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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2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永錫



            陳聲揚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永來律師
            魏雯祈律師
            嚴珮綺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381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00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永錫共同犯故買贓物罪,共五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各次故買贓物相當於新臺幣貳拾萬元商品之犯罪所得,均與陳聲揚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共同追徵其價額。上開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聲揚共同犯故買贓物罪,共五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各次故買贓物相當於新臺幣貳拾萬元商品之犯罪所得,均與陳永錫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共同追徵其價額。上開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永錫於民國96年3月29日,設立喬發膠業有限公司(營業址為桃園市○○區○○路○段000號1樓,下稱喬發公司),陳聲揚為合夥人,負責銷售業務。緣古鴻文於下列期間任職於榮美膠業行(為張建華設立之獨資商號),在桃園市○○區○○○街000○0號擔任倉庫管理,榮盛膠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為邱顯智,下稱榮盛公司)則與榮美膠業行共用上址倉庫。陳永錫、陳聲揚均明知古鴻文並未負責商品銷售業務,古鴻文於102年至106年間,向喬發公司銷售如附表一所示榮美膠業行在上址倉庫內之商品,為古鴻文業務上不法侵占所得之贓物,如附表二所示榮盛公司在上址倉庫內之商品,為古鴻文趁管理倉庫之便而不法竊盜所得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由陳永錫以附表一、二所示商品市價之5折計算,向古鴻文購入各該商品後,再交由陳聲揚對外銷售,而共同故買之,並於各該年度一次結算故買贓物應給付與古鴻文之款項。古鴻文上開銷售贓物期間,獲取之款項共計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該所得款項係以商品之市價5折計算,故陳永錫、陳聲揚上開5個故買贓物之交易年度,所購入如附表一、二所示商品之價值共計為100萬元。嗣於106年7月間,榮盛公司發現倉庫內商品短少,經調閱監視器,察覺古鴻文有竊取倉庫內之商品,始循線查悉上情(古鴻文上開所犯業務侵占、竊盜罪嫌部分,另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榮美膠業行、榮盛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下列援引為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就上訴人即被告陳永錫、陳聲揚不利於己之陳述,陳永錫、陳聲揚均未爭執其等陳述之任意性(見本院卷㈠第265頁,卷㈡第133頁),且又有其他事證足以補強此等自白確屬真實可信,自有證據能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陳永錫、陳聲揚及其等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265頁,卷㈡第128至13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調查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陳永錫、陳聲揚均矢口否認有故買贓物犯行,辯稱:古鴻文來公司兜售商品,跟伊等說有認識一家叫「大象皮帶行」之上游廠商可以供貨,伊等才跟他叫貨交易,並不知道這是古鴻文不法從榮美膠業行或是榮盛公司拿出來銷售云云。然查:
  ㈠陳永錫設立喬發公司,陳聲揚為其合夥人,負責銷售業務等情,為陳永錫、陳聲揚所坦認,並有喬發公司之基本資料可按(見偵查卷第26、92頁)。古鴻文於上開期間,有向喬發公司銷售如附表一、二所示商品乙節,已據古鴻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偵查卷第57頁反面至58頁,本院卷㈠第359至370頁)。陳永錫、陳聲揚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僅有購買附表一、二所示之三角皮帶、尺型皮帶、耐油耐熱皮帶等商品,其餘商品均未向古鴻文購買云云。然依古鴻文就此於本院審理時所述:(附表一、二的物品名稱中,你有辦法確定那個你沒有偷過?)品項其實都有,只是數量的問題,(上開附表一、二物品中,有沒有那個品項你沒有賣給被告過?)品項都有拿給被告過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64頁)。即已表明其前揭任職於榮美膠業行期間,擔任上址倉庫管理業務時,就附表一所示業務上所管理榮美膠業行之商品,有不法之侵占行為,就附表二所示榮盛公司共用上址倉庫所放置之商品,有趁管理倉庫之便而為不法竊盜之行為,且有將該等不法財產犯罪行為所得之商品,出售與陳永錫、陳聲揚合夥經營之喬發公司等情明確。此與榮美膠業行負責人張建華、榮盛公司實際負責人邱顯智於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述在發現倉庫商品短少後,調閱監視器畫面,有察覺古鴻文上開不法拿取倉庫內商品之行為,清點後短少之商品品項,即如附表一、二所示等情相符(見本院卷㈡第83至85、110至114頁),而足以佐證古鴻文上開陳述之真實性。陳永錫、陳聲揚雖以證人即喬發公司會計陳雅鳳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有跟古鴻文調一些皮帶、調一點三角皮帶等語為據(見本院卷㈠第446頁),主張確實僅向古鴻文購買附表一、二所示三角皮帶、尺型皮帶、耐油耐熱皮帶等商品云云。然陳雅鳳為陳永錫之配偶,協助其處理喬發公司之會計事務,工作內容為開出貨單、作帳、對帳(見本院卷㈠第445頁),則就本件向古鴻文洽購商品之事,陳雅鳳顯然並未參與,此從古鴻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均未曾提及陳雅鳳有何共同參與之情,即可確知。是陳雅鳳上開陳述,並非其親身經歷之事,而係附和陳永錫、陳聲揚之說詞,顯非實情,自不足採為有利於陳永錫、陳聲揚之認定。   
  ㈡附表一所示榮美膠業行之商品,為古鴻文不法侵占所得,附表二所示榮盛公司共用上址倉庫內放置之商品,則為古鴻文不法竊盜所得等情,已據古鴻文陳述明確如前,且分經張建華、邱顯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㈡第85、110、111頁),而古鴻文此部分所涉業務侵占、竊盜等罪嫌,亦另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陳永錫、陳聲揚合夥經營之喬發公司,於上開期間,由陳永錫向古鴻文購入附表一、二所示之商品後,交由負責業務之陳聲揚對外銷售,二人共同購買之商品,確為古鴻文不法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無訛。
  ㈢依古鴻文於偵查時結稱:(這是陳永錫要你做的?)是他一開始問我要不要賺外快,當時我沒有答應,後來因為家裡經濟需要,我才問陳永錫是要賺何外快,他就要我拿公司的東西出來賣,(在你為侵占犯行前,是誰跟你聯絡過?)陳聲揚、陳永錫都有跟我叫貨過,(所以他們兩人知道這些貨品是沒有經過正常交貨程序?也沒有經過榮美膠行、榮盛公司同意出貨?)是等語(見偵查卷第58頁)。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你如何決定哪次要偷什麼品項?)當然是喬發公司這邊給我資訊,就是陳永錫這邊,(所謂資訊是指他們告訴你缺什麼品項,你就拿什麼品項賣給他們的意思?)對,(你在偵查中說試陳永錫問你要不要賺外快,要你拿東西出來賣?)其實好像是我主動自己找他,(你如何跟他說?)我這邊出貨給他,他說好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65、366、368頁)。即已表明陳永錫、陳聲揚均明知前揭期間其出售與喬發公司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商品,係其不法取自榮美膠行、榮盛公司之財產犯罪行為所得贓物等情明確。陳永錫、陳聲揚雖以前詞否認古鴻文上開陳述之真實性。然古鴻文於上開期間,是擔任榮美膠業行之倉庫管理,並未負責商品銷售業務,此情已據張建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本院卷㈡第89頁)。而依陳永錫、陳聲揚於偵查時所述,其等當時均認識古鴻文,古鴻文於偵查時,甚至結稱陳永錫、陳聲揚當時要找其一起合夥成立喬發公司等語(見偵查卷第58頁)。則陳永錫、陳聲揚顯然明知古鴻文僅負責倉庫管理,並不涉及商品銷售業務,古鴻文怎可能如陳永錫、陳聲揚上開所陳,會突然表明其另有「大象皮帶行」之上游廠商,可以供貨出售上開商品之情形?再者,依張建華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據你所知,古鴻文有沒有向大象皮帶行調貨再自行轉賣給別人?)不可能,我們皮帶是經銷制度,他私人買不到大象皮帶等語,邱顯智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據你所知,古鴻文有無向大象皮帶行調貨?)沒有,絕對不可能,這東西是我們代理的,我們跟大象皮帶行的製造商有簽約,我們是他的經銷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6、116頁)。可知附表一、二所示商品,因地區經銷制度之故,不可能如陳永錫、陳聲揚上開所陳,可以古鴻文個人名義向上游供貨商取貨並對外銷售。是陳永錫、陳聲揚上開所陳,古鴻文兜售時有表明是其向「大象皮帶行」上游廠商進貨云云,顯非實情,委無足取。也正因為陳永錫、陳聲揚均明知古鴻文上開銷售之商品,是不法取自榮美膠業行或榮盛公司之倉庫,就此等故買贓物之行為係刑事不法,故陳永錫、陳聲揚所合夥經營之喬發公司,就該等商品之進貨、對外銷售,才會無任何相關單據可以查核比對,其理甚明。綜上各情,更足以佐證古鴻文上開陳述,確為真實可信。至於陳永錫、陳聲揚之辯護人提出「牌價、進貨價錢換算折數表」,並以證人即上開牌價表銷售之黑上傳動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經理龔祖望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因為喬發膠業公司算是同行,一般來講都會在21折左右的價格做銷售等語為據(以上見本院卷㈠第43至231、455頁),以前揭商品是以市價4、5折之比例向古鴻文購買,並未低於業界行情為由,辯稱本件購買時,確實認為古鴻文是向上游廠商進貨云云。然依張建華、邱顯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即表明前揭「牌價、進貨價錢換算折數表」之商品,與榮美膠行、榮盛公司銷售之商品品牌並不相同,因此給予通路商之折數也不相同(見本院卷㈡第88、89、118、119頁),此情也據龔祖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知道榮美膠業行嗎?)我有聽過,(你知道他們那邊也有三角皮帶的出貨嗎?)我有聽過,(他們的三角皮帶,跟你們黑上公司的三角皮大有差別嗎?)有,就我所知,差別在銷售的品牌就不一樣,比如說我們賣的是德國馬牌的皮帶,他可能賣的是臺灣製的皮帶,成本上面就完全不一樣,(你知道榮美膠業行他們三角皮帶出貨的價格嗎?)我不清楚等語屬實(見本院卷㈠第456、457頁)。是上開「牌價、進貨價錢換算折數表」,以及龔祖望所陳述黑上傳動股份有限公司對經銷商銷售皮帶商品之折扣情形,俱與本案之事實無涉,自無從比附援引,據以主張陳永錫、陳聲揚前揭以市價4、5折比例向古鴻文購買,價格並無顯不相當情事,更無從據此為陳永錫、陳聲揚上開辯解之佐證。
  ㈣陳永錫、陳聲揚均明知古鴻文上開銷售之商品,是不法取自榮美膠業行或榮盛公司之倉庫,但為了合夥經營之喬發公司銷售業務之故,由陳永錫向古鴻文購入各該商品,再交由陳聲揚對外銷售,是陳永錫、陳聲揚有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
  ㈤綜上事證,陳永錫、陳聲揚上開否認犯罪之辯解,並不足信,其等共同故買贓物之犯罪事實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2項於103年6月18日公布修正,於同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49條規定:「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第1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第2項)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第3項)」。修正後刑法第349條則將第1、2項合併並提高刑度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第2項)」。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度較修正前為重,故前揭102年間之行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規定,至於前揭103年間之行為,因卷內並無相關交易憑證可以確知詳細行為時間,自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為此部分行為是在上開法條修正前所為,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亦應適用行為時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規定,至於前揭104年、105年、106年間之行為,即應適用現行之規定。是核陳永錫、陳聲揚上開102年、103年間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104年、105年、106年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陳永錫、陳聲揚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依古鴻文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變賣給被告二人大概得款5、60萬元,這是每次交易他們給現金?)大概一年結一次帳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66頁),可見陳永錫、陳聲揚與古鴻文間上開買賣交易,係以年結算方式為之,故從參與之人主觀上之認知,係以年度為期相互區隔,每年度結算完畢,該等贓物不法交易即告結束,於翌年度再另行起意實行結算,是上開102年至106年間各年度之不法故買贓物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別論罪,至於同一年度內之數次故買贓物舉動,可認係基於單一整體之犯意,應論以接續犯。檢察官起訴書雖未論及故買贓物罪之法條,惟法院審判之對象為起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受起訴法條之拘束,檢察官如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有所主張並記載,固可供法院之參考,如無主張並明確記載,即應由法院就起訴之記載內容予以判斷,若法院就起訴書已記載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自不能謂係訴外裁判(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1號判決要旨參照),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由古鴻文自其管理之榮美膠業行倉庫內拿取附表一所示之商品,交予陳永錫、陳聲揚供喬發公司銷售」「由古鴻文趁管理榮美膠業行倉庫之便,竊取同址倉庫內榮盛公司如附表二所示商品,交予陳永錫、陳聲揚供喬發公司銷售」等語,顯已就古鴻文不法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交由陳永錫、陳聲揚收受之事實載明,又因收受贓物罪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則陳永錫、陳聲揚為故買贓物而收受取得持有,具有事實之同一性,此從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論告所述,亦主張贓物罪之犯罪事實業已在起訴書中載明,請求本院一併審理判決,而陳永錫、陳聲揚亦就故買贓物之罪名有所辯論,無礙於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見本院卷㈡第81、140至143頁),本院並已告知此部分罪名,按上說明,本院自得就此事實予以審理並論罪科刑。至於檢察官起訴書認為陳永錫、陳聲揚係與古鴻文基於共同犯意,由古鴻文分別拿取上開榮美膠業行、榮盛公司所示商品交由陳永錫、陳聲揚銷售而朋分不法利得,認為陳永錫、陳聲揚上開收受贓物並銷售之行為,與古鴻文分別構成業務侵占罪、竊盜罪之共同正犯。按二人以上基於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者,固應成立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惟2人以上彼此基於「互相對立」之意思經行為合致而成立犯罪者,則屬學理上所稱之「對向犯」。「對向犯」因行為人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其行為縱有合致,但彼此間並無共同犯罪之目的,亦即並無共同犯意之聯絡,即無適用上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依古鴻文前揭所述,陳永錫雖有詢問其有無以不法取自榮美膠業行、榮盛公司倉庫內商品對外販售賺取外快,但古鴻文業已明確拒絕,是因其後自己經濟所需,古鴻文才起意不法拿取榮美膠業行、榮盛公司倉庫內之商品,並依陳永錫、陳聲揚所指定品項,拿取銷售與喬發公司。則就古鴻文主觀上所認知,其就是將自己不法財產犯罪之所得,銷贓與喬發公司,藉以獲取自身所需之利益,而就陳永錫、陳聲揚主觀上所認知,則是將故買之贓物,為喬發公司之業務利益,再自行對外銷售。此從古鴻文上開所述,對於銷售與喬發公司之商品,是按年度結算,並非如檢察官上開所指,是按實際銷售之獲利,再彼此結算朋分。而依古鴻文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也表明其不法拿取倉庫內之商品,銷售對向並非僅止於喬發公司,也有其他人等情(見本院卷㈠第360、365頁),也可以確知。是古鴻文與陳永錫、陳聲揚間,顯然是出賣贓物與買受贓物之相互對立對向關係,就彼此間之不法行為,並無出於合同平行一致性之犯意聯絡而彼此分擔利用相互之行為,以達成同一之犯罪目的甚明,按上說明,雙方應分別就各自之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陳永錫、陳聲揚自非古鴻文所犯業務侵占罪、竊盜罪之共同正犯。檢察官起訴書認為陳永錫、陳聲揚是自97年起即向古鴻文拿取倉庫商品,且附表一所示拿取商品之金額共計311萬913元,附表二所示拿取商品之金額共計90萬3347元。然本件是不法買賣贓物交易,故參與交易之古鴻文與陳永錫、陳聲揚間,均無相關單據資料可以查核確認,已如前述。而依張建華、邱顯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也無法確知公司倉庫是何時開始短少商品。則陳永錫、陳聲揚向古鴻文拿取倉庫商品之確切時間、拿取之商品數量及價值為何,均已無從確知。但此部分依古鴻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均一致供稱其不法行為期間約5、6年,不法所得約5、60萬元等語,此部分事實從有利於被告認定之結果,應認陳永錫、陳聲揚上開故買贓物之交易為5個年度,故從106年7月間古鴻文不法行為遭察覺起回溯,則不法故買贓物交易期間,應為102至106年間共計5個交易年度,古鴻文之銷售贓物不法所得為50萬元,依古鴻文與陳永錫所述,該金額是按交易商品市價4、5折計算,以5折計算對被告較為有利,故附表一、二所示不法故買贓物之商品金額,為相當於100萬元。是檢察官起訴書就上開事實之認定尚有未合,就此同一基本事實,自應予更正,尚無就其餘年度諭知無罪可言,均附此說明。
四、原審認為陳永錫、陳聲揚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科,固非無見,但原審認為陳永錫、陳聲揚係與古鴻文係分別共犯業務侵占罪、竊盜罪,按上說明,自有不當。是陳永錫、陳聲揚提起上訴,就古鴻文所犯業務侵占罪、竊盜罪部分,否認有共犯之情,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不當,為有理由,但就本件已經起訴之贓物事實,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且原判決有如前述認事用法不當之處,自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陳永錫、陳聲揚前揭故買贓物之行為期間、不法故買商品之市場價值,彼此間共同故買之行為分擔,以及始終否認迄今未與榮美膠業行、榮盛公司和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所宣告均得易科罰金之數罪,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前揭期間故買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商品,屬陳永錫、陳聲揚各次共同故買贓物之犯罪所得,總計購得之商品市價為100萬元,因陳永錫、陳聲揚否認犯罪,卷內又無證據可以認定各該年度之實際購入情形,故按年度平均分配,認定各年度故買贓物之商品市價為20萬元,又以陳永錫、陳聲揚係合夥經營之性質,可認就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按上說明,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故此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均在陳永錫、陳聲揚所犯各罪項下宣告共同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追徵之部分亦為共同追徵之諭知。前揭所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子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不法取自榮美膠業行倉庫之商品
⒈PU膠條(以支為交易單位)
⒉PU膠條(以公斤為交易單位)
⒊高壓管(以捲為交易單位)
⒋SR管(以捲為交易單位)
⒌PU管(以捲為交易單位)
⒍PE管(以捲為交易單位)
⒎萬可帶(以捲為交易單位)  
⒏三角皮帶(以條為交易單位) 
⒐工業膠膜(以公斤為交易單位) 
⒑銅錢膠板(以支為交易單位) 
⒒齒型皮帶(以條為交易單位)
⒓鐵氟龍管(以捲為交易單位)
⒔鐵氟龍棒(以公斤為交易單位)   

附表二:不法取自榮盛公司倉庫之商品
⒈三角皮帶(以條為交易單位)
⒉PE管(以捲為交易單位)
⒊齒型皮帶(以條為交易單位)
⒋防震版(以片為交易單位)
⒌防震墊(以片為交易單位)
⒍雙頭螺絲(以只為交易單位)
⒎海綿角條(以捲為交易單位)
⒏防震圓墊(以片為交易單位)
⒐耐油耐熱皮帶(以條為交易單位)
⒑PU夾紗管藍(以捲為交易單位)
⒒尼龍伸縮布風管(以捲為交易單位)
⒓PU管(以捲為交易單位)
⒔16*26線套(以只為交易單位)
⒕切齒皮帶(BANDO,以條為交易單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