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402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良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被告兼上列
被告代表人 劉朝正
被 告 陳志龍
被 告 趙志峰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20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7634號、105年度偵字第103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劉朝正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
三、陳志龍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
四、趙志峰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五、良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從業人員及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貳拾捌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良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穩公司)係經營砂石業,劉朝正係良穩公司登記負責人,陳志龍係出資經營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趙志峰則係受僱於良穩公司之員工,詎劉朝正、陳志龍、趙志峰明知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業務者,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貯存、處理廢棄物業務,竟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領有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1年間起至104年7月28日遭查獲時止,以良穩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之廠區即砂石業界所稱之「八百砂石場」,向不特定之砂石車司機收受含有營建剩餘土石方及廢金屬、廢玻璃、廢塑膠類、廢木材、廢紙屑等營建事業廢棄物之營建混合物,再以廠區內之圓篩機、震動篩選機、碎解機、錐碎機等機器設備,將篩選出之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營建剩餘土石方予以回收再利用,而汰選出之廢金屬、廢玻璃、廢塑膠類、廢木材、廢紙屑等營建事業廢棄物則堆置於良穩公司上開廠區內部,而以此方式共同非法從事廢棄物之處理、貯存行為。嗣於104年7月28日上午9時許,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會同桃園市政府環保局前往良穩公司前開廠區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分案並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及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報告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之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劉朝正兼良穩公司之代表人、陳志龍、趙志峰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2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劉朝正、陳志龍、趙志峰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15頁至第217頁,本院卷第170頁),核與證人即被拍攝到有載運廢棄物至良穩公司廠區之砂石車司機郭國霆、劉思易、陳永奇、葉銘祥及萬益運通公司負責調度司機之陳萬全於警詢時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他字第5119號卷㈡第188頁至第191頁反面,他字第5119號卷㈠第63頁至第64頁反面、第104頁至第107頁反面,他字第5119號卷㈡第83頁至第87頁、第127頁至第131頁)。復有良穩公司營業登記資料、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稽查照片、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良穩公司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金源興機械有限公司重型程控自動壓濾機合約書、廣源機械有限公司合約書影本、發電機出租合約書、扣案砂石車進場請款價格收據、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8年4月30日環署廢字第1080025068號函、內政部營建署108年5月13日營署綜字第1080025718號函等在卷可稽(見他字第4414號卷㈡第36頁至第38頁,他字第5119號卷㈢第128頁正反面,他字第5119號卷㈣第144頁至第146頁,偵字第17634號卷㈡第44頁至第49頁、第156頁至第158頁,原審審訴字卷第63頁至第68頁,原審訴字卷第82頁至第89頁),足認劉朝正、陳志龍、趙志峰前揭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良穩公司、劉朝正、陳志龍、趙志峰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人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業於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項則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二者法定罰金刑有所不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等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項規定。至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雖同時修正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僅係將原第1項第3款刪除「報經」與增加「公告或」之文字,及增列第1項第8款「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而非刑法第2條之法律變更,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
(二)再按廢棄物之處理過程,含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及處理(包括⑴中間處理:即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作為原料、材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三種過程。查劉朝正、陳志龍、趙志峰以機具將收受自不特定砂石車司機所載運之含有營建剩餘土石方及廢金屬、廢玻璃、廢塑膠類、廢木材、廢紙屑等營建事業廢棄物之營建混合物,篩選出之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營建剩餘土石方,而汰選出之廢金屬、廢玻璃、廢塑膠類、廢木材、廢紙屑等營建事業廢棄物則堆置於良穩公司上開廠區內,已如前述,是核劉朝正、陳志龍、趙志峰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貯存罪。劉朝正為良穩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趙志峰則為良穩公司之受僱人,均經認定如前,陳志龍雖非良穩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但既然是實際負責人,應認為是良穩公司之從業人員,故其等於執行業務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良穩公司即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刑。
(三)又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準此,劉朝正、陳志龍、趙志峰自101年間起至104年7月28日遭查獲時止之該段期間內所為多次非法處理、貯存廢棄物之行為,應成立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
(四)劉朝正、陳志龍、趙志峰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劉朝正前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桃交簡字第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104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院衡酌劉朝正所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並非相同罪質之罪,如仍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將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加重其最低度刑,惟法定最高度刑依法仍應加重。
(六)辯護人雖為劉朝正、陳志龍、趙志峰辯護稱:若本案不贊同原審認無刑法第16條但書減刑規定之適用(詳後述),因劉朝正、陳志龍、趙志峰可非難性程度較為輕微,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意旨固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然酌其目的無非兼顧我國經濟發展下之環境生態保護,故特立本罪俾以重刑嚴罰有效嚇阻惡意破壞我國生態環境之行為。劉朝正、陳志龍、趙志峰前於100年及103年間均曾因有涉犯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嫌疑遭地檢署列為被告偵辦,則在案件偵辦終結後,對於公司清除、儲存等處理砂石種類及態樣,應當更為謹慎,其等卻仍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是以綜觀劉朝正、陳志龍、趙志峰犯罪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之情事,辯護人為劉朝正、陳志龍、趙志峰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不可採。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等人之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一)原判決認劉朝正、趙志峰前於100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良穩公司所回收處理之剩餘土石方因未受汙染,難以認定為廢棄物乙節,以100年9月1日100年度偵字第1237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一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75頁至第176頁),故審酌該案與本案情節實有類似之處,僅因查獲之營建混合物及土石方成分不同生相異之法律評價,而劉朝正、陳志龍、趙志峰均非具法律專業知識之人,堪信劉朝正、陳志龍、趙志峰確有可能因而誤信其等行為合法,故劉朝正、陳志龍、趙志峰上開誤認固屬可以避免,惟仍得適用刑法第1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等之刑云云。然查,
1.按刑法第16條所定「違法性錯誤」情形,採責任理論。依違法性錯誤情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阻卻犯罪之成立;至非屬無法避免者,則不能阻卻犯罪成立,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然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有類如民法上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而具反社會性之自然犯,其違反性普遍皆知,自非無法避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關於是否屬於「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判斷,應參酌行為之惡性程度,及依一般社會通念是否皆信該行為屬正當。
2.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建築廢棄物,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營建剩餘土石方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均為「有用資源」,依「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7所定係屬「營建混合物」。然內政部所訂頒「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第2點規定: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雖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然設置供容納、掩(填)埋處理或再生利用上述營建剩餘土石方之棄土場,包含工程業者自行設置棄土場,皆應依法定程序,向當地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經許可後始可設置。若未依法申請棄土場設置許可,即擅自收納營建廢棄土,或未依規定運往指定之棄土場,而送往未經許可之違法棄土場者,亦即倘未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為處理,仍為事業廢棄物,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辦理。且依內政部訂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營建剩餘土石方係指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良穩公司係經營砂石業,劉朝正、陳志龍、趙志峰則分別係良穩公司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及受僱員工,業見前述,其等從事上開行業有年,依劉朝正、陳志龍、趙志峰之智識程度及職業經驗,理當知悉上開相關行政函示及法律規定,或至少具有取得上開資訊之管道,難認其等於本案未依規定領有許可文件而處理含有上開營建事業廢棄物成分之營建混合物,並將汰選出之上開營建事業廢棄物堆置於上開場區內部之犯行係屬無法避免。
3.原判決固因良穩公司所回收處理之剩餘土石方曾經檢察官認定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認劉朝正、陳志龍、趙志峰三人確有可能誤信其等行為合法,然劉朝正、陳志龍、趙志峰向不特定砂石車司機收受含有營建剩餘土石方及廢金屬、廢玻璃、廢塑膠類、廢木材、廢紙屑等營建事業廢棄物之「營建混合物」,實與前述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單純之「剩餘土石方」,明顯有別;況良穩公司既曾於原審提出向保障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保障公司)合法購入之砂石進項憑證資料(見原審訴字卷第126頁至第174頁),即可說明劉朝正、陳志龍、趙志峰知有合法購入砂石之管道以供生產所需,卻仍違法收受私人司機載運之營建剩餘土石,難謂劉朝正、陳志龍、趙志峰及良穩公司前開行為有正當理由無法避免而無非難及可責性,是本件並無刑法第16條規定適用之餘地,原判決就此部分適用法則顯有違誤。
(二)原判決適用刑法第16條但書規定減輕劉朝正、陳志龍、趙志峰之刑,並諭知緩刑,卻未於緩刑附加條件,亦有未妥。
(三)原判決逕採原審辯護人之計算式並據以認定良穩公司之犯罪所得,卻漏未審酌該計算方式存在對於卷內證據之根本性誤解(詳後述),亦有未當。
是以,檢察官以原判決認定劉朝正、陳志龍、趙志峰適用刑法第16條但書規定減刑係不當,且整體量刑與比例原則相悖,又就沒收部分有未依法調查之情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而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
爰審酌劉朝正、陳志龍、趙志峰前揭行為時分別身為良穩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及受僱員工,明知良穩公司未領有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擅自收受含有上揭營建事業廢棄物之營建混合物加以處理,並將汰選出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堆置於被告良穩公司廠區內貯存之,且處理、貯存之數量非微,對於環境造成之影響難謂不重,惟念及劉朝正、陳志龍、趙志峰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劉朝正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未婚、無子,仍在良穩公司上班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陳志龍自陳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已婚、育有二名分別已成年、10歲之子女,另須扶養父親及配偶,為加油站之負責人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趙志峰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已婚、育有二名子分別為13歲、10歲之子女,另須扶養父母,仍在良穩公司上班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0頁)等一切情狀,就劉朝正、陳志龍、趙志峰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至第四項所示之刑,另就良穩公司部分亦同其負責人、從業人員及受僱人即劉朝正、陳志龍、趙志峰前揭業務上違法行為態樣併罰相關情節,科處如主文第五項所示之罰金刑。
五、對劉朝正、陳志龍、趙志峰三人宣告緩刑及所附條件:
(一)末查,陳志龍、趙志峰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劉朝正雖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桃交簡字第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然已於104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9頁),是其等素行均非惡劣,念及其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有就營建事業廢棄物從事自然汰選作業,亦未任意將所汰選出之廢棄物棄置他處,故本院認劉朝正、陳志龍、趙志峰等人經此教訓,自應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就劉朝正、陳志龍、趙志峰三人皆諭知緩刑二年,以啟向上。
(二)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其用意係在使緩刑能收其功能,本院考量劉朝正係本件犯行之主導者,陳志龍係出資良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趙志峰係受僱於良穩公司之員工等情,暨為促使其三人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並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上揭法條之規定,命劉朝正、陳志龍、趙志峰應分別向公庫支付主文第二至四項所示之金額。又此乃緩刑的負擔條件,劉朝正、陳志龍、趙志峰屆期如未能依規定支付,依法將構成撤銷緩刑之原因,併予敘明。
六、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條犯罪所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且為遏阻犯罪誘因,並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刑法第38條之1已明文規範犯罪利得之沒收,期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以杜絕犯罪誘因。關於犯罪所得之範圍,依該條第4項規定,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再參照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所載稱:「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新修正刑法之立法意旨明顯不採淨利原則,於犯罪所得之計算,自不應扣除成本(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1.劉朝正於警詢中供稱:良穩公司主要營業項目是砂石加工業,也向保障土資場購買營建剩餘土石方,將購入之營建剩餘土石方分離成砂、石後就分別銷售給工程行,除了跟保障公司外,大概自101年起,有些司機會載一些工地現場直接挖出來的營建剩餘土石方賣給良穩公司,我們會看土石方品質,再決定要不要購買及金額,如果摻雜太多廢棄物或鋼筋的話會拒收,但有時司機會拜託我幫忙處理,如果土石狀況良好,我就會向司機購買,如果摻雜廢棄物或黏土成分過高,就會加收處理費,如果廢棄物太多或完全無法利用,會考慮拒收等語(見他字第4414號卷㈡第1頁至第10頁),足見良穩公司銷售之砂石來源,分為合法自保障公司購得者及以本案非法手段處理而得者。惟本案檢察官起訴所提出之證據中並無完整單據足以直接顯示良穩公司因劉朝正、陳志龍、趙志峰於101年至104年7月28日遭查獲時止期間內非法處理廢棄物製成砂石銷售後之實際金額(即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違法行為變得之物」),自應由本院審酌其他相關事證計算、認定本案之犯罪所得。
2.郭國霆於警詢證稱:我是靠行的砂石車司機,駕駛車頭車號000-00、拖車車號00-00之砂石車,我有被萬益公司指派過,也有自己把從捷運松山工程的小巨蛋附近工地載運建築廢棄土方至我們砂石業界所稱之「八百」砂石場即良穩公司,我不知道八百砂石場有無取得許可文件,但知道八百砂石場會收容廢棄土方,而且將砂石倒置八百砂石場的費用,會比倒到合法的砂石場還便宜,如果載去的土方質料不好,八百砂石場也不願意收,八百砂石場會向我收取每輛砂石車500元至2000元或每立方米300元的處理費用等語(見他字第5119號卷㈡第188頁至第191頁反面)。參諸卷內扣案之B-05電磁紀錄表上所載「單價」,為每立方米320元、300元及280元不等(見他字第5119號卷㈢第143頁至第151頁),與郭國霆上開所述良穩公司向私運土石方司機收取之處理費用大致相符,堪認扣案之B-05電磁紀錄表即為良穩公司收受違法廢棄土方之資料。原判決及辯護人認扣案之B-05電磁紀錄表為良穩公司銷售之砂石資料,容有誤會。
3.綜合上開證人證言及B-05電磁紀錄表所示,可知良穩公司係以每輛砂石車收取500元至2000元,或以每立方米280元至300元之價格,向私運廢棄土方至砂石場之司機收取處理費用,此費用自為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違法行為所得」之犯罪所得。然因前述之處理費用有以車次計算,亦有以米數計算者,本院以最有利於被告之計算方式,即取每台砂石車500元計算,乘以B-05電磁紀錄表統計之砂石車數共6574台,得出良穩公司因違法行為所得之犯罪所得應為328萬7000元(計算式:5006574=0000000)。
4.至於證人即萬益通運公司負責調度司機之陳萬全雖曾證述:那麼漂亮的土石方,丟掉很可惜,所以會問劉朝正要不要收,劉朝正會檢查土石碎方好不好,不好的他也不要,比較好的土石碎方,他有時會給每車1000元到1200元的價格,來收取這些碎石土方(見他字第5119號卷㈡第129頁反面),與郭國霆所證:如果載去的土石方,質料比較好,可以做砂石回收再利用,「阿正」確實會給每車1000元到1200元的價格,來補貼司機(見偵字第17634號卷㈡第2頁反面)等語大致相符,堪認此部分為良穩公司從司機處違法獲得可加工砂石之「成本」,然依首揭說明,為貫徹刑法沒收制度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前開每車1000元到1200元之成本自不應予扣除,併此敘明。
(三)本案係劉朝正、陳志龍、趙志峰就其自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行為,依其所違犯之規定負責,而良穩公司則就其負責人、從業人員及受僱人關於業務上之違法行為,負監督不周之責任,而依同法第47條之規定處罰,是良穩公司並非本案之犯罪行為人,原不得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對之沒收本案犯罪所得。惟本案實際取得前開犯罪所得328萬7000元者係良穩公司,而非劉朝正、陳志龍、趙志峰,良穩公司既係因犯罪行為人即劉朝正、陳志龍、趙志峰執行業務為其實施違法行為,並因而取得前開砂石銷售金額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及第3項規定,併對良穩公司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第4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中華民國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執行機關依第5條第2項、第6項、第12條第1項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
二、依第8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
三、依第14條第2項規定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之方式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四、依第18條第1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五、第2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目至第5目、第4款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33條、第34條規定自行或輔導設置之處理設施。
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35條第1項設置之設施。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