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414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謝瑞
選任辯護人 呂秋𧽚律師
劉孟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犯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95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9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謝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折算日。
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13偽造署押欄所示「美超微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署押拾枚、「美超微股份有限公司」署押貳枚及「美超微電腦有限公司」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張謝瑞與林文欽前於民國100 年、101 年間,合作銷售行動電話及與相關配件等3C產品業務,雙方約定由張謝瑞負責出面訂購及銷售,林文欽則負責出資,經結算如獲利由2人均分。張謝瑞於101年1月9日至同年9月16日間,填載所欲進貨之行動電話廠牌、型號、數量、金額等內容之估價單,持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林文欽所經營之「三泰當舖」營業處所內交付林文欽閱覽確認,經林文欽確認無誤後,即依張謝瑞所載估價單之總金額款項或以匯款方式或提出現金方式交付與張謝瑞,由張謝瑞進行採購販售事宜。於101年6月間,林文欽認其所交付與張謝瑞款項累積漸高,但張謝瑞結算獲利分配部分,則多有遲延,多次詢問,張謝瑞均藉詞推託,因此擔心投資款項,除要求張謝瑞提出前開採購、銷售明細外,並要求退還其出資款。張謝瑞因林文欽一再質疑、詢問,明知其與林文欽2人所合作上述有關手機、手機配件銷售事宜,為其個人行為,與其自101年5月21日所任職之美超微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超微公司)並無關係,為免林文欽之疑慮,即於101年6月後某日,在不詳處所,製作抬頭為「翊勝數位國際有限公司」與交易(原本張謝瑞繕打錯誤為「意」)對象:「美超微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超微公司),交易如品名欄所記載廠牌、型號、顏色、數量及金額之行動電話,用以確認張謝瑞分別向林文欽收取「合計」欄所載款項購買品名欄所載行動電話產品之單據共13張(下稱系爭單據,單據上僅有張謝瑞簽名,無其他公司或負責人簽名、蓋章),張謝瑞亦再次簽發由林文欽所提供本票,用以證明、擔保之前所收受林文欽交付投資款項,詎張謝瑞再次簽發本票時,明知其於101年5月21日始任職於美超微公司,且僅任職約2個多月,於同年7月30日即離職,美超微公司與張謝瑞與林文欽2人間所合作前開銷售行動電話與配件投資銷售事宜無關,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未經美超微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冒用美超微公司名義,在附表編號1至13所示票號本票發票人欄處偽造均可表徵美超微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所示「美超微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或簡略偽簽「美超微股份有限公司」、「美超微電腦有限公司」(起訴書漏載)等署押,並填載發票日、金額、發票人地址等內容,而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無效本票共13張(雖因法人為發票人,均欠缺代表人簽名、蓋章而為無效票據,但仍屬得用以表彰民事債權債務關條之私文書),並均同時交與林文欽而行使之,以做為其已收取林文欽交付各張本票所載面額款項之投資款項之憑證及擔保,均足生損害於美超微公司。嗣經會算結果,因張謝瑞認其已依約給付林文欽投資獲利分配款,並無積欠林文欽任何款項,拒絕再支付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面額款項,林文欽即提出詐欺告訴(所告訴詐欺取財罪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0933號以證據不足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諭知),經詢問美超微公司,得悉美超微公司未授權張謝瑞簽發本票,而將上開附表編號1至13所示無效票據作為告證21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此部分應為告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文欽訴請臺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上訴人即被告張謝瑞(下稱被告)雖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未到場,但其選任辯護人到庭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迄於本院審理被告到庭,就證據能力部分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即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3至88、115至117頁),且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經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本票,且其在發票人欄處簽寫美超微公司名稱並未經美超微公司之授權或同意,並將所簽發附表所示13張本票後均交付與告訴人林文欽收受等情無訛,然否認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當時我在美超微公司上班,林文欽叫我在本票上寫我任職公司的名稱,這樣才能找得到我,所以我簽上當時任職的美超微公司,僅是讓林文欽方便聯繫我,沒有偽造文書的故意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101年5月21日至同年7月30日間,任職於美超微公司,該公司並未授權被告以美超微公司名義簽發任何票據,為被告所是認,復有美超微電腦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15日以行字第2017081501號函在卷可按(見106年度他字第3789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偵查卷〉120頁),上情堪以認定。又被告與告訴人林文欽前於100年10月間起至101年間,2人議妥合作經營買賣各廠牌行動電話及與周邊產品後轉售事宜,雙方約定由林文欽負責出資,被告負責採購及銷售,並計算獲利分配利得等合夥事宜,被告並以電腦繕打製作抬頭為「翊勝數位國際有限公司」之系爭單據,並在交易(誤繕為「意」)對象欄位繕打美超微公司,並未經美超微公司之同意或授權,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本票,但均欠缺代表人之簽名或蓋章之本票後均交付與告訴人林文欽一情,為被告所是認(見他字偵查卷二第11頁反面至12頁),核與告訴人林文欽此部分指述相符(見他字偵查卷二第97頁,原審卷第46至48頁),並有被告簽發系爭單據及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具本票外觀文書均在卷可憑(見他字偵查卷一第78至103頁),上情亦堪以認定。
(二)被告何以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無效本票,及簽發之時間部分,被告於偵查中雖先稱: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本票均是我簽的,均是在告訴人經營三泰當舖內簽的,簽發日期就是票載日或前1週分別簽的,簽好後交給告訴人或當舖會計轉交告訴人等語(見他字偵查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但於原審準備程序則改稱:簽附表1至13所示本票時,是林文欽叫我寫的,當時我不得不寫,如果不寫我會被打,因依照我跟林文欽剛開始的合作關係,剛開始我只有給他類似報價單的單據,林文欽就會給我現金讓我去購買,一開始有賺錢,後來因為我交貨遲延,林文欽就不相信我,所以後來我跟林文欽拿錢要去買貨,除提出報價單外,他還要簽本票,但此時本票上只有簽我的名字,後來林文欽會叫我在本票發票人欄處寫美超微公司,是林文欽自己計算之前我跟他表示要買的貨物但沒有到貨,再加上他認為我應該給的遲延利息,他自己另外計算1個數字叫我簽本票,報價單是我分次給林文欽的,報價單上的手機是我要購買的品項,寫在報價單上交給林文欽看,林文欽看過認為可以,就會給我錢讓我去購買,附表編號1至13的本票,都是林文欽事後叫我簽的,在拿報價單給林文欽時,他應該也有叫我簽本票,但附表所列簽有美超微公司的本票都是事後叫我另外簽的,所以有重複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2至24、50至51頁反面),被告此部分所陳,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文欽於偵查中所陳:我經營當舖,被告拿汽車到當舖典當,2人因此認識,100年10月左右,被告表示他是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工程師,有管道可以拿到各種廠牌比較便宜的手機,遊說我投資,我們談定由我出錢,他去買手機,利潤1人1半,剛開始金額比較小,錢都有回來,也有分到利潤,後來到比較大筆,我請被告先還款項,被告就找各種理由搪塞,被告來跟我拿錢時會拿估價單或進貨單來,我會按照報價單上的金額給他現金,每次都是這樣跟我拿,被告也會開跟估價單所載金額相等的本票給我做擔保,當時會簽附表編號1至13所示本票,是因事件爆發後,被告來找我說他在美超微公司擔任採購,他說找他要不到錢可以找美超微公司,並簽發附表編號1至13所示本票,我才接受這些本票,這些本票是被告1次性開給我的,是於101年9月16日在我經營三泰當舖內交給我的等情大致相符(見他字偵查卷一第109頁)。雖證人林文欽嗣後改稱:我之前所講一次交付本票部分是記憶錯誤,附表編號1至13所示本票,均是被告分別在票載發票日拿估價單給我請款時,各次簽發給我的云云(見他字偵查卷一第131頁及其反面)。則告訴人取得附表編號1至13所示本票,究竟是2人欲結束合作關係進行結算而由被告1次簽發13張本票交付與告訴人,或於合作關係中,告訴人依被告提出估價單或報價單所載欲購買之3C產品所列金額,各次交付投資款給被告收執後,並收取被告所簽發本票,然據告訴人所陳,其親身經歷與被告合作,2人分別就欲購買3C產品確認,確認金額交付款項後,被告分別在其面前簽發附表編號1至13所示本票,則其對於1次收受13張本票或於101年1月9日起迄於同年9月16日間分次收受乙節,均為其親身經歷,何以無端記憶錯誤,而誤會其1次收受13張本票?且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金額如未超過上百萬元部分即已達25萬元、38萬7500元、58萬5000元及65萬元及83萬元外,其餘金額均高達上百萬元,金額不低,各次交付現金,是否同時收受附表各編號所示本票,應經過仔細核對確認,如何記憶錯誤為被告1次性簽發交付,是告訴人就此部分所述先後不一,實有疑義,難以遽信。並佐以告訴人所提出上開抬頭為「翊勝數位國際有限公司」報價單及被告簽發附表編號1至13所示本票部分,其報價單上所載日期分別為101年1月9日、3月8日、16日、4月11日、5月9日、16日、18日、6月5日、7日、14日、7月21日、9月16日等,但被告所簽發本票卻未依序簽發,即票號00000000號之發票日為101年5月9日,票號00000000之發票日期則為101年3月14日、票號00000000之發票日為101年1月9日等,有附表編號1至13本票在卷可見甚明(見他字偵查卷一第91至103頁),即有發票日期在後者,但票號在前者,顯與一般使用本票者,逐張交付簽發之常情迥異,而為2人就終止合作進行會算,由林文欽1次交付多張空白本票,由被告簽發之情較為可採。是被告於原審中所述及告訴人於偵查中所陳:事件爆發後,即告訴人終止與被告間之合夥買賣行動電話販售事宜進行結算,告訴人單方認被告尚欠此部分投資款,即要求被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本票以為擔保等語較為真實可信。
(三)又被告未經美超微公司同意或授權,任意在附表編號1至13所示本票上發票人欄位處偽造美超微公司之署押部分為被告所是認,但稱:因告訴人要求留下目前工作地點,及聯絡方式,而無偽造故意云云,然為證人林文欽所否認,並稱:事件爆發後,被告來找我說找他要不到錢,可以找美超微公司,我才接受被告所開附表所示本票,我沒有要求被告簽美超微公司名義,因被告錢拿很多,我不放心,被告就自己講說他可以簽美超微公司,就自己簽給我的,不是我叫被告簽的;我跟被告合作,之前本票上並未簽公司名稱部分,是被告任職在神腦公司時,之後被告跟我說他轉到美超微公司任職,擔任採購及業務,可以用較低價格跟美超微公司買到手機,在高價出售,並說錢有什麼問題美超微公司可以負責,我沒有叫被告在本票上簽美超微公司,是被告自己簽後拿給我的,被告為何在本票上簽美超微公司,這要去問被告,我知道公司開票需要蓋公司大小章,被告提出本票上僅簽美超微公司無公司大小章,會收受這樣本票,是被告自己寫美超微公司,不是我叫他寫的,我只注意被告有簽,被告自己講他簽美超微有法律效力,我也沒有恐嚇被告要他寫等語(見他字偵查卷一第109頁,原審訴字卷第47至50頁)。且觀被告所陳與告訴人間合作販售手機及配件等3C產品事宜,雙方交易模式,係由被告先以口頭向告訴人說明所預購入手機廠牌、型號、價格及數量等,經告訴人初步同意後,被告即向商家詢價,並由被告記載所欲購買產品之規格、品名、數、金額、總價等內容之報價單或估價單交與被告後,被告並簽發相同金額之本票作為收受款項之證明及擔保,告訴人即依估價單上所載款項或交付現金,或以轉帳匯款方式交付與被告購買及販售事宜,但2人於101年6月間因被告有給付遲延情形,經告訴人終止2人之合作關係進行結算,並就被告提出部分投資款因有部分產品未採購,而要求被告再次簽發相當金額之本票以供擔保,被告即簽發附表編號1至13所示本票等情,為被告陳述甚詳(同前述筆錄),即被告與告訴人間合作買賣行動電話等3C產品之買賣,除被告與告訴人2人外,並無其他人或其他公司一併參與加入甚明。且觀被告以打字製作系爭單據共13張部分,單據上已載明美超微公司,及該公司統一編號、聯絡電話部分,有系爭單據在卷可佐(見他字偵查卷一第78至90頁),則系爭單據上均已明確記載被告任職之美超微公司資料,則被告何需為讓告訴人得以找到被告而在本票發票人欄處再行簽署美超微公司名義?再觀被告實際任職美超微公司之期間甚短,即101年5月21日起至同年7月30日,僅約2個多月即離職,則被告於101年1月至5月18日間,均未任職在美超微公司,及於101年9月16日早已自美超微公司離職,則竟在任職前及離職後之日仍在發票人欄內簽發美超微公司名義,顯與被告所陳因該段期間在美超微公司上班,為讓告訴人可以找到被告之情迥異,均可徵被告此部分所辯,為臨訟卸責之詞,毫無足取。
(四)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在票據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票據行為之法律效力及其定性,原則上悉憑其記敘形式,依客觀解釋及社會通念常情以為確認,凡簽名於票據上者,基本上均可謂其願依所載文義負票據責任,以維持票據信用與交易安全,票據因此得以迅速且廣泛流通,進而促進經濟秩序及活絡商業往來,審酌票據流通較易於他種文書之基本性質,刑法遂另設偽造有價證券罪章為特別處理。又觀諸偽造有價證券罪較偽造私文書之刑度為高,亦可見立法者認為有價證券之流通性及具財產價值之特性,對於社會法益之侵害程度較為嚴重,而制訂較高之刑度以為防範之道。換言之,正因偽造有價證券罪較高之刑度,所為之構成要件應嚴格認定之,以防止過易於成立本罪,反而架空偽造私文書罪。從而認定票據有效與否的標準寬嚴關係到偽造有價證券罪成立與否,如從實質上的格式、文義為判斷,而將不合於票據法規定之無效票據納為有偽造有價證券之處罰基礎,似有恣意判斷、違背罪刑法定主義之嫌。且偽造有價證券罪係在保障票據流通性受到侵害,行為人所偽造既非有效之票據,亦不致於產生與有效票據相同之危害,況縱認定非為有價證券,仍可以偽造私文書罪相繩。是應以行為人所偽造之本票,是否符合票據法之規定為有效之本票,作為判斷是否成立偽造有價證券之標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各種票據行為,其應記載事項,雖有不同,但行為人之簽名則為其共同要件,票據上簽名之目的,在於識別行為人之個性,確定行為人之責任,藉以辨別真偽及仿造,因此,行為人在票據上簽名者,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法人票據行為方式,須具備1、法人名稱之表示,2、代表意旨之表示;3、代表人之簽名或蓋章,至於法人名稱之表示,以依章程所載且經登記者為準,但法人名稱之簡略表示,乃屬常事,依一般交易觀念,可認為特定名稱為某公司簡略之通稱時,則以該特定名稱而為之票據行為,即為該公司之票據行為,又除應記載法人名稱外,並應由其代表人簽名或蓋章,方為有效,若無代表人之簽名或蓋章,則其票據應以欠缺行為無效。至於偽造有價證券罪並不處罰未遂,是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本票,苟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法人票據行為欠缺代表人之簽名或蓋章,因均不具備有效票據之外觀,其偽造票據之行為未全部完成,尚不能責令擔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則欠缺票據絕對應記載之事項,及法人為票據行為,欠缺代表人之簽名或蓋章,則該本票應屬無效票據,僅成立偽造屬於一般債權憑證之私文書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本票共13張,所偽造美超微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名稱或為「美超微股份有限公司」、或為「美超微電腦有限公司」等,即未記載「股份」、「電腦」等字部分,顯為簡略表示,乃屬常事,且均在公司下方註記該公司之統一編號「00000000」,依一般交易觀念,顯可認為上述簡略記載為美超微公司簡略之通稱,則以該美超微公司為票據行為,為法人之票據行為,雖被告簽發附表編號1至13所示本票所為法人發票行為均無代表人之簽名或蓋章,致法人之發票行為均有欠缺,而屬無效,而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但附表編號1至13所示本票既經被告偽造後持以向告訴人林文欽行使,用供作為其與告訴人間合作買賣間確有收受貨款及尚欠款項之證明及擔保,仍屬得用以表彰民事債權債務關係之私文書,則被告偽造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無效本票,再持向告訴人行使,用以作為各次收受貨款之擔保,從而,自足以生損害於林文欽原本依本票可得行使之權益,並損害美超微公司甚明。辯護意旨引用本院暨所屬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並稱被告僅書寫公司名稱,並未蓋公司印章,亦未簽立代表人名稱,而認被告尚未完成公司之簽名,不該當偽造文書之要件云云,然本件被告偽造美超微公司署押,但無代表人之簽名或蓋章,則法人票據行為未具法代表人簽名或蓋章而欠缺要式行為而無效,雖不生票據上之效力,但尚不失為表示債權債務之文書,若內容虛構,自屬偽造之私文書並非不生民事法律關係之效力,仍可認具有私文書之效力,是辯護意旨前開所指,尚有誤會,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美超微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美超微股份有限公司」等署押之行為,及「美超微電腦有限公司」等所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參、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偵查中雖稱因告訴人要求留下目前工作地點及聯絡方式所以我才在附表編號1至13所示本票發票人欄上簽寫美超微公司,讓告訴人可以找到我的人云云,然為告訴人所否認,且被告於原審則改稱:當時林文欽叫我在發票人欄簽公司名稱的狀況是我不得不寫,如果不寫我會被打等語,則被告顯然否認與告訴人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因此,被告與告訴人間有何共犯本件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除被告前開前後不一供述外,原審顯僅以被告並無在本票上偽造美超微公司之動機及必要,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與事實相符,即逕行推論告訴人亦參與本案犯行,而認附表編號1至13所示無效票據為被告與告訴人所共犯,顯屬無據。是原審認被告與告訴人共犯本案偽造私文書罪,並就被告偽造附表編號1至13所示無效本票之私文書後交付與告訴人而行使部分,因認告訴人與被告就此部分犯行為共犯,難認為行使,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均有未洽。
二、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執前詞為辯,並無理由,均經本院指駁如前,惟原審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本件被告持偽造本票向告訴人行使亦構成詐欺得利罪,原審竟未就此部分為裁判云云,然附表所示偽造美超微公司名義之無效本票,係為告訴人林文欽終止與被告間買賣手機等3C產品合作關係進行債務會算協商時由被告1次簽發交付,難認被告交付附表編號1至13所示無效本票有作為擔保,並令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免除債務,或致被告因此獲有任何不法利益之情形,且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亦稱:我經營當舖將近20年我知道同業有在做票據貼現,也收過公司開的票,我知道公司開票要大小章,被告交付本票上面簽有美超微公司名義不是我叫他寫的,我只注意被告,被告講說他有美超微公司授權,但被告沒有提出授權書,我也沒有打電話詢問美超微公司,我就相信被告,如果沒有簽美超微公司我也會和被告繼續交易等語,顯見告訴人收受被告交付附表編號1至13所示本票,除為彼此間終止合作債務協商紀錄,告訴人顯然明知被告簽寫美超微公司,並未蓋有公司大小章,未要求被告提出委任狀,亦未向美超微公司徵詢確認被告所述內容是否真實,顯然無欲對美超微公司行使票據權利之意,是以,被告將附表編號1至13所示無效本票交付與告訴人,被告並未獲得任何不法利益,且告訴人並無因此給付被告財物或免除被告債務,顯不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被告所為另構成詐欺得利罪云云,尚有未洽。
(二)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審酌被告明知未獲美超微公司同意或授權,因其個人與告訴人間合作關係產生糾紛,而偽造美超微公司署押而共同發票,雖為無效本票,但具有本票外觀,具有表彰債權之私文書,已足生損害於美超微公司,兼衡被告犯後不否認未得美超微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但卻一再藉詞掩飾簽署目的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與被告所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顯見原判決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見有濫用其職權情事,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仍以被告將偽造系爭本票交付與告訴人,至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收受,致告訴人受損達1054萬2500元,而認原審量刑過輕云云,然本案告訴人對被告提出詐欺取財之告訴,就此部分,業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告訴人收受系爭本票並未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並認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犯有詐欺罪,而為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諭知(參見本案起訴書第4至5頁),是此部分上訴理由亦屬無據。
肆、量刑及沒收:
一、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影響文書名義正確性之公共信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被害人美超微公司,應予責難,惟斟酌被告前次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時隔已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佐,且與本案罪質不同,應認被告素行尚可,又被告偽造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無效本票,未因票據流通進一步衍生或擴大損害,整體犯罪情節,被告前任職在被害人美超微公司所具受僱關係,一時失慮未得同意或授權即冒用被害人美超微公司名義簽發本票,諒無蓄意加害被害人美超微公司意圖,事後到庭多次重申債務為其個人與告訴人林文欽2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美超微公司無關,再被告所為係出於處理與告訴人林文欽間之賣買3C產品合作關係中止後釐清雙方債權債務關係而簽發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所陳述內容而顯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原審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沒收:
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13所示本票各偽造「美超微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署押10枚、「美超微股份有限公司」署押2枚、「美超微電腦有限公司」署押1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無效本票後,持以向告訴人林文欽行使,該本票固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已由告訴人林文欽取得,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張謝瑞偽造具本票外觀之文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