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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4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年度易字第622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88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緣甲○○為乙○○之子,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07年5月3日晚上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現場3、40人得共見共聞之鄧公國小穿堂,因父乙○○與母親丙○○就保險問題發生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辱罵乙○○稱:「幹你娘機掰」、「你這個吃軟飯的傢伙」等語,足生損害於乙○○之名譽及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於
    本案下述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
    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
    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
    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那一天是爸爸(即告訴人乙○○)又去罵媽媽,從以前就這樣,一直講一些子虛烏有的話,我就過去請爸爸道歉,很生氣的請他道歉;他就一直不道歉,罵我很多髒話,跟我說憑什麼要我跟你們這兩個混帳道歉,我就更生氣,那時候講的很大聲,警察來後爸爸就告我罵他,但我沒有講那些話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對於是否於上開時、地辱罵告訴人稱:「幹你娘機掰」、「吃軟飯」等語,並未明確堅決否認,僅以「不確定是否有說」云云帶過(見偵查卷第28頁),而證人即告訴人先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107年5月3日當天中午,在鄧公國小,伊接到保險公司電話說伊前妻將伊保險資格終止,伊生氣就去罵伊前妻,她打電話叫被告來,被告來之後就一直瞪著伊,且衝過來叫伊跟他道歉,罵伊「幹你娘機掰」、「吃軟飯」等語(見偵查卷第26頁),又於原審結證稱:「警詢所述的時間不對,實際時間應該是晚間6點出頭左右。之前我幫家裡買全家型的防癌險,我之後都是靠防癌險理賠金過活,我的前妻都瞭解,我今年要申請理賠,我的保險公司跟我說,我的理賠金被我前妻終止了,我當初是以我的前妻的名義買的。我在上課的時候,我很生氣,我這個人最討厭罵三字經。我的前妻打電話叫被告來,人家就請他坐在旁邊看,不要騷擾人家上課,上課上到七點半,一下課,被告從椅子上衝過來,當時我剛好沒有帶到手機,我就跟何瑞雯借手機要拍攝被告惡劣的動作,結果被告一過來,露出兇狠的眼神,我怕被告把手機弄壞,我就將手機還給何瑞雯,故只有錄到被告衝過來的3秒鐘,被告一過來就是罵我髒話『幹你娘』、『你就是要跟我道歉』,我就反問被告說我為什麼要跟你道歉,就為了這個問題反覆爭吵,後來被告又罵我『幹你娘機掰』、『你這個吃軟飯的傢伙』,我就反問他我吃誰的軟飯,是我養育你們全家才對,被告一出口都是『幹你娘』,全場的人都聽到,但是都怕惹麻煩,不願意出面,當時只有何瑞雯願意出來作證。」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核與證人何瑞雯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107年5月3日在鄧公國小,伊是晚上6點上課,伊去時就聽到乙○○說他跟他前妻因為家務事有爭執,後來他前妻就回家,但在上課中間,他前妻就帶一個男生來坐在旁邊,伊當時還不認識甲○○,乙○○就跟伊說是他兒子,下課後,甲○○就突然衝過來罵乙○○「幹你娘機掰」、「吃軟飯的傢伙」,後來伊就離開,在遠處還聽到他們一直在爭執等語(見偵查卷第28頁),及於原審結證稱:「(在107年5月3日下午7時多左右,你有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鄧公國小穿堂那邊跳舞?)有。」、「(當時有看到被告與乙○○發生糾紛?)是。」、「(當時發生的情形為何?)因為我跟乙○○是舞伴,剛好那堂課結束,結束的時間大約是晚間7時20左右,甲○○就衝過來,罵乙○○,他罵乙○○『幹你娘機掰』、『你這個吃軟飯的傢伙』、「(當時甲○○罵的音量大嗎?)被告衝過來就大聲罵,我沒有離開就在他們身邊,我剛好有聽到。」、「(當時你跟乙○○旁邊,還有多少人?)因為那是團體班,很多人,我當時就在乙○○身邊,還來不及離開,那天的課程大概有3、40個人。」等語(見原審卷第65至66頁),並有告訴人所呈其利用何瑞雯所有手機拍攝案發當時被告畫面而由何瑞雯手機傳送之照片1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5頁),應甚明確。況依證人即告訴人上開所述,其不滿之對象為丙○○,殊無設詞構陷被告之理,而證人何瑞雯與被告並不相識,亦無攀誣之情,足認證人何瑞雯於本案發生之際應在現場,而被告於上開時、地,辱罵告訴人稱:「幹你娘機掰」、「你這個吃軟飯的傢伙」等語,應認屬實,而堪認定。
  ㈡被告所聲請調查之證人即被告母親之舞伴吳建平於原審雖結證稱:當時乙○○有罵甲○○,甲○○沒有罵乙○○,被告只是叫乙○○向丙○○道歉,因為乙○○罵丙○○,被告要保護媽媽,當天伊沒有看到何瑞雯,何瑞雯沒有去上課等語(見原審卷第69至70頁),及證人即被告之母親丙○○於原審結證稱:因告訴人罵伊小偷、偷人、偽造文書、蛇蠍心腸,還要打伊,伊要被告到現場保護伊,被告跟告訴人之爭執中,並沒有公然侮辱告訴人,反而是告訴人罵小孩子,說「你不是我生的」、「幹你娘機掰」、「還有人來保護這個賤女人」,另何瑞雯沒有在現場等語(見原審卷第74至76頁)。然查,證人吳建平於原審自承:「因為有時候聲音若是小聲一點,我就聽不到,因為我的聽力比較不好一點,大概距離5公尺以上,比較小聲,我就聽不到。」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足見證人吳建平聽力不佳,而其於原審自承因不認識被告,不清楚被告幾點到場(見原審卷第69頁),則其既然不認識被告,何以知道被告有走向告訴人與被告發生爭執?又案發現場有3、40人,此為證人乙○○、何瑞雯、吳建平、丙○○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63至75頁),且證人吳建平亦證稱:下課時,這3、40個人大部分都還在那邊聊天,現場他們講話、聊天的聲音滿大聲的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是證人吳建平上開所證被告未辱罵告訴人云云,是否係其聽力不佳致未聽聞?且其自承係被告母親之同學舞蹈之舞伴,所證偏頗被告,均有可能,是其上開所證即難遽為採信。又證人丙○○係被告之母親,其為本件糾紛之當事人之一,係其叫被告到現場保護,當有迴護被告之情,而其所證與本院上開認定之事實顯有不符,自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飾卸之詞,難以採信,而其犯行應堪認定。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聲請傳喚證人丙○○、吳建平云云,然該2位證人均業經原審依被告聲請傳喚到庭,由被告及檢察官交互詰問而證述明確,已如上述,本院認並無再次傳喚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必要(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參照);而所謂侮辱,凡未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以言詞、文字、圖畫或動作,對他人表示不屑、輕蔑、嘲諷、鄙視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足以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使他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即足當之。又司法院釋字第145號解釋:「本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應予補充釋明。」按本件妨害名譽之地點係在上開新北市○○區○○路00號鄧公國小穿堂之公共空間,案發當時有3、40人在場,足使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此為證人何瑞雯、乙○○、吳建平及丙○○於原審結證綦詳,顯已達公然之程度,堪以認定。又被告在上開地點對告訴人聲稱上述「幹你娘機掰」、「你這個吃軟飯的傢伙」等語,該用語並非反應真實且屬抽象之謾罵,足認貶損告訴人名譽及社會評價,使其在精神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核與上述刑法公然侮辱罪之侮辱要件相合,當甚明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乃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而其中所稱之「騷擾」者,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為被告之親生父親,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1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8頁),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構成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應僅依刑法公然侮辱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明確,而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告訴人與被告為親生父子,被告對於其父母之解決,本應以理性、和平手段與態度為之,竟不顧倫理,對於身為父親之告訴人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名譽及精神受損之危害程度,迄今仍否認犯罪,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其為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現與母親同住、並無收入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且參酌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仍執陳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並指摘告訴人及證人何瑞雯所述不實云云,然查,被告前開公然侮辱犯行,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何瑞雯於偵訊及原審時證述明確,復有前揭事證可佐,而證人丙○○、吳建平所述尚不足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所辯並無足採,從而,本件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宣告: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係因一時衝動致罹刑典,情節尚輕,本院綜核全案情節及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 條第1 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