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13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蕭俊星
選任辯護人 謝清昕律師
張義閏律師
謝宇豪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108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蕭俊星(下稱被告)因涉嫌本件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於民國103年10月22日,遭法務部調查局人員至其經營之金色陽光珠寶銀樓有限公司(下稱金色陽光公司)搜索,因而查扣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下稱系爭扣押款項)。因系爭扣押款項包含金色陽光公司之營業準備金及被告向母親借款之金額,又同案被告林致宇雖曾請求被告代為轉交1500萬元,惟該筆現金於被告收受數小時後,即由綽號「金先生」或「小胖」之人領走,被告並未保管,系爭扣押款項實非本案犯罪所得,並非將來可得沒收之物,亦未經原審宣告沒收。另被告與檢察官均分別提起上訴,惟上訴理由均與系爭扣押款項無涉,足認系爭扣押款項非得沒收之物或可為證據之物,爰聲請發還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又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2 項、第317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之情形,予以審酌,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
三、經查,被告因涉嫌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認有扣押系爭款項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扣押在案。嗣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第8號、104年度金訴字第38號、105年度金訴字第3號、第8號、第24號、106年度金訴字第12號、107年度金訴字第20號,判決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洗錢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以108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號受理在案,尚未確定。被告既不否認曾於103年5月14日收受林致宇所交付之現金1500萬元,此與同案被告林致宇所證相符,又被告所辯其收受1500萬元數小時後,即由綽號「金先生」或「小胖」之人領走,被告並未保管一情,是否屬實,則有待進一步查明認定,從而,系爭扣押款項與被告被訴洗錢犯行,難謂全然無關。本案既尚未確定,為日後審理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仍有繼續扣押系爭款項之必要。是以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黃潔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嚴昌榮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