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38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憲宇
選任辯護人 劉錦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任郁萍(原名任凱庭)
指定辯護人 陳柏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余秋嬉
選任辯護人 廖年盛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李進煌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89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0635號、104年度偵字第47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憲宇為執業會計師,開設廣達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廣達事務所),聘僱吳岱珈(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為廣達事務所會計人員;任郁萍(原名任凱庭,以下仍以原名稱之)為吉芙特有限公司(下稱吉芙特公司)負責人,亦係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李憲宇為晉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晉捷公司)、金天鴻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天鴻公司)、麗舍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麗舍公司)、銓動苙有限公司(下稱銓動苙公司)、全思美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全思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負責會計事務處理,為商業會計法所定之主辦會計人員,於民國103年4月8日變更登記為晉捷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負責人。李憲宇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於102年10月間,因東京著衣股份有限公司(設嘉義市○區○○路000號1樓,下稱東京著衣公司)係以經營服飾網拍為業,自大陸地區供應商批貨未能取得進貨憑證,負責人鄭景太為平衡帳務,授權財務長徐瑞雯(鄭景太、徐瑞雯所涉違法稅捐稽徵法等罪嫌,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諮詢會計師李憲宇,共同研商解決方案,議定由李憲宇提供非實際交易對象之統一發票供東京著衣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下稱進項發票),東京著衣公司則同意支付發票銷售額之5%營業稅及3%之手續費予李憲宇,李憲宇遂以其實際負責或設立之晉捷公司、金天鴻公司、麗舍公司、銓動苙公司、全思美公司,分別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4,000元不等之代價,覓得王朝慶(103年1月17日變更登記為晉捷公司負責人)、潘文龍(103年1月28日變更登記金天鴻公司負責人)、文美琳(103年1月29日設立登記為麗舍公司負責人)(王朝慶、潘文龍、文美琳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嫌,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不知情之余秋嬉(103年4月9日變更登記為銓動苙公司負責人)、李進煌(102年7月25日設立登記為全思美負責人)(余秋嬉、李進煌無罪理由詳後述)擔任前揭各該公司登記負責人,另商得黃秋華(所涉違反公司法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負責之美客族展業有限公司(下稱美克族公司)、任凱庭負責之吉芙特有限公司(下稱吉芙特公司),由上開晉捷公司、金天鴻公司、麗舍公司、銓動苙公司、全思美公司、美客族公司、吉芙特公司等7家公司(下稱晉捷等7家公司)形式上受東京著衣公司委託以代理商名義開立進項發票提供東京著衣公司作為進項憑證。李憲宇明知晉捷等7家公司、任凱庭明知吉芙特公司,於102年12月至103年5月間與東京著衣公司均無實際進銷貨或代購貨物之事實,竟與東京著衣公司負責人鄭景太、財務長徐瑞雯、財務專員鄭敏慧、鄭琇月、會計專員黃怜嘉(鄭敏慧、鄭琇月、黃怜嘉人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嫌,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吳岱珈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不實之犯意聯絡,及與鄭景太、徐瑞雯、鄭敏慧、鄭琇月、黃怜嘉共同基於幫助東京著衣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先由王朝慶、潘文龍、文美琳、余秋嬉、李進煌、黃秋華、任凱庭分別以晉捷等7家公司負責人身分,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購領得空白發票,及向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後,交予李憲宇統籌負責財務、稅務及會計事務,李憲宇再指示吳岱珈填製晉捷等7家公司不實進貨發票予東京著衣公司、交付上開公司帳戶存摺、印章予東京著衣公司鄭敏慧製造東京著衣公司虛偽資金流向使用。東京著衣公司會計人員依據李憲宇帳務及資金規劃流程,自102年12月起至103年6月間,明知晉捷等7家公司並非東京著衣公司實際交易對象,仍由東京著衣公司會計人員黃怜嘉製作內容載明服飾品名、數量、單價、金額之東京著衣公司進貨明細交予廣達事務所會計人員吳岱珈,吳岱珈即據此開立如附表二至附表八所示晉捷等7家公司發票共176紙,供東京著衣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用,虛開發票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億7,560萬9,226元(原判決誤載為「1億7,56萬9,226元」,應予更正),並將上開不實之銷貨資料填製會計憑證記入晉捷等7家公司之帳冊,而黃怜嘉取得如附表二至附表八所示不實發票後,亦將該等不實進貨資料填製會計憑證記入東京著衣公司帳冊。嗣東京著衣公司鄭敏慧再以進貨付款名義,將東京著衣公司資金匯入或以現金存入其自李憲宇交付之晉捷等7家公司銀行帳戶,虛偽製造資金流向後,再自晉捷等7家公司銀行帳戶將該等款項全數以現金提領,旋由鄭琇月聯繫黃嘉惠(所涉銀行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處理本應支付實際交易對象之貨款,經黃嘉惠指派不知情之陳志忠、柳哲翔、洪尾及張育誌等人前往東京著衣公司臺北辦公室向鄭敏慧收取上開現金後,交由黃嘉惠以地下通匯管道匯至鄭景太開大陸地區開設的中國建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於支付貨款予東京著衣公司的實際進貨廠商。經核東京著衣公司持如附表二至附表八所示176紙發票(扣除103年3月及5月進貨退出及折讓單2筆金額113萬3,327元,淨額1億7,447萬5,899元)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總計逃漏102年度營業稅110萬835元、103年度營業稅762萬2,968元,實際逃漏稅額為865萬1,137元(經扣減留底稅額7萬2,666元東京著衣公司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繳稅款,故處漏稅額之0.5倍即罰鍰432萬5,568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核課及管理之正確性。
二、李憲宇為樂斯有限公司(下稱樂斯公司)實際負責人且負責會計事務處理之主辦會計人員,與吳岱珈明知樂斯公司並無實際進銷貨行為,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之犯意聯絡,由不知情之鄧晉媛(103年3月12日變更登記為負責人)、張瑋軒(103年4月15日變更登記為負責人)以樂斯公司登記負責人身分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購領得空白發票後,李憲宇再指示吳岱珈以樂斯公司名義虛開如附表九所示發票共19紙,供吉芙特公司、晉捷公司、全思美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用,虛開發票金額達1,651萬8,739元,並將上開不實之銷貨資料填製會計憑證記入樂斯公司帳冊。嗣吉芙特公司、晉捷公司、全思美公司持如附表九所示19紙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無證據證明上開公司有逃漏營業稅,未生逃漏稅捐之結果),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與管理之正確性。
三、李憲宇於103年1月間籌設麗舍公司(委由不知情之文美琳於103年1月29日擔任登記負責人)、樂斯公司(委由不知情之張瑋軒於103年4月15日擔任登記負責人),並為實際負責人且負責處理會計事務之主辦會計人員,為從事業務之人。李憲宇明知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設立登記或增資股款,竟為下列行為:
㈠為使麗舍公司完成設立登記,竟利用不正當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由李憲宇於103年1月28日將設立資本額30萬元存入麗舍公司籌備處開設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正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麗舍公司帳戶),充作股款收足證明,並製作內容不實之股東文美琳繳納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簽證委託書,並於各項會計報表上蓋用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後,李憲宇再出具麗舍公司股款業經收足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嗣於翌(29)日由李憲宇指示不詳身分之成年員工將前揭文件持向臺北市政府申辦公司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核准設立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案卷內,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李憲宇旋自麗舍公司上開驗資帳戶內提領30萬元,資本額全數未用於麗舍公司之經營。
㈡為使麗舍公司完成增資變更登記,又利用不正當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由李憲宇於103年3月27日,將增資款200萬元存入麗舍公司帳戶,充作股款收足證明,同時製作內容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簽證委託書,並於各項會計報表上蓋用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後,李憲宇再出具麗舍公司股款業經收足之查核報告書,嗣於同年月31日,由李憲宇指示不詳身分之成年員工將前揭文件持向臺北市政府申辦公司變更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核准變更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案卷內,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李憲宇製作完成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旋於103年3月28日,自麗舍公司上開驗資帳戶內匯出100萬8,745元、99萬30元共計199萬8,775元,增資款未用於麗舍公司之經營。
㈢為使樂斯公司完成增資變更登記,竟利用不正當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由李憲宇於103年4月25日,將增資款163萬元存入樂斯公司開設在玉山銀行海山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充作股款收足證明,同時製作內容不實之股東繳款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簽證委託書,並於各項會計報表上蓋用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後,李憲宇再出具樂斯公司股款業經收足之查核報告書,嗣於同年月29日,由李憲宇指示不詳身分之成年員工將前揭文件持向臺北市政府申辦公司變更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核准變更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李憲宇製作完成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即於103年4月28日,自樂斯公司上開驗資帳戶內匯出121萬487元,增資款並未用於樂斯公司之經營。
四、任凱庭係吉芙特公司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任凱庭明知公司股款應確實向股東收足,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惟為使吉芙特公司完成設立登記,竟基於違反公司法、填製不實財務報表、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向不詳身分之成年人借貸資金(下稱金主)代作存款餘額證明,由金主於100年8月31日將設立資本額200萬元匯入任凱庭開設於華泰商業銀行松德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輾轉匯入吉芙特公司籌備處開設在同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充作股款收足證明,任凱庭再製作內容不實之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委託書,並於各項會計報表上蓋用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後,委託不知情之惠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張惠英會計師,出具吉芙特公司股款業經收足之查核報告書,嗣於100年9月5日將前揭文件持向臺北市政府申辦公司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核准設立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案卷內,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任凱庭於會計師完成查核簽證資本額作業後,即於100年9月2日通知金主,自吉芙特公司上開驗資帳戶內轉出200萬元,資本額全數未用於吉芙特公司之經營。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其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3第4款、第159條之5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經查:
㈠關於以下引用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係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上訴人即被告李憲宇、任凱萍及辯護人復未能提出該等證人於偵查中所述有何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故引用該等證人於檢察官面前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李憲宇、任凱萍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本院卷三第89至122頁、第113頁、第417頁、第472至504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李憲宇固坦承為晉捷公司、金天鴻公司、麗舍公司、銓動苙公司、全思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間指示吳岱珈填製晉捷等7家公司如附表二至八所示176張發票後,交由東京著衣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並於營業稅申報時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該進項稅額,且為樂斯公司實質負責人,並負責樂斯公司會計事務處理,指示吳岱珈開立發票,又為麗舍公司、樂斯公司實際負責人並處理該等公司設立股款及增資股款、帳務、受託會計師查核簽證等情;另被告任凱庭雖坦承為吉芙特公司負責人,有同意被告李憲宇處理開立發票給東京著衣公司,並將中國信託營業部帳戶及彰化銀行萬華分行帳戶之存摺印鑑交給李憲宇使用;又吉芙特公司已於100年8月設立登記並驗資完成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訴之上開犯行。其中:
⒈被告李憲宇辯稱略以:我是依據營業稅法第3條規定,營業人受他人委託以自己名義代購貨物交付他人者,視同銷售,晉捷等7家公司與東京著衣公司間為代購交易,不是虛偽交易,邑偉有限公司(下稱邑偉公司)以自己名義進口報關,一定要開發票給東京著衣公司,因為邑偉公司拒絕開立發票,故東京著衣公司與邑偉公司合意作第二線的代購合約,由樂斯公司、吉芙特公司、晉捷公司委託東京著衣公司人員代為領取現金付款給邑偉公司,邑偉公司透過地下匯兌方式匯到鄭景太在大陸地區的帳戶,再支付大陸地區進貨廠商,晉捷等7家公司總共開立的1.74億元發票(含貨價1億6,878萬6,104元及手續費發票)給東京著衣公司,向東京著衣公司收取5%營業稅計約843萬元稅款,如數申報為銷項稅額繳納給國庫無誤,國庫沒有少收一毛錢營業稅,整個交易架構金流、物流均為真實,經東京著衣公司的簽證會計師資誠會計師事務所認可同意,東京著衣公司及晉捷等7家公司既沒有逃漏稅犯意,也沒有逃漏稅結果;我否認犯罪,我是明知有進貨事實,才願意擔任中間的代理商,先前我主張是「代購契約」,現更改主張為「特約代理進貨契約」,此係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法所不禁,就是合法,縱使是先前主張的代購契約也無不妥,因為本件代購交易之付款金流,迄無回流,資金流向並非虛假,晉捷等7家公司才是東京著衣公司的實際交易對象;東京著衣公司規劃交易架構的動機係因邑偉公司無法配合開立載有交易品名、規格、數量、單價、金額之發票,所以東京著衣公司透過合法代理進貨交易,改與晉捷等7家公司交易,藉以取得載有交易品名、規格、數量、單價、金額之發票;又樂斯公司由邑偉公司購買貨物後,銷售予晉捷公司及吉芙特公司,再由這兩家公司以自行銷售東京著衣公司及銷售予其他5家案內公司再轉售東京著衣公司完成整個交易,樂斯公司授權鄭敏慧交付給邑偉公司簽收26,705,162元,之後貨物所有權歸樂斯公司所有,樂斯公司之後再銷售給晉捷公司16,413,586元,再銷售吉芙特公司6,205,721元,再銷售全思美公司4,085,855元,都有銷貨品名、規格、數量、單價等銷貨明細支持,樂斯公司有實際進銷事實;又關於麗舍公司、樂斯公司的這些資金都是我的錢,⑴上開30萬元資金係於103年1月29日整筆存入帥將軟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帥將公司)之玉山銀行帳戶內,是關係企業間之資金調度,也是麗舍公司支付給帥將公司「人力支援費之預付款」,處理麗舍與東京著衣公司三角貿易業務,有帥將公司於103年4月30開立26萬元之銷貨發票,並提出進項憑證明細表、損益表、分類帳為證。⑵上開200萬元,嗣於103年3月28分別轉帳1,008,745元(含手續費30元)及990,030元出去。其中:1,008,745元係匯入晉捷玉山銀行帳戶,用以「支付貨款」,有麗舍公司進項憑證明細表為證,實際上進貨共計12,608,908元,上開貨款僅係一小部分;990,030元係匯入樂斯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係麗舍公司間接以晉捷公司名義匯入支付給樂斯公司之貨款,因晉捷公司有向樂斯公司進貨5,631,793元,所以向麗舍公司借款,但麗舍公司尚欠晉捷公司貨款約1,000多萬元,這筆借款最後會抵貨款,有103年3-4月統一發票扣抵聯明細表、晉捷公司103年3-4月統一發票明細表為證,這是關係企業資金調度及貨款支付,都有作帳;⑶樂斯公司增資款163萬元,嗣於103年4月28日、4月30日分別轉帳1,210,487元匯給行地紡織公司作為「貨款」,因樂斯公司有幫行地紡織公司代銷貨物,663,959元係匯給帥將公司,因帥將公司需用錢支付薪資、租金及各項營業開銷,故向樂斯公司「調錢」支付帥將公司勞務費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李憲宇辯護略稱:從法律的表面觀點來看,應該是邑偉公司跟大陸地區的廠商購買這批貨物,才有權利去報關、進口,如果進口行為是邑偉公司的話,東京著衣公司不願意跟邑偉公司買,所以東京著衣公司就跟晉捷等公司來買,然後由晉捷公司去跟邑偉公司買,因為在法律上似無禁止如此,故被告李憲宇認為係在法律允許的範圍內,去跟邑偉公司買這一批貨再來賣給東京著衣公司並沒有不合法,也沒有要幫東京著衣公司逃漏營業稅的犯意,而且由東京著衣公司拿了這筆稅款出來給晉捷等公司去繳了營業稅,怎麼會變成東京著衣公司又逃漏稅了,被告倘是基於符合法律規定的想法而為,就沒有犯意可言,不應以違反商業會計法或稅捐稽徵法加以處罰,至於股款不一定要股東自有,依被告李憲宇所述,本件股款確實是有繳納,請為無罪諭知云云。
⒉被告任凱庭辯稱略以:我否認犯罪,我當時與李憲宇、徐瑞雯討論三角貿易的代購架構,吉芙特公司是代購的三角貿易公司,幫東京著衣公司作三角貿易進口貨物進來,吉芙特公司是中間商依照東京著衣公司指示與大陸廠商作代購;100年8月31日存入驗資帳戶的驗資款200萬元,係向朋友借調,急於100年9月3日還款,係基於個人節省利息的考慮,但設立日前3個月籌備期已支出622,829元,公司成立後,將個人55萬元代步車折舊轉入公司使用,屬實體資金到位,101年6月1日向玉山銀行貸款100萬元,101年7月24日向富邦銀行申請50萬元青年創業貸款,均用於公司,個人所購房屋租借公司使用,依市場行情12個月租金及押金14,000元,101年間上開資金都用於支付公司得標之押標金及購料款,我投入資金共4,910,278元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任凱庭辯護略稱:就逃漏稅捐部分,被告任凱庭並沒有任何犯意,也沒有幫助的故意,就違反公司法部分,被告任凱庭確實已經以其個人資金作為公司資金運用,並不該當公司法第9條第1項未實際繳足股款罪的構成要件云云。
㈡然查:
⒈事實欄一部分:
⑴關於本件東京著衣公司自大陸地區進口服飾下單採購之交易流程,係由東京著衣公司採購人員到大陸地區工廠(檔口)挑選採購下單,貨送至東京著衣公司在大陸地區東莞辦公室後,由東京著衣公司當地品檢人員負責檢驗及包裝,而後委由邑偉公司將貨運送至東京著衣公司在嘉義的倉庫;報關流程則以邑偉公司名義報關,報關產生之關稅、營業稅則由邑偉公司連同運費一併向東京著衣公司開發票請款,因向大陸地區廠商採購進貨沒有進項憑證,故產生東京著衣公司進項發票不足之問題,鄭景太遂授權徐瑞雯與被告李憲宇共同研商解決方案,雙方議定由被告李憲宇以代理商名義提供進項發票給東京著衣公司,並支付代理商營業稅5%及手續費3%,被告李憲宇為晉捷公司、金天鴻公司、麗舍公司、銓動苙公司、全思美公司、樂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103年4月8日變更登記為晉捷公司負責人),嗣由被告李憲宇以晉捷等7家公司(即晉捷公司、金天鴻公司、麗舍公司、銓動苙公司、全思美公司,加上美客族公司、吉芙特公司)與東京著衣公司簽訂代理商採購合約書,被告李憲宇於事實欄一所載時間指示吳岱珈填製晉捷等7家公司如附表二至八所示176張發票後,交由東京著衣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並於營業稅申報時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該進項稅額865萬1,137元,東京著衣公司則支付晉捷等7家公司貨款,嗣後再由東京著衣公司人員鄭敏慧提領晉捷等7家公司帳戶內現金,由鄭琇月聯繫黃嘉惠處理如事實欄一所示地下匯兌方式支付大陸地區進貨商等事實,有附件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被告李憲宇、任凱庭對於此部分客觀事實並不爭執,首堪認定。
⑵證人徐瑞雯於原審中證稱:正常的作業流程應該是大陸地區廠商要開發票給我,但以這個業界來說,大陸地區廠商是不會開發票給臺灣地區業者,所以正常的流程都是透過報關行幫我們進口,它也幫忙開發票給我,報關行會去對這些港口,報關行會去對這些工廠,但報關行會開發票給我們,自大陸地區進口貨物都是透過邑偉公司報關及運送,邑偉公司是貨運商,也是物流業者,但沒辦法開足額發票給東京著衣公司;東京著衣公司與被告李憲宇代表的晉捷等7家公司簽訂代理商採購合約目的就是要有進貨發票,訂貨部分是由東京著衣公司採購直接去大陸地區下單訂貨,再將訂貨明細交給代理商,由晉捷等7家公司幫東京著衣公司作進貨就是開發票的流程,是被告李憲宇提議規劃等語(原審卷三第313至347頁)。又證人黃嘉惠於偵查及原審中證稱:因為東京著衣公司於103年要上市上櫃,鄭琇月要我們墊高衣服單價開發票,這樣會申報不實且不符成本,邑偉公司不願意配合,所以變更合作模式,所以邑偉公司就純粹幫他們報關送貨,就開貨物處理費跟運費發票,至於我叫邑偉公司員工去東京著衣公司簽收143,861,294元,當時我是為了服務客戶東京著衣公司,所以幫忙處理東京著衣公司要交給大陸地區廠商的貨款,是匯到鄭景太在大陸地區的戶頭,是用地下匯兌方式,這不是邑偉公司進的貨,就不開貨款發票,邑偉公司只是貿易商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0635號卷【下稱偵卷】卷一第397至399頁;原審卷四第356至361頁)。另證人劉翠榕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初103年東京著衣公司想要上市櫃,要提高單價,之後我們邑偉公司沒辦法做,就只有說單純的走運輸就好了等語(本院卷三第423至424頁)。據此東京著衣公司採購、報關及付款流程觀之,即可知對東京著衣公司而言,邑偉公司乃為貨運業者,僅提供進口貨物所需之報關業務,至於黃嘉惠提供匯兌業務等其他服務,及被告所稱有東京著衣公司徐瑞雯、邑偉公司代表曾尚彬與其代表廖淑慧間三方會談邑偉公司為第二線代理商也是進口商云云,則經證人徐瑞雯、黃嘉惠、曾尚彬否認(原審卷三第333頁;原審卷四第205、358、399頁),參以東京著衣公司雖與晉捷等7家公司簽訂代理商採購合約書,但實際上本係由東京著衣公司採購人員自行至大陸地區採購貨物,並自行於東京著衣公司東莞辦事處收貨、品檢及驗收貨物,亦據證人鄭東漢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8780號卷【下稱他卷】第223頁正反面),被告李憲宇對此客觀事實亦不爭執,可見此時貨物所有權已歸東京著衣公司,實質上為自購交易,邑偉公司貨運服務僅為將東京著衣公司自購之貨物由東京著衣公司東莞辦事處運送至東京著衣公司嘉義倉庫,無從僅因貨物由邑偉公司名義報關即將貨運服務解釋為代購行為,亦無從認定邑偉公司為代購業者,故邑偉公司既非代購業者,自無須開立貨款全額發票。
⑶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條第1項:「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及同條第3項第3款規定「營業人以自己名義代為購買貨物交付與委託人者」視為銷售貨物。晉捷等7家公司實質上既從未以自己名義向大陸地區廠商採購貨物,自不符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條所稱之代購。另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7條第1項:「營業人經營代購業務,將代購貨物送交委託人時,除按佣金收入開立統一發票外,應依代購貨物之實際價格開立統一發票,並註明『代購』字樣,交付委託人。」綜觀卷內晉捷等7家公司開立予東京著衣公司之統一發票,均未有「代購」字樣(原審卷二第139頁至第144頁反面、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承辦人平莉絹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列印扣押物卷),亦不符合統一發票處理辦法第17條之規定。
⑷本件東京著衣公司匯至晉捷等7家公司之款項,事後又由東京著衣公司人員領出後支付大陸地區進貨廠商,則晉捷等7家公司並未實際取得貨款之所有權,已如前述。被告李憲宇自陳:樂斯公司、吉芙特公司、晉捷公司委託東京著衣公司代收代付款項給邑偉公司,我設立8家公司是一個集團,會計都是吳岱珈,因為我不相信吳岱珈,所以把晉捷等7家公司帳戶之存摺印章授權東京著衣公司人員領錢去支付給邑偉公司貨款,也就是代購交易的貨款不是我們可以支配的貨款,要透過東京著衣公司來支配,代購交易就是紙上交易,代購交易我有職能分攤的約定,當我很多職能都弱化的話,例如我收款的職能授權給東京著衣公司去做,我總不能把開發票交給東京著衣公司去做,這樣就太誇張了,所以我可以把匯款授權給東京著衣公司去做,所以代購交易跟三角貿易的職能弱化的結果,形同是紙上交易等語(原審卷二第73至75頁、第196頁反面;原審卷三第345頁),從本件交易架構,資金流由東京著衣公司所有且實質控制,晉捷等7家公司亦不經手交易價金,又東京著衣公司實質上為自購交易,晉捷等7家公司自始未提供以自己名義代購貨物之勞務,東京著衣公司本無給付貨款或代購款項予晉捷等7家公司之義務,尚難僅以形式上合約、輾轉之資金代收流程安排認定有代購交易之事實。參以被告任凱庭即吉芙特公司負責人亦自陳:我親自與東京著衣公司之財務長徐瑞雯接洽,並應徐瑞雯要求開立彰化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的帳戶方便他們匯款,該帳戶資料都是交李憲宇的廣達事務所處理,由廣達事事務所開發票給東京著衣公司,吉芙特沒有實際負責代購業務,就是依照徐瑞雯與李憲宇的協議去處理等語(他卷第100至101頁;原審卷四第114至117頁),可見被告李憲宇、任凱庭辯稱本件為代購交易或三角貿易而有實際交易云云,顯非可採。又前揭基於事證認定之架構,並不因被告李憲宇於原審中主張係「代購契約」,或於上訴時改稱為「特約代理進貨契約」而異其實情。
⑸被告李憲宇雖另以晉捷等7家公司均依法報繳營業稅,尚無虛報進項稅額,無逃漏營業稅云云置辯。惟查:
①行為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第3條第1項規定:「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第15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第3項)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第33條第1款規定:「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第35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又「營業人雖有進貨事實,惟不依規定取得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而取得非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時,該項已申報扣抵之銷項營業稅額顯未依法繳納,仍應依行為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該項不得扣抵之銷項稅款。又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故該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本件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業經改制前行政法院87年度7月份第1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在案。可知,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故必須取得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始符合營業稅課徵之目的,如取得非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則係幫助實際交易對象逃漏營業稅,自屬違章行為。(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39號、107年度判字第41號裁判意旨參照)。
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5號解釋理由書:「租稅義務之履行,首應依法認定租稅主體、租稅客體及租稅客體對租稅主體之歸屬,始得論斷法定納稅義務人是否已依法納稅或違法漏稅。第三人固非不得依法以納稅義務人之名義,代為履行納稅義務,但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以契約改變法律明定之納稅義務人之地位,而自為納稅義務人。因此非法定納稅義務人以自己名義向公庫繳納所謂「稅款」,僅生該筆「稅款」是否應依法退還之問題,但對法定納稅義務人而言,除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外,並不因第三人將該筆「稅款」以該第三人名義解繳公庫,即可視同法定納稅義務人已履行其租稅義務,或法定納稅義務人之租稅義務得因而免除或消滅,換言之,公庫財政上之收支情形,或加值型營業稅事實上可能發生之追補效果,均不能改變法律明定之租稅主體、租稅客體及租稅客體對租稅主體之歸屬,而租稅義務之履行是否符合法律及憲法意旨,並非僅依公庫財政上之收支情形或特定稅制之事實效果進行審查,仍應就法定納稅義務人是否及如何履行其納稅義務之行為認定之,始符前揭租稅法律主義之本旨。」
③本件進口貨物之納稅義務人為東京著衣公司,不因與晉捷等7家公司簽訂形式上之代購合約而改變其納稅義務人地位,至晉捷等7家公司以自己名義依法向公庫報繳營業稅,並不能因此否認該東京著衣公司(進貨主體)「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進項憑證行為」對稅捐稽徵效率之危害性,更無法否認「其造成當期營業稅短收結果」之客觀事實,因此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可責性仍然存在,並因此發生有害之漏稅結果。是東京著衣公司實質上有逃漏進口貨物營業稅,因被告李憲宇、任凱庭為上開事實欄一所載行為,產生無進銷貨及代購事實的晉捷等7家公司繳納營業稅之課稅義務,僅生晉捷等7家公司得於法定期限內聲請返還稅款的問題,是被告李憲宇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⑹商業會計法第71條,其犯罪主體所謂「商業負責人」,依同法第4條規定,應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固不包含實際負責人。而所謂「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係指負責主辦或經辦同法第2條第2項所稱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即係從事會計事項之辨認、衡量、記載、分類、彙總,及據以編製財務報表而言。被告李憲宇雖為晉捷、金天鴻、麗舍、銓動苙、全思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非登記負責人,而非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惟被告李憲宇自承實際負責公司管理經營,公司統一發票均由其指示會計吳岱珈所開立,由會計師事務所助理陳暐婷記帳,再將開立之發票交給東京著衣公司,陳暐婷做的傳票不一定對的,其等事後要報稅時還要再確認及調整,而且其自己親自在做8家公司(即含樂斯公司),國稅局查帳時,在做成本分析表的時候,在核對銷貨明細的時候,在核對資金流程的時候,發現有錯,帳務在事後,包括104、105年都有配合更正,所以扣案的這裡面的資料都已經舊掉的等語明確(原審卷二第199頁),並據證人吳岱珈證述在卷(他卷第204至206頁;原審卷三第415至416頁、第432至443頁),參以在廣達事務所扣得上開公司之帳冊明細、傳票、發票、大小章等情(原審卷二第198頁反面),可見該等公司會計事務亦在其主管範圍內,堪認被告李憲宇同時負責該等公司會計事務,而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主辦會計人員亦甚明確。
⑺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李憲宇為會計師,身為晉捷、金天鴻、麗舍、銓動苙、全思美等5家公司實質負人並為主辦會計,被告任凱庭為吉芙特公司之商業負責人,被告李憲宇、任凱庭均明知晉捷等7家公司非實際進貨廠商或有代購交易存在,仍依東京著衣公司提供之進貨明細,由被告李憲宇指示會計人員吳岱珈填載不實之進項發票,而有直接故意。又被告李憲宇,任凱庭與東京著衣公司負責人鄭景太、財務長徐瑞雯就偽以代理商採購名義已有協議填載如附表二至八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事前合意,並由被告李憲宇提供進項發票等資料,是被告李憲宇、任凱庭、吳岱珈與東京著衣公司鄭景太、徐瑞雯,鄭敏慧、鄭琇月、黃怜嘉,就上開事實欄一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可認定。前述「代購交易」或被告李憲宇上訴改稱「特約代理進貨契約」既為不實,即屬用於逃漏稅捐之詐術或不正當方法,東京著衣公司就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情形,是被告李憲宇、任凱庭自有幫助東京著衣公司逃漏稅之事實,至臻明灼。
⒉事實欄二部分:
⑴被告李憲宇為樂斯公司實質負責人且負責會計事務處理,為主辦會計人員,指示吳岱珈開立如附表九所示發票共19紙,供吉芙特公司、晉捷公司、全思美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並記入公司帳冊之事實,業經證人張瑋軒、吳岱珈於偵查、原審中證述明確(他卷第113至114頁、第204至206頁;原審卷三第415至416頁、第432至443頁),且有扣案轉帳傳票、統一發票在卷可憑(原審卷三第23至10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⑵被告李憲宇雖辯稱樂斯公司開立發票為真實交易云云,惟樂斯公司係被告李憲宇為解決東京著衣公司進項憑證不足,而於103年1月28日新設公司,樂斯公司固未取具進項憑證仍開立發票給上開3家公司之事實,為被告李憲宇所自承(原審卷二第76頁正反面),且證人即同案被告任凱庭於原審中陳稱:我不知道吉芙特公司有收樂斯公司發票,我自己本業沒有和樂斯公司交易等語明確(原審卷三第367頁),核與證人吳岱珈於偵查中證稱:樂斯公司沒有對外營業等語相符(他卷第204頁反面)。而且承上事實欄一所述,被告李憲宇於原審即自承本案代購交易主要目的是使東京著衣公司帳務合理化(即是取得合法進項發票),據以申請上市上櫃,而邑偉公司並非代理商或進口商既如前述,故由前述資金流、當事人真意及契約目的,足堪認定東京著衣公司、晉捷等7公司與樂斯公司間交易係屬不實銷貨交易。被告李憲宇此部分辯稱樂斯公司開立發票為真實交易云云,顯不可採。
⑶公訴意旨雖認登記負責人張瑋軒與被告李憲宇及吳岱珈共犯事實欄二之犯行,惟如附表九所示發票開立時間為103年3月至6月間,而張瑋軒係於103年4月15日變更登記為負責人,且陳稱係由被告李憲宇邀約其擔任登記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均不知情亦沒有參與等情(他卷第109反面至第111頁、第113至114頁;偵卷六第372頁反面),參以本件皆由被告李憲宇指示會計人員吳岱珈填載不實之進項發票,已如前述,被告李憲宇亦陳稱樂斯公司帳戶資料及大小章都保管在廣達事務所(原審卷二第76頁反面),張瑋軒既嚴正否認有共同參與上情,則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張瑋軒明知有開立不實發票之事實而與被告李憲宇、吳岱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併予敘明。
⒊事實欄三部分:
⑴被告李憲宇為麗舍公司、樂斯公司實際負責人並處理公司上開設立股款及增資股款、帳務、受託會計師查核簽證業務,如事實欄三所示之款項存入麗舍公司、樂斯公司如事實欄三所示帳戶內,同時製作內容不實之股東(均無實際出資)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簽證委託書,並於各項會計報表上蓋用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後,被告李憲宇再出具麗舍公司、樂斯公司股款業經收足之查核報告書,嗣由被告李憲宇指示不詳身分之成年員工將前揭文件持向臺北市政府申辦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核准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案卷內,被告李憲宇隨後即自上開公司驗資帳戶內提領匯出事實欄三所載之款項等事實,業據證人即上開公司登記負責人文美琳、張瑋軒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四第15至16頁、第18頁正反面;偵卷六第372至373頁),並有借名登記協議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正分行103年10月14日國世中正字第1030000074號函及所附對帳單、103年10月31日國世中正字第1030000081號函及所附傳票(偵卷二第264至268頁、第269至275頁)、(設立登記)簽證委託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麗舍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偵卷三第157至158頁)、(增資登記)簽證委託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麗舍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偵卷三第159至160頁)、麗舍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卷三第161頁)、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3年10月17日玉山個(存)字第031009234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表、103年11月21日玉山個(存)字第1031106252號函及所附傳票(偵卷二第234至241頁、第242至250頁)、簽證委託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樂斯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歷史交易明細(偵卷三第172至174頁)、麗舍公司國泰世華對帳單、帥將公司玉山銀行對帳單、、晉捷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被告李憲宇公司法答辯卷一第5至6頁、第10頁)在卷可證,被告李憲宇對客觀事實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⑵被告李憲宇固提出麗舍、樂斯公司財務報表、發票及報稅資料供為參憑,依其所提之麗舍公司103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0日之損益表(被告李憲宇公司法答辯卷一第8頁),麗舍公司103年營業收入淨額為13,692,326元,與附表四103年2月至4月開立發票予東京著衣公司之銷售總額相符。惟如前所述,東京著衣公司於本件之進貨為東京著衣公司人員親自到大陸地區各檔口採購,並由東京著衣公司東莞辦事處人員收貨及驗收,事實上屬自購交易,麗舍公司並無為東京著衣公司代購之情形,其開立予東京著衣公司之銷貨發票均認係不實統一發票,麗舍公司103年全年度之銷貨金額全數既為開立不實發票之金額,即可認定麗舍公司開立之目的,乃在為東京著衣公司提供不實進項憑證,而無實際經營行為,參以被告李憲宇自始陳明本件係代購交易,為紙上交易等語,益見被告李憲宇身為會計師,明知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仍製作不實公司財務報表表明收足且自為簽證程序,於完成設立登記後之翌日103年1月29日即自麗舍公司驗資帳戶現金提領30萬元轉入其經營之帥將公司,及於增資驗資完成後,103年3月28日自麗舍公司驗資帳戶內匯出199萬8,775元之事實,被告李憲宇雖另辯稱為預付人力支援費及支付晉捷公司貨款、以晉捷名義匯給樂斯公司貨款云云,但本院依卷存事證,認定上開公司間除了形式上有發票流及金流外,並無實際交易或代購交易存在,是以被告所辯資本用於公司經營,甚至主張103年4月28日匯款1,210,487元至行地紡織公司係預付貨款及103年4月30日匯款663,959元至帥將公司係關係企業間資金調度云云,顯與事證未合自不可採。再觀諸被告所提樂斯公司進銷貨金額統計表所示,樂斯公司1至6月之進項金額已多數辦理進貨退回申報,剩餘金額僅4,161元,若樂斯公司已合法取得向行地紡織公司進貨之發票(被告李憲宇公司法答辯卷第161頁),應無不申報進項扣抵營業稅額之理,益徵告李憲宇預付貨款之辯詞並無可採。
⑶綜上,被告明知股東鄧晉媛、鄧戎發、張瑋軒未實際繳納增資款,又以會計師身分簽證後,旋將相關款項匯出其負責之他公司,足認其明知在驗資後即領回增資款。而公司於辦理設立、變更登記時,被告李憲宇有製作並提出前開發生不實結果之財務報表,交由不知情之成年員工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麗舍、樂斯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使承辦之公務員因而將前開不實事實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亦甚明灼。
⒋事實欄四部分:
⑴被告任凱庭為公司負責人,有於事實欄四所載時間自其開設於華泰商業銀行松德分行帳戶,輾轉匯入吉芙特公司籌備處開設在同行的帳戶,充作股款收足證明,任凱庭再製作內容不實之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委託書,並於各項會計報表上蓋用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後,委託不知情之惠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張惠英會計師,出具吉芙特公司股款業經收足之查核報告書,嗣於100年9月5日將前揭文件持向臺北市政府申辦公司設立登記,業據被告任凱庭供承在卷,且有華泰商業銀行103年10月21日(103)華泰總松德字第10808號函及所附帳戶歷史資料明細、103年11月7日(103)華泰總松德字第11428號函及所附傳票(偵卷二第200至230頁、第231至233頁)、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查核報告書、古芙特公司華泰銀行存摺影本、歷史交易明細(偵卷三第154至156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⑵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其立法目的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向主管機關提出不實之申請,即已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96年刑議字第4號提案決議意旨參照);又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增資股款未實際募足,而以暫時借資及人頭股東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有所違背,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自均構成本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任凱庭向金主借資200萬元款項,顯不足以推認實際上確已收足股東所應繳納之股款,充作吉芙特公司辦理設立登記之股款供驗資查核,旋於2日後(9月2日)即行悉數匯出,既如前述,則吉芙特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被告任凱庭明知上情,竟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委請不知情之會計師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該當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未繳納股款罪之構成要件。被告任凱庭雖另以其後續投入資金及設備抵充股款云云為辯,惟對已構成吉芙特公司驗資不實並不生影響,尚難以此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⒌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李憲宇、任凱庭上開所辯,均顯係圖卸飾詞,殊無可採。前揭部分罪證明確,被告李憲宇、任凱庭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李憲宇及辯護人聲請囑託會計師責任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再次傳喚原審已傳喚並行交互詰問程序之證人曾尚彬、徐瑞雯、黃嘉惠、廖淑惠部分,則因依上開卷存證據,事實已臻明確,認無再行此部分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業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施行,於110年12月19日生效。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110年12月19日生效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至刑法第214條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12月27日生效,惟本次修法僅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予以明定,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677號判例參照)。而統一發票係營業人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其內容係記載資產、負債及權益,應為資產負債表之一種,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財務報表,而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或行號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至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當然含有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性質,依特別法優先適用原則,即不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其犯罪主體所謂「商業負責人」,依同法第4條規定,應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固不包含實際負責人。而所謂「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係指負責主辦或經辦同法第2條第項2所稱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即係從事會計事項之辨認、衡量、記載、分類、彙總,及據以編製財務報表而言。
㈢公司法第9條第1項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設立或增資之股款未實際募足,而以暫時借資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與確定原則相悖,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均構成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犯罪,至於嗣後股東有無繳納股款,以及公司實際有無營運,均與已經成立之犯罪不生影響。因此,公司應收股款有虛偽不實之情事,除於公司設立時會發生外,公司增資時亦會發生,兩者均有本條項之適用。惟公司法第9條1項或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均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犯上開之罪,始得以適用上揭規定論處罪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不具前述身分之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再公司法第388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各項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不論其是否具有公司法規定之身分,均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
㈣核被告李憲宇、任凱庭於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任凱庭幫助納稅義務人東京著衣公司逃漏如事實欄一所示金額之營業稅之行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李憲宇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項之會計師犯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李憲宇、任凱庭與吳岱珈以及東京著衣公司之鄭景太、徐瑞雯、鄭敏慧、鄭琇月、黃怜嘉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述東京著衣公司人員雖不具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身分,然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皆為共同正犯。本件被告等先後多次填製如附表二至八所示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及幫助如東京著衣公司逃漏稅捐之行為,顯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時空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評價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再被告李憲宇所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項執行業務之會計師犯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被告李憲宇、任凱庭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及記入不實罪處斷。
㈤核被告李憲宇於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及記入不實罪。被告李憲宇與吳岱珈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核被告李憲宇於事實欄三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李憲宇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員工持以行使申請登記,為間接正犯。被告李憲宇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處斷。
㈦核被告任凱庭於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任凱庭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查核不實之財務報表及持以行使,為間接正犯。被告任凱庭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㈧被告李憲宇就事實欄一、二、三之犯行;被告任凱庭就事實欄一、四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如附表二至八所示發票共178紙,供東京著衣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用,虛開發票金額達1億7,674萬2,553元,故起訴書認載103年逃漏營業稅部分為770萬6,300元等語。惟查晉捷公司二筆進貨退出及折讓(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9:103年03月發票號碼ZV00000000,銷售額1,110,000元,稅額55,500元、編號78103年05月發票號碼ZV00000000,銷售額23,327元,稅額1,166元)應作進貨金額減項,起訴書附表二誤將進貨減項作為進貨金額重複計入,致晉捷公司高估進貨減項兩倍之金額。扣除103年3月及5月進貨退出及折讓單2筆金額113萬3,327元,如附表二至附表八所示176紙發票(合計1億7,447萬5,899元),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逃漏103年度營業稅762萬2,968元,故起訴書認為103年逃漏營業稅部分為770萬6,300元,就幫助逃漏稅額為8萬3,332元部分,業經認定不構成犯罪如前所述,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各與上開論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及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憲宇就事實欄三㈠至㈢所示犯行,亦均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然查,公司法第8條規定,所謂「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為董事,而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業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茲觀全卷並無被告李憲宇於事實欄三所載時間為登記負責人或依公司法第29條規定選任且經向主管機關申請經理人登記之相關資料,自難認為公司負責人,而得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相繩。又麗舍、樂斯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文美琳、張瑋軒,依卷內事證所示,可知該2人皆是借名登記為負責人,並未參與公司業務,尚難認其等各有涉及事實欄三所示之犯罪,亦無從認定被告李憲宇所為此部分犯行係與具有公司登記負責人身分之文美琳、張瑋軒共同犯罪,自無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就上揭公司部分,當無可能以共同正犯推認其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經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定被告李憲宇、任凱庭前揭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第2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李憲宇具有會計師身分,且為晉捷公司、金天鴻公司、麗舍公司、銓動苙公司、全思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主辦會計人員,被告任凱庭為吉芙特公司負責人,竟與東京著衣公司人員謀議以開立不實會計憑證之方式提供進項憑證,並因此幫東京著衣公司逃漏稅捐,不僅破壞國家商業會計法制,致影響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之公平性與正確性,更紊亂稅捐稽徵體制,併考量本案被告任凱庭係聽從被告李憲宇建議而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無實際獲取手續費,被告李憲宇所獲報酬逾500萬元(見沒收部分),另就被告李憲宇、任凱庭上開事實欄三、四犯行,影響公司股東、債權人及交易相對人之交易安全,並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所為非是,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素行、智識程度、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各自主導執行公司設立登記事宜,被告任凱庭對外借得驗資款項等參與情節,兼衡被告李憲宇自述政大法律系畢業,會計師高考及格,目前仍是職業會計師,收入普通,現在還有在經營廣達事務所,目前沒有人需要撫養;被告任凱庭自述大漢技術學院國際貿易系畢業,目前在餐廳打工,有精神方面障礙,目前生活、經濟困難(見原審卷四第463頁),暨其他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李憲宇、任凱庭各自犯罪之行為態樣及所侵害法益類類型、責任非難重複性之程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就被告李憲宇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2,000元折算1日;就被告任凱庭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就沒收部分敘明: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㈡被告李憲宇因本案交易所收取3%手續費部分就是佣金報酬,為被告李憲宇所不爭執,其雖主張收取手續費金額共計571萬3,122元,惟依東京著衣公司提出之「手續費計算及支付統計表」、手續費明細分類帳(偵卷一第255至258頁)比對手續費未稅金額784萬2,966元與前段「廠商商品進貨商品彙總表」、「取得廠商發票明細表」(偵卷一第134至135頁)之手續費金額相符,再依沖帳傳票編號所代表之日期比對東京著衣公司存摺影本及金流記錄(偵卷一第152至176頁),可知東京著衣公司之手續費(含稅)支出多有相對應之發票及付款記錄,發票既為晉捷等7家公司開出,應可認被告李憲宇確實有收到相關款項,總計被告李憲宇收到手續費(含稅)總額為823萬5,115元(附表二編號43、50、52、54、58、69,附表三編號7、14、21,附表四編號2、10、16,附表五編號4、8,附表六編號1、3、14、16,附表七編號2、8、9、11、14、15、18、20、22、24、25、27、28,附表八編號6、10)。被告李憲宇不法所得應為手續費未稅金額,然晉捷公司開立之發票編號「ZV00000000」(發票日期103/3/20,銷售額3,928,114,傳票摘要其他手續費)、「ZV00000000」(發票日期103/3/26,銷售金額11,110,000,傳票摘要其他手續費折讓)、「ZV00000000」(發票日期103/5/30,銷售金額23,327,傳票摘要手續費折讓單),末三筆無相對應之進貨月份及金額,此有退貨折讓及其他名義款項,因此應將相關金額扣除後,被告李憲宇前述所獲不法所得為504萬8,149元【計算式:280,200(全思美公司)+1,059,882(吉芙特公司)+388,056(金天鴻公司)+299,473(美客族公司)+2,392,839(晉捷公司)+228,924(銓動苙公司)+398,805(麗舍公司),偵卷一第257至258頁】。被告李憲宇辯稱手續費另外開發票,還要繳營業所得稅及還要扣除成本云云,並未提出相關資料以實其說,且犯罪所得本不得扣除成本,自難據此而為有利之認定。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為避免犯罪行為人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李憲宇給付被告任凱庭銷售額1%至2%云云,惟此部分為被告任凱庭、李憲宇所否認(原審卷二第18頁),且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被告任凱庭有取得此部分報酬,故不為沒收諭知。㈣至其他扣案已行使供報稅之用,或屬公司或他人所有之物(包括存摺、印章等物)已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就被告李憲宇於事實欄一用以為東京著衣公司提供不實進項發票之公司數究為7家或8家?「晉捷等7家公司」究何所指?又原判決論述集合犯之概念於前,嗣卻評價為接續犯,亦有矛盾,且被告李憲宇於原審中以各種手段否認犯行、拖延訴訟之不良態度,相較原審對被告任凱庭所處之刑,顯然過輕等節而為指摘。惟查此部分所涉之晉捷等7家公司,係指包括晉捷公司、金天鴻公司、麗舍公司、銓動苙公司、全思美公司、美客族公司、吉芙特公司等7家公司,此參原判決附表二至八(同本判決附表二至八)所示即明,並無疏誤;又原判決以此部分係接續犯之論述亦屬正確,至於在理由中併說明集合犯見解,容屬贅載;而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李憲宇之犯行既經認定,原審判決之量刑時,業依刑法第57條規定而為衡酌,亦經本院詳述於前(理由欄甲貳四),從而,原審判決之量刑並未逾處斷刑之範圍,亦無濫用其權限或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綜上,本件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李憲宇、任凱庭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業經本院剖析論駁於前(理由欄甲貳一)。至於被告任凱庭雖另主張其並未自本案中獲取任何利益,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或宣告緩刑云云,惟㈠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59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特別闡明:「一、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二、按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三、依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故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任凱庭為吉芙特公司負責人而為前揭犯罪,乃出自其己意與共犯所為,犯後猶飾詞圖卸,是就被告任凱庭犯罪情節觀之,其犯行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自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縱量處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㈡「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固有明定,但宣告緩刑與否,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被告任凱庭前雖未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本院審酌被告任凱庭身為公司負責人,不能遵循法律規範誠實經營,經衡酌全案情事及前述犯罪後態度等情況,尚難認被告任凱庭無再犯之虞或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認不宜宣告緩刑。綜上,本件被告李憲宇、任凱庭上訴意旨各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七、至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稅捐稽徵法),惟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而為比較後,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而為論處,因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尚毋庸撤銷改判,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余秋嬉為銓動苙公司負責人,被告李進煌為全思美公司負責人,均係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被告余秋嬉、李進煌與同案被告李憲宇、任凱庭明知「晉捷等7家公司」與東京著衣公司均無實際進銷貨行為,竟與鄭景太、徐瑞雯、鄭敏慧、鄭琇月、黃怜嘉、吳岱珈等人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以及與徐瑞雯、鄭敏慧、鄭琇月、黃怜嘉、吳岱珈等人共同基於幫助東京著衣公司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為事實欄一所載之行為,因認被告余秋嬉、李進煌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嫌。
二、黃秋華(所涉違反公司法等罪嫌另為緩起訴處分)係美客族公司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負責人。被告李憲宇明知公司股款應確實向股東收足,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惟為使美客族公司完成增資變更登記,竟與黃秋華、李佩玲(所涉違反公司法等罪嫌另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填製不實財務報表、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黃秋華以1萬5,000元之代價,委託李佩玲代作存款餘額證明,李佩玲即於102年12月2日,將增資款1,500萬元存入美客族公司開設在聯邦商業銀行通化簡易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充作股款收足證明,再由李憲宇製作內容不實之股東繳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委託書,並於各項會計報表上蓋用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後,另出具美客族公司股款業經收足之查核報告書,嗣於102年12月17日將前揭文件持向新北市政府申辦公司變更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核准變更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額審核之正確性。被告李憲宇製作完成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李佩玲旋於102年12月3日,自美客族公司上開驗資帳戶內匯出1,500萬元,增資款全數未用於美客族公司之經營。因認被告李憲宇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著有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被告余秋嬉、李進煌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貳一)部分:
一、訊據被告余秋嬉、李進煌固坦承各曾登記為銓動苙公司、全思美公司負責人,均矢口否認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等犯行。其中被告余秋嬉辯稱:伊只承認借名當人頭,李憲宇說一個月有3,000元報酬,李憲宇沒有說要開發票給東京著衣公司,其他都不知情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余秋嬉辯護略稱:被告余秋嬉有跟被告李憲宇簽約,和李憲宇簽約時也有講清楚如有不法由李憲宇負責,因余秋嬉並不熟悉實際運作情形,且協議書上寫的很清楚,余秋嬉根本不知道李憲宇會做違法行為,身為公司負責人當然要領發票給公司使用,但不代表一定會為違法行為,且所有憑證都是由李憲宇指示職員開立,被告余秋嬉都沒有參與這個行為等語。另被告李進煌辯稱:當初哥哥李憲宇說由我當掛名負責人,一個月給3至5千元,公司帳戶存簿、大小章、發票本都由李憲宇保管,伊不知道是違法的,因為有簽借名登記協議書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余秋嬉於103年4月29日變更登記為銓動苙公司負責人、被告李進煌於102年7月25日登記為全思美公司負責人等節,有各該公司登記案卷在卷為憑。
㈡公訴意旨雖以如附件所示文件證明被告等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而幫助東京著衣公司逃漏稅等節,但依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余秋嬉、李進煌曾以公司名義負責人之身分出具使用統一發票申請書及申請統一發票本使用之事實,均尚無從據以推論被告余秋嬉、李進煌確有明知及參與虛開不實統一發票之犯行。
㈢再者,被告李憲宇復於原審中陳稱:我在借名登記協議書有向借名人承諾不會做犯法事情,否則要賠償他們,有跟余秋嬉、李進煌說東京著衣公司是跟大陸地區買貨,透過進口商進口,進口商不願意開發票,所以必須作為東京著衣公司的代購商,我都有跟他們講資金流程,就是東京著衣公司付錢給我,我有跟他們強調這個有進貨事實等語(原審卷二第85頁反面;原審卷四第453頁),核與被告余秋嬉、李進煌前開所辯大致相符,且有借名登記協議書在卷可佐,而依卷存事證所示,並未見被告余秋嬉、李進煌有與東京著衣公司人員接觸或謀議開立進項發票,又證人吳岱珈、廖淑慧證稱銓動苙、全思美公司之實質負責人為李憲宇,由吳岱珈受李憲宇指示開立發票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參以證人徐瑞雯於原審中也證稱:代購合約都是李憲宇處理等語(原審卷三第334頁),堪認被告余秋嬉、李進煌辯稱渠等並未實際參與前述公司事務等情,應非虛妄。
㈣總此,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余秋嬉、李進煌涉有此部分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等犯行。
肆、被告李憲宇被訴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參二)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憲宇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李憲宇之供述、證人李佩玲、黃秋華之證述、聯邦商業銀行103年10月24日聯業管(集)字第10310324851號函及所附存摺存款明細表、103年11月11日聯業管(集)字第10310326710號函及所附傳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美客族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歷史交易明細(偵卷二第253至254頁、第260頁至第263-2頁反面;偵卷三第166至167頁、第169頁)等為其主要論據。
二、經查:
㈠證人黃秋華為美客族公司負責人,於102年12月辦理增資1,500萬元係委由被告李憲宇辦理且製作各項會計報表,並由被告李憲宇以會計師身分出具資本查核報告書後,向新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等節,業據被告李憲宇供陳明確,核與證人黃秋華證述相符,且有美客族公司登記案卷可佐,堪以認定。
㈡惟美客族公司負責人黃秋華於偵訊時證稱:只有102年12月底那次拜託李憲宇處理增資,是我自己業務上有需要,李憲宇是會計師,所以請教他如何增資,我在這二次增資有向金主借錢,是我自己找金主,金主只知道我借錢的用途就是把錢放在帳戶,時間到了再還金主,金主不知道我要驗資,我付金主利息,李憲宇只是幫我辦理增資手續,他不知道資金來源等語(偵卷四第32至33頁),而證人即金主李佩玲於偵查中也證稱:是因為李憲宇介紹才認識黃秋華,我有借錢給黃秋華增資,金額不記得了,我知道黃秋華是要辦理增資,是李憲宇問我要不要借錢給黃秋華,是黃秋華本人跟我借的,黃秋華是李憲宇介紹的(偵卷六第386至389頁),可知上開證人就被告李憲宇是否知悉黃秋華的資金來源一事,所述已有歧異,縱認美客族公司於102年12月之不實增資係被告李憲宇介紹金主李佩玲給黃秋華借錢充作增資款,然就事後領出增資款一節,證人李佩玲於偵查中證稱:我存入錢之後,還有領出錢,都是將存摺交給黃秋華,而驗資辦理公司登記只要存摺影本就可以等語(偵卷六第387頁),尚不足據此推認被告李憲宇於製作會計報表及具查核報告時,就已明知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或知悉上開證人間謀議為本案驗資不實之情,自難遽認被告李憲宇有共同參與該不實增資案之犯行。
㈢總此,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李憲宇此部分涉有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犯行。
伍、綜上所述,此部分尚無從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遽入人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余秋嬉、李進煌、李憲宇涉有檢察官此部分所指之犯行,是因不能證明被告余秋嬉、李進煌、李憲宇有此部分之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陸、原審因認被告余秋嬉、李進煌、李憲宇此部分被訴罪嫌,核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
柒、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依被告李憲宇於原審中所稱,其有向被告余秋嬉、李進煌告知東京著衣公司購貨之對象為大陸地區貨主,但進口商不願開立發票,可知銓動苙公司、全思美公司並非東京著衣公司在大陸地區之貨主或進口商,亦未見銓動苙、全思美公司實際上有為東京著衣公司代購之作為,僅被告李憲宇強調有進貨之事實,而銓動苙公司、全思美公司在此等無實際交易之流程中,仍開立發票給東京著衣公司,既經原判決認定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之規定,則被告余秋嬉、李進煌就其等所知悉之事項,何以不足認定主觀上與被告李憲宇等人有犯意聯絡?㈡證人黃秋華於103年11月17日偵訊中陳稱金主只知其借錢用途係為把錢放在帳戶,不知要驗資等節,顯與事實不符,其又陳稱被告李憲宇僅係幫忙辦理增資手續,不知資金來源等情,是否與事實相符,即有推敲餘地,對比之下,金主李佩玲之證言顯較可採。黃秋華為美客族公司辦理增資登記,實際上資金來源卻係向金主借貸而非實際增資,與證人李佩玲於調查中證稱和被告李憲宇相識20年、被告李憲宇介紹黃秋華借款等節相互勾稽,可徵黃秋華於偵訊中所稱請教被告李憲宇「如何增資」,即為商請被告李憲宇代為介紹金主,以使美客族公司完成增資程序,被告李憲宇既於黃秋華詢問增資問題時,介紹金主李佩玲給黃秋華認識,自可知美客族公司增資資金乃屬借貸,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云云。然查,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囿於李憲宇、黃秋華、李佩玲之陳述逕為推認,然本院經細究卷存事證,尚無從逕認被告余秋嬉、李進煌、李憲宇有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犯行,已逐一剖析論駁如前(見理由欄乙參、肆)。檢察官上訴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惟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不足認定被告余秋嬉、李進煌、李憲宇涉有此部分犯行,已如前述,檢察官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所言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評提起上訴,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檢察官就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及無罪部分之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于 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
,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
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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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李憲宇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及記入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任凱庭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及記入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李憲宇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零肆萬捌仟壹佰柒拾玖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李憲宇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及記入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 李憲宇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 任凱庭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表二:晉捷公司
晉捷公司進貨退出及折讓
晉捷公司進項淨額
附表三:金天鴻公司
附表四:麗舍公司
附表五:銓動苙公司
附表六:美客族公司
附表七:吉芙特公司
附表八:全思美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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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ZV00000000(起訴書誤載ZA00000000) | | |
| | ZV00000000(起訴書誤載ZA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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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九:樂斯公司
附件:
一、供述證據
㈠證人鄭景太
⒈103年9月23日調查局筆錄(103他8780卷P20-30)
⒉103年9月24日偵查筆錄(103他8780卷P38-41)
⒊103年9月24日偵查筆錄(103他8780卷P43)
⒋103年9月24日偵查筆錄(103他8780卷P217-218)
⒌103年9月30日偵查筆錄(103他8780卷P270-271)
⒍103年12月12日偵查筆錄(103偵20635卷四P223-224)
⒎104年1月19日偵查筆錄(103偵20635卷六P239)
⒏104年3月18日偵查筆錄(103偵20635卷六P331-332)
⒐104年4月10日偵查筆錄(103偵20635卷六P382)
⒑104年4月24日偵查筆錄(103偵20635卷六P408-410)
㈡證人徐瑞雯
⒈108年1月08日審判筆錄(具結)(原審卷三P313-347)
㈢證人鄭琇月
⒈103年9月23日偵查筆錄(具結)(103他8780卷P143-146)
㈣證人黃怜嘉
⒈103年9月23日偵查筆錄(具結)(103他8780卷P162-164)
⒉108年3月8日審判筆錄(具結)(原審卷三P415-431)
㈤證人吳岱珈
⒈103年9月23日偵查筆錄(具結)(103他8780卷P204-206)
⒉108年3月8日審判筆錄(具結)(原審卷三P415-416、P432-443)
㈥證人王朝慶
⒈103年9月23日調查局筆錄(103他8780卷P171-172、174-175)
⒉103年9月23日偵查筆錄(具結)(103他8780卷P177-178)
⒊103年12月3日偵查筆錄(103偵20635卷四P78)
㈦證人潘文龍
⒈103年9月23日調查局筆錄(103他8780卷P180-183)
⒉103年9月23日偵查筆錄(具結)(103他8780卷P187-188)
⒊103年12月3日偵查筆錄(103偵20635卷四P78)
㈧證人文美琳
⒈103年10月14日調查局筆錄(103偵20635卷一P26-28)
⒉103年10月14日偵查筆錄(103偵20635卷一P31)
⒊103年11月14日偵查筆錄(103偵20635卷四P18)
㈨證人鄭東漢
⒈103年9月29日偵查筆錄(具結)(103他8780卷P229-230)
㈩證人黃嘉惠
⒈103年10月22日偵查筆錄(具結)(103偵20635卷一P397-399)
⒉108年5月24日審判筆錄(具結)(原審卷四P356-361)
證人劉翠榕
⒈103年9月29日偵查筆錄(具結)(103他8780卷P266-267)
⒉111年1月14日審判筆錄(具結)(本院卷P418-424)
證人陳志忠
⒈103年10月22日調查局筆錄(103偵20635卷一P287-290)
⒉103年10月22日偵查筆錄(具結)(103偵20635卷一P303-304)
證人洪尾
⒈103年10月22日調查局筆錄(103偵20635卷一P306-309)
⒉103年10月22日偵查筆錄(具結)(103偵20635卷一P312)
證人張育誌
⒈103年10月22日偵查筆錄(具結)(103偵20635卷一P339-340)
證人柳哲翔
⒈103年10月22日偵查筆錄(具結)(103偵20635卷一P359-360)
呂仕翔:
⒈103年10月22日偵查筆錄(具結)(103偵20635卷一P365-366)
呂振國:
⒈103年10月22日偵查筆錄(具結)(103偵20635卷一P371)
曾尚彬:
⒈103年10月22日偵查筆錄(具結)(103偵20635卷一P375)
⒉108年5月3日審判筆錄(具結)(原審卷四P204-208)
廖淑惠:
⒈108年5月24日審判筆錄(具結)(原審卷四P362-371)
二、非供述證據
⒈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年10月20日南區國稅審三字第1030009692A號函及所附東京著衣公司102年至103年間營業稅申報資料影本及進項來源、銷項去路明細表、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103偵20635卷三P28-66)
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年12月18日南區國稅審三字第1030011915號函及所附檢附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103偵20635卷四P231-238)
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4年3月26日南區國稅審三字第1040002667號函及所附「東京著衣公司涉嫌未依規定取具進項憑證逃漏稅案」核估違漏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及罰鍰一覽表(103偵20635卷六P375-377~1)
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103年12月8日財北國稅松山營業字第1032363073號函及所檢附進銷項憑證明細資表(103偵20635卷三P144-147)
⒌公司借名登記協議書(103他8780卷P173、184-185;103偵20635卷一P29、404-407)
⒍東京著衣公司採講合約書(103他8780卷P53-54頁)
⒎保密協議書(103偵20635卷三P81、84、87、90、93、96、99、121)
⒏第一商業銀行復興分行103年7月7日一復興字第00163號函及所附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傳票(103偵20635等案
資料卷一P68-74=資料卷二P177-183=資料卷四P128-134)
⒐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3年7月11日(103)遠銀詢字第0000836號函及所附活期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傳票(103偵20635等案
資料卷一P75-83、86-93、94-103、111-119=資料卷四P135-143、146-163、172-180)
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3日中信銀字第10322483906371號函及所附帳戶歷史交易查詢(103偵20635等案資料卷一P84-86、120-122=資料卷四P143反-145、181-1
83)
⒒彰化商業銀行三和路分行103年7月1日彰三和字第1030101號函及所附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傳票(103偵20635等案資料
卷一P104-111=資料卷二P213-220=資料卷四P164-171)
⒓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華分行103年7月3日彰萬字第1030000039號函及所附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傳票(103偵20635等案資料卷一P123-124=資料卷二P231反
-233=資料卷四P184-185)
⒔彰化商業銀行永春分行103年7月15日彰永春字第1030117號函及所附傳票(103偵20635等案資料卷一P125-126=資料卷二P233反-235=資料卷四P186-187)
⒕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光隆分行103年7月15日彰光隆字第1030056號函及所附傳票(103偵20635等案資料卷一P127-
134=資料卷二P235反-236=資料卷四P188-189)
⒖彰化商業銀行嘉義分行103年6月30日彰嘉義字第1030127號函及所附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103偵20635等
案資料卷三P0-6=資料卷四P103-109)
⒗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103年7月25日一嘉義字第00401號函及所附交易往來明細表(103偵20635等案資料卷一P135-196
=資料卷三P23-64=資料卷四P48-103)
⒘彰化商業銀行嘉義分行103年7月30日彰嘉義字第1030149號函及所附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103偵20635等
案資料卷一P202-219、資料卷三P7-22、資料卷四P110-127
)
⒙東京著衣公司簽收單(103偵20635等案資料卷二P168-176、103偵20635卷一P74-77、188-201、237-245、292-299、311、320-336、346-353、103偵20635卷五P66-82)
⒚中國建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03偵20635卷一P78-80、205-234、卷三P176-201)
⒛東京著衣公司帳冊(103偵20635卷一P57-286、卷五P87-418
、卷六P13-226)
東京著衣公司傳票(103偵20635卷一P130-135、卷六P147-159、103偵20635等案資料卷二P1-3)
翔鴻報關行有限公司開立發票影本、吉利達通運有限公司開立發票影本、振通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開立發票影本、漢士登通運有限公司開立發票影本、存摺內頁影本、第一商業銀行台幣付款交易證明單、運費明細表、請款單、空運應收帳款帳單、海運應收帳款帳單(103偵20635卷五P4-65、卷六P333-351)
「晉捷等7家公司」帳冊(103偵20635等案資料卷一P33-67、資料卷二P145-163、103偵20635卷四P108-179)
「晉捷等7家公司」、樂斯公司登記案卷(公司登記案卷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103偵20635等案資料卷一P21-32=資料卷二P6-1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正分行103年10月14日國世中正字第1030000074號函及所附對帳單、103年10月31日國世中正字第1030000081號函及所附傳票(103偵20635卷二P264-268、269-
275)
聯邦商業銀行103年10月24日聯業管(集)字第10310324851號函及所附存摺存款明細表、103年11月11日聯業管(集)字第10310326710號函及所附傳票(103偵20635卷二P253-2
54、000-000-0)
華泰商業銀行103年10月21日(103)華泰總松德字第10808號函及所附帳戶歷史資料明細、103年11月7日(103)華泰總松德字第11428號函及所附傳票(103偵20635卷二P200-230、2
31-233)
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3年10月17日玉山個(存)字第031009234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表、103年11月21日玉山個(存)字第1031106252號函及所附傳票(103偵20635卷二P234-241、
242-250)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扣押物(103他8780卷P283-284、286-288)
徐瑞雯103.10.09陳報狀(103偵20635卷一P54-286)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3年10月15日(103)遠銀詢字第0000000號回函及檢附來函附件所查詢四帳戶共33筆現金交易相關傳票影本(103偵20635卷二P50-85)
第一商業銀行仁和分行103年10月16日一仁和字第00170號回函及檢附晉捷科技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103年1月17日於本分行提領大額現金之記錄(103偵20635卷二P86-
87)
第一商業銀行復興分行103年10月16日一復興字第00233號回函(103年1月15日兩筆現金交易各為000000000000元皆為臨櫃領現)(103偵20635卷二P88)
第一商業銀行營業部103年10月14日一營字第00363號回函(帳號00000000000,103年2月27日於本部提領現金0000000之記錄)(103偵20635卷二P89)
第一商業銀行仁愛分行103年10月21日一仁愛字第00087號回函(晉捷科技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於103年1月17日至本分行辦理提領現金交易0000000之紀錄)(103偵20635卷二P9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0月15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回函及檢附帳號00000-0000000等相關資料(103偵20635卷二P91-117-2)
彰化商業銀行光隆分行103年10月29日彰光隆字第0000000號回函(美客族展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本分行辦理交易之記錄)(103偵20635卷二P118)
彰化商業銀行永春分行103年10月27日彰永春字第00000000號回函及檢送美客族展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吉芙特有限公司於本分行辦理現金提款交易相關傳票影本(103偵20635卷二P119-127)
彰化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103年10月23日彰忠孝字第0000000號回函及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相關傳票(103偵20635卷二P128-130)
彰化商業銀行西門分行103年10月23日彰西門字第0000000號回函及檢附美客族展業股份有限公司103年3月13日現金提款0000000交易傳票影本(103偵20635卷二P131-132)
第一商業銀行延吉分行103年11月24日一延吉字第00209號回函(晉捷實業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分別於103年1月9日0000000、1月13日0000000、1月23日53955提領現金)(103偵20635卷二P133)
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103年11月12日一嘉義字第00640號回函及檢附兆禾投資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立宇投資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開戶迄103年10月底之交易往來明細資料(103偵20635卷二P134-180)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103年10月21日北富銀嘉義字第1030000048號回函及檢附巨丞投資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開戶迄今知交易明細(103偵20635卷二P181-182)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3年11月04日(103)新光銀業務字第5120號回函及檢附晉捷科技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本行留存戶名:晉捷科技有限公司籌備處代表人甘昆平)自98年起迄今往來明細(103偵20635卷二P184-186)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0月17日營清字第1030041762號回函及檢附金天鴻興業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103偵20635卷二P187-19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0月23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回函及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相關資料(103偵20635卷二P191)
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3年1月14日玉山個(存)字第1031230132號回函及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開戶迄今交易明細(103偵20635卷二P000-000-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正分行103年12月30日國世中正字第1030000098號回函及檢附全思美國際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迄今所有交易明細表(103偵20635卷二P195-19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正分行104年1月26日國世中正字第1040000004號回函及檢附全思美國際有限公司交易傳票影本(103偵20635卷二P198-199)
安泰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103年10月21日安泰銀作服存銀字第9301031133號回函及檢附美客族展業股份有限公司自93年10月20日至103年9月30日存款交易明細(103偵20635卷二P251-252)
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03年10月2日聯業管(集)字第10310322479號回函及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自102年6月迄今明細(103偵20635卷二P255-259)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4年1月22日南區國稅審三字第1040000681號回函及檢附相關資料影本(103偵20635卷三P67-100)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年2月9日財北國稅大同營業字第1040600938號回函及檢附晉捷實業有限公司102年11月至103 年6月與東京著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有無實際交易行為案關資料(103偵20635卷三P103-133)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104年2月4日北區國稅三重銷審字第1040362187號回函及檢附案關筆錄及說明書(103偵20635卷三P136-142)
安泰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103年11月26日安泰銀作服存押字第9301031793號回函及檢附交易傳票影本(103偵20635卷四
P200-203)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北路分行103年12月5日彰北路字第1030000166號回函及檢附全思美國際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表、提款傳票、匯款單影本(103偵20635卷四P206-219)
鄭景太104.03.27刑事陳報狀及所附東京著衣102年12月廠商費用相關資料表、東京著衣103年1月-5月廠商費用相關資料表、邑偉現金簽收單影本(103偵20635卷五P1-82)
鄭景太104.04.07刑事陳報(續)狀及所附東京著衣代理商進貨及銷貨相關資料2014年1月至4月資料整理(103偵20635卷五P83-418)
鄭景太103.12.31刑事陳報狀及所附東京著衣2014年廠商進貨付款相關資料節本、光碟(103偵20635卷六P11-226)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年3月4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40004442號回函(103偵20635卷六P302-304)
玉山銀行復興分行104年3月9日玉山復興字第1040226001號回函及檢附李進煌於104年4月2日自本行匯出150萬元之交易傳票(103偵20635卷六P306-307)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4年3月26日南區國稅審三字第1040002667號回函及檢附全思美國際有限公司等7家公司依有、無進貨事實分別評估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的稅額及罰鍰(103偵20635卷六P000-000-0)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5年7月14日南區國稅審三字第1050005587號函(原審卷一P138)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105 年7 月19日財北國稅士林營業字第1052904805號函(原審卷一P141)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105 年7 月20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1050462953號函(原審卷一P142)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105 年7 月26日財北國稅中正營業字第1050256612號函(原審卷一P145)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5 年7 月27日南區國稅審三字第1051006685號函及檢附之東京著衣公司取具晉捷等7 家公司進項憑證明細(原審卷一P147-149)
104 年刑保管字第870 號扣案物勘驗筆錄及扣案物編號C-1-1 至C1-13 、C-2-1 至C-2-4 、C5-1、C-6-1 、C-8-1 至C-8-7 、C-8-9至C-8-11、C-9-1影本(原審卷二P87-156)
104 年刑保管字第869 號之扣案物編號A-11至A-13影本(原審卷二P201-236)
104 年刑保管字第872 號之扣案物編號HA-1、HA-2影本(原審卷二P237-241)
104 年刑保管字第868 號之扣案物編號H-3 、H-4 、H-6 影本(原審卷三P23-109)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7 年9 月19日南區審稅三字第1070007044號函(原審卷三P133-134)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107 年10月4 日財北國稅松山營業字第1070361338號函(原審卷三P179)
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7 年10月8 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042837號函及檢附全思美國際有限公司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銷戶及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原審卷三P181-193)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北路分行107 年10月26日彰北路字第1070000139號函及檢附之全思美國際有限公司之帳戶開戶、銷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原審卷三P199至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