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26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心賢
選任辯護人 林銘龍律師
林博文
被 告 楊宗展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人志律師
趙立偉律師
詹奕聰律師
被 告 李文清
黃冠證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014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087號、106年度偵字第14919、14920、17916、19282、202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博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黃心賢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楊宗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李文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黃冠證免訴。
事 實
一、林博文係上櫃勝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昱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106年5月30日辭任)、昱昌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穩穩全球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永真電視電影股份有限公司、國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國瑞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二、林博文於103年11、12月20日起,先後參加由林睿霖(會員共48位,期間103年12月20日起至106年11月20止,於104年起逢3、6、9、12月加標,林博文得標日期排列為106年9月20日,並以勝昱科技公司林曉彤名義參與1會,得標日期為105年1月20日)及劉永祥(於104年4月15日起會,共35名會員,會金500萬,每會底標50萬,支票不得指名與禁背)2人分別擔任會首召集之支票互助會,每期會金均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底標50萬元,於成立合會時,即排定各合會會員得標順序,及各期標金,各會員即按其所得標順序、各期標金,尚未得標前即需開立扣除各期標金利息款項,及得標後則開立面額500萬元之支票後均交與會首林睿霖、劉永祥收執,並由會首依續交與各期得標會員,但所開立支票均不得指名及禁止背書轉讓。於104年5月間,劉永祥因資金調度問題,及因另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於104年5月21日經法院裁定羈押禁見,致其資金籌措發生問題,所開立支票陸續跳票,林博文即委請建源法律事務所主持律師黃心賢協助處理支票合會事宜,並於104年6月初約上開合會會員,至黃心賢位於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事務所,中止上述支票合會,由各會員互相換回個人所開立支票,但林博文所開立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支票則均因換票流出而未取回,但均未遺失。詎林博文不願給付票款,又為維持其公司負責人之信用,並為動用由付款行庫留存經止付金額之不法利益,經與黃心賢商議後,則以偽稱票據權利人遺失票據,辦理掛失止付後,因而通知銀行因掛失而止付票據金額,進而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除權判決等訴訟程序,以達佯裝為票據權利之人向付款行庫提領出交由發票人林博文使用之方式進行,商議妥後,林博文、黃心賢分別、先後與林博文之舅舅李文清、林博文姻親表妹夫黃冠證等人共同基於未指定人犯誣告之接續犯意,並與黃心賢所聘僱律師楊宗展(後階段聲請除權判決始加入,如下述)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接續犯意聯絡,黃冠證、李文清分別向林博文取得附表一、二所示支票號碼、發票日、金額等資料後,接續為下列未指定人犯誣告、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得利之犯行:
(一)黃冠證(所犯刑法第171條未指定人犯誣告罪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4年11月27日以104年度簡字第2961號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105年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104年6月12日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南洲分駐所值勤員警報案,表示其為附表二編號1、2、4至9所示8張支票之票據權利人,於不詳時間、地點遺失該8張支票,填具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未指定人犯申請警察機關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以此方式誣指不特定人犯罪,及接續於同年9月7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向執勤員警,仍接續前開誣告之犯意聯絡,報案表示其所有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支票遺失,填具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未指定人犯申請警察機關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黃冠證於取得受理案件登記表,於報案後之6月15日、9月8日,均持前開受理報案紀錄表至臺灣土地銀行大安分行,向不知情行員辦理附表二編號1、2、4至9,及編號3所示支票掛失止付事宜,填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票據遺失申報書,由臺灣票據交換所於提示退票後轉報司法警察機關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
(二)李文清於林博文處取得附表一各編號之支票資料後,於104年7月19日至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向值班員警謊報其為附表一編號1至37所示支票之票據權利人,於不詳實時間、地點遺失附表一編號1至37所示支票,於取得相關報案證明資料後,於翌日(20日)持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至臺灣土地銀行大安分行,向不知情行員佯稱為票據權利人,而辦理掛失止付事宜,並填寫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由臺灣票據交換所於提示退票後轉報司法警察機關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向相關公務員誣指不特定人犯罪。
(三)黃冠證、李文清將上開申報遺失、掛失止付資料均交與林博文,林博文即轉交由黃心賢辦理後續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除權判決程序,以遂其目的。林博文即於104年6月16日前某日,及同年7月21日前某日均將相關票據、權利人申報遺失、掛失止付等資料均交與此時尚不知情之受僱律師楊宗展,指示其分別撰寫票據權利人黃冠證、李文清均分別因票據遺失,就附表一、二所示各編號支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公示催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受相關聲請,因遭矇騙,而誤核准公示催告之聲請,即於104年6月16日以104年度司催字第1012號裁定准許附表二編號1、2所示支票之公示催告之聲請,於104年6月17日以104年度司催字第1017號裁定准許附表二編號4至9所示支票之公示催告之聲請,於104年9月9日以104年度司催字第1518號裁定准許附表二編號3所示支票之公示催告之聲請。於104年7月23日以104年度司催字第1225號裁定准許附表一所示支票公示催告之聲請(並於同年8月13日撤回附表一編號7、12、13、20至23、26至29、31至35、37,於同年9月21日撤回附表一編號1、3至5所示支票之公示催告之聲請,同年11月20日撤回附表一編號6所示公示催告之聲請,同年12月21日撤回附表一編號8所示公示催告之聲請,於105年4月12日撤回附表二編號4所示公示催告之聲請,於105年2月25日撤回附表一編號9所示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附表一、二所示支票申報遺失辦理掛失止付後,附表一編號1至3、11、14、17至19所示支票輾轉由陳端娣、陳國鐘、黃淑珠、李上林、連志雄等人取得;附表二編號1、2所示票據輾轉由李冠緯、蔡政倫、彭奕翔取得,經陳端娣、陳國鐘、黃淑珠、李上林、連志雄、蔡政倫、彭奕翔提示支票後,均因票據已經申告掛失止付退票,並由臺灣票據交換所函報司法警察機關辦理侵占遺失物罪,警方調查後即分別辦理黃冠證、林文清所涉嫌未指定人犯誣告罪,並通知其2人至警局製作調查筆錄,林博文得悉後均通知黃心賢聯繫協助處理黃冠證、李文清涉犯誣告之刑事案件,黃心賢仍指派受僱律師楊宗展辦理,楊宗展先後於104年7月6日及同年8月12日擔任黃冠證、李文清之選任辯護人,並陪黃冠證、李文清2人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接受偵查佐之調查詢問,而得悉黃冠證、李文清2人實際上均非附表二、一各編號所示支票之票據權利人,竟於明知上情後之斯時起與林博文、黃心賢、黃冠證、李文清等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利益之接續犯意聯絡,於上開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楊宗展即依林博文、黃心賢指示,先後於104年11月30日撰寫虛構李文清為票據權利人並為聲請人就附表一編號2、10、11、14至19、24、25、30、36),及以黃冠證為票據權利人並為聲請人就附表二編號1、2、4至9所示支票票據權利人,均因不慎遺失支票,經公示催告,無人主張票據權利,相關支票為聲請人李文清、黃冠證所有並遺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出聲請宣告上開支票內容均無效之除權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受聲請後,通知聲請人到庭,分別由黃冠證、李文清2人到庭為不實表示已經登報,公示催告期滿,無人提出證券申報權利並請求宣告證券無效,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因實質審查後,誤信為真,而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支票以104年度除字第1860號除權判決、附表一編號10、11、14至19、24、25、30、36所示支票以105年度除字第655號除權判決,及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支票以104年度除字第1704號除權判決,及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支票以104年度除字第1704號、附表二編號2以105年度除字第104號、附表二編號3以105年度除字第274號除權判決,誤為宣告附表一編號2、10、11、14至19、24、25、30、36所示支票及宣告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支票權利人之支票均為無效(就附表二編號5至9所示支票聲請除權判決部分,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除字第594號駁回聲請),而共同以此欺罔手段使法院誤為核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民事判決。
(五)林博文、黃心賢收受前開法院上開除權判決後,即通知並指示黃冠證、李文清2人仍佯裝為票據權利人,分持前開法院判決書正本,到臺灣土地銀行大安分行銀行填具掛失止付票據金額支付申請書,李文清於105年1月14日、同年6月1日申請如附表一編號2、10、11、14、15所示與支票面額相同經止付之金額,領取掛失止付之票據金額;黃冠證於105年1月16日及同年2月4日申領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與支票面額相同經止付之金額,領取掛失止付之票據金額;及經林博文指示不知情之謝佳學擔任李文清之代理人,於105年5月22日、6月20日、7月20日、8月22日、9月5日、12月2日、106年1月20日均至臺灣土地銀行大安分行,持前開不實之除權判決書,委託書、並填寫內容掛失止付票據金額支付申請書,申請如附表一編號30、16至19、24、25所示支票之同額止付保留款項,均致臺灣土地銀行大安分行承辦行員陷於錯誤,誤認黃冠證、李文清分別為附表二、一上揭所載各編號支票之票據權利人,而將經應由付款行庫留存止付之金額款項634萬元交與黃冠證,及將款項共計4503萬元(起訴書及原審判決誤載「4530萬元」,應予更正)分別交與李文清或不知情之代理人謝佳學,由黃冠證、李文清、謝佳學等人將所領得經止付之金額後,轉交與尚不得提領之支票發票人林博文,除免除林博文負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支付之責外,並取得應留存止付金額先行動用之利益。
三、嗣因黃淑珠輾轉取得林博文所簽發附表一編號2所示支票,經向銀行提示付款,但因支票遭李文清謊報遺失,辦理掛失止付,致黃淑珠遭移送侵占遺失物罪,而提出告發,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黃淑珠告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被告李文清前於104年7月19日以附表一所示37張支票向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謊報遺失,並至臺灣土地銀行大安分行辦理掛失止付部分,業經查獲,由所犯誣告罪部分,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606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5年4月21日確定,於106年4月21日緩起訴期滿,及其他票據權利人提示支票,而陸續由其他警察機關查獲被告李文清涉犯誣告罪部分,則均因裁判確定,而先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4年度偵字第18400號、105字第1519號、第9807號、106年度偵字第3347號、第1022號、第1766號、第14919號,均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款規定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被告李文清前案紀錄表,及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087號、第3347號、第1491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欄所載二之(三)至(五)所載之犯罪事實不同,非同一案件,且係以新事實新證據提起公訴,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稱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而言,並不包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蓋案件在偵查中,並無類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不生偵查不可分之問題。故想像競合犯、結合犯或其他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一罪之一部犯罪事實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者,仍可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提起公訴,不生全部與一部之關係,亦不受原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又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為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現之事實或證據,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犯罪為必要,既經檢察官就其發現者據以提起公訴,法院即應予以受理,而為實體上之裁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606號緩起訴處分內容係就:被告李文清於104年7月19日將附表一共37張支票均已於不詳時間、地點遺失為由,而向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報案遺失,並於翌日至臺灣土地銀行大安分行辦理掛失止付,並填寫遺失票據申報書,由臺灣票據交換所於提示退票後轉報司法警察機關偵辦侵占遺失物罪嫌,而附表一編號2所載支票權利人黃淑珠輾轉取得票據後提示,而由臺灣票據交換所函報司法警察機關偵辦被告李文清涉嫌刑法第171條之誣告罪,此部分犯行,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606號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檢察官起訴被告林博文、黃心賢與被告李文清於104年6月間基於誣告之共同犯意聯絡,推由被告李文清於104年7月19日以附表一所示37張支票均已於不詳時間、地點遺失為由,向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報案票據遺失,並於翌日至臺灣土地銀行大安分行辦理掛失止付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並與林博文、黃心賢、楊宗展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林博文、黃心賢均明知李文清並非附表一所示支票之票據權利人,竟於104年7月21日前不詳日期,由黃心賢指示尚不知詳情之受僱律師楊宗展撰寫不實之李文清為附表一共37張支票之票據權利人,以其為聲請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提出聲請公示催告,催告票據權利人申報權利,並因被告李文清涉犯誣告罪嫌,經警偵辦,而由被告楊宗展陪同李文清於104年8月12日一同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製作誣告犯行筆錄,此際得悉被告李文清非附表一共37張支票之票據權利人,而一同加入詐欺犯行,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公示催告期間經過後,則以上開不實內容向前述法院聲請除權判決,致法院陷於錯誤,而以104年度除字第1860號、105年度除字第655號民事判決宣告附表一編號2、10、11、14至19、24、25、30、36等支票宣告無效,被告黃心賢將該除權判決書轉交與被告林博文後,即通知被告李文清持該除權判決書於附表一編號2、10、11、14、15所示日期均親自前往臺灣土地銀行大安分行,或被告李文清依被告林博文指示委託不知情公司員工謝佳學於附表一編號16至19、24、25、30所示日期,均稱被告李文清為票據權利人,並填具掛失止付票據金額支付申請書,至銀行行員陷於錯誤,誤認被告李文清確為票據權利人,依其申請申領取回附表一上開編號與支票面額相同之款項均交與被告李文清或代理人謝佳學後轉交與被告林博文等事實,犯罪事實並包括被告林博文、黃心賢、楊宗展等人,然此部分就詐欺部分之事實進行追訴,與前開緩起訴處分之犯罪事實已有不同,二者非同一案件。是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予以受理,而為實體上之裁判。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證、文書證據、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心賢、林博文、楊宗展及被告黃心賢、楊宗展選任辯護人,及被告李文清、黃冠證等人均就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即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55至182、276至304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即被告林博文、黃心賢、楊宗展、李文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有關被告林博文、黃心賢2人與同案被告李文清、黃冠證共犯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部分:
1、有關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林博文、黃心賢於原審言詞辯論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原審108年3月26日審理筆錄,及本院卷第153至154、276頁),核與同案被告黃冠證、李文清、楊宗展於偵查、審理中之供述;證人張鈺岳、何雅宜、謝佳學、蔡政倫、高美娟、廖景美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105年10月3日雲警六偵字第1050019329號函-檢送李文清票據遺失相關報案紀錄、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6年5月15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063431289號函檢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次申報遺失票據所附隨之警詢筆錄、遺失案件申報證明申請書、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公示催告、除權判決等影本附卷可稽,均可證被告林博文、黃心賢2人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綜上,被告林博文、黃心賢2人與被告黃冠證、李文清2人所共犯準誣告犯行,均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有關被告林博文、黃心賢、楊宗展、李文清、黃冠證(另為免訴判決,如後述)等人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得利罪部分:
1、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楊宗展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無訛(見105年度偵字第9087號卷四第147頁反面頁、原審卷二第94頁反面頁,本院卷第153至154、193、276、350至351頁),被告林博文、黃心賢、李文清等人雖均坦承犯有為前開未指定人犯誣告罪之犯行,並對於由被告李文清、黃冠證佯稱為票據權利人向甲存銀行即臺灣土地銀行大安分行申請辦理掛失止付,進而以虛偽不實之聲請內容即稱被告李文清、黃冠證分別為附表一、二所示票據權利人因所持有支票遺失而申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並因法院誤認所聲請內容為真實,而為除權判決後,即由佯裝為票據權利人之李文清、黃冠證持相關除權判決聲請書至該銀行領回被告林博文因辦理掛失止付所提出與支票票面金額相當之款項予臺灣土地銀行大安分行留存之款項,領得後均交與被告林博文等事實,被告林博文、黃心賢、李文清雖坦承此部分事實,但均否認上開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共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得利罪。被告林博文辯稱:我所開立附表一、二所示支票,均是因支票合會而交付,目的是要支付合會款,但因合會終止,卻無法取回所有所開立交付出去的支票,因此在不得已狀況下以辦理掛失止付、申請公示催告、除權判決的方式辦理,且所取回的款項都是我自己的支票存款,並非他人款項,應非詐欺行為,對於持有我所簽發之支票之人,如果能夠證明為善意取得者,我也會負起發票人責任云云。被告黃心賢選任辯護人辯稱略以:有關支票止付情況下,金額歸屬於誰,被告林博文在民事程序上是正當權利的行使,是被告林博文並未施用詐術,且未讓他人受損,被告林博文亦未獲得不法利益,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是為詐騙集團更重處罰才有此修正立法之規定,本件並無詐欺行為,亦非加重詐欺罪之處罰對象等語。被告黃心賢辯稱:協助林博文處理支票事件,我與林博文均未獲取任何不法利益,雖利用公示催告、除權判決手段不法,但不等於結果不法,故不構成詐欺行為云云。被告李文清則辯稱:我僅有國小畢業,如何詐欺銀行,所領出來的錢也都交給林博文,事實行為部分我均承認,但我不知道這樣是否構成犯罪云云。
2、本件被告林博文因所參與支票合會於104年6月間倒會而中止,經被告黃心賢協助處理換票事宜,但有附表一、二所示票號、面額等內容之支票未換回,因被告林博文為多家上市公司負責人,為維護其信用,避免因遭其他支票持票人提示付款,而與被告黃心賢商議後,均明知被告林博文所簽發附表一、二所示支票均未遺失,且被告李文清、黃冠證均非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權利人,竟由被告黃冠證、李文清分別至附表一、二所示派出所佯稱為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權利人,虛構附表一、二所示支票均遺失,填具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未指定犯人,請求警察機關調查侵占遺失物罪嫌,並由被告李文清、黃冠證先後向臺灣土地銀行大安分行辦理支票掛失止付,取得不實之掛失通知書後,進而由被告黃心賢、楊宗展撰寫不實內容之聲請狀,即被告李文清、黃冠證為支票權利人因支票遺失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申請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公示催告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而為除權判決,而附表一編號2、10、11、14至19、24、25、30、36及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支票均經法院宣告該喪失之票據無效之除權判決後,被告黃心賢接獲法院相關除權判決後,即將資料轉交與被告林博文,並通知被告李文清、黃宗展或委請不知情公司職員謝佳學於附表一、二所示日期前往臺灣土地銀行大安分行提領附表一、二相關編號所示被告林博文為辦理止付支票金額,而由付款行庫留存經止付之金額,分別為4503萬元及634萬元後均交與被告林博文等節,亦為被告黃心賢、林博文、楊宗展、李文清等人所是認,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冠證、林睿霖、劉永祥、合會會員王經宇、黃位政、邱水元、附表一編號2所示支票權利人黃淑珠、徐錦泉、證人即辦理李文清掛失止付之土地銀行大安分行存匯襄理高美娟、櫃臺行員廖景美、證人依被告林博文指示代收黃冠證信件,並於附表一編號16至19、24、25、30所示日期至土地銀行大安分行領回由止付行庫留存經止付之金額之謝佳學、證人即被告林博文公司會計何雅宜、被告林博文開設勝昱公司副理張鈺岳、被告開設公司之行政副理林曉彤等人證述相符(見偵查他字卷一第67至68、85至86,偵查他字卷二第17至22頁反面、30至32、35至41、47至48、51至52頁,偵查他字卷三第1至3頁反面、18至23、35至43、56至59、66至70、71至79、89至103、105至109、122至124、126至128反面、131至132、134至139、143至148反面,106年度偵字第17916號偵查卷第37反面至38頁),復有被告林博文簽發如附表一編號2、11、附表二所示之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臺北總所退票理由單⑵(附表一編號2所示支票因掛失止付退票)、會首林睿霖於103年12月20日成立支票合會之會單、會首劉永祥於104年4月15日成立之合會、證人黃淑珠申辦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摺代收票據記錄影本、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105年10月3日以雲警六偵字第1050019329號函附被告李文清就附表一所示支票申報遺失之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04年7月19日調查筆錄、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申請人本人簽名保證書、臺灣土地銀大安分行105年10月5日字第1055002459號函附有關李文清申辦掛失止付所提出警察局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暨遺失票據申報書(共37份)、撤銷票據掛失止付申請書(共24份)、遺失票據申報書(黃冠證於104年6月15日填寫申辦)、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被告李文清於104年7月20日填寫、被告黃冠證於104年6月19日、15日填寫申辦)、被告李文清於104年7月20日填寫票據遺失申報書(37份)、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附表一編號11所示支票)、被告林博文、黃心賢、楊宗展等人以李文清為聲請人於104年7月21日撰寫民事聲請公示催告狀附表一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4年7月21日以104年度司催字第1225公示催告裁定(被告楊宗展以李文清為聲請人聲請因證券遺失聲請公示催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104年9月16日訊問筆錄民事撤回部分公示催告聲請狀(聲請人李文清,撤回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示支票公示催告之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6月17、16日以104年度司催字第1017號、1012號,於104年9月9日以104年度司催字第1518號公示催告民事裁定(被告黃冠證就附表二編號4至9、1至2、及3所示支票分別聲請公示催告)、民事聲請除權判決支票(以被告李文清名義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支票聲請除權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12月8日以104年度除字第1704號、105年1月28日105年度除字第104號民事除權判決(被告黃冠證為聲請人分別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支票聲請除權判決),及105年3月31日105年度除字第274號民事判決(被告黃冠證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支票聲請除權判決)、105年5月27日105年度除字第594號民事裁定(被告黃冠證就附表二編號5至9所示判決聲請除權判決,但經駁回)、本院民事庭105年9月6日以105年度抗字第1267號民事裁定(駁回被告黃心賢、楊宗展、林博文以被告黃冠證聲請除權判決抗告案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6年5月15日以新北警永字第1063431289號函附被告黃冠證於104年9月7日申報支票遺失之調查筆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登記表(被告黃冠證申報附表二編號3所示支票遺失部分)、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南洲分駐所受理案件登記表(被告黃冠證於104年6月12日20時5分許至該所報案)、被告黃冠證提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3月31日105年度訴字第958號民事判決(撤銷104年度除字第1704號除權判決)、財團法人臺灣票據交換業務發展基金會臺灣票據交換所於105年10月4日以台票總字第1050004631號函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5年4月14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0534503801號函覆李文清申報票據遺失涉犯誣告罪於105年5月14日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106年1月26日台票總字第1060000369號函說明使用票據涉及犯罪經判刑確定予以通報拒絕往來、臺灣土地銀行大安分行於105年11月23日以大安存字第1055002943號函附被告林博文開立支票經掛失止付理由退票經提示之資料(即如附表一編號1、2、3、11、17至19、附表二編號1、5所示持票人提示付款均因掛失止付退票)、被告林博文簽發上開編號支票影本、民事聲請除權判決支票狀(聲請人李文清,於104年11月30日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4年12月18日以104年度除字第1860號除權判決(宣告有關附表一編號2所示支票無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8400號、105年度偵字第151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06號緩起訴處分書(即均為被告李文清就附表一編號1、2、3所示支票經移送誣告案件)、民事聲請公示催告狀(聲請人黃冠證名義於104年6月17日提出),民事聲請除權判決支票狀(聲請人黃冠證於104年10月29日、105年1月7日、2月17日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961號刑事簡易判決(有關被告黃冠證涉犯刑法第171條未指定人犯誣告罪部分經簡易判決處刑確定)經移送誣告罪部分(見偵查他字卷一第8至16、24至26頁反面、42頁反面至43頁、46頁反面至51頁反面、56頁反面、61、99至172頁反面、181及該頁反面,偵查他字卷二第1至4頁反面、55至661、105至107頁反面,偵查他字卷三第25至26、47至49、111反面至112,106年偵字第20238號偵查卷第10至35頁反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除字第1460號撤銷除權判決案件,於10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於105年1月28日以105年度除字第104號判決(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支票宣告無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5年3月31日以105年度訴字第958號判決(即撤銷104年12月8日所為104年度除字第1704號除權判決)(見偵查他字卷一第50至51頁反面頁、53至54頁反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志浩事務所105年度士院民公號字第421號公證書、105年6月6日被告李文清與證人謝佳學簽立授權書、支票副本資料(授權辦理除權判決款項兌領事宜),臺灣土地銀行105年6月24日以大安存字第1055001575號函附被告李文清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日期提領該票號備付款328萬元,掛失止付據金額支付申請書共6張(附表一編號2、10、11所示支票分別105年1月14日、105年6月6日由李文清申請領出,見偵查他字卷一第58頁,偵查他字卷三第7至11),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5月11日勘驗被告黃冠證、律師於104年7月6日警詢筆錄光碟勘驗筆錄,證人謝佳學所提掛失止付票據依法院除權判決之民事判決正本兌領明細表,被告黃冠證因涉嫌誣告案件於104年7月6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製作調查筆錄(被告楊宗展在場)(見偵查他字卷二第109至131頁,偵查他字卷三第5頁、83至84反面),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結果單、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資料,調查人員至被告林博文處扣得李文清、黃冠證至警局製作調查筆錄前所擬大安分局可能問題及回答內容資料、劉永祥支票合會善後會議記錄(見偵查卷他字卷一第73及背面,偵查他字卷三第27至32反面、第33反面至34,原審卷一第135頁及反面、卷二第78至80頁反面)。
3、而本件被告林博文因參加證人林睿霖、劉永祥2人所成立「支票合會」而依該合會約定而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均填上支票到期日,金額以扣掉每期標金之款項,並未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所有會員均需先將支票交與會首,會首經彙整將每套共48張支票分給各會員,即被告林博文簽發交付附表一、二所示各編號支票均未遺失,為證人即會首林睿霖、劉永祥、會員王經宇、邱水元、黃位證、林曉彤等人證述甚詳(見偵查卷二第35至37、40至41、44至46、52至53、56至57頁),又證人林睿霖、劉永祥2人所擔任會首成立合會,因證人劉永祥擔任和旺聯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於104年4月間因涉嫌股票違約交割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而於104年5月20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至105年12月13日始交保,並因之影響合會運作,並因其以他人名義參與林睿霖所成立合會共12會,以致影響林睿霖前開支票合會之運作,致林睿霖、劉永祥所成立支票合會均於104年6月間停止運作而倒會部分,亦為證人林睿霖、劉永祥證述在卷(見偵查卷二第35至37、40至41頁),是被告林博文、黃心賢辯稱其簽發附表一、二之支票被會首騙走、合會裡3分之1的人是假的,都是要騙我的支票云云,顯有疑義。
4、被告林博文、黃心賢2人雖辯稱本件相關支票權利人之權利,並不因被告等人虛構為票據權利人,而謊報票據遺失並聲請公示催告、除權判決,使善意之支票權利人因此即喪失支票權利,票據權利人可另行提起訴訟請求確定權利,如確定為善意取得之第三人,該第三人自仍可行使票據上之權利,發票人仍有給付票款之義務,法律上設有救濟程序,發票人並不因此取得免予支付票款之不法利益,而與刑法詐欺得利罪之要件不合云云。然按支票為付款委託證券,支票為銀錢業者、信用合作社或經財政部核准辦理支票存款業務之農會,受其支票存款戶之委託,於見票時,在其存款項下,以一定金額,無條件支付予票上所載之受款人,或其他之執票人之支付證券。支票之發票人,因其發票行為,對於受款人及其後手,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此項責任為絕對責任,不得依特約免除,票據法第126條、第29條第2項均定有明文。而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止付之通知,但應於止付通知後5日內,向付款人提出已為聲請公示催告之證明,而向銀行提出止付通知申請時,則如無存款又未經允許墊借票據之止付通知應,不予受理;經止付之金額,應由付款人留存,非依票據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公示催告程序開始後,其經到期之票據,聲請人得提供擔保,請求票據金額之支付,不能提供擔保時,得請求將票據金額依法提存,其尚未到期之票據,聲請人得提供擔保請求給予新票據),或經占有票據之人及止付人之同意,不得支付或由發票人另行動用,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2項、第4項亦定有明文。而除權判決,為宣告票據無效之判決,是指在公示催告程序中,公示催告程序屆滿後,無利害關係人申報權利時,法院根據聲請人之聲請所做出宣告已喪失的票據無效的判決。又行為人以提起訴訟為手段,以虛偽之陳述,提出偽造或變造之證據,或勾串證人做成虛偽之證據、證言,使法院據而做成錯誤之判決,而達其取得財物或不法利益之目的,以詐術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既經民事判決勝訴確定在案,其詐欺即屬既遂。查本件支票權利人持有被告林博文簽發之支票,如經法院以除權判決宣告證券無效,因支票之特性,票據權利人之權利並不因而隨之消滅,但被告等人在取得除權判決向銀行申請新支票時,即得以轉讓、交付與善意第三人,並領取回原經禁止支付或另行動用而應由付款行庫留存之經止付之金額,被告等人經聲請除權判決後即得先行自行動用支領,因此即可取得此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甚明。況依上開規定,被告等人自亦獲得暫免負擔發票人之責,依支票文義支付票款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被告等人前開所陳非支票權利人佯裝為支票權利人,謊報遺失,即掛失止付,進而利用法院辦理公示催告、聲請除權判決之結果,不致發生實質財產權利變動,而不構成詐欺得利之犯行云云,洵屬無據,不足採取。而被告等人以上開不實資料提供法院聲請公示催告、除權判決並因此領回應留存在付款行庫經止付金額等所為,核屬刑法所規定之詐術行為,並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林博文、黃心賢均明知附表一、二所示支票均未遺失,被告李文清、黃冠證均明知渠等並非附表一、二所示支票之票據權利人,竟共同基於為自己、第三人之不法所有之意圖,先謊稱票據遺失,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復以此不實之情事詐騙法院為上開裁定及判決,並於取得法院除權判決後,向臺灣土地銀行大安分行申領不得由發票人即被告林博文另行動用之經止付由付款行庫留存之金額,藉上開詐術獲得先行動用之不法利益至明,被告林博文、黃心賢等人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所採,被告等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
(一)有關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於103年6月18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號令修正公布所增訂,並自公布日施行,而該次修法新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為: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3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雖依增定該條之規定說明指出: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第339條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參酌外國立法例,均對於特殊型態之詐欺犯罪定有獨立處罰規定,而增訂本條加重詐欺罪,並考量此等特殊詐欺型態行為之惡性、對於社會影響及刑法各罪衡平,將本罪法定刑定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且處罰未遂犯。即該條規定雖因應詐騙集團猖獗而列出3項適用該條加重規定之條件,即不適用原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之規定,但觀該條各加重事由之立法理由,則指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3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說明本款所謂「3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見刑法第339條之4修正說明,準此,可知刑法第339條之4增定有關犯詐欺罪,而有上述3款情形,則另依該條規定適用,其中所犯3人以上共犯詐欺罪部分,適用加重原因,為多人(3人以上)實施詐術行為 因而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有加重處罰必要,是該規定並未限制僅符合於詐騙集團施用詐術之犯行始得適用該規定,而本件被告林博文、黃心賢就附表一所示支票部分與被告李文清、就附表二所示支票則與被告黃冠證,及待被告楊宗展先後於上述日期陪同被告李文清、黃冠證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製作涉犯為指定人犯誣告罪時,即明知被告李文清、黃冠證2人並非附表一、二所示支票之票據權利人,而仍依被告黃心賢之指示,以被告李文清、黃冠證2人為票據權利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申請除權判決時,即亦加入本件詐欺犯行,則本件詐欺犯行已逾3人以上共同犯之甚明,先予說明。
(二)查本件被告等人雖經因聲請除權判決後,而向甲存銀行即臺灣土地銀行大安分行取回被告林博文提存在甲存帳戶內經止付支票金額相當之款項,該款項雖屬有形物,但被告等人所為僅因被告林博文與臺灣土地銀行大安分行間所簽申辦甲存帳戶之委任契約,而依約提存款項始得辦理止付,被告等人縱有施用詐術而取回所提存相當票面金額之款項,所取得者,本為其所有,已難成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等人對法院施以詐術,提出實際非支票權利人之被告李文清、黃冠證佯為票據權利人,謊稱所持有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均遺失,而申報遺失,進而連貫後續辦理掛失止付,經聲請公示催告後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被告等人目的係為透過法院不正確之除去票據權利之判決,得以先行動用原禁止發票人另行動用止付款之利益,而獲得有形或無形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依上開說明,被告等人此部分所為,應成立詐欺得利罪。起訴意旨認被告等人所為並構成詐欺取財罪,顯有誤會。又本件被告等人所為前述詐欺得利之犯行已逾3人,顯非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惟本件被告等人所為詐欺犯行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當庭告知被告等人變更法條後所犯罪名(見本院卷第472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就有關被告等人所共犯詐欺犯行部分,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
(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本件應整體觀察本案犯行事實行為,被告林博文所為連貫行為,其犯罪動機為保有其擔任上市公司負責人之債信,不得跳票,及暫不欲支付其所簽發面額合計高達上千萬元之支票債務,及所為結果就原不得由發票人動用經止付應由付款行庫留存之支票金額,得以先行動用之利益,而為一連串虛偽詐欺行為,是就所先後分別參與申報票據遺失、辦理掛失止付,進而參與申請公示催告、除權判決,及向付款行庫提領出經止付之款項等各行為所為係為達到上述得利之目的,可認被告林博文、黃心賢、李文清(僅就附表一部份)、黃冠證(僅就附表二部分)等人就本件所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人犯誣告罪犯行間,及之後進行詐欺犯行始加入之被告楊宗展等人所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得利罪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林博文等人利用不知情之員工謝佳學擔任被告李文清之代理人,以辦理票據權利人之代理人身分申請取得支票止付款部分,以遂行共犯上開詐欺得利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五)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林博文、黃心賢就被告林博文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後,因未順利換票取回,分別將資料交由李文清、黃冠證2人先後至派出所謊報遺失後再向土地銀行大安分行申辦掛失止付事宜,續而向法院先後聲請公示催告、除權判決,諸此均係基於同一目的,在密接的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聲請行為,雖是自然意義一行為,然若各別評價,有評價過多之虞,依社會通念,本件案發事由,認予以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較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
(六)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即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林博文就其所簽發附表一、二所示支票,為暫免其票據債務人之責,並申領取回暫不得另行動用之經止付之金額,則於上開事實欄先由李文清、黃冠證先行謊報遺失,申請掛失止付,進而由律師代為辦理提出不實內容聲請狀先後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除權判決,再由佯裝為支票權利人之李文清、黃冠證出面向臺灣土地銀行申領提出止付之票據款,而犯未指定人犯誣告罪,及3人以上共犯詐欺得利罪之犯罪行為間,均具局部同一性,以達不法得利之單一犯罪目的,各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上開所為應構成數罪,顯有未洽。則因本案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具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故不另依刑法第172條規定誣告自白減刑之規定,併此說明。
(七)至於被告林博文、黃心賢主張應免除其刑部分,本案除構成刑法第171條未指定人犯誣告罪並構成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得利罪,顯與刑法第172條免刑規定不符。
(八)本案被告林博文、黃心賢、楊宗展、李文清等人均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2、本案起因於被告林博文所參與支票合會因會首倒會,經過律師黃心賢協助通知合會會員到場辦理中止合會並換回個人所簽發支票部分,但被告林博文所簽發附表一、二所示支票均未取回,縱其持有其他合會會員簽發支票,但多退票,並因被告林博文擔任上市上櫃公司負責人,應維持其信用,否則將影響銀行貸款事宜,因而採取前述不實方式謊報支票遺失,進而辦理公示催告、除權判決,而得以領回暫不得動用止付支票之金額,而獲得該不法利益行為,是被告等人所為確實影響票據信用、交易安全,並影響司法信賴性,但被告等人所為於本案法定刑範圍前述犯行之時空、背景確為一時情急、失慮而犯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確實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又本案並無其他減刑規定得以適用,則縱使宣告法定最輕本刑1 年有期徒刑,顯有過重之情形,實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尚非無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等人所犯3人以上共犯詐欺得利罪犯行部分,酌予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量刑及沒收部分
(一)原審調查後,認被告林博文、黃心賢2人共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論處罪刑,就被告林博文、黃心賢、楊宗展、李文清、黃冠證等人所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部分則為無罪諭知,固非無見。惟如前所述,本案犯行應以被告等人之犯罪目的,及犯行前後整體行為觀之,不宜分斷切割論述,則被告林博文、黃心賢、李文清、黃冠證等人均明知被告林博文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均未遺失,竟由李文清、黃冠證出面佯稱為票據權利人,並謊報票據遺失,進而辦理掛失止付、聲請公示催告,被告楊宗展在陪同被告李文清、黃冠證至分局製作未指定人犯誣告犯行筆錄後,明知李文清、黃冠證並非票據權利人,仍依被告黃心賢指示記載虛偽內容之除權判決聲請狀,向法院提出聲請除去票據權利,之後再由被告李文清、黃冠證持法院除權判決書向臺灣土地銀行申請經止付不得動用之款項,均轉交與被告林博文則所為,以欺罔手段詐騙法院、臺灣土地銀行,致法院誤核發公示催告、除權判決,應共同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171條未指定人犯誣告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犯詐欺得利罪,已如前述。原判決所認被告等人不另構成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部分,顯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此部分認被告林博文、黃心賢、楊宗展、李文清等人部分,以法院為施詐術對象之訴訟詐欺型態自屬刑法詐欺罪所規定所欲處罰對象,為有理由。至於被告林博文、黃心賢上訴意旨以其所犯刑法第171條誣告罪部分應為免訴判決,另否認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部分,則無理由,均如前述。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揭可議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博文、黃心賢、李文清、楊宗展等人前均無犯罪經判刑紀錄,有卷附上述被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林博文、黃心賢雖因被告林博文簽發大量面額高達上百萬元支票,不僅未為禁止背書轉讓,亦未指定受款人流通,當得以預見原持票人持以一般民間票貼流通至外,因不立即處理恐將嚴重影響個人信用,進而影響所負責公司之信用,雖情急,但仍應以合法方式處理,斷不能因而遽為不法行為之藉口,甚至為刑事犯行,本案僅見被告林博文委請律師黃心賢協助與其他合會會員進行換票外,即無其他合法行為,即逕行為上述誣告及加重詐欺之犯行,被告李文清竟予以協助謊報支票遺失等行為,被告黃心賢擔任建源法律事務所主持律師,得悉被告林博文欲以欺罔方式詐欺法院、銀行,以達其先行動用經止付應留存行庫之支票款,不僅未阻止,或加以拒絕,反協助指導被告林博文等人辦理相關程序,並指示甫任律師之被告楊宗展協助辦理,被告楊宗展擔任律師任職不久,經陪同並擔任被告李文清、黃冠證辯護人至警局應訊,並擔任選任辯護人,已知悉被告李文清、黃冠證2人均非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權利人,警覺不足,仍依被告黃心賢指示協助被告林博文等人向法院辦理除權判決之聲請等所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所造成影響支票之信用性,並影響金融秩序,及對票據權利人之影響,甚至耗費司法資源,歽傷司法威信,被告等人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就誣告部分犯行部分坦承犯罪,被告楊宗展坦承所為犯有加重詐欺犯行,其餘被告則均否認犯有加重詐欺得利之犯行,及被告林博文犯後已與部分票據權利人達成和解協議,被告林博文、黃心賢、楊宗展、李文清等人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5項所示之刑。
2、緩刑諭知部分:
被告林博文、黃心賢、楊宗展、李文清等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林博文等4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楊宗展犯後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黃心賢、林博文、李文清3人僅坦承事實行為部分,但辯稱渠等所為雖有不法,但不構成加重詐欺罪等之犯後態度,惟被告林博文、黃心賢、楊宗展等人均因情急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及被告林博文已與部分票據權利人即黃淑珠、黃希聖等人達成和解協議,其中票據權利人黃淑珠於偵查中亦具狀撤回告訴,不予追究,有被告林博文支票存款戶往來明細對帳單、被告林博文、李文清、林曉彤與黃淑珠和解之和解書、和解金額簽收單、林曉彤與黃希聖和解書、民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4至404頁),是本院審酌被告林博文等4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均知警惕,行事更為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惟被告林博文、黃心賢2人於本案案發初,否認犯行,且於支票權利人出面主張權利,仍執意聲請除權判決,經駁回後則以上訴方式而執意不法所為,顯均應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為一定負擔,即被告林博文、黃心賢均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被告林博文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萬元;被告黃心賢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以符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法目的。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1、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均有規定。
2、本件因上開犯行,被告林博文先後於附表一編號2、10、11、14至19、24、25、30,及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經止付應由付款行戶留存而不得動用之票據金額為被告犯罪所得之利益。惟鑑於沒收不法利得制度係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則與民事侵權行為係以填補損害之目的不同。在考量避免雙重剝奪之前提下,倘被告與被害人業已達成和解並已清償,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立法意旨,固不應容許法院於和解範圍內再行諭知沒收,但被告林博文倘未依和解條件履行,此時既無雙重剝奪之慮,且參酌沒收不法利得既屬「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仍應由法院諭知沒收,僅於執行時檢察官應斟酌已履行部分免予沒收。又犯罪所得高於和解金額之情況(包括無任何金錢賠償),亦僅於已給付之和解金額依法生免予沒收之效力,就其差額,性質上仍屬犯罪所得,應由法院審酌有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條款之適用決定應否宣告沒收。而沒收是否過苛,在不法所得部分應特別注意是否影響、摧毀被沒收人之生存基礎,或造成無法期待之負擔,逾越比例原則之限制,造成妨礙修復式正義之實現。被告林博文仍支付部分合會款項,分別與票據權利人黃恭領、黃淑珠、黃希聖、張鈺岳等人達成和解協議,並支付和解金,有和解書、簽收單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86至414頁),均如前述。至於持票人林勝輝、蔡政倫、蔡佳秀等人部分,則與被告林博文間另有給付票款之民事訴訟,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0519號判決,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273號、第274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即被告林博文勝訴,無庸給付票款),亦有上開民事判決附卷可佐。考量被告林博文後續支付部分支票合會款,已與4位票據權利人達成和解協議,其餘持票人顯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而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而駁回被上訴人即持票人第一審之訴。可認被告林博文對大部分支票權利人均已和解,並給付和解款項。再參以被告林博文自承其為尾會,其尚未取得合會款,然其所簽發支票大多移轉予第3人,其所持有其他合會會員之支票多遭退票,並支付和解款項,若再進行估算其犯罪利得,而諭知沒收財產上利益並追徵,顯可認其已無力償還,基此,本院認無行估算並諭知沒收收犯罪利得或追徵被告林博文此部分之犯罪利得與和解金額之差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參、免訴部分(被告黃冠證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博文、黃心賢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明知黃冠證非支票執票人,亦無票據上權利,竟為避免執票人提領票款,由林博文、黃心賢於104年6月1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謀議以不實資訊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除權判決,再持以向銀行申領票款之方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4年6月16日前不詳時間,由被告黃心賢命當時不知情之受僱律師楊宗展,撰寫以被告黃冠證為聲請人之民事聲請公示催告狀後,旋於104年6月16日、17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4、5、6、7、8、9所示8張支票為公示催告。
(二)楊宗展於104年7月6日擔任被告黃冠證涉嫌誣告案件之辯護人,於該日陪同被告黃冠證前往大安分局接受偵訊,於斯時被告楊宗展得知黃冠證並非附表二所示支票之執票人,被告林博文、黃心賢、黃冠證、楊宗展等人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104年9月9日前不詳時間,由楊宗展撰寫不實之被告黃冠證為聲請人之民事公示催告聲請狀,於104年9月9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所示支票為公示催告。迄無人主張附表二所示9張支票之權利後,由楊宗展撰寫以黃冠證為聲請人之民事聲請除權判決支票狀,經臺灣臺北地院以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民事除權判決,宣告證券無效。黃心賢接獲上開法院除權判決後即轉交予林博文辦理後續領出應留存行庫經止付之金額。
(三)黃冠證即依林博文之指示,於105年1月6日、2月4日至臺灣土地銀行大安分行,持上開除權判決並填具掛失止付票據金額支付申請書,申領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2號所示支票之同額款項,致該銀行行員誤以為黃冠證係有票據權利之執票人,逕而如數支付兩張支票同額款項予黃冠證,黃冠證再將款項交還林博文,以此方式詐得634萬元。
(四)因認被告黃冠證就上開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173號判決參照)。而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黃冠證前因本件先後持附表二所示支票,佯稱為附表二所示支票之票據權利人,並至派出所申報向附表二所示支票遺失,並辦理掛失止付,經查獲後,其所涉犯刑法第171條未指定人犯誣告罪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11月4日以104年度偵字第17414號、第21700號、第2222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4年12月21日以104年度簡字第2961號判決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105年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是上開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為被告黃冠證犯有本件未指定人犯誣告罪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確定,本件為被告黃冠證所涉犯與被告林博文、黃心賢、楊宗展等人共犯詐欺罪之犯行,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9月4日提起公訴,並於106年9月27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有上開案件之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9月27日北檢泰君105偵9087字第09382號函及其上所蓋原審法院收文戳暨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至15頁、本院卷第113、116頁)。則本案被告黃冠證被訴詐欺之事實,核與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961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未指定人犯誣告罪部分犯罪事實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顯屬同一案件,是本案被告黃冠證被訴詐欺犯行部分,自為該前案判決確定效力所及。又本案繫屬於原審法院之時間為106年9月27日,雖在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後,而有重行起訴之情形,然前案既經確定在案,依據上開規定及說明,本案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原裁判撤銷理由:
原審認被告黃冠證所犯詐欺罪部分,以均不構成犯罪為由,均為無罪諭知,固非無見,惟被告黃冠證前因就附表二所示支票申報遺失,而犯有未指定人犯誣告罪部分,分別經法院判處拘役確定,本案所涉犯詐欺犯行部分,即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依法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等人所為乃利用欺罔手段欺騙法院,致法院誤認被告黃冠證為支票權利人,而核發公示催告,並為除權判決,並致被告林博文獲得先行動用應由付款行庫留存經止付之金額之不法利益,而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部分,顯然是另行起意,與前案非屬裁判上一罪,本案應為實質審理云云。然查,被告等人一連串行為所為目的均係為將被告林博文所簽發附表所示支票均宣告證券無效,惟在提出除權判決前,必然須先辦理申報遺失、掛失止付,進而聲請公示催告後才得以聲請除權判決,有其程序一定順序,不得尚未進行前面程序行為即貿然聲請除權判決,是由被告黃冠證先依被告林博文所交付支票資料,分別向派出所申報遺失,並至銀行申請掛失止付,進而與被告林博文、黃心賢、楊宗展等人辦理聲請公示催告、除權判決,並取得除權判決後至銀行領出與行庫留存款之款項,並交還與被告林博文,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等人詐欺犯行部分則與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誣告犯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一罪關係甚明。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並不可採,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述瑕疵可指,即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諭知免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2條第1款,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171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9條、第38條之2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提起公訴,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林博文、黃心賢、李文清申報支票遺失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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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L0000000
104年7月20日
3,270,000元 | 日期:104年7月19日
地點: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
李文清申報內容:於104年7月17日在自宅發現遺失向外甥林博文所借左列所示支票共37張均遺失並填寫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 | 日期:104年7月20日
地點:臺灣土地銀行大安分行
填寫: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 | 104年7月21日提出聲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4年7月23日以104年度司催字第1225號裁定准對附表一編號1至37號所示持有支票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裁定。
104年度司催字第1225號(104年9月21日撤回公示催告) | 由被告林博文、黃心賢、楊宗展等人提出以李文清為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4年12月18日以104年度除字第1860號就左列證券宣告無效。 | | 林睿霖持有,嗣票貼予許安進、陳端娣持有
李文清所犯誣告罪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11月29日以104年度偵字第18400號為不起訴處分 |
| EL0000000
104年8月20日
3,280,000元 | | | 104年7月21日、104年度司催字第1225號
黃淑珠於上開公示催告程序中,於104年8月28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承辦股申報權利 | 104年度除字第1860號判決宣告左列證券無效。
嗣經黃淑珠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460號撤銷上開除權判決 | 105年1月14日由被告李文清持左列除權判決資料持除權判決資料,至臺灣土地銀行大安分行並簽立「掛失止付據金額支付申請書」將如左列編號2所示支票帳戶止付保留款專戶備付票款328萬元後,轉入李文清申辦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後即轉交與林博文。 | 序號12會員王經宇於104年8月20得標後取得,並背書轉讓徐錦泉及經許錦泉轉讓黃淑珠持有
李文清所犯未指定人犯誣告罪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偵字第160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該案中被告楊宗展擔任被告李文清之選任辯護人 |
| EL0000000
104年9月5日
3,260,000元 | | | 104年7月21日以104年度司催字第1225號聲請左列編號3至9所示支票公示催告
左列編號3至5、6、7、8、9分別於104年9月21日、同年11月20日、8月13日、12月21日、105年2月25日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 | | 票貼予陳國鐘持有(業經本署以105年度偵字第1519為職權不起訴處分) |
| EL0000000
104年9月20日
3,220,000元 | | | | | | |
| EL0000000
104年10月20日
3,180,000元 | | | | | | |
| EL0000000
104年11月20日
3,200,000元 | | | | | | |
| EL0000000
104年12月5日
3,250,000元 | | | | | 李文清於104年7月20日至臺灣土地銀行大安分行辦理撤銷票據掛失止付申請書 | |
| EL0000000
104年12月20日
3,320,000元 | | | | | | |
| EL0000000
105年1月20日
3,450,000元 | | | | | | |
| EL0000000
105年2月20日
3,450,000元 | | | | | 105年6月1日由被告李文清持左列除權判決資料持除權判決資料,至臺灣土地銀行大安分行並簽立「掛失止付據金額支付申請書」將如左列編號10、11所示支票帳戶止付保留款專戶備付票款345萬元、352萬元後,轉入李文清申辦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後即轉交與林博文。 | |
| EL0000000
105年3月5日
3,520,000元 | | | | | | |
| EL0000000
105年3月20日
3,440,000元 | | | 104年7月21日、104年度司催字第1225號(104年8月13日撤回公示催告) | | 李文清於104年9月22日至臺灣土地銀行大安分行辦理撤銷票據掛失止付申請書 | |
| EL0000000
105年4月20日
3,700,000元 | | | | | | |
| EL0000000
105年5月20日
3,680,000元
| | | | | 105年6月1日由被告李文清持左列除權判決資料持除權判決資料,至臺灣土地銀行大安分行並簽立「掛失止付據金額支付申請書」將如左列編號14所示支票帳戶止付保留款專戶備付票款368萬元轉入李文清申辦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後即轉交與林博文。 | |
| | | | | | | |
| EL0000000
105年6月5日
3,700,000元 | | | | | 105年6月6日由被告李文清持左列除權判決資料持除權判決資料,至臺灣土地銀行大安分行並簽立「掛失止付據金額支付申請書」將如左列編號15所示支票帳戶止付保留款專戶備付票款370萬元轉入李文清申辦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後即轉交與林博文。 | |
| EL0000000
105年6月20日
3,680,000元 | | | | | 105年6月20日由李文清之代理人謝佳學持左列除權判決資料持除權判決資料,至臺灣土地銀行大安分行並簽立「掛失止付據金額支付申請書」將如左列編號16所示支票帳戶止付保留款專戶備付票款368萬元轉入李文清申辦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後即轉交與林博文。 | |
| EL0000000
105年7月20日
3,750,000元 | | | | | 105年7月20日由李文清之代理人謝佳學持左列除權判決資料持除權判決資料,至臺灣土地銀行大安分行並簽立「掛失止付據金額支付申請書」將如左列編號17所示支票帳戶止付保留款專戶備付票款375萬元轉入李文清申辦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後即轉交與林博文 | 票貼予黃佳惠持有(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6年度偵字第1766號簽結併入該署105年度偵字第1606號緩起訴處分) |
| EL0000000
105年8月20日
3,770,000元
| | | | | 105年8月22日由李文清之代理人謝佳學持左列除權判決資料持除權判決資料,至臺灣土地銀行大安分行並簽立「掛失止付據金額支付申請書」將如左列編號18所示支票帳戶止付保留款專戶備付票款377萬元轉入李文清申辦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後即轉交與林博文 | 票貼予許復發持有(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6年度偵字第1022號簽結併入該署105年度偵字第1606號緩起訴處分) |
| EL0000000
105年9月5日
3,750,000元 | | | | | 105年9月5日由李文清之代理人謝佳學持左列除權判決資料持除權判決資料,至臺灣土地銀行大安分行並簽立「掛失止付據金額支付申請書」將如左列編號19所示支票帳戶止付保留款專戶備付票款375萬元轉入李文清申辦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後即轉交與林博文 | 票貼予黃佳惠持有(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6年度偵字第1766號簽結併入該署105年度偵字第1606號緩起訴處分) |
| EL0000000
105年9月20日
3,770,000元 | | | 104年7月21日、104年度司催字第1225號(104年8月13日撤回公示催告) | | 李文清於104年9月22日至臺灣土地銀行大安分行辦理撤銷票據掛失止付申請書 | |
| EL0000000
105年10月20日3,780,000元 | | | | | | |
| EL0000000
105年11月20日
3,790,000元 | | | | | | |
| EL0000000
105年12月5日
3,840,000元 | | | | | | |
| EL0000000
105年12月20日
3,990,000元 | | | | | 105年12月20日由李文清之代理人謝佳學持左列除權判決資料持除權判決資料,至臺灣土地銀行大安分行並簽立「掛失止付據金額支付申請書」將如左列編號24所示支票帳戶止付保留款專戶備付票款399萬元轉入李文清申辦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後即轉交與林博文 | |
| EL0000000
106年1月20日
3,970,000元 | | | | | 106年1月20日由李文清之代理人謝佳學持左列除權判決資料持除權判決資料,至臺灣土地銀行大安分行並簽立「掛失止付據金額支付申請書」將如左列編號25所示支票帳戶止付保留款專戶備付票款397萬元轉入李文清申辦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後即轉交與林博文 | |
| EL0000000
106年2月20日
4,000,000元 | | | 104年7月21日、104年度司催字第1225號(104年8月13日撤回公示催告) | | 李文清於104年9月22日至臺灣土地銀行大安分行辦理撤銷票據掛失止付申請書 | |
| EL0000000
106年3月5日
4,050,000元 | | | | | | |
| EL0000000
106年3月20日
4,450,000元 | | | | | | |
| EL0000000
106年4月20日
4,420,000元 | | | | | | |
| EL0000000
106年5月20日
4,490,000元 | | | | | 106年5月22日由李文清之代理人謝佳學持左列除權判決資料持除權判決資料,至臺灣土地銀行大安分行並簽立「掛失止付據金額支付申請書」將如左列編號30所示支票帳戶止付保留款專戶備付票款449萬元轉入李文清申辦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後即轉交與林博文 | |
| EL0000000
106年6月5日
4,490,000元 | | | 104年7月21日、104年度司催字第1225號(104年8月13日撤回公示催告) | | 李文清於104年9月22日至臺灣土地銀行大安分行辦理撤銷票據掛失止付申請書 | |
| EL0000000
106年6月20日
4,490,000元 | | | | | | |
| EL0000000
106年7月20日
4,500,000元 | | | | | | |
| EL0000000
106年8月20日
4,500,000元 | | | | | | |
| EL0000000
106年9月5日
4,500,000元 | | | | | | |
| EL0000000
106年10月20日
5,000,000元 | | | | | | |
| EL0000000
106年11月20日
5,000,000元 | | | 104年7月21日、104年度司催字第1225號(104年8月13日撤回公示催告) | | 李文清於104年9月22日至臺灣土地銀行大安分行辦理撤銷票據掛失止付申請書 | |
附表二:(被告林博文、黃心賢、黃冠證申報支票遺失部分)
| | | | | | | |
| | 日期:104年6月12日地點: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南洲分駐所報案內容:左列編號1、2、4至9所示支票均於不詳時間、地點遺失 | 黃冠證於104年6月15日持報案證明至臺灣土地銀行大安分行申辦掛失止付,並填寫左列編號 1、2所示支 票票據遺失 申報書、票 據掛失止付 通知書 | 104年6月16日聲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6月26日以104年度司催字第1012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 | 被告林博文、黃心賢、楊宗展以被告黃冠證為聲請人提出除權判決聲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4年12月8日以104年度除字第1704號判左列編號1所示證據無效。
由票據權利人蔡政倫提出撤銷除權判決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5年3月31日以105年度訴字第958號判決104年12月8日104年除字第1704號除權判決撤銷 | 105年1月6日及2月4日 均由黃冠證本人至臺灣土地銀行大安分行持除權判決資料,並簽立掛失止付據金額支付申請書將如左列編號1、2所示支票止付保留款專戶內款項312萬元及322萬元後,轉入黃冠證申辦帳號000-000 -00000-0帳戶內後即轉交與林博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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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日期:104年9月6日地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申報:於104年9月6日晚間8時許,在因北市永和區文化路附近遺失左列支票 | 日期:104年9月7日地點:臺北土地銀行大安分行填寫:就左列編號3所示支票填寫票據遺失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 | 104年9月9日提出聲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9月11日以104年度司催字第1518號民事裁定准許公示催告 | | | |
| | 日期:104年6月12日地點: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南洲分駐所報案內容:左列編號1、2、4至9所示支票均於不詳時間、地點遺失 | 黃冠證於104年6月15日持報案證明至臺灣土地銀行大安分行申辦掛失止付,並填寫左列編號 4至9所示支 票票據遺失 申報書、票 據掛失止付 通知書 | 104年6月17日聲請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6月26日裁定准對編號4至9所示之支票公示催告
編號4於105年4月12日撤回公示催告 | | | |
| | | | | 被告黃心賢、楊宗展、林博文等人以被告黃冠證為聲請人聲請左列編號5至9所示支票聲請除權判決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5年5月27日以105年度除字第594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
被告林博文、黃心賢、楊宗展等人以被告黃宗展名義提出抗告,由本院於105年9月6日以105年度抗字第1267號裁定駁回抗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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