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號
第 三 人
即參 與 人 杉河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即清 算 人 羅仕鎮
第 三 人
即參 與 人 東和樂器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文聰
第 三 人
即參 與 人 陳延齡即和聲企業社
劉兆煌即山河企業社
本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號被告劉兆煌等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杉河有限公司、東和樂器木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延齡即和聲企業社、劉兆煌即山河企業社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49號、第721號判決被告劉兆煌等人無罪,但經本院前審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026號判決被告劉兆煌等人有罪,依前開本院前審判決認定之事實,第三人杉河有限公司、東和樂器木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延齡即和聲企業社、劉兆煌即山河企業社均有犯罪所得應依法諭知沒收,是本案雖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中,但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第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認上開第三人均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其等參與沒收程序。
三、本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號被告劉兆煌等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定於民國109年3月17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第八法庭進行審理程序,第三人即參與人於審判期日得委任代理人到場、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並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參與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