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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373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獻堂



選任辯護人  舒瑞金律師
            蔡家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3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3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獻堂於民國100 年1 月間,與何定洽、鄭日省各出資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共同成立驊洲隆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驊洲公司)經營報關行業務,約定由被告負責業務經營,並負責收取驊洲公司收入,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驊洲公司已於100年1 月24日辦畢設立登記,且已於同年月31日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銀)基隆分行申請設立驊洲公司專用帳戶,作為公司收受款項之用,其於驊洲公司設立對外經營後,指示不知情之妻黃惠珍與客戶暘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暘捷公司)職員曾淑芬結算收款時,將如附表所示之客戶將應支付驊洲公司如附表所示之帳款,於附表所示之時日,分別匯入其妻黃惠珍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銀)基隆港口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此方式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01 萬4,229 元,均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需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7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何定洽之指訴、證人即暘捷公司股東兼財務人員曾淑芬之證述、證人即驊洲公司會計謝春美於偵訊中之證述、驊洲公司之公司登記證明書及股東名簿影本各1 份、100年6 月9 日同意書影本1 份、華銀總行106 年10月20日營清字第1060108309號函暨交易明細表、臺銀基隆分行107 年1 月23日基隆營密字第10700003381 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開事實,並辯稱:被告、告訴人及訴外人鄭日省3 人,本即均有各自經營報關業務,3 人於99年底,乃同意共同出資,並於99年12月28日簽定合資協議書,以被告與配偶黃惠珍將原經營之隆祥報運有限公司更名為驊洲公司,負責人登記為黃惠珍,營業項目仍包含經營報關業業務,嗣因驊洲公司成立之初,前述合資款項尚未匯入驊洲公司,被告當時又因有舊有隆祥報運有限公司客戶應收款項作業及舊有客戶習慣,為免帳目混淆,乃通知暘捷公司將屬於驊洲公司應收款項等費用,先行匯入華銀黃惠珍帳戶內,再由驊洲公司會計謝春美依先前製作向暘捷公司請款報價單據金額,由謝春美從華銀黃惠珍帳戶將暘捷公司先前匯入金額,依次逐筆轉入彰化商業銀行仁愛分行驊洲公司帳號內(此帳戶原名:隆祥報運有限公司,下稱彰銀驊洲公司帳戶)。此彰銀驊洲公司帳戶為公司主要營運之用,亦屬驊洲公司經營報關業務所用,並非係被告或第三人所有。附表所示暘捷公司等廠商之匯款費用,雖匯入華銀黃惠珍帳戶,惟最終仍由被告指示會計謝春美逐筆依照先前製作之報價請款資料所載金額轉入彰銀驊洲公司帳戶內,衡諸常情,果若被告心存不法所有犯意,何需依實際報關所需支付費用,大費周章轉帳至彰銀驊洲公司帳戶內?再參酌告訴人自同年3 月起擔任驊洲公司財務稽核一職,且簽字於轉帳傳票上,現僅因驊洲公司虧損致結束合資關係,即以約近6 年前之帳目不清為由,遽認被告涉有業務侵占罪嫌,恐屬有誤等語(對附表各編號款項之答辯則如附表各編號「辯護意旨」欄所示)。
五、經查:
  ㈠附表編號1、2、3、7 部分
    1.附表編號1部分:隆祥報運有限公司於100 年1 月24日為公司變更登記,變更為驊洲公司,而臺銀驊洲公司帳戶除於100 年1 月31日開戶時存入1 萬元外,另於100 年2 月15日始有資金分別匯入1,000,000 、1,000,000 、990,000 元後,並於次日(即16日)將前開3,000,000 元全數轉匯至彰銀驊洲公司帳戶;而於100 年2 月16日前,驊洲公司即於100 年1 月受暘捷公司委任處理報關業務,所生對暘捷公司之應收帳款合計147,135 元,經暘捷公司於附表編號1 所示時間如數匯入華銀黃惠珍帳戶;另附表編號2 、3 、7 所示款項分別由暘捷公司、蔡德清匯入華銀黃惠珍帳戶後,即由謝春美先後於100 年2 月14日轉匯72,932元(不含15元手續費)、100 年4 月1 日轉匯175,176 元(不含15元手續費)、100 年4 月25日現金存入230,394 元至彰銀驊洲公司帳戶,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審卷一第443 至447 頁)、臺銀驊洲公司帳戶明細表(他字卷一第433 頁)、彰銀驊洲公司帳戶明細表(原審卷一第175至176、183、187 頁)、華銀黃惠珍帳戶明細表(他字卷一第73至74頁)、進出口貨物通關稅費清表(原審卷一第293 至297 頁)、轉帳傳票(原審卷一第287 至292 頁)在卷可佐。
    2.證人謝春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在記憶所及,是否確定在告訴人及被告、鄭日省等三人各出資100 萬元進入驊洲隆昌公司的時間點?)2 月16日。(問:資金未到位之前,不論是暘捷或是其他委託驊洲隆昌報關的貨物,通通都是由黃惠珍的帳戶內支出?)資金尚未到位前是沒有錢。(問:2 月1 日有匯147,135 ,是否係暘捷的錢匯到黃惠珍帳戶內?)是(問:為何暘捷的錢要匯到黃惠珍帳戶內?)這個日期來看,因為資金尚未到位以習慣上就將匯到黃惠珍的帳戶內」(原審卷一第262至266 頁);「(問:編號7 就是暘捷匯到黃惠珍款項,黃惠珍匯回來的數字一樣?)是」、就附表編號7部分,暘捷匯了230,394元,這筆錢確實如數再匯回驊洲隆昌的帳戶,金額都完全吻合,就是5 筆的代墊費(原審卷一第271至272 、467 頁);正式資金100 萬是2 月16日才到位,在此之前,不論是暘捷或其他公司委託驊洲公司報關的費用,都是由黃惠珍的帳戶出。暘捷是林獻堂他們之前隆祥公司的客戶,以舊有的習慣,所以都把錢匯到黃惠珍的帳戶。這筆資金都是黃惠珍代墊的,匯入華銀黃惠珍帳戶是OK的,因為是還黃惠珍的錢等語(原審卷一第263至268頁)。
    3.此外,證人即告訴人何定洽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
      :起訴書附表1 至3 你認為是沒有問題的?)是」(原審卷一第253 、462頁)。綜上,驊洲公司既在100年2月16日股東合資資金實際匯入臺銀驊洲公司帳戶前,即於100 年1 月開始為營業活動,則被告所辯該段期間所生營業費用,係因華銀黃惠珍帳戶先行代墊,而待暘捷公司將附表編號1 款項匯入華銀黃惠珍帳戶後,因代墊之故無庸再匯回驊洲公司帳戶等情,即可認定;另附表編號2 款項計72,932元、附表編號3 款項計175,176 元、附表編號7 款項計230,394 元,亦由會計謝春美如數依據暘捷公司所匯金額,自黃惠珍華銀帳戶全數轉帳或存入至驊洲隆昌帳戶內,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涉有業務侵占之犯行。
  ㈡附表編號4 、6 部分
    1.依客戶對帳單(原審卷一第367 至369 頁)及進出口貨物通關稅費清表(原審卷一第371 至387 頁)所示,此部分應為驊洲公司對暘捷公司之100 年3 月份應收帳款,驊洲公司應向暘捷公司請款之金額為345,847 元,而暘捷公司實際匯款352,894 元(計算式:221,389 +131,505 =352,894 元)至華銀黃惠珍帳戶後,華銀黃惠珍帳戶即分別於100 年4 月10日轉匯244,580 元(不含15元手續費)、100 年4 月15日轉匯101,267 元(不含15元手續費)至彰銀驊洲公司帳戶,合計345,847 元,兩者差額為7,047 元(計算式:352,894 -345,847 =7,047 元),此有華銀黃惠珍帳戶明細表(他字卷一第74頁)、彰銀驊洲公司帳戶明細表(原審卷一第184 至185 頁)在卷可佐。
    2.證人謝春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暘捷在4 月5 日匯了一個221,389元、4 月14日又匯了一筆131,505元,就4 月5 日這筆來看的話,暘捷是少匯,就4月14日來講又變成是多匯了?)這2 筆的費用是要完我3月份的總應收款,也是暘捷一部分是282,416元加上期費(匯)的63,431 元,總TOTAL 加起來是345,847元,我4 月11日有從黃惠珍的戶頭轉入244,580元,因為暘捷是屬於他們的舊客戶,我的帳都是對黃小姐請,所以有時候不夠黃小姐會幫他代墊,後來到4 月14日他又轉了131,505元,我轉入的是101,267元,他又把之前補的給我們,我完我這邊驊洲隆昌的帳就是345,847元就是附件4-3 的客戶對帳單(原審卷一第367 頁)我就是站在驊洲隆昌的會計角度去收款項」等語(原審卷一第273至274 頁);另證人曾淑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依照妳說的這種模式,驊洲隆昌公司請款,妳再付款,妳付款的時候都有核對過是否正確?)有核對過,都正確」、「有時候被告現場執行驗關會多支出費用,是C3的時候要清出貨所增加的搬艙工資,所謂的C3清櫃增加的費用」等語(原審卷二第16、20至21 頁)。
    3.綜上,驊洲公司對暘捷公司之100 年3 月份應收帳款皆已收取完畢,應可認定,先予敘明。至於上開差額7,047 元部分,是否為被告現場加派工人等之墊付費用,雖因年代已久,被告表示已記不清等語,然依證人曾淑芬前揭證述,確實存有被告於貨櫃場區執行C3查驗時(應審應驗),會有實際支付其他如臨時搬運工人工資帳務費用支出一情,已見被告所辯非屬無稽。況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明之證據方法,亦無從認定上開差額7,047 元,確屬驊洲公司100 年3 月份應收帳款之一部,則於無法排除被告上開辯稱可能現場產生部分費用由其代墊之可能性,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難逕認被告涉有此部分起訴意旨所指業務侵占驊洲公司款項之犯行。
  ㈢附表編號5 部分:
      依進出口貨物通關稅費清表所示(原審卷一第355 頁),驊洲公司向肯達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款之金額應為145,572 元,而肯達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則匯款155,000 元至華銀黃惠珍帳戶(他字卷一第74頁);參以,證人謝春美亦證稱:「差額部分時間這麼久了也想不起來,我管的是驊洲隆昌的帳,我收驊洲隆昌收費清表的金額145,572元,就是驊洲隆昌應該向肯達士收的錢」等語(原審卷一第270 頁),是此部分應收帳款業經收取完畢,亦可認定,先予敘明。至於肯達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匯款金額與驊洲公司應收帳款,固有差額9,428 元(計算式:155,000 -145,572 =9,428 元),然依據華銀黃惠珍帳戶於100 年4 月14日現金提出145,572 元後(他字卷一第74頁),彰銀驊洲公司帳戶即於同日現金存入145,572 元等節(原審卷一第185 頁),果若被告有侵占驊洲公司款項之故意,又何必大費周章透過會計人員為此轉帳舉措;況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明之證據方法,亦無從認定上開差額9,428 元,確屬驊洲公司應收帳款之一部,亦無法排除被告上開辯稱可能現場產生部分費用由其代墊之可能性,亦如前述,則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難逕認被告涉有此部分起訴意旨所指業務侵占驊洲公司款項之犯行。
  ㈣附表編號8 至11部分
    1.依進出口貨物通關稅費清表(原審卷一第425 至433 頁)、轉帳傳票所示(原審卷一第419 至422 頁),此部分驊洲公司向暘捷公司之請款總額為333,138 元(計算式:156,798 +61,316+49,139+65,885=333,138 元),而暘捷公司於該段期間匯款金額則為880,698 元(計算式:319,971 +171,266 +160,196 +229,265 元=880,698 元)。又依暘捷公司之付款時間(100 年5 月3 日起至同年6 月1 日間),此部分應為驊洲公司4 、5 月份受暘捷公司委任處理報關業務之款項,而上開進出口貨物通關稅費清表所示之報關日期,分別為100 年4 月18日、100 年4 月25日、100 年5 月3 日、100 年5 月17日、100 年5 月26日、100 年5月20日,與上開付款時間大致相符,是此部分應收帳款業經收取完畢,已可認定,先予敘明。
    2.至於暘捷公司於該段期間匯款金額,與驊洲公司應收帳款雖有547,560元之差額(計算式:880,698 -333,138 =547,560 元),然驊洲公司曾將暘捷公司報關業務,轉委由景翔報關行於100 年5 月4 日至同年月30日間處理暘捷公司之報關業務,此有財政部關務署108 年3 月21日台關業字第1081006084號、108 年7 月15日台關業字第1081014964號函文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17 至220 頁、卷二第43至47頁)。依該函文所示,暘捷公司應支付之稅費合計為356,614 元(計算式:40,822+48,756+40,922+49,763+44,206+48,147+40,499+43,499=356,614 元),是上開547,560元尚應扣除應支付之稅費356,614 元,亦堪認定。
    3.此外,參以證人曾淑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暘捷公司確曾委託驊洲公司辦理報關業務,我們之前就是委託被告處理,我都是跟黃惠珍聯絡,他們一開始給我的帳號就是黃惠珍個人的帳號,驊洲公司跟我請款時都是寄帳單給我,代墊款的部分我們會先匯款到黃惠珍的帳戶,服務費的部分則是開票,支票抬頭是寫「黃惠珍」,我付款時都有核對過,金額都正確。驊洲公司跟黃惠珍都沒有跟我說過驊洲公司有把我們委託給驊洲公司的報關業務轉給其他報關行,也沒有請我把應付款項付給其他報關行,(原審卷一第219至220 頁財政部關務署108 年3 月21日台關業字第1081006084號函文後)函文上之進口人「SUNDRAGON CORPORATION 」即為暘捷公司。我不清楚在100 年5 月4 日到同年月30日有無我們委託給被告的報關業務,後來由其他報關行報關的事情,因為一開始我都是跟黃惠珍聯絡,針對付款帳號付給她而已,所以我沒有去注意他們是用哪一個公司,也不記得有沒有在個案委託書上蓋章去委託景翔報關行處理報關業務,但我們都會信任我們委託的那個人他去處理等語(原審卷二第14至19頁)。是依證人曾淑芬之證述,其基於與受任人間之信賴關係,暘捷公司委託給驊洲公司處理之報關業務,最終由何家報關行處理,顯非其關注之重點,且本件已事隔多年,其不清楚究有無委託景翔報關行處理報關業務,尚未悖離事理常情,又依其證述,於付款時均有核對金額始付款,顯見被告亦無任何虛報費用之情,則上開547,560元尚應扣除應支付之稅費356,614 元後所餘190,946 元之差額,應係基於有相當之憑據所由生,尚難逕認即屬被告業務侵占驊洲公司之款項。
    4.再者,佐以證人謝春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6 年度他字第918 號卷一第415至419 頁之轉帳傳票即編號8-11部分,都是何定洽簽的,這4張轉帳傳票上所載金額,是驊洲隆昌應收取的金額,也確實有匯入到驊洲隆昌的帳戶。林獻堂沒有負責財務審查,只負責貨櫃廠內現場調度、雜事。我知道附表編號8-11有部分暘捷的報單是轉出去給別人做的等語(原審卷一第471至472 頁),是此部分轉帳傳票所載金額、內容等,顯非被告所能單獨決定,並經告訴人本人親簽參與,豈能僅因其事後單方所認帳務與被告不同,即率然指稱被告涉有業務侵占犯行;況本件被告確有將暘捷公司委任之報關業務轉予景翔報關行處理之事實,衡情景翔報關行不可能無償協助被告處理暘捷公司委託之報關業務,亦不可能為被告支出稅費及其他費用,是前開190,946 元之差額,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明之證據方法,除無從認定上開差額確屬驊洲公司應收帳款之一部外,亦無法排除被告上開辯稱可能現場產生部分費用由其代墊之可能性、或有其他相關費用支出之可能,是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難逕認被告涉有此部分起訴意旨所指業務侵占驊洲公司款項之犯行。
  ㈤綜上,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業務侵占犯行,縱使被告與告訴人間因公司投資關係尚有帳務爭議,亦僅屬民事糾葛,而與刑法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違。
六、綜上所述,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業務侵占犯行,自難以逕以該罪相繩,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檢察官所指訴之業務侵占犯行,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同此認定,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附表編號4、6 部分短少7,047元、附表編號5部分短少9,428元、附表編號8 至11部分短少190,946元,數額非少,原審僅泛謂有可能被告或景翔報關行有支出其他相關費用,然若如原審判決所述,該相關短少金額亦應匯入景翔報關行,原審判決漏未調閱景翔報關行帳戶予以勾稽比對,尚嫌速斷,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云云。經查:驊洲公司帳務顯非被告所能單獨決定,並有會計即證人謝春美參與稽核相關應收帳款,且部分轉帳傳票並經告訴人本人親簽,已如前述,原審所認被告或景翔報關行有支出其他相關費用,係於敘明就驊洲公司應收帳款以外之匯款金額,用以支付其他費用之可能,並經證人曾淑芬證述如前,即已足使法院產生合理懷疑,自無必要再予調閱景翔報關行帳戶勾稽比對;再依證人謝春美前揭轉帳舉措,亦無從遽認被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況本院經綜依卷內事證,認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上開業務侵占犯行,理由已詳述如前,是就被告被訴事實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則檢察官依據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僅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予爭執,其主張並無可採,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淑芬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提起上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呂煜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日期
公司(客戶)名稱
金額(新臺幣)
辯護意旨
1
100 年2 月1 日
暘捷企業有限公司
147,135 元
100 年1 月24日將原屬被告經營之隆祥報關行變更登記為驊洲隆昌股份有限公司,惟股東3人之出資額於100 年2 月15日始匯入公司臺銀帳戶,該日前之公司營運資金均由華銀黃惠珍帳戶墊付,此部分暘捷公司匯入之款項係還黃惠珍帳戶先行墊付之款項,無庸再入帳至彰銀驊洲公司帳戶(原審卷二第124 頁)。
2
100 年2 月14日
暘捷企業有限公司
72,932元
此部分為1 月份應收帳款,會計謝春美於2 月15日即轉匯彰銀驊洲公司帳戶(原審卷二第124 頁)。
3
100 年3 月31日
蔡德清
175,176 元
蔡德清為暘捷公司代表人,會計謝春美於100年4 月1 日即轉匯彰銀驊洲公司帳戶(原審卷二第124 至125 頁)。
4
100 年4 月5 日
暘捷企業有限公司
221,389 元
此部分與編號6 部分係100 年3 月份應收帳款,暘捷公司分兩筆匯款入帳至華銀黃惠珍帳戶,但編號4 仍有不足額,由黃惠珍代墊23,191元,於100 年4 月11日共轉入244,580 元至彰銀驊洲公司帳戶。100 年4 月14日暘捷公司原應付101,267 元,然為補足前開黃惠珍代墊部分,共匯入131,505 元,100 年4 月18日即自華銀黃惠珍帳戶轉入101,267 元至彰銀驊洲公司帳戶。暘捷公司編號6 匯入金額扣除前開黃惠珍代墊部分,仍有溢收7,047 元,但此部分因年代已久,被告已記不清是何費用,然謝春美稱該部分3 月份之應收帳款驊洲公司皆已完帳。證人曾淑芬亦到院證述其付款時均有核對,金額均正確等語(原審卷二第125 頁)。
5
100 年4 月12日
肯達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55,000 元
此部分款項於100 年4 月14日即由會計謝春美自華銀黃惠珍帳戶將145,572 元轉入彰銀驊洲公司帳戶。其差額9,428 元,因年代已久,被告已忘記為何等費用,然此部分亦據會計稱對於驊洲公司已完帳,該筆9,428 元溢收額部分可能為私下其他帳務,應與驊洲公司無關,據上,縱此部分短差9,428 元屬實,惟衡諸本件除時間久遠被告不復記憶外,且衡諸本件係由會計謝春美執行帳戶登載,並非屬於被告於驊洲公司之執掌,另參酌果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則何不事先勾串會計謝春美隱匿此部分之犯行,遑論此部分犯行起訴書係以被告業務侵占155,000 元,而非9,428 元,衡諸常情,亦與實務上常見之財產犯罪如業務侵占類型,均係整數金額或鉅額侵占為常態,而此部分金額之落差,尚有零頭尾數,顯見此部分之金額誤差,容或係因被告於貨櫃場執行現場陪驗報關時,就些許執行報關業務額外支出不詳費用,惟此仍與業務侵占罪嫌之構成要件有異(原審卷二第126 頁)。
6
100 年4 月14日
暘捷企業有限公司
131,505 元
同編號4 部分。
7
100 年4 月21日
暘捷企業有限公司
230,394 元
此部分款項會計謝春美於100 年4 月25日即由黃惠珍華南帳戶轉入公司彰銀帳戶。堪認被告就此部分金額款項,並無任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原審卷二第126 頁)。
8
100 年5 月3 日
暘捷企業有限公司
319,971 元
(一)暘捷公司因委託被告進口貨物通關申報作業,乃分別於附表編號8 至11所示時間,匯入附表編號8 至11所示款項至華銀黃惠珍帳戶。再經會計謝春美分別於100 年5 月4 日、同年月16日、同年月24日、同年6 月2 日,由華銀黃惠珍帳戶將其中屬於驊洲公司應收款項156,798 、61,316、49,139、65,885元轉入彰銀驊洲公司帳戶。其間之差額係起因於驊洲公司資源有限及股東間合資勞分配不公等緣故,被告遂於5 月份開始,即將暘捷公司部分報關單轉予景祥報關行報關,而僅將驊洲公司業務範圍內之報關費用匯入彰銀驊洲公司帳戶,再由被告將屬於應交付景翔報關行之報關稅費餘款163,173 、109,950 、111,057、163,380 元交付予景翔報關行,惟此本屬被告委託景翔報關行應給收取之款項,而非屬於驊洲隆昌報關行應收款項甚明。
(二)依告訴人及證人謝春美之證述及鈞院函調文件,起訴書附表8 至11原為暘捷公司委託驊洲公司報關轉交予景翔報關行報關而非驊洲公司自己報關一節,應屬明確,且告訴人於驊洲公司所任職角色既屬財務,則其對於會計謝春美所製作傳票關於驊洲公司收入若有疑義,當應於簽核時即提出異議,而非遲滯6 年後,再因與被告間之私人齟齬提出質疑,衡諸常情,若告訴人提出起訴書附表8 至11告訴之事實為真,則被告就起訴書附表8 至11之侵占所得共計880,698 元,其侵占金應屬鉅額,則驊洲公司尚有另一位股東鄭日省何以皆無疑義,又何以會計謝春美就驊洲公司於5 至6 月份,仍製作轉帳傳票,且經告訴人覆核簽字屬於驊洲公司應自暘捷公司應收款報關項計有333,138 元,堪信,起訴書附表8 至11所載暘捷公司委託驊洲公司報關之進口報關業務,確曾將暘捷公司匯款之部分轉與景翔報關行即轉單報關費用屬實,惟此轉予景翔報關行報關業務費用,仍與侵占罪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構成要件迥異。
(三)依證人曾淑芬之證述,本案暘捷公司就暘捷公司之報關及給付報關款項均係由證人曾淑芬與驊洲公司名義負責人黃惠珍聯繫,且暘捷公司應給付之報關款項均正確無訛,應可推知暘捷公司身為受貨人即進口業者,渠所關心者應屬進口貨物之報關流程是否順暢及所進口之貨物是否順利通關,並驊洲公司之報關費用有無不實虛報,至驊洲公司是否轉單委由其他報關業者報關,則非屬暘捷公司所重視關切。惟貨物進口業者於委託報關業者報關進口時,仍需就個案之進口貨物填具個案委託書,其上均必載明受任人為何家報關業者,而附表編號8至11之犯罪事實,依函調之暘捷公司100 年5 月4 日至30日共計8 筆進口報單資料,均清楚顯示暘捷公司進口之貨物係委由景翔報關行報關進口,則前述委任狀或進口報單必已載明承辦報關業者為景翔報關行,更甚者國內進口業者於進貨後,日後為證明貨物進口產地或留存海關處理紀錄勢必會保留進口報單第4 聯,用以日後所需(進口報單共計5聯),而附表8至11既已由被告轉單予景翔報關行報關,若謂證人曾淑芬或暘捷公司不知悉前述8 至11進口報關業係由景翔報關行從事報關,實令人不解,且再觀諸驊洲公司之公司章程約定及暘捷公司,並未有明定或禁止不得將驊洲公司承攬之任何報單業務,再轉單予他家報關行承攬報關,則被告將附表編號8 至11暘捷公司進口貨物委由景翔報關行報關進口業務,此為報關實務上常見,且不影響暘捷公司應為付款之義務,此即證人曾淑芬一再證稱,不會質疑由何家報關行申報進口,僅以請款依據金額是否正確為唯一依憑,果如此,無論係訴外人黃惠珍或被告將驊洲隆昌報關行收取暘捷公司附表編號8 至11報關款項,再自行依景翔報關行所從事本案8至11報關業務應收取費用,轉給付予景翔報關行,而為景翔報關行申報貨物進口報關業務所生或應得費用即屬有據。從而,附表編號8 至11部分,公訴人對於被告委託他家即景翔報關行辦理貨物通關報關業務,而逕認被告涉有起訴書8 至11侵占犯行,容有誤會,且屬無據(原審卷二第127 至139 頁)。
9
100 年5 月16日
暘捷企業有限公司
171,266 元
10
100 年5 月23日
暘捷企業有限公司
160,196 元
11
100 年6 月1 日
暘捷企業有限公司
229,265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