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91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緝字第1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1787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子○○(原名蔡政穎)依一般人社會生活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一般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或存款等犯罪工具,以便利犯罪者收取贓款、避免遭追查。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5月2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何先生」之成年人(下稱何先生,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容任前開3帳戶供何先生所屬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財物使用。嗣何先生及何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不詳處所,使用電話或通訊軟體聯絡如附表所示之人,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轉帳、匯款或存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被害人/告訴人、詐騙方式、詐騙金額、轉帳、匯款或存款之金融機構帳號均詳如附表所示),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受騙,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壬○○、丙○○、庚○○、癸○○、戊○○、乙○○、丑○○、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准令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移送本院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子○○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7至140、287至29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7至140、291至297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在105年5月20日前某日,將其所有前開3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何先生,且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受詐欺集團詐騙後將款項轉帳、匯款、存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否認犯罪,我忘記3本存摺有沒有交出去,但提款卡跟密碼有交出去,沒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云云;於原審辯稱:我係因急需用錢,透過網路查詢可申辦貸款之管道後,遭假冒為貸款業者,自稱何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施詐,誤信對方所稱要包裝美化帳戶,乃將前開3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宅急便寄予何先生收受,致前開3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帳戶使用,於發現自己可能遭詐騙後就去報案,在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不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云云。
(二)經查:
1.上開3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被告於105年5月2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前開3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前揭方式寄交何先生,再何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不詳處所,使用電話或通訊軟體聯繫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施詐,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如附表「詐騙金額」欄所示款項,轉帳、匯款或存款至如附表「轉帳、匯款或存款之金融機構帳號」欄所示帳戶內,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因此遭受財產上之損害等情,業經被告坦認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壬○○、被害人辛○○、告訴人丙○○、庚○○、癸○○、戊○○、乙○○、丑○○、被害人甲○○、告訴人己○○、丁○○於警詢(見偵字第18294號卷第4至22頁、偵字第21607號卷第31至33頁)證述明確,並有中華郵政公司105年6月8日儲字第1050097079號函及檢附資料、106年3月31日儲字第1060064051號函及檢附資料、國泰世華銀行105年6月8日國世新店字第1050000047號函及檢附資料、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年6月14日玉山個(存)字第1050604197號函及檢附資料、106年4月20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329379號函及檢附資料、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2月2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023027號函及檢附資料、玉山銀行帳戶顧客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8294號卷第27至50頁反面、偵緝字第531號卷第37至50、53至57頁、易緝字卷第121至137頁、偵字第21607號卷第62至64頁)、告訴人壬○○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手機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辛○○提出之手機畫面照片、轉帳交易資料、告訴人丙○○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庚○○提出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癸○○提出之轉帳資料、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戊○○提出之聯邦銀行存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乙○○提出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金融卡影本、告訴人丑○○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被害人甲○○提出之聯絡資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己○○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丁○○提出之存摺影本等(見偵字第18294號卷第57至61、70至71、79至81、89至92、98至99、108、115至121、123、126、131、141至143、148頁、偵字第21607號卷第111至113頁)在卷可按,足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受到詐騙,而分別將如附表所示款項轉帳、匯款或存款至如附表所示被告帳戶內。是被告確於前揭時、地,將其所有前開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何先生,並由何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騙前揭告訴人、被害人之犯罪工具使用等情,堪以認定。
2.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
(1)被告係在不知悉何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是否何先生欲合法取得前開3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情況下,將此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送予何先生
①被告於原審供稱:居住在桃園時,我就想有沒有辦法可以解決資金問題,就上網找有沒有辦法做民間貸款之類的,後來是民間貸款要我把帳戶給他;我後來查詢自己的手機,上面有1個當時跟我聯絡進行貸款事情的對方電話,對方是1位男性,他說他姓何,但實際上我不知道對方的正確名字,手機畫面所記載的何先生是我後來自行登載做為聯絡簿時,依照對方自稱的姓名輸入的,這支手機只有對方電話,沒有相關通聯紀錄,因為我當時是用另外1支手機跟對方聯絡,但該手機被我兒子弄壞,就被我丟掉,因SIM卡沒有摔壞,就把SIM卡移過來新手機使用等語(見易字卷第93頁、易緝字卷第178至179頁),已供稱其不知悉何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且依被告前開供陳情節,足認其亦未查證此次所謂民間貸款是否合法。
②觀諸被告所提出其原來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訊錄,其上確有「何」或「何先生」,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之通話對象(見易緝字卷第185頁),經原審查詢該門號申登人資料,得悉申登人乃持用大陸地區往來臺灣通行證(通行證號碼:T00000000)之「姜少寧」,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0000000000)、門號申登人「姜少寧」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查無資料)、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19日法大字第108041222號書函(見易緝字卷第207至209、217頁)等存卷可稽。據上,可合理懷疑所謂何先生應係來往於臺灣與大陸地區之詐欺集團成員或係使用無法或不易追查之人(姜少寧)作為前揭行動電話門號申登人。
(2)被告對於前開3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欺取財犯行使用,已有預見
被告在不知悉何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以及何先生是否係欲合法取得前開3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情況下,即將此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送予何先生,此實與一般正常借貸程序有違,參諸被告於原審供稱:何先生說要我提供這些物品是因為要幫我做1個假的薪資證明,也就是何先生會匯款1筆錢到我戶頭當作是薪資,之後再把該款項提出來,我應該是提供3本存摺,何先生就美化3本存摺,找3家民間貸款等語(見易緝字卷第278至279頁),可見被告對於其提供前開3帳戶給何先生,將作為不實美化帳目,且至少會找3家民間貸款已有所知悉,衡情其對於此等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欺取財犯行使用,亦應已有預見。
(3)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參照)。衡諸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與存戶之印鑑章或提款卡結合,具專屬性、私密性,且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戶,且同一人可同時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存款帳戶,正當合法使用者實無必要向他人借取存款帳戶使用;提款卡復為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之重要憑證,而提款卡設定密碼之目的,亦係避免倘因遺失、被竊或其他原因離本人持有時,取得該提款卡之人,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即難以持用該提款卡,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提款卡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實無任由不熟悉之第三人隨意取用本人申設帳戶之理,若無故向他人借用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相關存提密碼使用,依常理推斷極可能供犯罪使用,此為一般人生活經驗所得知悉;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收取財產犯罪之贓款、避免遭檢警查緝,早為報章媒體、網際網路廣為報導,依一般人生活經驗亦可輕易預見。查:
①觀諸被告於103、105年間之勞保投保資料,被告於該段期間曾任職於「嘉琪餐飲有限公司」或「安琪餐飲有限公司」(約於105年3月間離職)、「和德昌股份有限公司」、「英屬維京群島商鼎恩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天從人力國際資源有限公司」、「太子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裕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帕斯諾國際食品有限公司」等公司,而先後或同時以各該公司名義加(退)保,且其中部分公司係以「部分工時」之方式任職而加(退)保,有被告之勞保投保資料(見易緝字卷第139至14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累積相當社會閱歷,參諸歷年相關新聞媒體報導、政府反詐騙宣導內容,除告知民眾不能任意轉帳匯款或存款予不明人士外,亦不能隨意將帳戶提供予不詳他人,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
②被告於原審供稱其因與其母合夥設立「拉米茶有限公司」(被告原誤陳為「樂生活有限公司」),並曾以該公司名義向臺中商業銀行申辦貸款,然該筆款項嗣後遭其母挪用,且其母尚積欠地下錢莊負債而急需用錢,又因其個人信用狀況無法向銀行貸款,以致透過網路方式查詢貸款管道後,何先生向其表示可為之「美化帳戶」以方便借款,其因急需用錢,因此誤信等情(見易緝字卷第41至42、282至283頁),並有被告所提「拉米茶有限公司」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一般稅額計算─專營應稅營業人使用)」(負責人「蔡政穎」)、「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拉米茶有限公司章程」及變更登記表、桃園市八德區公所108年3月6日桃市德社字第1080005737號函關於「子○○」(含其子「蔡秉諺」)均列為中低收入戶之覆函(見易緝字卷第159至170頁),及原審查得之「拉米茶有限公司」登記資料(見易緝字卷第195頁)、臺中商業銀行陳報拉米茶有限公司向該行申辦貸款之相關資料(見易緝字卷第221至227、231頁)等附卷可考,且有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08年11月28日中業執字第1080039554號函及檢附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1至207頁)。參諸被告於本院供承其前亦曾向玉山銀行申請個人信貸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復有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12月6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44280號函及檢附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7至242頁),堪認被告並非無依循正常借貸途徑借款之經驗,當知所謂「美化帳戶」係屬違法情事。
③按一般辦理貸款目的,係為儘快取得金錢以資使用,申辦貸款者首重者當係確保日後得以順利取得核貸款項,衡情必會確認為其辦理貸款者之身分、核貸過程、利息計算標準、日後償還方式等詳細資料,遑論被告交付自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於他人得以任意存取其帳戶款項情形下,當可預料恐有他人以其名義貸款後匯入此等帳戶而遭他人提領之風險,更無輕忽確認與其接洽者身分之理。徵諸本案均未見被告詳述其與何先生洽談辦理貸款之細節、流程等事,參以被告並非無依循正常借貸途徑借款之經驗,此次竟在知悉所謂「美化帳戶」係屬違法情事,且不知何先生真實身分之情形下,貿然將其所有前開3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出,實違情理。是就被告個人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以觀,其對於提供前開3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為轉帳匯款或存款之犯罪工具應有所認識。
④佐諸被告中華郵政公司帳戶於104年8月15日原有餘額新臺幣(下同)1,004元,嗣分別於104年8月15日、8月31日、9月14日、9月15日各提款9,005元、905元、94元、94元,以致該帳戶存款餘額為0元,迨至105年5月20日前均無任何款項存入;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05年4月11日原尚有餘額2萬5,986元,但之後不斷支出,至106年4月18日該帳戶餘額僅60元;玉山銀行帳戶於104年8月21日原有餘額8,000元,但於同日提領完畢,迨至105年5月20日前,該帳戶餘額始終保持在1,000元以下,且於105年5月5日有薪資1萬7,687元匯入後,旋於同日將該薪資以網路跨行轉帳方式轉出,保持該帳戶為0元之狀態(玉山銀行帳戶雖於105年5月20日、6月4日曾有薪資轉入,但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詳後述),此觀卷附中華郵政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國泰世華銀行往來交易明細及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8294號卷31、45頁反面、第50頁反面)等自明,是被告於寄交前開3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何先生前,已先提領帳戶內款項餘額,並使此等帳戶金額保持在數百元,甚至0元狀態,此與一般提供帳戶予不詳他人使用,避免自身存款遭不詳他人提領,而事先將帳戶內存款提領清空之情形相符,益證被告應知悉其所寄前開3帳戶將被何先生使用,方事先將此等帳戶內款項清空。
(4)據上,被告對於前開3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欺取財犯行使用,應有預見,卻仍寄送予何先生,足認其主觀上具對此等帳戶「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有不確定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
3.卷存其他事證均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說明如下:
(1)被告對於其有無交付前開3帳戶存摺,前後供述有所不一,本院固難逕認其有交付存摺之情。然縱被告僅寄送前開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未一併交付此等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依現今詐欺集團實務做法,絕大多數均係由所謂車手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少有臨櫃取款,以減少遭查獲風險,而詐欺集團對於帳戶之使用亦均係短暫,並非長期使用,降低遭原帳戶持有人提領風險,是被告有無將帳戶存摺及印鑑章寄予何先生,實非認定被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依據。被告既不知前開3帳戶款項入帳之正確時間,則被告在詐欺集團提領前先臨櫃提款之可能性甚低,自無法以被告僅寄送此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未一併交付帳戶存摺及印鑑章等情,即為有利被告認定。
(2)被告為取得所謂民間貸款,明知「美化帳戶」係違法情事,仍將前開3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予其不認識之何先生,則此等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欺取財犯行使用,被告應有預見,其主觀上具對此等帳戶「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有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已如前述,縱依本案卷內事證並無被告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之證據,亦難認被告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而為有利被告認定。
(3)被告於原審供稱:「(問:為何你從「101年3月27日」或「103年12月8日」起迄今的勞保投保資料,會有這麼多家投保公司?而且其中有部分係「部分工時」?)比較早期的「部分工時」我已經忘記了,那是我當兵前的事情。後半段所載「部分工時」,應該是我兼職的記錄」等語(見易緝字卷第176至177頁)。觀諸被告前揭勞保投保及薪資資料所示,被告甚至以「部分工時」即「兼職」或「兼差」方式加保,亦即被告就各該「部分工作」部分,可能係同時在不同家公司任職,參酌被告所持用手機之通訊資料(見易緝字卷第193頁),其中有數則郵件均顯示「Indeed台北市最新30筆+大夜班人員相關的職缺」、「Indeed4筆台北市的日領相關新工作」,足認被告約自103年間起,至少持續至105年底止,有持續工作而有固定收入(其中部分薪資,或係以現金等方式領取,致未顯現於前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內)。被告既已坦承其係因經濟困難而向民間業者貸款,並知悉前開3帳戶將被「美化」而將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出,並非「出售帳戶」,即令被告有正常、勤勉工作及收入,亦難認被告主觀上並無此等帳戶「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
(4)被告前雖供稱其因本身信用情況不佳,無法透過正常程序向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辦信用貸款,情急之下始寄交前開3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何先生,用於「美化帳戶」,方便借款之用,並於偵查中提出「YES周轉網」或「全台灣借貸」之網路貸款廣告為證(見偵緝字第531號卷第18頁所附廣告網頁資料;該網頁廣告所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係被告與何先生之聯繫電話),惟被告對於此等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欺取財犯行使用,應有預見,卻仍予寄送,其主觀上具有此等帳戶「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業經本院詳述如前,縱令被告確因經濟困難而向所謂民間業者借款始寄出前開3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亦無法解免其責。
(5)被告於原審供稱:我有向民間業者借貸之類似經驗,100年間(於本院改稱係102年)有向民間業者貸款,並提供存摺、提款卡、密碼以「美化帳戶」,事後有將存摺、提款卡寄還等情(見易緝字卷第277至278頁),於本院供稱:民間貸款也有辦過,就把提款卡跟存摺給他們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經本院調閱被告永豐商業銀行帳戶資料,該帳戶於102年間確有「轉帳」情事,有卷附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8年11月28日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及檢附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209至211頁)。然依被告所述該次借款經過,被告於原審供稱:當時我的薪資,經過他們確認過後,覺得可以就請我去林森北路的地方,在現場直接照會並領錢等語(見易緝字卷第279頁),於本院更明確供稱:民間貸款也有辦過,就把提款卡跟存摺給他們,當面對保,有辦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足認向民間業者貸款時,民間業者係當面跟被告確認資料後始予貸款,與本案被告在完全不知悉「何先生」任何資料,即將前開3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出之情形迥然不同。且被告前既有向民間業者借款之經驗,業者為確保自身權益,亦有跟被告當面對保,則被告對本案借款情形與其前開民間借貸經驗不同一節自應知悉,卻仍在與其先前向民間業者借款經驗不同之情況下,將前開3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予何先生,益證被告確有此等帳戶「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自無從以其曾向民間業者借款而提供存摺、提款卡、密碼,事後該業者並將存摺、提款卡寄還之事,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論據。
(6)被告於105年5月5日有1筆1萬7,687元「薪資」轉入其玉山銀行帳戶內,甚至被告於105年5月20日前某日將前開3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一併寄予何先生後,該帳戶仍有1筆549元「薪資轉帳」入帳(見偵字第18294號卷第50頁反面),而前開2筆薪資收入均係由「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轉入,此觀玉山銀行個人金融事業處108年3月7日玉山個(消授)字第1080022484號函(見易緝字卷第117頁)自明,核與被告勞保投保資料顯示被告於105年4、5月間,確曾由「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為其加退保之資料(見易緝字卷第141頁)相符。但被告於105年5月6日即經「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退保,有上開被告勞保投保資料可參,而被告於105年5月5日1萬7,687元「薪資」入帳後,旋於同日以網路跨行轉帳方式提領一空,該帳戶已無餘額,迨105年5月20日始有本案被害人匯款入帳資料,有玉山銀行交易明細在卷為憑(見偵字第18294號卷第50頁反面),堪認被告確有清空該帳戶款項之舉,且未再使用該帳戶,雖該帳戶於105年6月14日仍有「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薪資轉入紀錄,但該帳戶是否薪資帳戶,與被告有無可能提供該帳戶予他人,並無一定之關聯,之所以會有匯款紀錄,可能係「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或被告未取消該帳戶作為薪資轉帳戶之故,無礙於該帳戶使用,亦無法以此認定被告未為本案犯行。
(7)被告固於原審供稱:「(問:105年5、6月之後,你還有在做其他工作嗎?)發生這件事後,我就只能從事打零工,打零工的薪資就用現領的」、「(問:你在安琪餐廳工作到何時?)我是105年3月從安琪餐廳離職。不過安琪餐廳之後還是有薪資轉帳給我,最後1筆轉入我薪資帳戶的錢可能是前一年的不休假獎金,但這些錢一進我帳戶我就會領出來,因為我怕錢留在帳戶內,會被法院強制執行。在105年4月11日之前都是用薪資轉帳的」、「就是長期固定在3家餐廳打工,兩天輪1家,薪水都是當天領現金」等語(見易緝字卷第41、83、289頁),但被告係領取現金或以薪資轉帳領取工作所得,與其是否會將前開3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予何先生無關,徵諸其於寄出前開物品前,確有先提領帳戶內款項餘額之情,並使其帳戶金額保持在數百元、甚至是0元狀態等事實,縱被告於案發後部分薪資係領現金,亦無礙於此部分事實認定。況倘被告所稱其怕錢留在帳戶內會被法院強制執行一節為真,何以其不怕於順利貸得款項後,此等款項入帳不會被法院強制執行,是難以被告此部分片面供述而為其有利認定。
(三)綜上,被告執前詞辯稱其在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不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提供前開3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何先生使用,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屬出於幫助之意思,而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1次交付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等3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11人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起訴書雖僅起訴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犯行,而未就如附表編號11所示部分加以起訴,然因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本於審判不可分,本院應一併予以審理。
(四)被告既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按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施為已足,不以行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適用原則,必事實上所犯之他罪有利於行為人時,始例外依該他罪處斷。從而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但事實上所為係構成要件略有不同之他罪,揆之「所犯重於犯人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自應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之該罪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犯罪須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而仍實行客觀事實,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一致,始足構成。如行為人對於實行犯罪事實之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不相一致,而有所犯重於所知情形者,因主觀上欠缺重罪認識之故,僅能以輕罪論斷。查被告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觀諸本案卷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上以如何方式下手詐騙各該告訴人,則依「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之法理,縱如附表所示部分被害人有遭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詐騙而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情形,被告亦僅能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難認被告成立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條件,於此一併說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未審究上情,以被告辯稱係因其有貸款需求,誤信自稱貸款業者之何先生所言而寄交前開3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何先生收受等語,並非全無可能,難認係純屬虛妄,在別無其他積極事證之情況下,基於無罪推定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難僅憑被告因需款孔急,一時粗疏而未及謹慎判斷,即遽認被告寄交前開3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何先生之舉,在主觀上必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被告將前開3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一併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舉,在主觀上是否確有可能預見對方會據以供作犯罪帳戶之用,而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無合理可疑之處,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為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認原判決有違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提供前開3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詐欺集團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兼衡被告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大學休學之智識程度,本案發生時係在餐廳工作,每個月收入約4萬多元,要扶養其妻及5歲小孩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提起上訴,檢察官邱曉華移送併辦,檢察官陳錫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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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於拍賣網站「蝦皮拍賣」刊登拍賣商品訊息,誘諞消費者購買商品,壬○○因而誤信為真購買手機,於105年5月20日13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康寧郵局匯款作為購入手機款項 |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於拍賣網站「旋轉拍賣」刊登拍賣商品訊息,誘諞消費者購買商品,辛○○因而誤信為真,以新臺幣2萬5,000元購買單眼相機,並於105年5月20日12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住處內,以手機登入網路銀行進行轉帳付款 | | |
| | 於拍賣網站「蝦皮拍賣」上刊登拍賣商品訊息,誘諞消費者購買商品,丙○○因而誤信為真欲購買蘋果牌平板電腦2台,嗣依指示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於105年5月20日11時5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旗津郵局匯款 | | |
| | 於拍賣網站「蝦皮拍賣」刊登拍賣商品訊息,誘諞消費者購買商品,庚○○因而誤信為真欲購買咖啡機1台,經與詐欺集團成員交涉後,於105年5月20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區街0○0號00樓匯款 | | |
| | 於拍賣網站「蝦皮拍賣」刊登拍賣商品訊息,誘諞消費者購買商品,癸○○因而誤信為真欲購買冰箱1台,經與詐欺集團成員交涉後,央請友人於105年5月20日12時許,在高雄市大昌郵局轉帳付款 | | |
| | 詐欺集團謊稱戊○○分期付款設定錯誤,致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於105年5月20日19時33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某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解除而誤匯款項 | | |
| | 於拍賣網站「旋轉拍賣」刊登拍賣商品訊息,誘諞消費者購買商品,乙○○因而誤信為真選購手機,嗣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交涉後陷於錯誤,於105年5月20日14時17分許匯款 | | |
| | 於拍賣網站「蝦皮拍賣」刊登拍賣商品訊息,誘諞消費者購買商品,丑○○因而誤信為真選購吸塵器,嗣與詐欺集團成員交涉後陷於錯誤,於105年5月20日15時24分許匯款 | | 3,000(起訴書附表所載3,030係含手續費在內)元 |
| | 詐欺集團成員以甲○○訂單操作錯誤為由要求至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甲○○因而陷於錯誤,於105年5月20日至七堵郵局自動櫃員機轉出款項 | | |
| |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為己○○好友而向己○○借款,己○○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105年5月20日15時20分許轉帳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5月20日18時許,撥打電話給丁○○,佯稱為「衣芙網站」工作人員,稱丁○○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丁○○不疑有他,誤信為真,於同日22時4分許,依指示至自動存款機存款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