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2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榮照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968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867號,108年度偵字第165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原審依上訴人即被告江榮照之自白,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認為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屬財產犯罪之竊盜罪質,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量處有期徒刑8月,就本件被告竊盜之犯罪得新臺幣6千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依其上訴狀所載不服原審判決理由略以:伊出獄後至今已經4年有餘,一直從事房屋仲介工作,無奈政府打房政策,使伊賺不到錢,伊為了家庭生活,欠下許多債務,才一時糊塗犯下竊盜罪,請給予悔改之機會,判處輕一點之刑度云云。
三、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其量刑審酌事由(見原判決第3頁),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審酌,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濫用之情形,所量之刑亦屬允當,按上說明,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況且被告提起上訴,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本案量刑因子有何改變之處,是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
爰不待被告之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子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9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榮照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之2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張峻維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現寄押在法務部○○○○○○○○○○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1867 號、108 年度偵字第16529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榮照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峻維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100 年度毒偵字第4707號判決」更正為「100 年度訴字第1958號判決」。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執行完畢」及第16行「以已執行論」文字記載之後均補充「(於本案構成累犯)」。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綽號『長腳』之人」更正為「綽號『長腳』之成年人」。
㈣犯罪事實欄一末8 行有關犯罪時間更正為「107 年」。
㈤犯罪事實欄一末3 行補充「『長腳』並將所竊得之上開廢棄電纜線予以變賣,江榮照因此分得6 千元,張峻維則分得1萬元」。
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榮照、張峻維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及「現場照片12幀(見107 年度偵字第21867 號偵查卷第19頁、第20頁)」。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 人於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加重竊盜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自民國108 年5 月31日起生效,且修正後之規定將併科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 項之規定。
三、是核被告江榮照、張峻維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江榮照、張峻維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長腳」之成年人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前有如起訴書所載及上開更正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渠2 人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均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2 人屢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且被告江榮照構成累犯之犯罪與本件同屬竊盜犯行,足徵渠等2 人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亟具矯正之必要性,並參酌竊盜罪乃憲法保障財產權基本權利之具體落實,自不容他人恣意侵犯,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皆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2 人前均已有竊盜前科,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所為有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實有不該,兼衡其分別為高中畢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2 人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所得,則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固無疑義。惟共犯如就犯罪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且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或利益,為徹底落實沒收新制「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宗旨,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資適法。經查,上開「長腳」將竊得重量約200 公斤之電纜線變賣所得價款分由被告江榮照取得6千元,被告張峻維則分得1 萬元等情,此據被告江榮照、張峻維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為被告2 人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尚未返還予告訴人,為避免被告2 人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在被告2 人各該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陳玟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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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1867號
108年度偵字第16529號
被 告 江榮照 男 47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之3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峻維 男 45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榮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470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2 年度審易緝字第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
揭2 案所示之罪刑,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
第11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甫於民國10
3 年1 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張峻維前因施用第一級毒
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6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6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 月確定,上揭3 案所示之罪刑,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
101 年度聲字第26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
,於103 年3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
3 年3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論。詎均不知悔改,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長腳」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江
榮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峻維、「
長腳」,於108 年2 月8 日2 時40分許,至新北市○○區○
○路00號旁鐵皮圍籬空地內,3 人即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
竊取元宸電業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該公司員工張文興所管領
、重量約200 公斤之廢棄電纜線(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
萬元)得手,再將上開竊得之物搬運至江榮照駕駛之前揭車
輛內,旋即駕車離去。嗣於同日7 時30分許,張文興發現遭
竊報警,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文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暨檢察官自
動檢舉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 |
| | 被告江榮照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張峻維、「長腳」,至上址共同行竊廢棄電纜後,駕車載運贓物離去之事實。 |
| | 被告張峻維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與「長腳」搭乘被告開車輛搭載、「長腳」,至上址共同行竊廢棄電纜後,由被告江榮照駕車載運贓物離去之事實。 |
| | 證明其為元宸電業工程有限公司員工,有於上開時地,發現公司價值約2 萬元廢棄電纜線遭竊之事實。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及現場勘察照片30張 | 佐證上址空地係元宸電業工程有限公司所租用,推放許多電纜線零件,又廠區一面之鐵皮圍牆損壞未修理,研判犯嫌係由上處進入之事實。 |
| | 佐證被告江榮照有將上開車輛停放在上址附近,再徒步進入上址空地,並有3 人在現場共同行竊後駕車離去之事實。 |
| | 被告江榮照使用之行動電話,於案發時間發話與收簡訊之基地台位於上址空地附近,佐證被告江榮照於案發時間有在案發現場之事實。 |
二、核被告江榮照及張峻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而犯竊盜罪嫌。被告2 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長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2 人所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