁反面、238頁)各等語明確。且證人呂福來於100年1月24日之調詢經本院勘驗結果,亦陳稱:比較好做的人家都搶標,那個小型的,像維修工程都沒人要,我們還是要標阿,這些都不用給錢等語(見本審卷2第182至184頁),核與許正龍、朱其萬上開所述等語相符,堪認朱其萬等人確實因小型、維修等工程利潤較低,於得標後不需給付蘇金龍賄賂,而未與蘇金龍達成期約或由蘇金龍收取回扣等節,應可認定。
㈡證人朱其萬、呂福來於調查局筆錄中雖未記載附表一有哪些工程屬於不用給被告蘇金龍賄賂之低利潤小型工程,惟證人朱其萬於100年1月26日、3月30日、證人呂福來於100年1月24日之調查局訊問光碟經本院勘驗結果,朱其萬於詢問時陳稱:那時候單價的小工程這都沒有(給賄賂),當初就講單價的、小型的不好做;這些拓寬的、捷運臨時遷移、復舊,還有重劃區探管的這些小工程沒人要做,這都沒有(給賄賂),這一陣子(即附表一編號1至7)我確定沒有拿錢出去,97年12月31日這件(即附表一編號8)我有給,應該是從尖山這件開始等語(見本審卷2第190至193、194至197頁);證人即得標廠商呂福來於訊問時陳稱:成一公司這三標(即附表一編號3、21、37)是很難做過弄巷的,這種「過弄」的很難做,這樣一段一段的,就像小型一樣也是沒人要,所以沒有給錢,不一定標金高就會給蘇金龍錢等語(見本審卷2第182至184頁),業經本院勘驗屬實;朱其萬在偵查中亦供稱:我最早是從97年12月31日「尖山加壓站管線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8)開始行賄蘇金龍(見偵5卷第237頁),又附表一編號28部分,證人朱其萬、證人即得標廠商蔡德隆分別於調詢、偵查中均證稱:「小型工程單價採購-丁區」(即附表一編號28)這個工程沒有交付蘇金龍賄賂(見偵4卷第26、70頁),上開證人所述情節核與朱其萬等人與被告蘇金龍協議有關小型、維修等工程不用給付賄賂之情節相符,應可採信,堪認附表一編號1至7、21、28、37所示之工程均屬小型、維修等較無利潤之工程,無需支付蘇金龍賄賂或收取回扣。
㈢且附表一編號6、7所示工程,係於97年11月11日、97年12月17日決標,而證人朱其萬於偵查中及原審時均證稱:從97年12月間接手許正龍之工作、我對附表一編號6、7所示工程是如何交付賄賂予蘇金龍沒有印象,我開始行賄之標案是從附表一編號8所示工程開始,在這之前的標案都要問許正龍等語(見偵5卷第245、246頁,原審卷9第8、9頁);證人許正龍於偵查中及原審時亦證稱:對附表一編號6、7所示2件工程並沒有印象,附表一編號6接下來之工程,係由朱其萬負責交付蘇金龍賄賂等語(見偵5卷第223、224、237頁,原審卷9第11頁反面),可見朱其萬、許正龍均未交付附表一編號6、7所示工程之賄賂予被告蘇金龍。又該2工程得標及參與投標之廠商永強公司、駿仕公司負責人即朱其萬、許正龍2人於偵查中亦未言及有領取該2工程所示之陪標費,卷內亦乏其餘圍標集團成員就此2工程如何舉行標前會議之相關證據,堪認附表一編號6、7所示工程應係無庸支付工程賄款予足被告蘇金龍之得標工程,亦可佐證上述朱其萬等人所稱有關小型、維修等工程不用給付賄賂或收取回扣之情節。
㈣證人許正龍雖指證其有分2次交付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工程賄款給被告蘇金龍云云,然此部分證人許正龍於100年1月18日、3月7日調詢、100年1月13日、1月19日、1月28日偵訊時陳稱:我有單獨在三峽松菊屋餐廳及新莊真正好餐廳交付2次各10餘萬元賄賂給蘇金龍,時間不記得了(見偵3卷第153、234、248頁,偵4卷第65、337頁反面);於100年3月30日調詢、3月31日偵訊時則依調查局提示之「蘇金龍收取回扣一覽表」改稱:附表一編號1至3之工程賄款共計9萬元,附表編號4至5工程賄款共計29萬元,分別於97年10月31日在松菊屋餐廳、97年11月7日在真正好餐廳交給蘇金龍(見偵5卷第239頁反面至240頁);於101年1月11日原審審理時則稱:我給蘇金龍的2次賄賂多少我不清楚,我不可能記那麼多,我也沒有記帳的習慣,我不敢很肯定,但數目最少有幾10萬,10幾、20幾萬元都有,我不是很確定,確實日期我也不知道(見原審卷5第298至299頁)各等語,可見證人許正龍就此部分未能明確指證,且就賄賂之金額、交付之時間前後不一,自難採為不利於被告蘇金龍之證明。
㈤至於證人即附表一編號4得標廠商蔡奇昇於偵查中雖陳稱:附表一編號4之工程有支付賄賂(見偵5卷第275頁),然附表一編號4之工程朱其萬已明確陳稱無須交付賄賂如上述,參以證人朱其萬於調詢陳稱:不是每次蔡德隆交給我的賄賂我都如實轉交給蘇金龍,有時我會私下將該筆錢佔為己有。...蔡德隆交付給我要給蘇金龍的賄賂,部分被我私吞了,我並沒有如實全數交付給蘇金龍等語(見偵3卷第104頁反面),是以尚不能排除朱其萬等人,向蔡奇昇收取款項後有遭朱其萬統籌運用或另做為己用之情形,蔡奇昇此部分證詞亦不足為被告蘇金龍不利之證明。
㈥依上開所述,許正龍、朱其萬向被告蘇金龍行求賄賂時已約定有關小型、維修等工程因利潤較低,於得標後不需給付蘇金龍賄賂,而附表一編號1至7、21、28、37所示之工程均屬上開情形,無庸支付被告蘇金龍賄賂,此部分並非被告蘇金龍收受賄賂之範圍,且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此部分被告蘇金龍有收取工程賄款之情形,自難認上開編號之工程被告蘇金龍有收受賄賂或收取回扣之犯罪。從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蘇金龍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檢察官亦未能提出其他充分證據,以證明被告蘇金龍確有觸犯前揭貪污犯罪,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蘇金龍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蘇金龍被訴罪名為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嫌,而被告蘇金龍就上述部分既經認定不在收受賄賂之範圍內,是縱經認定有罪部分應變更罪名為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如前,被告蘇金龍就附表一編號1至7、21、28、37所示工程部分,亦不構成職務上收受賄賂罪嫌,附此指明。
四、被告劉中安部分(即公訴意旨一、㈡部分):
公訴人認被告劉中安涉犯上開貪污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劉中安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朱其萬、李權倫之陳述,以及劉中安與廠商出遊之入出境資料整理表、中國城酒店、大哥大視聽理容館等餐飲收據及發票等資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劉中安並不否認曾於上揭時間與前揭人員共赴大陸地區旅遊及飲宴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收受不正利益之貪污行為,辯稱:伊於97年至99年間出國或飲宴刷卡的錢,比朱其萬付的錢還多,伊係基於私人情誼,雙方會互請,且該段期間劉中安並無監工朱其萬之工程等語。經查:
㈠被告劉中安確有於97年4月、97年11月、98年6月及99年5月間4度與朱其萬等人相偕旅遊,並由朱其萬支付共約4萬5,000元;另於98、99年間亦曾接受朱其萬至國內餐廳等場所飲宴享樂,招待之金額約為4萬5,000元之事實,除據被告劉中安坦承在卷,並經同案被告朱其萬、蔡德隆、李權倫、證人及李權倫之妻顏杏玲等人陳述明確(見偵1卷第151頁反面至153、218、308、310至311頁反面,偵3卷第36頁反面、57、80頁反面至81、107頁反面至108、148、181、203、223、230至231頁,偵4卷第21頁反面至22、210、215頁,偵5卷第106至107頁反面,原審卷5第54頁反面、109、152頁反面至159頁),復有入出境資料、工程分類表單據、筆記本資料、大哥大視聽理容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真正好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中國城酒店會計憑證、中國城酒店會計憑證、萬大食品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等在卷可稽(偵1卷第165至168、175、213至214、315頁,偵3卷第111、113至118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被告劉中安於上開旅遊及飲宴期間,亦有如下之花費:
⑴在第2次旅遊期間(旅遊日期為97年11月5日至10日),分別刷卡支付該次旅遊之機票、交通費及住宿費等共計91,012元,有合作金庫銀行97年11月、97年12月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玉山銀行97年10月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2第168至170頁);
⑵在第3次旅遊期間(旅遊日期為98年6月1日至6日),分別刷卡支付該次旅遊之機票、交通費及住宿費等共計58,694元,有國泰世華銀行98年5月信用卡電子對帳單、合作金庫銀行分戶交易明細表、提款卡轉帳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2第171至173頁);
⑶於98年5月13日、98年12月5日分別在夜城KTV、新加坡舞廳、雲頂酒店宴請朱其萬等人共80,560元,有國泰世華銀行98年6月信用卡電子對帳單、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2第174至175頁);
⑷於99年7月24日、99年8月4日分別在金典視聽歌唱社、員外KTV酒店宴請朱其萬等人共50,620元,有合作金庫銀行99年8月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2第176至177頁);
由以上資料可見被告劉中安在旅遊期間確有與朱其萬等人互相支付相關旅遊費用之舉措;另98、99年間亦有宴請朱其萬等人之情形,且花費顯未少於上開公訴意旨所稱被告劉中安接受朱其萬招待之不正利益金額(旅遊招待及飲宴各4萬5,000元),參以證人朱其萬於原審證稱:我們都是好朋友一起出遊,劉中安在國外旅遊花的錢沒有向我們請求支付;去夜城KTV、新加坡舞廳、雲頂酒店、金典視聽歌唱社、員外KTV酒店的花費也都是劉中安付的等語(見原審卷5第153頁反面至154頁反面);證人即被告劉中安之妻張若喬於本院上訴審亦證稱:本來是我先生要帶我出國走走,朱其萬和許定聽到也說要去,因為我們機票和酒店已經買了,所以就出錢再幫他們定機票、住宿,後來在國外吃飯之類就由他們幫我們付錢,回去也沒有結算,因為我先生說跟朱其萬他們也認識1、20年了,所以就請來請去,聚餐也是一樣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3第103至104頁),堪認被告劉中安辯稱與朱其萬等人因私人情誼而有結伴出遊及相互宴請之情,尚非全然無憑。
㈢又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須他人有行求賄賂之意思,而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有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且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有相當「對價關係」,始足當之;若他人所交付之財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其物即非賄賂,苟非關於允諾為職務上行為之報酬,亦不得謂為賄賂。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若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則該公務員收受餽贈、酬謝、諮詢顧問費等,固有悖官箴,仍不能遽論以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劉中安於95至99年間並未監造朱其萬及永強公司承包第12區處之各項工程一節,業據台水公司第12區處108年12月23日台水十二工字第1080015503號函覆在卷(見本審卷2第363頁),則公訴人所指朱其萬招待被告劉中安出國旅遊及飲宴期間(即97至99年間),被告劉中安之職務範圍,均未包含朱其萬及永強公司所承包之各項工程,亦可認定;參以證人朱其萬於原審時亦證稱:與劉中安4次國外旅遊跟飲宴,與第12區處的工程都無關,沒有職務上對價關係;跟劉中安職務也沒有關係等語(見原審卷5第154頁及反面),堪認被告劉中安縱然接受朱其萬之出國旅遊花費及飲宴,與被告劉中安之職務上行為並無對價關係。
㈣依上開所述,朱其萬招待被告劉中安出國旅遊花費及飲宴,已不能排除係基於雙方情誼相互招待,且朱其萬招待旅遊、宴請之時間與被告劉中安之職務行為亦無相關,稽之卷內事證,尚乏證據證明朱其萬招待被告劉中安時有冀求其踐履職務範圍內之特定行為而行賄之意思,以及被告劉中安收受時有允為踐履職務上之行為之對價關係存在,自與貪污治罪條例所規定之收受賄賂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以該罪相繩。從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劉中安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檢察官亦未能提出其他充分證據,以證明被告劉中安確有觸犯前揭貪污犯罪,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劉中安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8款、第37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盛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呂煜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為便於與核對,沿用原判決附表一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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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莊市中華路1段(公園路至復興路1段)管線抽換工程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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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莊市○○路0段○號側(丹鳳橋至中正路)管線抽換工程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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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祥基公司天江公司甲橋公司國統公司弘利公司 金義春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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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股鄉凌雲路1段80 、116巷及成泰路3段543巷管線抽換工程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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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蘇金龍所受之罪刑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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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事實欄二、㈢有交付賄款部分(即附表一編號8至17、19至20、22至25部分) | 蘇金龍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共六罪,各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各褫奪公權肆年。第一至五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各新臺幣陸拾貳萬陸千元、第六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貳萬伍千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格。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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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事實欄二、㈢未交付賄款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8部分) | 蘇金龍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賄賂,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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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事實欄二、㈣1.(即附表一編號26至27部分) | 蘇金龍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格。 | | | |
| 犯罪事實欄二、㈣2.(即附表一編號29至36部分) | 蘇金龍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格。 | | | |
| 犯罪事實欄二、㈣3.(即附表一編號38至41部分) | 蘇金龍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柒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格。 | | | |
| 犯罪事實欄二、㈣4.(即附表一編號42至44部分) | 蘇金龍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格。 | | | |
| 犯罪事實欄二、㈣5.(即附表一編號45至47部分) | 蘇金龍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柒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格。 | | | |
附表三:劉中安所受之罪刑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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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劉中安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陸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柒佰元沒收。 | |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 |
| | 劉中安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陸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 | |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 |
| | 劉中安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 | |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第12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 |
| | 劉中安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褫奪公權壹年陸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 | |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 |
| | 劉中安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褫奪公權壹年陸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 | |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 |
| | 劉中安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陸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 | |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 |
附件:偵查卷宗編號對照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