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6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樺欣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兼代 表 人 黃馨儀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 楷律師
林宜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榮福
選任辯護人 陳德義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24 號,中華民國107年9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972號、第10473 號、106 年度偵字第25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馨儀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及王榮福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均撤銷。
黃馨儀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玖萬玖仟壹佰捌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榮福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萬柒仟壹佰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黃馨儀於民國90年4 月間與鍾根貴(已於104 年6 月12日死亡)共同設立經營「樺欣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0號,設立登記時之負責人原為黃馨儀,至90年8 月變更登記為鍾根貴,下簡稱「樺欣公司」),為樺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之一,並負責管理樺欣公司財務,且於鍾根貴死亡後,於104 年12月間接任登記為樺欣公司負責人。鄧雯玲、張偉績則係樺欣公司之受僱人,鄧雯玲先於101 年12月間起進入樺欣公司實習,至102 年起正式任職財務工作,迄103 年5 月改任業務人員,負責聯繫公司廢棄物銷售業務,其後於104 年5 月中離職;張偉績則自103 年1 月26日起任職樺欣公司課長,至104 年5 月起承接鄧雯玲之業務工作,負責聯繫公司廢棄物銷售業務事宜。又樺欣公司係分別領有甲級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清除機構管制編號:H0000000,許可證字號:103 桃廢清字第0384-7號、104 桃廢清字第0384-8號,發證日期:103 年7 月3 日、104 年9 月18日,有效期限:107 年9 月30日;處理機構管制編號:H51A0893,許可證字號:96桃廢處字第0035-1號、100 桃廢處字第0035-2號、104 桃廢處字第0035-3號,發證日期:100年12月23日、104 年11月20日,有效期限:100 年12月4 日、105 年12月4 日),為從事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有害事業廢棄物等清除、處理機構,處理廠場地址設在桃園市○鎮區○○路00○00號,許可清除、處理廢棄物種類包含有廢金屬(代碼D-1399)、其他混合五金廢料(代碼D-2501~D-2521、D-2523~D-2527、D-2601、D-2603~D-2606、D-2608~D-2612、D-2620)、廢電子零組件、下腳品及不良品(代碼E-0217)、廢光電零組件、下腳品及不良品(代碼E-0218)、含金屬之印刷電路板廢料及其粉屑(代碼E-0221)、附零組件之廢印刷電路板(代碼E-0222)等表列混合五金廢料(尚有其他種類),處理方法為人工分類、拆解、材質回收、破碎、粉碎、分選後,單類金屬、塑膠、橡膠售與資源回收商,事業廢棄物委託合格清除、處理機構或清理機構清理,含貴金屬廢料委託國內貴金屬回收處理機構處理。另蔡易霖則係「伸全環保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登記負責人為蔡易霖之妻蔡蘇淑靜,下簡稱「伸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其伸全公司於101 年2 月22日前領有桃園縣政府核發之甲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管制編號:H48A2177,伸全公司於98年4 月27日前亦曾領有臺北縣政府核發之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管制編號:F0000000,至98年4 月27日經廢止),其後於101 年2 月22日經撤銷許可,至101 年7 月10日始再經新北市政府核發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管制編號:F17A5019,許可證字號:北環廢乙清字第0784號,發證日期:101 年7 月10日,有效期限:106 年7 月9 日,無設貯存地點、轉運站,102 年11月29日核准變更部分許可內容,104 年6 月25日註銷許可),僅經許可清除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不得從事上開許可廢棄物之處理及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等工作。
二、詎黃馨儀明知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貯存、清除、處理業務,未經許可者,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且樺欣公司領有上開甲級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證,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許可之方式進行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而蔡易霖經營之伸全公司於101 年7 月10日始再僅領有上開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不得從事非許可之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處理及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等工作;又樺欣公司為許可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機構,有依法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清除、處理情形之義務,竟為謀樺欣公司不法廢棄物銷售利益,與鍾根貴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101 年1 月17日起至104年5 月6 日止間,在樺欣公司上址處,由黃馨儀、鍾根貴分別指示明知上情而同有上開犯意聯絡之鄧雯玲(負責銷售公司收購處理廢棄物業務期間為103 年5 月至104 年4 月,所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部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確定)、張偉績(負責銷售公司收購處理廢棄物業務期間為104 年5月起,已於106 年10月15日死亡,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不受理判決確定)在其等負責樺欣公司銷售處理廢棄物業務期間,先後與伸全公司之蔡易霖聯繫銷售樺欣公司收受待處理之事業廢棄物事宜後,將樺欣公司自公司廠商等事業,清除收取應處理之附表一所示未經處理或僅為簡易分類、拆解未完成處理,而貯存在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非法貯存場內含銅錫等金屬之混合五金廢料(依「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附表二表列之混合五金廢料於處理階段< 含再利用> 、輸出等清理階段,為有害事業廢棄物),逕行售予蔡易霖之伸全公司非法處理,取得附表一所示之交易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691萬577 元。而黃馨儀與鍾根貴為隱匿上開未依許可方式處理即逕予出售之非法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情,並基於申報不實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期間同時指示不知情之樺欣公司負責申報人員,以網路傳輸勾選「再利用物理處理」,向主管機關申報不實處理情形。
三、王榮福(犯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緩刑二年,並向公庫支付二十萬元確定)為「詠勝環保有限公司(犯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經原審判處罰金三十萬元確定)」(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5 樓,102 年3 月設立登記時原設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5 樓,至107 年4 月變更登記上址,登記負責人為朱中山,下簡稱「詠勝公司」;原於94年11月間,在上開桃園市大園區中正東路址處係設立登記「協勝環保有限公司」,先後登記負責人為鄭敏珊、吳佳峰,其後於102 年3 月重新設立登記改名「詠勝公司」,協勝公司遂於102 年9 月解散)及其前原名「協勝環保有限公司」(下簡稱「協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明知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貯存、清除、處理業務,未經許可者,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且原協勝公司於102 年8 月2 日經廢止許可前領有桃園縣政府核發之甲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管制編號:H47A0473),而更名後之詠勝公司自102 年6 月19日亦領有甲級廢棄物清除之許可證(管制編號:H42C2636,許可證字號:102 桃廢清字第0861-1號,發證日期:102 年6 月19日,有效期限:107 年6月18日),無設貯存地點、轉運站,為從事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有害事業廢棄物等清除機構,許可清除廢棄物種類包含有廢金屬(代碼D-1399)、其他混合五金廢料(代碼D-2501~D-2521、D-2523~D-2527、D-2601、D-2603~D-2606、D-2608~D-2612、D-2620)、廢電腦(未納入廢物品及廢容器回收清除處理系統者)(代碼E-0214)、廢家電(未納入廢物品及廢容器回收清除處理系統者)(代碼E-0215)、廢電子零組件、下腳品及不良品(代碼E-0217)、廢光電零組件、下腳品及不良品(代碼E-0218)、含金屬之印刷電路板廢料及其粉屑(代碼E-0221)、附零組件之廢印刷電路板(代碼E-0222)等表列混合五金廢料、含銅量大於60%之廢銅箔基板(代碼E-0229)(尚有其他種類),廢棄物清運規劃為自桃園市、北部其他縣市,運送至桃園市、北部其他縣市處理廠(場),協勝、詠勝公司領有上開甲級廢棄物清除之許可證,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許可之方式進行事業廢棄物清除;另蔡易霖經營之伸全公司係僅領有上開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不得從事非許可之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處理及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等工作;又協勝、詠勝公司為許可清除事業廢棄物機構,有依法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清除情形之義務。詎其為謀協勝、詠勝公司不法廢棄物銷售利益,竟亦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101 年4 月19日起至104 年3 月5 日止間,將協勝、詠勝公司自公司廠商等事業,清除收取如附表二所示含銅錫等金屬之混合五金廢料(依「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附表二表列之混合五金廢料於清除階段,為一般事業廢棄物,於處理階段<含再利用> 、輸出等清理階段,為有害事業廢棄物),非法貯存在桃園市○○區○○村○○00○00號非法設置之貯存場,再聯繫蔡易霖,逕行售予蔡易霖之伸全公司裝櫃輸出大陸地區非法處理,取得附表二所示之交易金額,共計1928萬5491元。並為隱匿上開未依許可方式清除而逕予出售之非法清除事業廢棄物之情,於上開期間同時短報協勝、詠勝公司上開清除收取之事業廢棄物數量,以網路傳輸向主管機關申報不實清除情形。
四、蔡易霖自樺欣公司處購得上開混合五金廢料之事業廢棄物後,即運至其在新北市○○區○○00號之1 非法設置之貯存場,再分類、破碎處理後裝櫃輸出大陸地區,出售賺取差價牟利。嗣於104 年5 月12日上午10時20分許,蔡易霖在上址林口區非法設置之貯存場,經警方會同環保機關稽查人員查獲蔡易霖犯有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之情(所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由原審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133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緩刑四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三十萬元確定),並查扣得向張賴德(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二年,犯罪所得219萬9678元沒收確定)購得之混合五金廢料、伸全公司之帳冊等物,進而循線調查其現場貯存、處理之廢電路板等混合五金廢料來源。復經警方會同環保機關稽查人員於105 年1 月29日上午9時10分許,至樺欣公司之桃園市○鎮區○○路00號、81號廠址、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非法貯存場等處稽查、搜索,在上址興隆路75號樺欣公司址,查扣樺欣公司營業資料;於105 年1 月29日上午9 時50分許、10時30分許,至詠勝公司之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5 樓公司登記址、桃園市○○區○○村○○00○00號非法設置貯存場稽查、搜索,因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送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證人鄧雯玲、張偉績、吳逸柔於警詢之證述、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5 年3 月樺欣公司、張賴德、詠勝公司等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案查處報告中有關樺欣公司部分(不含所附事證資料),核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無其他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鄧雯玲、蔡易霖、吳逸柔、張偉績於偵查中之證述,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且經依法具結,有偵查卷附之偵訊筆錄、證人結文可稽,按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黃馨儀及辯護人並未具體指明上開共同被告、證人於上開偵查中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揭規定,上開共同被告、證人等於偵查中就被告黃馨儀被訴部分已依法具結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馨儀雖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案發時樺欣公司之負責人是鍾根貴,是由他實際在經營,伊只是公司股東,並非負責人,沒有實際參與公司經營,只負責公司財務,104 年6 月12日鍾根貴過世後,才改由伊登記為公司負責人,之前賣廢五金的事都是鍾根貴在接洽,鄧雯玲在處理,所以伊不知道樺欣公司賣廢棄物給蔡易霖的事情,伊接任負責人之後,也不清楚,是由張偉績在處理的云云。其辯護人辯護稱:事發這段期間,被告黃馨儀並沒有實際負責公司的業務,另對公司是否合法處理廢棄物,因為沒有參與經營,所以並不知情;鄧雯玲與蔡易霖之交易,係延續鍾根貴之指示,被告僅負責樺欣公司財務,從未指示鄧雯玲將未處理廢棄物售予蔡易霖;又樺欣公司亦領有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登記證,回收項目包括有廢電子電器,是其自非事業主回收之附零組件廢印刷電路板,應屬回收之一般廢棄物,非事業廢棄物。另樺欣公司亦具廢棄物再利用者身分,而其自事業主取得之廢印刷電路板、含金屬之印刷電路板廢料,含銅量在40%以上,屬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又樺欣公司售予蔡易霖之銅箔、粉塵,為樺欣公司依許可文件內容處理過之產品,並非未處理之事業廢棄物,此外樺欣公司領有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登記證、具廢棄物再利用者身分,將應回收之一般廢棄物及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售予蔡易霖,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第4 款、第39條等規定,並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後段刑罰之適用,縱有違規僅生行政罰;本件檢察官未究明鑑定樺欣公司售予蔡易霖之物品,究係產品、應回收之一般廢棄物或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即逕認皆屬未依甲級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證據明顯不足,且並未實際扣得樺欣公司售予蔡易霖之物品,僅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查處報告、蔡易霖帳冊、樺欣公司與伸全公司進出貨單據等資料,無法辨識樺欣公司售予蔡易霖之物品為何、來源為何,縱蔡易霖之後有何違法之事,亦與樺欣公司無涉,故不能證明樺欣公司售予伸全公司之物品即係未依甲級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又就樺欣公司是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申報不實部分,樺欣公司除具甲級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外,亦領有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登記證、具廢棄物再利用者身分,則樺欣公司廠內貯存之廢棄物並非全為須申報之廢棄物,故樺欣公司現場廢棄物實際貯存量與申報貯存量不符,本屬正常,並未違反該條申報不實之罪等語,並提出桃園市政府核發樺欣公司之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登記證、桃園縣政府103 年10月24日府環事字第1030264762號核予通過樺欣公司申請廢棄物再利用者登記檢核作業(再利用者管制編號:H0000000)函、桃園市政府105 年11月29日府環事字第1050295783號核予通過樺欣公司申請廢棄物再利用者身分(再利用者管制編號:H51B1551號)函等為據。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榮福以原判決遽將其販賣混合五金廢料之金額全數宣告沒收顯然違誤,辯稱:伊出售予蔡易霖之混合五金 廢料,係向事業主付出相當之價金而購得,若將售與蔡易霖而取得之價金不扣除成本而全數沒收顯屬過苛,且伊自事業主買得混合五金廢料後出售予蔡易霖,繼以所得之款項續向事業主購買混合五金廢料再賣予蔡易霖,循環為買賣行為,買賣行為固有多次,實則係以同一筆金錢為多次購買,若以將伊交易金額全數加以沒收,亦不公平,且將使其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懇請鈞院不予宣告沒收或酌減等語。然查:
被告黃馨儀、樺欣公司部分:
㈠被告樺欣公司上開設立登記、領有桃園市政府(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核發甲級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許可清除、處理廢棄物種類、方法;伸全公司上開設立登記、領有桃園市政府、新北市政府(改制前為「臺北縣政府」)核發甲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等事實,有樺欣、伸全公司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樺欣公司登記資料、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清除、處理機構基本資料、撤證廢止停業許可機構資料、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檢送之樺欣公司處理許可證展延、基本資料變更申請資料、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檢送之伸全公司辦理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申請、變更及註銷相關資料等在卷可稽。
㈡同案被告鄧雯玲係依樺欣公司負責人鍾根貴、實際負責人即被告黃馨儀指示,非法銷售上開如附表一所示混合五金廢料等事業廢棄物予蔡易霖之伸全公司等情,業經鄧雯玲於105年1 月29日偵查中證稱:「(有無任職樺欣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有,101年12月就有到樺欣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實習,正式上班是102年1 月,我原本是從事成本分析及負責跑銀行,是算會計人員,我從103年4、5月開始接銷售廢棄物的業務」、「(你所說接銷售廢棄物的業務所指為何?)因為樺欣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會收購廢棄物,我們公司是買進來廢棄物後,再賣給別人,樺欣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大部分是收購廢棄電路板、邊框、銅箔等下腳料,樺欣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收購進來後,公司人員會做分類,行情好的,就轉賣;行情不好,就放在倉庫」、「(樺欣環保工程有限公司的負責人?)我在時,登記負責人是鍾根貴,但實際在經營公司的是黃馨儀,但鍾根貴事實上也有在經營公司,因樺欣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收購廢棄物價格,是由鍾根貴決定,但這部分我不知道黃馨儀有無參與,而售出廢棄物時,售出的價格鍾根貴會決定,黃馨儀也會決定」、「(黃馨儀在樺欣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從事何業務?)黃馨儀和鍾根貴都有負責在外接單,公司決策也是由鍾根貴和黃馨儀共同決定,黃馨儀也會對我們下指令」、「(樺欣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對於所收購 進來的板邊料、廢粉塵、報廢板、線材、顯示板、銅邊框 、廢棄印刷電路板等混合五金廢料如何處理?)工人會先 分類,例如板邊料歸板邊料,線材歸線材,電路板歸電路板,分類完後會用太空包裝好,裝好後就堆到倉庫,因為有時量不大,也無法轉賣,所以會累積到一定的量」、「(樺欣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收購進來這些板邊料、廢粉塵、報廢板、線材、顯示板、銅邊框、廢棄印刷電路板等混合五金廢料後,是否會自行做處理?)有些會做處理,有些不會,是由樺欣環保工程有限公司的環保人員來做」、「(樺欣環保工程有限公司的環保人員如何做處理?)我們廠區有個大機器,可以把邊料打成粉,但廢棄印刷電路板就不會送去打成粉,會直接轉賣」、「(樺欣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所收購的廢棄物,就你所知,哪些種類是不會由樺欣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自行處理,而是直接轉賣?)塑膠、紙類、鐵類、印刷電路板、邊框、銅箔都直接賣掉,電腦或電器的電路板也都等直接賣掉,這些廢棄物,樺欣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不會自己處理,我接手後,就是由我去連繫廠商賣掉」「(發票品名如何記載?)如果廢棄物有含銅的話,就直接寫銅」、「(開發票時,是否會依照廢棄物的品名如實記載?)如果是我要交發票的話,我會跟會計小姐說我要賣什麼貨,但小姐會說因為有含銅,所以就直接開銅,如果是廢棄印刷電路板的話,就會寫廢五金」、「(有無跟伸全環保有限公司 的蔡易霖交易過?)有,是賣板邊料、廢棄印刷電路板、銅箔等給蔡易霖,比較多是銅箔」、「(你銷售廢棄物時,發票上的記載及放行單、交貨單的記載是否會相同?)發票上都只會開銅,但放行單、交貨單就會記載實際賣出的品項及數量,放行單、交貨單的記載是一樣的,發票都是吳逸柔負責開」、「(為何據調查樺欣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實際上是出售給廠商廢棄印刷電路板、板金料,邊框等廢棄物,但在發票卻只開廢銅 ,這怎麼一回事?)這要問吳逸柔,可能在吳逸柔的認知中,這些廢棄物裡都有含銅,且在跟伸全環保有限公司交易時,蔡易霖有直接跟吳逸柔說叫她在發票上開銅」、「(你怎麼知道蔡易霖有直接跟吳逸柔說叫她在發票上開銅?)是吳逸柔跟我說的,因為吳逸柔有時要寄發票時,會先跟伸全有限公司蔡易霖太太聯繫,吳逸柔會說我們要寄發票了,蔡易霖他們就會叫她在發票上開銅」、「(你將板邊料、廢粉塵、報廢板、線材、顯示板,銅邊框、廢棄印刷電路板等混合五金廢料出售,鍾根貴跟黃馨儀是否知情?)都知情,因為一定要經過他們核准,說可以賣,我才能賣,否則就是偷賣,就是他們要賣時,會跟我說,我才會 開始聯絡蔡易霖等人」、「(鍾根貴和黃馨儀是否知道你把廢棄物賣給誰?)都知道,因為我會跟他們說該等廢棄物要賣的對象,及該對象所開的報價,當鍾根貴和黃馨儀說可以賣時,我才會賣,我都會跟鍾根貴和黃馨儀報告,二人我都人會報告,其實實際上是黃馨儀在決定的,有人要我推給鍾 根貴」、「(是誰教你推給鍾根貴?)是黃馨儀」、「(黃馨儀何時叫你推給鍾根貴?)是我剛剛在外面等開庭時,黃馨儀從大陸打電話給我叫我在檢察官訊問時,直接推給鍾根貴,因為鍾根貴已往生了,但我只有敷衍她,我跟檢察官所言都是實話,我可以給檢察官看手機〈檢察官諭知庭後拍手機畫面〉,黃馨儀是在105年1 月29日下午15時42分的時候,用此+0000000000000大陸門號打給我」等語綦詳(見10473號偵卷第232至240頁),及於106年8 月1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妳在負責銷售廢五金時,樺欣公司實際負責經營的人是誰?)有兩個人,一個是鍾根貴,一個是黃馨儀,因為公司財務是黃馨儀在負責的,雖然鍾根貴也有在做決策,可是很少,大部分是黃馨儀在負責經營」、「(蔡易霖伸全公司這家廠商來源?)一開始是黃馨儀介紹的,後來我要再跟他們聯絡銷售時,在公司客戶名單內有伸全公司」、「(樺欣公司跟伸全公司的交易是否要經過鍾根貴、黃馨儀的指示?)是要經過他們的同意、核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26頁),核與蔡易霖於104年5 月13日偵查中證稱:「(你和伸全環保有限公司有何關係?)伸全環保有限公司是我和蔡蘇淑靜一同經營,蔡蘇淑靜是登記負責人,但實際上由我負責營運」、「(你何時開始在該處做非法印刷電路板破誶?)103年開始,我破碎完就出口」、「我把印刷電路板破碎後,出口到大陸,破碎過程中我會加一些銅進去,因為在出口過程中,海關規定要超過50%含銅量,才能以銅原料名義出口,我就出口大陸直接賣」、「(你破碎的印刷電路板的來源為何?)這2、3 年大部分是從慈濟的五股回收站買來的」、「(這些廢印刷電路板是哪個清運公司幫你收購來的?)清運公司很少,大部分都是我自己去買,我除了跟慈濟買外,我還有跟樺欣〈筆錄繕為華欣〉 環保有限公司買印刷電路板,我大部分都是跟樺欣公司買印刷電路板的」、「(既然樺欣公司是有執照的處理業者,為何要把廢印刷電路板賣給你?)我五年前一開始跟樺欣公司買銅,後來我跟樺欣公司的業務說可否賣印刷電路板給我,我可以摻在銅裡面賣出去,樺欣公司一開始不願意,後來我一直拜託,我說我沒利潤空間,我說我是把印刷電路板打碎後混著銅出口,所以樺欣公司就賣給我廢印刷電路板,從3 年前開始到103年,我103年就買比較少了」、「(樺欣公司的何人跟你接洽?)打電話過去是一個鄧小姐 ,我是先跟鄧小姐報價完,鄧小姐會跟老闆娘說,會再回復我,我只知道負責人姓鍾)」、「(你的廢印刷電路板的上游是誰?)就是樺欣公司」、「(警察問你說廢印刷電路板來源時,你為何不說出樺欣公司?)因為我擔心我說出樺欣公司,會連累到樺欣公司,所以在警局不敢說」、「(剛檢察官問你這些廢印刷電路板是哪個清運公司幫你收購來的,你答:『清運公司很少,大部分都是我自己去買,我除了跟慈濟買外,我還有跟樺欣環保有限公司買印刷電路板,我大部分都是跟樺欣公司買印刷電路板』是否屬實?)實在」、「(既然樺欣公司是有執照的處理業者,為何要把廢印刷電路板賣給你,你答:『我五年前一開始跟樺欣公司買銅,後來我跟樺欣公司的業務說可否賣印刷電路板給我,我可以摻在銅裡面賣出去,樺欣公司一開始不願意,後來我一直拜託,我說我沒利潤空間,我說我是把印刷電路板打碎後混著銅出口,所以樺欣公司就賣給我廢印刷電路板,從3 年前開始到103年,我103年就買比較少了』是否實在?)實在,我可以提供買賣發票做證據,但我要問一下會計師之前發票可否找回來,大概就是從五年前跟樺欣公司開始做買賣的發票」、「(剛檢察官問你樺欣公司的何人跟你接洽,你答:『打電話過去是一個鄧小姐,我是先跟鄧小姐報價完,鄧小姐會跟老闆娘說,會再回復我,我只知道負責人姓鍾』是否屬實?)實在,是我負責報價,我大部分都是跟鄧小姐接洽」、「(剛檢察官問你跟樺欣公司購入廢印刷電路板,是用多少錢購入,你答:『每公斤50元到150元左右』是否屬實?)實在」等語(見14005號偵卷第160至164頁),於104 年6 月8 日偵查中證稱:「(你明明跟樺欣公司買廢印刷電路板的板邊料或廢印刷電路板,為何品名會開廢銅?)據我了解,樺欣公司只能開銅,這是我問他的,他們只能開廢銅,其實如果是開廢印刷電路板的品名給我,我還比較好出口」、「(是否因樺欣公司是廢棄物清理業者 ,收了廢印刷電路板回來後,卻沒有自己處理,而轉賣給你,因此這樣開發票做規避?)應該是這樣」、「(〈提示你今日庭呈刑事答辯狀〉你今日所庭呈上來發票,有關樺欣公司部分,發票上品名全開廢銅,你實際上跟樺欣公司進何貨?)實際上大部分是買裁印刷電路板裁剩的邊框、廢印刷電路板、多層板、電路板邊框,還有電路板等邊料…」、「(你跟樺欣公司從事廢棄印刷電路板及板邊交易,你是跟誰接洽?)104年5月前是一個鄧小姐」等語(見10473號偵卷第349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伸全公司是否大部分都是向樺欣公司購買電路板?)是」、「(樺欣公司後來是否由鄧雯玲跟你接洽?)在事情發生之前一年鄧雯玲開始接手這個業務,大部分鍾根貴叫我找鄧雯玲」、「(鄧雯玲於偵查中稱當初是鍾根貴、被告黃馨儀二人介紹你給她認識的,是否如此?)是」、 「(後來你向樺欣公司購買這些廢五金時,是否是由鄧雯玲與你接洽?)對」、「(明明是購買廢五金,為何發票的交易品名卻記載『廢銅』,是何人要求這樣寫?)我不知道,這是樺欣公司內部開發票的問題,跟我無關,我付錢之後他們才會寄發票給我」「(你向樺欣公司買進來的廢五金、廢銅、廢粉等,在出口之前伸全公司有沒有做什處理?)基本上貨都是沒有做處理」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一第79至84頁);亦與證人即樺欣公司會計吳逸柔於偵查中證稱:「(是否曾任職樺欣環保〈誤植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是,我從99年8月做到104年9月30日,我是擔任公司會計」、「(你擔任公司會計需要從事何業務?)記內帳、開發票」、「(記內帳所指何事?)就是公司內部的會計帳,內部的會計帳指的是收入支出的記帳,至於公司對外的正式會計帳是由會計師做,不是我」、「(樺欣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負責人是誰?)我任職時是鍾根貴,後來改成黃馨儀,但實際上在經營公司的人是黃馨儀」、「(樺欣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買賣廢棄物時,其價格由誰決定?)黃馨儀」、「(鍾根貴在樺欣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何職?)我們都叫他鍾董,因為鍾根貴掛名負責人,但是最後的決策者是黃馨儀,鍾根貴有負責業務的部分,也會和黃馨儀討論,但最後做決策的人是黃馨儀」、「(就你所知鍾根貴與黃馨儀何關係?)他們應該是朋友關係」、「(黃馨儀在樺欣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何業務?)所有的業務,因為公司所有的決策都要經過黃馨儀決定,包括財務、業務都要」、「(樺欣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出售板邊料、廢粉塵、報廢板、線材、顯示板、銅邊框、廢印刷電路板等混合五金廢料,發票如何開?)因為這些混合五金廢料會混合不同材質,例如裡面可能會含銅、鐵、塑膠,所以我們會以材質比例高的來開,例如如果含銅量裝較高,在發票的品名就會寫『廢銅』、以『廢銅』的名義出售」、「(根據鄧雯玲表示蔡易霖會直接跟你聯繫,跟你說要在發票上開廢銅?)是,雖然我不會跟蔡易霖直接見面,但蔡易霖會打給我,跟我說發票如何開」、「(為何會聽蔡易霖的指示來開發票的品名?)我記得蔡易霖買的東西大概都是固定開『廢銅』,而我們的公司帳,有關出售板邊料的記載都是開『廢銅』,就我記得蔡易霖買的有板邊料,因為是鄧雯玲跟蔡易霖接洽,鄧雯玲也會跟我說蔡易霖買了什麼」、「(黃馨儀是否知道樺欣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賣了什麼東西出去?)知道,鄧雯玲會跟黃馨儀說」、「(樺欣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要賣出收購進來的廢棄物,是否要經過黃馨儀的決定?)要,是否要出售給該廠商,以及出售的價格或數量,都是由黃馨儀決定」、「(有關公司內部出貨的紀錄表等出貨文件,黃馨儀是否會核示?)會,因為我會整理之後呈給黃馨儀,她看完後會親自蓋章再還給我,所以黃馨儀對於我們出貨的廠商、數量、金額方式都知道」、「(黃馨儀是否知道樺欣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出售給伸全環保有限公司其實不是如同發票記載的廢銅等品項,而實際上是如同出貨記錄表所記載的報廢板、板邊料等品項?)她都知道, 這些出售的物品,黃馨儀都看過,而且在樺欣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收購來時,黃馨儀就看過也知道是什麼東西,所以她知道實際上是出售記錄表所記載的報廢板、板邊料等東西,而非廢銅 」、「(據你瞭解,樺欣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上網申報的環保負責人是誰?)有換過好幾位,後來我記得是傅彥儒、之前我記得是女的叫朱玉鳳」、「(根據調查,樺欣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有出售板邊枓、廢粉塵、報廢板、線材、顯示板、銅邊框、廢棄印刷電路板等混合五金廢料給伸全環保有限公司,而樺欣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沒有依據主管機關的許可文件自行處理,而將上廢棄物未經處理時轉賣給伸全環保有限公司,這怎麼一回事?)我一來公司就是用人工簡單分類後就賣掉,沒有經過機器處理,且就我所知機器常壞掉,我也不知道這些廢棄物還要經過什麼處理,我只是依據前手會計教我的開發票,而我也只是依照黃馨儀的指示做事,我實際上也不知道該等廢棄物怎麼處理」等語吻合(見10473號偵卷第208至217頁),並有新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如附表一所示樺欣公司之發票、地磅記錄單、放行單、銷貨單、出貨記錄表、轉帳傳票、存摺明細、現金收訖回執單、伸全公司之手寫進貨單、匯款申請書、記帳筆記本、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督察紀錄、現場蒐證照片、樺欣公司收受聯單列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4 年11月新北市林口區伸全公司非法處理棄置廢棄物案查處報告、105 年3 月樺欣公司、詠勝公司等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案查處報告等附卷可資佐證,堪信為真實。至證人蔡易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向樺欣公司買廢銅從頭到尾只跟鍾根貴接洽買賣,所購買之廢銅無須另外加工,就直接出口云云,核與其及證人鄧雯玲、吳逸柔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均相異,應屬事後廻護被告黃馨儀之飾詞,尚難遽採為有利為被告黃馨儀之認定。
㈢樺欣公司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期間,就上開非法銷售伸全公司之混合五金廢料等事業廢棄物,於處理階段申報不實等情,業經證人張偉績於偵查中證述:公司收取的機板,實際上是堆置,但因環保局規定須於30日內處理完畢,所以雖然實際上沒處理,但在系統上會勾選「再利用物理處理」,這是黃馨儀要伊這樣做等語明確(見10473 號偵卷268 至269 頁),另觀諸偵查卷附之樺欣公司101 年至104 年銷售對象資料(見10473 號偵卷377 頁),亦僅有記載於103 年銷售其他含銅合金產品34.6505公噸予伸全公司,與樺欣公司銷售予伸全公司之混合五金廢料項目、數量均不相符,又依桃園市政府107 年8 月8日府環事字第1070196229號函檢送之樺欣公司101 至104 年間處理申報資料所示,亦均無本案相關銷售伸全公司混合五金廢料之申報資料,足見樺欣公司於本案非法銷售混合五金廢料予伸全公司,為隱匿不法亦同時有配合為不實申報之情,屬實無誤。
㈣附表一所示樺欣公司售予伸全公司蔡易霖之混合五金廢料,均係自電子等公司廠商事業收購而來,並非一般回收物,收購回來就放著等情,已據證人吳逸柔於偵查時證述、同案被告鄧雯玲於審理時供述明確(見10473 號偵卷210 頁,原審卷三第20至21頁),核諸桃園市政府107 年8 月8 日府環事字第1070196229號函檢送之樺欣公司101 至104 年間清除申報資料所示,亦均係自相關電子公司廠商事業清除收取混合五金廢料,堪認附表一所示樺欣公司銷售伸全公司蔡易霖之混合五金廢料,係來源於事業之事業廢棄物,況應回收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8條第1 項、第15條第2 項規定公告應回收之電子電器、資訊物品,係指非事業產出使用後未經拆解廢棄之電視機、電冰箱、洗衣機、冷暖氣機、電風扇、筆記型電腦、主機板、硬式磁碟機、電源器、機殼、監視器、印表機、鍵盤等一般廢棄物,然觀諸附表一所示混合五金廢料,顯與上揭公告應回收廢棄物相異,辯護人據以主張此部分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後段規定之適用,應非可採。又觀諸樺欣公司銷售如附表一所示混合五金廢料予伸全公司之事實行為,與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之再利用行為迴異,且伸全公司僅係領有乙級清除廢棄物許可機構,並非再利用機構,而樺欣公司銷售事業廢棄物行為,亦非屬上開規定之再利用行為,是辯護人主張樺欣公司銷售上開事業廢棄物予伸全公司係屬合法之再利用行為,亦與法令不合,自非可採。再辯護人主張樺欣公司銷售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並未經扣案及鑑定,無法確定其廢棄物屬性,檢察官舉證不足云云,但查樺欣公司銷售附表一所示混合五金廢料之事業廢棄物之事實,依上述已據同案被告鄧雯玲、證人蔡易霖、吳逸柔等供陳甚明,且有相關營運資料、單據、帳冊記載亦明,固未扣案並經鑑定,亦已足認定其屬性為事業廢棄物無訛,是辯護人上開主張,亦難採為被告黃馨儀有利之認定。至被告黃馨儀上開所涉指示樺欣公司人員配合上開不法銷售廢棄物之情,而為申報不實部分,亦有上揭證人證述、申報資料可稽,且故意短報、漏報等行為亦均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規定處罰「申報不實」行為之態樣之一,如稱該條規定處罰之「申報不實」行為僅限於有作為之申報行為,將使有心規避之人脫卸刑責,顯非該條處罰規範意旨,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顯與法律規定意旨不合,自非可採。
㈤依上所述,被告黃馨儀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馨儀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黃馨儀係樺欣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一,而於執行業務犯有上開非法處理廢棄物之行為,被告樺欣公司自亦應依法科罰。至被告黃馨儀聲請傳喚證人索朋,證明樺欣公司販賣予蔡易霖之廢棄物皆有處理過之事實,因本案被告黃馨儀、樺欣公司犯罪事證已甚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被告王榮福部分:
上述犯罪事實三部分,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王榮福於本院審理供認不諱。(此部分罪刑已撤回上訴確定)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等犯罪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8條等規定,已於106 年1 月18日修正,分別提高該條罰金額度為現行之五倍、六倍餘,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是經依刑法第2條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等本件所犯之罪,依修正前之上開規定處斷,較為有利,自仍應適用其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上開等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黃馨儀就犯罪事實二所為非法銷售混合五金廢料部分,均係犯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其就上開犯罪與已死亡之鍾根貴、鄧雯玲、張偉績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被告黃馨儀所犯非法處理廢棄物罪之行為,自101 年1月17日起至104 年5 月6 日止間之反覆之多次行為,係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以一罪論。
㈢被告黃馨儀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不實申報部分,係犯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其就此部分犯罪,與鍾根貴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二人指示利用不知情之樺欣公司負責申報人員犯之,為間接正犯。再依同法第31條第5 項、第1 項第2 款規定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申報行為亦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申報不實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是被告黃馨儀上開所犯申報不實罪之行為,自101 年1 月17日起至104 年5 月6 日止間同時反覆多次行為,亦係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以一罪論。又被告黃馨儀就犯罪事實二所犯非法處理廢棄物、不實申報等2 罪間,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且有部分行為重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斷。此外,被告黃馨儀上開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21所示之101 年102 年間非法處理廢棄物部分、不實申報等犯罪事實,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敘及,惟此等部分與上開起訴有罪部分,有集合犯、想像競合犯等實質及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究。
㈣被告黃馨儀前於102 年間因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2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102 年7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黃馨儀上揭非法處理廢棄物罪犯行,雖係自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前即已開始,惟其集合犯反覆多次犯行最終係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按其上開集合犯行為之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仍無解於累犯之成立,是其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公訴意旨就被告黃馨儀上開所犯犯罪事實二非法處理廢棄物部分,併認共犯有同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嫌云云,然查樺欣公司領有甲級清除、處理廢棄物許可證,其自公司廠商等事業清除混合五金廢料至樺欣公司處理,合於該公司許可文件清除方式,並無違法,顯不構成該條款後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是公訴意旨認其二人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亦同時犯有同條款後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嫌云云,容有未洽,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罪與其上開被訴有罪之非法處理廢棄物部分有實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㈥上訴人即被告樺欣公司係法人,因被告黃馨儀係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於執行業務犯非法處理廢棄物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亦應科以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罰金。
三、沒收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增訂第五章之一為沒收專章,明白放棄沒收之從刑性質,認為沒收係附屬於刑事不法之獨立法律效果,學說與實務得根據不同的沒收客體以及目的,分別界定其法律屬性,資為法律適用之依據。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則規定,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訂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
㈡沒收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104 年12月30日修正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而在計算、確定應沒收不法利得範圍及數額時,應注意之問題有二:1.為犯罪所支出之必要成本不應扣除:依刑法第38條之1 之立法理由,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本條立法理由五、㈢參照)。亦即,在計算不法利得及應沒收範圍時,行為人為實行犯罪所支出之必要成本,亦應沒收而不予扣除。2.不法利得之計算應正確反映該罪所欲制裁之不法內涵:不法利得之計算固不應扣除成本,但仍應先確認行為人為獲取不法利得所實施之行為,是否包攝於該罪名所欲制裁之不法內涵中。亦即,應先審視該罪所欲制裁之行為其不法內涵為何,據此確定行為人何部分所得係合致於該不法內涵而應予沒收,何部分則否。又因犯罪行為人於犯罪過程中所使用之物力,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為完成犯罪之手段,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為刑罰之對象,所取得之財物 亦係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致無所謂成本可言(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3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黃馨儀、王榮福所犯之非法處理或清除廢棄物罪,與一般之刑事犯,諸如販毒者之販毒,詐欺犯之詐取他人錢財等刑法及特別刑法所規範之刑事犯罪之性質並不相同,而被告黃馨儀、王榮福係向事業主所購得之混合五金廢料等事業廢棄物而販賣予蔡易霖,被告黃馨儀、王榮福向事業主購買之行為,乃正常之買賣行為,並非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其等於出賣予蔡易霖時所收取之價金中,包含有其等向事業主購買時所支出之成本等,原來即為其所支出,並非無償取得之不法利益,自不在所謂犯罪所得範圍,應扣除成本及其他費用之餘款方屬犯罪所得。甚且,被告黃馨儀、王榮福係向事業主購買混合五金廢料再賣予蔡易霖,若循環為此買賣行為,則其等買賣行為雖有多次,實則係用同一筆金錢為購買,若將歷次出賣之價金相加,以多次交易之總數作為被告黃馨儀、王榮福犯罪所得而宣告沒收,亦有不當,是在計算被告黃馨儀、王榮福之犯罪所得時,自應不包括其等向事業主購買混合五金廢棄物之成本。
㈢被告黃馨儀與鍾根貴共同以樺欣公司名義,非法將混合五金廢棄物販賣予蔡易霖而取得有附表一所示未扣案之交易金額1691萬577 元;被告王榮福以詠勝公司名義,非法將混合五金廢棄物販賣予蔡易霖而取得有附表二所示未扣案之交易金額1928萬5491元,依上述說明,自應扣除購入之成本,以其差額作為犯罪所得,方符事理之平。但檢察官及被告黃馨儀、王榮福均未能提出有關購入成本之資料供核算其等各人之實際所得,本院衡酌沒收犯罪所得之本質是一種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乃參考財政部訂頒101至104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見本院卷四第55至58頁),以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業別之淨利率核算被告黃馨儀(與鍾根貴平分)、王榮福之犯罪所得(101年度至104年度淨利率均為13%),其各犯罪所得計算如下:
⑴被告黃馨儀部分:
1691萬577元×13%÷2=109萬9187元
⑵被告王榮福部分:
1928萬5491元×13%=250萬7113元
基上,被告黃馨儀之犯罪所得應為109萬9187元,被告王榮福之犯罪所得應為250萬7113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維持原判決駁回上訴部分之理由(被告黃馨儀、樺欣公司罪刑部分):
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黃馨儀、樺欣公司犯罪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第48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之規定,以被告黃馨儀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於判決內詳述其理由,判決:「黃馨儀共同犯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非法處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樺欣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核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均為妥適。被告黃馨儀、樺欣公司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判決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被告黃馨儀、王榮福犯罪所得沒收郭分):
㈠被告黃馨儀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本院認原審以被告黃馨儀販賣予蔡易霖混合五金廢料之交易金額全數作為犯罪所得,據以宣告沒收並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然查:原審係以販賣金額全數作為被告黃馨儀之犯罪所得,並未扣除購入成本,且未減除共犯鍾根貴之犯罪所得,尚有不合。被告黃馨儀否認犯罪提起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黃馨儀犯罪所得之計算既有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黃馨儀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部分撤銷,諭知被告黃馨儀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9萬9187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王榮福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本院認原審以被告王榮福販賣予蔡易霖混合五金廢料之交易金額全數作為犯罪所得,據以宣告沒收並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然查:原審係以販賣金額全數作為被告王榮福之犯罪所得,並未扣除購入成本,尚有未洽。被告王榮福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王榮福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部分撤銷,諭知被告王榮福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50萬7113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表一:樺欣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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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詠勝公司(協勝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