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重更一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財
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律師
王玫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宜昌
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
林孝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茂榮
選任辯護人 黃啟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承隆
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志和
選任辯護人 趙子翔律師
陳建宏律師
王俊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睿彬(原名朱紹義)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王俊智律師
被 告 杜慶良
選任辯護人 許美麗律師
古旻書律師
蔡麗雯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269、25388、34294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建財、劉宜昌、林茂榮、吳承隆、顏志和、朱睿彬、杜慶良部分均撤銷。
陳建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伍年。如附表一偽造之署名及附表二「偽造之署名及數量」欄位所示之偽造署名,暨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捌萬參仟柒佰零玖元應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茂榮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伍年。如附表一偽造之署名及附表二「偽造之署名及數量」欄位所示之偽造署名均沒收。
劉宜昌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參年。如附表一偽造之署名及附表二「偽造之署名及數量」欄位所示之偽造署名均沒收。
吳承隆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肆年。如附表一偽造之署名及附表二「偽造之署名及數量」欄位所示之偽造署名均沒收。
顏志和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如附表一偽造之署名及附表二「偽造之署名及數量」欄位所示之偽造署名均沒收。
朱睿彬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參年。如附表一偽造之署名及附表二「偽造之署名及數量」欄位所示之偽造署名均沒收。
杜慶良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參年。如附表一偽造之署名及附表二「偽造之署名及數量」欄位所示之偽造署名均沒收。
事 實
一、背景:
㈠陳建財於民國91年3月1日至95年2月28日擔任臺北縣(已升格為直轄市「新北市」,所轄機關亦改制,惟以下仍以舊名稱之)林口鄉鄉長,綜理鄉務,並主管鄉內各項公共工程之預算編列、發包、施工及監驗等事務。劉宜昌(自92年12月16日至93年9月10日)、杜慶良(自93年9月7日至94年4月30日)、朱睿彬(原名朱紹義,自93年7月2日至95年2月15日)均係林口鄉公所建設課(93年8月改名為「工務課」)臨時雇員;吳承隆先後為林口鄉公所工務課(自92年7月1日至93年8月4日)及清潔隊(自93年12月4日至94年4月30日)臨時雇員,其4人均負責林口鄉計畫發包工程之經辦監工及驗收等事項,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林茂榮為林口鄉公所鄉鎮顧問,曾任長岡聯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岡公司)負責人,在長岡公司結束營運後,另成立友勝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友勝公司),為實際負責人。劉宜昌任林口鄉公所建設課臨時雇員前,曾在長岡公司擔任土地開發人員,為林茂榮之特別助理;杜慶良自林口鄉公所離職後數月,進入友勝公司擔任現場監工;吳承隆為林茂榮姑姑之孫(即表姪),在林口鄉公所工務課離職後至擔任清潔隊臨時雇員前,及自清潔隊離職後,亦均在友勝公司擔任工務副總。顏志和係顏志和水利技師事務所負責人。朱睿彬進入林口鄉公所前為顏志和之員工,自林口鄉公所離職後,則至友勝公司擔任經理。
㈡陳建財當選林口鄉鄉長後,邀請林茂榮擔任鄉鎮顧問,提供都市規劃、工程方面諮詢,林茂榮對外稱其為林口鄉鄉長室主任並於林口鄉公所內設辦公室,並推介劉宜昌、吳承隆、杜慶良等人進入林口鄉公所任職,由陳建財任用安插該等人員於工務課,劉宜昌並與顏志和交好。
二、陳建財於91年3月任職林口鄉鄉長後,因林口鄉路旁排水溝與下水道未連接導致淹水,經與其女陳憶雯(原審通緝中)及林茂榮謀議,認可以藉此機會施作市區下水道調查及疏濬工程,而浮報工程款牟利。陳建財除本人與林茂榮共謀外,礙於其鄉長之職務,有必要時則授權其女陳憶雯,由陳憶雯出面與林茂榮連繫、磋商或與廠商接洽工程款之領取事宜;至於林口鄉公所之作業部分,則由林茂榮陸續引介其員工或其信任之人進入鄉公所建設課(93年8月改名為工務課)擔任臨時人員,渠等均聽命於林茂榮,依林茂榮之指示配合辦理相關作業程序。謀議既定,陳建財、陳憶雯、林茂榮等人即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數量及其他舞弊之犯意聯絡,而為以下犯行:
㈠浮編工程概算書部分:
陳建財、陳憶雯、林茂榮均明知林口鄉舊市區之中山路、中正路、文化一路、忠孝路、仁愛路、竹林路、林口路、粉寮路八條道路,林口路無雨水下水道(下稱下水道),中正路、竹林路僅部分路段有下水道,8條道路之下水道及兩側排水溝淤積有限,為達施作工程浮報工程款之目的,林茂榮先於92年12月間安排曾擔任其特別助理之劉宜昌進入林口鄉公所擔任建設課臨時雇員,劉宜昌於92年12月16日到職。陳建財明知臨時人員不宜經辦工程業務及正式公文,且劉宜昌甫進入林口鄉公所工作,對公所業務不熟悉,陳建財明知上情,猶指派劉宜昌進入建設課辦理工程業務,林茂榮並於93年1月間指示劉宜昌編列「本鄉舊市區下水道調查及疏濬工程概算書」(下稱本案工程概算書)。而劉宜昌亦與林茂榮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數量及其他舞弊之犯意聯絡,依林茂榮指示,虛構以「臺北縣政府所提供之舊下水道圖」為標準,估算林口路下水道淤積7,288立方公尺、中山路下水道淤積20,214立方公尺、文化一路淤積1,568立方公尺、中正路淤積78立方公尺、竹林路淤積377立方公尺、忠孝路淤積3,289立方公尺、仁愛路淤積192立方公尺、粉寮路淤積155立方公尺,以淤積量總計33,161立方公尺,每立方公尺清疏單價新臺幣(下同)550元計算,浮編直接工作費之下水道清疏部分18,238,244元,另編列人孔蓋提昇50座225,000元、下水道調查費用843,150元及其他費用,製作總經費2,422萬元之本案工程概算書。經鄉長陳建財核可後,以林口鄉公所名義,將本案工程概算書列為附件,於93年2月9日以北縣林建字第0930002534號函向林口鄉民代表會爭取同額工程經費,嗣經林口鄉代會93年2月24日發函林口鄉公所表示同意墊付。
㈡編製不實調查預算書:
林口鄉代會同意墊付工程經費後,劉宜昌再依林茂榮指示,編製不實之「本鄉舊市區下水道調查及疏濬-管線及邊溝淤積現況調查預算書」(下稱本案調查預算書),以捏造林口路(無下水道)有24座人孔等方式,浮編舊市區八條道路下水道人孔達158孔(疏濬工程結算,下水道人孔僅125座),調查單價2,995元,總價473,210元,加上清疏管線側溝調查230,010元及其他費用,工程調查總金額因而配合本案工程概算書為843,150元,嗣由鄉長陳建財於93年4月8日核可。
㈢限制性招標、指定廠商形式比價:
上開內容不實之本案調查預算書經鄉長陳建財核可後,林口鄉公所即著手進行「舊市區下水道調查及疏濬—管線及邊溝淤積現況調查」案(下稱本案工程調查案)之招標程序。惟陳建財等人復思及該調查案之得標水利技師亦需配合撰寫內容不實之工程調查報告書,後續施作之工程始能達到浮報之目的。經林茂榮與劉宜昌商議後,得知顏志和水利技師前因施作工程與劉宜昌熟識,為使顏志和水利技師事務所能就本案調查案得標,陳建財、陳憶雯、林茂榮、劉宜昌等人基於承上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之犯意聯絡,明知立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立光公司)、旭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旭美公司)、有成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有成公司)係與顏志和水利技師事務所合作標做工程,有成公司、立光公司不曾承接林口鄉公所工程,上開廠商均非行政院依法公告之優良廠商,為使顏志和得標,劉宜昌明知依其所製作工程調查標案之款項為843,150元,應以公開招標為宜,且無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款之第15款情形,應不得採限制性招標,猶依林茂榮之指示,於93年3月29日簽文以:本鄉部分老舊地區之下水道及邊溝老舊不堪且已多年未進行疏濬清理,故經常發生淹水之狀況,如粉寮路醒吾技術學院門口一帶、文化一路與四維路口一帶、中正路與竹林路口一帶等地區,均為目前經常性的積水狀況,此即老舊市區下水道及邊溝淤積嚴重導致排水不良而淹水,故有儘速辦理本工程之必要,以保障民眾安全。擬於做完淤積狀況調查後,委託專業之水利技師設計疏濬工程及新設下水道工程。而以辦理公開招標;或採限制性招標,指定立光公司、旭美公司、有成公司及趙文祥建築師事務所與顏志和水利技師事務所等優良廠商比價等旨,以二案並陳方式呈由相關科室核章。會簽之行政室、主計室、政風室之主管或承辦人員,均表示意見認為應採「公開招標」方式辦理。惟鄉長陳建財為達使其與林茂榮內定之顏志和水利技師事務所得標,竟罔顧上開行政室、主計室、政風室之共同會簽意見,不採公開招標方式辦理,而於93年4月8日批示採「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劉宜昌竟亦未全數發函通知,即由前述顏志和水利技師事務所等廠商報價比價。93年5月13日「舊市區下水道調查及疏濬—管線及邊溝淤積現況調查」案(下稱本案工程調查案)開標,僅三家指定廠商投標,其中,顏志和水利技師事務所標價817,856元、立光公司標價872,025元,而旭美公司因「銀行無退票記錄過六個月,不符資格」,經顏志和水利技師事務所與於另案亦借標予顏志和之「立光公司」二家形式比價後,決標予顏志和水利技師事務所得標。林口鄉公所與顏志和水利技師事務所並於93年6月23日簽訂本案工程調查案勞務合約,履約期限為簽約日起20個工作天。
㈣編製不實調查報告書:
顏志和與林口鄉公所簽訂本案工程調查案後,即陸續與其事務所之員工朱睿彬開始實地進行人孔及管線淤積之調查。而陳建財等人為便於日後與顏志和聯繫關於不實製作調查報告書之相關事宜,暨日後工程實際發包後,關於施工期間及相關請款事宜,須由熟悉調查報告書內容之人士加以確認及協助,故陳建財等人復安排朱睿彬於93年7月2日進入林口鄉公所建設課擔任臨時雇員。而顏志和雖非公務人員,惟其身為水利技師,依其專業明知本案公用工程有浮編之情,且亦明知陳建財等人日後即可依其編製之不實調查報告書請領鉅額浮報工程款,猶與朱睿彬二人基於與陳建財等人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之共同犯意聯絡,為以下犯行:
⒈「調查報告書初版」階段(劉宜昌離職前之承辦時期):
顏志和先於93年7月22日向林口鄉公所提出「調查報告書」1份(下稱「調查報告書初版」),其內偽以沒有下水道之林口路有人孔20座被AC路面掩埋,虛構下水道涵管987公尺、管徑60公分,概估淤積深度30公分,淤積數量140立方公尺,並以上述八條道路有149座人孔被AC路面掩埋,需提昇加高為由,藉以「概估」、浮報下水道淤積數量4,590立方公尺,且以淤土(泥)每立方公尺清除施工費480元,總價2,203,200元,每立方公尺棄置費450元,總價2,065,500元,施工成果檢測費一式40萬元,加上人孔加高149座,每座4,000元,總價596,000元等費用,編列直接工作費5,607,200元製作「雨水下水道改善預算表」,預算金額總計734萬,並於調查報告書初版中「建議人行道下方之排水溝一併清除」。而劉宜昌因明知下水道及排水溝之淤積有限不需疏濬,積水原因與淤積無關,其所編製之工程概算書及顏志和所提之調查報告書均有不實之情,且見顏志和提出之「調查報告書初版」所列預算金額與其爭取之預算差異甚鉅,乃於93年9月8日簽擬表示大部分路段淤積並不嚴重,建議以新設中山路排水溝方式,加入土建工程經費,以解決淹水問題,並於93年9月10日離職。林茂榮於知悉劉宜昌欲離職之事,經陳建財之同意,復在林口鄉光園小棧面試杜慶良,再由林茂榮帶至林口鄉公所與陳建財見面、任用,杜慶良自93年9月7日起即擔任工務課(建設課於93年8月改名)臨時雇員,並接續劉宜昌承辦本案工程之相關業務。林茂榮並指示另名由其引介在建設課擔任臨時僱員之表姪吳承隆(於92年7月1日進入林口鄉公所)協助杜慶良,繼續辦理本案工程。
⒉「調查報告書修正版」階段(劉宜昌93年9月10日離職後,改由杜慶良承辦時期):
吳承隆、杜慶良二人均係林口鄉公所之臨時人員,不宜經辦工程業務及正式公文,惟因上情之故,二人進入鄉公所後,均聽命於林茂榮,其二人亦與陳建財等人共同基於對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之犯意聯絡,杜進良接辦本案工程業務後,陳建財等人因見顏志和所提上開「調查報告書初版」中所列上開預算金額與其爭取之預算差異甚鉅,為日後能浮報鉅額工程款,林茂榮即指示吳承隆協助杜慶良,由杜慶良先於93年10月1日簽擬「廠商依合約檢送調查報告書,經查未做邊溝淤積調查及排水工程建議,已通知該所依合約修訂,呈鈞長核可後繼續辦理後續事宜。」經鄉長陳建財批示「如擬」,繼續推動本案工程。詎顏志和為順利領取本案工程調查案之工程款(按此係指顏志和得標之勞務契約),又配合重新編製93年10月之調查報告書(下稱「調查報告書修正版」),除將人孔被AC路面掩埋而需提昇加高部分,自149座減為114座,每座單價4,000元,總價456,000元修改外,並將「箱涵及涵管淤土泥」數量由4,590立方公尺虛增為4,978立方公尺,以每立方公尺清除施工費480元、棄置費450元,浮報疏濬總價4,629,540元,復以前開中山路等八條道路兩側17,729公尺長、70公分高、40公分寬之排水溝,一概淤積30公分,共計淤土泥1,069立方公尺方式,清除施工費單價每公尺250元,總價4,432,250元,編列棄置費481,050元(每立方公尺單價450元)、施工成果檢視費一式70萬元、委外設計監造服務費817,856元;且於調查報告中增加水路銜接,將吳承隆設計規劃之「中山路排水溝工程」,依林茂榮指示提出調查報告修正版。於修正版中表示調查過程中,發現中山路段(中原街至文化一路路段)排水溝設計不當,大雨時無法即時排除,造成積水為由,建議於該路段新建排水溝方式,加列「中山路排水溝工程費」8,173,800元,及其他間接費用與8%之「包商工地管理、利潤及工程雜項費」,擴充工程預算總經費至24,211,092元,使與林口鄉代會審議通過之工程經費額度相當,並以93年10月5日顏志和(發)931005號函檢送公所。
㈤顏志和請款未成,本案工程調查案並未結案,林口鄉公所違法發包工程:
⒈顏志和送交上開「調查報告書修正版」後,即於93年10月13日發函請領調查規劃費用。該調查報告書經於93年11月29日會勘,經主驗陳國輝以此係勞務採購,以調查報告書書面驗收,杜慶良於93年11月30日簽擬「本案調查報告書,依合約規定至現場完成標的物數量清點無誤後,再行辦理後續請款事宜」,經主任秘書莊錫源於同年12月1日批核,同意辦理請款。惟林口鄉公所主計主任余寶月認調查報告書多是概估值無法核對,要求顏志和補正,顏志和無法提出確實數據資料,致林口鄉公所不同意付款,未完成結算。期間,顏志和認為其已配合林茂榮提出不實之調查報告書,林口鄉公所卻未如期付款,即連繫任職於建設課之朱睿彬詢問林茂榮,惟林茂榮自知理虧,不敢與主計主任爭執,而對顏志和催款之事置之不理,林口鄉公所關於該工程調查案迄未結案亦未付款。
⒉陳建財等人明知因主計主任余寶月認為「調查報告書修正版」疑點重重,未同意付款,本案工程調查案並未結案,林口鄉公所自不得以「調查報告書修正版」為依據而發包工程施作。惟陳建財等人竟膽大妄為,不顧主計部門之反對執意違法發包工程,由林茂榮指示吳承隆協助杜慶良,以顏志和編製之「調查報告書修正版」及提供之單價分析表資料為依據,於93年11月30日編製「本鄉舊市區下水道調查及疏濬工程」工程預算書(下稱工程預算書)、單價分析表等件,杜慶良並於93年12月1日簽文檢附工程預算書,呈請逐級審核,欲移行政室辦理工程發包事宜,惟主計余寶月於93年12月6日會簽仍表示:本工程預算書與原工程概算書工程項目及金額不同,應詳實估列,原簽擬「委外設計規劃」與本案不符,表示反對之旨,惟鄉長陳建財仍予核章通過。
㈥本案疏濬工程之綁標:
93年12月21日公開招標前,陳建財等人承上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之犯意聯絡,與不知本工程有浮報價額、數量及其他舞弊之張呈基(業經本院上訴審判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確定)接洽,由陳憶雯出面與林茂榮、張呈基等人商議,本案工程清淤部分由張呈基所實際經營之聚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晟公司)、立可通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可通公司)承作,上開中山路排水溝新建工程等土建部分則由林茂榮實際負責之友勝公司自行施作。林茂榮及陳憶雯為求能使張呈基順利得標,竟意圖影響該工程案採購結果,林茂榮與陳憶雯向張呈基表示欲借用聚晟公司名義投標之意,而張呈基亦明知此,卻仍意圖影響本案工程案採購結果予以同意,並談妥押標金由林茂榮、陳憶雯負責,張呈基(即立可通公司、聚晟公司)就本件標案同意分得450萬元,其餘均由林茂榮、陳憶雯等人取得,嗣由陳憶雯委請林茂榮表妹蔡文媛(不知情)代購押標金支票。林茂榮為使立可通公司、聚晟公司能順利得標承作,以諮詢方式讓張呈基陳述立可通公司及聚晟公司有何機具及證照,復命吳承隆協助杜慶良依照張呈基提供之自有機具資料,訂定投標須知之廠商資格限制,提送主辦招標業務之行政室,減少非計劃內之其他廠商前來競標,嗣經不知情之行政室課員黃玉容93年12月9日簽辦公告招標,檢附公告稿、招標投標文件及契約條款等陳核後,復經不知情之行政室主任陳成港核章通過。又杜慶良雖知主計主任余寶月於93年12月6日審核工程預算書時,有加註會簽意見,其無從解決,惟詢問吳承隆後,仍於93年12月10日會簽時,不實簽註「預算書核准簽主計室會簽意見,其第2、3條已修正完成。」經莊錫源核定。嗣林茂榮為準備投標事宜遂要張呈基提出自有機具證明及經公證之立可通公司、聚晟公司之共同投標協議書,作為投標文件,惟張呈基不知如何製作自有機具證明,逕提交立可通公司BF-961罐式水肥車及聚晟公司6C-1959行車執照影本,且因不知共同承攬協議書依照「共同投標辦法」第10條規定應記載之內容,其僅簡略記載「兩造共同聲明如得標時願共同承攬此項工程」之共同承攬協議書,於94年1月4日下午5時投標期限截止前,辦理公證後,交林茂榮處理。因張呈基提出之「共同承攬協議書」,未依規定事項記載與法不合,林茂榮即以招標文件所附記載規定事項之「共同投標協議書」補正,然因時間限制無法即時辦理公證,仍一併作為投標文件投遞,林茂榮並請張呈基提供公司大小章,以便使用。林茂榮竟於投標截止日94年1月4日之當晚,召集張呈基及其公司之工地主任廖文慶(業經本院上訴審判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確定)二人,及當時在清潔隊任職之吳承隆(於93年12月4日自工務課調至清潔隊任職,惟仍依林茂榮指示協助杜慶良辦理本案工程各項業務)、工務課(即原建設課,於93年8月更名為工務課)之杜慶良、謝舒捷(自93年間進入林口鄉公所擔任臨時僱員,94年間離職至友勝公司工作)、蔣嘯平(92年7月間進入林口鄉公所擔任臨時僱員,93年4月離職,同年7月間回任林口鄉公所,94年4月28日離職,之後至友勝公司擔任工務經理)及行政室負責收取招標文件之周弦翰(後3人未據起訴)等人,共同在位於新北市○○鄉○○路0段00號之光園小棧聚餐,林茂榮先指示吳承隆填寫標單,加蓋立可通公司大、小章後,製作價格標標封,再令吳承隆代為製作自有機具證明,惟因張呈基無法當場證明擁有投標須知規定之機具作罷,林茂榮再將此截標後始製作立可通公司、聚晟公司之投標資料,私底下交由周弦翰,於截標後仍得充作本件參與投標資料。嗣於翌日94年1月5日開標,立可通公司、聚晟公司以1,990萬元得標,杜慶良隨即簽辦工程合約,依據得標價調整合約單價及單價分析表,逐級陳核,復由鄉長陳建財核定,於94年1月18日簽訂工程合約。又於合約簽訂前,林口鄉公所以94年1月12日北縣林工字第0940000781號函通知立可通公司,為配合林口舊街改造工程之總體規劃,中正路疏濬部分,請於收文後即刻陳報開工,以利工程進度。立可通公司遂於94年1月13日提出「開工報告」,定於94年1月13日正式開工,委派廖文慶為工地負責人駐在工地,由林口鄉公所以杜慶良為監工辦理後續事宜。立可通公司於94年1月25日(94)立工字第940125號函,提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棄土棄運計畫書」,復經杜慶良94年1月27日簽擬並逐級轉陳。
㈦第一次估驗不實:
⒈工程於94年1月13日工程開工後,立可通公司工地主任廖文慶開始施作排水溝之清淤,查知清淤量有限,且實際上僅清除完成7,000公尺排水溝之淤泥。惟陳建財等人為領取第一次估驗款,於94年1月底,吳承隆依林茂榮之指示,向張呈基、廖文慶拿取其等於業務上應製作之第一次估驗計價書總表等請款文書及「立可通公司」之大小章後,由吳承隆代立可通公司彙整資料及製作請款文書,吳承隆登載:「疏濬部分估驗計價:一、『箱涵及涵管淤土(泥)清除施工費』,本次估驗數量1,892立方公尺,單價423元,複價800,316元,附註『中山路完成』。二、『排水溝及洩水孔淤土(泥)清除施工費』,本次估驗數量17,729m,單價220元,複價3,900,380元,附註『全部完成』」之不實數據於第一次估驗計價書總表。張呈基、廖文慶並配合提供施工照片及在不詳時、地,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陳阿明」名義之土地使用同意書,藉此表示清除之「箱涵及涵管淤土(泥)」、「排水溝及洩水孔淤土(泥)」,運棄至「陳阿明」(虛擬住址: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三樓)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之虛擬暫存場。
⒉杜慶良雖為本件工程之監工,惟並未於每日前往監督工程之實際施工進度,而將其職務上應製作掌管之監工日報表公文書,任由吳承隆接續編製94年1月13日起至94年2月2日之不實施作地點、時間及施作數量之監工日報表,杜慶良不加以勘正而認同該監工日報表,在前述監工日報表之監工人員簽章欄位蓋用其所有「監工杜慶良」長條型職名章,表示同意該不實內容即為自己之記載。
⒊嗣「立可通公司」於94年1月31日以通字第940131-001號函檢送第一次工程估驗計價書(含第一次估驗計價書總表、監工日報表、保險單及施工照片)向林口鄉公所行使,報請第一次估驗計價,並由杜慶良在上揭文件之計算欄位等核章認證。復由吳承隆繕打內容不實「經現場實地勘查估驗列舉各項,人行道排水溝清疏部分:中正路全段已全部完成,中山路全段已全部完成,粉寮路也全線完成,文化一路也全線完成,竹林路也全線完成,林口路也全線完成,排水溝清疏部分全部完成。雨水下水道部分完成中山路全線。…」之94年1月31日估驗會勘紀錄公文書,且經杜慶良於參加人員欄位上簽名同意後,交付林口鄉公所而行使,均足生損害於林口鄉公所。
⒋嗣於94年2月1日,再由吳承隆繕打「本工程清除之淤泥運至臺北市內湖區暫存場(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三樓)(詳附件:土地同意書),因棄土憑證尚未送達,故本次估驗僅申請清除部分,棄置部分暫不計價。本期估驗金額7,554,044元(含中山路排水溝新建工程費用),估驗比例38%,暫扣保留款5%,本期實付7,176,342元,估驗日期至94年1月31日止。本工程產生之淤泥廢土除每日於現場確實監督外,並應嚴格核對棄置場所開出之三聯單無誤後,以實際棄置量計價。擬辦:奉鈞長核可後檢送發票辦理推算付款事宜。」不實內容簽呈之公文書,經由杜慶良於承辦單位欄蓋用其職名章,逐級轉陳經鄉長陳建財核可後,隨通知張呈基提出立可通公司發票4,305,805元、聚晟公司發票2,870,537元請款,製作黏貼憑證用紙逐級陳核,同意支付7,176,342元之估驗款。其中就清除下水道淤土泥800,316元「(估驗1,892立方公尺)×清除施工費每立方公尺單價423元(起訴書誤載扣除實作34立方公尺部分)」、及清除排水溝淤土泥2,360,380元「(估驗17,729公尺-實作7,000公尺)×清除施工費每公尺單價220元」部分,計3,160,696元係浮報不實。
⒌俟張呈基接獲林茂榮、陳憶雯通知,領取估驗款支票、提兌後,交由林茂榮、陳憶雯指派之人員處理。因中山路排水溝工程係林茂榮之友勝公司所施作,陳憶雯同意支付500萬元予林茂榮以為其應得之工程款,其餘217萬6,342元則由陳憶雯處理。
㈧第二次估驗不實:
⒈杜慶良辦理第一次估驗請款後,因陳憶雯催辦第二次估驗,遂心生畏懼不敢再蓋章而於94年4月間離職,林口鄉公所工務課則改派工務課職員易揚禮(已經上訴審判決無罪確定)接辦擔任現場監工。因易揚禮並非林茂榮所信任之人,而當時在工務課任職之朱睿彬原在顏志和水利技師事務所任職,曾參與調查報告書之編製,又係其引介進入林口鄉公所,乃其所信任之人,故指示朱睿彬亦負責辦理本件工程業務,於有必要時告知張呈基、廖文慶應如何配合後續工程款之請領。朱睿彬即承上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之犯意,經常前往工地現場察看,於立可通公司工地負責人廖文慶向其反映多處路段無下水道,工地現況與合約不符時,朱睿彬仍指示依照合約淤積數量填報請款。
⒉張呈基、廖文慶於施工期間,明知下水道、排水溝全部疏濬淤積極少,與合約所載數量明顯不符,因朱睿彬告知須依照合約清淤,即經由金愷之仲介,向曄弘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涂光華購買偽造之雞油凸土石資源堆置場「運送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俗稱「土尾單」,下稱「運送憑證」)6,047立方公尺;並依金愷所提供如附表二所示之車號、駕駛姓名,填載如附表二各欄所示之內容,並於「運送憑證」內之「駕駛人簽名」欄,偽造如附表二「偽造簽名及數量」欄所示之簽名,以表彰本工程之土方已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由司機以附表二「車輛牌號」欄所示車號之車輛清運、處理之事項(94年2月15日至2月24日運棄3,780立方公尺、94年4月6日至4月18日運棄1,680立方公尺之運送憑證、94年5月份587立方公尺之運送憑證未查得),再由廖文慶持附表二所示之偽造運送憑證送給涂光華加蓋「運送憑證專用章」後,提報林口鄉公所而行使之(以上金愷、涂光華二人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張呈基及廖文慶並稱清除之淤土泥堆置「桃園縣○○市○○○段000000000號」暫存場,俟污水瀝乾後轉運雞油凸土石方資源堆置場,足生損害於附表二所示之駕駛人、林口鄉公所及新竹縣政府對土方管制之正確性。
⒊陳建財等人為領取第二次估驗款項,由陳憶雯命不知情之黃怡德出面,向張呈基表示要代立可通公司彙整資料及製作請款文書,張呈基及廖文慶即將工程估驗單及立可通公司之大小章均交由黃怡德辦理,由黃怡德製作相關文件,黃怡德即於工程估驗單上登載:「一、箱涵及涵管淤土(泥)清除施工費,本期完成數量2,588立方公尺,每立方公尺423元、價值1094,724元。二、箱涵及涵管淤土(泥)棄置費,本期完成數量2,489立方公尺,每立方公尺395元、價值983,155元。三、排水溝及洩水孔淤土(泥)棄置費,本期完成數量535立方公尺,每立方公尺395元、價值211,325元,報請7,616,365元(起訴書誤載為1,094,724元)之清淤、棄置工程費用。」等不實數據,且由張呈基、廖文慶配合提供新竹縣政府同意雞油凸土石方資源堆置場收受本案棄土方核准函及「桃園縣○○市○○○段000000000號」暫存場之「土地租賃合約書」、暫存場位置圖、土石方運送路線圖、附表二所示偽造之運送憑證。嗣立可通公司於94年4月20日以工字(九十四)第940420號函檢送第二次估驗計價明細表(含上開工程估驗單、偽造之運送憑證)向林口鄉公所行使,報請第二次估驗計價,並由不知情之易揚禮在上揭文件之計算欄位等核章,且簽文表示「本工程業於94年1月13日報准開工備查在案,至94年4月20日止現場施工進度已達90%,估驗計價截至94年4月20日以78.25%核付,計8017,226元整,扣除5%保留款40,861元後,本次實際支付估驗款計7,616,365元整。擬辦:本估驗計價如奉鈞長核准後,檢附足額發票辦理工程款項撥付作業」,逐級轉陳核章通過估驗,並由鄉長陳建財同意付款。
⒋張呈基復提出立可通公司發票4,569,819元、聚晟公司發票3,046,546元,製作黏貼憑證用紙,逐級陳轉陳建財核定支付7,616,365元之估驗款。而第二次估驗浮報清除下水道淤土泥費1,065,960元「(估驗2,588立方公尺-68立方公尺)×每立方公尺單價423元」、浮報下水道清淤棄置數量2,421立方公尺、棄置費956,295元(估驗2,489立方公尺-68立方公尺)×每立方公尺單價395元)。浮報排水溝清淤棄置數量467立方公尺、棄置費184,465元(估驗535立方公尺-68立方公尺)×每立方公尺單價395元。以上浮報之工程款費用,合計為2,206,721元。
⒌陳憶雯於林口鄉公所核撥第二次工程估驗款後,即通知張呈基配合領款。雖張呈基向陳憶雯要求先支付實際負責疏濬部分工程款,經陳憶雯以得標價1,990萬元,扣除第一、二次估驗款計14,792,707元,認尚餘5,107,293元,足以支付張呈基450萬元之疏濬費用為由,將第二次估驗款7,616,365元全數取走。
㈨完工結算不實:
94年9月23日工程竣工,張呈基及廖文慶明知原編列之合約淤積數量有限,且實際清除下水道、排水溝淤積均僅34立方公尺,為配合林茂榮等人,仍依據合約數量、金額編製不實之結算明細表、雨水下水道數量統計表、排水側溝疏濬數量統計表(「箱涵及涵管淤土(泥)清除施工費」合約4,978立方公尺,單價423元,實作4,823立方公尺,複價2,040,129元;「箱涵及涵管淤土(泥)棄置費」合約4,978立方公尺,單價395元,實作4,823立方公尺,複價1,905,085元。「排水溝及洩水孔淤土(泥)清除施工費」合約17,729公尺,單價220元,實作16,857.4m,複價3,708,628元;「排水溝及洩水孔淤土(泥)棄置費」合約1,069立方公尺,單價395元,實作1,069立方公尺,複價422,255元;施工成果檢測費613,402元,總計8,689,499元。人孔加高114處,實作46處,辦理扣減;加上中山路排水溝工程費等費用及利潤,報請完工驗收,復由不知情之易揚禮於95年1月4日會同廠商、主驗陳國輝等辦理驗收,再由易揚禮編製工程結算書,於95年2月15日簽擬以19,092,846元辦理驗收決算,扣除前二次已付款計14,792,707元後,本次應核付尾款計4,300,139元。然因陳建財鄉長選舉連任失敗,於95年2月28日辦理交接,無法核定。嗣蔡宗一接任鄉長,並由監工高詩婷、技士許淑聖接辦,發現部分施作路段無下水道、人孔,前述資料不實,實作數量與預估數量相近,顯屬有異,請廠商提供實際施作資料以供查核,張呈基等無法提出實際清淤證明資料,迄未結算,始查悉上情。惟以上第一、二次估驗款中浮報不實之工程款合計5,367,417元已為陳建財、陳憶雯取得朋分之(林茂榮就第一次估驗款有取走其中500萬元,惟係友勝公司新作中山排水溝之工程款,非犯罪所得,理由詳如理由伍、一、㈢)。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下稱調查站)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如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即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
㈠關於被告吳承隆於調查站所為之供述:
被告吳承隆以:⒈伊未於97年9月16日調查員詢問(下稱調詢)時,供稱曾經審查上開調查報告書,該次筆錄亦未記明伊有同時領取清潔隊及友勝公司薪資乙節,上情僅係林茂榮所言,並非屬實。⒉伊於同年10月30日及11月27日調詢時,係供稱分別於下午3時、5時,在光園小站填寫金額1,900餘元、1,600餘元之標單,筆錄卻誤載為晚上填寫。⒊伊於同年11月27日調詢時,並未供稱關於製作第一次估驗計價書等節,伊要求修正筆錄,惟遭詢問人員拒絕。⒋伊因高血壓,服用類固醇而有妄想症狀,所述與事實不符。⒌調詢過程中,有些錄音沒有錄到,當時請求修正,但未受理會云云。惟查:
⒈被告吳承隆有於97年9月16日接受調詢(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卷【下稱第3269號偵卷】二第325~329頁),經本院前審勘驗該次調詢錄音光碟結果,其確曾供述白天在清潔隊,晚上在友勝公司,幫忙鄉長室主任林茂榮處理事務,林口鄉公所可以幫林茂榮減少薪水支出,伊一個月6萬元的薪水,林口鄉公所幫他出2萬多元,林茂榮只要出3萬多元,就本案工程探測完還沒到清淤之前,伊曾審核調查報告,並針對人孔蓋數量與合約不符之部分,跟承包商至馬路用金屬探測器找,有金屬反應者再用螺絲起子挖洞,確定有人孔蓋再將AC路面切一塊下來,將人孔蓋打開,讓他們下去調查等語,該供述內容均以問答方式為之,大致與筆錄記載相符等情,有勘驗筆錄附卷足憑(本院102年度上重訴字第16號卷【下稱本院前審卷】四第204~206頁)。
⒉被告吳承隆有於97年10月30日接受調詢(第3269號偵卷二第342~344頁),該次詢問經本院前審勘驗該次錄音光碟結果,其確曾供述有填寫立可通公司之標單,價格是林茂榮叫其寫的,時間是在晚上等語,該供述內容均以問答方式為之,大致與筆錄記載相符等情,有勘驗筆錄附卷足憑(本院前審卷四第208~216頁背面)。
⒊被告吳承隆有於97年11月27日接受調詢(第3269號偵卷二第345~347頁),經本院前審勘驗該次錄音光碟結果,其確曾坦承根據林茂榮的指示,製作第一次估驗計價資料等語,該供述內容均以問答方式為之,大致與筆錄記載相符等情,有勘驗筆錄附卷足憑(本院前審卷四第221~222頁背面)。
⒋綜上,被告吳承隆調詢之供述,經本院前審勘驗後,未見有何非法取供之情,亦無有請求修正之情(本院前審卷四第204~228頁背面),且被告吳承隆及其辯護人亦表示形式上不爭執(本院前審卷四第228頁背面),足認均是出於任意性;且依被告吳承隆所提健康檢查報告,未見有服用類固醇、心臟血管藥品或有妄想症狀之記載;再觀諸卷內資料,亦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復與事實相符(如後述),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對認定自身犯行而言,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上開被告吳承隆於調詢之供述外,關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建財、劉宜昌、杜慶良、林茂榮、顏志和、朱睿彬(下稱被告6人)於調詢之供述,均是出於任意性,並未有何被非法取供之情,業據被告6人供承在卷(本院前審卷四第41頁、更一審卷四第308~310頁),且觀諸卷內資料,亦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復與事實相符(如後述),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對認定自身犯行而言,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原審同案被告張呈基於97年8月26日調詢所為供述,對於認定其他被告犯行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本質上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基於實體真實發現之目的,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認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㈡經查:張呈基於97年8月26日第1次調詢時即稱:原先的暫存場是廖文慶找到在臺北市內湖區舊宗路的一塊空地,後來伊覺得路程太遠沒有前往等語(第3269號偵卷一第184頁),雖張呈基嗣後改稱:係吳承隆提供之資料等語,惟本院審酌張呈基上開調詢所述,係於遭搜索後之初次供述,相較於張呈基嗣後所證,應係較不具計劃性、動機性或感情性等變異因素在內之客觀陳述,且與被告吳承隆所述暫存場資料為張呈基提供等情相合,參之被告吳承隆就整個製作第一次估驗請款過程詳細交代,並承認經由被告林茂榮指示製作第一次估驗請款相關資料之不利己事項,亦無僅就此部分,匿飾為不實供述之必要,是張呈基上開調詢所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其調詢之證言對其他被告自有證據能力。
三、關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6人及被告吳承隆以證人身分及證人陳成港、張呈基、易揚禮、陳勇全、羅際南、涂光華、金愷、黃玉婷、郭義昌、陳豐山、林文煜、陳保夫、周弦翰、黃玉容、陳家豪、陳國輝、謝舒捷、蔣嘯平、林文能、莊錫源、余寶月、蘇櫻霜、謝炎龍、高詩婷、許淑聖、蔡文媛、鄭朝元、楊逸民、黃怡德、黃慧菁、沈文守、張呈福、葉進丁、葉進義、陳芊儒、蔡正雄、柯文銳、王芳昌、陳明洋、陳志榮、彭紹鋆、高崇文、周文德、葉君海、張宏嘉、王吉發、林進成、陳惠美、郭承煌、陳煙淋、陳裕發(下合稱陳成港等證人)在偵查中,經具結所為陳述: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且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又上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立法理由)。至於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係指「如被告在場者」,始發生「被告得親自詰問」情形。又同法條第2項前段雖規定「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惟其但書復規定「但恐證人、鑑定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不在此限」。故依現行法,並未強行規定檢察官必須待被告在場,始得訊問證人、鑑定人,自不發生在偵查中應行交互詰問之問題。依上所述,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㈡經查:
⒈本判決所引用被告6人及陳成港等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供述,尚無經違法取供或非出於供述者真意等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經本院審酌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上所述,均具證據能力。
⒉被告劉宜昌、吳承隆、顏志和、朱睿彬之辯護人並未主張或釋明其他被告及陳成港等證人在偵查中已具結之證言,有何「非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之顯不可信情況;再被告6人及吳承隆、易揚禮、陳成港、涂光華、陳豐山、林文煜、周弦翰、黃玉容、陳家豪、陳國輝、謝舒捷、蔣嘯平、林文能、余寶月、謝炎龍、楊逸民、黃怡德、葉進丁、葉進義、陳芊儒均經原審以證人身分傳訊到庭,已賦予被告劉宜昌、吳承隆、顏志和、朱睿彬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且此乃屬於人證之調查證據程序規定,與證據能力有無,應分別以觀,是劉宜昌、吳承隆、顏志和、朱睿彬之辯護人以上開證言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未經對質詰問,並無證據能力云云,均非可採。
四、有關「劉宜昌93年10月1日致林口鄉公所函文影本」(下稱聲明函)部分:
㈠按書面證據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依其證據目的不同,而有不同之屬性,有時為供述證據,有時則屬物證性質,亦有供述證據與物證兼而有之情形。如以書面證據記載內容之事實作為供述證據者,亦即以記載之內容確定某項事實,而與一般人陳述依其感官知覺所認知之見聞事實無異者,應依人證程序檢驗該書面證據;若以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須依物證程序檢驗;他如利用科學機械產生類似文書之聲音、影像及符號等作為證據,則屬新型態科技證據,兼具人為供述及物證性質,自須依科學方法先行鑑驗,然後分別依人證或物證程序檢驗之。又所謂傳聞證據,係指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提出之陳述,以證明該陳述內容具有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是以關於書面證據,應以一定事實之體驗或其他知識而為陳述,並經當事人主張內容為真實者,始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僅於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時,始具證據能力。倘當事人並未主張以該書面陳述內容為真實作為證據,或該書面陳述所載內容係另一待證事實之構成要件(如偽造文書之「文書」、散發毀謗文字之「書面」、恐嚇之「信件」),或屬文書製作人之事實、法律行為(如表達內心意欲或情感之書信,或民法關於意思表示、意思通知等之書面,如契約之要約、承諾文件,催告債務之存證信函、律師函等)等,則非屬上開法條所指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應依物證程序檢驗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127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本院所引上開聲明函僅為證明被告劉宜昌有發此函至林口鄉公所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應屬物證,且該聲明函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有證據能力。被告顏志和、朱睿彬及其辯護人主張係屬傳聞證據而爭執其證據能力,並非可採。
五、有關本案工程概算書部分:
㈠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復有明文。
㈡經查,林口鄉公所93年2月9日北縣林建字第0930002534號函說明三,記載「三、如附件『工程概算書』。」該函並有鄉長即被告陳建財之核章及聯絡人(即承辦人)劉宜昌之公務聯絡電話,且有本案工程概算書附於函文之後,該工程概算書上並載明「影本與正本相符」,並有劉宜昌之職章(林口鄉舊市區下水道調查及疏濬工程案卷證(下稱卷證)二第2~4頁),足認本案工程概算書確實為該函附件並呈鄉代會作為同意墊付工程款之憑。觀諸本案工程概算書上確有劉宜昌之職章,堪認其為劉宜昌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且核其內容與上開函文相符,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本案工程概算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被告劉宜昌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並非可採。
六、除上開所述外,本件以下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或不爭執證據能力(更一審卷四第125~194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資為證據核無不當之處,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七、至其餘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爭執無證據能力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因本院並未據以作為認定本案被告6人及被告吳承隆有罪之證據,故無論述必要,附此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建財係林口鄉鄉長,被告劉宜昌、杜慶良、朱睿彬均係林口鄉公所建設課(93年8月改名為「工務課」)臨時雇員,被告吳承隆先後為林口鄉公所工務課及清潔隊臨時雇員,其等於事實欄所載任職期間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被告劉宜昌、杜慶良並先後為本案工程之承辦人即監工。被告林茂榮為林口鄉公所鄉鎮顧問,曾任長岡公司負責人,在長岡公司結束營運後,另成立友勝公司,為實際負責人。被告劉宜昌任林口鄉公所建設課臨時雇員前,曾在長岡公司擔任土地開發人員,為被告林茂榮之特別助理;被告杜慶良自林口鄉公所離職後數月,進入友勝公司擔任現場監工;被告吳承隆為林茂榮姑姑之孫(即林茂榮之表姪),在林口鄉公所工務課離職後至擔任清潔隊臨時雇員前,暨自清潔隊離職後,亦均在友勝公司擔任工務副總。被告顏志和係顏志和水利技師事務所負責人。被告朱睿彬進入林口鄉公所前為顏志和之員工,自林口鄉公所離職後,則至友勝公司擔任經理。陳憶雯係鄉長陳建財之女,顏志和係顏志和水利技師事務所負責人乙節,業據被告陳建財、劉宜昌、林茂榮、吳承隆、顏志和、杜慶良、朱睿彬於調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明確,復有林口鄉公所97年9月11日北縣林政字第0970026078號函、林口鄉公所鄉長室主任林茂榮、友勝開發機構董事長林茂榮名片影本在卷可稽(卷證一第79頁正、背面、164頁、第3269號偵卷一第46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依下證據,可知被告林茂榮在林口鄉公所內設有辦公室,對外自稱為林口鄉鄉長室主任,並引進吳承認隆、劉宜昌、杜慶良,由鄉長被告陳建財任用於林口鄉公所:
㈠被告林茂榮在林口鄉公所內設辦公室,其辦公室即位在鄉長辦公室之斜對面,對外自稱為林口鄉鄉長室主任部分:
⒈依⑴被告劉宜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林茂榮的名片是掛林口鄉鄉長室主任,他的辦公室在鄉長室斜對面,在3樓,又伊有看過「林茂榮林口鄉公所鄉長辦公室主任名片」等語(第3269號偵卷二第421頁、原審卷十三第48頁)。⑵被告杜慶良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伊剛進去鄉公所時,三樓有一間辦公室,其中一個位子,林茂榮都會坐在裡面等語(原審卷十三第154、279頁)。⑶被告吳承隆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稱:林茂榮係鄉長室主任,林茂榮辦公室位置在鄉長室對面,另林茂榮是友勝公司真正的負責人;我是林茂榮推薦給鄉長去面試的等語(第3269號偵卷二第300頁、原審卷十三第139頁、更一審卷四第347頁)。⑷被告朱睿彬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友勝公司的董事長係林茂榮,又林茂榮在林口鄉公所職務是顧問,辦公室在鄉長辦公室旁邊,在公所3樓等語(第3269號偵卷二第282頁、98年度偵字第25388號偵查卷宗【下稱第25388號偵卷】第104頁、原審卷十三第135頁背面),綜觀上開情詞,堪認被告陳建財當選林口鄉鄉長後,邀請被告林茂榮擔任鄉鎮顧問,提供都市規劃、工程方面諮詢,被告林茂榮對外稱其為林口鄉鄉長室主任,並於林口鄉公所內設辦公室之情。
⒉佐以⑴證人即林口鄉公所行政室課員周弦翰於偵查中證述:林茂榮在林口鄉是顧問,林茂榮有個名稱叫鄉長室主任,林茂榮的辦公室在鄉長室旁之機要室,在公所的三樓等語(第25388號偵卷第117頁)。⑵證人即林口鄉公所工務課臨時雇員謝舒捷於偵查中證述:伊有看過林茂榮的聘書,聘書上是顧問,大家都叫他主任,林茂榮的辦公室與鄉長室斜對面,是在三樓,林茂榮大部分時間都在那個辦公室等語(第3269號偵卷二第145頁)。⑶證人即林口鄉公所工務課監工蔣嘯平於偵查中證述:林茂榮說他是鄉長室主任,他辦公室在鄉長斜對面等語(第3269號偵卷二第369頁)。⑷證人即林口鄉公所93年7月28日前之主計室主任蘇櫻霜於偵查中證述:林茂榮自己有講他是鄉長辦公室主任,但他是顧問,辦公室就在三樓鄉長室斜對面等語(第3269號偵卷二第175頁)。⑸證人楊逸民於偵查中證述:係經由朋友介紹認識林茂榮,又伊還有林茂榮的名片,名片上寫林口鄉公所主任,但忘記有沒有寫鄉長室等語(第3269號偵卷二第110頁)。復有「林口鄉公所鄉長辦公室主任、台北縣○○鄉○○路00號、電話:○○○○○○○○轉三○九、行動電話○○○○○○○○○○」等字樣的名片影本附卷足憑(第3269號偵卷一第46頁)。而被告林茂榮於原審審理中亦證述:這名片是林口鄉公所的總務拿給伊的,去沒有多久,就拿到這個名片,名片上面的市內電話是機要室的電話,行動電話是劉宜昌的電話之情(原審卷十三第78頁正、背面),互核上開證詞及名片影本,亦徵被告陳建財確實有邀請被告林茂榮擔任鄉鎮顧問,被告林茂榮對外稱其為林口鄉鄉長室主任,並在林口鄉公所內設辦公室之情無訛。參之被告林茂榮於原審審理中另具結證述;有人會叫伊林顧問、林主任,又伊很少會對外自稱林口鄉公所主任之情綦詳(原審卷十三第79頁),益見林茂榮未否認曾對外自稱林口鄉公所林主任之情。
⒊至被告陳建財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陳述:擔任鄉長後,邀請林茂榮擔任鄉鎮顧問,提供建設、工程方面的諮詢,林茂榮在外自稱鄉長室主任,伊有糾正,林茂榮常到鄉長室對面機要室坐,或許有人會誤會那是林茂榮的辦公室,但伊沒有配置辦公室給林茂榮等語(第3269號偵卷二第6頁、原審卷十三第56~57頁)。而證人莊錫源於偵查中亦改證稱:林茂榮是鄉公所顧問,沒有辦公室云云(第3269號偵卷二第209~210頁)。然與前開⒈、⒉部分供述不符,已難遽信。衡以被告林茂榮若未對外自稱林口鄉主任且未設有辦公室,被告陳建財豈會自承有糾正林茂榮之舉,又豈會有被告林茂榮對外所交付之名片上記載辦公室分機一節,況被告林茂榮尚有引進劉宜昌、杜慶良、吳承隆進入林口鄉公所之情(詳後述),足見被告陳建財及證人莊錫源就此節所述,均無法為被告林茂榮有利之認定。
㈡有關被告林茂榮引進劉宜昌、杜慶良、吳承隆,並由被告陳建財任用於林口鄉公所部分:
⒈⑴被告陳建財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工務課監工之劉宜昌、吳承隆是林茂榮介紹到公所服務等語(原審卷十三第57頁背面、61頁背面)。⑵被告劉宜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自承:於90年間,在長岡公司擔任土地開發人員,當時林茂榮係長岡公司的負責人,伊係林茂榮的特助,於91年間,長岡公司結束營業,伊經由林茂榮引介進入林口鄉公所任職等語(第3269號偵卷二第421頁、原審卷二第32頁背面、原審卷十三第47頁背面~48頁)。⑶被告杜慶良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承:伊係經由友人介紹才到林口鄉公所上班,又友人先帶伊前往林口鄉光園小棧經由林茂榮面試,同時面試的還有謝舒捷、蔣嘯平,當時林茂榮表示工作內容為擔任監工、薪水一人4萬元及週休2日等情,接著林茂榮就帶伊等到林口鄉公所見鄉長陳建財,林茂榮向鄉長介紹伊等是工務課新進人員,擔任監工,介紹完就離開並約妥明天報到,隔天由蔣嘯平帶伊等去工務課見課長林文能,接著到人事室辦理手續等語(原審卷十三147~148、153頁背面、更一審卷四第332頁)。⑷被告吳承隆於原審審理中自承:當時伊在金融業當營業員,到林口鄉公所拜訪親戚林茂榮並詢問是否投資,林茂榮知道伊是學工程而工務課正缺人,就詢問伊是否要到公所幫忙,伊答應後,林茂榮就介紹伊到工務課擔任監工,之後林茂榮表示要自己開公司,要伊去上班,伊就辦理離職,到友勝公司擔任工務副總,嗣因林口鄉公所有很多回饋金不知道怎麼用,林茂榮稱法令修改後,清潔隊要自己發包工程,清潔隊沒人懂工程,要伊回公所幫忙及辦理回饋金業務,伊就離職再進入林口鄉公所清潔隊幫忙等語(第3269號偵卷二第299~300頁、原審卷三第66頁背面、原審卷十三第138頁),足見被告林茂榮有引進被告劉宜昌、吳承隆、杜慶良等進入林口鄉公所工務課擔任監工,由被告陳建財任用安插該等人員之情至明。
⒉又稽⑴證人謝舒捷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伊經由友人告知林口鄉公所工務課缺監工才前往光園小棧面試,當時係由林茂榮負責面試,伊才認識林茂榮,同時間還有杜慶良等人接受面試,錄取後,林茂榮就帶伊等去見鄉長陳建財,見完鄉長後,就叫伊等隔天到林口鄉公所上班等語(第3269號偵卷二第145頁、原審卷四第269頁)。⑵證人蔣嘯平於偵查中證述:當時是林茂榮面試謝舒捷、杜慶良,林茂榮要他們跟伊學習,所以伊也有去光園小棧等語(第3269號偵卷二第368頁)。⑶證人林文能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不瞭解劉宜昌、吳承隆、杜慶良及朱睿彬等人係如何到林口鄉公所工務課任職的,因鄉長決定他們來這邊上班,他們來工務課只是單純來報到等語(原審卷四第331頁)。顯見被告林茂榮確實有面試人員,並於面試後引進林口鄉公所工務課,由被告陳建財任用安插之情,足認被告陳建財與林茂榮間,就林口鄉公所工務課等人員晉用事宜合作甚深、關係密切,被告陳建財並賦予被告林茂榮相當實權。
三、又林口鄉舊市區之林口路無下水道,部分道路則僅部分路段有下水道,且林口鄉下水道淤積並不嚴重等情,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陳建財於偵查中供述:伊在林口住了54年了,對林口很熟,又林口路是舊街有水溝沒下水道等語(第3269號偵卷二第6、7頁);於原審審理中亦證述:在林口鄉土生土長58年了,伊知道林口路是舊街只有水溝沒有下水道等語(原審卷十三第62頁背面)。
㈡被告吳承隆於偵查中供述:本鄉舊市區下水道調查及疏濬工程案件,伊是做水溝工程部分,林茂榮指定伊接劉宜昌這個案件,又污泥只有一點點,這麼少的量,只要清潔隊去做就夠了。會造成積水的原因不是淤積的關係,是相關的水路不通,沒有連結等語(第3269號偵卷二第299~300、305、306頁)。
㈢被告朱睿彬於原審審理中自承:伊參與下水道淤積的調查結果,下水道淤積情形不會很嚴重等語(原審卷十三第136頁)。
㈣原審同案被告廖文慶於偵查中陳稱:林口淹水是排水系統不良,跟清淤沒有關係,清淤也沒有用,又下水道涵管的長度不符,而有些地方根本沒有涵管,本件有浮編等語(第3269號偵卷二第316~317頁)。
㈤證人吳福軒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張呈基係伊老闆,又伊任職於立可通公司擔任機器操作人員,有參與本件工程的施作,當時進行疏濬時,找不到下水道等語(原審卷四第215頁背面~216頁)。
㈥證人即林口鄉公所工務課課長謝炎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伊比較肯定林口路、中正路沒有下水道,竹林路、中山路是部分沒有下水道等語(第3269號偵卷二第168~169頁、原審卷四第320頁)。
㈦證人陳成港於偵查中證述:林口本身是台地,不太可能淹水,下大雨的話雖然會積水,但不會淹大水,後來瞭解只是小小淤積,只要清理即可,不需要專業的機器等語(第3269號偵卷二第496頁)。
㈧證人即林口鄉湖南村村長洪福祿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林口重劃區、林口國中、中山路、文化一路及文化二路均係在伊所管轄範圍內,又每年都有淹水,每次發生的時候都有跟鄉公所的人員反應,像這樣淹水的情況,第一到的是村長、第二到的是鄉公所派員或鄉長,再來是水利局人員,聯絡得到的議員也會到,又鄉公所人員或鄉長都是到現場會勘,看淹水的情況決定如何處理,因淹水地區是屬於一、二期開發的,後面還有三、四期,是因為水溝沒有銜接好,所以容易淹水等語(原審卷十三第28~29頁背面)。
㈨證人郭義昌於偵查中證稱:伊在林口出生,一直住在林口,對林口很熟,林口以前主要只有兩條大路,一條是林口路,一條是中山路,伊常走這些道路,所以知道林口路於93年間沒有人孔蓋與下水道箱涵及涵管,當時林口路只有兩旁的小排水溝,林口路大約在96、97年間才開始興建人孔蓋與下水道箱涵及涵管等語(第3269號偵卷二第138、139頁)。
㈩林口鄉公所95年11月6日北縣林工字第0950028310號函稱:「因本所現有資料排水分區圖上中正路、林口路、竹林路及中山路等四路段並未或全段皆有管線,故於95年7月調查本鄉雨水下水道現況,查中正路及林口路無雨水下水道,竹林路及中山路則為部分路段未有雨水下水道。」乙節,此有該函影本附卷可稽,且該函所附96年3月29日林口鄉公所會勘紀錄亦載:「經現場人員目視無發現雨水下水道人孔蓋⑴中正路J1至J14、⑵竹林路F10-1至F13、⑶林口路。」等情(卷證二第777~778頁)明確。
綜上,可知林口鄉舊市區之林口路無下水道,部分道路則僅有部分路段有下水道,且林口鄉下水道淤積並不嚴重,林口鄉積水非下水道淤積造成等情,足堪認定。
四、有關浮編本案工程概算書及調查預算書部分:
㈠就被告劉宜昌製作本案工程概算書經被告陳建財核准且向林口鄉代會爭取工程經費,林口鄉代會同意墊付工程經費後,被告劉宜昌再編製本案調查預算書部分:
⒈有關被告劉宜昌製作林口路下水道淤積7,288立方公尺、中山路下水道淤積20,214立方公尺、文化一路淤積1,568立方公尺、中正路淤積78立方公尺、竹林路淤積377立方公尺、忠孝路淤積3,289立方公尺、仁愛路淤積192立方公尺、粉寮路淤積155立方公尺,以淤積量總計33,161立方公尺,每立方公尺清疏單價550元計算,此部分直接工作費18,238,244元,另編列人孔蓋提昇50座225,000元、下水道調查費用843,150元、委外設計監造費1,621,084元及其他費用等,編製總經費2,422萬元之本案工程概算書,嗣經被告陳建財核准,並以林口鄉公所之名義發函向林口鄉代會爭取同額工程經費,林口鄉代會同意墊付2,422萬元工程經費之事實,業據被告陳建財、劉宜昌於調查、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第3269號偵卷一第39~40、56、278頁背面~280頁、第3269號偵卷二第7頁背面~8、421~423頁、原審卷四第10、13頁、原審卷十三第51頁),並經證人郭義昌於偵查中證述綦詳(第3269號偵卷二第139頁),且據證人林文能於偵查中證述明確(第3269號偵卷二第201頁),復有林口鄉公所93年2月9日北縣林建字第0930002534號函影本、本案工程概算書影本及林口鄉代會93年2月24日北縣林代字第0930000108號函影本在卷可稽(卷證二第1~5頁),應堪認定。
⒉有關林口鄉代會同意墊付工程經費後,由被告劉宜昌再編製本案調查預算書,以林口路有24座人孔等方式,舊市區8條道路下水道人孔達158孔,調查單價2,995元,總價473,210元,加上清疏管線側溝調查230,010元及其他費用,工程調查總金額因而達843,150元,並由被告陳建財於93年4月8日核可之事實,亦據被告劉宜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另有簽呈及本案調查預算書附卷可稽(卷證二第9~12頁背面),亦堪認定。
㈡就林口鄉公所工務課雇員承辦工程及編製工程概算書、調查預算書之正常流程部分:
依⒈被告陳建財於偵查中供述:工程概算書之正常程序是要地方村長、鄉民陳報,工務課實地會勘,如認有施作必要則須由工務課承辦單位上簽呈。有浮編不能通過,做多少工程一定要由監造承辦單位、政風、主計、財政會勘各單位彙整才能上簽等語(第3269號偵卷二第7頁正、背面)。⒉證人莊錫源於偵查中證述:承辦人製作工程概算書之正常作業程序要實地丈量,下水道要看資料等語(第3269號偵卷二第210頁)。⒊證人蔣嘯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在相關公文文件上,例如預算書、估驗計價的資料或簽核上蓋章的監工,就表示為負責的承辦人等語(原審卷四第332~335頁)。⒋證人即新北市採購稽核小組人員陳朝旭於原審審理中證陳:在編列概算書時,承辦人依照程序應該到現場勘查及瞭解狀況等語(原審卷四第151頁背面)。⒌證人余寶月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劉宜昌在簽辦的概算書中提到工程係以臺北縣政府所提供之舊下水道圖作為估算標準,劉宜昌應該附上該圖,若未附上,應退回原單位補件。又預算是各業務單位簽辦出來,會相關單位財政、主計、政風、行政等語(第3269號偵卷二第189頁、原審卷四第148頁背面)。綜合上開證人所述,佐以上開林口鄉公所93年2月9日北縣林建字第0930002534號函主旨記載:有關本案工程因本年度未編列預算,計需工程經費2,422萬,惠請林口鄉代會先行墊付,及說明三記載如附件「工程概算書」等情(卷證二第2頁),足見林口鄉公所對於鄉民或村長等人提出建設需求後,工務課承辦人須實地勘查,認有施作之必要且當年度未編列預算時,經鄉長同意,始檢附工程概算書發函林口鄉代會同意先行墊付該筆經費,並為該工程之監工。又工務課監工須以簽呈說明,而工程概算書之編製須實地勘查及丈量,且附上編製工程概算書之依據,該簽呈及工程概算書均須再會相關財政、行政、主計等單位,逐層陳核經鄉長同意,相關紀錄及依據均應該留存,該工程概算書顯為承辦人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㈢被告劉宜昌編製本案工程概算書予鄉長陳建財核可,不符正常流程:
⒈參之被告劉宜昌所製作之本案工程概算書上「課長、覆核、承辦人員」欄位上僅有「監工劉宜昌」之職章,而林口鄉公所93年2月9日發文字號北縣林建字第0930002534號(函)稿上未有主任秘書之簽核,並以上開工程概算書作為附件一節,此有本案工程概算書、林口鄉公所於93年2月9日發文字號北縣林建字第0930002534號(函)稿影本在卷可稽(他字第5663號第99~102頁背面),顯見被告劉宜昌製作本案工程概算書及發函爭取林口鄉代會同意先行墊付款項並未逐層呈核,而係直接由被告陳建財同意,此舉使有稽核權之人無法表示不同意見。而被告陳建財係鄉長為最後決定權之人,亦未詳查,卻仍為核章,均有違製作本案工程概算書及發函爭取墊付款之正常程序。
⒉再依被告劉宜昌於偵查中供述:伊有去看中山路及仁愛路重劃區那一段,沒有去看中正路、文化一路、忠孝路、竹林路、林口路及粉寮路,伊做概算書,是以林口鄉公所電腦內臺北縣政府林口鄉公所雨、污水下水道系統圖,伊只是騎車繞一下,要預算前沒去開人孔蓋,淤積量用管徑去打個幾折,這只是概算書,伊沒有標準,預算書跟剛講的概算書是一樣的,發調查標之前伊沒有去開人孔,只是確定這幾條路有沒有相連,發包前不知道有沒有下水道,伊就是依據那個電腦圖檔,長度、管徑是依據電腦圖檔做概算,人孔數量我是依據圖檔有人孔位置,單價是我訪價,工程總金額是我大概算出來的等語(第3269號偵卷二第421~423頁)。其於原審審理中亦證述:在編製本案工程概算書時,伊有騎車大概繞一下,沒有實際上去打開人孔蓋等語(原審卷十三第54頁背面),可見被告劉宜昌於本案編製工程概算書前,確實未實際勘查及丈量之情,而不符前揭證人所述之程序。
⒊且核被告劉宜昌所製作之本案工程概算書上載道:「本工程以臺北縣政府所提供之舊下水道圖為估算標準」等字樣(卷證二第3頁背面),則按照正常程序,自應將本案工程概算書之依據即「臺北縣政府所提供之舊下水道圖」作為附件,惟被告劉宜昌並未將該圖檔資料附件。
⒋綜上,被告劉宜昌編製本案工程概算書顯與正常流程相違。
㈣被告劉宜昌虛構以「臺北縣政府所提供之舊下水道圖」為標準而浮編本案工程概算書及調查預算書部分:
⒈有關林口路無下水道,且林口鄉下水道淤積並非嚴重乙節,已於前述,則被告劉宜昌於本案工程概算書,估算林口路下水道淤積「7,288立方公尺」,因而浮編直接工作費之下水道清疏部分18,238,244元、進而於製作本案調查預算書時,編列林口路下水道清疏人孔調查「數量24」部分,此有本案工程概算書、調查預算書附卷足憑(卷證二第3頁背面)。又該路段既然沒有下水道,自然亦無泥土淤積及清淤人孔蓋存在,堪認被告劉宜昌職務上應登載之本案工程概算書及調查預算書之登載顯有不實。
⒉再「臺北縣政府所提供之舊下水道圖」並未附於本案工程概算書,已如前述。佐以林口鄉公所函覆:「來函索取『臺北縣政府所提供之舊下水道圖』,本所查無該項文件」之情,亦有林口鄉公所96年11月7日北縣林工字第0960028966號函附卷可稽(卷證一第30頁),堪認該圖並不存在。
⒊被告劉宜昌固謂:伊係依據臺北縣政府所提供的舊下水道圖為估算標準,伊沒有去開人孔測量淤積量,而是以估算總淤積量等語(第3269號偵卷二第422、423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伊製作本案工程概算書及調查預算書依據的那個圖是來自以前都發局的一個資料,伊有請法官去調,有調到這份資料,伊沒有記資料名稱,事後去找才知道這個圖檔的源頭是內政部營建署這邊等語置辯(原審卷三第24頁背面、原審卷十三第52頁背面、54頁背面),惟查:
⑴依原審向內政部營建署下水道工程處函調臺灣省住宅及都市發展局於69年6月份所編製「林口新市鎮自來水及下水道系統規劃報告」結果(原審卷八第2~93頁),該報告中雖附有雨水下水道系統計劃圖,惟該計劃圖並無雨水下水道之長度及人孔之記載,故該計劃圖應非被告劉宜昌估算本案工程概算書之依據。
⑵被告劉宜昌於原審先後提出「雨水下水道—排水分區圖」、「林口新市鎮自來水及下水道系統規劃報告圖」(原審卷五第8~9、36~82頁)),其名稱均與「臺北縣政府所提供之舊下水道圖」不相符,難認與本案工程概算書之依據為同一圖檔。又被告劉宜昌另於原審提出「臺北縣林口新市鎮都市計劃區計劃排水分區及排水幹線略圖」,主張依據該圖所計算文化一路、中山路、中正路、林口路、竹林路、忠孝路、仁愛路、粉寮路之「規劃淤積數量」分別為「1570」、「5340」、「1570」、「1410」、「380」、「1570」、「250」及「190」,顯與本案工程概算書所編製前述路段之「下水道清疏量」分別為「1568」、「20214」、「78」、「7288」、「377」、「3289」、「192」、「155」不同,此有其提出之陳報狀檢附編列方式附卷可參(原審卷五第34~82頁),亦難認此略圖即係被告劉宜昌於本案工程概算書所稱之「臺北縣政府所提供之舊下水道圖」。且以中正路為例,被告劉宜昌事後以書狀陳報編列方式並無規劃水溝施作,規劃淤積數量為「1570」顯與工程概算書編列「78」相差甚大,倘若被告劉宜昌當時依據的圖檔確實與事後提出之圖檔相同,何以編列之數值有如此之差距?益見被告劉宜昌事後所提出之檔案名或檔案圖有張冠李戴之情。
⑶綜上,卷內並無圖檔可認為被告編製本案工程概算書之依據,益徵被告劉宜昌有虛構以「臺北縣政府所提供之舊下水道圖」為標準而編製本案工程概算書及調查預算書之事實。
⒋又觀諸被告劉宜昌所編製之本案工程概算書下方備註欄位載明:「本工程以臺北縣政府所提供之舊下水道圖為估算標準,因舊社區部分許多道路並未施作雨水下水道工程,故中正路數量較少」字樣(卷證二第3頁背面),堪認被告劉宜昌已知悉有部分路段沒有下水道,則其既知悉部分路段根本沒有下水道,卻未依上述正常流程編製本案工程概算書並詳加說明,仍虛構以「臺北縣政府所提供之舊下水道圖」為標準而編製不實之本案工程概算書及調查預算書,益徵被告劉宜昌確實有故意浮編本案工程概算書及調查預算書之情事。
㈤被告陳建財、林茂榮與被告劉宜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被告陳建財部分:
⑴依上所述,被告陳建財既長住於林口鄉,自承知悉林口路根本沒有下水道,其於審核被告劉宜昌所編列之本案工程概算書時,對於有編列林口路下水道清淤乙節,其為最後有決定權之人,在見到被告劉宜昌所製作之簽呈,未會其他單位,而係直接呈上,其竟未加以糾正,仍於93年2月9月批核本案工程概算書,更以之向林口鄉代會爭取林口路下水道清疏經費,顯見被告陳建財知被告劉宜昌所編製之本案工程概算書違背正常流程及有浮編情事。
⑵參以被告陳建財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村長、村民都有反應淹水,當時縣政府副縣長、議員、村長、鄉民及包括伊生病都有在現場等語(原審卷十三第58頁背面、59頁),證人即林口鄉公所監工王志軒於原審證稱:我們當時有分區,有責任區,好像鄉代表有需要會勘時,需要有責任區的負責人去現場等語。對照上開證人洪福祿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每年都有淹水,每次發生的時候都有跟鄉公所的人員反應,像這樣淹水的情況,第一到的是村長、第二到的是鄉公所派員或鄉長,再來是水利局人員,聯絡得到的議員也會到,又鄉公所人員或鄉長都是到現場會勘,看淹水的情況決定如何處理,因淹水地區是屬於一、二期開發的,後面還有三、四期,是因為水溝沒有銜接好,所以容易淹水等語(原審卷十三第28~29頁背面)。可知被告陳建財、劉宜昌身為林口鄉公所鄉長、本案工程承辦人,均與洪福祿一同在現場會勘,應無就林口鄉舊市區為何淹水之認知有不同之理,益徵被告陳建財、劉宜昌均知悉林口鄉舊市區淹水之原因係水路未接通,而非下水道淤積之情,然被告陳建財仍同意劉宜昌浮編本案工程概算書及調查預算書作為爭取經費及後續工程製定底價之依據,是陳建財與劉宜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⑶復衡以證人余寶月於偵查中證述:其一上任就在主管會報提出來臨時約聘人員不可以經辦工程及各種正式公文,政風室也有提出,不只一次提出,但陳建財不採納。又工程業務應交由正式技師即正式的公務員來簽辦,這才能符合程序,鄉長不請正式公務員來承辦,反而由臨時人員承辦,約聘也是臨時人員等語(第3269號偵卷二第191頁),堪認被告余寶月等科室主管確實有向被告陳建財反應工程等業務不應交給約聘人員,惟被告陳建財卻未採納,而本案工程之相關決策及簽辦過程有諸多不合常理之處,被告陳建財對各科室會簽意見,建議本案工程調查案應採公開招標,且本案工程調查案未完成結算,及劉宜昌於離職後聲明下水道淤積有限等情,均置之不理,詳於後述,仍決意續辦本案工程,並就清淤部分核准付款,益證其承辦本案工程有浮報價額、數量之犯意。
⒉被告林茂榮部分:
⑴徵之①被告劉宜昌於原審審理中陳述:林茂榮看到伊時,也會問承辦案件的工程進度,那只是關心一下等語(原審卷十三第48~48頁背面);②被告杜慶良於原審審理中陳述:剛進去林口鄉公所時,林茂榮有將一些工程分配給伊及謝舒捷、蔣嘯平,林茂榮平常也會詢問伊等工程進度,有問題會叫伊等過去問話,也會問請款的問題,伊報到當天先去見工務課長後就去找林茂榮,林茂榮就分配工作等語(原審卷十三第148、149、151及280頁);③被告吳承隆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陳述:林茂榮分派工程及詢問進度這是事實,又工作分別是鄉長、林茂榮及課長交辦,另林茂榮要杜慶良把中山路排水溝新建工程跟清淤工程併案發包等語(第3269號偵卷二第299頁、原審卷三第130頁、原審卷十三第139、143頁背面);④被告朱睿彬於偵查中陳述:林茂榮有叫伊到辦公室內,詢問伊經辦工程案件的進度,伊就報告目前案子狀況等語(第3269號偵卷二第282頁、第25388號偵卷第104頁),堪認林茂榮雖於林口鄉公所擔任顧問,但卻實質分派工作之情。
⑵衡以①證人謝舒捷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當時係林茂榮及工務課課長林文能將工程卷宗分配給伊,又有時候是林茂榮告訴伊,哪一個案子應由誰處理等語(第3269號偵卷二第145~146頁、原審卷四第269頁背面);②證人蔣嘯平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林茂榮會詢問承辦人工程的進度以及公文呈核的狀況,林茂榮有分配案子,將在他那裡的工程卷交給伊等語(第3269號偵卷二第369頁、原審卷四第237、334頁背面~335頁);③證人周弦翰於偵查中證述:林茂榮負責公所的工程規劃,業務與工務課有關等語(第25388號偵卷第117頁);④證人郭義昌於偵查中證述:林茂榮會幫陳建財會勘工程等語(第3269號偵卷二第138頁),可見被告林茂榮顯非單純提供工程方面的諮詢,在林口鄉公所內,其有指定分派工作之實權,並且要求相關承辦人前往報告工程進度,甚至陪同被告陳建財會勘之事實。
⑶觀諸被告林茂榮自承辦理本案工程前,就跟陳建財表示淹水蠻厲害的,有建議陳建財施作清淤工程,且伊是做工程的,一看就知中山路人行道的製作方式有誤,它是側溝的一個清淤口,那就很容易淤積,且整個新舊市區沒辦法連結的時候,一定要先處理等語(原審卷十三第80~81頁),復如前述引介劉宜昌、吳承隆、杜慶良於林口鄉公工務課任職、分配工程並關心工程進度,顯對林口鄉舊市區之部分路段無下水道及淹水之原因為水路未連接等情知之甚詳,林茂榮更進而介紹陳憶雯向張呈基借標,並指示吳承隆為立可通公司填寫標單,及施作本案工程新建排水溝部分領取工程款(詳後述),堪認被告林茂榮就本案工程介入甚深,而與被告陳建財、劉宜昌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㈥綜上所述,足認被告陳建財、林茂榮明知本案工程部分路段無下水道,且知悉林口鄉舊市區淹水之原因為水路未連接,而被告劉宜昌既係林口鄉公所工務課之承辦人,其知悉編製工程概算書須實際勘查及丈量,竟未實際勘查及丈量,亦明知林口鄉舊市區之部分路段沒有下水道且淤積有限,竟基於浮報價額、數量之犯意聯絡,由劉宜昌以虛構「臺北縣政府所提供之舊下水道圖」據以為估算標準,浮編前述淤積總計量及費用之工程概算書,後由有最後決定權之被告陳建財核准並向林口鄉代會爭取工程經費,林口鄉代會同意代墊款項後,被告劉宜昌再浮編不實調查預算書之情。
五、有關限制性招標、指定廠商形式比價部分:
㈠就被告劉宜昌有簽文,並以限制性招標及公開招標二案並陳,且指定廠商比價,經被告陳建財採限制性招標部分:
被告劉宜昌於93年3月29日簽文中之說明三:「為辦理本鄉『本鄉舊市區下水道調查及疏濬—管線及邊溝淤積現況調查』,因現況本鄉部分老舊地區之下水道及邊溝老舊不堪且已多年未進行疏濬清理,故經常發生淹水之狀況,如粉寮路醒吾技術學院門口一帶、文化一路與四維路口一帶、中正路與竹林路口一帶等地區,均為目前經常性的積水狀況,此即老舊市區下水道及邊溝淤積嚴重導致排水不良而淹水,故有儘速辦理本工程之必要,以保障民眾安全。」、說明六:「本工程擬於作完淤積狀況調查後,依所調查之實際淤積量及本鄉未設置下水道之地區,委託專業之水利技師設計疏濬工程及下水道工程。」及擬辦:「一、依中央未達公告金額招標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辦理公開招標。二、依中央未達公告金額招標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擬選擇施工品質佳之優良廠商如下:立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旭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有成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趙文祥建築師事務所、顏志和水利技師事務所」,以二案並陳方式,由被告陳建財核可採限制性招標。又「舊市區下水道調查及疏濬—管線及邊溝淤積現況調查」案(即本案工程調查案)於93年5月13日開標,僅有顏志和水利技師事務所、立光公司及旭美公司投標,而旭美公司「銀行無退票記錄過六個月,不符資格」,經顏志和水利技師事務所與立光公司比價後,決標予顏志和水利技師事務所,林口鄉公所與顏志和水利技師事務所於93年6月23日簽訂「本鄉舊市區下水道調查及疏濬-管線及邊溝淤積現況調查」勞務合約(下稱本案合約)後,由被告陳建財核可之事實,業據被告陳建財、劉宜昌、顏志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第3269號偵卷二第9~10、421~423、467頁、第25388號偵卷第16~17頁、原審卷十三第51、69頁背面),並經證人周弦翰、莊錫源、蘇櫻霜於偵查中證述明確(第3269號偵卷二第210、495~496頁、第25388號偵卷第117頁),且有被告劉宜昌於93年3月29日之簽稿及勞務合約各1件附卷可參(卷證二第9~12頁、16~19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就本案採限制性招標有違誤部分:
⒈按「採購之招標方式,分為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及限制性招標。本法所稱公開招標,指以公告方式邀請不特定廠商投標。本法所稱選擇性招標,指以公告方式預先依一定資格條件辦理廠商資格審查後,再行邀請符合資格之廠商投標。本法所稱限制性招標,指不經公告程序,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或僅邀請一家廠商議價。」、「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採限制性招標:三、遇有不可預見之緊急事故,致無法以公開或選擇性招標程序適時辦理,且確有必要者。」政府採購法第18條、第2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第按「未達公告金額採購之招標,其金額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者,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辦理:一、符合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五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得採限制性招標。二、符合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十六款所定情形,經需求、使用或承辦採購單位就個案敘明不採公告方式辦理及邀請指定廠商比價或議價之適當理由,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者,得採限制性招標,免報經主管機關認定。」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亦定有明文。次按「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辦理限制性招標,應由需求、使用或承辦採購單位,就個案敘明符合各款之情形,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其得以比價方式辦理者,優先以比價方式辦理。」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23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政府採購法所定之公告金額,經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於88年4月2日以工程企字第8804490號函訂為100萬元。依上述之說明可知,採購金額未達公告金額但逾公告金額(即100萬元)十分之一,且符合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採限制性招標。揆諸上開說明,採購之招標方式,分為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及限制性招標,符合限制性招標之招標方式,自無須適用公開招標,顯無疑義。又二者之差異乃係在是否以公告方式邀請不特定廠商投標,另未達100萬元之採購招標,其金額逾10萬者,須符合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款至第15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始得採限制性招標。經查,本案工程調查案預算金額為843,150元,屬未達公告金額100萬元且金額逾10萬元之採購,此有調查預算書影本附卷足憑(卷證二第11、12頁),是本案淤積調查得否採限制性招標,須視有無第22條第1項第1款至第16款中所示第3款之「遇有不可預見之緊急事故,致無法以公開或選擇性招標程序適時辦理,且確有必要者。」的情事至明。
⒉就被告陳建財知悉公開招標與限制性招標二種招標方式同時並列方式與正常程序相違部分:
⑴觀之證人周弦翰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限制性招標與公開招標的差異在於公開招標是只要資格符合廠商都能參與投標,沒有選商的問題。限制招標是指定廠商比價,通常而言,係由行政室依行政院所公布之優良廠商名單進行遴選。劉宜昌簽公開招標、限制性招標由長官選擇,二案並列就是不正常,伊等辦理招標都是公開招標,承辦人是有選擇性讓首長來勾選何種辦法,他的作法比較少見等語(第25388號偵卷第117頁、原審卷四第140頁背面~141、144頁背面~145頁)。證人林文能於偵查中供述:伊等都是公開招標,承辦人敢簽限制性招標就要負責等語(第3269號偵卷二第202頁)。證人蘇櫻霜於偵查中證述:正常是公開招標,除非有政府採購法第22條之事由,但在簽的內容要寫進去。一般原則要公開上網招標,又劉宜昌內簽擬辦一之公開招標及擬辦二之限制性招標內容互斥,應該是要讓會辦單位簽註意見,最後再交由鄉長陳建財決定等語明確(第3269號偵卷二第176頁),可見公開招標與限制性招標二者在正常程序中係屬於互斥而無法並列,且林口鄉公所辦理招標方式多為公開招標之情。
⑵雖被告陳建財於偵查中供述:伊剛上任,從來沒有介入,都由承辦單位處理,並不知道限制性招標與公開招標之差異。伊不知道劉宜昌採限制性招標有無說明理由,另採限制性招標應該是要說明理由,程序他們比較知道,伊不知道,是有會簽各單位彙整以後才簽上來的等語(第3269號偵卷二第9~10頁)。然其於調查中供述:限制性招標與公開招標之差異係在於公開招標只要符合資格廠商都能參與投標,限制招標是指定廠商比價。當時劉宜昌簽限制性招標並沒有說明理由,這樣簽文不正常,另劉宜昌將公開招標及限制性招標二者並列為本案選項,亦不正常,但伊當時沒有想這麼多等語(第3269號偵卷一第281~282頁),足見被告陳建財對於公開招標與限制性招標二者並陳是否與正常程序相悖一節,前後有不一致之情。按被告為脫免刑責而辯解乃人情之常,惟被告陳建財係自91年3月1日起擔任林口鄉鄉長,而被告劉宜昌係於93年3月29日簽辦,被告陳建財於93年4月8日批示採限制性招標,此時被告陳建財已擔任鄉長逾2年,其所辯因剛上任而不知公開招標與限制性招標云云,已難採信。復衡以被告陳建財於調查中一開始經由調查官之訊問,尚無暇思索是否藉詞掩飾自己罪行之際,明確供述公開招標及限制性招標二者差異在於是否指定廠商比價之情,對於程序上不清楚之情節隻字未提,甚至於調查中表示現在看來不是屬於限制性招標的要件,忘記當時為何這樣做、這樣簽文不正常等節,而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相隔甚久,難謂無其他考量而撇清之虞,是被告陳建財於調查程序時在前開環境因素所為之陳述,自具有極高度之可信性,應較為可採。足認被告陳建財知悉公開招標與限制性招標同時並列與常情不合之事實。
⑶徵之被告劉宜昌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伊將函稿簽出去後,陳建財就此份函稿內容有做詢問的動作,陳建財問說這個事情是要做什麼的,伊說就是淹水的那個事情,要下大雨了,看鄉長決定要不要趕快做這件情,除了這部分外,沒有再追問相關部分等語(原審卷十三第49頁背面~51頁)。被告陳建財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陳:劉宜昌在簽呈上寫了限制性招標,普通他們不會寫,伊就想這個有沒有必要性,所以針對限制性招標部分有問劉宜昌等語(原審卷十三第59頁正、背面頁),姑不論其等就「有無詢問為何採限制性招標」部分,有不一致之情,惟互核上開情詞,足見被告陳建財確實未就公開招標與限制性招標同時並列之不合常理,加以質問被告劉宜昌之情。
⒊就各科室主管均表示應以公開招標方式為之部分:
⑴由證人即行政室主任陳成港於偵查中證述:行政室建議用公開招標,伊當時也有表示意見,但鄉長陳建財卻批示採用限制性招標,依規定只要首長同意就可以等語(第3269號偵卷二第495、496頁)。證人即行政室課員周弦翰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伊負責總務行政類的業務,有負責招標的業務。林口鄉公所中以行政室對於招標之程序與法令最熟稔,一般來說,只要是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都會公開上網招標居多,而通常辦理採購招標均以公開招標為主,很少限制性招標。以簽呈來看,本案沒有採用限制性招標之必要,應採公開招標,伊當時表示本案應該採公開招標為宜,所以會簽「本件擬上網公開招標」意見,並認同財政課長游雅淨簽擬意見,又行政室、主計室及政風室都合簽建議應公開招標,但陳建財也沒有詢問過伊會簽意見之理由,伊不清楚為何陳建財仍裁示採限制性招標辦理等語(第25388號偵卷第117~118頁、原審卷四第140頁背面~143頁)。證人即主秘莊錫源於偵查中證述:伊不知道為什麼不是公開招標,但各課室意見,係由鄉長裁示,不是伊等可以決定等語(第3269號偵卷二第210頁)。證人主計室主任蘇櫻霜於偵查中證述:當時有會簽,伊建議是跟行政室一致公開招標等語(第3269號偵卷二第175、176頁),顯見各科室就被告劉宜昌簽文擬辦內容均加註意見並表示應採公開招標,被告陳建財仍置之不理之事實。
⑵衡以被告劉宜昌於93年3月29日檢陳本案工程概算書,請鄉長及相關科室核章,財政課長游雅淨於93年3月31日簽擬:「四、重劃區路段積水,請釐清責任是否應由重劃施工單位,負責疏清。五、本鄉財源拮据,請爭取補助款減輕財政負擔。」、行政室周弦翰於96年3月31日會簽:「一、本件擬上網公開招標。二、餘如財政課長擬。」行政室主任陳成港同日核轉。主計室主任蘇櫻霜於93年4月5日會簽:「一、擬辦二未依審計室93年9月1日審北縣肆字第0930001899號函糾正內容,訂定適當之選商評選標準。二、如財政課及行政室會簽意見。」政風室主任吳健民於93年4月6日簽擬:「如行政室及主計室會簽意見。」主秘莊錫源擬:「工務課承辦人邀請財政課會同現場釐勘查明清楚後辦理。」被告陳建財於93年4月8日批示:「准依擬辦二辦理。」行政室課員周弦翰遂於93年5月6日就「本所辦理『本鄉舊市區下水道調查及疏濬—管線及邊溝淤積現況調查』乙案,採限制性招標,訂於93年5月13日上午9時整,假本所5樓會議室辦理開標」之函稿,請鄉長及相關科室核章,行政室主任陳成港簽擬:「本案選商標準,建請需求單位儘速釐定,以符採購程序。」財政課簽擬:「如93年3月31日會簽意見。」主計室:「如93年4月5日本室會簽意見。」首長簽:「發。」之事實,分別有被告劉宜昌於93年3月29日之簽文、93年5月6日北縣林行字第0930009758號(函)稿影本各1件附卷可按(卷證二第9、10、13頁),益徵各科室主管建議本案應採公開招標之事實。則各科室主管既已會註意見提醒被告陳建財須符合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被告陳建財不可能視而不見,且若有疑,亦應詢問各科室主管,故被告陳建財辯稱信賴被告劉宜昌云云,無法採憑。
⒋就被告劉宜昌簽呈並未敘明採限制性招標之理由,且亦未說明有何不可預見之急迫性部分:
⑴徵之證人陳成港於偵查中證述:採限制性招標依採購法應敘明理由,但業務單位沒有敘明理由,亦未說明為何找這些廠商,陳建財卻仍決行採限制性招標等語(第3269號偵卷二第495頁)。證人周弦翰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劉宜昌簽擬採限制性招標意見時,只簽擬依中央未達公告金額招標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辦理,並未指出依政府採購法那款規定,亦未說明擬簽限制性招標之理由,也沒有任何相關事證,意見上不充足等語(第25388號偵卷第118頁、原審卷四第142頁)。證人蘇櫻霜於偵查中證述:正常是要公開招標,除非簽裡要載明是符合那一條事由,才能指定廠商等語(第3269號偵卷二第176頁),足見被告劉宜昌簽擬辦採限制性招標並未說明係符合限制性招標哪款事由及採限制性招標之理由,簽文有不完整之情形。
⑵又林口鄉淹水一事係每年颱風季節及大雨特報時發生,是經常性且可預見,並非屬於不可預見且有急迫性之事故,從而被告劉宜昌簽擬辦採限制性招標及被告陳建財同意以限制性招標辦理均與政府採購法之規定相違,有下列證據可佐:
①被告陳建財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因雨季一來,下雨就淹水,這個是經常性的淹水等語(原審卷十三第58頁)。
②被告劉宜昌於原審審理中證述:雨季就是一般的汛期,從梅雨開始,就認為汛期快到了,汛期可能六、七月左右,就會有大雨、雷陣雨,所以雨季就是指梅雨開始到六、七月左右。伊簽這個函稿時,陳建財有問伊,伊就說淹水的那個事情,要下大雨了,看鄉長決定要不要趕快去做這件事情等語(原審卷十三第49背面頁)。
③被告林茂榮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辦這個案子前的一年多跟陳建財聊到,每次淹水就淹那麼厲害等語(原審卷十三第81頁)。
④證人洪福祿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淹水比較嚴重的地方是在林口國中校門及四維路,其他地區比較輕微,又發生的時間是在每年颱風季節及大雨特報等語明確(原審卷十三第28頁背面)。
⑤證人陳成港於偵查中證述:當時伊主張下雨會淹水並非屬於不可預見之緊急事故,這是可預見的事故,所以才建議採公開招標,而林口本身是台地,不太可能淹水,下大雨的話雖會積水,但不會淹大水,後來瞭解只是小小淤積等語(第3269號偵卷二第496頁)。
⑥證人周弦翰於偵查中證述:本案不是「遇有不可預見之緊急事故」,沒有必要採限制性招標等語(第25388號偵卷第117頁)。
⑦證人莊錫源於偵查中證述:本案工程是因為下雨會積水,那時財政課寫有工程重疊,故伊建議去現場勘查,查明清楚再辦理,但鄉長陳建財最後仍核示採限制性招標辦理等語(第3269號偵卷二第210頁)。
⑧被告劉宜昌於93年2月9日函稿內文載明:「說明二、因雨季已將來臨為避免雨季來臨時再度發生淹水之事件,實有儘速辦理之必要…」。其於93年3月29日簽文內文載道:「說明二:…因現況本鄉部分老舊地區之下水道及邊溝老舊不堪且已多年未進行疏濬清理,故已經常發生淹水之狀況,…,均為目前經常性的積水狀況」,亦有上開函稿附卷足憑(卷證二第2頁)。
⒌本案採限制性招標,惟辦理時效不如公開招標部分:
⑴觀諸證人周弦翰於偵查中證述:公開招標之等標期限上網有電子領標的是5天,沒有電子領標的是7天等語(第25388號偵卷第118頁);佐以被告劉宜昌於93年3月29日所擬之簽載有:「鄉長批示欄位:准依擬辦二辦理、建財四、八」及周弦翰於93年4月14日簽辦93年5月6日北縣林行字第0930009758號函稿:「本所辦理『本鄉舊市區下水道調查及疏濬-管線及邊溝淤積現況調查』乙案,採限制性招標,訂於93年5月13日上午九時開標,通知指定廠商立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旭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有成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趙文祥建築師事務所、顏志和水利技師事務所參標。」行政室主任陳成港加註意見:「本案選商標準,建請需求單位,儘速釐定,以符採購程序。」財政課長游雅淨、主計室主任蘇櫻霜、政風室主任吳健民會簽意見同前,陳建財於93年5月6日批「發」之情,此有上開簽稿各1件附卷可參(卷證二第9、13頁),可見被告陳建財於93年4月8日批示採限制性招標,迄93年5月6日始發文訂同月13日開標之過程,辦理時效不如公開招標之事實,倘若本案確實有急迫性此節為真,採限制性招標之被告陳建財及承辦人被告劉宜昌,豈有未加以催辦之理,足認本案尚無因緊急性而辦理限制性招標之必要。
⑵依本案合約訂定限「廠商應於機關簽約日起二十個工作天內完成履行採購標的之供應」,然自93年6月23日與承商簽約至93年10月5日完成履約,已逾越20個工作日,並於93年11月30日才簽辦驗收等語,此有本案工程調查案合約、顏志和水利技師事務所於93年10月5日以顏志和(發)931005號檢送調查報告書修正版在卷可稽,堪認被告陳建財於4月8日批採限制性招標,於10月5日調查報告始完成,顯然已過雨季,亦未見其有催辦,益證本案並無急迫性,與上開辦理限制性招標之要件不合。
㈢就指定廠商形式比價部分:
⒈被告劉宜昌明知欠缺選商標準部分:
⑴被告陳建財知悉被告劉宜昌所選定之廠商欠缺選商標準:
①證人陳成港於偵查中證稱:陳建財批示採限制性招標後,需求單位也應該敘明為何要找這幾家公司的理由。當時伊有建議要有選商標準,是否為優良廠商,臺北縣政府會有公告,並不清楚這幾家廠商是否為優良,工務單位如何選。伊等有發函要求敘明理由,但業務單位還是沒有敘明理由及標準,鄉長陳建財卻直接批「發」,伊不知道陳建財為何這樣決定等語(第3269號偵卷二第495~496頁)。
②證人周弦翰於偵查中證述:劉宜昌、陳建財指定「立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旭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有成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趙文祥建築師事務所、顏志和水利技師事務所」比價並沒有選商標準,不清楚為何選這些廠商等語(第25388號偵卷第117、118頁)。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印象中林口鄉公所沒有招標選商之標準,又以限制性招標通常而言,應係由行政室依行政院所公布之優良廠商名單進行遴選,但廠商係由業務單位所提出時,行政室還是會尊重業務單位之意見而簽署此份公文。劉宜昌簽呈內容沒有附上任何具體事證證明所選的廠商為優良廠商,立光公司、旭美公司、有成公司、趙文祥建築師事務所及顏志和水利技師事務所沒有符合優良廠商之規定等語(原審卷四第140頁背面~141、142頁背面、145頁)。
③證人林文能於偵查中供述:有關選商標準要問承辦人。伊不知道為何指定優良廠商,要問該承辦人員比較清楚等語(第3269號偵卷二第202頁)。
④證人莊錫源於偵查中證述:廠商名單係由承辦人員劉宜昌所提出,要問劉宜昌如何擬出這些廠商及為何要限定這幾家廠商等語(第3269號偵卷二第210頁)。
⑤佐以財政課蘇櫻霜於被告劉宜昌93年3月29日之函稿會簽:「擬辦二未依審計室93年3月1日審北縣肆字第0930001899號函糾正內容,訂定適當之選商評選標準」之意,而被告劉宜昌於93年3月29日之簽文載明:「擬辦:二、依中央未達公告金額招標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擬選擇施工品質佳之優良廠商如下:立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旭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有成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趙文祥建築師事務所、顏志和水利技師事務所」之情,此有該函稿在卷可參(卷證二第9~10頁),可見被告劉宜昌於簽文內確實未說明選商標準。而各科室主管於會簽中有加註意見,被告陳建財既不採會簽意見,亦未加詢問,仍於93年4月8日批准採取限制性招標,堪認被告陳建財已知悉被告劉宜昌所選定之廠商係欠缺選商標準,卻仍簽准之事實。
⑵被告劉宜昌係明知欠缺選商標準而恣意選擇特定廠商之情:
①被告顏志和於原審審理中證述:顏志和水利技師事務所沒有被政府機關認定為優良廠商,也沒有被林口鄉公所認定為優良廠商等語(原審卷十三第72頁背面)。
②證人即立光公司負責人陳豐山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述:立光公司當時並非係工程會公告之優良廠商,也沒有被通知為績優廠商等語(第3269號偵卷二第244頁、原審卷十三第41頁背面)。
③證人即旭美公司業務經理林文煜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旭美公司應該不是工程會或其他任何政府機關所核定之優良廠商,旭美公司也沒有經過行政院公告為優良廠商等語(第3269號偵卷二第234頁、原審卷四第164頁)。
④證人即有成公司負責人陳保夫於偵查中證述:有成公司沒有因承作公共工程,品質優良,經評選為優良或合格廠商,亦沒有經工程會公布為優良廠商等語(第3269號偵卷二第217頁)。
⑤綜上,可見立光公司、旭美公司、有成公司及顏志和水利技師事務所均非工程會公告之優良廠商,亦非為林口鄉公所核定之績優廠商,則被告劉宜昌所擬選之廠商既非政府機關公告之優良廠商,其於簽文中卻表示為施工品質佳之優良廠商,並未說明依據。佐以被告劉宜昌於偵查中供述:伊去看附近幾個有做的,就把它放進簽文內,給首長去選。又之前趙文祥、顏志和有來過公所標過案子,其他的,伊不是很確定,不是每個都有承作林口鄉公所的工程,伊係隨意放進去的等語(第3269號偵卷二第421~423頁),堪認被告劉宜昌係恣意選擇特定廠商之事實。
⑶依下所述,可知被告劉宜昌與被告顏志和熟識,而被告顏志和與同被遴選為限制性招標對象之廠商亦為熟識之情:
①被告顏志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伊認識立光公司負責人陳豐山及有成公司負責人陳保夫,之前也有在旭美公司那邊打工,彼此熟識,另在承攬此工程前就認識劉宜昌,伊都叫劉宜昌「小劉」。劉宜昌曾經要跟伊借錢,但伊手頭也不方便,所以沒有借錢給他等語(第3269號偵卷一第154頁背面、162~162頁背面、第3269號偵卷二第469、471、473頁、原審卷十三第71頁背面)。
②證人陳豐山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伊認識顏志和,立光公司與朱睿彬、顏志和水利技師事務所是協力廠商。又伊也認識旭美公司林文煜,跟林文煜很熟等語(第3269號偵卷二第244頁、原審卷十三第42頁)。
③證人林文煜於偵查中證述:伊認識顏志和水利技師事務所負責人顏志和,算熟識等語(第3269號偵卷二第232頁、原審卷四第162頁背面)。
④證人陳保夫於偵查中證述:伊認識顏志和,也認識陳豐山,這幾年比較有交情。認識林文煜時,他是旭美公司總經理等語(第3269號偵卷二第216~217頁)。
⑤參之被告劉宜昌於原審審理中亦證述:伊認識顏志和等語(原審卷十三第52頁),則由被告劉宜昌與被告顏志和熟識,而被告顏志和與同被遴選為限制性招標對象之廠商亦為熟識之情以觀,堪認被告劉宜昌於簽呈中建議限制性招標之廠商並非考量施工品質優良與否,而係特意選擇其熟識之廠商以資配合之事實。
⑷再由證人周弦翰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通知函稿奉核後,程序上投標通知應該是行政室發函通知指定廠商,投標單亦係由行政室發售,因劉宜昌簽文只有指定廠商名稱,沒有地址、電話,也不知道這些廠商從哪冒出來的,所以伊將通知函掛號後交給劉宜昌,由劉宜昌去處理。伊不清楚有無確實寄發通知,因伊係將通知函掛號後交給劉宜昌去處理,不清楚劉宜昌如何處理,伊不敢確定都有通知到廠商等語(第25388號偵卷第118頁、原審卷四第141~143頁),可知被告劉宜昌未提供廠商之地址及電話予行政室而由其自行通知之舉以觀,亦徵被告劉宜昌所建議之廠商係與其熟識的廠商至明。
⑸此外,細繹證人陳豐山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伊本身及立光公司的另外一位負責人蕭振福均未以立光公司名義參與本案,蕭振福沒有去投標,伊沒有接到林口鄉公所通知,也不會以傳真投標,伊等沒有接觸林口鄉公所。朱睿彬和顏志和均是協力廠商,協力廠商有持有立光公司的相關身分證明文件或大小章,93年間朱睿彬曾任立光公司的專案負責人,負責臺北縣的政府採購案等語(第3269號偵卷二第243~244頁、原審卷十三第41~43頁),可見陳豐山及蕭振福並未參與投標。惟有關立光公司投標文件的投標廠商負責人或代表人姓名為蕭振福並蓋有蕭振福之小章一節,有立光公司投標之標單1紙扣案可憑(贓證物品清單之93年5月13日淤積現況調查開標、廠商投標及審標原件),而證人周弦翰既係將通知文件交由被告劉宜昌處理,被告劉宜昌依照其所擬定之廠商名單所通知者應該係立光公司負責人蕭振福,但蕭振福既未參與本案,何以本案卻仍有立光公司參與投標之文件?再審酌被告朱睿彬於偵查中自承:於92年至93年7月進入林口鄉公所工務課任職前,係顏志和水利技師事務所員工,是劉宜昌介紹伊進林口鄉公所工作等語(第25388號偵卷第102頁),足認被告劉宜昌係知悉被告顏志和為立光公司協力廠商等細節,直接通知被告顏志和本投標案,並未通知立光公司之蕭振福或陳豐山,益徵被告劉宜昌為使顏志和水利技師事務所承攬本調查工程而特意遴選特定廠商以資配合之情。
⒉就形式比價部分:
⑴由證人陳保夫於偵查中證稱:伊有借有成公司牌給顏志和去投標,算錢的方式是照借牌算等語(第3269號偵卷二第222頁)。參以被告顏志和於94年4月20日以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與陳保夫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通話內容(A為陳保夫、B為顏志和):「
B:保夫啊。
A:顏志和,怎樣?
B:我跟你問一下喔,林口那邊之前用你的案子,設計費 你有去領嗎?
A:沒有啊,只前那個主辦的領了一條。
.........
B:那條是多少錢?
A:那個是12萬吧。
B:那是誰啊?誰去跟你拿?
A:以前你公司的那個叫什麼。
B:朱睿彬喔?
A:嘿啦。
.........
A:過年的時候啊,今年過年啦,他沒做了喔?
B:他離職了啊。
A:靠妖,他說你叫他過去的啊,他說林口現在都他在辦的啊。
B:那是新件還是舊件?舊件那時候還在我公司,你有借他牌喔?你如果有借他牌,那是你和他的事情,那沒關係。
A:沒有,我哪有借他牌,不是,那是舊的啦。
.........
A:我想說幹你娘,你跟他講好才會有我的印章,他怎麼會有我的印章?」
有電話譯文在卷可憑(第3269號偵卷一第163頁背面),可知被告顏志和確實有向有成公司負責人陳保夫借牌參與投標之情事。
⑵再者,證人黃怡德於偵查中證稱:伊做過旭美公司、立光公司所設計之公共工程,而當時都是找顏志和出面處理這兩家所有的事情,伊等都沒有碰過旭美、立光的負責人,都是顏志和跟伊等聯絡等語(第3269號偵卷二第100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初標他們的案子時,並不認識他們,也不知道他們實質上是什麼關係,標到案子後,會先看哪家設計公司,只知道旭美公司的案子,伊要蓋章或處理其他事情時,都是聯絡顏志和公司的人,就是顏志和及朱睿彬等語(原審卷四第171~173頁),足見被告顏志和確實有以旭美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之事實。再依被告顏志和於94年1月11日以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與黃怡德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通話內容(A為顏志和,B為黃怡德):「
A:阿德。
B:對。
A:旭美的印章有在你那邊嗎?
B:沒有。」
及同日被告顏志和上開電話與某男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通話內容(A為顏志和,B為某男):「
B:老哥。
A:顏志和啦。我跟你請教一下,我那個『旭美』的印章有在你那邊嗎。
B:沒有。
A:啊,現在淡水要領錢,那副不知道跑去哪裡?」
一節,亦有電話譯文在卷可憑(第3269號偵卷一第166頁背面~167、429頁),則由被告顏志和與黃怡德或某男詢問旭美印章在何處乙節,足證被告顏志和確有借用旭美公司投標之事實。
⑶此外,由證人陳豐山於偵查中證述:伊沒有接觸林口鄉公所的標案。伊公司係做公家公共工程,所以證件很容易被取得,公務機關及協力廠商都很容易。另立光公司的大、小章由伊、蕭振福、公司小姐及協力廠商保管,朱睿彬不算係伊公司編製內的員工,算是協力廠商,此外,立光公司曾與顏志和合作過,一些技術上的交流等語(第3269號偵卷二第243~244頁);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伊與蕭振福確實沒有用立光公司的名義來參加這個標案,但立光公司有所謂的協力廠商,協力廠商有可能持有立光公司的相關身分證明文件或大、小章,又顏志和及朱睿彬均係立光公司的協力廠商。另立光公司的專案負責人取得立光公司的相關文件也不會有任何困難等語(原審卷十三第41~42頁背面),足見立光公司本身並未參與本案之投標,而係協力廠商顏志和或朱睿彬以立光公司名義參與之事實。
⑷有關旭美公司參與本案投標,因「銀行無退票記錄過六個月,不符資格」之事實,有扣案之「本鄉舊市區下水道調查及疏濬工程—管線及邊溝淤積現況調查」第一次招標投標廠商資格與文件審查表編號:3之文件1紙可憑(贓證物品清單之93年5月13日淤積現況調查開標、廠商投標及審標原件)。復稽之被告顏志和與多人通話之電話通聯內容顯示談及借牌與找尋旭美公司大小章之情,有93年12月24日10時55分58秒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間(第3269號偵卷一第163頁正、背面)、94年1月5日9時45分59秒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間、94年1月11日10時24分26秒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間(第3269號偵卷一第51~51頁背面)、94年1月11日13時55分35秒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間、94年1月11日14時1分55秒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間、94年1月11日14時24分48秒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間(第3269號偵卷一第52~53頁)、94年4月20日14時15分0秒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間(第3269號偵卷一第163背面~164頁背面)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足見被告顏志和確實有借用旭美公司名義投標,但令旭美公司文件資格不符之方式,參與形式比價之事實。
⑸雖證人林文煜於偵查中證述:這個案子是伊指派人去投標,當初是證件不齊或其他原因而未得標,又本案不是故意檢附過期無退票證明讓顏志和得標,伊等申請那個很慢,沒有注意到日期,投標時出錯云云(第3269號偵卷二第232~234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旭美公司有參與投標,該投標文件在投標前就看過。本案投標案係由下屬準備,因伊還有外務要處理,所以沒有仔細看過,但最重要的部分在證件有無齊全及投標金額是否正確部分還是會過目,之後就指示下屬直接去投標,另旭美公司沒有向金融機關請領支票之情形,但還是要申請無退票記錄證明,就本件標案來說,需要無退票紀錄證明,當然一定有去申請無退票記錄證明。伊解釋一下,伊會先申請一份無退票紀錄證明,且會看投標須知上表示多久以內之無退票紀錄證明為有效,而只要申請一份,但不一定要針對本件標案。換言之,伊申請一份無退票紀錄證明後,投標須知公告表示半年內或一年內有效時,只要這一份無退票紀錄證明於投標須知公告之期限內,伊就可以使用,但如果過期的話,伊一定都會再申請。這次使用逾期的無退票紀錄證明,可能是日期沒有看清楚,或者是員工拿錯張云云(原審卷四第162、163頁背面、167、168~169頁)。惟若旭美公司真有參與投標及比價之真意,檢附完備之文件既涉及旭美公司是否得標且得否獲得利潤,何以會檢附過期之無退票記錄證明投標?殊難想像。況證人林文煜亦證述其有檢視過證件有無齊全並注意無退票記錄證明是否有效,若過期均會再申請,其豈會有日期沒看清楚或者員工錯拿之疏失?是證人林文煜上開所證,應係為被告脫免之詞,不足採信。
⑹證人陳豐山於偵查中證稱:哪有人用傳真紙投標,伊認知上不可以用傳真紙之情(3269號偵卷二第243頁);於原審審理中亦證述:立光公司如果真要投標不會用傳真紙,用傳真紙來投標是不合理的,立光公司不會用傳真紙投標等語(原審卷十三第41、42頁)。佐以立光公司投標文件中,就技士證書、工程會技術顧問機構登記證、新竹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新竹縣工程顧問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稅繳款書、無退票證明、技師職業執照、中華民國臺灣省土木技師工會會員證書及經濟部公司執照均係傳真紙之情,亦有扣案之「本鄉舊市區下水道調查及疏濬工程—管線及邊溝淤積現況調查」標單編號:2檢附資料可按(贓證物品清單之93年5月13日淤積現況調查開標、廠商投標及審標原件)。另有關立光公司本身並未參與本案之投標,而係協力廠商顏志和或朱睿彬以立光公司名義參與一節,詳述如前,堪認立光公司雖形式上參與投標,惟實質上並無投標之真意,本案投標確實係形式比價無誤。
㈣綜上所述,本案工程調查案係由被告劉宜昌簽呈採二案並陳,且指定顏志和水利技師事務所等廠商形式比價,而被告陳建財明知採限制性招標與法不合,仍批示採此方式,藉此內定被告顏志和得標,足認被告陳建財及劉宜昌為遂行經辦公共工程浮報價額之犯意聯絡之事實。
六、有關編製不實調查報告書:
㈠被告顏志和、朱睿彬參與編製調查報告書初版部分:
⒈被告顏志和於93年6月23日與林口鄉公所簽訂本案勞務合約後,依約即與當時仍為其員工之被告朱睿彬開始人孔及管線淤積之調查。嗣被告朱睿彬於93年7月2日至林口鄉公所任職,顏志和則分別於同年7月下旬提出調查報告書(下稱調查報告書初版【按初版封面記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係因顏志和原於93年7月份提出一式4份,後於93年9月間補提彩色版一式10份,而在封面上記載為93年9月,但內容與93年7月份所提出者相同,業據被告顏志和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12頁背面~114頁】)及於同年10月間該報告書修正版(下稱調查報告書修正版),並以93年10月5日顏志和(發)931005號函檢送公所。復於93年10月13日以顏志和(發)931013號函,請領調查規劃費用,因被告劉宜昌已於同年9月10日離職,由接手之被告杜慶良簽擬「本案調查報告書,依合約規定至現場完成標的物數量清點無誤後,再行辦理後續請款事宜」。於93年11月29日辦理第二次會勘,惟因主驗陳國輝認為此係勞務採購,以調查報告書書面驗收,不需辦理會勘且未予查驗,杜慶良遂請陳國輝在空白會勘紀錄之參與人員簽名,以「1、會勘結果如調查報告書。2、雨水下水道淤積深度數據和人孔蓋被AC舖面掩蓋等無法驗收及隱蔽部分由顏志和水利技師事務所負責」製作紀錄,同日簽辦「會勘結果如調查報告書」函稿,經主秘莊錫源批核,同意顏志和水利技師事務所辦理請款。惟林口鄉公所主計室主任余寶月等以調查報告書多是概估值無法核對,要求顏志和補正,顏志和無法提出確實數據資料,致林口鄉公所不同意付款,遂未完成結算等情,業據被告劉宜昌、顏志和、朱睿彬、杜慶良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原審卷十三第70、101頁),並經證人余寶月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第3269號偵卷二第190頁、原審卷四第146頁背面、211~212頁),復有上開勞務合約、調查報告書初版、修正版,顏志和水利技師事務所93年10月5日顏志和(發)931005號、93年10月13日顏志和(發)931013號函、林口鄉公所97年9月11日北縣林政字第0970026078號函、93年11月29日會勘紀錄在卷可稽(卷證二第79、100、124、130頁背面),堪以認定。
⒉另顏志和於95年調查報告書初版第五章結論與建議中表示:「經由表4-3-1至表4-3-8雨水下水道數量統計表,淤土(泥)數量為4590M³;人孔提昇149座;人孔蓋更換21座,詳表5-1」,而其中就林口路部分,表4-3-7林口路雨水下水道數量統計表記載:「管徑尺寸(M)φ600、淤積深度(M)0.30(概估)、合計淤積深度140、人孔蓋現況人孔掩埋無法開啟」。嗣於93年10月提出調查報告書修正版第五章結論與建議中表示:⒈「經由附錄1-1至附錄8-1雨水下水道數量統計表,淤土(泥)數量為4978立方公尺;人孔提昇114座,詳表5-1」,⒉「經由附錄1-1至附錄8-1道路兩側排水溝數量統計表,淤土(泥)數量為1069M³,詳表5-2」,其中就林口路部分,附錄7-1林口路雨水下水道數量統計表記載:「管徑尺寸(M)φ600、淤積深度(M)0.30(概估)、合計淤積深度156、人孔蓋現況人孔掩埋無法開啟、人孔蓋提昇20座」,並編列相關工程經費預算表之事實,亦有顏志和水利技師事務所製作之台北縣林口鄉本鄉舊市區下水道調查及疏濬工程之調查報告書初版、調查報告書修正版(除分別記載外,下合稱本案調查報告書)附卷可憑,亦堪認定。
㈡本案調查報告書有不實情事:
⒈有關本案工程之下水道及排水溝清淤數量不多等情,業據被告朱睿彬、吳承隆、廖文慶及張呈基證述明確,已於前述(詳見有關浮編工程概算書、調查預算書部分之理由部分)。參以被告劉宜昌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伊係以滿管來估算,但去重劃區後,認為其實淤積沒有這麼嚴重。又伊本來認為是重劃區的沙流下來淤積,結果去看重劃區那邊的沙沒有那麼多,那就可能是往下游淤積,結果下游淤積也沒有那麼多,但有淤積是事實。公所要不要清是後續他們的問題,伊認為不是塞到非現在清不可等語(原審卷十三第96、100頁背面)。被告朱睿彬於原審審理中亦證述:伊參與林口鄉下水道淤積調查,調查的結果認為下水道淤積量並不嚴重等語(原審卷十三第136頁),足證林口鄉舊市區上揭8條道路之下水道及排水溝淤積有限。再參以被告顏志和所編製之調查報告書初版、調查報告書修正版,淤積數量統計分別為4,590立方公尺(下水道)、6,047立方公尺(含下水道4,978立方公尺、排水溝1,069立方公尺),此有上開調查報告書初版及調查報告書修正版可稽,足認被告顏志和及朱睿彬就淤積數量所為之調查結果,與現實狀況有極大之差異,顯就淤積量有浮編及浮估之事。
⒉再證人廖文慶於原審審理中亦證述:除中正路排水溝因為有菜市場淤積比較嚴重外,其餘路段淤積比較不嚴重,合約中山路A16號人孔「中山路文化一路㈡」淤積1公尺部分,該段圓管管徑1.5公尺,不可能淤積1公尺,在清淤當中也沒有碰過淤積1公尺的情事等語明確(第3269號偵卷一第355頁背面、357頁背面、原審卷十三第247頁背面~248頁),益徵被告顏志和、朱睿彬就淤積數量確實有浮估之情至明。
⒊徵之調查報告書初版、調查報告書修正版,以林口路為例,以本路段全段人孔皆因長期鋪設AC路面時無刨除,導致人孔蓋被覆蓋情形嚴重,因此在林口路雨水下水道數量統計表上記載人孔蓋現況為「人孔蓋掩埋無法開啟」,而淤積量以概估方式計算其數量,並建議人孔蓋提昇之數量為20座。佐以調查報告書修正版中林口路唯一未註明掩埋無法開啟之人孔蓋,係位於林口路與文化一路路口處,經比對林口鄉調查資料顯示,該處之人孔編號為2352-01,未遭AC掩埋,可輕易開啟,然該處之下水道管線為單向排水,且排水方向係向文化一路方向,有林口鄉公所99年11月26日北縣林工字第0990033694號函檢附林口鄉公所於97年1月至98年4月間所作之雨水下水道管理系統建置現況調查資料光碟及照片在卷可稽(原審卷十六第67頁、林口鄉雨水下水道管理系統建置孔號編號2352-01之人孔調查記錄表、公訴人就被告顏志和部分之論告書附件),由照片顯示,該排水方向既係單向且並非流向林口路,被告顏志和身為水利技師,而其供稱有前往現場參與調查工作,則依其專業知識,應可判斷人孔蓋下方之雨水下水道與林口路無關,卻為避免遭人質疑其如何預估淤泥淤積深度,故意以該人孔蓋可以開啟,且以此人孔蓋為起點,概估林口路有多達20孔人孔蓋。再以中正路為例,有關中正路之實際長度為1,650公尺之事實,有新北市林口區公所於100年2月11日新北林工字第1000002005號函檢附錄該路段實際路長資料1份附卷可稽(原審卷十六第69~70頁),而被告劉宜昌如前述於編列本案工程概算書即知悉中正路並未全線施作下水道工程,並供承:在顏志和水利技師事務所得標後,顏志和水利技師事務所員工前往現場勘查時,伊經常陪同,陪同的頻率為50%以上,又伊陪同現場員工開人孔、看淤積情況時,確實發現林口路無人孔,當然也就沒有下水道。其實不只林口路,其他路段也有找不到人孔的情形發生等語(第3269號偵卷二第421~422、425~426頁、原審卷十三第94~94頁背面、97、100頁背面~101、103頁),可知被告顏志和經由被告劉宜昌陪同及現場勘查,當知中正路部分路段並無下水道,竟於調查報告書初版編製中正路雨水下水道長度為2,370公尺,而調查報告書修正版之中正路雨水下水道長度為1,701公尺、兩側排水溝長度為4,740公尺,有調查報告書中初版附錄表4-3-2中正路雨水下水道數量統計表,及調查報告書修正版中附錄2-2中正路道路側溝數量統計表在卷可憑,均超過該路之實際長度。縱使係因排水溝在道路兩側,故以該道路之長度兩倍為該排水溝須清淤之長度,然調查報告書修正版所記載之排水溝累計長度4,740公尺,除以2則為2,370公尺,明顯長於中正路之實際長度,已非差距甚小之誤差。並於調查報告書修正版記載中正路多達28孔人孔蓋經掩埋無法開啟,亦未再進一步確認,益見其編製本案調查報告書時確實有浮估長度並以概估0.3公尺之淤積深度去浮編淤積量及人孔蓋。
⒋再由下列所述,亦徵本案調查報告書有不實情事,且被告顏志和知悉本件係招標內定其承作而配合編製:
⑴本件調查工程欲於20個工作日內完成實地調查須要多組人力始能完成之事實,業據證人陳豐山於偵查中證述:以同業的經驗,小公司沒有辦法在20個工作天內完成所有疏濬管線及邊溝淤積現況調查,要投注人力很多,做的好的話,至少要派三組人、一組二至三人等語(第3269號偵卷二第244頁)。證人林文煜於偵查、原審審理中亦具結證述:確定是否標下案子,公司會去評估須要花多少人力、動用公司多少資源及測量的時間,當時此案須在20天內將8條道路完成調查,伊等評估此案須要用到二至四組人力去評估,而一組人力為二至三人,如果在公司人員充足的情況下,就可以於20個工作內完成,且工作天不含雨天及例假日等語(第3269號偵卷二第235頁、原審卷四第166、167頁)綦詳。反觀證人郭昱良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之前任職於顏志和水利技師事務所,有參與本件調查案的現場調查,印象中參與調查的人還有陳俊魁。伊與陳俊魁進行本件調查案的工作時數或日數都沒有做紀錄,印象中花了大約兩個星期左右去完成本件的調查案。又那時候中午從鶯歌出發,抵達目的地時間大約下午1、2時左右,測量至下午4、5時,就這樣持續兩個星期的時間,伊忘記假日有沒有測量等語(原審卷四第185、190頁)。而證人陳俊魁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伊有參與現況調查,當時係顏志和交付此調查案給伊及郭昱良,又記得花了蠻多時間,好像至少一個禮拜或兩個禮拜等語(原審卷四第194頁背面、196、197頁)。且被告顏志和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本案是由伊與臨時工負責調查,有時候是伊或員工朱睿彬、郭昱良及陳俊魁等語(原審卷十三第112頁)。另被告朱睿彬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伊與郭昱良及陳俊魁一起參與本件調查,大約是6月份左右,差不多調查7、8天,又伊還有參與製作表格,製作表格大概花2、3天。從一開始調查到最後製作完表格這段期間大概十幾天。另顏志和也有負責現場調查等語(原審卷十三第132~134頁),可見顏志和水利技師事務所承辦此調查案件所使用之人力最多至4人,以如此少之人力,並僅於下午時段才開始調查,實難認有確實調查。
⑵觀之證人郭昱良於原審審理中證述:這是伊第一次從事調查工作,之前沒有任何調查經驗。因公司就只有一個技師,所以顏志和會指示伊等應該如何處理本件調查案。伊不記得當時老闆顏志和是否有提供資料給伊等,但應該有說要調查某一條路的哪個範圍。在進行調查時,有拍攝現場,調查報告書附件上的照片就是當時所拍攝沒錯。記得當時調查淤積過程是看到的人孔蓋可以打開就將人孔打開,就如同調查報告書第60頁所示,之後一個人會穿著防水連身俗稱的青蛙裝下去至下水道內,就用5米尺測量人孔蓋下淤泥的高度。調查報告書第88頁照片中圓形物體是金屬探測器,是用來探測被掩埋的人孔蓋,但是路面下之人孔蓋種類繁多,只能以資料大概去研判這地方是否有人孔蓋,但是否為下水道之人孔蓋,就不得而知了。當伊等尋獲被掩埋的人孔蓋後,就會在表格填寫被掩埋,並標示編號及拍照,但沒有登記該下水道淤積深度,伊不知道調查報告書中對於此種被柏油覆蓋下水道之淤積深度是如何計算出來的。此外,伊所謂的五米尺就是捲尺,伊不太記得當時有沒有帶箱尺等語(原審卷四第185~187頁背面、189頁背面、190頁背面、192頁)。復稱:下去下水道後,伊會測量下水道尺寸,但淤積的深度應該是用推估的方式為之,印象中就是用眼睛去推估,因五米尺不夠堅韌,所以無法插入淤泥內作淤積高度之測量,印象中有下去下水道,但不敢保證每個人孔都有下去。另調查報告書第132頁最下面一張照片中人孔佈滿蜘蛛絲,這個人孔只有打開後,用目測方式為淤積調查等語(原審卷四第188~189頁背面、192頁背面),足見顏志和事務所在進行下水道調查時,對於可開啟之人孔並未全部都下去探測,而有使用目測方式測量,且僅用捲尺測量下水道尺寸,益徵本案調查報告書內容不實之事實。
⑶雖證人陳俊魁於原審表示應該都有下去下水道測量淤積云云(原審卷四第194頁背面~201頁)。惟按證人因時間久遠而就相關細節逐漸不復記憶或迴護之說詞,乃人情之常。依調查報告書附件之照片所示,倘若顏志和事務所於調查下水道時,真都有下去調查,以渠等係在測量下水道淤積量後記錄數據在表格上進而拍照之過程,渠等所穿著之青蛙裝或雨鞋理應沾有淤泥、污漬,且下水道既有積水,攀爬階梯下去,依一般經驗法則,測量之際,亦會有碰觸水面的情況,攀爬回路面時,所穿著防水的青蛙裝或雨鞋理應有滴水至路面而造成路面部分潮濕,此由調查報告書雨水下水道現況照片第75頁第一張照片所示可證,然而在調查報告書下水道現況照片第60、62~69、71、81、94、95、97~100、102、103、105、111~115、118、119、121、122、124、132、134、138~141及155頁均未見所穿著的青蛙裝或者雨鞋有沾到任何淤泥、污漬,路面上亦未見有潮濕之情狀,顯見對於可開啟之人孔蓋,渠等並未全部下去測量淤積之情事。況觀諸調查報告書下水道現況照片第113及114頁照片中顯示有蜘蛛網,若有下去下水道測量,蜘蛛網應會遭破壞,足見人員並未下去測量,但調查報告書卻有淤積數量之記載,益徵其等進行下水道調查時,對於可開啟之人孔並沒有全部都下去探測,而有使用目測方式測量,由此更見本案調查報告書就下水道淤積量之數據有不實之情。
⑷佐以:
①證人郭昱良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經過那次兩個星期的調查後,就沒有再過去調查了,不清楚為何調查報告書修正版裡增加了一些J01-1、J01-2等人孔編號,因伊等僅負責外出調查,至於後續調查報告如何製作,伊就不知道等語(原審卷四第190頁背面~191頁)。證人陳俊魁於原審審理中亦證述:調查完畢將相關資料交出後,好像沒有再對同條路段再次進行調查等語(原審卷四第199頁背面),顯見被告顏志和所僱請之郭昱良及陳俊魁於調查完畢後,就相同的路段並未再次調查,且調查報告書初版及修正版就下水道調查部分所檢附之照片完全一致並無新增,惟調查報告書初版第五章結論與建議之表5-1林口鄉雨水下水道改善數量統計表記載:「中山路:淤積數量2017、人孔蓋提昇29座、人孔蓋更換5座;中正路:淤積數量286、人孔蓋提昇44座、人孔蓋更換7座;文化一路:淤積數量779、人孔蓋提昇17座、人孔蓋更換5座;忠孝路:淤積數量568、人孔蓋提昇16座、人孔蓋更換4座;仁愛路:淤積數量148、人孔蓋提昇2座、人孔蓋更換0座;竹林路:淤積數量580、人孔蓋提昇11座、人孔蓋更換0座;林口路:淤積數量140、人孔蓋提昇20座、人孔蓋更換5座;粉寮路:淤積數量72、人孔蓋提昇10座、人孔蓋更換0座,合計:淤積數量4590、人孔蓋提昇149座、人孔蓋更換:21座。」而調查報告書修正版第五章結論與建議表5-1林口鄉雨水下水道改善數量統計表卻記載:「中山路:淤積數量1892、人孔蓋提昇24座;中正路:淤積數量319、人孔蓋提昇28座;文化一路:淤積數量778、人孔蓋提昇12座;忠孝路:淤積數量774、人孔蓋提昇8座;仁愛路:淤積數量289、人孔蓋提昇0座、;竹林路:淤積數量648、人孔蓋提昇13座;林口路:淤積數量156、人孔蓋提昇20座;粉寮路:淤積數量122、人孔蓋提昇9座,合計:淤積數量4978、人孔蓋提昇114座。」初版與修正版就林口鄉上開道路之淤積數量及人孔蓋提昇數據有變動之情事,惟既未再派人實調查,何以數據有此之差異?
②再調查報告書修正版就人孔編號J-06之中正路157號之人孔蓋現況為「人孔掩埋無法開啟」、「人孔蓋提昇」,但核對檢附之照片,該人孔蓋可開啟;人孔編號J-15之中正路498號前顯示淤積量為0.30M,但核對檢附之照片,該人孔蓋現況為「洞太小無法開啟」,既無法開啟,為何淤積量不是以相同標準記載「概估」;就人孔編號J-16之中正路514號前顯示淤積量為0.30M,但核對檢附之照片,該人孔蓋現況為「人孔掩埋」,亦無法開啟,何以直接記載測量數值;就人孔編號W-05、W-07、W-08及W-09之文化一路聯錩電器前、120號前、124號前及麗園一街口之人孔蓋現況均為「空白」而人孔蓋提昇亦均為「空白」,淤積量均記載0.50M,但核對檢附之照片,該人孔蓋均遭掩埋而無法開啟,亦未以相同標準記載概估;就人孔編號M-10之忠孝路532號之人孔蓋現況為「人孔掩埋無法開啟」、「人孔蓋提昇」,但核對檢附之照片,該人孔蓋可開啟;就人孔編號M-11、M-12之忠孝路532、538之巷口分別顯示淤積量為0.55M、0.58M,但核對檢附之照片,該淤積量均為0.50M;就人孔編號M-01、M-02之仁愛路新設巷口分別顯示淤積量為0.32M、0.35M,但核對檢附之照片,該淤積量分別為0.30M、0.32M;就人孔編號M-04之仁愛路天主堂路口顯示淤積量為0.40M,但核對檢附之照片,該人孔蓋現況為「人孔掩埋」,亦無法開啟,何以直接記載測量數值;就人孔編號F-01、F-02、F-03之竹林仁愛路口、竹林路23號前及63號前,分別顯示淤積量均為0.40M,人孔蓋現況均為「空白」,而人孔蓋提昇亦均為「空白」,但核對檢附之照片,該人孔蓋現況為「人孔掩埋」,亦無法開啟,何以直接記載測量數值;就人孔編號F-07之竹林路271號前之人孔蓋現況為「人孔掩埋無法開啟」、「人孔蓋提昇」,但核對檢附之照片,該人孔蓋可開啟,更遑論調查報告書修正版就中山路之人孔編號「C-00、C-01-1至C-01-10、C-02-1、C-02-2、C-10、C-11、A-00」;中正路之人孔編號「J-00、J-05-1至J-05-5、J-07-1、J-07-2、J-11-1至J-11-4、J-19」;文化一路之人孔編號「W-00、W-09-1至W-09-8」;忠孝路之人孔編號「M-00、M-03、M-08-1至M-08-6、M-14至M-18」;仁愛路之人孔編號「M-00、M-07至M-15」;竹林路之人孔編號「F-07-1、F-08-1至M-08-5、F-10-1至F-10-3」;林口路之人孔編號「L-00、L-00-1、L-04-1、L-06-1、L-06-2、L-09-1、L-11至L-15」及粉寮路之人孔編號「F-00、F-09」均未拍攝人孔蓋之照片,亦無相關資料可佐,其等若真有重新調查,豈有未附任何照片之理?此有調查報告書修正版附錄1-1中山路雨水下水道數量統計表、附錄2-1中正路雨水下水道數量統計表、附錄3-1文化一路雨水下水道數量統計表、附錄4-1忠孝路雨水下水道數量統計表、附錄5-1仁愛路雨水下水道數量統計表、附錄6-1竹林路雨水下水道數量統計表、附錄7-1林口路雨水下水道數量統計表、附錄8-1粉寮路雨水下水道數量統計表及調查報告書修正版檢附照片可憑。
③由上可知,被告顏志和就本案調查報告書初版並未切實調查,而修正版更係恣意調整該淤積數量及人孔蓋數量,足證本案調查報告書內容不實。
⑸綜上,由被告顏志和就本件調查工程所付出之人力及時間、調查之方式、恣意調整淤積及人孔蓋數量等情以觀,足以推認被告顏志和係招標內定承作本件調查工程,而被告顏志和確有配合編製本案不實調查報告書之事實。至工程會雖決議對被告顏志和為不予懲戒云云,惟該會係以:調查報告書初版有關下水道數量統計表之「人孔蓋現況欄位」,已敘明人孔掩埋無法開啟之情形,並附照片佐證,且以金屬探測器探測AC下是否有人孔蓋並做標示,已盡契約所定之職責,因認顏志和於本案行為時,並無技師法第19條第1項第6款:「對於委託事件有不正當行為或違背其業務應盡之義務」應予懲戒之情事,而決議不予懲戒,有懲戒決議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17~423頁)。然上開決議書係以書面審查,且未審究其後顏志和配合林茂榮等人提出調查報告書修正版,故未查知調查之全貌,更未如司法機關調查相關人證、物證後,再依證據裁判,自難執該決議內容逕認被告顏志和是否應負刑事責任。
㈢就被告劉宜昌表示淤積有限,並以聲明函建議以新建中山路排水溝部分:
⒈被告杜慶良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伊有聽過公所同仁有在談劉宜昌寄聲明函的事情等語(原審卷十三第157頁背面)。而被告劉宜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述:依顏志和水利技師事務所的人到現場打開下水道人孔而伊看到淤積的情形,伊認為還可以不用疏濬。另中山路的側溝在人行道下面,因坍塌堵住造成淹水,伊只有針對淤積量,認為不對,所以伊就退調查報告書,請顏志和重做,後來伊就離職去讀書,於93年9月離職後,但伊想把工作交代清楚,所以發聲明函。伊認為可以不用現在辦理清淤,建議排水溝可以先修以改善淹水情形,然後一邊修一邊清等語(第3269號偵卷二第421~422、425~426頁、原審卷十三第94~94頁背面、97、100頁背面~101、103頁)。稽諸被告劉宜昌於93年10月1日發函林口鄉公所之內容記載:「93年9月8日檢附顏志和水利技師事務所所送之調查報告陳核,簽擬一、依據調查報告指出,本鄉大部分路段淤積並不嚴重,所淤積之現況均在可以忍受之範圍內,惟中山路之淹水乃因人行道之邊溝阻塞之故所引起,若將中山路之人行道下方之排水溝改善,移到道路兩旁再新建邊溝即可改善中山路之淹水問題。擬二、關於部分道路上人孔遭覆蓋之狀況,建議行文到各路權單位要求路權單位來配合改善並提昇人孔。擬三、或行文各管線單位要求其配合本鄉人孔之提昇。故有關本案,日後所簽送之擬辦內容若與前條所述不符,即非本人所簽送之擬辦,亦與事實可能有不符之疑慮,故本人概不承認亦不負責。」有被告劉宜昌於93年10月1日所寫之聲明函影本1紙附卷可參(卷證一第80頁)。對照顏志和提出之調查報告書初版記載,就上開路段雨水下水道淤積數量總計4,590立方公尺,清淤改善所需預算總計637萬元,與被告劉宜昌所編本案工程概算書記載之淤積總量33,161立方公尺相差超過28,000立方公尺,可見被告劉宜昌陪同顏志和水利技師事務所之人員前往現場調查及閱覽調查報告書後,發覺無法配合本案工程概算書填報清淤數量,因而離職,嗣再寄發聲明函,表明淤積不嚴重,並另建議新建中山路排水溝,以求卸責。
⒉觀諸被告陳建財於上開聲明函批「閱」,且被告陳建財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劉宜昌離職後有寄了一份函文過來,內容就是淤積不嚴重且淹水係因邊溝阻塞所引起,伊特別交代工務課的課長,請課長上來瞭解這個狀況,要他們去瞭解及處理等語(原審卷十三第91頁背面~92頁),足見被告陳建財亦知悉下水道淤積不嚴重且淹水非因淤積所致。參之該聲明函僅有工務課人員用印,且證人余寶月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伊沒有收過劉宜昌所寫的信,沒有印象劉宜昌有寫信表示不用清淤,也不清楚等語(第3269號偵卷二第191頁、原審卷四第146頁背面),故該聲明函未送達工務課外其他科室。而以此事涉及是否繼續要辦理清淤,以真正解決淹水問題,及是否能確實執行預算,但被告陳建財卻僅批「閱」,並執意繼續辦理本案工程,益徵被告陳建財早知悉本案工程有浮報之情,卻仍執意為之。
㈣有關被告林茂榮引薦被告杜慶良擔任工務課監工接辦本案工程並請被告吳承隆協助,被告顏志和配合被告林茂榮等亦於報告中建議新建排水溝部分:
⒈被告杜慶良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伊接手後,發現顏志和水利技師事務所提供的「管線及邊溝淤積現況調查報告」未作邊溝淤積調查及排水工程建議,所以通知顏志和水利技師事務所修改後再提供一次,伊記得顏志和水利技師事務所有過來把一本調查報告書拿回去等語(原審卷十三第150頁正、背面)。又被告顏志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稱:伊調查報告有提出二次,第一次被公所承辦人員退件,只知道是公所的人,但不知道是誰等語(第3269號偵卷二第468頁、原審卷十三第113~114頁背面)。再被告朱睿彬於原審審理中證述:離開顏志和水利技師事務所後,顏志和有來電要伊傳之前的檔案,並告知是為了修改報告書,可能是第一次傳給顏志和檔案時,並沒有把側溝傳給他等語(原審卷十三第137頁)。參以顏志和水利技師事務所於93年7月22日發函檢呈調查報告書,被告杜慶良於同年10月1日表示:「二、廠商依合約檢送調查報告書,經查未作邊溝淤積調查及排水工程建議,已通知該所依合約修訂」。嗣顏志和水利技師事務所93年10月5日顏志和(發)931005號函上簽擬:「一、廠商依本所通知檢送經修正之調查報告式十份,內容依合約修訂無誤,呈請鈞長核示。二、奉鈞長核可後辦理後續工程發包事宜」之情,此有顏志和水利技師事務所所發前開函影本附卷可佐(卷證二第79、100頁)。綜觀上開情詞,堪認被告顏志和確實有配合修改調查報告書之事實無訛。
⒉被告林茂榮於偵查中供述:杜慶良剛來不懂,伊有叫吳承隆不懂的要多幫杜慶良等語(第3269號偵卷二第441頁)。被告杜慶良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於93年9月進入林口鄉公所後就接辦這個工程,因之前的工作從未辦過相關的工程案,也不懂如何辦理,所以當時是吳承隆指導伊,林茂榮叫伊有問題就找吳承隆。伊接辦這個案子,一般所有上呈會各課室的公文資料,如核下來,都會先拿給吳承隆看,並詢問後續作業要怎麼處理,很多工作都是吳承隆幫伊直接打好簽文由伊來蓋章,包括預算書、合約書、單價分析表、投標須知及一些簽辦公文等,又吳承隆也會打稿子叫伊去拿等語(原審卷十三第149~153頁背面),可見被告杜慶良因剛接任監工,其作業係經被告林茂榮指示被告吳承隆協助,被告吳承隆有幫忙製作文書之事實。再被告吳承隆於偵查中亦坦認:杜慶良拿很多案件的資料來給伊看,伊那時在公所清潔隊,就教他,是林茂榮叫伊幫杜慶良的等語(第3269號偵卷二第300~301頁),其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事前林茂榮有叫杜慶良來找伊等語(原審卷十三第142頁背面),堪認被告杜慶良所述被告林茂榮有找被告吳承隆協助被告杜慶良等情,應可採信。
⒊被告吳承隆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因事前林茂榮有叫杜慶良來找伊,當時杜慶良拿著隨身碟表示中山路排水溝的部分找到經費,要跟另外一個案子併一起發包,杜慶良叫伊把中山路排水溝資料放進去而已。後來杜慶良又跑來找伊說因為保險費有問題被主計室退回來,伊就叫他重弄,並在上面加註『(營造本體+雇主+第三人責任險)』等語(原審卷十三第143頁背面~145頁)。而被告杜慶良於93年12月1日之簽文檢附工程預算書內容,確實包含本鄉舊市區下水道及疏濬工程及中山路排水溝工程之二工程,有簽文、本鄉舊市區下水道調查及疏濬工程預算書、工程預算表及單價分析表等資料可資為憑(卷證二第46~51頁)。綜上,堪認被告杜慶良經由被告林茂榮指示下,有請被告吳承隆幫忙製作工程預算書,且該工程預算書包含清淤工程及中山路排水溝工程之事實。
⒋徵之被告吳承隆於偵查中供述:伊有設計「中山路排水溝」建造工程預算書、圖說、單價分析表,該建造工程內容是開挖、綁鋼筋,接到原有排水溝,杜慶良來找伊說要併到「本鄉舊市區下水道調查及疏濬工程」,伊就把兩個預算書編在一塊,預算編在一起時,顏志和調查報告同時改的,工程數量、項目才會相同等語(第3269號偵卷二第301、302、304頁);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當初中山路排水溝是連人行道一起作設計,是要跟臺北縣政府申請補助經費的工程。又伊作這件工程設計到完成的時間前後大概一個多月,就是伊快離開工務課前差不多一個月的時間,伊還沒有作完整個預算就離職,所以還沒有簽上去申請補助等語(原審卷十三第141~142頁背面),足見被告吳承隆有設計「中山路排水溝」之建造工程,且有製作工程預算書、圖說、單價分析表之情,且時間應在吳承隆93年8月4日離開工務課之前。
⒌互核上情可知,被告杜慶良於簽稿檢附工程預算書內林口鄉公所工程預算表之中山路排水溝工程費一覽表,與顏志和水利技師事務所所出具之調查報告書修正版之表5-3林口鄉中山路道路兩側排水溝改善預算表之內容,工程項目、單位及數量內容均完全相同,僅於總價有少許差異,此有工程預算書及調查報告書修正版在卷可稽(卷證二第47、112頁)。佐以渠等所編製該工程之項目內容、順序甚至用字均一致等情,足見被告林茂榮見本案工程調查案結果,下水道淤積之數量與本案工程概算書差距甚大,為配合原編列之預算金額,遂指示杜慶良、吳承隆,將吳承隆先前製作之中山路排水溝工程併入本案工程,並要求被告顏志和配合建議施作此工程項目及修改調查報告書修正版,及由吳承隆協助杜慶良製作工程預算書,使被告陳建財及林茂榮等人能繼續辦理本案工程。
㈤被告顏志和、朱睿彬、吳承隆、杜慶良與被告劉宜昌、陳建財、林茂榮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證人余寶月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本案工程調查案不應採限制性招標,而且原工程概算書下水道清疏數量為3萬多立方公尺,而調查結果卻只有4,978立方公尺,差太多了,伊才會表示有問題等語(第3269號偵卷二第191頁、原審卷四第213頁背面~214頁),且證人余寶月於93年12月6日在被告杜慶良之工程預算書簽稿會核單中,會核意見表示:「一、如93年4月5日本室會簽意見。二、本工程預算書與原工程概算書工程項目及金額不同,請承辦單位本依職權詳實估列。三、93年3月29日貴課原核准簽說明六擬『委外設計規劃』與本案不符,請承辦單位確認。」等語,有林口鄉公所簽稿會核單影本在卷可稽(卷證二第45頁背面)。而被告杜慶良於原審審理中證述:陳建財沒有就預算書的簽呈及所附預算書的相關資料內容來詢問過伊,伊也沒有就這份簽呈的相關內容及資料主動向陳建財報告等語(原審卷十三第152頁背面),則主計室主任余寶月會簽表示監工杜慶良所提出之工程預算書內容所包含的工程項目與之前發包內容不同,也與當初向鄉代會爭取經費的內容不合,卻未見被告陳建財有任何處置,竟繼續辦理發包,足證被告陳建財經辦本案工程有浮報價額舞弊之犯意甚明。
⒉被告顏志和標得本案工程調查案,自知其調查之結果將會成為本案工程後續發包之依據,而其在製作調查報告書初版時,就淤積量已有浮報,再參諸本案勞動合約及估價單之內容,該工程施作之範圍應僅限於中正路、中山路、粉寮路、文化一路、竹林路、林口路、忠孝路、仁愛路全線及人孔之調查,並未包含排水工程之建議乙節,業據被告杜慶良、顏志和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原審卷十三第122頁背面、150頁背面),亦有本案勞動合約及包商估價單等資料附卷可稽(卷證二第15~19頁),惟被告杜慶良以未作排水工程建議等為由,退回調查報告書初版時,被告顏志和沒有為任何反對動作及意見,反進而依指示修正調查報告書,甚至提出超越契約範圍之施作中山路排水溝之建議,顯有可疑。再者,調查報告書修正版增加「排水溝及洩水孔淤土(泥)清除施工費」、「排水溝及洩水孔淤土(泥)棄置費」及「中山路排水溝工程費」等工項,而將預算從734萬元調整至2,421萬1,092元,其中「排水溝及洩水孔淤土(泥)清除施工費」之單位以「M」(公尺)編列,金額達4,432,250元(17729×250=0000000)、「中山路排水溝工程費」編列8,173,800元,可見調查報告書修正版將預算金額調高至24,211,092元,而與被告劉宜昌所編列之工程預算金額2,422萬元約略相當。觀之被告顏志和於偵查中供述:伊請款被刁難,透過劉宜昌跟朱睿彬講,請朱睿彬去瞭解為什麼被刁難,又「林董」就是林茂榮,劉宜昌在電話中有提及林茂榮介紹進來新接手的承辦人對伊報告有意見,調查報告書要給林茂榮看,據伊所知,調查報告的請款,林茂榮也要看等語(第3269號偵卷二第472頁)。而被告劉宜昌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被告顏志和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3年12月20日之通話內容顯示(A為劉宜昌、B為顏志和):「
A:喂,志和。
B:是。
A:我跟你說,你那個清疏的案子,現在都辦的差不多,要辦決算的部分,阿現在主計室是說決算的作法,要跟農業課,我們農業課有請一些工人整理花草,屬於勞務採購,決算的模式要跟農經課一樣,作好才讓你領錢,現在問題是辦的人蓋印章的人是「林董」的人,因為小朱過去在那邊做,但是不想讓小朱碰這個東西,現在要照農經課的方法去做,他才要給他請款啦。
B:叫朱睿彬去用就好了阿,反正是蓋我的章又不是朱睿彬的章。
A:不是阿,現在是他們在辦的過程中,他們不要看到朱紹義阿,你瞭解嗎?就是朱睿彬在裡面不能用公職幫你辦你的事阿。
B:靠妖,我自己跑,那我一元也不會給朱睿彬。他幫不上忙我就一毛錢也不給,前面沒有完成我就不給。
A:沒有,你要跟林董講,你配合他去改。
B:那他故意的啦,去講也是一樣。
A:你要叫他的人去辦阿,不然你這條「刁」(台語,卡住之意)在那邊。
B:那我讓他「刁」,我不要了,幹!要我看林董的屎臉!幹!我直接行文就好了,格式就照我合約書裡面的報價,難道還要把裡面的東西拆成大工小工,那樣是違法的。
A:對阿,他現在是要你們去辦,我如果幫你接手喔,因為現在重點是裡面的內頁的部分,我沒有辦法幫你忙。
B:沒有啦,你跟朱睿彬講,他如果要這條錢,叫個人出來弄。
A:現在是內頁的部分,他叫個人。
B:林茂榮,叫一個人出來跑阿!
A:喔。
B:對阿,這樣就好了阿。…」。
有被告劉宜昌與被告顏志和通話譯文在卷可參(第3269號偵卷一第171頁正、背面),益見被告劉宜昌電話中談及要被告顏志和配合被告林茂榮一節。而上開通話是在被告劉宜昌於93年9月10日離職後所發生,縱使被告劉宜昌有以聲明函表示無清淤之必要,藉此表明後續事情均與其無涉,然卻仍於電話中與被告顏志和談及再配合被告林茂榮修改內頁方得領取款項之情事。倘若被告劉宜昌真有意杜絕後續發展,理應告知被告顏志和就調查真實結果真正呈現,但上開通話內容卻是要求被告顏志和配合修改。至被告顏志和雖於電話中表示被刁難之意,惟由被告顏志和確實配合林茂榮等人加入排水溝及洩水孔淤土(泥)清除施工費、棄置費及中山路排水溝工程之於調查報告書之事實觀之,上開言語僅是被告顏志和就過程表達不滿,並無法推翻對其不利之認定。
⒊再者,被告吳承隆、杜慶良於配合劉宜昌、陳建財爭取之預算續辦本案工程時,自相關簽文當知本案工程有浮報情事,卻繼續依林茂榮指示處理本案工程發包、估驗請款事宜(另詳後述)。而被告朱睿彬於實地調查人孔即下水道淤積量時應知本案工程有浮報情事,竟於參與製作調查報告書初版後即進入林口鄉公所任職,並坦承續提供檔案與顏志和修改調查報告書(原審卷十三第137頁),嗣於廖文慶向其反應實際管線及淤積量與合約不符時,要求廖文慶依合約呈報(另詳後述),使本案工程得以繼續進行估驗請款事宜。
⒋綜上,堪認被告顏志和、朱睿彬、吳承隆、杜慶良與被告劉宜昌、陳建財、林茂榮有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數量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七、有關綁標部分:
㈠被告林茂榮、陳憶雯有向張呈基借牌及協商承攬本案工程之事實:
⒈被告林茂榮、陳憶雯與張呈基談妥,由張呈基承作本案工程清淤部分,中山路排水溝新建之土建部分則由被告林茂榮自行施作,被告林茂榮、陳憶雯向張呈基借用公司名義投標,張呈基容許借標,押標金由被告林茂榮、陳憶雯負責,張呈基雖開價500萬元,經討價還價以450萬元成交,張呈基就本件標案同意分取450萬元,其餘均由被告林茂榮、陳憶雯等人取得等情,業據證人張呈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第3269號偵卷二第396~397頁、原審卷十三第175~177頁背面、183~185頁),以原審同案被告張呈基與被告林茂榮及陳憶雯素無仇隙,且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述參與本件工程之緣由、洽談過程及借牌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若非其親身經驗,實難於事隔多年後就相關情節大致上仍能描述。以張呈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供述借牌部分,亦涉及其自身之犯罪,若非真有此事,豈有刻意虛構致入己於罪之理?再其復於原審審理中係以證人身分經過具結作證,擔保所述為真實,其供述自值採信。再者,證人廖文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伊雖係整個工程案的工地負責人,聚晟公司承作的部分,包括下水道、涵管及水溝疏浚,工程中有關人孔提昇及新做排水溝,是友勝公司負責,又聚晟公司及立可通公司沒有做過土木興建,張呈基有表示450萬元只作下水道清淤部分作等語(第3269號偵卷二第312~314頁、原審卷十三第191頁背面、196頁背面),核與張呈基所述亦相符。況被告林茂榮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曾與陳憶雯、張呈基到光園小棧見面數次,當時有提到好幾個鄉鎮市都在辦理清疏工作,曾向張呈基請教關於清疏環工這部分,張呈基也帶一些資料給伊等參考等語(原審卷十三第169頁背面~170頁),由被告林茂榮、陳憶雯與張呈基上開互動以觀,更證明張呈基上開證述屬實,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又依證人蔡文媛於偵查中證述:伊與家人在林口鄉開設光園小棧,伊認識林茂榮及陳憶雯,林茂榮常到光園小棧用餐,陳憶雯亦經常帶朋友到光園小棧用餐。於94年間某日,伊幫陳憶雯去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購買台支本票,陳憶雯教伊如何寫支付的抬頭並交付113萬元現金,伊依指示購買本票後交給陳憶雯,但不清楚陳憶雯為何要買台支本票等語(第3269號偵卷二第117頁),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於97年5月6日97林字第00211號函檢附客戶蔡文媛(原名蔡麗玲)之開戶資料及申購本行支票與資料來源之相關傳票影本(卷證一第108~110頁)互核,堪認本案工程之押標金確實係陳憶雯支付。再觀諸第一次估驗請款及第二次估驗請款之款項流向,詳於後述(詳見有關第一次估驗請款部分之理由及第二次估驗請款部分之理由),與張呈基上開供述核對,亦證明被告林茂榮、陳憶雯與張呈基確實有談妥借牌事宜,且張呈基不用支付押標金及僅負責清淤工程一節屬實。
㈡被告林茂榮為求得標,有指示被告吳承隆於投標須知中就廠商資格為限制,以減少其他廠商競標之事實:
⒈按「機關辦理特殊或巨額採購,除依第二條規定訂定基本資格外,得視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就下列事項擇定投標廠商之特定資格,並載明於招標文件:…四、具有相當設備者。其範圍得包括完成與招標標的同性質或相當之工程、財物或勞務所需之自有設備。其尚無自有者,得以租賃、租賃承諾證明或採購中或得標後承諾採購證明代之。」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⒉觀諸本案工程之投標須知中訂有二、招標模式:㈤、「本案投標廠商需以共同投標方式參與本案之投標,成員至少需包含:一、環保工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業,清除許可證之項目需有污泥項目D9),機具設備基本需求包含:⒈高壓沖、吸泥車,清洗壓力須達170kg/cm2;⒉自走式TV檢視車,包括直視並可垂直側視之旋轉鏡頭、自走車、錄影機、列表機及中英文兩用影像資料輸入控制器、視訊電纜、電視監視螢幕、攝像裝置等,投標廠商需提出自有機具證明。二、丙級營造廠(含以上)」,有本鄉舊市區下水道調查及疏濬工程投標須知1份在卷可稽(卷證二第54~60頁),則依上開投標須知,投標廠與本案工程之投標,須提出自有機具證明,核與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符,有限制廠商資格、減少其他廠商競標之情事,此外,復有下列供述可資佐證:
⑴被告陳建財於偵查中供稱:限制投標廠商須提出自有機具證明係違反規定,若知道有此事,會追究責任,不會簽等語(第3269號偵卷二第6、13頁背面)。
⑵被告朱睿彬於偵查中供述:伊有打電話給顏志和,並於電話中表示杜慶良弄這個工程招標文件,伊看到招標文件就隨便翻一下投標須知,廠商要附自有機具證明文件,伊認為不妥,要特殊工程,如隧道工程才要機具,這件顯然不是特殊工程,這用人工去清都可以,就順口提一下等語(第25388號偵卷第107~108頁)。
⑶證人陳成港於偵查中證述:投標須知由業務自行審查,因為這是工程專業。當時行政室依據業務單位提出之需求及規格來發包,後來有被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下仍用舊製)採購稽核小組指正,正確作法是招標前不可以限制,得標後得標廠商再提出證明就好了,租賃也可以,不用自有等語(第3269號偵卷二第496頁)。
⑷證人周弦翰於偵查中供述:投標須知係工務課承辦人員寫的,寫完後再交給行政室。自有機具要達到一個規模,這件應該不可以限制自有機具等語(第25388號偵卷第119頁)。
⑸證人黃玉容於偵查中證述:投標須知內容由業務單位處理,臺北縣政府後來有行文要求公所改善等語(第3269號偵卷二第382頁)。
⑹證人黃怡德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這個案子有內定,清疏的工程,利潤比較大,輪不到伊等來做,在機具就被剔除在外。資格符合就去標,資格不符合根本不會去嘗試,這個案子在包商眼裡怪怪的,整個案子對伊等來說就是怪案子。伊等不會去碰這種東西,因為好像會限制要何種廠牌及機具才可以去標,就是有一些限制的行為等語(第3269號偵卷二第102頁、原審卷四第176頁背面)。
⑺證人即曾參與本案工程投標之乙清衛生工程行負責人蔡正雄於偵查中證述:這個案子主要是清水溝,清水溝只要有人及機器就可以,下水道也是一樣,這是最基層的勞務。TV檢測車是小條水溝檢測用,雨水下水道這個看就知道不用,小管徑的污水下水道才需要,其他的機械是亂講的,清水溝用人工就能挖,不能挖的就用高壓機,加水抽出來就可以,這個機械規定不合理等語(第3269號偵卷二第56~57頁)。
⑻證人即曾參與本案工程投標之萬里揚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明洋於偵查中證述:事實上不能這樣限制機具,因為得標後,都會分給專業廠商。有些機關有他們的目的,限制他們自己的人投標,做這樣規定,別的廠商就比較少來投標。另投標須知訂有這些規定不合理,不需要用到這樣的設備等語(第3269號偵卷二第35~36頁)。
⒊依張呈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價格談好後,林茂榮或陳憶雯有請教立可通的機具設備是什麼疏濬機具設備,還有清除證照及所需的一些證件。聚晟的話,本身是丙級,又現在想不起來是林茂榮或陳憶雯問的,當時就是三個人在場,就聊到需要哪些機具,當時伊有跟他們說一般清疏的話要有高壓沖洗車、TV檢視車,然後清除許可證要有D9這個項目,也有說伊公司有這些東西。伊於調查中所述都是實話等語(原審卷十三第177頁背面~178頁),顯見被告林茂榮與陳憶雯與張呈基談妥內容後,有詢問張呈基有關聚晟公司及立可通公司有何機具、設備及證照,而張呈基有提供資料之情無誤。再者,由聚晟公司及立可通公司所有機具、設備及執照亦與投標須知內之廠商資格相符,可見張呈基上開供述實屬,且應係被告林茂榮及陳憶雯確實要求張呈基提供相關資料後,由被告林茂榮交辦其引進之林口鄉公所人員,訂定上開限制於投標須知內容。
⒋被告杜慶良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投標須知不是伊擬的,是吳承隆做的,伊沒有修改就將投標須知的資料交給行政室。在開標之前,有人打電話工務課檢舉綁標的事情,伊去問吳承隆,吳承隆說沒有關係,這樣比較好,不然沒有機具會很麻煩,伊覺得這樣有道理就繼續辦後續的階段等語(原審卷十三第213~214、217頁)。被告吳承隆於偵查中雖供稱:本案工程之投標須知,有一部份是林茂榮交給伊看,伊提出機具標準疑義,林茂榮有拿外國的型錄給伊看,伊自己都看不懂,怎麼可能去訂投標須知,也有跟林茂榮講說沒有辦法放進去,伊自己都搞不懂,怎麼放進去,這個資料林茂榮給伊時,就已經有型錄,另伊知道政府採購法不能綁約,不知道為何要限制機具,之前有上簽呈要買東元馬達就被退回來,說不能限定,只要符合功能就可以,所以伊從來不綁規格、尺寸,不限制自有機具等語(第3269號偵卷二第301~302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自己也不會做投標須知,怎麼可能去幫杜慶良訂定,投標須知係行政室製作。杜慶良不曾跟伊談過本件工程的投標須知,就機具的部分,有人反應要提出自有機具證明的話會限制競爭,而伊回應自有機具才不會做到一半沒有機具很麻煩這樣的對話等語(原審卷十三第201、203頁)。被告吳承隆、杜慶良之供述雖不一致之情,但被告杜慶良既係被告林茂榮引薦進入林口鄉公所擔任監工並接辦此工程,被告林茂榮並請被告吳承隆協助被告杜慶良,參諸證人蔣嘯平亦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杜慶良工作壓力大,簽文不會簽,且被告吳承隆的經歷及資歷比較深,大部分伊等不懂的地方就請教他等語之情(第3269號偵卷二第369頁、原審卷四第334頁背面),及被告吳承隆亦自承被告林茂榮確實有交待要協助被告杜慶良等情,應認被告杜慶良所述較為可採。又細繹被告吳承隆供稱被告林茂榮有拿型錄資料給伊參考,甚至其還跟被告林茂榮反應搞不懂、無法放進去之情狀,若被告吳承隆確實無參與投標須知之製作,被告林茂榮豈有將型錄交付給被告吳承隆之理?而被告吳承隆又為何會向被告林茂榮為前開反應?綜上,足認被告吳承隆確實有參與製作本案工程投標須知,再交由被告杜慶良轉行政室簽辦之事實。
⒌再參酌證人謝舒捷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因為杜慶良之前完全沒有會同開標的經驗,所以林茂榮叫伊陪同杜慶良去會同開標。林茂榮向伊表示,若有廠商對自有機具部分提出質疑的話,要伊出面向廠商表示一切依照投標須知、招標公告進行,如果沒有提出自有機具證明,就不符合資格。當天會同開標時,並沒有廠商針對自有機具部分涉及綁標提出質疑,開標過程相當順利等語(第3269號偵卷二第146頁、原審卷四第271頁),由此可證被告林茂榮知悉投標須知中有限制自有機具之情形,方會交代謝舒捷陪同無會同開標經驗之被告杜慶良參與開標,並指示若廠商對自有機具有異議時,由謝舒捷說明。
⒍綜上各節,被告林茂榮為求得標,要求張呈基提供相關資料,並指示被告吳承隆於投標須知中就廠商資格為限制,以減少其他廠商競標等事實,實堪認定。
㈢就行政室課員黃玉容93年12月9日簽辦公告招標陳核,被告杜慶良明知主計室主任余寶月審核工程預算書有會簽意見,為不實簽註部分:
⒈主計室主任余寶月於93年12月6日審核工程預算書之會簽意見單上註記:「二、本工程預算書與原工程概算書工程項目及金額不同,請承辦單位本依職權詳實估列。三、93年3月29日貴課原核准簽說明六擬『委外設計規劃』與本案不符,請承辦單位確認。」之事實,有臺北縣林口鄉公所簽稿會核單1紙在卷可稽,亦經證人余寶月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如前,可見主計室主任余寶月已要求工務課就註記事項為說明之事實。
⒉被告杜慶良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有關行政室黃玉容簽之右下角在伊印戳旁邊有幾個字「預算書簽、核准簽、主計室會簽意見及第二、三條已經修正完成」這些字是伊寫的,這是吳承隆寫完,伊就照他寫的。又其於偵查中說是林茂榮叫伊這樣寫,應該是吳承隆,因那時候在主計室有位叫美惠,她說有些數據上的問題要伊拿回去改過,伊就拿給吳承隆改過,應該是吳承隆沒有錯等語(原審卷十三第214頁正、背面),復有行政室課員黃玉容於93年12月9日所擬之簽文影本1紙在卷可稽(卷證二第52頁),堪認被告杜慶良經由被告吳承隆之教導後,明知沒有修正卻於上開簽文上註記已修正完成為不實之記載,使本案順利招標。
㈣被告林茂榮有請張呈基準備自有機具證明及共同投標協議書後,但因張呈基準備不齊,被告林茂榮仍作為投標文件,並於截標後,在光園小棧,召集被告吳承隆、張呈基等人填寫標單,再以投標之事實:
⒈按「共同投標廠商於投標時應檢附由各成員之負責人或其代理人共同具名,且經公證或認證之共同投標協議書,載明下列事項,於得標後列入契約:一、招標案號、標的名稱、機關名稱及共同投標廠商各成員之名稱、地址、電話、負責人。二、共同投標廠商之代表廠商、代表人及其權責。三、各成員之主辦項目及所占契約金額比率。四、各成員於得標後連帶負履行契約責任。五、契約價金請(受)領之方式、項目及金額。六、成員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共同履約者,同意將其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由其他成員另覓之廠商或其他成員繼受。七、招標文件規定之其他事項。前項協議書內容與契約規定不符者,以契約規定為準。第一項協議書內容,非經機關同意不得變更。」共同投標辦法第10條定有明文。又有關「林口鄉舊市區下水道調查及疏濬工程」之招標案規定廠商須提出自有機具證明,且採共同投標之情,有投標須知之貳、一般條款之二、招標方式:㈤及四、投標文件之內容及要求;㈧本採購案必須共同投標在卷可稽(卷證二第55頁),則上開規定,欲參與本案投標之共同投標廠商自必須檢附「共同投標協議書」,且「共同投標協議書」之內容必須合於應記載事項,並經過公證或認證方符合規定。
⒉觀之證人張呈基於偵查中供述:開標前一天,共同承攬書要公證,伊有去公證,公證完後,就帶到光園小棧找林茂榮。那時候是下午,五點要截標,伊把資料交給他們,由吳承隆在那邊整理這些投標資料,投標文件都不是伊準備,係吳承隆跟林茂榮一起弄的。他們下午有出去一趟,應該是投標。公證什麼也是林茂榮叫伊公證,伊就公證什麼,伊公證一份,要公證什麼並不清楚,伊很少投標,採購法也沒有研讀等語(第3269號偵卷二第396、399頁);於原審審理中證述:97年度他字第5663號偵查卷宗第327頁這張共同投標協議書係制式的,內容係伊填載,但伊除了製作這一張外,還有製作一張,那張有拿去公證,公證的那張是第3269號偵卷一第309頁,係跟哥哥張呈福及太太郭美娟一起去公證。又投標須知中有廠商資格限制,在這個限制的項目裡面機具必須包括高壓沖、吸泥車及自走式TV檢視車,這些設備公司都有,伊有提供目錄,因機具設備是裝在車上,當時伊提供車輛行照作為證明等語(原審卷十三第185頁背面~186頁),核與卷附經公證之「共同承攬協議書」及未經公證之制式共同投標協議書相符(卷證二第260頁),堪認被告林茂榮確實有要求張呈基提出自有機具證明及經公證之共同投標協議書,惟因張呈基不知如何製作,遂未依照共同投標辦法為之。張呈基並於公證後,於同日下午2、3時許,將未合規定之共同承攬協議書及車輛行照等資料交給被告林茂榮處理,被告林茂榮要求填具另一份共同投標協議書,但無法即時公證,惟仍一併作為投標文件投遞之事實。
⒊於開標前一日即94年1月4日,在光園小棧,被告林茂榮有要求被告吳承隆幫忙製作自有機具證明,但因張呈基所提供資料無法證明而未製作,且被告吳承隆在被告林茂榮指示下,於投標截止後,仍填寫標單,交由周弦翰帶回充作本件參與投標資料,被告林茂榮、吳承隆亦指示謝舒捷陪同被告杜慶良至開標現場回應自有機具問題之事實,說明如下:
⑴被告杜慶良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於94年1月4日即開標前一天,吳承隆打電話給伊、謝舒捷及蔣嘯平,叫三人下班後到光園小棧,三人到場時,在場者有林茂榮、吳承隆和二個不認識的人,林茂榮介紹二個不認識的人說是立可通公司的老闆和員工廖文慶。林茂榮先在一旁跟謝舒捷交代一些事,伊不清楚林茂榮交代謝舒捷什麼事情,之後林茂榮跟伊表示明天開標時,有問題不要講話,謝舒捷會陪伊去,由謝舒捷處理。謝舒捷也跟伊說,當天伊不要講話,有事他會處理。接著林茂榮、吳承隆、張呈基及廖文慶就在討論投標文件的事,由吳承隆寫立可通公司的投標文件,當時他們有在問一磅等於多少KG/CM2,填寫投標須知規定之自有機具證明等資料等語(原審卷十三第214頁背面~215頁)。
⑵被告吳承隆於偵查中供述:伊在光園小棧見過張呈基及廖文慶,有幫立可通公司寫標單及弄投標文件,立可通公司及聚晟公司的章是我蓋的,那天伊寫完標單,就拿給林茂榮,林茂榮叫伊等出去,周弦翰就進去,標單就不見了,應該是周弦翰收去的,周弦翰是行政室負責發包的等語(第3269號偵卷二第301、303~305頁);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沒有幫立可通公司及聚晟公司製作自有機具證明,但立可通公司及聚晟公司的標單上面的數字係伊寫的,後面廠商名稱及代表人不是伊寫的。當時林茂榮跟伊表示張呈基他們沒有標過林口鄉公所的標案,不太會寫標單,因伊還沒有回清潔隊之前,友勝公司在標工程都是伊負責寫標單,林茂榮就要伊幫他們寫,當時張呈基也在場,所以伊覺得OK,林茂榮講一個數字,譬如做到總共2千萬,單項很多,就要伊把每個單項填一個比較合理的單價,但是總數湊起來就是要到2千萬這個數字,然後伊就用鉛筆寫,寫完之後,在那邊調整,調到他們講的數字,就拿給他們看。另林茂榮叫伊打電話給杜慶良、謝舒捷及蔣嘯平三人其中一人,叫他們下班後到光園小棧。伊在調整標單數字時,他們三個人就到了,吃飯時有看到周弦翰,此外,標單填好時,林茂榮請伊等都出去,叫周弦翰進去,周弦翰來時有帶包包等語(原審卷十三第197頁背面~202背面)。
⑶證人廖文慶於偵查中供述:伊有到光園小棧,是友勝公司幫伊等寫標單,寫完已經過了5點,伊有看到吳承隆在寫東西,應該是投標資料,伊有解釋機械單位換算等語(第3269號偵卷二第312、321、324頁)。
⑷證人張呈基於偵查中供述:伊係借林茂榮牌去標,他們不會讓伊知道投標資料,因金額寫越高,伊等心裡會不舒服,寫那麼高才給伊一點點,當時不曉得他們在作什麼之情(第3269號偵卷二第396頁);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去公證那天下午有前往光園小棧,要提供投標相關文件給林茂榮,包廂內有林茂榮及吳承隆,僅有看到吳承隆在填載相關文件,應該是在填寫那些標單,後來吳承隆有出去,伊就想說他應該是帶著標單去投標。中間因機具設備的規格及壓力換算問題,有打電話給廖文慶並請廖文慶到光園小棧來。將近傍晚時,有蠻多人來,伊僅知道林茂榮或吳承隆有介紹一個叫「小杜」的人,伊與廖文慶就到包廂外面去,林茂榮請他們幾個進去包廂,沒有辦法聽到林茂榮交代他們何事。又伊跟廖文慶坐在同一張桌子,有看到吳承隆進出包廂,然後到外面填載一些資料,但是不清楚是不是在寫標單或其他文件,也不清楚吳承隆下午就已經把標單寫好且在截標前拿去投標,為何晚上還要再寫等語(原審卷十三第179頁背面~183、185~188頁背面)。
⑸證人謝舒捷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開標前一天晚上是吳承隆叫伊跟杜慶良、蔣嘯平一起去光園小棧,那時候吳承隆及林茂榮都在那邊,吳承隆、林茂榮一起講說明天開標的時候要伊跟杜慶良一起去,廠商關於自備機具有異議時要伊幫杜慶良回答。立可通的標封資料,看字跡有點像吳承隆寫的,當時投標已經截止,因為是林茂榮介紹我們進來,有些事情不好干涉,又當時投標已經截止,還在寫,並有一封標封,心想除非有辦法換標單,不然沒有什麼作用,不知道怎麼弄,這個很奇怪等語(第3269號偵卷二第146頁、原審卷四第270~271頁背面)。
⑹證人陳成港於偵查中陳述: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截標期要在開標日當天,但周弦翰意見是人力不足,我們當時確實人很少,收標封的人是周弦翰,截標期限以後就不能再收標封。當時沒有貼封條的防弊,可以投入,只是防止拿走,在防弊措施之前,是有可能偷偷開啟看等語(第3269號偵卷二第498頁)。
⑺證人黃玉容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林口鄉公所辦理招標採購的程序,一開始由業務單位工務課把簽准的文件包含工程圖說、估價單、印模單、廠商資格文件、相關的簽呈等資料移給行政室,通常都是交給協辦周弦翰或陳芊儒,他們把文件整理好會製作招標公告簽呈依序向上陳核,會辦工務課、財政課、主計室、政風室、鄉長陳建財或鄉長授權人主任祕書莊錫源,核准後就由陳芊儒、周弦翰上網公告。到開標日這段期間為等標期,等標期間就是收廠商投標文件,到開標前一日為止,所收到的投標文件會放到一個櫃子,有上鎖,通常由周弦翰或陳芊儒負責保管鑰匙,另伊有耳聞有偷換標單的事情,所以很不安等語(第3269號偵卷二第380、381頁、原審卷四第281頁背面~282頁)。
⑻證人陳芊儒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廠商投標文件存放在櫃子裡,該櫃子是密碼鎖,還有鑰匙,由伊開啟密碼鎖存放投標文件,伊沒有抽換投標文件。又伊於調查時稱周弦翰於投標期限截止前,會打開保險櫃,查看投標文件,不知道他為何要這樣做等情實在(原審卷四第288頁背面~289頁)。
⑼綜上所述,並依證人張呈基所提供經公證之「共同承攬協議書」上面確實蓋有94年1月4日之戳章,堪認該日被告林茂榮請張呈基準備自有機具證明及共同投標協議書後,因張呈基準備不齊,被告林茂榮仍作為投標文件,並於截標後,在光園小棧,指示被告吳承隆填寫標單,交由周弦翰再以投標之事實。
⑽至證人周弦翰雖否認截標後有幫忙將投標文件放入云云。惟以其坦承有與被告林茂榮、吳承隆、杜慶良一同在光園小棧之事(第3269號偵卷一第638~639頁、第25388號偵卷第118~119頁),並考量其與吳承隆及陳芊儒等人並無嫌隙,若無此事,吳承隆等人實無捏造之必要。況以其係單獨跟被告林茂榮談事情,就談論內容,理應多少仍有記憶,卻稱完全忘記談論何事,顯見周弦翰有特意隱匿或迴避重要情節至明,是周弦翰供稱未於截標後幫忙將投標文件放入等語,尚難採信。
⒋又⑴被告陳勇全於偵查中供述:本件工程招標案截標是前一天5點,到第二天10點才開標,一般應該是當天截標,才不容易動手腳等語(第3269號偵卷二第358~361頁)。⑵證人陳成港於偵查中供述:依採購法規定,截標期要在開標日當日,政風有建議要改成開標當天,但周弦翰意見是人力不足等語(第3269號偵卷二第498頁)。⑶證人謝舒捷於偵查中證述:林口鄉公所的公開招標案件,投標截止期限是開標前一天,大部分的其他機關是開標當天的前1個小時,後者比較有公證性等語(第3269號偵卷二第147頁)。⑷證人余寶月於偵查中證述:伊在林口鄉公所主管會報有聽過有偷拆投標文件的傳聞,政風室主任有提議截標時間應該比照縣府等語(第3269號偵卷二第193頁)。可見本案工程之投標截止期限若訂於投標當天前1小時可避免有心人士抽換投標文件而減少舞弊情形,而林口鄉公所當時內部亦早有抽換投標文件之傳聞,且政風室曾建議被告陳建財,但被告陳建財卻沒有任何防弊措施之作為,仍核定投標期限為開標日前一天,益徵其有犯意。
㈤就開標後,立可通公司及聚晟公司得標並與林口鄉公所簽訂工程合約,且經林口鄉公所通知開工,立可通公司並依約提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棄土棄運計畫書」,嗣於第一次估驗請款前,新竹縣政府尚未核准「雞油凸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受理本案工程工程淤土(泥)進場堆置,張呈基、廖文慶因而偽造土地使用同意書之事實:
⒈有關立可通公司及聚晟公司以1,990萬元得標本案工程之情,業據被告陳建財、杜慶良、張呈基於調查中供述明確(第3269號偵卷一第77頁背面、197頁背面、287頁),核與證人周弦翰於偵查中證述相符(3269號偵卷二第18、119頁),並有本案工程之工程合約影本在卷可稽(卷證二第285~296頁),應堪認定。
⒉有關被告杜慶良隨即簽辦工程合約,並依據得標價格調整合約單價及單價分析表,逐級陳核,分由被告陳建財核定,於94年1月18日簽訂工程合約,林口鄉公所於合約簽訂前之94年1月12日發文通知於收文後即刻陳報開工,立可通公司於94年1月13日提出「開工報告」,並派廖文慶為工地負責人駐在工地,林口鄉公所以被告杜慶良為監工辦理後續事宜,立可通公司並依工程合約第9條第4項規定,以94年1月25日(94)立工字第940125號函提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棄土棄運計畫書」載明:「本案工程之營建剩餘土石方6,047立方公尺(下水道箱涵淤積4,978立方公尺加排水溝及洩水孔淤積1,069立方公尺),由曄弘有限公司之雞油凸土石方資源堆置場收受處理,場址:新竹縣○○鄉○○村○○路○號,報請核備。被告杜慶良94年1月27日簽擬:「一、承商依合約規定檢送本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棄土棄運計畫書送所備查。二、本計畫書已送新竹縣政府審核中。三、呈核。」逐級轉陳,主秘莊錫源批示「承辦課依計畫流程,依序辦理查核」等節,亦有上開工程合約、林口鄉公所94年1月12日北縣林工字第0940000781號函、立可通公司於94年1月13日提出之「開工報告」、臺北縣林口鄉公所工程開工報告表及立可通公司94年1月25日(94)立工字第940125號函檢附之棄運計畫書在卷足憑(卷證二282、283、337~373頁),亦堪認定。
⒊參之新竹縣政府於94年2月4日以府建字第0000000072號發函給林口鄉公所,內容載道:「貴公司申報收受立可通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承造台北縣林口鄉公所—本鄉舊市區下水道調查及疏濬工程等三案產出之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數量總計一三四一八(13,418)立方公尺進場,函請備查乙案,復請查照」,有新竹縣政府函影本1份在卷可稽(卷證二第400頁),顯見於94年1月31日第一次估驗請款前,新竹縣政府尚未核准「雞油凸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受理本工程淤土(泥)進場堆置之事實。
⒋佐以第一次請款資料提出給林口鄉公所後,被告杜慶良於工務課簽文,簽文內載道:「三、本工程清除之淤泥先行運至台北市內湖區暫存場,地址位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詳附件:土地同意書)…」,並有該立同意書「陳阿明」(住址: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三樓)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之暫存場的土地使用同意書附卷可按(卷證二第395、401頁背面),而有關臺北市沒有舊宗段舊宗小段之編列一節,此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97年5月29日以北市中第三字第09730845600號函在卷可參(卷證一第42頁),綜觀上開情詞,足證土地使用同意書為偽造之私文書無誤。
⒌依被告吳承隆於偵查中供述:資料是林茂榮拿給伊,林茂榮要伊做成請款資料,伊看資料情形,看缺什麼東西。林茂榮叫伊跟張呈基講,請款資料要有暫存場,伊就跟張呈基聯絡,張呈基就把暫存場的資料及施工照片拿給伊,伊就併到前面資料裡面。不知道暫存場「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資料怎麼弄出來,因那個地址在內湖,那裡有高架橋,伊還向張呈基表示之前住過內湖,從來沒有看過這個地方,張呈基就說就在內湖等語(第3269號偵卷二第302~303、306頁)。另證人張呈福於偵查中證稱:土地使用同意書係張呈基去辦理的等語(同上卷第64頁)。而證人張呈基、廖文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則均稱:第一次估驗的內湖暫存場,是吳承隆提供等語(第3269號偵卷二第397、第314頁、原審卷十三第236~237、241頁背面~242頁)不符。惟本院審酌被告吳承隆從頭到尾均陳述該暫存場資料為張呈基提供,且就整個製作第一次估驗請款過程詳細交代,斯時承認經由被告林茂榮指示製作第一次估驗請款相關資料之不利己事項,實無僅就此部分,匿飾為不實之供述,且張呈基於調查時亦供述係廖文慶尋找該暫存場,並表示該地址過遠而沒有前往之情,要問廖文慶才會知道,伊並沒有經手等語(第3269號偵卷一第184頁),而與被告吳承隆所述相合。衡以廖文慶因自身涉及偽造文書乙節,其所述自有掩飾之處,是比較張呈基、廖文慶與被告吳承隆上開所述,堪認該暫存場應係廖文慶尋找後告知張呈基,由張呈基及廖文慶於不詳時、地偽造「陳阿明」署名之土地同意書後,交付給被告吳承隆之事實。
八、有關第一次估驗不實部分:
㈠證人張呈基、廖文慶業務上登載之第一次估驗計價書總表所載內容與實際施作情形不符:
本案工程施工情形,經證人廖文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述:從94年1月13日到94年1月28日,12個工作天要完成全部排水溝清疏是不可能的。依照施工的順序,一定是完成排水溝的清疏後,才會施作雨水下水道的清疏,因排水溝在上面,下水道在下面,一定是上面完成,才會做下面,那時候下水道還沒有開始做,所以中山路雨水下水道根本還沒有開始施作,這份估驗會勘記錄已經超估了。又伊對於浮報完成「箱涵及涵管淤土(泥)清除施工費」80萬0,316元的部分,沒有意見,但有關排水溝側溝清疏是按照管線長度來計算施工費,伊確實有完成17,729公尺的排水側溝清疏施作,甚至超過,只是實際清運淤土(泥)之數量沒有合約估算的1,069立方米這麼多。另第一次估驗時,中山路「箱涵及涵管淤土泥」尚未進行清除,排水及洩水孔淤泥土當時在做中正路、文化一路,清除7,000公尺,本件開工至第一次估驗,實際工程進度只有開挖排水溝,涵管還沒有清等語綦詳(第3269號偵卷二第315~317、321頁、原審卷十三第250~250頁背面)。佐以第一次估驗計價書總表記載:「疏濬部分估驗計價:一、『箱涵及涵管淤土(泥)清除施工費』,本次估驗數量1,892立方公尺,單價423元,複價800,316元,附註『中山路完成』。二、『排水溝及洩水孔淤土(泥)清除施工費』,本次估驗數量17,729m,單價220元,複價3,900,380元,附註『全部完成』」數據之情,亦有第一次估驗計價書總表在卷足憑(卷證二第380頁)。是由廖文慶之供述與第一次之估驗計價書總表相互比對,可知廖文慶於第一次估驗請款前,施作範圍僅有排水溝清淤部分,尚未進行下水道之清淤,第一次估驗計價書總表所載內容應有不實。
㈡就被告林茂榮指示被告吳承隆代立可通公司彙整資料及製作不實之第一次估驗計價書總表,並由張呈基及廖文慶交付立可通公司之大小章供蓋用表示認同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⑴證人張呈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本工程第一次估驗的請款相關資料包括立可通公司的函、請款單、保險單、施工照片的格式及估驗計價總表還有監工日報,全部資料都不是伊或伊指示立可通公司員工製作的,但施工照片是由廖文慶提供。又資料上面有立可通公司大小章之印文,係林茂榮來電告知要求交一副立可通公司大小章,伊就將章交給廖文慶處理,至於交給誰並不清楚,另第一次估驗請款時,伊沒有派人跟林口鄉公所的人員去進行會勘的工作等語(原審卷十三第232頁背面~233頁背面、234頁背面)。
⑵證人廖文慶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友勝公司要求大小章這件事情並沒有直接跟伊接觸,係張呈基叫伊拿過去,時間大概是在第一次估驗請款那個時間點,因估驗要用到那個章。又本工程立可通公司交給林口鄉公所的相關資料部分,伊有製作施工數量統計表,這個是在合約附件裡,還有施工照片,好像也有提供「今天車子出去幾部」、「人出去幾位」,至於函文後面相關的估驗計價書、監工日報表、保險單、施工照片這些都不是伊製作的,但照片是伊提供等語(原審卷十三第246~246頁背面、248、249頁背面~250頁)。
⑶被告杜慶良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第一次估驗計價書總表及工程估驗計價數量表,這個表格不是伊製作的,係吳承隆交給伊。又第一次估驗計價書總表上「本次估驗複價」的欄位上有修改,蓋有伊監工職章,這個章應該是伊蓋的,但上面「合約總金額預計19,900,000」的數字跟國字不是伊書寫,這不是伊的字。另於調查中供述吳承隆交給伊做好的請款資料包含請款簽稿、監工日報、工程估驗計價書、工程估驗計價數量表及估驗會勘記錄,吳承隆要伊在估驗會勘紀錄上簽名,並黏貼施工照片、製作黏貼憑證及分批付款表等資料係實在,伊沒有製作工程照片的表格,僅單純貼黏照片,伊忘記照片是廖文慶還是吳承隆拿給伊等語(原審卷十三第276頁背面~277、278~279頁)。
⑷被告林茂榮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本工程在辦理第一次估驗的文書作業時,杜慶良有不懂的地方,伊有請吳承隆協助杜慶良製作。又之前在偵查中表示「如果有將第一次估驗資料交給吳承隆,並於農曆過年前一天要杜慶良趕快請款之事,是因為陳憶雯請伊幫忙」是正確等語(原審卷十三第230頁背面~231頁)。
⑸被告吳承隆並於偵查中供承:有製作立可通公司第一次估驗計價的請款文件,係林茂榮要伊做的。他們給伊資料,廠商主要是給照片,伊跟林茂榮講說缺什麼東西,林茂榮就會跟張呈基講說缺什麼資料,伊做成公所要的格式,整套都是伊做的。又聚晟公司、立可通公司的章是林茂榮在友勝公司內交給伊蓋的,蓋完後,就拿給林茂榮。另林茂榮跟伊講說要請多少數量,伊就做多少數量,那時伊已離開公所,伊將資料交給杜慶良,其他的就不知道等語(第3269號偵卷二第302~303、306頁)。雖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改陳稱:第一次估驗請款時,因杜慶良做不好,林茂榮要伊協助,僅有提供程式給杜慶良,之前於調查及偵查中所述不屬實,因伊有高血壓,有時緊張,情緒失控不穩定,不知道自己講些什麼云云(原審卷十三第261頁背面)。惟徵之卷附之「第一次估驗計價總表」上面「合約總金額計19,900,000」是被告吳承隆字跡一節,業據吳承隆於原審坦承在卷(原審卷十三第266頁),並經證人蔣嘯平於原審證述:伊於調查中表示檢視第一次估驗計價總表影本,從書面上看起來雖是杜慶良計算,但這份估驗計價書總表的手寫筆跡仍是被告吳承隆的筆跡,所以這份估驗計價書總表應該是吳承隆製作的等語係實在,伊當時未詢問杜慶良等語明確(原審卷四第328頁背面、335頁)。倘若被告吳承隆真如於原審所述僅係單純交付程式供被告杜慶良自行製作相關請款文件,為何相關文件上會有被告吳承隆之註記?復以被告吳承隆於偵查中就製作第一次估驗請款文件的過程、製作內容及被告林茂榮曾經要求調整數量等節供述綦詳,若非其親身經驗,實難就相關情節仍能描述,故應以被告吳承隆於偵查中所述較可採信。
⑹再佐以卷附立可通公司於94年1月31日以通字第940131-001號函、工程請款單、保險單、工程照片比對表、第一次估驗計價書總表等資料(卷證二第374~381頁),足認被告吳承隆確在被告林茂榮指示下,代立可通公司彙整資料及製作請款文書,並由張呈基及廖文慶交付立可通公司之大小章供蓋用表示同意之事實。且由前述實際施工情形及第一次估驗計價總表記載觀之,可知第一次估驗之請款文書確有不實情事。從而,原審同案被告張呈基、廖文慶與被告林茂榮及吳承隆間確實有共同製作並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事實。
㈢就被告杜慶良將其職務上應製作掌管之監工日報公文書,任由被告吳承隆編製,該監工日報表內容不實,被告杜慶良仍蓋用其職章部分:
⒈立可通公司第一次估驗請款所檢附之資料含監工日報,亦係由被告吳承隆依被告林茂榮指示代被告杜慶良所製作,由被告杜慶良蓋用職章於上,並檢附於簽文中辦理領款事宜,業如前述,並有杜慶良94年2月1日簽文及所附監工日報在卷可稽(卷證二第382~392、395頁)。
⒉觀諸被告吳承隆所製作經被告杜慶良蓋用職章認證之監工日報包括:「、94年1月13日,本日工程述要:中正路排水側溝清疏(粉寮路口至中正路157號前);、94年1月14日,本日工程述要:本日未施工;、94年1月15日,本日工程述要:週六休息;、94年1月16日,本日工程述要:週日休息;、94年1月17日,本日工程述要:中正路排水側溝清疏(中正路76號至266號);、94年1月18日,本日工程述要:中山路排水側溝清疏(中山路竹林路口至文化一路口);、94年1月19日,本日工程述要:中正路排水側溝清疏(中正路300號至重劃區);、94年1月20日,本日工程述要:中正路354號週邊排水側溝清疏;、94年1月21日,本日工程述要:文化一路排水側溝清疏(忠孝路口至麗園一街);、94年1月22日,本日工程述要:週六不計工期、中正路排水側溝清疏(中正路388號至中正路427號);、94年1月23日,本日工程述要:週日休息;、94年1月24日,本日工程述要:竹林路排水側溝清疏(完成)、文化一路排水側溝清疏(完成)、中山路排水溝開挖及溝基礎底灌漿(泛亞銀行路口至中原街口);、94年1月28日,本日工程述要:中山路箱涵及涵管清疏(完成)、粉寮路排水側溝清疏(完成)、林口路排水側溝清疏(完成)…」,有林口鄉公所監工日報存卷可參(卷證二第382~392頁)。而有關立可通公司於第一次估驗請款前,實際工程進度僅有排水溝清淤之情,業據廖文慶供述如前。反觀94年1月28日監工日報卻記載中山路箱涵及涵管清疏已完成。又審酌第一次估驗請款的施作項目既包括中山路箱涵及涵管的清淤,而合約中就中山路箱涵及涵管人孔記載41座,其中24座被AC掩埋,就箱涵及涵管的清淤須打開人孔蓋才能進行,惟第一次估驗請款就人孔加高之估驗請款數量卻記載為零,有工程合約、第一次估價計價書總表可稽(卷證二第285~310、380頁),不符經驗法則,足證被告杜慶良蓋用職章認證之監工日報確有登載不實之事實。
⒊參之被告杜慶良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本工程到第一次估驗結束為止,都係由伊擔任監工。又開工日期是由廠商自行報開工的日期,不是伊決定的。第一次估驗所附的監工日報不是伊做的,這是吳承隆做好給伊,伊實際上去監工只有一次。廖文慶有時候會拿資料給伊,可是沒有每天送,伊做的監工日報不完整,所謂不完整就是沒有每天寫。另於調查中供述吳承隆製作立可通公司第一次估驗請款資料及公文後,在過年前一天早上8點多拿給伊,並要伊在分期付款表及粘貼憑證等表格上補填一些資料,且要伊蓋章辦理,當時伊認為這個工程時間很短,但款項很大,而且伊當時查報單工作很多,很少去監工,所以無法確定監工日報的施作項目及數量是否真實,不敢蓋章辦理,等到約10點多,林茂榮就來找伊,問伊第一次估驗請款的資料,伊就把資料拿給林茂榮等情均屬實等語(原審卷十三第276~277、278頁背面、281頁背面~282、283~283頁背面),則由立可通公司第一次估驗請款所檢附之監工日報係被告吳承隆所製作,雖知監工日報之內容不實,被告杜慶良卻未更正,仍蓋用職章,應認被告杜慶良確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事實。
⒋至被告吳承隆雖於原審審理中改稱:這些監工日報的格式是伊給杜慶良的,伊做出來的是連續頁,杜慶良只要在後面寫就會自動加總的程式檔案。又伊於調查局中雖表示本日工程述要及工程進度是林茂榮交代伊排入監工日報,就照林茂榮的意思排入,但是講的與事實不符。監工日報要跟廠商施工日報的內容一模一樣,包含人、工、機具、施作的數量、施作的路段,所以是依照杜慶良所拿施工日誌的資料轉換成監工日報的資料等語(原審卷十三第260~260頁背面、261頁背面、263頁)。惟被告吳承隆於調詢時之陳述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且被告杜慶良已供述該監工日報係被告吳承隆所製作,杜慶良對於不利於己之供述,未曾匿飾,並於原審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足見被告吳承隆上開於原審審理中所述,尚難採信,堪認被告吳承隆確實有編製不實監工日報一節。參之被告杜慶良供述伊於電腦所記載之監工日報並不完整,則被告杜慶良自己都沒有完整之資料,被告吳承隆又如何有完整之資料可供參考及登載,更遑論被告杜慶良若有完整資料,即可自行將相關資料輸入電腦,何須被告吳承隆代為製作,從而被告吳承隆於原審審理中稱按照被告杜慶良所提供之施工日誌填載云云,並非可採。
⒌衡以被告吳承隆於原審審理中另證述:當初也有提到送來的資料,伊看完後發現有缺一些照片,如果要送交公所請款,人家會跟你查照片說要請多少數量,你有沒有這些東西。伊是跟林茂榮報告說資料不夠,有些東西不能請,林茂榮的反應就是怎麼會這樣子,那不能請的就把它刪掉,沒有叫伊去做一些數量或金額增加等語(原審卷十三第265頁),則被告吳承隆若係照廠商之施工日報填載,自無讓被告林茂榮增刪修減之空間,為何被告林茂榮仍為調整之指示?何況被告吳承隆不論是依被告林茂榮要求而將數量增加或刪減,均顯示被告林茂榮有要求被告吳承隆製作監工日報且為數據之修改,被告吳承隆既非本工程之監工,亦未曾實際監督,僅因被告林茂榮交待,遂製作監工日報,其與林茂榮理應知悉該監工日報為不實之情,足見被告林茂榮、吳承隆與杜慶良就此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被告吳承隆與杜慶良有共同登載不實之估驗會勘紀錄及不實簽呈之事實:
⒈證人廖文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述:杜慶良於94年2月1日之簽文內含94年1月31日第一次估驗會勘記錄係不實在,會勘記錄跟實際上施工情形不符,整個估驗會勘記錄已經超過了。又伊係工地負責人,估驗應會同伊辦理,但聚晟公司都沒有人參與整個估驗過程,而張呈福不曾參與清淤工程,從頭到尾都沒有到過工地,不知道哪裡有做。公所要辦估驗應該是通知伊而非張呈福,張呈福從來沒有會勘過,伊也沒有會勘過等語(第3269號偵卷二第316~317頁、原審卷十三第251頁背面)。又證人張呈福於偵查中證述:伊沒有參與本工程施作、估驗、驗收及結算,又伊不知道第一次估驗會勘這件事情等語(第3269號偵卷二第64頁),由上可知,94年1月31日之估驗會勘記錄及94年2月1日工務課簽文之公文書內容應有不實。
⒉被告杜慶良於原審審理中供述:第一次估驗請款印象中好像沒有辦理會勘。該工務課簽呈及會勘紀錄不是伊製作,係吳承隆拿給伊並要伊在會勘紀錄上簽名。簽稿說明五的部分「本工程款擬由預付款先行支付,俟保留辦妥後再行轉工程」這些手寫的文字是伊書寫的等語(原審卷十三第277~280頁),復有縣林口鄉公所估驗會勘記錄、工務課簽文影本在卷可參(卷證二第395、397頁),參以被告吳承隆於原審審理中亦坦承會勘紀錄係伊繕打等情,足認94年1月31日會勘紀錄及94年2月1日之工務課簽呈等公文書,均係被告吳承隆製作後交由被告杜慶良蓋章後呈核。
⒊綜上,被告杜慶良確實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且係與被告吳承隆為共犯之事實,應堪認定。
㈤就第一次估驗浮報金額部分:
有關第一次估驗請款時,清除下水道淤土泥部分,浮報金額為800,316元「(估驗1,892立方公尺)×清除施工費每立方公尺單價423元」;清除排水溝淤土泥部分,浮報金額為2,360,380元「(估驗17,729公尺-實作7,000公尺)×清除施工費每公尺單價220元」,合計3,160,696元之事實,業據廖文慶供述:第一次估驗前,尚未進行下水道淤土之清淤,且排水溝之清淤,僅清除7,000公尺等語,已於前述,亦有第一次估驗計價書總表可參,應堪認定。
㈥就第一次估驗之相關款項領取部分:
⒈被告杜慶良通知張呈基提出立可通公司發票4,305,805元、聚晟公司發票2,870,537元請款,製作黏貼憑證用紙逐級陳核,同意支付7,176,342元之估驗款,有分批(期)付款表、林口鄉公所黏貼憑證用紙上檢附立可通公司及「聚晟公司」發票在卷可稽(卷證二第393~394頁),而資料記載:「94/02/05開聚晟發票0000000、開立可通發票0000000(公司未收到款)」,此有資料㈠扣案足憑(調查站扣押物編號:陸、扣押物名稱:資料㈠,卷證一第275頁)。
⒉林口鄉公所分別於94年2月5日、14日將4,305,805元、2,870,537元款項存入立可通公司、聚晟公司,立可通公司隨即於2月5日將款項提領,聚晟公司則於同月14日將287萬元匯入昀陽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昀陽公司)帳戶之事實,有立可通公司及聚晟公司之林口鄉農會活期存款存摺扣案可查(調查站扣押物編號:肆、扣押物名稱:立可通公司及「聚晟公司」林口鄉農會存摺,卷證一第243、244頁),亦有金額287萬元之「聚晟公司」取款憑條、昀陽公司之林口鄉農會存款憑條在卷可佐(第3269號偵卷一第602頁、卷證一第119頁)。
⒊證人張呈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第一次領款是林茂榮通知伊開票再去領款,第一次估驗款的流向,因係伊哥代表去的,他們在銀行時就把整個款項轉出去。林茂榮有表示他的部分是500萬,要付伊稅金是500萬,他開一張350萬元的發票,剩下150萬的稅金沒有發票,另以金錢支付等語(原審卷十三第238頁背面~239頁)。又證人張呈福於偵查中證述:第一次估驗款4,305,805元係由伊和聚晟公司員工攜帶立可通公司的大小章,一同前往林口鄉公所與一陳姓男子碰面,再由該男子帶伊等去請款。拿到本工程款支票後,該男子帶伊等至林口鄉農會,伊先將支票存入立可通公司帳戶,因張呈基告知該筆款項並不是立可通公司的錢,這工程有一部分不是伊等做的,所以伊兌現支票後,將款項提領讓該男子將款項轉其他戶頭。又伊沒有印象陪同領款之人是否為林茂榮等語(第3269號偵卷二第63~64頁)。而被告林茂榮於原審審理中亦供述:友勝公司在立可通公司領到第一次估驗款項時,伊有派人陪同張呈福將支票兌現後匯入伊所指定的帳戶,並開立350萬元的發票,這是排水溝工程款等語(原審卷十三第231頁背面),並有友勝公司簽發開票給聚晟公司品名為「下水道調查及疏濬工程」、金額為「3,333,333」、總計「3,500,000」之發票1紙扣案可查(調查站扣押物編號:捌、扣押物名稱:「聚晟公司」94年3、4月下水道調查及疏濬工程發票影本,卷證一第277頁),足見立可通公司第一次估驗部分款項係由被告林茂榮領取之事實。
⒋觀之⑴張呈基於偵查中另供述:開戶時,陳憶雯介紹他弟弟陪同開戶並領取款項,伊詢問他是誰,他表示姓「陳」,應該是陳憶雯的弟弟等語(第3269號偵卷二第397頁)。⑵互核①證人沈文守於偵查中證述:陳憶雯以伊所有寶華銀行林口分行、000000000000帳號、94年3月31日到期、票號:00000000及金額30萬元之支票存入第一銀行大安分行聚晟公司帳戶,因伊和陳憶雯是朋友關係,陳憶雯向伊借票,並於94年3月25日以現金30萬元存入伊上開帳戶等語(第3269號偵卷二第19~20頁),②聚晟公司帳戶分別於95年3月15日、31日分別存入10萬5,000元、30萬元,而該帳戶存摺上註記「林口稅金」,③卷附扣案資料㈠註記:「94/3/14收回稅金105000(林支票);94/3/16收回稅金300000(陳支票),有存摺影本,扣案資料㈠在卷可稽(卷證一239、2401、276頁)。④第一商業銀行大安分行第一安字第151號函覆:聚晟公司於94年3月16日存入10萬5,000元次日交換票據提示交換入帳,於同年月31日存件30萬元代收票據提示交換入帳,有該函及所附存款憑條及本埠轉本交入帳明細表在卷可稽(卷證一133~135頁)等節,可知林茂榮、陳憶雯分別支付工程款稅金10萬5,000元、30萬元予張呈基,堪認張呈基接獲通知領取估驗款支票、提兌後,依協議將第一次估驗請款之款項分別提領及轉帳給被告林茂榮及陳憶雯所指派人員,陳憶雯亦有領取立可通公司第一次估驗部分款項,故另提供寶華銀行林口分行支票支付稅金。
⒌證人即昀陽公司之楊逸民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雖證述:張呈基於94年2月14日自林口鄉農會提兌本案第一期工程款287萬元後,轉匯昀陽公司,此筆款項係因林茂榮曾經開好多張支票向伊周轉借錢,合計起來有300多萬元,林茂榮叫伊不要提示,並表示要先匯現金還200多萬元,伊請林茂榮匯到昀陽公司帳戶,該筆287萬元就是林茂榮還伊的錢,其餘借款是陸陸續續拿現金還,現今已結清等語(第3269號偵卷二第111頁、原審卷四第309頁背面),惟為林茂榮所否認。觀諸證人楊逸民應陳憶雯之請,於第二次估驗款之付款簽收單上簽名(後述),並稱與陳憶雯是老朋友,因陳憶雯要伊多幫忙張呈基,故介紹黃怡德施作本案工程箱涵連接部分等語(原審卷四第306~310頁),及證人張呈基於偵查中證稱:他們2次領款總價1,400多萬,還有差額,快驗收時楊先生說陳憶雯指示還要向伊拿50萬元,尾款伊自己領,陳憶雯找的楊先生就是楊逸民,他有拿名片給我等語(同上卷第400頁),可知楊逸民與陳憶雯之關係較被告林茂榮密切,是被告林茂榮供稱287萬元部分係陳憶雯處理,並非全然無據,尚難僅憑楊逸民之證述即認287萬元部分為林茂榮分得款項。又證人鄭朝元於偵查中固證述:昀陽公司是伊與楊逸民共同成立,又伊公司與立可通公司及聚晟公司沒有業務往來,不知道這287萬元是怎麼來的。後來伊詢問楊逸民,楊逸民有說是林茂榮欠伊錢,這筆錢是林茂榮要還等語(第3269號偵卷二第13頁),惟此部分係聽聞楊逸民所述,自無法逕為不利被告林茂榮之認定。
⒍綜上各情,且上開存入聚晟公司帳戶之10萬5,000元票據,其發票人袁英瑞與被告林茂榮有親戚關係,有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淡水分行97年12月17日合金淡存字第097004563號函附之開戶資料及一、二等親查詢結果表附卷可參,核與卷附扣案資料㈠註記:「94/3/14收回稅金105000(林支票)」相符,佐以聚晟公司帳戶註記此10萬5,000元為「林口稅金」等情,本院因認上開張呈基所述林茂榮部分是500萬元,他開一張350萬元的發票,剩下150萬元的稅金沒有發票,另以金錢支付等語,非屬虛妄,且與事實相符,堪認被告林茂榮自第一次估驗款中取得500萬元。
九、有關第二次估驗不實部分:
㈠被告朱睿彬雖非本工程承辦監工,卻指示依照合約淤積數量填報施工數量部分:
⒈由⑴證人廖文慶於偵查中證述:本工程承辦人前後有3個人,即杜慶良、朱睿彬及易揚禮,伊有交付施工日報表、照片等資料給他們3個人,他們3個人都有去過現場,但不是每天都去。又伊有詢問過朱睿彬怎麼報,朱睿彬表示照合約上來報。另朱睿彬都在公所,伊認為他是承辦人,也有向朱睿彬要下水道的圖,他說沒有,要伊照合約附件雨水下水道疏濬數量統計表及排水側溝疏濬數量統計表來施作。此外,在公所承辦人桌上看到伊公司的大小章,那時候杜慶良應該離職,是在朱睿彬的桌上,這個章現在還沒有還等語(第3269號偵卷二第312、315、318、322頁);其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本工程從開標到結束總共有3位監工,第一位杜慶良、第二位是朱睿彬、第三位是易揚禮,他們3位都有到工地來看過。又記得在第一次估驗完不久,那時要找承辦人員時,就找不到杜慶良,就聽說杜慶良已經離開了,朱睿彬有到現場來,領班也說杜慶良離開,換朱睿彬來。雖然朱睿彬沒有表示他是承辦人,但之後都是跟朱睿彬接觸。另伊一直要求鄉公所能夠提供明確的下水道圖,就跟朱睿彬反應要下水道圖,也有向朱睿彬反應沒有下水道,朱睿彬要伊照合約記載施工數量表,而扣案編號17的筆記本係伊所有,筆記本於2月11日、2月15日記載「林口公所朱先生0000000000」這是朱睿彬的電話等語(原審卷十三第245頁背面~246、256~256頁背面、258頁背面)。⑵證人張呈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廖文慶請公所調一個圖,因當時合約裡面只有一個街道圖而已,之後好像沒有調到圖。又於調查中供述廖文慶有向朱睿彬反應過管線有誤差,朱睿彬要廖文慶照合約來做,廖文慶這部分有跟伊報告過等語(原審卷十三第234頁)。⑶易揚禮於偵查中證述:朱睿彬表示有清運路線,要幫伊看等語(第3269號偵卷二第388~389頁),足證被告朱睿彬雖非本工程之監工,但因之前參與本案工程調查案,擔心不實調查部分會被察覺,而前往本工程之工地現場,且當廖文慶向被告朱睿彬反應本工程問題時,被告朱睿彬要廖文慶依照合約施作及填寫數量等事實。
⒉參以證人廖文慶所持用之筆記本,確於2月11日、2月15日分別記載:「林口公所朱先生0000000000」、「林口朱先生0000000000」,有筆記本1本扣案足憑(調查站扣押物品編號拾柒:記事本㈠),堪認被告朱睿彬確實就本案工程有與廖文慶接觸之情。
⒊佐以證人陳成港於偵查中證稱:尚渼程公司、全振生公司自有機具審查是由工務課負責,應該是請教朱睿彬。開標當天,工務課對自有機具的審查都很寬鬆,朱睿彬認定的很寬,其表示只要有附證明文件的影本都從寬認定有自有機具等語(第3269號偵卷二第493~500頁)。另被告朱睿彬於調查中自承於林口鄉公所離職後至友勝公司任職等語(第3269號偵卷一第374頁),均可證被告朱睿彬積極介入本案工程及與林茂榮等人關係密切之情。綜上可證,被告朱睿彬與陳建財、林茂榮、顏志和等人有浮報價額數量之犯意聯絡之事實。
㈡就張呈基購買偽造之運送憑證部分:
有關證人張呈基、廖文慶因淤積有限,為領取棄置費用,由張呈基以每立方公尺60元代價,透過金愷向涂光華(金愷、涂光華均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簡字第8272號判處有罪確定)購買運送憑證6,047立方公尺,由廖文慶依金愷提供附表二所示之車號、駕駛姓名,復由廖文慶與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立可通公司成年員工,填載如附表二各欄所示之內容,並於「運送憑證」內之「駕駛人簽名」欄,偽造如附表二「偽造簽名及數量」欄所示之簽名,以表彰本工程之土方已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由司機以附表「車輛牌號」欄所示車號之車輛清運、處理之不實事項,再由廖文慶持附表二所示之偽造運送憑證送給涂光華加蓋「運送憑證專用章」後,提報林口鄉公所,張呈基及廖文慶並稱清除之淤土泥堆置「桃園縣○○市○○○段000000000號」暫存場,俟污水瀝乾後轉運雞油凸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之事實,業據本院前審認定明確,並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㈢就陳憶雯指示不知情之黃怡德代立可通公司彙整資料及製作不實之請款文書,並使用之前張呈基及廖文慶所交付立可通公司之大小章供蓋用表示認同部分:
⒈觀之證人張呈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第二次估驗請款的相關資料,這份資料不是伊製作,是陳憶雯請黃怡德協助製作及整理,但施工照片部分是廖文慶提供。又因清淤出來的土含水量是百分之百,所以需要做瀝乾的動作,雖合約沒有規定要提供設置暫存場,但伊等應該有送另外新的暫存場同意書過去,第二次暫存場相關資料的合約是伊本人定的等語(原審卷十三第233~233頁背面、239頁背面~240、242~242頁背面)。參以廖文慶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第二次估驗請款的相關資料有函文、估驗計價書、監工日報表、保險單、施工照片及運送憑證等資料,這些資料除照片跟運送憑證係伊提供者外,其餘資料不是伊製作等語(原審卷十三第251頁背面)。暨證人黃怡德於偵查中供述:伊係受陳憶雯指示協助立可通公司整理估驗、請款的照片等語(第3269號偵卷二第99、103頁);及於原審審理中亦證述:當時係陳憶雯開口請伊幫忙,所以有幫陳憶雯做第二次估驗請款的步驟。伊有跟立可通公司聯絡,並準備一些請款資料,整理好就往公所送,但不清楚後續的一些結案或竣工圖。又伊準備第二次請款資料就是一般的進度表還有請款表格及相片,之後有打電話去公所詢問承辦人進度,稍微看是否有錯誤或是需要補件等語(原審卷四第311頁背面~312、317頁正、背面),此外復有立可通公司於94年4月20日工字第(九十四)第940420號函檢附第二次估驗計價明細表、工程請款單、工程估驗單、工程數量計算表、土地租賃合約書、土石方運送路線圖、新竹縣政府於90年11月20日九十府工建字第128602號函及監工日報等資料在卷可按(卷證二第405~458頁),足認張呈基及廖文慶竟將業務上應製作之工程估驗單等文書,交由陳憶雯委由不知情之黃怡德製作,並以之前所交付立可通公司之大小章供蓋用表示認同,張呈基、廖文慶與陳憶雯間確實有共同製作並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無誤。
⒉又稽證人張呈基於偵查中供述:設計與施工實際清除淤泥數量是不相符的,又所施作之部分路段根本沒有下水道,但事後確實有將棄土清除完畢。另伊係依照合約淤積數量以每米60元向金愷購買運送憑證,而下水道及排水溝實際清除之68立方米淤土泥這是交由廖文慶處理等語(第3269號偵卷二第396~398頁);於原審審理中亦證述:有關廖文慶在調查筆錄中表示下水道跟排水溝合計清除了約68立方米,這部分是廖文慶在處理,所以以廖文慶所述為準,又運送憑證所載的數量比實際清除淤土的數量較多等語(原審卷十三第234背面~235頁)。佐以廖文慶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實際的淤土量就是伊在調查站所講的,因清出來是有含水,伊報給調查局是整個曝曬後、沒有水份的量,清淤後的淤土是委託民間業者處理掉等語(原審卷十三第247頁)。復參以工程估驗單記載:「一、箱涵及涵管淤土(泥)清除施工費,本期完成數量2,588立方公尺,每立方公尺423元、價值1,094,724元。二、箱涵及涵管淤土(泥)棄置費,本期完成數量2,489立方公尺,每立方公尺395元、價值983,155元。三、排水溝及洩水孔淤土(泥)棄置費,本期完成數量535立方公尺,每立方公尺395元、價值211,325元,報請7,616,365元之清淤、棄置工程費用。」及工程請款單記載:「本期應核發款新臺幣柒佰陸拾壹萬陸仟參佰陸拾伍元」,有工程估驗單及工程請款單在卷可稽。綜觀上開情詞,足證第二次估驗計價之工程估驗單確實有不實之情事,益見張呈基、廖文慶與陳憶雯間確實有共同製作並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無誤。
⒊參以上揭文件之計算欄位均由書面審查之易揚禮核章,且易揚禮簽文表示:「本工程業於94年1月13日報准開工備查在案,至94年4月20日止現場施工進度已達90%,估驗計價截至94年4月20日以78.25%核付,計8017,226元整,扣除5%保留款40,861元後,本次實際支付估驗款計7,616,365元整。擬辦:本估驗計價如奉鈞長核准後,檢附足額發票辦理工程款項撥付作業」等語,逐級轉陳核章通過估驗,並由被告陳建財決定付款之事實,有上開工程請款單、工程估驗單及簽文等資料在卷可佐(卷證二第404、406~407頁),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㈣就第二次估驗之相關款項領取部分:
⒈有關張呈基經通知後,其提出立可通公司發票4,569,819元、「聚晟公司」發票3,046,546元請款,製作黏貼憑證用紙,逐級陳轉核定支付7,616,365元之估驗款,復有分批(期)付款表、林口鄉公所黏貼憑證用紙上檢附立可通公司及「聚晟公司」發票在卷可稽(卷證二第408頁正背面),另有資料記載:「94/05/03開聚晟發票0000000、開立可通發票0000000(公司未收到款)」,此有資料㈠扣案足憑(調查站扣押物編號:陸、扣押物名稱:資料㈠,見卷證一第275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⒉又稽之證人張呈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述:第二次領款係由陳憶雯與伊聯繫,陳憶雯指派黃怡德把錢領走了,領款前,伊曾請求陳憶雯是否先支付部分工程款,但遭陳憶雯拒絕,之後林茂榮與陳憶雯就避不見面,後來林口鄉公所通知水路沒有連接,要求伊等改進,伊就找第二次陪同領款的黃怡德,後來楊逸民跟伊聯繫,稱當初協議疏濬工程款項係450萬元,現林口鄉公所第一次、第二次支付的款項為1,400萬餘元,尚有500萬餘元尚未支付,因此楊先生說依陳億雯指示要求伊再支付50萬元,工程尾款讓伊等領取,最後還是開立50萬元的支票給楊逸民等語(第3269號偵卷二第397頁、原審卷十三第239頁背面)。證人黃怡德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亦證述:於94年間,伊確實有陪同立可通公司一位張姓人員至林口鄉農會提領「本鄉舊市區下水道調查及疏濬工程」之第二次估驗工程款,當時係因陳憶雯指派伊陪同領取。又當時係以林口鄉公所之公庫支票提領現金後,直接轉匯出去,由於時間久遠詳細金額已記不清楚,但記得係好幾百萬元,而該筆現金轉匯出去的戶頭,是陳憶雯叫伊陪同立可通公司人員前往領款時,寫在一張紙條並交代領到現金後必須匯至此戶頭,伊先存入女友黃蕙菁臺灣銀行新莊分行的帳戶,再轉匯陳憶雯指定之帳戶等語(第3269號偵卷二第99、103頁、原審卷四第313~315頁背面)。另證人黃蕙菁於偵查中則證述:台銀新莊分行的帳戶開立後,這帳戶交由黃怡德使用,存摺在黃怡德那邊,伊不清楚錢怎麼進來,這筆帳是黃怡德弄的等語(第3269號偵卷二第92頁)。再證人楊逸民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係陳憶雯和立可通公司張呈基在拆帳,陳憶雯來電表示有投資立可通公司這個案子,因陳憶雯是鄉長的女兒不方便簽收,所以請伊到場代簽。另張呈基聯絡伊表示要找陳憶雯,且稱中山路排水溝工程跟下水道箱涵沒有連接,伊聯絡上陳憶雯,陳憶雯說能給張呈基幫忙就幫忙,伊就介紹黃怡德幫張呈基施做,張呈基有開支票支付黃怡德工程款,但忘記金額等語(第3269號偵卷二第111頁、原審卷四第306頁背面~309頁),與林口農會於97年9月1日林縣林農信字第0971000411號函檢附立可通公司及「聚晟公司」提領第二次工程估驗款之林口鄉農會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及轉帳支出傳票、臺灣銀行新莊分行於97年10月31日新莊營密字第09700038341號函檢附黃蕙菁交易往來明細(卷證一第113~123頁),及扣案之立可通公司及「聚晟公司」之林口鄉農會活期存款存摺各1本(調查站扣押物編號:肆、扣押物名稱:立可通公司及「聚晟公司」林口鄉農會存摺,卷證一第243~244頁)互核以觀,足認陳憶雯通知張呈基提領第二次工程估驗款,張呈基雖曾要求支付部分工程款,遭陳憶雯所拒,第二次估驗款由陳憶雯所派之人黃怡德全數領走進而匯入陳憶雯所指定之帳戶之事實。
㈤就第二次估驗浮報金額部分:
證人廖文慶於偵查中證稱:挖出來的淤泥總共是136立方公尺等語(第3269號偵卷二第314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實際上清出來有含水的量是比伊在調查局講的134立方公尺還要多等語,其於調查另稱:下水道、排水溝合計清除了68立方米,因卡車將淤土泥載回五股中港南路的工廠倉庫時,都混在一起了,印象中,下水道和排水溝清除的數量大約為一半一半等語歷歷(第3269號偵卷一第372頁背面~373頁),是廖文慶就清淤數量,前後不一,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定實際清淤量為136立方公尺,下水道和排水溝清除之數量各半。則有關第二次估驗請款時,清除下水道淤土泥部分,浮報1,065,960元「(估驗2,588立方公尺-68立方公尺)×每立方公尺單價423元」;清除下水道清淤棄置部分,浮報棄置費956,296元「(估驗2,489立方公尺-68立方公尺)×每立方公尺單價395元)」;排水溝清淤棄置部分,浮報棄置費18萬4,465元「(估驗535立方公尺-68立方公尺)×每立方公尺單價395元」之部分,合計2,206,721元。
十、有關完工結算不實部分:
就張呈基及廖文慶共同基於不實登載業務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依據合約數量、金額編製不實之結算明細表、雨水下水道數量統計表、排水側溝疏濬數量統計表報請完工驗收,復由不知情之易揚禮於95年1月4日會同廠商、主驗陳國輝等辦理驗收,再由易揚禮編製工程結算書,於95年2月15日簽擬以19,092,846元辦理驗收決算,扣除前二次已付款計14,792,707元後,本次應核付尾款計4,300,139元,惟因陳建財鄉長選舉連任失敗,於95年2月28日辦理交接,致無法核定。嗣蔡宗一接任鄉長,並由監工高詩婷、技士許淑聖接辦,發現部分施作路段無下水道、人孔,前述資料不實,實作數量與預估數量相近,顯屬有異,請廠商提供實際施作資料以供查核,張呈基等無法提出實際清淤證明資料,迄未結算之情,業據張呈基、廖文慶於原審審理中供明(原審卷二第118頁背面、130頁背面、原審卷三第114、126頁背面頁、原審卷十七第134頁),並經證人陳國輝、高詩婷、許淑聖於偵查中(第3269號偵卷二第129、131、153~154、160~162、168~170頁)、證人謝炎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第3269號偵卷二第153~154頁、原審卷四第319~320頁背面),復有立可通公司於94年9月23日(94)立工字第940923號函、結算書、工程竣工驗收表、工程決算書、結算明細表、工程數量計算表、人孔加高數量統計表、排水側溝疏濬數量統計表、監工日報及施工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卷證二第641~773頁背面),足見張呈基與廖文慶間確實有共同製作並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事實,此部分亦經本院前審判決有罪,並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被告杜慶良、吳承隆有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數量之犯意:
㈠被告杜慶良經被告林茂榮跟被告吳承隆指示於林口鄉公所任職後即令被告顏志和配合修改調查報告書,並繼續簽辦工程預算書,被告杜慶良復將其職務上應製作掌管之監工日報表公文書,任由被告吳承隆編製,並仍蓋用其職章於上,且被告吳承隆與被告杜慶良共同登載不實之估驗會勘紀錄及不實簽呈且行使之,而浮報領取第一次估驗金額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杜慶良就本案工程發包至第一次估驗請款前之犯行均實質參與,屬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非僅限於幫助行為。
㈡參之被告杜慶良於原審及本院前審中自承:係經由林茂榮面試而進入林口鄉公所任職,面試時講好薪水為4萬元,林口鄉公所給2萬多元,其餘由面試時亦在場的案外人鄭博文給予。且被告杜慶良有於辦理本案工程時,在於行政室黃玉容簽文之右下角註記「預算書簽、核准簽、主計室會簽意見及第二、三條已經修正完成」等不實記載,再於開標前一天至光園小棧見吳承隆寫投標文件,並聽從林茂榮指示交由謝舒捷處理相關開標事宜等情(原審卷十三第214頁背面~215頁、本院前審卷五第217頁),顯見其知悉被告林茂榮、吳承隆就本案工程有浮報舞弊情事,仍繼續聽從被告林茂榮指示處理本案工程第一次估驗請款事宜,堪認被告杜慶良就本案工程有浮報價額、數量之犯意。
㈢另觀諸被告吳承隆於調查中自承知悉本案調查報告書有不實情事,並同時領取林口鄉公所與友勝公司發給之薪水等情,復協助被告杜慶良製作工程預算書、監工日報表,並據本院認定如前,則其有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數量之犯意,亦堪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陳建財、劉宜昌、杜慶良、林茂榮、吳承隆、顏志和、朱睿彬等人之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被告辯解及其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不可採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陳建財、劉宜昌、林茂榮、吳承隆、顏志和、朱睿彬、杜慶良均否認有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數量之犯行,爰就渠等辯解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分述如下:
⒈被告陳建財部分:
⑴被告陳建財辯稱:
①伊係聘請林茂榮擔任無給職之林口鄉公所之顧問,並未在鄉公所內設置辦公室、電話分機給林茂榮使用,亦未同意林口鄉公所印製名片給林茂榮使用。另伊曾就林茂榮所謂林口鄉長辦公室主任之封號有所糾正,足證伊反對林茂榮假借鄉長室名義在外行事,故伊與林茂榮間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②本案乃因民眾及村長反應有淹水情形,劉宜昌至現場勘查後認定淹水是因為下水道及邊溝淤積所造成,才製作本案工程概算書、調查預算書,簽請建議調查相關路段下水道、邊溝淤積情形後,委由專業水利技師進行設計規劃,再行辦理工程發包手續,伊並未指示劉宜昌承辦本案工程。且基於行政分工原則,信賴本案工程概算書、調查預算書內容屬實,才同意辦理本案工程,後續則在調查預算書上蓋章,難認被告有明知工程概算書、調查預算書內容不實之直接故意。
③伊考量90年納莉颱風後,每逢雨季、颱風時,林口鄉均會淹水。眼見汛期將至,若以公開招標方式為之,時效恐有不及,故依劉宜昌建議,同意採限制性招標,直接進行議價,提昇公所行政效率。伊所為決策縱有失當,亦不能以此認定有圖利之不法所有之意圖。
④再限制性招標邀請之廠商本不以公告之優良廠商為限,且伊未曾就選商對象有所指示,亦不知劉宜昌未依各主管會簽意見擬定選商標準。本案工程係因承辦人員行政程序效率緩慢,遲至同年5月13日始行辦理發包手續,自難以承辦人員失責未定選商標準及行政效率緩慢,即推斷伊有工程舞弊之不法故意。
⑤雖伊與陳憶雯為父女,惟屬不同人格,縱陳憶雯與林茂榮、立可通公司間有何工程協議,伊不知情,與伊無涉云云。
⑵選任辯護人另以:
①林茂榮縱因知悉林口鄉公所有職務出缺而介紹劉宜昌、吳承隆、杜慶良,但林口鄉公所仍係依循人事聘僱程序進行面試而決定錄用,劉宜昌、吳承隆、杜慶良至林口鄉公所工務課工作後,亦係依循課長即證人林文能指示分派工作,林茂榮無權僭越,顯見被告陳建財無可能因工務課人員係林茂榮介紹而有特別待遇或任意安插。再劉宜昌係遭解聘,足見被告陳建財無可能與林茂榮等人有犯意聯絡。
②本案係劉宜昌至現場勘查後,簽請建議辦理工程並向鄉代會爭取墊付工程經費,經林文能同意後,被告陳建財依行政分工、行政分層負責原則,信賴業務單位即林口鄉公所工務課之意見,且因本案確有急需改善淹水狀況之必要,如於當年度始編列預算或向臺北縣政府申請經費補助恐曠日費時,故同意簽准先行向鄉代會爭取經費,待日後鄉代會辦理第一次預算追加時進行轉正或另向臺北縣政府申請經費補助,以提高行政效率,被告陳建財之行為並無任何不法可言。再本案無人向被告陳建財反應顏志和水利技師事務所製作之調查報告書有不實情事,被告陳建財亦未參與本案工程實際發包、施作,更不知本案工程估驗計價有不實情事,相關承辦人即林茂榮、劉宜昌、杜慶良、吳承隆、朱睿彬及易揚禮等人,均未言及被告陳建財,益證被告陳建財並無不法。
③劉宜昌於93年2月9日簽請鄉代會墊付工程預算時,已於函稿中說明:「因雨季已將來臨為避免雨季來臨時再度發生淹水之事件,實有儘速辦理之必要…」等語,已具體載明此公共工程預算經費係為解決鄉內淹水情況。劉宜昌復於93年3月29日簽辦本案工程調查案時,於簽呈說明亦記載:「五、且本工程雖名為下水道疏濬,然其工程範圍實含蓋下水道及路邊側溝…」、「六、本工程擬於做完淤積現況調查後,依所調查之實際淤積量及本鄉未設置下水道之地區,委託水利技師設計疏濬工程及新設下水道工程,再依設計規劃報告向上級爭取補助或由本所逐年編列預算施作新設下水道工程」等語。由此可知,本案工程非單純為「疏濬工程」,除清淤以外,如新設下水道或排水溝有助解決當地淹水狀況,亦屬之,淤積調查僅係解決水患相關工程之前置作業程序。且顏志和有將各路段淤積現況記載於調查報告中,並於調查過程中發現中山路段排水溝設計不當,大雨時無法及時排除,造成積水原因,建議該路段新建排水溝解決積水問題,故杜慶良提出本案工程之工程預算書簽請辦理工程發包時,被告陳建財基於「疏濬工程」、「排水溝工程」均係為解決當地淹水之目的,縱與先前概估之工程項目有所調整,仍合於原預算計畫之目的、效益及功能,且調整後之工程經費仍可於原核定之總經費支應。而工務課承辦人既依其專業自行設計規劃,未以原擬委外設計規劃辦理,被告陳建財基於時效考量及尊重承辦單位專業,認為自辦設計規劃並無不妥,故同意辦理該工程發包,未有不法,尚難因工務課承辦人未將工程名稱修正以符實際施作現況,逕認此公共工程經費僅限於施作疏濬,進而擬制推論本案有浮編概算、預算情事,並認被告陳建財同意辦理後續疏濬及排水溝等工程發包有共同舞弊之不法犯意。
④所謂工程進度表非僅限於本案工程,除易揚禮外,工務課其他監工亦均向證人呂佩臻索取工程進度表以了解自身承辦之工程進度。且依易揚禮所述,陳憶雯係於94年底、95年初被告陳建財參與競選時,為製作被告陳建財政見實績文宣而索取全部工程之工程進度表,顯與本案工程無涉。
⒉被告劉宜昌部分:
⑴被告劉宜昌辯稱:
①因民眾或鄉代會代表表示有淹水,淹水的路段主要在林口路、中山路口、文化一路與四維路一帶,伊就去現場勘查,之後簽請陳建財向上級爭取或是請鄉代會墊付本案工程經費。又本案工程係清除淤泥,因下水道管線均在地下,未開挖無從知悉淤積量,林口鄉公所無專業技師可以自行調查下水道淤積狀況,伊在未確定地下水道管路位置、數量之情形下,依照林口鄉公所工務課電腦所留存圖檔且依照一般下水道管徑大小,再乘上可能淤積量,粗估計算調查所需金額,在淤積現況不明之前提下,當然假設狀況最差情況來編列預算,如此所編列預算勢必要超出將來實際執行所需要金額,以避免預算不足造成施工停擺,伊沒有浮編本案工程概算書之行為。
②伊沒有編製不實調查預算書,實係考量汛期將至,才擬公開招標及限制性招標兩案,呈請陳建財決定,陳建財批示採限制性招標,並非伊能決定,故伊無形式比價並圖利顏志和水利技師事務所,使其得標之行為。再伊在簽呈中有列擬選廠商,此原應由行政室來做,但後因行政室要求,伊才按林口鄉公所91年起至92年止,所有對外招標之得標廠商中,得標次數較多者,將之列為廠商名單。又通知廠商參與投標係行政室職責,伊係工務課,當然無須通知列名廠商,伊亦未將招標內容洩漏給顏志和,顏志和如何參與投標及得標過程與伊無關。顏志和剛開始去開人孔蓋時,伊也有陪同,看的淤積結果跟概算書的預估有很大的落差,之後伊就離職,也發文給鄉公所說明淤積量沒有那麼嚴重云云。
⑵選任辯護人另以:
①被告劉宜昌雖於概算書上記載「本工程係以臺北縣政府所提供之舊下水道圖為估算標準」等語,然該「臺北縣政府所提供之舊下水道圖」並非該圖檔之真正及唯一名稱,且因該概算書僅係被告劉宜昌自己留存備參,故被告劉宜昌僅係依自己之認知簡寫而已。再衡諸林口鄉公所辦理整個林口鄉之所有大小工程,不可能沒有地圖對照新舊況、規劃、施工、監工、驗收,故林口鄉公所會有一個大家可使用的「基本總圖檔」即內政部營建署99年5月20日營署水字第0990037836號函覆原審所檢附臺灣省住宅及都市發展局於69年6月編製之「林口新市鎮自來水及下水道系統規劃報告」中之「林口市鎮雨水下水道系統計劃略圖」(下稱基本圖檔),每個承辦人可調出該圖檔後,依據自己之使用目的更改左上方之檔名(如不需要檔名,亦可刪除)、刪除自己不要的資訊(基本圖檔上會有人孔編號、管線長度、設計管徑、設計流量…等圖例標示一情),如需列印,再選擇要列印的區域。因被告劉宜昌參閱的時間係93年,距97年遭約談因相隔久遠,被告劉宜昌已忘記當時參閱時的檔名,但因記得是臺北縣政府所提供的,所以案發後,自臺北縣政府取得「台北縣林口新市鎮都市計畫區重劃排水分區及排水幹線略圖」即原審卷五第36頁),事實上,被告劉宜昌亦無法確認這張圖是否即係其製作概算書時所看到的那張圖,但這張圖上地圖、路線、位置、圖例與當時所見相同,故以此為證物並逐一標示與本案工程相關之路線、人孔編號,被告劉宜昌為進一步舉證,始請原審函查內政部營建署、臺北縣政府水利局是否確有該基本圖檔,而上開二單位回函檢附確實均係臺灣省住宅及都市發展局於69年6月編製之「林口新市鎮自來水及下水道系統規劃報告」,其中確實可見類似之基本圖檔。再依證人紀孟呈、洪志昌、王志軒於本院前審之證詞,亦可證明用以計算概算書之「圖檔」存在。是尚難僅以「名稱」是否相同判斷真偽。
②「工程概算書」既謂「概算」,即係一個「粗估、概略、不確定」之工程及數字,何來「浮編」之有?此即好比「預算」之定義相同,而衡諸一般經驗與論理法則,政府、地方機關單位編列及申報預算時,均係會申報較多之項目及較高之金額,用免實際通過及實際執行時,發生預算不足而影響民生生計、社會秩序,甚至國家安全等,是以,被告所編列概算書實屬大方向的預算經費,將經費需求概估計算出來的經費需求表,類似估價單、報價單性質的預算需求說明,所有的工程執行都須視實際情況,依工程需求狀況進行,否則按原審判決之標準,則每年遭立法委員「刪減預算」之單位均可構成「浮報」預算之貪污罪。
③觀諸被告劉宜昌之概算書已有提及「管線及邊溝淤積現況」,而工程概算書係被告劉宜昌係自己留下參看,並未檢附在93年2月9日之簽呈上,此由林口鄉公所93年2月9日北縣林建字第0930002534號函有正式蓋用官印之簽呈上,並未記載檢附工程概算書,但同日簽文雖有記載如附件「工程概算書」,然該簽文僅係(稿),並未正式用印,即表示此非正式送出之簽文。事實上,卷附之工程概算書係單獨在被告劉宜昌之辦公室抽屜內搜扣,而非檢調取得原始或複印留檔之整份正式函文及附件,是以檢察官無法證明被告劉宜昌有將本案概算書檢附於正式發出之函文中。
④本案調查預算書有單價的,是「實做實算」之計價方式,在整個調查未完成之前,被告劉宜昌無法確認實際數量是多少,故需要經由調查方能得到實際之結果,在經過實際調查,得到實際的數據後,方可以進行後續施工,以解決積水、淹水的問題,故不可能發生浮編預算之問題。
⑤被告劉宜昌所做的工作都均尚在前置的調查瞭解階段,且於未完成調查工作時即遭免僱用,當時尚未花用該筆預算,即使是調查案亦尚未完成調查,所以未給予請款。而被告劉宜昌離職之後林口鄉公所要如何運用該筆預算,已非被告劉宜昌可以左右,且預算編定後非須要設法用完,結餘下來繳回公庫,故無不法。
⑥由被告劉宜昌以公文形式分寄聲明函給各單位可證其無貪污之犯意,更無與其他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若被告劉宜昌有貪污之犯意,則在申請預算時及預算下來後,即可直接發包工程,毋需再增加「調查」程序;而調查結果如認該預算不用執行或不需執行這麼多費用,則93年11月或12月間鄉代會審預算時,可以選擇不用全額墊付,或將未執行完畢之預算歸公所公庫留用,決定權在鄉代會,與被告劉宜昌無涉。
⑦立光公司之負責人陳豐山,以前係立洲工程顧問公司(下稱立洲公司)之設計師,而立洲公司人員曾來參與投標,並留下名片表示立光公司也是他們的,且比較新,未來有工程亦可邀請他們來參加投標。故當被告劉宜昌參考曾經參加林口鄉公所工程之廠商名單,有看到「立洲公司」、旭美公司於92年7月16日共同獲得決標金額為572,000元之勞務類:建築及各類工程規劃設計監造服務類之堤防修建工程時,始將立洲公司所推薦與其是同一家且較新之立光公司列在93年3月29日簽文上之廠商之一,並非臨訟杜撰。
⑧是否採取限制性招標,係由陳建財及其他公所人員決定,與被告劉宜昌無關,其更無口頭建議鄉長用限制性招標。且由被告劉宜昌未寫明採限制性招標之理由,是屬於不完整之簽文等情,足證其並無犯意聯絡或自始欲採限制性招標。而被告劉宜昌於本案中並未獲得任何好處,且係無端遭林口鄉公所免聘僱而離職,或因提出上開聲明書有擋人財路之虞或因意見不合所致,益證其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⑨因選商之事本應由行政室執行,然因工務課無法進「工程會」的相關網站去進行選商事宜,且亦因行政室長期怠惰此項工作,又林口鄉公所所有課室主管亦都得過且過,未舉出此項缺失的嚴重性,且林口鄉公所並無制式的選商機制可供被告劉宜昌引用,被告劉宜昌方從林口鄉公所的決標記錄中選取廠商,並非指定特定私人廠商。而所有廠商資料上網就可以找到,周弦翰未去找,反而直接把工作丟給被告劉宜昌,這並非被告劉宜昌之事,所以被告劉宜昌並沒有通知,尚難因此即認被告劉宜昌有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之犯行。
⑩本案係肇始於民眾反應積水、淹水嚴重,被告劉宜昌係為解決積水、淹水問題去申請預算,並非僅係為了「清淤」而申請本案工程預算。而積水、淹水的因素不外乎管道阻塞(泥土淤積、因異物而堵塞、排水管道崩塌)及排水不及(強降雨時會發生),經調查中山路因排水管道崩塌而造成淹水,所以建議施作側溝可以增加中山路的路面雨水集水能量解決淹水問題,若被告劉宜昌有與其他共同被告有舞弊之犯意聯絡(即出具不實調查報告、以綁標方式讓特定廠商得標),則一開始在發現淤積量有限時,即可請顏志和出具淤積量很多之不實調查報告,再製作不實之施工紀錄即可,何需再出具93年9月8日之簽文,建議於中山路新建邊溝,足見被告劉宜昌確無任何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之故意或犯意聯絡。
⒊被告林茂榮部分:
⑴被告林茂榮辯稱:
①伊雖係林口鄉公所之顧問,但無指揮林口鄉公所公務員之權限,本案工程係民代及鄉民投書說有淹水的問題,伊才建議鄉長辦理疏濬工程,伊沒有參與劉宜昌浮編本案工程概算書、不實調查預算書、限制性招標及指定廠商形式比價之行為,編製本案工程概算書、調查預算書及招標,以上均係劉宜昌基於職務上之行為,除有課長林文能監督者外,尚有其他單位會簽意見,伊沒有影響、指使或介入。
②本案調查報告書係顏志和所為,伊亦未參與,況由顏志和與劉宜昌之通話內容可知,顏志和認為伊在刁難,倘若伊與渠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理應會配合。
③另伊沒有指使吳承隆協助杜慶良依據顏志和編製之調查報告書及提供之單價分析表資料編製工程概算書,僅因伊當時係林口鄉之顧問,對於工程方面比較有經驗,杜慶良接手劉宜昌之業務,對此部分業務較為生疏,向伊請教,伊才建議可向吳承隆詢問。何況林口鄉公所既發包委請顏志和編製調查報告及提供單價分析表資料,杜慶良未簽文提出該調查報告有問題,自然在編製預算書及單價分析表時會參考,無須伊去指使。
④有關投標須知係杜慶良之業務範圍,杜慶良未曾就此部分來徵詢伊意見,而相關的招標作業,則係屬林口鄉公所行政室之職權範圍,事涉多個權責單位,非伊所能影響及決定。
⑤因伊對於林口鄉公所之工程情形略知一二,剛好陳憶雯私下表示希望承作此工程,又不想讓陳建財知道,所以才來找伊幫忙。陳憶雯稱之前有朋友在臺北縣幾個鄉鎮有做過類似的案子,公司的規模還有承作經驗都算不錯,以地方政府的立場,當然歡迎優良的廠商來參與,況這個案子還是要經過公開招標的程序。又之前並不認識張呈基,係陳憶雯找張呈基一同來找伊,也是陳憶雯向張呈基借用聚晟公司名義投標,倘若伊有參與借牌投標行為,豈有押標金未分擔半毛之理。伊出於幫助陳憶雯之動機下,未慮及顧問之身分,在光園小棧幫助張呈基進行投標文書之填寫,才導致後面種種誤會,但填寫投標資料並非於94年1月4日之截標後為之,開標過程,伊亦未在場,亦無權決定及控制開標程序。
⑥之後第一次估驗部分,係陳憶雯請吳承隆來協助立可通公司辦理,伊不知道有不實之處,後續之第二次估驗及其他程序之進行,亦無參與云云。
⑵選任辯護人另以:
①被告林茂榮並非鄉長室主任,其僅為鄉長之鄉政私人顧問,不具公務員身分,鄉公所內之行政單位及公務員無接受指揮、領導之義務。劉宜昌當時係任職於工務課,其上有工務課長林文能,層層節制,並有其他單位會簽意見,此種會簽意見,即為政府機關內部審核之機制,被告林茂榮並無參與,也無影響、指使或介入劉宜昌浮編本案工程概算書、編製不實調查預算書、限制性招標,指定廠商形式比價之行為。
②顏志和與劉宜昌之通聯紀錄內容中並無提及被告林茂榮刁難的目的是要顏志和加入中山路排水溝工程,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茂榮有指使或影響顏志和編製不實調查報告書之行為。
③被告林茂榮並無參與或指示吳承隆協助杜慶良編製工程預算書及單價分析表之行政作業,其並不知道顏志和編製的調查報告有問題,依法這些文件及公函都屬杜慶良所為,其責任也應由杜慶良承擔。杜慶良於當時身為公務員,並領取國家之薪水,本應忠實履行公務,其以承辦人之地位將其認為有問題的顏志和編製的調查報告向長官呈報,後來出事了,反而將所有責任推給不是承辦人,也非公務員之被告林茂榮,並辯稱都是被告林茂榮指使的,顯然與常理有違。
④當時林口鄉公所工務課有缺額,致使鄉內工程無法進行,所以急需人手進工務課,於是身為鄉政顧問的被告林茂榮就舉薦人才,但事先必須知道其所舉薦之人有無能力,故就會先對其進行了解,並非面試,況後續鄉公所是否僱用,係依鄉長及人事室等公務員依序決定及作業,此階段被告林茂榮並無參與,尚難認為被告林茂榮對林口鄉公所工務課的監工有任何之影響力,進而推論被告林茂榮有與其他被告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
⑤本案之下水道清淤及人孔蓋工程與解決中山路淹水問題之改善工程係屬二事,難因前者工程有問題,即認中山路之水溝改善工程亦有問題,是被告林茂榮於調查中供述沒有承作林口鄉舊市區下水道疏濬工程,後又供稱有施作中山路排水溝工程,並無前後供述不一之情形。且中山路常因雨淹水其問題由來已久,此屬事實,亦為當地民眾所皆知。是以在顏志和之調查報告書中提出中山路排水溝設置不當造成淹水的解決建議部分,並無違法。
⑥清淤乃是因當時林口鄉確實有發生淹水,至於實際淤積狀況在未經調查淤積狀況前,沒有人能知道詳細情形,而被告林茂榮事前根本不知實際發生淹水原因,林口鄉當時要解決淹水,其實際要如何解決及實施,均需相關公務員辦理及經過相關行政程序作業辦理,難謂被告林茂榮擔任鄉鎮顧問,關心此清淤調查及清淤工程,就等同於與其他被告有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更何況清淤工程之調查也非被告林茂榮所建議,被告林茂榮僅曾建議就淹水地區辦理疏濬工程,清淤工程及中山路排水溝均非被告所建議。
⑦中山路排水溝新建工程土建部分由友勝公司施作,其上包為聚晟公司,聚晟公司本來就應該給付工程款,而友勝公司應開立發票,所以並非是供張呈基沖帳甚明。
⑧依下證人所述,本案並無起訴書所稱94年1月4日於截標後在光園小棧填寫標單之事:Ⅰ.吳承隆於97年10月30日調查中稱:「日期並不是在94年1月4日」。復於98年6月22日之偵查中稱:「…應該是投標的前一天…」等語;Ⅱ.張呈基於98年6月26日偵查中稱:「…他們下午有出去一趟,應該是去投標…我沒有看到他們晚上還在寫標單」。復於100年2月15日原審刑事準備書狀中稱伊與廖文慶是於投標前日下午約2時左右抵達光園小棧,並非結標後才製作標單。Ⅲ.廖文慶於97年11月21日調查中:「投標前一天我確實有至光園小棧,但詳細日期我不記得..」,及於98年6月22日偵查中稱:「那時候是投標前的前一天」,復於在101年5月10日於原審證稱填寫標單是在投標前一天;Ⅳ.周弦翰於98年11月17日偵查中證稱:「…立可通的標單可能是我收的,是在截標前收的,我沒有換標單,截標後我沒有收到標單」等語。縱使被告林茂榮有與其他被告等人在光園小棧見面,但並無任何違法之處,法律也無禁止,故尚不能以此做為認定被告林茂榮犯罪之證據。
⑨被告林茂榮如真有預謀有圍標綁標之行為,則一切早應安排妥當,文件都應備齊,以免遭人非議,但為何會發生立可通公司與聚晟公司之投標標單與資格文件會有不符之情形?從邏輯上是說不通的。而且其他廠商之投標文件,均由林口鄉公所之權責單位保管,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林茂榮知悉其他廠商就本案之下水道箱涵清淤工程投標之標價及資袼文件。至於,後續開標之程序所發生之事,被告林茂榮未在場,且其程序及決定,被告林茂榮無權也無法控制及決定,況開標當時尚有其他相關當單位如政風室等多個單位及各單位的承辦人在場,如有任何不法應由在場之公務員依法行政,所以又怎能將責任推給被告林茂榮?況陳成港明知立可通公司、聚晟公司之共同投標協議書未經公證,且經公證之共同承撰協議書,内容為「兩造共同聲明,如得標時願共同承撰此項工程」均與規定不符,而使立可通公司、聚晟公司通過資格審查,此係陳成港之行為與被告林茂榮無關,且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林茂榮與陳成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再者,被告林茂榮並非公務員,也非陳成港之長官,故無可能對陳成港有指揮之權力,因此陳成港做任何決定與為任何行為均與被告林茂榮無涉,故就此部分實與被無關。
⑩被告林茂榮並無參與立可通公司提出第一次估驗及第二次估驗,第一次估驗係陳憶雯請吳承隆來協助立可通公司辦理,又被告林茂榮因於94年4月初即已向鄉長陳建財辭職,不再擔任鄉鎮顧問,自此後從未再進林口鄉公所一步,自然均無參與本案工程之第二次估驗。至於,由張呈基及廖文慶配合製作不實之暫存場資料、施工資料等,因被告林茂榮也無參與製作,自與被告林茂榮無涉甚明,難謂被告林茂榮與張呈基及廖文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⑪被告林茂榮與楊逸民並無金錢往來借貸,根本不可能要還錢給楊逸民,因此被告林茂榮有請求原審命楊逸民提出被告林茂榮向其借款之證明,但原審對此均置之不理。再者,黃怡德曾代楊逸民向被告林茂榮道歉,表示當時在調查局做筆錄時說錯了,亦足證被告林茂榮並無指示匯款予昀陽公司。況據黃怡德所言,陳憶雯與楊逸民為男女朋友,否則為何陳憶雯與張呈基對帳後,要由證人楊逸民代簽,兩人如非親密的男女朋友,證人楊逸民怎麼有可能代簽?再者楊逸民亦證稱曾與陳憶雯見過張呈基兩、三次。由此亦可知證人楊逸民與陳憶雯往來之密切。此外陳憶雯常向楊逸民調錢,因此兩人有金錢上之往來,故陳憶雯指示黃怡德匯款予昀陽公司278萬元,應係陳憶雯與楊逸民間之金錢往來,與被告林茂榮無關。又中山路排水溝新建工程土建部分由友勝公司施作,其上包為聚晟公司,聚晟公司本來就應該給付工程款,而友勝公司應開立發票,所以並非是供張呈基沖帳甚明。又有關向張呈基借用聚晟公司投標之部分,係陳憶雯交付現金後並請蔡文媛去購買臺灣銀行支票作為立可通公司之押標金,嗣後轉保證金退還時亦由陳憶雯領走,被告林茂榮未分擔半毛,且黃怡德庭證稱係受陳憶雯之指示陪同立可通公司人員到林口鄉公所農會領款,陳憶雯並開一張紙條給黃怡德,要求黃怡德將領到的款項匯款予昀陽公司,均與被告林茂榮無關。楊逸民雖稱黃怡德於94年2月5日匯款至昀陽公司之款項是被告林茂榮之還款等語,並非事實。
⒋被告吳承隆部分:
⑴被告吳承隆辯稱:
①對於申請林口鄉公所墊付工程款時,伊並未參與概算書之編列,亦未參與預算書之編列。且與顏志和未有過任何之接觸,對於調查報告書是否有無浮編,並不知情。
②伊任職於林口鄉公所工務課監工及清潔隊時,並未同時兼任「友勝公司」員工,又伊沒有從公庫獲取利益之犯意,亦無與其他同案被告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有關工程概算書、調查預算書、採限制性招標及調查報告書部分,伊均未參與,亦不知悉有不實或浮編等情,該部分亦與伊無關。
③伊回林口鄉公所清潔隊任職時,已非工務課監工,沒有提供先前設計規劃之「中山路排水溝工程」給顏志和,亦未將該「中山路排水溝工程」併入顏志和之調查報告。雖伊經由林茂榮指示協助杜慶良編製工程預算書及單價分析表,但係因杜慶良不諳文書作業,林茂榮才指示伊協助杜慶良並將「中山路排水溝」及「本鄉舊市區下水道調查及疏濬工程」之工程預算書合併,伊單純協助杜慶良為形式上文書之製作,對於工程預算書等文件之實質內容真正與否確實不知情,亦不知道調查報告書是概估值無法核對,而林口鄉公所不同意付款遂未完成驗收結算等情。
③伊不知悉林茂榮、陳憶雯向張呈基借用聚晟公司名義投標及共同投標等事,也沒有協助監工杜慶良依照張呈基提供之自有機具資料製作廠商資格限制之投標須知等文件。伊已無工務課之帳號密碼,無從簽辦案件,何況有關投標須知之製作為林口鄉公所行政室之權責。
④在林口鄉光園小棧,林茂榮雖有請伊填寫標單,但伊填寫標單後,即交給林茂榮,並未替立可通公司加蓋公司大小章製作價格標標封,亦沒有代立可通公司及聚晟公司製作自有機具證明。而當晚所填寫的空白標單金額是1,600萬元至1,700萬元,並未出現於開標箱,之後相關開標及簽辦工程合約書部分,與伊無關。
⑤伊亦沒有協助廠商張呈基、廖文慶彙整請款文書,雖伊有協助杜慶良製作文書請領估驗款及估驗會勘紀錄文書,但對於實質內容均未曾過問,無從知悉該內容之真實性云云。
⑥伊雖有代寫標單、手寫「本鄉舊市區下水道調查及疏濬工程」之「預算書」保險欄位、估驗計價書之總價部分,然此僅係片段之行為,充其量僅係「工具」,難認被告吳承隆為共犯。
⑵選任辯護人另以:
①被告吳承隆對於劉宜昌編製之本案工程概算書、調查預算書均未參與,亦未與顏志和有任何接觸,對於本案調查報告書有無浮編,並不知情。而杜慶良於93年12月1日所簽辦之本案工程發包及後附之預算書,除「中山路施作排水側溝」之預算書為被告吳承隆離職前製作完畢,經杜慶良索取而交付電子檔並附發包外,其餘均與被告吳承隆無涉,復與林茂榮、劉宜昌等人無任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②又調查報告書初版與修正版提出時間分別為93年9月、93年10月5日,而被告吳承隆在職期間為92年7月1日至93年8月4日(工務課)、93年12月3日至93年4月30日(清潔隊)。是杜慶良簽辦上開調查報告書期間,均係被告吳承隆已離職期間,且杜慶良93年12月1日簽辦之「0000000000」等字樣,顯係公文系統編號,足見係依據公文系統製作而來。被告吳承隆當時未在公所任職,亦無法製作該文書,杜慶良所稱其所為之簽辦意見都是去清潔隊問被告吳承隆等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③被告吳承隆並未製作本案工程之預算書,此觀被告吳承隆編列之「中湖村佳林路20號旁排水溝改建工程」、「太平村後坑38號施作板橋護欄半邊溝工程」之預算書,其數字攔位之末位保留空白,而本案之預算書則未保留空白緊鄰格線,可知本案預算書之格式並非被告吳承隆所承辦案件之預算書格式。至於預算書上有「營造成本+雇主第三人責任險」等字樣,確實為被告吳承隆之字樣。然此乃合法之行為,且乃因杜慶良對於保險事務不熟稔,且適逢要求被告吳承隆交付中山路排水溝電子檔而一併詢問,被告吳承隆遂基於協助立場而於以徒手記載。被告吳承隆所承辦之「中山路施作排水側溝」工程,無證據證明有浮編之嫌。
④再者,依據杜慶良於93年9月之簽辦意見係要求顏志和就調查報告予以修正;其又於103年10月30日就顏志和事務所於93年10月13日之請款單簽辦「本案調查報告書依合約規定至現場完成標的物數量清點無誤後,再行辦理後續請款事宜」,足見並無偏袒或迴護顏志和水利事務所之情。杜慶良並於93年11月4日發文定93年11月8日現場會勘,並由與本案無關之陳國輝技士辦理會勘。倘如杜慶良所言其不會辦理本案,均係被告吳承隆加以指示(假設語),若被告吳承隆係共犯、係知悉本案有浮報之人,其豈可能要求現場會勘?其豈可能簽辦由本案無關之郭國輝技士進行會勘,可證被告吳承隆確未介入本案之實質決策。再者,被告吳承隆於93年8月4日係遭鄉長陳建財告知突然解職,已失去鄉長陳建財之信任,本案若真有弊端,亦不可能再由被告吳承隆接手處理。
⑤被告吳承隆確實有於94年1月4日前往光園小棧,並經林茂榮之請求為某不知名廠商填寫估價單,然被告吳承隆於書寫標單之當時,並不知悉該案要於隔日開標,且此係被告吳承隆臨時受林茂榮所要求,亦僅參與此部分,其餘內情並不知悉。起訴書所指於截標後才進行填單、投標等情,應屬有誤。
⑥投標須知係林口鄉公所行政室所製作,並非被告吳承隆所定,「自有機具」之限制亦非被告吳承隆所為,此部分除杜慶良之指述外,無其他補強證據,不應為被告吳承隆不利之認定。
⑦關於立可通公司之第一次估驗資料並非被告吳承隆所製作,該估驗計價書之格式與被告吳承隆慣用之格式不同。參照「中山路排水側溝工程」、「中湖村佳林路20號旁排水溝改建工程」、「太平村後坑38號施作板橋護欄半邊溝工程」之預算書等被告吳承隆所編列之預算書,其數字欄位之末位保留空白,而本案估驗計價書並無空白緊鄰格線,故該估驗計價書並非被告吳承隆所編列。
⑧該估驗計價書上「合約總金額計00000000」等字固係被告吳承隆之字跡,然此因杜慶良形式上漏列該等金額遭退回而詢問被告吳承隆,被告吳承隆用手寫代填加以協助。據此,若該等表格確實為被告吳承隆所製作,被告吳承隆不會犯此等錯誤,亦無需手寫更改,僅需電腦更改即可,且電腦更改又無自己之字跡,若真有不可告人之事,更能卸責,足證該等估驗計價書並非被告吳承隆所作。
⑨被告吳承隆雖提供「監工日報表之格式」於杜慶良,然並未為其作監工日報表之實質登載,估驗會勘公文書亦非吳承隆所撰寫。
⒌被告顏志和部分:
⑴被告顏志和辯稱:
①伊沒有從公庫獲取利益之犯意,亦無與其他同案被告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有關本案工程概算書、調查預算書及上開簽文均係劉宜昌所為,伊未聽聞亦不知悉有不實或浮編等情。且伊未曾與立光公司、旭美公司及有成公司等合作標做工程,上開公司亦未借牌給伊,伊以顏志和水利技師事務所參與本案投標不是形式比價,亦非內定廠商。
②伊未以虛構「臺北縣政府所提供之舊水道圖」去製作本案調查報告書,所謂「臺北縣政府提供之舊水道圖」即是「臺北縣政府林口鄉新市鎮都市計畫區計畫排水分區及排水幹線平面圖」,而伊所提出之調查報告書初版及調查報告書修正版之內容,均係實地勘查、測量結果所繪製,沒有故意將無下水道之處指為有下水道,或者浮編浮估淤積數量、清淤單價、總價及預算之行為。伊等對於可開啟之人孔蓋進行實地調查,至於遭AC(瀝青混凝土)覆蓋之人孔蓋,因機具限制無法開啟,伊等亦以金屬探測器調查位置,再佐以「臺北縣政府林口鄉新市鎮都市計畫區計畫排水分區及排水幹線平面圖」估算下水道長度,並以可以開啟之人孔蓋所實測之淤積數量,概估淤積數量,所編製之本案調查報告書僅為預估數量,沒有配合劉宜昌編製之工程概算書去爭取經費,此由編製之本案調查報告書與劉宜昌編製之「工程概算書」差異很大即可知。就調查報告書初版及調查報告書修正版編列「TV檢視車」、「照片及錄影檢視費」之費用部分,係施工中檢查及驗收時使用,沒有重複計價或不實之處。在調查報告書中,建議在中山路段新建排水溝方式,係依現況所為之專業建議,與林茂榮、吳承隆無關。伊等不知悉且未聽聞劉宜昌離職及劉宜昌簽文之內容,也沒有請劉宜昌與主計室溝通,更未與劉宜昌商議請林茂榮出面解決,至於綁標圍標、估驗不實及完工結算不實部分,均與伊等無關。
③伊無從得知本件林口鄉公所要採限制性招標或公開招標,是接到公所通知,才去投標,花很多人力、物力在本案。本案調查分兩個部分,包括人孔的現況、下水道的淤積量,調查時,伊依據劉宜昌提供的下水道計畫圖,去找人孔,有關人孔約是50公尺1個人孔,若遇到可以打開的人孔,就會開啟去量深度,若遇到無法開啟的人孔,可能是整個被掩蓋或者是被AC黏住。因本案是勞務採購並沒有機具,被黏住的人孔就拍照,被掩埋的就用金屬探測,探測到圓形人孔,有可能是污水下水道或雨水下水道,這兩種人孔蓋都是圓形且直徑都一樣,埋設的位置也都在道路的下方,所以在探測的路線,若有距離的污水人孔排列在道路上,伊無法判斷它,所以才寫概估,進而概估下水道的淤積量,概估的方式係依連通管原理,概估其淤積量。又下水道調查在開孔時,承辦人劉宜昌都會去現場看,伊等根據看到的數量去估淤積量,調查結果也有拍照並製作報告書。另調查時是5、6月之汛期前,本來就涵蓋前一年的下水道淤積量,就有可能比較多,伊等確實係看到多少就記多少。公所發包施工是約在半年後的事情,伊所調查到的量本來就是個參考,下水道的淤積量是個變動的數字,調查到的數字並不代表包商一定清這麼多,包商一定要實作實算來計算。
④調查報告書初版出來後,林口鄉公所要求增加工作範圍,就是中山路還是林口路側溝也要調查,因伊要領款,所以就答應,有關檢測費用並沒有重複計價。檢測費用包括包商施工中自己檢測的費用及林口鄉公所驗收的設備費用,二者是不同的費用。而本案調查報告書目前為止都沒有驗收、結案,也沒有領取到費用,既然沒有驗收,林口鄉公所就不應該引用。
⑵選任辯護人另以:
①被告顏志和於調查報告書初版及修正版均未故意浮報淤積量,就無法開啟之人孔,淤積量均有註明「概估」,結論均有註明「淤積尚屬輕微」,僅為本案工程概算書淤積量之1/6。倘被告顏志和欲故意浮編淤積量,讓林口鄉公所非進行清淤工程不可,則無須均記載「淤積尚屬輕微」等字句,更可浮報跟工程概算書之數量一致,但被告顏志和未如此作為,且該調查案原承辦人劉宜昌更發函至林口鄉公所各單位,表示依被告顏志和之調查報告結論可知大部分路段之淤積並不嚴重,足見被告顏志和確實未配合故意浮報淤積量。
②依林口鄉公所93年3月29日簽文中之說明,淤積現況調查後,應另委託技師設計規劃疏濬及下水道工程,並另編製細部設計書圖(包含混凝土、鋼筋之數量等等)及預算,而被告顏志和所為只是提供預算建議,調查報告書既未經林口鄉公所核准結算,林口鄉公所應不得以調查報告書之內容直接作為後續疏濬及下水道工程之根據,故林口鄉公所逕以調查報告書修正版為據辦理後續工程,已超出被告顏志和調查報告之主觀認知範圍。
③被告顏志和係以劉宜昌提供之林口鄉舊下水道圖紙本,與其事務所員工朱睿彬、陳俊魁、郭昱良至現場實地進行淤積調查,若人孔蓋未被AC路面掩埋,則開啟人孔以箱尺或捲尺插入淤土進行測量,若人孔蓋被路面掩埋無法開啟,則參考上開舊下水道圖以金屬探測器找尋人孔蓋位置,並以鄰近人孔測得之淤積量為依據,依連通管原理,概估其淤積量,同時拍攝現場照片為佐,並無配合製作不實調查報告書:
A.證人陳豐山及林文煜所認知之20個工作天,係包含衛星定位、箱涵涵管尺寸測量及繪製圖表。而本案合約範圍僅含淤積調查,加上遭掩埋人孔蓋無法全部開啟之比例很高,所以調查天數未達20天。被告顏志和有要求朱紹義及郭昱良、陳俊魁就可以開啟之人孔蓋,均應進入下水道進行探測,事先並有示範,並無故意編製不實淤積調查報告。縱因被告顏志和分組進行探測,而未時刻在旁指揮監督,致工作人員偷懶取巧對於可開啟之人孔未全部進入下水道探測,或有督導不周之處,此應為民事是否符合契約義務之問題。
B.調查之多數路段淤積現況輕微,淤積深度多為0.3公尺以下,淤泥鬆軟,縱被告顏志和雇用之工作人員未全部進入下水道亦可以箱尺或捲尺測得實際淤積量,亦經被告顏志和於調查報告中揭示,並無任何浮編不實之處。
C.第二次調查時探測到新的人孔,增列人孔編號,係因時間緊迫,為便宜行事直接引用第一次調查之照片,致調查報告書修正版照片不一致,非編製不實調查報告,由下列事證可證:
a.若被告顏志和真有配合浮編淤積量之犯意聯絡,理應大幅增加淤積量及人孔蓋提升之數量,以合理化林口鄉公所嗣後發包清疏工程之正當性。但調查報告書修正版調查範圍更大,然其淤積量僅提高388,人孔蓋提升卻減少35座。
b.依新北市林口區公所105年11月24日新北林工字第1052200134號函可知,調查報告書修正版就附錄7-1林口路雨水下水道數量統計表,就原註記人孔掩埋無法開啟之人孔編號「L-03」、「L-04-1」、「L-05」、「L-06」、「L-06-1」、「L-06-2」、「L-07」、「L-08」、「L-09」、「L-09-1」、「L-10」、「L-11」、「L-15」,現已浮現清晰可見圓形人孔蓋,並提出104年、105年人孔蓋現況調查對照表可資佐證,足見有確實調查。
c.調查報告書初版就中正路雨水下水道長度記載為2,370公尺,係依據劉宜昌提供之林口鄉舊下水道圖所概估,而修正版減短為1,701公尺,與實際路長1,650相距不遠,為合理之誤差範圍,足見調查實屬。
d.不論調查報告書及調查報告書(修正版),林口路均以淤積量為0.30公尺去概估,該路段下水道之淤積量卻由「140立方公尺」變成「156立方公尺」,是因為路段長度係以滾輪量測,第一次量測時長度為987公尺,第二次量測時長度為1,098公尺,而滾輪在量測過程滾動距離原本會有些許誤差。
e.仁愛路部分,調查報告書初版範圍為「M-00仁愛路粉寮路口~M-06仁愛路」,長度為545公尺,但因林口鄉公所要求被告顏志和對仁愛路全線(指「M-00仁愛路粉寮路口~M-15仁愛路竹林路口」)調查,經重新量測後長度為1,023公尺,係因調查長度變長,故淤積量始由148公尺變為289公尺。另忠孝路、竹林路、林口路、粉寮路、林口路文化一路至林口路279號,亦同。
f.再由下述列表可見,調查報告書初版調查平均單位長度淤積量為0.429立方公尺為(4,590÷10,695.2=0.429);調查報告書修正版平均單位長度淤積量為0.426立方公尺(4,978÷11,723=0.426),調查報告書修正版平均單位長度淤積量反而小於調查報告書初版之平均單位長度淤積量;另調查報告書初版及修正版中,就文化一路、忠孝路、仁愛路、竹林路、林口路及粉寮路等路段均載明「此路段淤積情況尚屬輕微」,亦可見被告顏志和並無浮編淤積量之行為:
g.林口路、文化一路至林口路279號前的距離,調查報告書初版記載長度為「168」,修正版會記載為「186」,係因調查報告書修正版除了就林口路、文化一路至林口路279號前,增加「L-00-1林口路303號」人孔位置,並更清楚標示人孔蓋位置。
h.調查報告書修正版就人孔編號J-06之中正路157號之人孔蓋記載現況為「人孔掩埋無法開啟」、「人孔蓋提昇」,與檢附之照片,可見該人孔蓋可開啟之原因,係因作業疏失誤植所致。人孔編號M-10、M-11、M-12、F-07,亦同。
i.調查報告書修正版所載人孔編號J-15之中正路498號前顯示淤積量為0.30公尺,但檢附之相片可見該人孔蓋現況為「洞太小無法開啟」之原因,係第一次調查時,該人孔遭密封無法開啟並拍照存證,第二次調查時,有以外借之工具開啟測量,但因公所催促時間急迫並未再拍攝相片,遂以調查報告書初版之照片置於調查報告書修正版所致。人孔編號J-16、W-05、W-07、W-08、W-09、M-04、F-01、F-02、F-05亦同此情形。
j.調查報告書修正版中,人孔編號M-01、M-02之仁愛路新設巷口分別顯示淤積量為0.32M、0.35M,核對檢附之照片顯示該淤積量分別為0.30M、0.32M乃編排錯誤,此可由調查報告書修正版附錄5-1仁愛路雨水下水道數量統計表中,人孔編號M-00仁愛路粉寮路口即為所附相片M-01淤積量為0.30M,人孔編號M-01仁愛路新設巷口即為所附相片M-02淤積量為0.32M,人孔編號M-02仁愛路新設巷口即為所附相片M-03淤積量為0.35M,修正版記載之淤積深度與數量統計表及相片相符,淤積數量計算亦無誤足證。
k.調查報告書修正版就人孔編號「C-00、C-01-1至C-01-10 、C-02-1、C-02-2、C-10、C-11、A-00」;中正路之人孔編號「J-00、J-05-1至J-05-5、J-07-1、J-07-2、J-11-1至J-11-4、J-19」;文化一路之人孔編號「W-00、W-09-1至W-09-8」;忠孝路之人孔編號「M-00、M-03、M-08 -1至M-08-6、M-14至M-18」;仁愛路之人孔編號「M-00、M- 07至M-15」;竹林路之人孔編號「F-07-1、F-08-1至M-08-5、F-10-1至F-10-3」;林口路之人孔編號「L-00、L-00-1、L-04-1、L-06-1、L-06-2、L-09-1、L-11至L-15」及粉寮路之人孔編號「F-00、F-09」均未拍攝人孔蓋之照片,係因第二次測量時,因公所催促時間急迫,且公所未再編列重測之調查費用,故未再拍攝相片,遂以調查報告書初版照片置於修正版中。
l.再觀係調查報告書初版及調查報告書修正版人孔蓋提昇之比較表:
可知,被告顏志和確實於第二次測量時,有以外借之工具將第一次量測密封之人孔蓋開啟,而於調查報告書修正版減少人孔蓋提昇之數目。
m.原審判決雖以位於林口路與文化一路人孔編號2352-01,下水道管線單向排水,被告顏志和為避免遭人質疑如何預估淤泥淤積深度,故以此可開啟之人孔蓋概估林口路有20孔人孔蓋云云。但依調查報告書修正版統計表淤積量為4,978立方公尺,而林口路淤積量140立方公尺,僅占總淤積量之3.01%(計算式:140/4978=0.0301),所佔比例有限,被告顏志和若有浮報,絕不可能故意藉由浮報僅佔總淤積量3.01%比例之林口路淤積量,來達到浮報調查報告書總淤積量之目的。
④調查報告書修正版關於中山路新建排水溝之建議,係因林口鄉公所要求一併辦理排水工程建議,而被告顏志和於調查過程中,亦親眼目睹中山路排水溝確有設計不良且人行道有崩塌現象,遂本於專業向林口鄉公所提出新建排水溝之建議,與吳承隆無涉。
⑤被告顏志和在本案工程技術服務標案投標時,根本不認識當時之鄉長陳建財及其女陳憶雯,而就起訴書所指之後續清淤工程之綁標圍標、二次估驗不實、完工結算不實,均未參與,亦不知情。被告顏志和根本未取得任何款項,亦未曾朋分任何不法利益。且調查報告書業經載明「淤積尚屬清微」,復未經林口鄉公所審查通過,林口鄉公所自不得據以辦理後續清淤工程,林口鄉公所自行以未經驗收之調查報告書,且未另行委外規畫設計卻自行辦理發包清淤工程,實有違行政作業程序,且與被告顏志和無關,被告顏志和對此亦不知悉,自不得以此遽認被告顏志和與被告陳建財等人間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⑥有成公司並未參與本案淤積現況調查之標案,證人陳保夫於偵查中證稱曾借有成公司給被告顏志和參與投標,並非事實。又旭美公司確係自行參與本次淤積現況調查之標案,經證人林文煜於原審證述在卷,被告顏志和並未向旭美公司借牌參與本案淤積現況調查標案,證人黃怡德供述僅為主觀臆測,不足採信,況且,旭美公司係因自身疏忽使用無退票紀錄證明,實與被告顏志和無關。且被告顏志和亦未冒用立光公司名義,參與本案工程調查案投標,證人陳豐山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顏志和或朱睿彬未經同意以立光公司參與投標,僅為臆測之詞,不足憑採,且就被告顏志和與陳豐山之電話通聯譯文觀之,與本案工程借牌圍標之犯罪事實並無關聯,難認被告顏志和有何借牌圍標及形式比價。
⒍被告朱睿彬部分:
⑴被告朱睿彬所辯除與被告顏志和所辯部分相同外,另辯稱:
①於92年到93年6月3日間有跟顏志和合作,嗣因金錢糾紛,伊就離開,伊在做調查報告時,不認識包商,也沒有往來。調查時,有負責開人孔、測量淤積及列表,調查報告書修正版跟沒有修正的部分,差別在於有沒有側溝及排水溝部分而已。於93年7月間,經由劉宜昌介紹進入林口鄉公所擔任監工,伊負責一般監工的業務,並不是要推動這個案子才進去,顏志和有發文要請款,但很久沒有下來,就詢問伊進度,但伊沒有為了請款一事奔走。
②伊非本件疏濬工程之承辦人員,沒有交待廖文慶依照合約之淤積數量填報施工數量,認識廖文慶係在其他工程認識,本工程看到廖文慶時,已經在估驗的階段,伊還詢問廖文慶不是在聚晟公司,廖文慶回應是在立可通公司,所以伊根本跟廖文慶他們沒有往來,沒有擔任立可通公司的聯絡窗口云云。
⑵除上開顏志和辯護人及被告朱睿彬所辯外,辯護人另以:
①被告朱睿彬僅於93年6月參與林口鄉公所下水道淤積現況調查,並編製部分圖表,同年6月因事務所型態經常須加班,被告朱睿彬為多點時間陪伴家人,且同時與顏志和意見不合,便決定離開顏志和水利技師事務所,而改至林口鄉公所工作後,即未與顏志和繼續聯絡,亦未參與93年10月淤積現況調查報告修正版之製作。
②被告朱睿彬受顏志和指示就林口鄉公所舊市區之8條道路進行淤積現況調查,除受僱調查之工作費用外,朱睿彬根本未獲取任何不法利益。且被告朱睿彬係以顏志和提供之林口鄉舊下水道圖,至現場實地進行淤積調查,輔以金屬探測器找尋人孔蓋位置,若遇有未被AC路面掩埋,則開啟人孔蓋以箱尺或捲尺插入淤土進行測量,若遇有被AC路面掩埋,而無法開啟之人孔蓋,則依連通管原理,以鄰近人孔測得之淤積量為依據,概估其淤積量,故被告朱睿彬並無所認製作不實調查報告書之客觀犯罪事實。
③被告朱睿彬於93年6月即離開顏志和水利技師事務所於93年7月至林口鄉公所任職後,即未參與顏志和水利技師事務所之事務,除嗣因顏志和為了修改報告書,要朱睿彬將之前調查測量製作之圖表檔案傳給他外,並無參與調查報告書修正版之製作。而被告朱睿彬於林口鄉公所期間,僅因曾與顏志和共事之情誼,始於日常聊天中隨口向杜慶良詢問顏志和調查案之進度狀況,且由劉宜昌與顏志和於93年12月20日之通話紀錄可知,被告朱睿彬並未利用職務之便,幫顏志和請領淤積現況調查之服務費。縱認被告朱睿彬有參與調查報告書修正版之製作,然顏志和確實有重新調查亦無浮編淤積數量,被告朱睿彬並無配合編製不實調查報告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④廖文慶究竟有無向被告朱睿彬反映沒有下水道等節,供述有不一致之情,張呈基之供述係聽聞廖文慶而來,不足憑採,自難僅以廖文慶之說詞,即推斷被告朱睿彬確實向其表示上情。況被告朱睿彬並非本案工程之承辦人,倘若真如廖文慶所稱,被告朱睿彬曾要求其依合約數量登載清淤量,而清淤量填載不實之情,將來經過其他承辦人驗收時,必然會被察覺,被告朱睿彬何必甘冒此險,要求廖文慶依合約登載?甚者,清淤工程本應依實際清淤結果清領款項,若實際清淤量低於合約數量,即應依實際數量填載請款,廖文慶卻未如實填載清淤量請款,藉由浮編清淤量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反之,被告朱睿彬先前受僱調查時,即以日薪2,000元之按日計酬,且本案調查報告書之測量及被告朱睿彬製作之表格並無不實,毋需擔心被發覺,是被告朱睿彬並無要求廖文慶浮編淤積量之動機及利益。至於廖文慶之筆記本上為何記載被告朱睿彬之電話,廖文慶從何得知,被告朱睿彬確實均不知情,亦未提供電話與廖文慶,期間更未與廖文慶聯絡,況且,此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朱睿彬曾要求廖文慶依合約登載之犯罪事實。
⑤被告朱睿彬並無義務,亦未幫易揚禮規劃清淤運送路線之錄影及押車,廖文慶亦供稱並未接到公所押車之通知,故易揚禮之供述僅為臆測之詞,殊不足採。
⒎被告杜慶良部分:
⑴被告杜慶良辯稱:
①伊係於93年9月間以約聘人員身分進入林口鄉公所內擔任監工,任職前,均未參加任何與從事公職有關之訓練,沒有公文書製作之知識及能力,前述以伊名義所製作之簽呈或文書,均係林茂榮指示吳承隆製作完畢後,由伊蓋用職章,因林茂榮係林口鄉公所之顧問,伊並無認識到所涉及之事項有無不法,與其他被告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②伊雖有與蔣嘯平、周弦翰一同在光園小棧用餐,但並未與林茂榮、吳承隆、廖文慶及張呈基等人同坐一桌,亦不知渠等在處理何事,而伊確實有會同至林口鄉中山路進行會勘,該路段也有排水溝,伊察覺有不法可能時,即離職云云。
⑵選任辯護人另以:
①林茂榮於光園小棧對杜慶良與謝舒捷面試後,將林口鄉公所工務課所經辦之工程,大多委派予謝舒捷,被告杜慶良僅負擔部分鄉民陳情案之辦理外,所經手之工程,就只有本案工程等,實不無利用被告杜慶良之一無所知,藉由吳承隆指導、協助被告杜慶良辦理之機會,而使文件內容之記載均符合渠等所要之事實結果。而被告杜慶良未被告知,亦不知悉林茂榮、吳承隆就本案工程藉機牟利,在本案工程非居於可支配事實結果發生之人,不應以被告杜慶良係林茂榮引進、陳進財任用,即認定被告杜慶良於業務過程中「可知悉」林茂榮、吳承隆就本案工程有浮報舞弊情事仍繼續依林茂榮指示處理請款事宜等節,且未說明與陳建財等人間有何「相互利用、補充關係」存在,即認定被告杜慶良就本案工程有浮報價額、數量之犯意,而與其他被告同論以共同正犯;如謂被告杜慶良可臆測其他共同被告之犯行而予以便利,亦僅構成幫助行為。
②本案工程投標截止後當晚,被告杜慶良與謝舒捷、蔣嘯平及周弦翰到林口鄉光園小棧,僅在當地用餐,並未與林茂榮、吳承隆、廖文慶、張呈基等人同坐一桌,亦不知渠等在處理何事。
㈡惟查:
⒈被告陳建財辯稱:在鄉公所內設置辦公室、電話分機給林茂榮使用,亦未同意林口鄉公所印製名片給林茂榮使用。另伊曾就林茂榮所謂林口鄉長辦公室主任之封號有所糾正,足證伊反對林茂榮假借鄉長室名義在外行事,故伊與林茂榮間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理由欄貳、二),茲不再贅。
⒉被告陳建財明知林口鄉下水道淤積並不嚴重,林口路無下水道,顯知悉本案工程淤積部分有浮編情事,仍同意向鄉代會爭取本案工程經費,且本案工程之現況調查,不符限制性招標之情況,復同意依爭取之金額續為規劃發包施作,顯有經辦本案工程浮編數量價額之犯意,亦已說明如前(理由欄貳、四、㈤)。參以被告陳建財自承限制性招標與公開招標之差異係在於公開招標只要符合資格廠商都能參與投標,限制招標是指定廠商比價,當時劉宜昌簽限制性招標並沒有說明理由,這樣簽文不正常,另劉宜昌將公開招標及限制性招標二者並列為本案選項,亦不正常等語(第3269號偵卷一第281~282頁),且在簽呈中,林口鄉公所之主計、財政、政風等科室均已會註應採公開招標之意見,被告陳建財對於公開招標與限制性招標之區別縱有不知,亦可詢問下屬、上級即臺北縣政府或自行查閱規定,卻竟仍於其他科室主管均表示以公開招標方式為之情形下,執意採取限制性招標,則其所辯:沒有看過93年2月9日之函稿,公文都是到主秘,基於行政分工原則而信賴本案工程概算書、預算調查書、工程預算書等內容屬實,或僅係決策失當及承辦人員行政效率緩慢而無貪污犯意云云,難以採信。
⒊又被告陳建財就錄用劉宜昌等人為最後有決定權之人,明知被告林茂榮對外以鄉長辦公室主任自居,仍容任林茂榮介紹劉宜昌等人至林口鄉公所工務課工作,並負責監工職務,衡以證人余寶月於偵查中證述:一上任就在主管會報提出來臨時約聘人員不可以經辦工程及各種正式公文,政風室也有提出,不只一次提出,但陳建財不採納,又工程業務應交由正式技師即正式的公務員來簽辦,這才能符合程序,鄉長不請正式公務員來承辦,反而由臨時人員承辦,約聘也是臨時人員等語(第3269號偵卷二第191頁)。而被告劉宜昌、杜慶良均為臨時雇員,竟令被告劉宜昌負責製作本案工程概算書、調查預算書、辦理下水道及疏濬調查勞務採購,被告杜慶良在被告劉宜昌離職後接辦本案工程之招標、驗收,且被告劉宜昌原為林茂榮任長岡公司實際負責人時之特別助理,被告杜慶良則係經由被告林茂榮未在林口鄉公所內而是在光園小棧面試,再由被告林茂榮帶至林口鄉公所與被告陳建財見面,被告陳建財不但予以錄用,更使之在本案工程擔任重要職務,堪徵被告陳建財有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之犯意,縱被告陳建財反對林茂榮以林口鄉長辦公室主任名義自居,或係擔心貪污事跡顯露,亦尚不足推認被告陳建財即無此犯意。
⒋被告劉宜昌於93年3月29日簽請辦理下水道及疏濬調查勞務採購時,固於簽呈說明本案工程範圍實含蓋下水道及路邊側溝,且擬於做完淤積現況調查後,依所調查之實際淤積量及本鄉未設置下水道之地區,委託水利技師設計疏濬工程及新設下水道工程,再依設計規劃報告向上級爭取補助或由本所逐年編列預算施作新設下水道工程等情,然此僅能證明原規劃內容包含路邊側溝工程,下水道新設工程擬另爭取補助款或以鄉公所預算施作等情,尚難認定包含新建排水溝工程。參之被告陳建財早知林口路無下水道,被告劉宜昌復以聲明函供稱淤積並不嚴重,仍同意續為規劃發包施作本案工程,難認無不法。
⒌陳憶雯有上開借標圍標之情,業如前述(理由欄貳、七),而被告林茂榮係受被告陳建財之邀請擔任鄉鎮顧問,並提供都市規劃及工程方面之諮詢,更有權面試聘僱人員,再帶給被告陳建財見面,足見其權力之大及深受被告陳建財之信任。且依被告劉宜昌於調詢及偵查時供稱:陳憶雯是陳建財的女兒,伊偶爾會在林口鄉公所看到陳憶雯等語(第3269號偵卷一第38頁背面、卷二第421頁),足見陳憶雯偶爾會出入林口鄉公所,並為鄉公所人員知悉。又證人高詩婷於偵查時陳稱:伊在林口鄉公所工務課工作的時候,我們自己內部要有工程進度表,要交給科長,內部要研考要這個東西,呂佩臻曾說工程進度表要印給陳建財的女兒。我進去的時候,鄉長還是陳建財,呂佩臻會被易揚禮催工程進度表,易揚禮在催時,伊有在旁邊,呂佩臻就抱怨說固定要印工程進度表給大小姐,她指的是鄉長的女兒陳憶雯,東西都交給易揚禮。工程進度表是林口鄉公所工務課全部工程,它是一個總表,我不清楚為什麼鄉長的女兒要這個東西,但她定期都會要,都叫易揚禮來拿等語(第3269號偵卷一第163頁),則說明陳憶雯會向鄉公所職員要工程進度表之事實。另被告林茂榮介紹陳憶雯給楊逸民認識時,告知陳憶雯是鄉長的女兒等語(第3269號偵卷二第110頁),可見被告林茂榮係有意彰顯陳憶雯與鄉長陳建財之父女關係。綜上以觀,陳憶雯偶爾會出現在林口鄉公所,而為鄉公所職員所認識,鄉公所職員並有提供公務資料予陳憶雯,若非被告陳建財縱容此事,鄉公所職員當不知陳憶雯有上開行為,則被告陳建財辯稱:陳憶雯16歲出嫁後,不清楚陳憶雯所為云云,即非可採。再本案工程之承辦人,被告陳建財未以正式員工,反均以臨時雇員即被告劉宜昌、杜慶良、吳承隆、朱睿彬任之,而對鄉公所之科室主管之意見均視而不見,執意要完成。參以被告劉宜昌原即被告林茂榮之特別助理,另被告杜慶良、吳承隆、朱睿彬3人離開林口鄉公所後,均安排至被告林茂榮之友勝公司工作,足見被告劉宜昌、杜慶良、吳承隆、朱睿彬均與被告林茂榮關係密切,而被告林茂榮與陳憶雯向張呈基借牌,指示吳承隆、杜慶良辦理本案工程投標、發包及第一次估驗請款事宜,顯係故意安排,堪認被告陳建財與被告林茂榮均與陳憶雯就本件貪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⒍按即便概算,在編列概算前亦須有調查程序。且被告劉宜昌所引之臺北縣政府99年3月25日北珠一字第0990258491號函覆第三項謂:「又預算係為提供政府於一定期間完成作業所需經費為目的,因係估計數值,執行結果有落差再所難免,惟於預算編列時仍應先期作業,視財源狀況整體性評估,以發揮財務效能達到施政目標,故函詢下水道經費( 調查費及工程費 )為免發生浪費公帑情事,建請依上揭原則允當編列」等語,亦揭示編列預算應先期作業。被告劉宜昌明知部分路段並無下水道,卻任意編列預算而無根據,業如前述(理由欄貳、四),尚難因「概算」、「預算」為粗估值,即認編製概算書、預算書者並不構成浮報情事,被告劉宜昌及其辯護人辯稱有參考圖檔加以編列云云,尚難採信。再按預算之編製及執行應以財務管理為基礎,並遵守總體經濟均衡之原則。各主管機關依其施政計畫初步估計之收支,稱概算;預算之未經立法程序者,稱預算案;其經立法程序而公布者,稱法定預算,預算法第1條第3項及第2條定有明文。若預算項目經立法程序刪除而未通過者,係使該項目因此不能執行,此乃係預算遭刪減之結果,非謂該項目之預算可不經調查作業流程,即恣意浮編。是被告劉宜昌所辯每年遭立法委員「刪減預算」之單位,均可構成「浮報」預算之貪污罪云云,亦有誤會。
⒎被告劉宜昌辯稱扣案之本案工程概算書係自己留下參看,並無檢附在93年2月9日之簽呈上云云。按行政公文之「函」、「稿」,「函」為正式公文,「稿」則為「函」之草擬。本案之林口鄉公所於93年2月9日發文字號北縣林建字第0930002534號(函)稿及正式之「函」的「說明欄三」,均「如附件『工程概算書』。」等語(更一審卷一第420頁、卷證二第2頁背面),足見「稿」與「函」應附有「工程概算書」。而林口鄉公所93年2月9日北縣林建字第0930002534號函說明三,書明「三、如附件『工程概算書』。」該函並有鄉長即被告陳建財之核章,有本案工程概算書附於函文之後(卷證二第2~4頁)。再本案工程概算書所載,內容包括各工程項目、數量、單價、總價及附註,且總金額與上開「函」一致,足證該函請鄉代會同意墊付工程經費之依據者,確為該概算書。且若本案工程概算書僅供被告劉宜昌自己參看,何需在其上蓋「影本與正本相符」及其職章?至於本院向林口鄉公所調取,該所覆稱:上開函文之附件「工程概算書」無歸檔資料等語(更一審卷一第416~420頁),應係歸檔時之疏漏,尚難以之認定該函及稿未附「工程概算書」。故被告劉宜昌及辯護人爭執本案工程概算書並未檢附在93年2月9日之簽呈上,被告陳建財亦主張上開工程概算書並未作為呈核附件云云,均係飾卸詞,要難採信。
⒏至被告劉宜昌以證人即林口鄉公所之監工紀孟呈、洪志昌、王志軒於原審審理中均證述圖只能「參考」,一定要去看現場,所以伊才會先編列預算進行「實地調查」,足見伊所述屬實云云。惟此部分本院並不否認圖資係供參考,然問題是被告劉宜昌無法提出使本院信服有其所謂之「臺北縣政府所提供之舊下水道圖」存在,是上開所辯,亦難採信。
⒐再被告劉宜昌及其辯護人既認淹水之因素有管道阻塞及排水不及,而被告劉宜昌明知本案工程概算書所列路段部分無下水道,未附依據並實地勘查即任意編製淤積數量,難謂無浮報之犯意。至被告劉宜昌雖又辯稱於本案工程調查階段即無端遭免職,且以聲明函表示淤積並不嚴重,足見其無貪污之故意云云。惟被告劉宜昌浮編工程概算書、調查預算書於前,再違反規定,於本案合約之招標方式,以限制性招標及公開招標二案並陳方式,請被告陳建財簽核,進而在採取限制性招標時,恣意選擇特定廠商。即便立洲公司前曾參與林口鄉公所標案,且立光公司之負責人陳豐山原係立洲公司之設計師,立洲公司人員曾來參與投標,並留下名片表示立光公司也是他們的,且比較新,未來有工程亦可邀請他們來參加投標等語,但前曾參與林口鄉公所標案者畢竟是立洲公司,被告劉宜昌不直接選擇立洲公司,而指定立光公司,亦屬有疑。況其目的在使顏志和水利技師事務所得承攬本調查工程,業敘述如前,其所辯無貪污之犯意,更無與其他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要難採信。甚者,被告劉宜昌於調查、偵查中供稱:於93年9月因為要念書所以離開該職務等語(第3269號偵卷一第44、633頁、卷二第425頁),從未提及係遭免職。至其嗣改稱:因上面說伊不適任此工作,於93年9月10日當天命伊離開,下午4時收到免職令云云(更一審卷四第334頁),不惟與前述不同,且其離職後仍於電話中與被告顏志和談及再配合被告林茂榮修改內頁方得領取款項之情事,未告知顏志和就調查結果真實呈現,難認被告劉宜昌有意杜絕後續發展而無經報公用工程浮報價額之犯意。
⒑再者,立光公司陳豐山、有成公司陳保夫均證稱未曾標過林口鄉公所之工程。又行政室主任陳成港業已簽擬建請需求單位儘速釐定選商標準,以符採購程序,且工務課課長林文能亦證稱有關選商標準要問承辦人等語,可知本案工程現況調查之選商標準應由被告劉宜昌列擬。再參酌證人周弦翰證述劉宜昌簽文只有指定廠商名稱,沒有地址、電話,也不知道這些廠商從哪冒出來的,所以伊將通知函掛號後交給劉宜昌,由劉宜昌去處理等語。佐以證人陳豐山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述:伊本身及立光公司的另外一位負責人蕭振福均未接到林口鄉公所之投標通知,被告顏志和證稱有收到林口鄉公所之通知等節,足認招標內容確由被告劉宜昌所通知,且被告劉宜昌有通知顏志和,但未通知立光公司。而立洲公司與立光公司為不同之法人格,被告劉宜昌未列選商標準且未予通知,益徵被告劉宜昌未依法行政而有貪污之犯意,被告劉宜昌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劉宜昌係依法行政而無共同綁標行為及貪污之犯意云云,不足採信。
⒒被告林茂榮自承有向被告陳建財建議施作清淤工程及中山路排水溝新建工程,並曾就林口鄉積水問題前往會勘等語(第3269號偵卷二第442頁),復對外自稱為林口鄉鄉長室主任,引進劉宜昌、吳承隆、杜慶良至林口鄉公所工務課任職,且於工務課有分配工程並關心工程進度之舉,復與陳憶雯向張呈基借牌,指示吳承隆、杜慶良辦理本案工程投標、發包及第一次估驗請款事宜,堪認被告林茂榮與被告陳建財等人共犯上開貪污犯行,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林茂榮及其辯護人辯稱未影響、指使及介入本案云云,實難採信。
⒓被告林茂榮辯稱:聚晟公司與陳憶雯本有安排下包施作中山路排水溝新建工程,因他們與下包間談不攏,下包嫌價格太低,故陳憶雯與聚晟公司方拜託伊找承包商來做,伊才由友勝公司之名義施作云云(更一審卷四第344頁)。惟被告林茂榮係與陳憶雯共同向張呈基借牌投標,以獲得本案工程清淤部分之施作,業據前述(理由欄貳、七),並非在中山路排水溝新建工程無人要承作時,被告林茂榮之友勝公司才去承作,故被告林茂榮上開所辯,自難採信。
⒔由證人張呈基於偵查中證稱:於開標前一天將投標資料至光園小棧交給林茂榮,由吳承隆整理等語(第3269號偵卷二第394~395頁)。被告吳承隆於偵查、原審審理中供稱:有依林茂榮指示於投標最後一天在光園小棧填寫立可通公司標單及包商估價單等語(第3269號偵卷二第299~307頁、原審卷三第57~67頁)。證人謝舒捷亦謂開標前一天晚上在光園小棧,林茂榮要伊於次日開標時,代杜慶良回答投標廠商問題等語(第3269號偵卷二第720頁),並觀諸卷附共同承攬協議書所載日期,足認確有上述於開標前1日即94年1月4日在光園小棧填寫標單之事實。且證人周弦翰此部分所述有迴避之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理由欄貳、七、㈣、⒊),被告林茂榮及其辯護人以吳承隆、張呈基、廖文慶記憶糢糊及周玄翰迴避之言否認上情,非可採信。
⒕被告吳承隆偵查中供述:伊在林口鄉公所工務課擔任監工,原本回饋金是給工務課發包工程用的,因陳建財告知林茂榮要把回饋金回到清潔隊發包,伊因而依林茂榮指示從工務課離職到友勝公司,再回到清潔隊,林茂榮要伊回清潔隊做回饋金的規劃,同時也幫忙友勝公司的業務,並補貼伊薪水。本案工程伊接手要發包時,很多人孔蓋找不到,顏志和叫朱睿彬帶伊到現場找不到人孔蓋的地方,拿金屬探測器去測,但測不到,找不到還是要清淤,林茂榮要伊不用看前面,繼續依顏志和調查資料做後面發包工程,杜慶良拿很多案件的資料給伊看,伊依林茂榮指示幫杜慶良把中山路排水溝及疏濬工程預算書編在一起,顏志和原本調查報告(應指初版)是沒有中山路排水溝工程,應該是預算編在一起時,顏志和調查報告(應指修正版)同時改的,工程數量才會相同,第一次的估驗計價請款文件、會勘紀錄係伊依林茂榮指示做的,監工日報如果杜慶良叫伊幫他弄,伊一定幫他弄等語(第3269號偵卷二第299~303頁),核與被告林茂榮於偵查中供述:伊有推薦吳承隆、劉宜昌、蔣嘯平、杜慶良至林口鄉公所任職,有時候會問他們工程情況,吳承隆離開工務課後到友勝公司工作,後來鄉長陳建財叫他回來辦回饋金,吳承隆有時候幫忙弄一些友勝公司縣政府的案子,杜慶良剛來不懂,伊有叫吳承隆不懂的要多幫杜慶良等語(第3269號偵卷二第440~445頁),被告杜慶良供述伊於林口鄉公所製作之文書或簽呈,係吳承隆製作由伊蓋用職章等情大致相符,是吳承隆上開所述應係屬實而堪採信。參以證人蔣嘯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93年進林口鄉公所時,應該是林茂榮分配案子,吳承隆把應該要辦或未辦的整理好,拿給林茂榮看,吳承隆不在林口鄉公所任職時,伊有不懂仍會請教吳承隆等語(第3269號卷卷二第367~370頁、原審卷四第334~335頁)。證人謝舒捷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杜慶良、蔣嘯平於光園小棧面試時,吳承隆亦在場,光園小棧是同事聚會的地方,只要沒什麼事都會去,林茂榮、吳承隆隨時都在那邊等情(第3269號偵卷二第145頁、原審卷四第269、271頁背面、275頁背面),可知被告林茂榮、吳承隆均知調查報告書中之人孔蓋、淤積數量不實,仍繼續主導本案工程發包事宜,被告吳承隆及其辯護人以被告吳承隆不知調查報告書有不實,對於工程預算書內容正確與否亦不知情,未製作本案工程預算書、立可通公司第一次估驗請款資料、會勘紀錄、監工日報表云云置辯,與上開事實不符,均不足採信。
⒖又被告吳承隆幫杜慶良將中山路排水溝及清淤工程預算以電腦合併,並無一定依吳承隆慣用格式之理,且被告吳承隆未於林口鄉公所工務課任職期間,仍與林茂榮往來密切且指導杜慶良、蔣嘯平林口鄉公所事務,尚難僅以公文所載簽辦日期未在被告吳承隆於林口鄉任期期間,即認被告吳承隆無法製作相關文書。
⒗被告吳承隆辯稱:於93年8月4日離職後均未在林口鄉公所,且公所之公文系統已改成中央電腦,無承辦人之帳號密碼則無法製作公文。之後於93年12月3日,係臺電之林口發電廠廠長找伊去環保局清潔隊負責辦理回饋金業務,故被告杜慶良所述不實云云。惟被告吳承隆確實有製作本案工程投標須知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事實欄貳、七、㈡、⒊⒋)。被告吳承隆及其辯護人認此部分僅有杜慶良之指述而無補強證據,自非可採。再友勝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被告林茂榮,又友勝公司係於93年7月26日經核准設立,被告吳承隆於同年8月4日自林口鄉公所離職後即至友勝公司擔任工務副總。而被告林茂榮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友勝公司是承辦本案工程之中山路排水溝新建工程時才開始做,該工程也是友勝公司第一張開的發票等語(更一審卷第344頁)。且被告吳承隆於調詢時供稱:林茂榮稱他擔任鄉長室主任業務繁忙,並知道伊是學工程的,因公所工務課缺人,乃問伊是否要到公所幫忙,伊答應後,由他介紹到工務課擔任監工。而後離職到友勝公司擔任工務副總,是因林茂榮說要出去自己開公司蓋房子,問伊是要繼續做,還是跟他,去他公司那邊薪水會比公所好很多。伊就辦理離職,到友勝公司擔任工務副總。之後,林茂榮說林口鄉公所有很多回饋金不知道怎麼用,因清潔隊工程由工務課發包,後來法令修改,清潔隊工程要由清潔隊自己發包,清潔隊沒人懂工程,要伊回公所幫忙及辦理回饋金業務,後來公所動支回饋金辦理旅遊被調查是否涉嫌不法,伊做沒多久,就又離職,回到友勝公司擔任工務副總。林口鄉公所清潔隊臨時雇員薪水2萬多元,跟在工務課(建設課)擔任監工差不多,林茂榮叫伊白天到清潔隊幫忙,晚上再到友勝公司來做,林茂榮會給伊一些錢,加起來也有6萬多元。也就是說公所幫林茂榮出一部分錢,他可以少付伊一些薪水等語(本院前審卷四第204~205頁勘驗筆錄),故被告吳承隆之就、去職林口鄉公所,顯係被告陳建財、林茂榮之有意安排。再按清潔隊於95年12月12日前係係隸屬各鄉鎮市公所,為臺灣省各縣鄉鎮縣轄市清潔隊組織規程第1條所明定,而非隸屬於環保局。是被告吳承隆於93年12月4日至清潔隊工作,係由林口鄉公所僱用,當時鄉長仍為被告陳建財,此亦有林口鄉公所97年9月11日北縣林政字第0970026078號函附卷可稽(卷證一第79頁正、背面)。由此可見被告吳承隆所辯:因失去鄉長陳建財之信任,遭鄉長陳建財告知突然解職,之後到環保局工作云云,應屬編造之詞,而被告林茂榮在林口鄉公所可決定人之去留,並安排至友勝公司,負責林口鄉公所之本案工程,嗣再安插至林口鄉公所之清潔隊,以減少薪水支出,則其獲被告陳建財之授權,權力之大,可見一斑。
⒘本案工程調查案如何形式比價後,決標予顏志和水利技師事務所,業據前述。被告顏志和雖辯稱有依合約調查云云,惟
其所為之前後二次調查報告差異甚鉅,且與會勘結果亦相異,復有配合林茂榮等人修改之舉,顯有調查不實之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且若依被告顏志和所辯,有以外借之大型機具將密封之人孔蓋開啟,則既然已想到要外借大型機具開啟人孔蓋,卻反不知要拍照做為提出調查報告修正版之用。又開啟密封之人孔蓋所需調查測量之作業,非僅一日,第一天開啟時忘記拍照,或情有可原,但全部未拍照,實難執為理由。甚者,再製作修正版時,見初版之照片與修正版內容不符時,未趕緊令人補拍照(開啟人孔蓋後會有開挖痕跡,再行開啟已非難事),反直接以初版照片抵充,亦有可疑。況被告顏志和係以「公所催促時間急迫」為由置辯,然既有時間以大型機具開啟人孔蓋,輕而易舉之拍照卻未為之,顯為飾詞。另外,人孔蓋是否須提昇與在測量時能否開啟,分屬二事,蓋密封之人孔蓋在第一次測量時認為有提昇之必要,之後以機具開啟時,同一人孔蓋高度並未改變,只是將之打開便於測量淤泥深度而已,與人孔蓋之高度未必相關。至於依新北市林口區公所105年11月24日新北林工字第1052200134號函可知,調查報告書修正版就附錄7-1林口路雨水下水道數量統計表,就原註記人孔掩埋無法開啟之人孔編號「L-03」、「L-04-1」、「L-05」、「L-06」、「L-06-1」、「L-06-2」、「L-07」、「L-08」、「L-09」、「L-09-1」、「L-10」、「L-11」、「L-15」,現已浮現清晰可見圓形人孔蓋等情縱係屬實,但仍無法說服本院:何以調查報告書有前開如此多之錯漏。綜上,更證明被告顏志和調查草率僅配合林口鄉公所作業,而其提出調查報告書修正版,或係因被告劉宜昌去職後之聲明書,為免落人口實而為修正,但仍有諸多不實之處。是被告顏志和及其辯護人以作業疏失誤植、編排錯誤、第二次測量因時間急迫未拍攝照片,故以原照片附於調查報告書修正版,主張確有實際二次測量,本案調查報告書無不實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⒙另縱認林口路之人孔遭掩埋,且以金屬探測器深測結果確有金屬人孔反應。然依卷附林口路與文化一路路口之人孔調查照片(原審卷十六第67頁)顯示,該排水方向為單向,可分辨林口路並無雨水下水道,其人孔反應顯非雨水下水道人孔(或為污水下水道或台電公司所屬人孔),被告顏志和仍於林口路記載概估雨水下水道數量達20座,亦徵有浮估淤積量及人孔之情,已如前述,被告顏志和、朱睿彬及其辯護人辯稱依連通管原理推估淤積量,並無浮編犯意云云,同難採信。
⒚依張呈基、廖文慶、涂光華、金愷、陳志榮等人之證述及卷附運送憑證,足認本案工程實際清淤量與調查報告書所載差異其大,又張呈基透過金愷向涂光華購買不實運送憑證,亦如前述,是被告顏志和、朱睿彬及其辯護人質疑實際清淤量並非如廖文慶所述輕微云云,仍不足採。又工程會之認定不足以拘束本院,亦如前述。
⒛觀諸工程預算書中之中山路排水溝工程費一覽表與調查報告書修正版之中山路道路兩側排水溝改善預算表之工程項目、單位及數量內容均相同(卷證二第47、112頁),並參諸上開被告劉宜昌與顏志和之通聯譯文內容,足認被告顏志和與林茂隆、陳建財等人有互相配合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難認後續發包與被告顏志和無關,並據本院詳述如前,被告顏志和及其辯護人否認有參與及配合云云,並非可採。
又本院依有成公司負責人陳保夫證述曾借牌與被告顏志和、黃怡德證述關於伊承作旭美公司、立光公司設計之公共工程,皆與被告顏志和聯繫、陳豐山證述立光公司本身未參與本案投標,顏志和及朱睿彬為立光公司協力廠商,可取得立光公司相關文件之親身見聞,並參酌被告顏志和上開通聯譯文內容綜合判斷,認定本案有形式比價,且證人林文煜所述不足為被告顏志和有利之認定等情,並據本院詳述如前,被告顏志和及其辯護人以證人黃怡德、陳豐山所述為臆測之詞不足採信云云,顯有誤會。
被告朱睿彬有上開犯行,復據本院認定如前,復審酌其自承因孩子年幼不能常加班,經劉宜昌介紹至林口鄉公所工作,會向林茂榮報告工程進度,在工地見過廖文慶等語(3269號偵卷一第374~383頁),且供承曾幫被告顏志和隨口問杜慶良本案工程調查案請款進度,並曾對杜慶良說限制機具不妥,有幫廖文慶將下水道清疏資料放承辦人桌上,自己清多少,就請多少錢,伊印象中有聽廖文慶說找不到人孔蓋等語(第3269號偵卷二第280~288頁),並提及與被告顏志和有不快或金錢糾紛,且由被告朱睿彬上開陳述,益見被告朱睿彬與顏志和、劉宜昌、林茂榮等人關係密切並關心本案工程進度,及曾與廖文慶接觸之情。衡之被告朱睿彬有參與本案工程調查案,為求驗收通過以免不實調查之情遭發現,難謂無要求廖文慶依合約填載之動機,堪認證人廖文慶證述伊曾向朱睿彬反應沒有下水道等情屬實。而證人易揚禮係以己見聞證述被告朱睿彬對伊表示幫忙看清運路線,並非臆測,更徵被告朱睿彬對本案工程之關注,此與被告朱睿彬實際上有無此行為,乃屬兩事,尚難以廖文慶供稱未接到押車之通知,即認易揚禮之供述不可採信。從而,被告朱睿彬及其辯護人仍執前詞否認犯行,並非可採。
被告杜慶良就本案工程發包至第一次估驗請款前之犯行均實質參與,屬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非僅限於幫助行為。且被告知悉林茂榮、吳承隆就本案工程有浮報價額情事,仍繼續依林茂榮指示處理本案工程第一次估驗請款事宜,堪認其就本案工程有浮報價額、數量之犯意,已如前述,被告杜慶良及其辯護人以前詞否認貪污部分犯行,尚難採信。
從而,被告陳建財、劉宜昌、林茂榮、吳承隆、顏志和、朱睿彬、杜慶良及其辯護人所為上開辯解,均難採信。又被告顏志和知悉林口路無下水道,自無雨水下水道人孔,淤積量有浮估,並未確實調查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縱以金屬探測器探測有金屬反應,亦可知林口路部分非雨水下水道人孔,不足推認被告顏志和、朱睿彬有確實進行調查,是被告顏志和、朱睿彬及其辯護人聲請以金屬探測器進行現場履勘,並無必要,應予駁回。
參、論罪:
一、比較新舊法:
㈠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另貪污治罪條例先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8條、第20條,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再於98年4月22日修正公布施行第6條、第10條,並增訂第6條之1,又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第5、11、12、16條條文,刪除第12-1條條文,復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第6-1條條文,再於105年4月13日修正公布第6條之1、第20條,復於同年6月22日修正公布第10條、第20條條文,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經查:
⒈刑法第10條第2項有關公務員之定義之規定,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部分原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刑法上公務員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並未盡相同,構成要件亦有變更;另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亦於95年5月30日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於同年7月1日同步施行,以配合前述刑法之修正,即採與刑法相同之公務員定義,而公務員定義之變更涉及身分法適用與否之問題即犯罪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問題。而無論依修法前、後之規定,陳建財、劉宜昌、杜慶良、吳承隆、朱睿彬行為時之身分均符合刑法、貪污治罪條例所稱之公務員,並無二致,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10條第2項及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⒉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1元以上。」換算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元以上。惟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⒊連續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時即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牽連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則被告間所犯各罪,依新法應分論併罰,惟依舊法,上開各罪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論罪,自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⒌共犯部分: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實施」一語修正為「實行」,揆諸其修正理由,在於修正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能成立共同正犯,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此次修正已限縮其適用範圍,自屬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單純文字之變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參照),惟參照修正理由之說明,被告陳建財等人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⒍共犯與身分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1條第1項則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於本件之犯罪事實,無公務員身分之被告與具備公務員身分之陳建財等人,共同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依新法之規定,無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得減輕其刑,舊法則無減輕其刑之規定,是以適用修正後之刑法之規定,對無公務員身分之被告較為有利。
⒎因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決意旨供參)。刑法第37條第2項原規定:「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於本次修正後規定為:「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因屬從刑之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應隨同主刑適用,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
⒏綜上,雖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對無公務員身分之被告較為有利,惟若適用新法,被告所犯之數犯行即無連續犯、牽連犯之適用,而須分論併罰,是綜合觀之,本件應整體適用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刑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再刑事妥速審判法於99年5月19日制定公布,其中第7條規定,於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下稱修正後刑事妥速審判法),將由「被告聲請」,擴張為「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是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為有利。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刑事妥速審判法之規定。
二、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5款之公務員圖利罪,係關於公務員職務上圖利之概括規定,必其圖利之該行為不合貪污治罪條例各條特別規定者,始受本罪之支配,倘其圖利之行為合於其他條文或款項之特別規定,即應依該特別規定之罪論擬,無再適用本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76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84、1967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浮報數量罪之所謂「浮報」,本含有詐欺性質,其詐欺行為已為浮報罪行所吸收,不應另行論罪(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974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數量罪,係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後者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要
旨參照)。
三、核被告7人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數量罪、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其他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同條例第5項前段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證件投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3條、第215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又其等偽造簽名後,用以偽造私文書,其偽造簽名之行為,係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另其等偽造私文書、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共犯: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故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多數人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罪行為,彼此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即多數行為人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為共同正犯,此即學說上所稱「功能性之犯罪支配」。在此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下稱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且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經查:本案係被告陳建財藉經辦本案工程之機會,先由被告劉宜昌以浮編工程概算書向林口鄉代會取得補助款後,再浮編不實調查預算書,並以限制性招標及指定廠商形式比價方式,由內定之被告顏志和順利標得本案工程調查案,續由被告顏志和及朱睿彬編製不實淤積數量之調查報告書,後被告朱睿彬進入林口鄉公所任職藉此瞭解本案工程之進行,嗣被告顏志和再加入被告吳承隆所編製之「中山路排水溝工程」而修正不實調查報告書內容,以符合上開補助款數額。復由陳憶雯及被告林茂榮誤導不知本案工程有浮報價額、數量及其他舞弊之張呈基同意借牌投標(張呈基此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以獲得本案工程清淤部分之施作,且本案工程調查案雖未獲驗收通過,被告林茂榮仍指示被告吳承隆協助被告杜慶良浮編工程預算書及簽辦案件,並協助被告杜慶良製作自有機具限制及共同投標之投標須知,以減少其他廠商前來投標競爭,使立可通公司及聚晟公司順利得標,其後並由被告吳承隆、杜慶良、朱睿彬對於職務上執掌之監工日報表、估驗會勘紀錄等為不實之記載及行使;被告林茂榮與陳憶雯、張呈基、廖文慶為領取工程款項,進而為不實之第一次估驗請款、第二次估驗請款及完工結算,其間並由張呈基、廖文慶共同行使偽造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及運送憑證,及業務登載不實之工程估驗計價書,上開犯行,若無被告陳建財與被告林茂榮之決定,被告劉宜昌(浮編工程概算書、編制不實調查預算書、簽以公開招標及限制性招標二案並陳、指定廠商形式比價)、顏志和(形式比價得標、編製不實調查報告書)、朱睿彬(參與編製不實調查報告書初版、擔任林口鄉公所臨時雇員後,亦負責辦理本件工程業務,於有必要時告知張呈基、廖文慶應如何配合後續工程款之請領)、杜慶良(接辦劉宜昌之業務、浮編工程預算書、綁標、不實監工、估驗)、吳承隆(協助杜慶良浮編工程預算書、綁標、不實監工、估驗)等人上開各階段之協力分工及配合,被告陳建財、林茂榮與陳憶雯勢必無法綁標、得標,進而領得工程款。是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陳建財、劉宜昌、吳承隆、杜慶良、朱睿彬與未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林茂榮、顏志和、案外人陳憶雯就其等所犯上開各罪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又按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又中止犯仍為未遂犯之一種,必須犯罪之結果尚未發生,始有成立之可言。共同正犯之一人或數人雖已中止其犯罪行為,尚未足生中止之利益,必須經由其中止行為,予其他共犯以實行之障礙;或勸導正犯全體中止;或有效防止其犯罪行為結果之發生;或其犯罪行為結果之不發生,雖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始能依中止未遂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8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劉宜昌雖離職,並以聲明函欲擺脫其責,惟其並未向檢調檢舉,甚至於離職後,仍於電話中要被告顏志和配合修改調查報告書以利領取調查費用之情,已如前述,是以本件既未見被告劉宜昌有何盡力防止之行為,則被告陳建財、林茂榮等人繼續後續的行為,最後經由不實估驗及結算而取得工程款,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劉宜昌自應同負罪責,附此敘明。
五、被告陳建財、劉宜昌、林茂榮、吳承隆、杜慶良及顏志和、朱睿彬所犯各罪之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數量罪處斷。
六、被告7人經檢察官起訴,於99年1月15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有原審法院收狀日期戳可稽(原審卷一第1頁)。是被告7人經起訴繫屬審理迄今,已逾8年。審酌本件訴訟延滯,係因起訴事實不明確、被告人數眾多、案情繁雜等理由所致。本件被告7人於案發迄今,歷經偵審機關各次開庭,尚未有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接受審理,而故意延滯之情形,亦無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或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暨一再無理由聲請迴避等屬個人事由造成之案件延滯情事。至被告杜慶良另曾經原審通緝,惟杜慶良在最後一次調詢時(97年10月23日),並未住在戶籍地而另有居所臺北縣○○市○○路000號F室(第3269號偵卷一第80頁),顯係租屋,嗣檢察官於98年7月6、29日批示傳喚杜慶良,地址均為戶籍地,然杜慶良本未住該處。而起訴後,於99年1月15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時已逾1年多,更難令其完全不搬家,則原審以被告杜慶良之戶籍地及上址租屋處傳、拘未到,亦情有可原。再其經通緝到案後,即未再有傳喚不到之情,故亦難以其曾經通緝,即認定有屬個人事由造成之案件延滯情事。綜上,足認被告7人受迅速審判之權利確受影響,均符合修正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七、至被告劉宜昌、吳承隆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然該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或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46年台上字第93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劉宜昌、吳承隆於偵、審中均否認犯罪,且被告劉宜昌浮編工程概算書、調查預算書於前,再違反規定,於本案合約之招標方式,以限制性招標及公開招標二案並陳方式,請被告陳建財簽核,進而在採取限制性招標時,恣意選擇特定廠商;並於離職後仍於電話中與被告顏志和談及再配合被告林茂榮修改內頁方得領取款項之情事;被告吳承隆則協助杜慶良浮編工程預算書、綁標、不實監工、估驗等,其2人以上行為,並無客觀上足引起一般社會大眾同情而顯然可憫之處,故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八、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建財、劉宜昌、林茂榮、吳承隆、顏志和、朱睿彬、杜慶良之犯行,亦構成圖利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依上開實務見解,有關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數量罪係圖利罪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自無再論以同條例圖利罪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併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陳建財、劉宜昌、林茂榮、吳承隆、顏志和、朱睿彬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數量部分、被告杜慶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本案工程實際清淤數量為136立方公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原判決誤認為68立方公尺,尚有不合;⒉原判決關於偽造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上之偽造署名漏未諭知沒收,且對被告陳建財、劉宜昌、林茂榮、吳承隆、顏志和、朱睿彬宣告連帶沒收、追繳犯罪所得(詳後述),容有未洽。⒊被告杜慶良與被告陳建財、劉宜昌、林茂榮、吳承隆、顏志和、朱睿彬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數量罪、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其他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同條例第5項前段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證件投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3條、第215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原判決誤被告杜慶良僅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亦有未當。⒋被告朱睿彬為林口鄉公所臨時雇員而具有公務員身分,原判決誤其係非公務員而與公務員共犯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數量罪,顯有未合。⒌原判決既認定林茂榮、顏志和均未具公務員身分,並引用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規定,資為其等與陳建財等其他公務員,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罪之論罪依據,則關於被告林茂榮、顏志和2人部分,其主文應諭知「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之罪名,始符罪刑法定之原則,乃原判決主文僅載為「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罪」,亦欠允當。
二、被告陳建財、劉宜昌、林茂榮、吳承隆、顏志和、朱睿彬等6人仍執前詞否認行,提起上訴,惟經本院論駁如前,是其等上訴均無理由。
三、檢察官以:⒈被告陳建財、林茂榮、杜慶良、吳承隆就林口鄉公所「新、粉寮路及中山路人行道美化整修工程」(所涉犯罪事實詳如附件一所示)亦犯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數量罪,且與本案為連續犯,原審未併予審判。⒉被告陳建財就林口鄉公所「文化二路街道景觀工程」、「林口路街道改善及圓環工程」(所涉犯罪事實如附件二所示)亦犯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數量罪,且與本案為連續犯,原審未併予審判。⒊原審就被告陳建財、劉宜昌、林茂榮、吳承隆、顏志和、朱睿彬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經查:
㈠被告杜慶良犯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數量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
㈡關於施作「新、粉寮路及中山路人行道美化整修工程」之緣由,係因林口鄉民反應新、粉寮路及中山路之人行道需要做設施改善等情,業據陳建財、林茂榮供述在卷(第8093號偵卷一第57頁背面、88頁背面),且檢察官所指共犯另含朱容两、楊逸民等人亦與本案共犯組成有異,是此部分工程與本案工程應屬分別計畫,尚難認係被告陳建財、林茂榮、杜慶良、吳承隆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而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此部分應併予審判云云,並無理由。
㈢關於「文化二路街道景觀工程」,係陳建財於93年12月29日與易揚禮、郭義昌會勘時,討論出該路段如何進行改善景觀,由易揚禮製作會勘紀錄並作後續工程命名規劃,此據被告陳建財供述在卷(第8093號偵卷一第51頁背面~52頁),堪認此部分工程係會勘後始起意施作。又關於「林口路街道改善及圓環工程」之委外設計監造廠商為盧星宏建築師事務所,且檢察官所指共犯另有黃怡德、楊逸民、馬一龍、侯逸東等人,其工程之得標廠商、所涉共犯與本案工程相異,均難認係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此部分應併予審判云云,並無理由。
㈣檢察官空泛指摘被告陳建財、劉宜昌、林茂榮、吳承隆、顏志和、朱睿彬量刑過輕,提起上訴,並無理由。
四、惟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建財、劉宜昌、林茂榮、吳承隆、顏志和、朱睿彬、杜慶良部分,既有上揭未洽,即屬無從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陳建財為林口鄉公所鄉長,被告林茂榮為林口鄉公所顧問,而被告劉宜昌、杜慶良、朱睿彬、吳承隆、顏志和分別承辦或接觸本案工程,而該工程原係為解決林口鄉淹水或積水問題,避免鄉民長年遭受水患之苦。被告陳建財、劉宜昌、杜慶良、朱睿彬、吳承隆為公務員本於職責執行國家政策,編列公用工程預算、發包、估驗時,均當本民脂民膏精神,為國家謀取最大效益,為人民謀取最大福利,俾免浪費公帑,排擠國家其他預算之運用。詎被告陳建財竟乘經辦公共工程之機會,罔顧人民及政府之所託,與被告林茂榮、顏志和圖謀利益而恣意浮編工程概算書、調查預算書,再以限制性招標及形式比價方式內定顏志和水利技師事務所之顏志和與朱睿彬配合編製不實調查報告書,進而浮編工程預算書,並以限制自有機具及共同投標方式,減少其他廠商投標進而請領工程款項。參以被告劉宜昌原即被告林茂榮之特別助理,而被告杜慶良、吳承隆、朱睿彬3人離開林口鄉公所後,均安排至被告林茂榮之友勝公司工作,足見被告劉宜昌、杜慶良、吳承隆、朱睿彬均與被告林茂榮關係密切。再被告陳建財不惟其女兒陳憶雯參與本案,且就該工程之承辦人,均以臨時雇員即被告劉宜昌、杜慶良、吳承隆、朱睿彬任之,而對鄉公所之科室主管之意見均視而不見,執意要完成,益見其惡性,渠等嚴重損害國家利益,人民福祉,浪費公帑,犯罪情節嚴重,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之利益、犯後被告杜慶良就偽造監工日報表、估驗會勘紀錄等部分有坦承犯行外,其餘均否認犯行,亦未返還犯罪所得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8項所示之刑,並俱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
伍、沒收:
一、犯罪所得:
㈠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且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說明可供參照)。而為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故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原第1項「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及第3項「前二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是關於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之沒收,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即應適用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等相關規定。
㈡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貪污治罪條例中關於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浮報舞弊而收取犯罪所得,通常極為隱密,彼此之間若欠缺一定之信賴關係,多不敢冒然從事,為填補、建立此一信任關係,復有所謂中間角色即俗稱「白手套」出現,且因其犯罪態樣之特殊隱密性,常會輾轉多人之手,而不易查清其資金流向,是在此類犯罪類型因部分共同被告或證人等已明白供稱犯罪不法所得之流向後,如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或「白手套」確有取得犯罪所得或轉交其他共同正犯,而在其他共同正犯犯罪、但無法調查各自分受犯罪所得之情形,基於上開說明,即應就其他共同正犯平均分擔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以其等之財產平均分擔追徵其價額。經查:
㈢本案工程犯罪所得為5,367,417元(第一次估驗浮報3,160,696元+第二次估驗浮報2,206,721元=5,367,417元),業如前述。又第一次估驗工程款7,176,342元由被告林茂榮及陳憶雯取得,其中被告林茂榮分得500萬元。而依廖文慶於偵查中證稱:中山路那時有在新做排水溝,是友勝公司自己發包等語(第3269號偵卷二第311~326頁)。參酌林口鄉公所94年11月18日初驗紀錄記載中山路排水溝完成(卷證二第643頁),複驗紀錄記載中山路排水溝已於各段排水溝起迄點標示(卷證二第643頁),且核結算明細表中山路排水溝工程費為6,604,615元(卷證二第650頁),金額高於被告林茂榮取得之款項,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林茂榮取得之500萬元為新作中山路排水溝之工程款,並非本案工程之犯罪所得。
㈣第二次估驗工程款固為陳憶雯指示黃怡德協同張呈基提領,於94年5月間存入黃怡德女友黃慧菁名下臺灣銀行新莊分行帳戶後,分別匯款至⒈陳憶雯之臺中商銀林口分行帳戶、⒉周金龍之臺北國際商銀五股分行帳戶、⒊曾鳳珠之臺北國際商銀泰山分行帳戶。其後又陸續分別轉至陳俊賢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南崁分行帳戶、陳清田名下寶華商業銀行帳戶及周金龍名下臺北國際商銀泰山分行等情,有相關金融資料查覆記錄在卷可稽(更一審卷一第468、486、488、503、517、534~538、546~552、564~568頁、卷二第225、232、261、283、469~475、479、483頁)。再依證人曾鳳珠、黃怡德、楊逸民、陳俊賢於本院之證詞(更一審卷四第16、19~20、196-4~196-7、196-9、196-10頁),仍無法確知資金流向,至於周金龍則傳、拘未到,故第二次估驗款之去向經調查後仍屬不明,但可見者為第二次估驗工程款係全經陳憶雯命人領去。
㈤分析被告等人於本案中之角色及影響力,被告陳建財為林口鄉公所鄉長,且與陳憶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據前述(理由欄貳、、㈡、⒌),陳憶雯如非被告陳建財之女,何能插手臺北縣林口鄉公所之公共工程?是陳憶雯應為被告陳建財之「白手套」。被告林茂榮雖參與本案工程之策劃及人員安插、指揮,在本案居於舉足輕重之地位,惟其已領走500萬元,且若其有分得其他浮報之款項,則應可如該500萬元般在第一時間即由被告林茂榮取去,而非依陳憶雯之指示輾轉流至他人帳戶。故可推論,除該500萬元外,被告林茂榮應未另分得其他款項。從而犯罪所得即浮編之工程款,應係由擔任「白手套」之陳憶雯及被告陳建財取得,然因無法證明上開款項之確實流向,致被告陳建財與陳憶雯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則依前揭說明,自不能以此即認被告陳建財未有任何犯罪所得,而不必負刑法關於沒收之責任,故就此部分,本院即推認係由其2人共同取得,即應平均分擔沒收,是被告陳建財之犯罪所得為268萬3,709元(5,367,417÷2,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其餘被告劉宜昌、杜慶良、吳承隆、顏志和、朱睿彬等人雖為共同正犯,衡情應係為工作收入而參與本案犯行,與被告陳建財、林茂榮及陳憶雯有異,尚難認有犯罪所得流向渠等,自不應令渠等分擔,併予敘明。
二、另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簽名、附表二「偽造之署名及數量」欄位所示之偽造簽名,不問是否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陳建財、劉宜昌、林茂榮、吳承隆、杜慶良、朱睿彬、顏志和,另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後段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廠商資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因而獲得利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就起訴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證據不足積極證明被告有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諭知無罪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建財、劉宜昌、林茂榮、吳承隆、杜慶良、朱睿彬、顏志和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7人與證人陳成港於調查及偵查中之供述、林口鄉舊市區下水道調查及疏濬工程案卷證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6人及吳承隆均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被告陳建財、劉宜昌、林茂榮、吳承隆、杜慶良、朱睿彬、顏志和均辯稱未獲得利益等語。經查:
㈠觀之原審同案被告張呈基於調查及原審審理中供述:本案工程開標時,有派領班吳福軒到現場參與開標,又伊是請吳福軒去看總標價是多少,因伊不知道他們總標價是標多少等語(第3269號偵卷一第197頁背面、原審卷十三第189頁背面),則由張呈基有請公司員工前往開標現場瞭解標價之舉,可見被告林茂榮與吳承隆在填寫標單時,張呈基確實不知填寫的金額為何之事實,倘若張呈基與其他被告就貪污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張呈基既為廠商,在乎者為公司之利潤,自然會在意標價部分,反觀其在填寫標單之現場卻也無法得知標價之情,是張呈基辯稱:伊僅係負責清淤,且與被告林茂榮及陳憶雯談妥以450萬元承作等語,洵非虛妄。
㈡再者,由原審同案被告廖文慶發現部分路段無下水道、清淤有限及人孔蓋未提昇均有向張呈基告知,而張呈基要廖文慶向朱睿彬反映之舉,倘若張呈基、廖文慶確實與其他被告就貪污部分有謀議,張呈基及廖文慶自然會知道淤積有限及部分路段沒有下水道,豈有向承辦人員反映之必要,甚至要求人孔提昇,自難僅以張呈基及廖文慶為領取工程款,而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等犯行,逕推斷其等就貪污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灼然。
㈢況由張呈基在其所製作資料上將陳「憶雯」記載為「玉文」,而將被告林茂榮或吳承隆所交付之林口鄉雨水下水道預算表上將「吳承隆」記載為「吳成龍」,有前述資料㈠及林口鄉雨水下水道改善預算表扣案可稽(法務部調查局調查站扣押物封條:編號伍、陸),顯然張呈基跟被告林茂榮等人尚未熟識,倘若被告林茂榮就其等謀議之所有細節均告知張呈基、廖文慶,並有密切聯繫,張呈基怎會連正確之人名都無法得知,實難僅以張呈基有借牌給被告林茂榮及陳憶雯,遽斷張呈基、廖文慶與被告林茂榮等人就貪污部分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按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審查、監造、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廠商或分包廠商之資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因而獲得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係因「受託辦理規劃、設計、審查、監造或專案管理業務或受委託代辦採購業務之廠商,若因職務之便,對採購案件之投標廠商之資格加以不當限制,以謀取私人不法利益者,此等行徑不僅嚴重斲傷正當廠商之商機,亦使得在此不公平競爭之市場下,不肖廠商哄抬標價,造成公帑不必要之浪費,甚至衍生經費追加、工期延宕、品質不良等弊病;為有效遏阻此等不法行為,提升政府施政績效與形象,有必要對此惡意之綁標行為明文處罰之。」且其立法理由敘明:「辦理採購之公務員若涉及綁標行為,因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中已有規定,本法不另予規定。」經查:
⒈被告陳建財、劉宜昌、吳承隆、杜慶良具有公務員身分,而被告林茂榮則非受林口鄉公所委託提供本案工程採購規劃、設計、審查、監造、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依上說明,均非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行為主體。
⒉被告朱睿彬於進入林口鄉公所前,與被告顏志和固受林口鄉公所委託辦理本案工程調查案即本案工程清淤之採購規劃、設計,惟本案工程調查案迄未完成結算,被告顏志和、朱睿彬並無因執務之便對於後續發包之投標廠商資格有何加以不當限制之行為。
⒊綜上,被告陳建財、劉宜昌、林茂榮、吳承隆、杜慶良、朱睿彬、顏志和所為不符合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
㈤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乃不另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李嘉明、林黛利、楊四猛、翁珮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
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
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
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偽造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上「陳阿明」之署名壹枚。
| | | | | | | |
| | | | | |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彭紹均」壹枚駕駛人簽名欄位「彭紹均」壹枚 | 林口鄉-中山高速公路-桃園縣廣興里-北二高速公路-寶山交流道-三峰路-雞油凸堆置場 |
| | | | | |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高崇文」壹枚駕駛人簽名欄位「高崇文」壹枚 | |
| | | | | |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周文德」壹枚駕駛人簽名欄位「周文德」壹枚 | |
| | | | | |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李文欽」壹枚駕駛人簽名欄位「李文欽」壹枚 | |
| | | | | |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葉君海」壹枚駕駛人簽名欄位「葉君海」壹枚 | |
| | | | | |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陳志榮」壹枚駕駛人簽名欄位「陳志榮」壹枚 | |
| | | | | |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陳姜鳴泉」壹枚駕駛人簽名欄位「陳姜鳴泉」壹枚 | |
| | | | | |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陳裕發」壹枚駕駛人簽名欄位「陳裕發」壹枚 | |
| | | | | |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張宏嘉」壹枚駕駛人簽名欄位「張宏嘉」壹枚 | |
| | | | | |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嚴國彪」壹枚駕駛人簽名欄位「嚴國彪」壹枚 | |
| | | | | |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陳志成」壹枚駕駛人簽名欄位「陳志成」壹枚 | |
| | | | | |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王吉發」壹枚駕駛人簽名欄位「王吉發」壹枚 | |
| | | | | |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陳根辛」壹枚駕駛人簽名欄位「陳根辛」壹枚 | |
| | | | | |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林振義」壹枚駕駛人簽名欄位「林振義」壹枚 | |
| | | | | |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林進成」壹枚駕駛人簽名欄位「林進成」壹枚 | |
| | | | | |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彭紹均」壹枚駕駛人簽名欄位「彭紹均」壹枚 | |
| | | | | |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高崇文」壹枚駕駛人簽名欄位「高崇文」壹枚 | |
| | | | | |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周文德」壹枚駕駛人簽名欄位「周文德」壹枚 | |
| | | | | |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李文欽」壹枚駕駛人簽名欄位「李文欽」壹枚 | |
| | | | | |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葉君海」壹枚駕駛人簽名欄位「葉君海」壹枚 | |
| | | | | |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陳志榮」壹枚駕駛人簽名欄位「陳志榮」壹枚 | |
| | | | | |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陳姜鳴泉」壹枚駕駛人簽名欄位「陳姜鳴泉」壹枚 | |
| | | | | |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陳裕發」壹枚駕駛人簽名欄位「陳裕發」壹枚 | |
| | | | | |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張宏嘉」壹枚駕駛人簽名欄位「張宏嘉」壹枚 | |
| | | | | |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嚴國彪」壹枚駕駛人簽名欄位「嚴國彪」壹枚 | |
| | | | | |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陳志成」壹枚駕駛人簽名欄位「陳志成」壹枚 | |
| | | | | |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王吉發」壹枚駕駛人簽名欄位「王吉發」壹枚 | |
| | | | | |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陳根辛」壹枚駕駛人簽名欄位「陳根辛」壹枚 | |
| | | | | |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林振義」壹枚駕駛人簽名欄位「林振義」壹枚 | |
| | | | | |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林進成」壹枚駕駛人簽名欄位「林進成」壹枚 | |
| | | | | |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彭紹均」壹枚駕駛人簽名欄位「彭紹均」壹枚 | |
| | | | | |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高崇文」壹枚駕駛人簽名欄位「高崇文」壹枚 | |
| | | | | |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周文德」壹枚駕駛人簽名欄位「周文德」壹枚 | |
| | | | | |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李文欽」壹枚駕駛人簽名欄位「李文欽」壹枚 | |
| | | | | |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葉君海」壹枚駕駛人簽名欄位「葉君海」壹枚 | |
| | | | | |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陳志榮」壹枚駕駛人簽名欄位「陳志榮」壹枚 | |
| | | | | |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陳姜鳴泉」壹枚駕駛人簽名欄位「陳姜鳴泉」壹枚 | |
| | | | | |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陳裕發」壹枚駕駛人簽名欄位「陳裕發」壹枚 | |
| | | | | |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張宏嘉」壹枚駕駛人簽名欄位「張宏嘉」壹枚 | |
| | | | | |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嚴國彪」壹枚駕駛人簽名欄位「嚴國彪」壹枚 | |
| | | | | |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陳志成」壹枚駕駛人簽名欄位「陳志成」壹枚 | |
| | | | | |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王吉發」壹枚駕駛人簽名欄位「王吉發」壹枚 | |
| | | | | |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陳根辛」壹枚駕駛人簽名欄位「陳根辛」壹枚 | |
| | | | | |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林振義」壹枚駕駛人簽名欄位「林振義」壹枚 | |
| | | | | |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林進成」壹枚駕駛人簽名欄位「林進成」壹枚 | |
| | | | | |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彭紹均」壹枚駕駛人簽名欄位「彭紹均」壹枚 | |
| | | | | |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高崇文」壹枚駕駛人簽名欄位「高崇文」壹枚 | |
| | | | | |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周文德」壹枚駕駛人簽名欄位「周文德」壹枚 | |
| | | | | |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李文欽」壹枚駕駛人簽名欄位「李文欽」壹枚 | |
| | | | | |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葉君海」壹枚駕駛人簽名欄位「葉君海」壹枚 | |
| | | | | |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陳志榮」壹枚駕駛人簽名欄位「陳志榮」壹枚 | |
| | | | | |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陳姜鳴泉」壹枚駕駛人簽名欄位「陳姜鳴泉」壹枚 | |
| | | | | |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陳裕發」壹枚駕駛人簽名欄位「陳裕發」壹枚 | |
| | | | | |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張宏嘉」壹枚駕駛人簽名欄位「張宏嘉」壹枚 | |
| | | | | |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嚴國彪」壹枚駕駛人簽名欄位「嚴國彪」壹枚 | |
| | | | | |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陳志成」壹枚駕駛人簽名欄位「陳志成」壹枚 | |
| | | | | |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王吉發」壹枚駕駛人簽名欄位「王吉發」壹枚 | |
| | | | | |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陳根辛」壹枚駕駛人簽名欄位「陳根辛」壹枚 | |
| | | | | |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林振義」壹枚駕駛人簽名欄位「林振義」壹枚 | |
| | | | | |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林進成」壹枚駕駛人簽名欄位「林進成」壹枚 | |
| | | | | |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彭紹均」壹枚駕駛人簽名欄位「彭紹均」壹枚 | |
| | | | | |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高崇文」壹枚駕駛人簽名欄位「高崇文」壹枚 | |
| | | | | |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周文德」壹枚駕駛人簽名欄位「周文德」壹枚 | |
| | | | | |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李文欽」壹枚駕駛人簽名欄位「李文欽」壹枚 | |
| | | | | |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葉君海」壹枚駕駛人簽名欄位「葉君海」壹枚 | |
| | | | | |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陳志榮」壹枚駕駛人簽名欄位「陳志榮」壹枚 | |
| | | | | |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陳姜鳴泉」壹枚駕駛人簽名欄位「陳姜鳴泉」壹枚 | |
| | | | | |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陳裕發」壹枚駕駛人簽名欄位「陳裕發」壹枚 | |
| | | | | |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張宏嘉」壹枚駕駛人簽名欄位「張宏嘉」壹枚 | |
| | | | | |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嚴國彪」壹枚駕駛人簽名欄位「嚴國彪」壹枚 | |
| | | | | |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陳志成」壹枚駕駛人簽名欄位「陳志成」壹枚 | |
| | | | | |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王吉發」壹枚駕駛人簽名欄位「王吉發」壹枚 | |
| | | | | |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陳根辛」壹枚駕駛人簽名欄位「陳根辛」壹枚 | |
| | | | | |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林振義」壹枚駕駛人簽名欄位「林振義」壹枚 | |
| | | | | |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林進成」壹枚駕駛人簽名欄位「林進成」壹枚 | |
| | | | | |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彭紹均」壹枚駕駛人簽名欄位「彭紹均」壹枚 | |
| | | | | |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高崇文」壹枚駕駛人簽名欄位「高崇文」壹枚 | |
| | | | | |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周文德」壹枚駕駛人簽名欄位「周文德」壹枚 | |
| | | | | |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李文欽」壹枚駕駛人簽名欄位「李文欽」壹枚 | |
| | | | | |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葉君海」壹枚駕駛人簽名欄位「葉君海」壹枚 | |
| | | | | |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陳志榮」壹枚駕駛人簽名欄位「陳志榮」壹枚 | |
| | | | | |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陳姜鳴泉」壹枚駕駛人簽名欄位「陳姜鳴泉」壹枚 | |
| | | | | |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陳裕發」壹枚駕駛人簽名欄位「陳裕發」壹枚 | |
| | | | | |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張宏嘉」壹枚駕駛人簽名欄位「張宏嘉」壹枚 | |
| | | | | |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嚴國彪」壹枚駕駛人簽名欄位「嚴國彪」壹枚 | |
| | | | | |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陳志成」壹枚駕駛人簽名欄位「陳志成」壹枚 | |
| | | | | |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王吉發」壹枚駕駛人簽名欄位「王吉發」壹枚 | |
| | | | | |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陳根辛」壹枚駕駛人簽名欄位「陳根辛」壹枚 | |
| | | | | |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林振義」壹枚駕駛人簽名欄位「林振義」壹枚 | |
| | | | | |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林進成」壹枚駕駛人簽名欄位「林進成」壹枚 | |
| | | | | |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彭紹均」壹枚駕駛人簽名欄位「彭紹均」壹枚 | |
| | | | | |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高崇文」壹枚駕駛人簽名欄位「高崇文」壹枚 | |
| | | | | |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周文德」壹枚駕駛人簽名欄位「周文德」壹枚 | |
| | | | | |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李文欽」壹枚駕駛人簽名欄位「李文欽」壹枚 | |
| | | | | |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葉君海」壹枚駕駛人簽名欄位「葉君海」壹枚 | |
| | | | | |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陳志榮」壹枚駕駛人簽名欄位「陳志榮」壹枚 | |
| | | | | |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陳姜鳴泉」壹枚駕駛人簽名欄位「陳姜鳴泉」壹枚 | |
| | | | | |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陳裕發」壹枚駕駛人簽名欄位「陳裕發」壹枚 | |
| | | | | |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張宏嘉」壹枚駕駛人簽名欄位「張宏嘉」壹枚 | |
| | | | | |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嚴國彪」壹枚駕駛人簽名欄位「嚴國彪」壹枚 | |
| | | | | |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陳志成」壹枚駕駛人簽名欄位「陳志成」壹枚 | |
| | | | | |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王吉發」壹枚駕駛人簽名欄位「王吉發」壹枚 | |
| | | | | |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陳根辛」壹枚駕駛人簽名欄位「陳根辛」壹枚 | |
| | | | | |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林振義」壹枚駕駛人簽名欄位「林振義」壹枚 | |
| | | | | |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林進成」壹枚駕駛人簽名欄位「林進成」壹枚 | |
| | | | | |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彭紹均」壹枚駕駛人簽名欄位「彭紹均」壹枚 | |
| | | | | |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高崇文」壹枚駕駛人簽名欄位「高崇文」壹枚 | |
| | | | | |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周文德」壹枚駕駛人簽名欄位「周文德」壹枚 | |
| | | | | |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李文欽」壹枚駕駛人簽名欄位「李文欽」壹枚 | |
| | | | | |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葉君海」壹枚駕駛人簽名欄位「葉君海」壹枚 | |
| | | | | |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陳志榮」壹枚駕駛人簽名欄位「陳志榮」壹枚 | |
| | | | | |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陳姜鳴泉」壹枚駕駛人簽名欄位「陳姜鳴泉」壹枚 | |
| | | | | |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陳裕發」壹枚駕駛人簽名欄位「陳裕發」壹枚 | |
| | | | | |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張宏嘉」壹枚駕駛人簽名欄位「張宏嘉」壹枚 | |
| | | | | |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嚴國彪」壹枚駕駛人簽名欄位「嚴國彪」壹枚 | |
| | | | | |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陳志成」壹枚駕駛人簽名欄位「陳志成」壹枚 | |
| | | | | |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王吉發」壹枚駕駛人簽名欄位「王吉發」壹枚 | |
| | | | | |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陳根辛」壹枚駕駛人簽名欄位「陳根辛」壹枚 | |
| | | | | |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林振義」壹枚駕駛人簽名欄位「林振義」壹枚 | |
| | | | | |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林進成」壹枚駕駛人簽名欄位「林進成」壹枚 | |
| | | | | |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彭紹均」壹枚駕駛人簽名欄位「彭紹均」壹枚 | |
| | | | | |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高崇文」壹枚駕駛人簽名欄位「高崇文」壹枚 | |
| | | | | |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周文德」壹枚駕駛人簽名欄位「周文德」壹枚 | |
| | | | | |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李文欽」壹枚駕駛人簽名欄位「李文欽」壹枚 | |
| | | | | |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葉君海」壹枚駕駛人簽名欄位「葉君海」壹枚 | |
| | | | | |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陳志榮」壹枚駕駛人簽名欄位「陳志榮」壹枚 | |
| | | | | |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陳姜鳴泉」壹枚駕駛人簽名欄位「陳姜鳴泉」壹枚 | |
| | | | | |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陳裕發」壹枚駕駛人簽名欄位「陳裕發」壹枚 | |
| | | | | |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張宏嘉」壹枚駕駛人簽名欄位「張宏嘉」壹枚 | |
| | | | | |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嚴國彪」壹枚駕駛人簽名欄位「嚴國彪」壹枚 | |
| | | | | |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陳志成」壹枚駕駛人簽名欄位「陳志成」壹枚 | |
| | | | | |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王吉發」壹枚駕駛人簽名欄位「王吉發」壹枚 | |
| | | | | |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陳根辛」壹枚駕駛人簽名欄位「陳根辛」壹枚 | |
| | | | | |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林振義」壹枚駕駛人簽名欄位「林振義」壹枚 | |
| | | | | |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林進成」壹枚駕駛人簽名欄位「林進成」壹枚 | |
| | | | | |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彭紹均」壹枚駕駛人簽名欄位「彭紹均」壹枚 | |
| | | | | |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高崇文」壹枚駕駛人簽名欄位「高崇文」壹枚 | |
| | | | | |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周文德」壹枚駕駛人簽名欄位「周文德」壹枚 | |
| | | | | |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李文欽」壹枚駕駛人簽名欄位「李文欽」壹枚 | |
| | | | | |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葉君海」壹枚駕駛人簽名欄位「葉君海」壹枚 | |
| | | | | |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陳志榮」壹枚駕駛人簽名欄位「陳志榮」壹枚 | |
| | | | | |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陳姜鳴泉」壹枚駕駛人簽名欄位「陳姜鳴泉」壹枚 | |
| | | | | |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陳裕發」壹枚駕駛人簽名欄位「陳裕發」壹枚 | |
| | | | | |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張宏嘉」壹枚駕駛人簽名欄位「張宏嘉」壹枚 | |
| | | | | |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嚴國彪」壹枚駕駛人簽名欄位「嚴國彪」壹枚 | |
| | | | | |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陳志成」壹枚駕駛人簽名欄位「陳志成」壹枚 | |
| | | | | |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王吉發」壹枚駕駛人簽名欄位「王吉發」壹枚 | |
| | | | | |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陳根辛」壹枚駕駛人簽名欄位「陳根辛」壹枚 | |
| | | | | |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林振義」壹枚駕駛人簽名欄位「林振義」壹枚 | |
| | | | | |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林進成」壹枚駕駛人簽名欄位「林進成」壹枚 | |
| | | | | |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彭紹均」壹枚駕駛人簽名欄位「彭紹均」壹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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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周文德」壹枚駕駛人簽名欄位「周文德」壹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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