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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89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翠玲
選任辯護人  許志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52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97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2年9月間起擔任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市蘆洲區忠義國民小學」(下稱忠義國小」一年級第13班導師。於103年2月間某日(一年級下學期)起,因認甲男(96年7月出生,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稱甲男)在午休期間移動桌椅發出聲響,欲對甲男施加管教,其應注意不得對學生實施體罰,且應注意甲男為國小低年級學生,抗壓性較低,若長時間施以體罰,極易對其心理造成傷害,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自該日起至104年3月6日止之每週二上全天課之午休時間,多次責令甲男獨自在陽台午休,並責令甲男於該校每日上午10時15分至30分之打掃時間,打掃完畢後捂著嘴巴站在老師座位前罰站,直到打掃結束,亦曾多次責令甲男於下課時間,蹲地上以抹布拖地,致甲男受有「其他特定的創傷和壓力相關障礙症」中之「類適應障礙,症狀延長超過6個月,而壓力源並未延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檢察官主張被告涉犯上開罪行,主要係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甲男及告訴人甲男之父、母(姓名年籍詳卷)於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忠義國小學務主任謝容蓉、教務主任江孟鴻之證詞、證人即王群光(王群光自然診所醫師)、鍾宛玲(敦南兒童專注力中心臨床心理師)、黃郁心(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精神內科醫師)、潘亦蕾(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附設蘆洲門診部【下稱八里療養院】兒童精神科醫師)、黃敏偉(八里療養院精神科醫師)之證詞、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函文及附件、忠義國小103學年度第2、3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紀錄、錄音譯文、照片、馬偕紀念醫院104年3月3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及門診紀錄單(黃郁心)、敦南兒童專注力中心心理評估報告105年3月之治療摘要(鍾宛玲)、八里療養院104年9月19日診斷證明書、臨床心裡衡鑑申請及報告單(潘亦蕾、黃敏偉)、王群光自然診所104年10月8日診察紀錄表(王群光)、王意中心理治療所104年8月28日病歷資料、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精神鑑定報告等,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固坦認於102年9月間擔任忠義國小1年級第13班及為甲男之導師,並曾責令甲男獨自在陽台午休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
  ㈠被告係因甲男常在午休干擾他人,自己亦無法午休,方要求甲男至陽台冷靜。本案陽台空間係屬教室之一部,由各班管領使用,係教學場所之延伸。被告係自103年10月21日開始要求甲男至陽台午休,並非自103年2月間開始,亦非每週二都令甲男至陽台午休。被告無違反任何規定,亦無違背平等原則或比例原則,更非意在處罰。
  ㈡被告係因甲男違規,方會要求甲男在打掃期間罰站,且僅在第1 次罰站時因其仍與同學擠眉弄眼,才會要求甲男捂嘴;被告亦會要求甲男以抹布擦地板代替處罰,並稱之為「愛班服務」,此通常係因同學忘記帶學用品或遲到方會處罰,並無違反任何規定或不當。
  ㈢依甲男之輔導及聯絡簿紀錄、均顯示甲男並未因至陽台午休而有抗拒上課或其他失序情形,在校生活亦甚正常。甲男證詞及對鑑定醫師之回答,似受其父母影響。甲男並無因此受有何等精神之傷害。
  ㈣反之,依甲男輔導及病歷紀錄顯示,甲男與其父母有嚴重親子衝突及溝通問題,甲男母親更有過度負面解讀甲男情形。甲男母親自身亦有精神疾病。可見本案實係甲男父母小題大作、自我想像,欲將責任不當歸咎被告而來。
  ㈤臺大醫院精神鑑定報告僅基於對甲男及其父母之訪談,即認甲男因至陽台午休而罹「其他特定的創傷和壓力障礙症」,但該鑑定意見所立基之資料,均屬未具結之他人陳述,顯不可信。鑑定過程未訪談被告,亦未評估甲男負面感受之真實性,更未參酌輔導紀錄等其他資料,是不可採,不足認定甲男確實罹病。
  ㈥更何況,依鑑定醫師之證詞,即使排除甲男在陽台午休或擦地板等情形,甲男仍有可能罹有上開精神疾患,且無法以單一壓力源解釋。被告亦曾要求其他同學至陽台午休,亦未見他人罹精神疾病。參以甲男母親自身亦有精神疾病,自無法排除甲男精神疾病係因其母親之後天影響所致。甲男即使有精神疾病,亦與被告無關,其間並無因果關係。
四、本案爭點:
  ㈠被告令甲男至陽台午休、捂嘴或拖地,是否屬合理且適當之管教行為?有無違反任何輔導管教規定?有無充分且適切之證據足認被告要求甲男至陽台午休之次數或頻率、捂嘴或拖地之方式?被告之輔導管教行為是否有過失?
  ㈡甲男於案發後是否受有任何精神上之傷害?
  ㈢如甲男受有精神上傷害,與被告之輔導管教行為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否可歸責於被告之行為?
五、經查:
  ㈠學校教師輔導管教學生時應遵循之規定:
   ⒈按教師法第17條規定:「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四、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第1項)。前項第四款及第九款之辦法,由各校校務會議定之(第2 項)。」教育部為協助學校依本條規定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另訂有「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下稱「訂定輔導管教辦法注意事項」)供各校遵循,依該注意事項第10條規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之目的,包括:增進學生良好行為及習慣,減少學生不良行為及習慣,以促進學生身心發展及身體自主,激發個人潛能,培養健全人格並導引適性發展。培養學生自尊尊人、自治自律之處世態度。維護校園安全,避免學生受到霸凌及其他危害。維護教學秩序,確保班級教學及學校教育活動之正常進行。」第11條規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第12條規定:「教師採行之輔導與管教措施,應與學生違規行為之情節輕重相當,並依下列原則為之:採取之措施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措施時,應選擇對學生權益損害較少者。採取之措施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第13條規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應審酌個別學生下列情狀,以確保輔導與管教措施之合理有效性:㈠行為之動機與目的。㈡行為之手段與行為時所受之外在情境影響。㈢行為違反義務之程度與所生之危險或損害。㈣學生之人格特質、身心健康狀況、生活狀況與家庭狀況。㈤學生之品行、智識程度與平時表現。㈥行為後之態度。」第14條規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應先了解學生行為之原因,針對其原因選擇解決問題之方法,並視狀況調整或變更。」第22條規定:「教師得採取下列一般管教措施:…㈢調整座位。…在教學場所一隅,暫時讓學生與其他同學保持適當距離,並以兩堂課為限。」明訂教師為維護校園安全及教學秩序,於輔導或管教學生時應秉持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並臚列教師得採取之一般管教措施。
   ⒉忠義國小參照上開「訂定輔導管教辦法注意事項」,定有「忠義國小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下稱「忠義國小管教學生辦法」),其第2 條規定:「本辦法所列之各名詞定義如下:三、管教:指前二款人員基於本辦法第4條之目的,對學生須強化或導正之行為,所實施之各種有利或不利之集體或個別處置。四、處罰:指教師於教育過程中,為減少學生不當或違規行為,對學生所實施之各種不利處置,包括合法妥當以及違法或不當之處置;違法之處罰包括體罰、誹謗、公然侮辱、恐嚇及身心虐待等。五、體罰:指教師於教育過程中,基於處罰之目的,親自、責令學生自己或第三者對學生身體施加強制力,或責令學生採取特定身體動作,使學生身體客觀上受到痛苦或身心受到侵害之行為(參照附表一)。」此外,並於第4條、第6條、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及第16條,分別訂有與前揭教育部所定「訂定輔導管教辦法注意事項」第10條、第12條、第13條、第14條及第22條相同內容之規定。
   ⒊依此,被告身為忠義國小教師,於採取上揭「一般管教措施」等手段輔導管教學生時,除應注意遵循上開規範,而以有助於達成管教學生之特定目的(如「減少學生不良行為及習慣」及「維護教學秩序,確保班級教學及學校教育活動之正常進行」等,即有效性)及合理性外,更應注意不得有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形。具體言之,被告對學生施以輔導管教措施時,必須注意係針對學生之特定違規行為,而非無差別地進行長期持續性、標記性、預測性之管教,如有多種手段可以選擇時,亦應選擇對侵害學生權利較小之措施。
  ㈡關於被告責令甲男至陽台午休之原因、起始時間、頻率及次數:
   ⒈被告供稱其係因甲男在午休期間會干擾其他同學,甲男會去抓同學的眼鏡或吃其母準備的點心,甲男也睡不好,故責令伊至陽台冷靜、午休,第一次係在103年10月21日,至104年3月10日為止,次數約僅9次等語。
   ⒉據證人甲男於檢察官偵查中雖證稱:其中午都睡不著,也不知道為什麼,就是不想睡,其有在陽台午休過,也有其他同學在陽台午休過,其在陽台只有一張椅子,還是睡不著,其是每週二中午都去陽台睡,其不知道原因,如果不想去,班長會叫其去陽台睡,其也不知道如果不去會怎麼樣,其沒有試過等語(他字卷第55至56頁)。再據忠義國小所製作由該校輔導處主任黃德賢於105年3月17日訪談甲男同班同學之訪談紀錄,其中鄭男(姓名年籍詳卷)稱:在一年級下學期時,因為自己在午休時太吵了、影響到別人,所以被老師(即被告)調整到陽台午休,陽台是乾淨的,大約下午1點20分鐘響就回到原來的座位;到二年級時就換甲男在陽台午休,甲男也是因為太吵,而且會跟他擠眉弄眼,印象中甲男在陽台午休有睡著,他會叫甲男起床,甲男都抱著抱枕,睡得很好,他搖甲男的椅子都叫不起來,最後是被告去叫才起來,被告沒有規定不能搬桌子去陽台睡,甲男想搬桌子或只有椅子都可以,他也沒有聽過甲男想回自己位子睡覺,卻遭其他同學表示不能回來、要在陽台睡之情形,同學也不會因為甲男在陽台睡就討厭他,甲男下午還是跟大家玩得很開心等語(偵二卷第9至10頁);郭女(姓名年籍詳卷)亦稱:伊現在3年級,在被告班上當過模範生及班長,印象中一、二年級陽台是乾淨的,不會髒亂,伊曾因補考在陽台寫考卷,甲男及鄭男也曾被調整至陽台,鄭男是在一年級下學期,甲男是在二年級上學期,因為他們午休時一直弄同學,害同學無法睡覺,甲男到陽台睡,睡得很好,常要去叫才會醒來,夏天時陽台很舒服,印象中甲男是抱著枕頭睡覺,也有搬椅子及桌子,被告沒有規定能否搬桌椅,印象中沒有發生過甲男想回自己位置睡覺,卻遭其他同學反對、要求其回陽台睡覺之事,同學也不會因為甲男在陽台睡覺而討厭他,一樣也跟其玩得很開心,甲男也不會因為睡陽台而不開心,鄭男及甲男在陽台午休時,被告也會去看他們睡覺的情況等語(偵二卷第10至12頁)。另外,忠義國小於106年3月30日又以集體詢問方式訪談甲男同班同學,訪談結果顯示,部分同學表示甲男是每週二都到陽台午休,被告並未明確說甲男何時可以不用再到陽台午休等情(原審審易卷第115至116頁);於106年5月1日再以集體詢問方式訪談甲男同班同學,訪談結果顯示,有17位同學表示印象中甲男時間到了就會自己到陽台午休等情(原審審易卷第119頁)。 
   ⒊雖甲男證稱其不知道自己遭被告責令至陽台午休之原因,惟據甲男同班同學鄭男及郭女之供述,參以被告上揭供述,及審酌被告係甲男之班級導師,並無任何跡象顯示其對甲男有何惡意或故意歧視之情形,綜此以觀,堪認甲男應係因在午休時間吵鬧、擾亂其他學生午休,被告為維護班級秩序,方會責令其至陽台午休。
   ⒋關於起始時間:無論甲男、鄭男或郭女,無一可以具體說明被告責令甲男至陽台午休之開始時間,且無明確且充分之證據足認被告係自檢察官主張之103年2月(甲男一年級下學期)起即有令甲男至陽台午休之舉。反之,鄭男及郭女均稱甲男係自二年級上學期(即103年9月)開始才遭被告責令至陽台午休等情,核與被告供稱第一次係在103年10月21日等語,大致相符,堪認被告所辯尚非無據,應認被告係自103年10月21日至104年3月10日責令甲男至陽台午休。
   ⒌關於次數及頻率:
    ⑴被告雖稱僅有9次,然甲男於檢察官中則證稱係「每週二中午均在陽台午休」等情,參以甲男之同學鄭男及郭女均稱甲男自二年級上學期開始就至陽台午休,而未提及有何例外,且忠義國小對甲男同學之集體訪談結果亦顯示,眾多同學均稱甲男係無差別、無例外地在每週二中午即至陽台午休,甚至還有甲男想要返回教室但遭班長阻擋、令其返回陽台之情形。綜此足見甲男應係自二年級上學期之103年10月21日起至104年3月10日止,於每週二在校午休之時,均無差別、無例外地被責令至陽台午休。
    ⑵甲男於103 學年度第1 學期係每星期二就讀全天班,該學期之103 年12月30日為校外教學日,另甲男於104年3月3日中午12時40分至下午1時20分在4樓圖書館進行國語、數學科目之測驗等情,為被告不否認,並有忠義國小103 學年度第1 學期功課表、甲男之103學年度第1學期家庭聯絡簿影本、忠義國小104年度補救教學2月成長測驗通知等在卷可稽(偵卷一第123、144頁,偵卷二第118-1頁),是應認被告要求甲男前往陽台午休之期間為103年10月21日起至104年3月10日止之每週二全天課期間,扣除校外教學未在校午休之103年12月30日及甲男利用午休期間前往圖書館進行學科測驗之104 年3月3日,即為103年10月21日、28日、同年11月4 日、11日、18日、25日、同年12月2日、9日、16日、23日、104年1月6日、13日、20日(104年1月27日起寒假開始)、104年2月24日(開學日)、104年3月10日,共計15次。至公訴意旨主張被告要求甲男前往陽台午休之末日為「104年3月6日」(當日並非星期二,而係親師會,亦係被告主動告知甲男之母有關責令至陽台午休等事之日),並不正確,併予敘明。
  ㈢被告長期持續多次責令甲男至陽台午休,有違反前述「訂定輔導管教辦法注意事項」及「忠義國小管教學生辦法」等規定之過失:
   ⒈依前述「訂定輔導管教辦法注意事項」及「忠義國小管教學生辦法」之規定,被告擔任忠義國小教師,於輔導管教學生時,負有應注意係針對學生之特定、具體違規行為施以管教措施,而非長期持續性、標記性、預測性之管教措施(即平等原則),如係採取暫時與其他同學保持安全距離或調整座位之管教措施時,係應注意措施之有效性、合理性及合比例性(侵害較小及不能過度侵害)等注意義務。
   ⒉依卷附被告責令甲男與其他同學隔離午休之陽台照片(偵三卷第23至34頁),該陽台係位於各班教室之內側,需自各班外側之共通走廊進入各班教室後,方能抵達。陽台與教室鄰接處係以附有門把之活動門及固定之木製落地玻璃窗為區隔,陽台外側設有女兒牆及欄杆,但無牆面或窗戶可完全遮風擋雨,而屬於教室外部之半露天空間,於天氣炎熱或寒冷時,難避寒暑。陽台上設有洗手台,並晾有抹布及拖把,並供堆放清潔用品及雜物使用。綜此可見該陽台並非設計作為教學空間之延伸,並非教室之一部分,而係教室外之附屬空間。
   ⒊依告訴人甲男之母於104年3月10日中午突至現場拍攝之甲男午休照片(他卷第13至14頁),甲男於當日在陽台午休時,係獨自坐在椅子上,以彎腰姿態將外套覆蓋頭部遮掩上半身午休,並無桌子提供支撐,難認舒適。且該陽台既係半露天空間,甲男午休停留時間並非短暫,又僅以女兒牆及欄杆區隔戶外空間,甲男於陽台午休期間又係在103年10月21日至104年3月10日之秋冬天寒時節,被告又無法時刻在旁照管看護,可見甲男在該陽台午休,客觀上確有安全疑慮及風險。再依前述,被告自103年10月21日至104年3月10日為止,除甲男戶外教學及進行學科測驗以外,均無例外地於每週二中午至陽台午休,並非被告每次觀察甲男午休表現狀況後,針對甲男各次特定之具體違規行為所採取之個別性、暫時性管教措施,而係長期反覆實施之持續性、標記性、預測性管教措施。綜此而論,被告責令甲男每週二中午至陽台午休,即使係為維持班級午休秩序之隔離管教措施,亦已違反上揭不得違反平等原則、合理性及合比例性之規定,屬不當管教行為。
   ⒋被告自承其在忠義國小服務長達15年,擔任導師達14年,對於上開「訂定輔導管教辦法注意事項」及「忠義國小管教學生辦法」所規定教師管教學生之應注意事項,應知之甚詳。而依被告每次責令甲男前往陽台午休之情形及被告當時之身體、精神狀況、智識程度,並無不能注意上開規定之情事,被告猶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對甲男不當管教,其行為應有過失,甚為明確。
  ㈣甲男於案發後經診斷罹患「其他特定的創傷和壓力相關障礙症」之傷害:
   ⒈證人即「王群光自然診所」醫師王群光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甲男有到其的醫院就診,主訴有睡眠障礙,其為甲男做腦波、自律神經跟抽血檢查,甲男的腦波有一些屬於不應該有的貝塔波出現,這種腦波出現會不好睡,甲男所述他不好睡,跟他的腦波有正相關,他的自律神經數值也有稍微高一點,造成腦波異常的原因有很多,但其不知道確切原因等語(偵卷一第92至93頁)。
   ⒉證人即「敦南兒童專注力中心」臨床心理師鍾宛玲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其工作主要是為兒童、青少年檢定有無情緒障礙或偏差行為、發展遲緩等,其有為甲男做智能和情緒測驗,他的智商總分達115分以上,所以排除他因能力不足導致學習困難,其與甲男接觸時發現他有嚴重的情緒問題,會對同儕有攻擊性舉動和言語,對母親也是不正常、不安全的依附、依賴關係,但因為其觀察甲男父母很積極想要處理甲男的焦慮問題,所以也排除家庭因素導致甲男的不安全依附,且甲男有顯著的失眠問題,他的腦波測量指出阿法波跟貝塔波不正常,諮商過程中甲男拒絕跟其討論與睡眠相關的議題,也不願意在不安全的空間闔眼休息,過程中其有做投射測驗、開放式問答或是讓甲男用畫圖的方式講故事,發現讓甲男憤怒的對象都是相同的老師,甲男說因為老師的處罰讓他覺得很丟臉,不排除甲男因為這個事件有創傷壓力症候群等語(偵卷一第90至92頁)。
   ⒊證人即「馬偕紀念醫院」精神內科醫師黃郁心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其診斷甲男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是依照DSM5(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甲男表示他有被持續處罰睡陽台,不是只有1、2 次,是經過相當時間且跨過冬天,其感覺學校的負面經驗對甲男有壓力,造成他有闖入的症狀,包括他寫功課的時候會不自主想到老師、會做有關學校的惡夢,還有迴避的症狀就是不敢上學,並且有過度警醒的狀況,例如易怒及攻擊父母,其認為甲男會談的可信度蠻高的,因為甲男一開始也說喜歡老師,只是後來提到害怕被處罰的經驗等語(偵卷一第169至171頁)。
   ⒋證人即八里療養院精神科醫師黃敏偉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甲男當時是由父母帶來給其評估,其為甲男申請心理衡鑑,是因為甲男的憂鬱、焦慮數值在邊緣值,沒有到疾病的範圍,無法診斷有疾病,但確實較一般人有憂鬱、焦慮的情況,診斷過程中甲男比較寡言,對於學校狀況比較冷淡等語(偵卷一第191至194頁)。
   ⒌證人即八里療養院兒童精神科醫師潘亦蕾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其接手黃敏偉醫師,只有看過甲男1 次,基本上不會去更改診斷結果,環境適應的短期憂鬱反應可能會出現注意力不集中、失眠、焦慮、憂鬱情緒等,上開症狀產生的原因要看壓力頻率與強度,也要考量個案人格特質、家庭因素等語(偵卷一第171至173頁)。
   ⒍以上證人王群光、鍾宛玲、黃郁心、黃敏偉、潘亦蕾之證詞,並有王群光自然診所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偵卷一第68頁;偵卷三第192至193頁)、敦南兒童專注力中心兒童專注力評估報告書、心理評估報告及美安診所病歷資料(偵卷一第69至78頁;偵卷三第167至170頁)、馬偕紀念醫院104年3月3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及病歷(他卷第21頁、第24至38頁)、八里療養院附設蘆洲門診部診斷證明書、臨床心理衡鑑申請及報告單、病歷資料(偵卷一第63至67頁;偵卷三第156至166頁)、王意中心理治療所心理治療報告(偵卷三第195頁)等在卷足資佐證。上開證人均係經過專業訓練並經考試合格之醫師及臨床心理師,其等本於自身專業判斷甲男就診時之精神狀況並詳實記載於病歷紀錄,再依照病歷紀錄出具診斷證明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明顯疏失之處,堪認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及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內容,應堪採信。
   ⒎此外,甲男於檢察官偵查中經送臺大醫院鑑定是否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憂鬱症」或其他精神疾病,鑑定結果為:⑴甲男自本案案發後罹患「其他特定的創傷和壓力相關障礙症」中的「類適應障礙症,症狀延長超過6個月,而壓力源並未延長」。⑵甲男很可能罹患注意力不足過動症,但因其父母所提供及填答相關量表資料以及甲男在校相關資料之佐證度仍有所不足,故暫時將甲男之臨床診斷列為「非特定的注意力不足過動症」。⑶甲男很可能合併罹患注意力不足過動症以外之某種神經發展障礙症,然因本次鑑定時程及評估之有限性,尚無法達成更精確之鑑別診斷,故將甲男之臨床鑑別診斷加列「非特定的神經發展障礙症」等情。此有臺大醫院106年12月14日校附醫精字第1064700263號函及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偵卷四第170至214頁)在卷可稽(至於甲男罹患之精神疾病與被告過失行為間並不具可歸責之相當因果關係,詳後述),並核與上揭王群光、鍾宛玲、黃郁心、黃敏偉、潘亦蕾等醫師及臨床心裡師診斷後認其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環境適應障礙、腦波異常等情形相符。堪認甲男於案發後經診斷罹患「其他特定的創傷和壓力相關障礙症」之精神疾病,即堪認定。
  ㈤具結果可歸責性之因果關係之判斷標準:
   ⒈按刑法上之過失,祇需行為人之過失行為,與所發生之結果間,在客觀上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得成立。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87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相當因果關係理論是在肯定具有條件因果的前提下,進行結果責任歸屬之價值判斷,因此是否具備條件因果,僅在判斷是否為「結果之原因」,至於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則係「結果可否歸責」之審查,二者層次不同,不能混為一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在判斷行為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是否具有刑法上因果關係時,係先以「條件因果關係」理論為基礎,亦即倘「如無前行為,即無後結果」或「無如此行為,即無此結果」者,則該行為即為結果發生所「不可欠缺之條件」,則具條件因果關係;反之,假如前行為不存在,結果仍會發生者,則該行為並非結果發生之原因。亦即,條件因果關係僅係以「假設性的消除程序」進行判斷:假如去除該行為,造成法益侵害之結果就不會發生,則該行為與結果之間就具有「條件式因果關係」。
   ⒊然而「條件式因果關係」係把任一足以形成結果之條件均等值、等價看待,尤其在先後有多重條件產生連鎖或共同作用時,對於各條件均不區分何者方係造成結果最重要且相當之條件,甚至將因果鏈中關係最為遙遠之條件,亦會被視為使結果發生所「不可欠缺之條件」,進而認定具有刑法上因果關係,故不免牽連過廣,因此刑法學說逐漸發展並將「結果之原因」與「結果之歸責(可歸責性)」做出區別。詳言之,某一結果之發生,雖然有可能來自於眾多條件之原因力之共同或連鎖作用,但並非任一個給予原因力之行為人均必須為結果負責,僅有使結果之發生具有「可歸責性」(即結果歸責)之行為,方認為具有結果可歸責性之因果關係,該行為人方須為結果負責。亦即,「條件因果關係」僅能判斷是否為「結果之原因」,即使存在「條件因果關係」,仍須進一步判斷該結果是否「可歸責」於行為人,即是否具有「結果可歸責性」。
   ⒋關於以何種標準判斷「結果可歸責性」,刑法學說及我國司法實務向來有不同看法,有採取行為人「主觀可歸責性」之途徑(以行為人主觀上不具犯罪故意而排除結果發生之可歸責性),但目前我國司法實務則多取徑於「客觀歸責」以判斷「結果可歸責性」,並過濾條件式因果關係。此種「客觀歸責」取徑又可大抵區分為以下二種理論:
    ⑴其一係「相當因果關係」理論。即認為並非所有造成結果之條件均是與犯罪構成要件相當之條件,而是只有那些依照社會一般常人之生活經驗觀察,對結果之發生具有相當程度或然率(概然率、機率)之條件,方屬使結果發生之相當條件,而在客觀上可歸責於行為人,具有「結果可歸責性」。亦即應立基於人類一般性生活經驗及對因果法則之認識,推論某行為之於結果之發生,是否具有相當程度、是否一般人均認為係有合理之可能性或發生概率。此理論係以「負面排除」之方式,假如依照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某一行為對於結果之發生而言,係屬罕見、非典型、不尋常,甚至反於一般生活經驗上之因果關係,也就是發生之機率、概率相當低微,則可認為其發生係屬偶發或反常之原因,不具相當性,行為人即不具有「結果可歸責性」(前述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8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其二係採取「客觀可歸責性」理論。其核心係認為:造成法益侵害之結果,必須是行為人為行為支配後產生之「作品」或「成果」,方能令行為人負責而具有「可歸責性」。而要認定該結果係行為人所製造出之「作品」或「成果」,則必須是行為人之行為已經「製造」且「實現」了法律所不容許之風險。具體判斷標準有二:一、行為人「製造」了一個不被法律容許的風險。二、該風險係在不法構成要件之射程範圍內「實現」。只有在行為人之行為充分滿足此二標準,方能認為該結果係行為人之「作品」或「成果」,而具有客觀可歸責性。關於「風險係在不法構成要件之射程範圍內實現」(或稱「實現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此一標準:⒈倘結果並非在「法規範之保護目的範圍內」實現,也就是行為人所違反之規範,其保護目的並非在避免該結果之發生者,則該結果之發生對行為人而言,不具客觀可歸責性。⒉如結果之發生不具迴避可能性,亦即縱使行為人採取了合乎義務之行為,結果仍會發生,則亦不具有客觀可歸責性。⒊如依事件之正常發展或一般人之生活經驗,結果並不會發生;換言之,結果之發生係屬異常、偏離常軌者,則行為與結果間係具有不尋常之結合關係,該結果之發生實已逸脫一般人正常的生活經驗,自不能將引發此等因果歷程之行為,認為係可歸責於行為人之「風險實現」,亦即應認為行為人之行為「並未實現了風險」,而不具客觀可歸責性。
   ⒌綜上,某一行為依「條件式因果關係」即便可以被認為是造成結果發生所「不可欠缺之原因」,但此僅能認為係「結果之原因」而已。刑法上仍須採取「相當因果關係」理論或「客觀可歸責性」理論,對「條件式因果關係」進行修正、限縮。倘依相關事證及一般常人之生活經驗及因果法則判斷,該行為就結果之發生而言係非典型,且屬罕見、不尋常、偶然、機率甚低,甚至反於一般人生活經驗者,不論依「相當因果關係」或「客觀可歸責」理論,均應排除其因果關係之相當性,或認為不具有客觀可歸責性。
  ㈥甲男所罹精神疾病與被告過失行為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亦不具客觀可歸責性:
   ⒈臺大醫院對甲男實施精神鑑定之報告:
    檢察官主張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與甲男所罹患「其他特定的創傷和壓力相關障礙症」之精神疾病,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主要係依憑前揭臺大醫院對於甲男之精神鑑定報告。依該精神鑑定報告書之記載,鑑定醫師係依照司法單位之卷證資料、對甲男之觀察評估與會談評估、心理衡鑑報告、對甲男父母之訪談等素材,就甲男之認知功能、相關之精神症狀或疾病、罹患其他與壓力和創傷相關之障礙症、在本件案發前後之身心、情緒及行為症狀等,與被告行為間之關聯性進行評估與分析,鑑定結果除判斷甲男罹患上揭之:⑴「其他特定的創傷和壓力相關障礙症」中之「類適應障礙症,症狀延長超過6個月,而壓力源並未延長」;⑵「非特定的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可能合併「非特定的神經發展障礙症」等病症,另為下述判斷(偵卷四第170至197頁):⑴甲男智力潛能應具有一般同齡兒童之中等至中上之程度,在非語文推理向度尤佳,但容易受情緒波動及作答動機之影響而造成低估。⑵因甲男可能存在上述三者共病診斷之情形,鑑別診斷之複雜度與難度相當高,而甲男因本件而經歷之環境變動、行政申訴與司法歷程更增加鑑別診斷之複雜度與難度,需要長期密切追蹤方能確診。⑶甲男可能罹患之「非特定的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及「非特定的神經發展障礙症」皆應為先天性之病因所致,然而心理社會壓力及心理情緒困擾可能使其症狀更加顯現或惡化。⑷「其他特定的創傷和壓力相關障礙症」之病因有「心理社會壓力」與「個體因應功能不足」二方面之致病因素。在「心理社會壓力」方面至少包括被告對甲男所施予之連續多次於陽台午休及多次擦地板等情事、學校之學業學習與同儕人際相處、轉學、司法歷程、案父母之苦惱、尋求民俗療法中被驚嚇之經驗等,個體因應功能不足方面則與其可能罹患之「非特定的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及「非特定的神經發展障礙症」相關。⑸被告要求甲男搬桌椅至陽台午休為導致「其他特定的創傷和壓力相關障礙症」發生之重要原因之一,但並非導致「非特定的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及「非特定的神經發展障礙症」之主要原因。依上揭鑑定意見,甲男所罹患之「其他特定的創傷和壓力相關障礙症—類適應障礙症」,其病因眾多,其中亦包括被告多次責令甲男至陽台午休或其他處罰,且為重要原因之一。以此觀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甲男罹患該精神病症之間,似具有「條件式因果關係」。
   ⒉依鑑定人邱彥男醫師之鑑定意見,被告過失行為與甲男之精神疾病間應不具條件因果關係:    
    鑑定人即對甲男實施精神鑑定並製作上開精神鑑定報告之臺大醫院精神科醫師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陳述鑑定意見稱:⑴甲男所罹患的「非特定的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及「非特定的神經發展障礙症」,是甲男的先天性病因造成的。其罹患之「其他特定的創傷和壓力相關障礙症」中「類適應障礙症」,在定義上,是要有顯著的外在環境或其他相關壓力,且係個體無法承受,才會歸類為此類別。該症狀雖未達到像是「創傷後壓力症」如此嚴重,但也會讓個體產生焦慮、憂慮、干擾性行為或身心不適應之相關反應或症狀。典型的適應障礙症約在壓力源刺激後3個月內發生,但「類適應障礙症」可能會稍微晚一點發生,大約半年,最長不會超過一年。每一個個體因應外在壓力之能力不同,因應能力強的,在相同壓力環境下,不會適應不良,但因應能力弱的個體,就會產生適應不良的症狀。⑵甲男之病因雖導因於其「心理社會壓力」及其「個體因應功能不足」二大因素,其中「心理社會壓力」的致病因素則包括被告責令甲男在陽台午休、擦地板,亦包括甲男在學校之學業、與同儕人際相處、轉學、司法歷程、甲男父母之苦惱、尋求民俗療法時被驚嚇之經驗等。⑶假如排除被告責令甲男至陽台午休及擦地板等行為,甲男也有可能仍會發生「類適應障礙症」,因為甲男自己的因應能力比較不足,發生適應障礙的機會本就比一般孩子來的高,此種排除性的假設是合理的,只是對鑑定人而言,因為很多的因素都是連鎖、堆疊、相互交織的,要切割很困難。另一方面,也很有可能是甲男本來就已經有「類適應障礙症」,亦即早就已經因為學業或親子衝突等問題,慢慢累積壓力,逐漸就有不適應的症狀,一直累積壓力到某一個點才出現比較明顯的類適應障礙症的反應,這是比較常見、很有可能的情形等語(本院卷二第14至16頁)。是依乙○○醫師鑑定意見可知:造成甲男之病因甚多,倘若沒有被告責令甲男多次至陽台午休之行為,亦能合理推斷甲男仍會罹患前述「其他特定的創傷和壓力相關障礙症」中「類適應障礙症」。以此而論,本案即有合理之懷疑,被告責令甲男多次至陽台午休之行為,並非造成甲男所罹「其他特定的創傷和壓力相關障礙症」中「類適應障礙症」所不可欠缺之條件,依前所述,不具有條件因果關係。
   ⒊即使具條件因果關係,該因果關係亦不具相當性,不可歸責於被告:    
    依前述,即使認為具有條件因果關係,仍須進一步判斷該因果關係是否具有相當性(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及是否在客觀上可歸責於被告之行為(是否具有「客觀可歸責性」)。即應依相關事證及一般常人生活經驗及因果法則判斷,被告責令甲男多次至陽台午休,就甲男所罹患之「其他特定的創傷和壓力相關障礙症」中「類適應障礙症」而言,是否係非典型、罕見、不尋常、偶然、機率甚低,甚至反於一般人生活經驗之因果歷程。經查:
    ⑴依甲男聯絡簿自103年2月11日(在被告第一次責令甲男至陽台午休之前)起至104年3月10日止之記載,其間非但未見甲男有任何適應不良或情緒異狀,且於被告第一次責令甲男至陽台午休後之103年11月25日,甲男之母猶記載「老師您好:今日發回數券(數學考卷),甲男很開心的分享他第一次考100分的喜悅。」等語,103年12月10日被告記載:「甲男今天超貼心的,看老師(即被告)還沒吃早餐,竟拿出自己的麵包要請老師吃,老師很感動!謝謝他」等語,甲男之母亦記載:「他很貼心的小孩,老師(即被告)是他最愛最敬重(的人)」、「甲男更可愛的地方,每天回家自己又唱又跳open小將,說一年級跳舞得第三名,這次要幫老師爭第一名,每天回家看他跳的開心,重複練習」等語(偵卷一第137、139頁)。參以上述甲男之同班同學鄭男及郭女於學校訪談記錄中均稱:甲男在陽台午休有睡著,都睡得很好,其搖甲男的椅子都搖不起來,同學也不會因為甲男在陽台午休就討厭他,甲男下午也還是跟同學玩得很開心,也未見甲男在陽台午休就不開心等情。以此可見甲男在至陽台午休之期間,非但無任何不適情形,反而均能妥適入睡,在校生活及與同儕相處,亦甚愉快。
    ⑵依卷證資料,本案係104年3月6日在親師會上,被告與甲男之母討論甲男在校生活時,被告主動向甲男之母提及因甲男午休期間有無法入睡且打擾同學情形,故責令甲男至陽台午休,甲男之父母方知此事。在此之前,甲男從未向其父母或被告反應在校生活有何不適;但在此之後,甲男之母即於4日後之104年3月10日中午突然進入甲男教室,拍攝甲男在陽台午休情形,並與在場之被告發生嚴重爭執,此後甲男即未再到校,而由甲男之父母在短短數月內,先後帶往上述「王群光自然診所」、「敦南兒童專注力中心」、「馬偕紀念醫院兒童精神科」、「八里療養院精神科」及「王意中心理治療所」求診,並由各該精神及心理治療院所醫師為甲男開立前述診斷證明書、心理評估報告、臨床心理衡鑑申請及報告單、心理治療報告,同時由甲男之母對被告提出本案告訴。而前述馬偕醫院精神科醫師黃郁心在為甲男診察時,亦在「門診記錄單」上記載:「fa said: the child's condition may be influenced by mo. and use this issue as excuse.」(中譯:甲男之父親表示,甲男之情形可能係被甲男之母所影響,以此事件作為一個「藉口」)等語。另上揭由乙○○醫師製作之鑑定報告書亦記載,乙○○醫師對甲男實施「精神狀態檢查」之會談過程中,甲男固陳述對被告感覺「生氣、悲傷、傷心、難過、害怕」,然乙○○醫師依憑其專業知識及經驗,覺察到甲男在陳述這些一連串情緒形容詞時,似有「套用、背誦」之樣態(偵卷四第185頁反面)。參以前述甲男在其母知悉此事之前在校生活甚為正常、愉快,係在其母知悉此事之後即拒絕到校,並被帶往上開各醫療院所就診、開立諸多診斷證明等情,堪認甲男於案發後在上揭醫師及心理師面前所述對學校或對被告之負面情緒,及因此表現出之憂鬱、焦慮等適應障礙症狀,非無可能係在甲男父母影響下之結果,而非可歸責於被告。
    ⑶尤以,教師為導正學生行為及管理班級秩序,在學生行為偏差或失當時,適度對學生施以不利之管教或處罰措施,本非罕見,除非顯然失當,否則依一般常人之生活經驗及一般性之因果律,雖然教師之管教或處罰措施必會令學生不適或不快,但極難想像學生會因教師之管教或處罰而引致精神疾病。而依前述甲男之同學鄭男於學校訪談中稱,其在一年級下學期時多次遭被告責令至陽台午休;郭女亦稱,伊曾因補考而在陽台寫考卷等情,即均曾受過與甲男相同或類似之不利管教處分,但其2人均無任何適應障礙甚或引致精神疾病之情形。且依上揭甲男聯絡簿上被告與甲男之母之聯絡訊息,均顯示甲男在校無任何異狀,反而尚稱愉快;鄭男及郭女亦均稱甲男在校生活與同學相處甚為正常,未因在陽台午休而有任何負面影響等情,均如前述,可見自被告立場觀之,實無察覺甲男有何因至陽台午休而使精神上罹患疾病之可能。參以前述邱彥男醫師之鑑定意見,甲男除「其他特定的創傷和壓力相關障礙症」之外,尚有其他先天性「非特定的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及「非特定的神經發展障礙症」等精神疾病,即有三者共病之複雜情形;而造成其「其他特定的創傷和壓力相關障礙症」之病因,更係諸多因素連鎖交疊所致,難以切割耙梳,且因甲男自身因應外界壓力之能力較他人更為不足,故發生適應障礙之機會當然比其他一般學童更高等情。綜此足認,非但被告主觀上根本無法預期責令甲男至陽台午休竟會肇致甲男罹患上述精神疾病,即使以一般吾人日常生活經驗之一般性之因果律觀之,亦難以預見,而屬甚為罕見、不尋常之偶發情形,且反於一般人之生活經驗。是依前述「相當因果關係」及「客觀可歸責性」之判斷標準,甲男之精神疾病縱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具有條件因果關係,尚難認具相當性,亦難認具客觀可歸責性。
   ⒋綜上所述,甲男所罹精神疾病與被告過失行為間應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亦不具客觀可歸責性,即堪認定。
  ㈦被告係於甲男有具體違規行為時,才施以捂嘴罰站或擦地板等處罰,並無違反規定,亦無過失:
   ⒈檢察官主張被告多次責令甲男於每日上午10時15分至30分之打掃時間,打掃完畢後捂著嘴巴站在教師座前罰站,直到打掃結束,及多次責令甲男於下課時間,蹲地上以抹布拖地等行為,然未見公訴意旨特定被告對甲男施以此2 種處罰態樣之具體時間及次數,本院自無從審核被告各次對甲男處罰是否具有合理事由。而被告辯稱其處罰甲男捂嘴罰站或擦地板都是因為甲男有違規行為等情,核與證人即甲男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在學校如果遲到,要擦10圈地板,伊好像有遲到,伊有做擦地板的愛班服務,還有隔壁的同學一直跟伊聊天,害伊要做愛班服務,隔壁的同學好像也有做愛班服務,好像是只有上課講話跟遲到才要做愛班服務等語(他卷第56頁);證人即忠義國小學務主任謝容蓉、江孟鴻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渠等於案發後隨機詢問被告班上同學,學生表示被告曾要求他們拿著抹布擦地板,沒有要求他們跪著或是限時完成,被告也有處罰過同學捂嘴罰站,但不是特定對象也不是每天處罰,通常捂嘴罰站是老師要提醒學生暫停說話,學生罰站的時候如果還有繼續說話,被告就會叫他們捂著嘴巴,罰站的原因可能是遲到或功課未完成,甲男則是打掃完畢後,有干擾其他同學打掃,被告才會請甲男到老師座位前罰站,如果甲男仍有繼續講話才會請他捂著嘴巴等語相符(偵卷一第81至83頁),並與卷附主任與學生會談觀察紀錄記載,諸多同學陳稱被罰過擦地板,在上課時間講話也會被罰站或罰抄課文等情相合(偵卷二第104 至106頁)。依此而論,關於被告要求甲男捂嘴罰站及蹲著擦地之處罰次數及事由,應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解釋之原則,認定被告係於甲男在打掃期間有干擾秩序或遲到等違規行為時,始依照具體違規情節對甲男分別施以捂嘴罰站及持抹布擦地之處罰。
   ⒉就被告所為捂嘴罰站及蹲著擦地之處罰行為,是否屬於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一節,依被告於102學年度第1 學期及103 學年度第1學期之家長日資料上,均明確註記「處罰方式:罰站5分鐘、限制下課、拿抹布擦地板」、「每天上學時間7:20~7:50,超過7:50進教室,就是遲到囉!需要擦第10圈」等文字(他卷第63-1頁;原審審易卷第133至135 頁),是已明定學生於班內違規時為維持班內秩序所採行之處罰方式,並非恣意羅織事由處罰學生,再依前述「訂定輔導與管教辦法注意事項」第22條第1項規定:「教師得採取下列一般管教措施:…㈧要求課餘從事可達成管教目的之公共服務。…要求站立反省。但每次不得超過一堂課,每日累計不得超過兩小時。」亦明文規定教師在合於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情況下,可對學生採取之一般管教措施即包括罰站及課餘從事公共服務,故被告在甲男有具體違規行為之情況下,要求甲男於打掃期間罰站或捂嘴罰站,於下課時間蹲著擦地板等處罰措施,均與被告可採取之一般管教措施無違,核屬合理、妥適、可達於管教目的且未逾比例原則,難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自無從認被告有何過失行為。
  ㈧綜上各節,就檢察官主張被告自103年2月間某日起至104年3月間多次責令甲男在陽台午休乙節,實際上被告係自103年10月21日至104年3月10日,共計15次,責令甲男至陽台午休,被告此部分行為固有違反「訂定輔導管教辦法注意事項」及「忠義國小管教學生辦法」等規定之過失,但與甲男罹患「其他特定的創傷和壓力障礙症」精神疾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亦不具客觀可歸責性,不能論被告以過失傷害罪。另被告固有處罰甲男捂嘴罰站及擦地,但均與上揭教師輔導管教規定無違,並無過失可言,亦不能論以過失傷害罪。復查本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過失傷害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多次責令甲男至陽台午休之行為係有過失,且與甲男所罹患「其他特定的創傷和壓力障礙症」精神疾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論被告以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就被告對甲男施以捂嘴罰站及擦地等管教措施,則以並未違反規定且屬合比例性之管教措施,尚無過失可言,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但依前所述,被告多次責令甲男至陽台午休與甲男所罹上開精神疾病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亦不具客觀可歸責性,此部分自難認被告有何過失傷害行為。原審就此部分未予詳查,顯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
  ㈡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就認定被告有罪部分量刑過輕,且就被告對甲男施以捂嘴罰站及蹲著擦地管教措施之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然被告此等管教處罰措施,與其身為教師應積極正向協助、教育、輔導學生之目的相違,並非合理妥適之管教措施,且係造成甲男「其他特定的創傷和壓力相關障礙症」之原因,自屬過失傷害行為,是原審此部分不另為被告無罪諭知顯有違誤云云。惟依前所述,被告對甲男固曾施以捂嘴罰站及責令蹲著擦地,然均係針對甲男特定、具體之違規情事,所為之合目的性、妥適、合理,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管教措施,並無違反任何輔導管教規定之情形,自無過失可言;即使係甲男上述精神疾病之原因,亦與刑法過失傷害罪無涉。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俱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全部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樊家妍、高肇佑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邱舒婕及被告分別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紀凱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