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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2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銘隆
選任辯護人  廖于清律師
            詹義豪律師
            楊瀚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智凱
選任辯護人  王清白律師
            吳光群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16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0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檢察官原起訴上訴人即被告翁銘隆於民國100年10月至11月間某日、100年間某日、102年年初某日、101年3月間某日及101年年底某日犯侵占罪,起訴上訴人即被告許智凱於102年間某日、103年間某日犯侵占罪。原判決認翁銘隆就檢察官主張102年年初某日該次之侵占犯行為無罪,其餘部分均有罪,許智凱均有罪。翁銘隆、許智凱即就原判決認定有罪部分提起上訴,但檢察官未就原判決認定翁銘隆無罪部分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翁銘隆及許智凱有罪部分,不及於翁銘隆無罪部分。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翁銘隆、許智凱2人(以下除各別記載姓名外,簡稱被告2人)分別犯刑法335條第1項侵占罪,翁銘隆共犯4罪,分別處拘役30日、40日、40日及30日,應執行拘役12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沒收犯罪所得;許智凱共犯2罪,分別處拘役40日及30日,應執行拘役6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沒收犯罪所得,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5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規定「(銀元)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此項修正僅係增加法律文字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但因罰金刑上限並未變更,並非被告2人行為後法律有所變更,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三、被告2人上訴意旨:
  ㈠翁銘隆上訴意旨略以:
   ⒈翁銘隆並無收受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各筆款項。本案並無物證及金流可證翁銘隆有收取各筆款項。證人魏偉恩(時任「揚昇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昇管理公司】及「揚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昇保全公司】負責人)、林桂文(時任「昌億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昌億機械公司】執行副總經理)關於交付款項之次數、時間及地點,所述前後不一,或稱已印象不清,無法明確交代;證人林盛筆(時任「名盛機電保養有限公司」【下稱名盛機電公司】負責人)之證詞則模糊不清,均不足採為翁銘隆有收取款項之證據。
   ⒉本案尚有下列不合理處:
    ⑴魏偉恩證稱曾要求「寶茂萊茵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寶茂萊茵管委會)第1、2屆主任委員之翁銘隆開立「折讓單」,以證明其確有給付「社區回饋金」。然倘魏偉恩要以此「折讓單」作為公司支付此筆費用之依據,自應將款項匯至管委會帳戶,以留存證據,為何捨此不為,反而以交付現金之高風險方式為之?
    ⑵查該103年11月13日「折讓單」(他字卷第14頁上方)係將3年份金額,由共同被告即寶茂萊茵管委會第3、4屆主任委員之許智凱合併開成1張折讓單,顯不合理。且折讓單數額與魏偉恩之揚昇管理公司報稅時申報之折讓數額,亦不一致。魏偉恩亦稱其無法確定有無持以報稅。可見此折讓單之真實性顯有疑問,不足採信。
    ⑶為何林桂文僅聽從魏偉恩一面之詞,即願付款給素未謀面之翁銘隆?為何魏偉恩、林桂文、林盛筆等3人(以下除各別記載姓名外,簡稱魏偉恩等3人)彼此間均不知悉、亦未見到他人交付之金額?又為何其等會選擇在餐廳付款,而不在社區管委會有他人在場時交付?為何交付回饋金後未立即讓社區管委會知悉,而要遲至3年後方告知社區此事?
   ⒊魏偉恩等3人縱使曾交付任何款項給翁銘隆,也只是魏偉恩為了獲取合約,而給予翁銘隆個人的回扣,並非給社區的回饋金,翁銘隆自非代社區或管委會持有該等款項,而不成立刑法侵占罪。
   ⒋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翁銘隆無罪之諭知。
  ㈡許智凱上訴意旨略以:
   ⒈許智凱並未收受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之款項。魏偉恩證稱交付回饋金給許智凱之時間、地點、方式等,均與事實不符,且與常理相違。倘魏偉恩確有「每年贊助社區回饋金」及「都有開立折讓單」之事實,則魏偉恩之揚昇管理公司應每年都會請管委會開立折讓單,並由揚昇管理公司報稅時申報為折讓費用。但為何魏偉恩係要求許智凱一次開立3年份的折讓單?更何況許智凱從未在折讓單上用印,而係時任社區總幹事之王佐仁自行蓋用。可見魏偉恩之證詞及折讓單,均不足證明其有支付所謂「回饋金」給許智凱之事實。
   ⒉許智凱收受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之6,000元後,即全數用於103年中秋聯歡晚會購買啤酒無償給住戶享用,並未侵占入己。王佐仁雖證稱該啤酒係伊購買,並非許智凱購買云云,但王佐仁曾因毆打共同被告翁銘隆之事,與許智凱互生嫌隙,可見王佐仁有對許智凱不利之偽證動機,伊證詞殊難憑採。
   ⒊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許智凱無罪之諭知。
四、經查:
  ㈠魏偉恩等3人均明確證稱翁銘隆確有收受原判決附表一之各筆款項:
   ⒈證人即昌億機械公司執行副總林桂文於原審審判中明確證稱(針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2之林桂文付款部分):101年4月間昌億機械公司要與寶茂萊茵管委會簽約前(機械停車位維修保養服務),揚昇管理公司負責人、同時亦為寶茂萊茵社區住戶之魏偉恩告訴其,假如要得到契約,要回饋一個月的保養費給社區,其為了得到契約便予同意,其就將8,400元的「社區回饋金」包在信封裡,在社區中庭交給翁銘隆。到第二年要續約時,其又回饋8,400元給社區,這次是魏偉恩約其至北投的一間豆瓣魚餐廳用餐,其就親自將8,400元交給翁銘隆等語(原審卷第341、342頁)。
   ⒉證人即揚昇管理公司及揚昇保全公司負責人魏偉恩於原審審判中亦證稱(針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魏偉恩付款部分):⑴其共給付3次「社區回饋金」,有2次是給翁銘隆,1次給許智凱。第一次是在101年年底或102年年初給翁銘隆,在北投的一間豆瓣魚餐廳,是跟昌億機械公司的林桂文、名盛機電公司的林盛筆以及翁銘隆一起吃飯,其為了能取得社區的契約(社區管理維護服務),因此在簽約前,先給了翁銘隆12,000元「社區回饋金」,以方便取得契約。⑵後來在103年5、6月要續約之際,當時翁銘隆已經卸任主委,由許智凱接任主委,但因翁銘隆還一直跟其索討他102年當主委的「社區回饋金」,實際上其雖然已經給過了,但沒有紀錄,但因翁銘隆一直索要,其就聯絡翁銘隆到其位於板橋的揚昇保全公司辦公室,當面給了翁銘隆12,000元,目的是要平息翁銘隆的怒火(註:此部分因翁銘隆斯時已非主委,無從認魏偉恩給付此筆款項係因翁銘隆之職務而給付「社區回饋金」,故翁銘隆此部分不構成刑法侵占罪,而為原審另為翁銘隆無罪判決,詳原判決第13頁)。但因許智凱當時已經選上主委,其還是決定給翁銘隆、許智凱各一份,當天晚上社區開會,開完會後其就與許智凱等人就到關渡橋頭的一間餐廳唱歌吃飯,其在路上又交了一筆12,000元給許智凱,作為103年的社區回饋金(許智凱收受此筆款項並侵吞入己,詳後述許智凱部分)等語(原審卷第135至167頁)。
   ⒊證人即名盛機電公司林盛筆於原審審理時亦明確證稱(針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林盛筆付款部分):其是在與翁銘隆及魏偉恩、林桂文等人,在北投中央北路的餐廳吃飯時,其當場拿了1萬元給翁銘隆,做為「社區回饋金」,就是要贊助社區活動。其交出去不會管用途,也不會管要辦什麼活動,其是為了要跟社區簽約(機械停車位維修服務)才給翁銘隆這1萬元社區回饋金等語(原審卷第182頁)。
   ⒋綜上魏偉恩等3人證詞相互勾稽,林桂文確有在101年3月間在寶茂萊茵社區中庭交付8,400元「社區回饋金」給翁銘隆;另外,林桂文、魏偉恩、林盛筆3人並在某次北投中央北路某餐廳聚餐時(時間係在101年底某日,詳後述及原判決第7頁所述),由林桂文給付8,400元、魏偉恩給付12,000元、林盛筆給付1萬元之「社區回饋金」給翁銘隆。
  ㈡魏偉恩等3人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各筆付款時間之證詞固有不一,但不影響其證詞可信度:
   ⒈翁銘隆之辯護人主張魏偉恩等3人證詞有下述前後不一,因認其等證詞不可信:
    ⑴證人林盛筆於105年10月19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其與翁銘隆、魏偉恩、林桂文等人在北投中央北路餐廳吃飯之時間,係在100年10月至11月間某日,當天其當場交付了1萬元給翁銘隆等語(他字卷第92至93頁)。但其於107年8月7日原審審理時卻稱:其已經不記得在北投吃飯交錢的正確時間了等語(原審卷第183頁)。
    ⑵證人林桂文於105年11月10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第一次簽署的契約即將於隔年(102年)3月31日到期,於101年年底,魏偉恩就來電表示翁銘隆要在北投餐廳吃飯談續約問題,其是在當天交付8,400元社區回饋金給翁銘隆等語(他字卷第100頁)。但其於108年4月11日原審審理時先證稱:其是在第一年簽約時,在北投豆瓣魚餐廳當面交付一個月保養費8,400元給翁銘隆(原審卷第342頁);嗣又改稱:應該是以其在偵查中所言為正確,現在其已記不清楚時間等語(原審卷第344頁)。
    ⑶證人魏偉恩於105年9月1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100年的社區回饋金是其在北投豆瓣魚餐廳交給翁銘隆本人等語(他字卷第83頁)。但其106年4月25日向檢察官提出之陳報狀卻稱:其係在102年年初在北投豆瓣魚餐廳聚餐時交付回饋金給翁銘隆(偵卷第83頁);而於107年8月7日原審審理時又證稱:其應該是在101年年底左右給翁銘隆回饋金等語(原審卷第165頁)。
   ⒉細觀魏偉恩等3人前述證詞脈絡,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各筆款項之付款時間固有不一處,但其3人均一致、明確證稱,其等係在「北投某豆瓣魚餐廳」聚餐時,以「社區回饋金」之名義,各自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各筆款項當面交給翁銘隆。
   ⒊查魏偉恩等3人接受檢察官訊問均係在105年9月至11月之間,至原審作證則係於107年8月或108年4月,其間相距已有2至3年,且距其等交付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款項給翁銘隆之時,更有4至7年之久。而人類記憶本就會隨著時間經過而逐漸淡化、喪失,本案款項又非鉅額,對魏偉恩等3人又屬小事,且對其等而言,重點在於確有支付該筆「社區回饋金」給翁銘隆,至於支付之時間、地點、方式等,均屬無關宏旨之細節事項,本就沒有特別記憶之必要。是即使魏偉恩等3人針對至北投豆瓣魚餐廳聚餐及交付款項之正確時間,有前述之前後不一或彼此不同之處,亦屬相當自然,不能以此即認其等證詞係虛捏而來。
   ⒋本案係由寶茂萊茵管理委員會105年主任委員盧柏鈞於105年2月4日具狀告發。而盧柏鈞於原審審理時,就其具狀告發之緣由證稱:其自103年4、5月起接替許智凱擔任主委,本案係管委會決議要其代表社區提告等語(原審卷第293頁);參以告發狀所附寶茂萊茵社區104年11月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他字卷第7頁),本案係管委會委員吳志民提議要求管委會追查揚昇管理公司每年給付社區回饋金之去向,但翁銘隆、許智凱均無法交代,故要求主委盧柏鈞具狀提告。換言之,翁銘隆、許智凱侵占社區回饋金遭告發一事,並非證人魏偉恩等3人所為,亦與魏偉恩等3人無關。而且,魏偉恩等3人於作證時分別係揚昇管理公司及揚昇保全公司負責人、昌億機械公司執行副總經理、名盛機電公司負責人,除魏偉恩亦係寶茂萊茵社區住戶外,林桂文、林盛筆之公司均僅承攬該社區之機械停車位維修保養等工作,與被告2人並無關係,更無仇怨;魏偉恩於本院審理時甚且證稱其與被告2人本係鄰居,經常在其住處喝酒、稱兄道弟等語(本院卷第166頁),以此可見魏偉恩等3人主觀上並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故意設詞誣陷或對被告2人為不利偽證之動機及必要。
   ⒌綜此可見,證人魏偉恩3人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之付款時間雖有前後陳述不一或彼此陳述不同之情形,但此應係因時間經過久遠、記憶不清所致。其3人既無任何設詞誣陷或偽證之不良動機,自不能以此即認其3人證詞為不可信。反之,其3人均明確證稱係在「北投豆瓣魚餐廳」各自交付「社區回饋金」給翁銘隆乙情,應屬事實。至於在「北投豆瓣魚餐廳」聚餐及交付「社區回饋金」之時間應為101年年底某日,則經原判決詳細說明其認定理由(見原判決第7頁)。
  ㈢魏偉恩之揚昇管理公司未將「社區回饋金」申報「折讓」,亦不足為被告2人有利認定:
   ⒈被告2人均辯稱:魏偉恩證稱曾要求被告2人就收受「社區回饋金」開立「折讓單」,又證稱最後係由許智凱將3年份之社區回饋金開成1張折讓單,顯不合理,且又無證據顯示魏偉恩曾將該折讓單持以報稅,可見該折讓單顯有疑問,不足採信云云。
   ⒉依卷附揚昇管理公司「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他字卷第14頁,即「折讓單」),其中103年11月13日之折讓單蓋有揚昇管理公司、寶茂萊茵大廈管理委員會與當時主任委員許智凱之印文,數額為36,000元(折讓數額34,286元及營業稅額1,714元);另一張104年10月23日之折讓單,亦蓋有揚昇管理公司、寶茂萊茵大廈管理委員會與當時主任委員盧柏沅之印文,數額則為12,000元(折讓數額11,429元及營業稅額571元)。而依證人魏偉恩前述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其先後2次交付「社區回饋金」給翁銘隆之時,曾要求翁銘隆開立折讓單,但翁銘隆均置之不理;嗣其於103年5、6月交付12,000元「社區回饋金」給新任主委許智凱之時,即請求許智凱連同其先前交給翁銘隆之2筆各12,000元之回饋金,一併開立「折讓單」(即上揭103年11月13日數額36,000元之折讓單)給其等語(原審卷第141、150頁)。但經本院依被告2人聲請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調取揚昇管理公司103年5月及6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本院卷一第439及441頁),其中103年5月申報之「退回及折讓」為19,924元、103年6月申報之「退回及折讓」則為0元,均較該103年11月13日折讓單顯示之數額為少,可見揚昇管理公司確實未將該折讓單所示之折讓數額持以報稅(作為銷售額之減項)。此固與一般常情尚有未合,然證人魏偉恩於本院審理時亦已證稱:其承攬其他社區業務,也會支付「社區回饋金」,其也會要求其他社區開立「折讓單」,但其交付前2筆回饋金給翁銘隆時,一直要翁銘隆開立折讓單,但翁銘隆就是不願意開,因為其與翁銘隆本來就是鄰居關係,也一同擔任過委員,本來就有交情,所以翁銘隆要拖著不開,其也只好讓他拖,其當時就沒有用公司的帳,而是自己先墊付,直到許智凱擔任主任委員,其才請許智凱一起開,其有將此「折讓單」交給公司會計人員,但會計人員嗣後如何處理、有無持以申報,其並不清楚等語(本院卷二第158、159、167頁)。亦即,該「折讓單」所記載數額,實際上係3年度之「社區回饋金」,且原本係由魏偉恩個人支付,並未作為揚昇管理公司營業收入之折讓,可見魏偉恩在支付之時,本無積極要求管委會或翁銘隆開立「折讓單」作為支付證明之意,而係認為以其個人名義支付亦無不可。是其於取得「折讓單」後交給公司會計人員,而未積極確認是否於報稅時申報,甚至公司會計人員是否另有其他考量故未持以申報,均非無可能,且與常理無違。究其實,即使揚昇管理公司並未申報此筆「折讓」,亦僅為揚昇管理公司未將此筆金額申報為公司銷售額之減項而已,當不能以此反推魏偉恩並無當面交付該筆「社區回饋金」給翁銘隆之事實。是被告翁銘隆此點辯解,並不足採。
  ㈣被告2人收取之各筆款項,係代寶茂萊茵管委會收取之「社區回饋金」,而非被告2人之個人款項:
   被告2人之辯護人又以:即使被告2人確有收取原判決附表一、二各筆款項,但此均係魏偉恩等3人私下給予被告2人之款項,目的係為取得合約,並非給社區管委會之款項,是被告2人並非代社區持有各筆款項,自無成立刑法侵占罪之餘地云云。而依魏偉恩、林桂文、林盛筆上開證詞,其3人願意給付各筆款項給被告2人之內在動機,確係冀望藉由被告2人身為管委會主任委員之便,增加取得與寶茂萊茵社區締訂相關服務合約之機會,因此魏偉恩等3人對於付款後之實際流向及運用方式,並不過問,亦毫不在意。然另一方面,林桂文、林盛筆亦均明確證稱:其等交付給翁銘隆之各筆款項,就是要贊助寶茂萊茵社區活動的「社區回饋金」,已如前述;魏偉恩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這些款項因為沒有明文寫在契約中,是檯面下不成文的慣例,因此伊不會干涉主委怎麼使用,但是這些款項伊就是要給「社區」的,就是「社區回饋金」等語(本院卷二第160至164頁)。綜此堪認,就魏偉恩等3人之內在動機而言,其等固係為爭取與社區之締約機會而交付各筆款項,但其3人主觀上均明確認知此係要「贊助社區活動」之「社區回饋金」;換言之,魏偉恩等3人雖不確知、亦不在意款項之實際去向及用途,但主觀上均認定所支付各筆款項之受益對象,應係寶茂萊茵社區之全體住戶,而非被告個人,被告2人在收受之時亦知款項名義係「社區回饋金」,是亦知款項受益對象應係社區全體住戶,而非其個人。是以,就付款之魏偉恩等3人及受款之被告2人而言,彼此間均知被告2人係基於寶茂萊茵管委會主任委員之身分,代表管委會自魏偉恩、林桂文、林盛筆受領各筆款項,自屬代管委會持有該等款項,至為明確。則被告2人於受領後將款項占為己有,自屬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行為。被告2人之辯護人上開辯解,自無可採。
  ㈤被告翁銘隆辯護人其他辯解,均不可採:
   翁銘隆之辯護人又以:為何林桂文僅聽從魏偉恩一面之詞,即願付款給素未謀面之翁銘隆?為何魏偉恩、林桂文、林盛筆彼此間均不知悉、亦未見到他人交付款項?為何其等會選擇在豆瓣魚餐廳,而不在管委會有他人在場時交付?為何其等交付回饋金後未立即讓管委會知悉,而要遲至3年後方告知社區此事?惟查:⑴林桂文於原審已明確證稱:其與魏偉恩係多年好友,魏偉恩又係寶茂萊茵大廈社區住戶,故其聽從魏偉恩提議要給付「回饋金」才能拿到合約,即相信魏偉恩所言,而交付8,400元「社區回饋金」給當時主委翁銘隆等情,已如前述。衡諸林桂文與魏偉恩本為朋友關係,具有相當信任基礎,則林桂文為取得合約,而相信、聽從友人魏偉恩建議,給付數額不大之「回饋金」給翁銘隆,此與社會一般常情本無不合,亦無何可疑之處。⑵關於魏偉恩、林桂文、林盛筆3人均選擇在餐廳聚餐時交款,而非在管委會另有他人在場時交款,且交款後均未立即告知管委會其他委員或總幹事乙節,此無非魏偉恩等3人基於交款便利性所選擇之交款地點,本無何可疑之處;且以魏偉恩等3人交款後均不再過問如何使用乙情觀之,足見對其3人而言,本無於交款後再行告知管委會或他人之必要,此亦與常情無違。⑶至於魏偉恩等3人彼此間並未目擊他人交款給翁銘隆之情形,此或因3人係分別交款給翁銘隆,或因其3人根本不在乎他人有無交款,故未予特別關心或記憶,有以致之,亦無何可疑之處,是此亦不足為翁銘隆有利之認定。
  ㈥被告許智凱將普眾科技有限公司應華棟贊助社區活動之6,000元侵占入己:
   ⒈許智凱坦認其確有向普眾科技有限公司應華棟收取社區活動贊助費6,000元,但因當時社區總幹事王佐仁拒收,其就將該筆款項拿去購買啤酒,而全數使用於103年之社區中秋聯歡晚會等情。
   ⒉然據證人即時任寶茂萊茵社區總幹事之王佐仁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許智凱在當年中秋晚會時確有去買約20箱啤酒,要其倒在冰桶,並在晚會時向住戶出售,其準備好出售紙條貼在冰桶時,被住戶制止,其只好與陽昇保全公司幹部一起向許智凱買下啤酒,請住戶免費暢飲,以結束紛擾,許智凱沒有請住戶喝酒等語(原審卷第297至299頁),核與證人魏偉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3年中秋晚會當天,許智凱帶一些酒來,但啤酒的費用是一些委員及總幹事王佐仁一起贊助、認購,請住戶喝,伊不記得自己認購多少,但伊是向王佐仁說看每個人認購多少,剩多少再跟伊說,伊就把錢交給主委或總幹事等語(原審卷第148、157頁),大致相符。可見許智凱雖有將應華棟贊助之6,000元購買啤酒,但並非無償提供社區住戶飲用,而係將購得之啤酒再行出售給王佐仁、魏偉恩及其他贊助人士。換言之,許智凱並未將應華棟提供之6,000元使用於社區全體住戶,而係侵占入己,至為明確。此亦經原審認定詳細。被告許智凱之辯護人猶執前詞辯稱並無侵占云云,顯不足採。
  ㈦被告翁銘隆其餘調查證據之聲請,均無必要(參本院卷二第129至133頁):
   ⒈被告翁銘隆聲請向寶茂萊茵社區管委會調取名盛機電公司、昌億機械公司、揚昇保全公司及揚昇管理公司分別於100年至102年承接社區業務之合約,以證明契約中並未記載應支付回饋金之條款,及魏偉恩等3人並無平白無故交付回饋金給翁銘隆之理。惟契約中並無明訂支付回饋金給寶茂萊茵社區管委會乙情,本即兩造不爭執之事實;魏偉恩於本院中亦明確證稱:此係不成文之慣例,並未明訂於契約等語,已如前述。更何況即使未明訂於契約,魏偉恩、林桂文、林盛筆3人亦均明確證稱,其等為爭取締約機會,確有支付原判決附表一、二各筆款項給被告2人,此亦如前述。是關於合約中究有無支付回饋金之約定,並不影響本院認定被告2人確有自魏偉恩等3人收取各筆款項並予侵占入己之事實。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與本案事實認定無關,亦無必要。
   ⒉被告翁銘隆又聲請向寶茂萊茵社區管委會調取100年至102年之社區規約,以證明該社區管委會係以委員合議制方式選任承包社區業務之廠商,主任委員並無單獨決定承包廠商之權限等情。惟即使寶茂萊茵社區確係以委員合議制方式決定承包廠商,而非由主任委員1人獨斷決定,此與魏偉恩等3人為爭取與社區締約機會,乃決意「贊助社區活動」或「贊助社區經費」,並願意將「社區回饋金」交付給代表社區管委會之被告2人乙事,本質上亦無何衝突扞格。是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亦與本案事實認定無關,而無必要。
   ⒊被告翁銘隆又聲請向新北市經濟發展局及臺北市商業處調取名盛機電公司、昌億機械公司、揚昇保全公司及揚昇管理公司自100年起之變更登記表、資產負債表、公司決算申報書、損益表等資料,以證明上開公司之成立時間、資本額,及魏偉恩等3人不可能以現金交付回饋金給被告2人等情;復聲請將翁銘隆及魏偉恩、林桂文、林盛筆等人均送測謊鑑定,以證明魏偉恩等3人並無支付「社區回饋金」給翁銘隆之事實。惟魏偉恩等3人確有以現金支付原判決附表一、二各筆「社區回饋金」給時任社區主任委員之被告2人,業經原判決及前述認定詳細,是事證已明,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亦無必要。
  ㈧綜上各節,被告2人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判決雖未及說明被告2人行為後關於刑法第335條第1項有關罰金刑之文字修正,但結果並無不同,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前,自不執為撤銷之理由,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余秉甄提起公訴,被告翁銘隆、許智凱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紀凱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