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重金上更五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大王
選任辯護人 李永然律師
陳哲宏律師
陳瑀律師
參 與 人 宏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賴大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7號,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633號),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第五次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連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捌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宏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因甲○○違法行為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壹拾捌萬參仟玖佰柒拾玖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係股票上市公司「力特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力特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兼研發部最高主管,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規定所稱之公司內部人,力特公司以生產電腦螢幕之偏光板為主,甲○○於擔任力特公司董事長期間,為鞏固其經營權,復於民國91年8月29日出資設立宏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運投資公司),由宏運投資公司代其持有力特公司股票。
二、緣94年12月上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證期局)接獲檢舉,指力特公司疑似於94年間假稱將庫存不良品投入生產線試機,而在該年度會計科目上將前揭不良品支出列入可以分期攤提之成本,藉此避免將上開支出列為應於當年度認列損失之費用,從而減少當年度帳列損失,藉以美化帳面之不法情事云云。證期局遂函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券交易所)進行查核,證券交易所初步瞭解後認為力特公司94年前三季之財務報表之存貨金額確實過高,遂於同年12月14日以台證密字第0940035287號函行文力特公司,略稱:「為瞭解貴公司存貨及不良品相關處理程序,請於文到五日內檢具相關佐證資料就說明事項辦理,並洽會計師表示意見後函復本公司憑辦」等語,說明欄二、三、四、五項並指稱:「二、貴公司92年、93年底及94年第3季止,帳列存貨金額及占當期總資產比率分別為29.7億元、87.4億元、75.4億元及25%、33%、24%,請說明上述存貨金額及占當期總資產比率變化的原因,相較同業有無異常」、「三、請說明貴公司產品相關生產流程?92、93年度及94年度第3季止之產品不良率?不良品金額?暨存貨跌價損失提列情形」、「四、請提供92、93年度及94年度第三季止遞延費用明細資料,並請說明貴公司對不良品之相關處理程序及會計處理政策,暨有無將庫存不良品轉為開發部試機費用,且將應當期認列之費用轉入遞延攤銷之情事」、「五、另洽請簽證會計師一併提供查核94年半年度存貨及遞延費用相關工作底稿,俾以審查。」等語。上開公函送抵力特公司後,由該公司財務處協理吳育宜彙整資料並向甲○○報告後,甲○○得知證券交易所於該函文中已質疑力特公司94年前三季財務報表之帳列存貨金額過高,且力特公司未能依上開證券交易所之說明三、四、五項中提出具體說明及具體之工作底稿,經與相關主管討論研議後,決定以「生產設備試機材料費用」、「產品開發測試材料」為由解釋帳列存貨金額過高之問題,並引用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一號「財務會計觀念架構及財務報表之編製」之規定,稱將測試費用予以遞延,並分期攤提轉入費用,為其將龐大試機費用予以資本化之會計上依據,於94年12月23日以特(94)字第372號函函覆證券交易所。證券交易所收受力特公司上開函覆後,認為力特公司檢具之佐證資料過於疏略,不足以說明庫存提列情形,且關於「試機成本」列帳方式不符合一般會計原則,證券交易所認為上開94年12月23日函文有所不足,而由承辦人以電話通知力特公司承辦人要求補行說明,力特公司得悉後,再經甲○○批可覆函於94年12月26日提出書面補充說明。
三、惟證券交易所檢視上開書面補充說明後,仍於94年12月26日證券交易所承辦人致電通知力特公司,將定期至力特公司進行實地查核後,甲○○明知力特公司94年度前三季之財務報表將鉅額試機費用予以資本化業經證券交易所質疑並不合於一般會計原則,且公司內並無留存充分完整之試機過程相關資料,勢必不能通過證券交易所之實際查核,將生重編該公司94年前三季財務報表之結果,而力特公司原所列之試機費用大部分金額將由「成本」轉列為「費用」,須一次認列為年度損失,直接減少該公司當年收益,使公司將轉盈為虧,必導致力特公司股價為相當程度之下跌,係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所指之重大影響上市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其係該公司之董事長兼經理人,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規定,於實際知悉有重大影響力特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不得買入或賣出力特公司之上市股票,竟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禁止內線交易規定之概括犯意,指示不知情之員工彭紹華(經判決無罪確定)自94年12月26日起至95年1月12日止,連續賣出宏運投資公司於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帳號「62705」(下稱高橋證券宏運投資公司帳戶)、台証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平鎮分公司之帳號「75376」等二帳戶(下稱台証證券宏運投資公司帳戶)內,所有之如附表所示力特公司股票共2261仟股,合計得款1億3791萬700元(出賣股票之時間、張數及價格,詳如附表所示)後償還宏運投資公司銀行貸款,甲○○藉此獲利2918萬3979元,影響證券市場交易制度公平性及有關投資人之權益。
四、證券交易所人員於95年1月6日前來查核力特公司存貨帳務後,仍認為有疑問,繼而於95年1月12日先行傳真公文通知力特公司,隨即於95年1月13日、16日、17日等三日(1月14日係星期六,1月15日係星期日,為例假日),前來力特公司實地查核帳目。迨95年1月17日證券交易所實地查核力特公司帳目結束後,於同日下午要求甲○○會同吳育宜及力特公司之簽證會計師范有偉等相關人員前往證券交易所說明上揭試機成本之列帳依據,雙方討論後,力特公司同意將該公司94年第三季之部分試機金額轉列為費用,並重編財務報表,至於轉列費用之具體金額則另行估算,上開討論結果並即於當日晚間7時43分許,由力特公司透過電腦網路「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略稱:「...截止94年前三季已資本化之試機成本約23.5億,因資本化金額較大,為符合保守穩健及資訊透明之原則,經再檢視相關試機成本之效益及合理性,94年前三季轉列費用,初步估計94年度具未來經濟效益之資本化金額介於7-13億元,故94年前三季應轉列費用金額金額約在10.5億元至16.5億元,詳細之金額待專家及會計師查核後,將予以重編前三季財務報表,並另行公告申報」等語。該重大影響股價消息經網路及報章雜誌公開廣為報導後,翌日力特公司之股價果然跳空跌停,並連跌三日收盤(95年1月17日收盤價:59.2元。三日後即同年1月20日收盤價為47.75元,跌幅為20.73%,高於同期間同類股跌幅4.04%及大盤指數跌幅3.35%)。又因證券交易所於95年1月17日當日即要求力特公司應另請專業人士評估合理之試機資本化費用以為財務報表重編之依據,故經證券交易所同意,力特公司即委請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下稱資策會)製作「偏光板產業前景暨力特評估報告」一份,資策會之專業人員經評估認定偏光板產業合理之新機器上線試機期間為3至5個月,並針對力特公司所提供之第一批領料並能產出良品作為可資本化金額,估計該公司94年度可資本化之試機成本約為4.15億元,力特公司即依此資策會報告之結論重編94年前三季財務報表,於95年2月間重新向主管機關證期局提出該重編之財務報表,依其重編之財務報表所示,力特公司於94年前三季損益表增列試機損失19億4040萬7000元,而直接減少力特公司當年純益,由原先之盈餘轉為虧損狀態。嗣後證券交易所人員另查悉高橋證券、台証證券之宏運投資公司帳戶有如附表所示之大量力特公司股票賣出,再對照於94年12月、95年1月對該公司之上開查核經過,認為宏運投資公司疑有內線交易,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係因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乃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會計人員或記帳人員等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經查:
(一)證券交易所之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係依證券交易所管理規則第22條及該公司實施股市監視制度辦法規定之法定業務,依查核期間買賣公司股票之客觀交易情形所進行之統計分析,為業務上紀錄之文書,非個人主觀意見或推測之詞,其製作過程,苟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6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券交易所係依證券交易法第93條經主管機關許可成立之公司,雖非公務機關,但依主管機關訂定之證券交易所管理規則第22條:「證券交易所對集中交易市場,應建立監視制度,擬具辦法申報本會核備,並確實執行。證券交易所為前項市場之監視,必要時得向其會員或證券經紀商、證券自營商、上市公司查詢及調閱有關資料或通知提出說明,其會員或證券經紀商,證券自營商、上市公司,不得拒絕」,以及證券交易所依上開授權而訂定之證券交易所實施股市監視制度辦法第7條:「本公司對於各種市場異常情形,經調查追蹤,即將有關資料完整建檔備供稽考,並對涉及違反法令者,逕行舉發或簽附有關調查報告報請主管機關核辦」等規定,可認臺灣證券交易公司為監視集中交易市場股票交易情形,平時即得調取投資人之開戶及相關交易資料,倘發現有異常情形,即應追縱調查後製作有關調查報告報請主管機關核辦或逕行舉發,此乃證券交易所之法定業務。是本件證券交易所於94年12月1日至95年1月20日對力特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既係就本案被告甲○○出資設立之宏運投資公司投資人證券帳戶於查核期間買賣力特公司股票之客觀交易情形進行分析,乃該公司依其業務所製作之業務紀錄文書,依前開說明,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4第2款之文書,係傳聞法則之例外,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指明各該數據資料有何失真或顯不可信之狀況,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於該報告中之分析意見,足供司法機關之參考,但不拘束法院對於構成要件該當性之認定,該部分所涉,僅係該報告證明力為何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本件證券交易所就力特公司94年度鉅額試機費用查核報告係因94年12月上旬金管會證期局接獲檢舉,指力特公司疑似於94年間假稱將庫存不良品投入生產線試機,而在該年度會計科目上將前揭不良品支出列入可以分期攤提之成本等不法情事,證期局遂函轉證券交易所進行查核,而證券交易所乃依法進行查核,而製作之查核報告,上開查核報告為證券交易所業務上應予紀錄之文書,並非個人主觀意見或推測之詞,而其製作過程,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此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4年12月間擔任力特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職務,並有附表所示之出賣力特公司股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被告辯稱:力特公司是在95年1月17日始遭證券交易所要求重編財務報表,我出售力特公司股票是在此之前的事,上開重大消息尚未成立,自非內線交易,且我本來就要賣力特公司股票償還銀行貸款,沒有特別指示彭紹華在哪一天賣出股票,也沒有告訴彭紹華關於證券交易所要來實地查帳的事,是彭紹華自己看股價高就賣出股票,不是內線交易,何況我不是專業會計人員,是會計師及公司會計人員告知我可以將試機費用列為資本,合於會計原則,我也不擔心證交所會來查核,本件確實有試機費用並無財報不實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甲○○係力特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兼研發部最高主管,並於91年8月29日出資設立宏運投資公司,自任董事長,而宏運投資公司則持有力特公司股票,被告甲○○於94年下半年間,指示當時在力特公司總經理室任職並兼作宏運投資公司會計帳之彭紹華於年底賣出宏運投資公司持有之部分力特公司股票,彭紹華遂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賣出宏運投資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力特公司股票等情,業據被告甲○○陳明在卷(見他2041卷二第128頁至第132頁、第138頁至第144頁、偵12633卷一第43頁、原審卷一第29頁至第30頁、原審卷二第166頁至第167頁、第169頁、本院金上更㈠卷一第134頁、第163頁反面、本院金上更㈣卷一第248頁反面、卷三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16頁)及彭紹華之證述(見他2041卷二第85頁至第88頁、第93頁至第95頁、第104頁、偵12633卷一第20頁至第21頁、第25頁至第28頁、第31頁至第33頁、原審卷一第30頁、原審卷二第174頁至第177頁、本院金上更㈣卷一第248頁反面、卷三第76頁、卷三第76頁正、反面),並有宏運公司基本資料、力特公司基本資料、宏運公司在高橋證券公司開戶資料暨交易資料表及語譯文、宏運公司在台証證券公司開戶資料暨交易資料表、宏運公司賣出力特股票交易明細表、宏運公司委託彭紹華代理買賣有價證券法人授權書、代理開戶及買賣證券授權書(見他2041卷一第136頁至第137頁、他2041卷三第8頁至第17頁、他2041卷一第91頁至第135頁、他2041卷二第31頁至第35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58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二)又金管會證期局於94年12月上旬接獲檢舉,指力特公司有疑似於94年間假稱將庫存不良品投入生產線試機,在該年度會計科目上將不良品支出列入可以分期攤提之成本,藉此避免將支出列為應於當年度認列損失之費用,以減少當年度帳列損失,藉以美化帳面情事,證期局遂函轉證交所查辦,證交所因而於94年12月14日以台證密字第0940035287號函行文力特公司說明,力特公司亦於94年12月23日復以特(94)字第372號函覆證券交易所,以「生產設備試機材料費用」、「產品開發測試材料」為由解釋帳列存貨金額過高之問題,並引用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一號「財務會計觀念架構及財務報表之編製」之規定,稱將試機費用予以遞延,並分期攤提轉入費用,為其將龐大試機費用予以資本化之會計上依據;又於94年12月26日補具資料函覆證券交易所,惟證券交易所收受函文後仍認力特公司函覆資料不足說明疑義,並於95年1月6日實地查核,再於95年1月12日以台證密字第0950100058號函通知力特公司將派黃逸宗、黃馨儀、陳宜芳等3人於95年1月13日起至力特公司為實地查核,而渠等果於同年月13日(星期五)、16日(星期一)、17日(星期二)進行3日之實地查核,嗣於95年1月17日,因證券交易所查核人員初估力特公司94年前三季轉列費用金額約在10.5億至16.5億元之間,證交所遂要求力特公司委請專業人士重新核算該公司94年前三季之合理試機費用可資本化金額,並重編財務報表,力特公司於當晚7時43分許,即透過電腦網路「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略稱:「……截止94年前三季已資本化之試機成本約23.5億元,因資本化金額較大,為符合保守穩健及資訊透明之原則,經再檢視相關試機成本之效益及合理性,初步估計94年度具未來經濟效益之資本化金額應介於7-13億元,故94年前三季應轉列費用金額約在10.5億元~16.5億元,詳細之金額待專家及會計師之查核後,將予以重編前三季之財務報表,並另行公告申報。」等語,翌日力特公司之股價果然跳空跌停,並連跌3日收盤(95年1月17日收盤價:59.2元。3日後即同年1月20日收盤價為47.75元,跌幅為20.73%,高於同期間同類股跌幅4.04%及大盤指數跌幅3.3 5%),因證券交易所於95年1月17日當日即要求力特公司應另請專業人士評估合理之試機資本化費用以為財務報表重編之依據,力特公司經證交所同意後委託資策會評估其94年前三季之試機成本可資本化之合理金額,資策會於95年1月26日即提出「偏光板產業前景暨力特評估報告」1份,力特公司依此評估報告結論而重編94年前三季財務報告,並於95年2月間重新向主管機關證期局提出該重編之財務報告,依其重編之財務報告所示,力特公司於94年前三季損益表增列試機損失1,940,407仟元(約19億4040萬7000元),直接減少力特公司當年純益,由原先之盈餘轉為虧損狀態等情,亦為被告甲○○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證券交易所承辦人員黃逸宗於原審、本院上訴審及更二審審理時(見原審卷二第89頁至第90頁、第93頁至第102頁、本院上訴卷一第255頁、本院金上更㈡卷二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反面、第127頁反面至第129頁反面)、證人即時任力特公司會計部經理之吳育宜於原審、本院上訴審及更一審審理時(見原審卷二第34頁至第41頁、本院上訴卷一第253頁正、反面、本院金上更㈠卷二第208頁至第210頁)分別證述明確,且本件力特公司股價自上開公告後,即跳空跌停,並連跌3日收盤(95年1月17日收盤價:59.2元。3日後即同年1月20日收盤價為47.75元,跌幅為20.73 %,高於同期間同類股跌幅4.04%及大盤指數跌幅3.35%)一節,亦據證人即證券交易所專員周友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二第135頁),並有證券交易所94年12月14日台證密字第0940035287號函(見他2041卷二第28頁)、力特公司94年12月23日特(94)字第372號函(見他2041卷五第190頁至第199頁)、力特公司94年12月26日補充說明(見本院上訴卷一第202頁至第203頁)、證券交易所100年10月19日臺證密字第1001805355號函(見本院金上更㈡卷二第46頁)、證券交易所95年1月12日台證密字第0950100058號函(見本院上訴卷一第204頁)、95年1月17日力特公司晚間7時43分於電腦網路「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重大訊息之電腦列印資料(見他2041卷一第24頁)、(重編前)力特公司94年及93年前三季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核閱報告(見他2041卷五第1至28頁,94年10月提出)、力特公司94年及93年前三季(重編後)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核閱報告(見他2041卷五第29頁至第57頁,95年2月提出)、力特公司重編前後損益之變動對照表(見偵12633卷二第74頁)、證券交易所公告之力特公司94年12月及95年1月個股日收盤價及月平均價(見本院金上更㈡卷一第240頁至第241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按被告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於99年6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其中就「買入或賣出」修正為「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該項條文於99年6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並未明文規定買入或賣出股票應以行為人自己名義為之,或股票應屬行為人所有為必要。而99年6月2日修正時,依行政院函送立法院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暨總說明,該修正係因「衡酌目前行為人交易模式多不以自己名義買賣,實務上認定亦包含以他人名義買賣之行為,爰修正第一項規定,以求周延及明確。」(立法院第七屆第一會期第十三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立法院公報第97卷第75期第111、112頁),顯見該條於99年6月2日修正所表達之意旨,係修正前應有之解釋,修法之目的並非變更修正前之意義,亦非增加「以他人名義買賣」為處罰範圍,而係將原本已包含於舊法規範範圍之「以他人名義買賣」行為予以明文化,使規定更「周延及明確」。換言之,上開條文修正前,多數實務見解已與修正後規定(即無論是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均不得在重大消息公開前或沈澱期內買入或賣出)相同,即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規定,本即包含自己或以他人名義買賣股票之行為,99年6月2日該次修正僅係將實務見解明文化(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股票),並未擴張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05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甲○○係力特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兼研發部最高主管,指示彭紹華賣出如附表所示之宏運投資公司持有之力特公司股票,已如前述,足見被告甲○○係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止內線交易之人。又宏運投資公司係由被告甲○○所成立,並自任董事長一節,亦已如前述,再觀諸如附表所示之宏運投資公司所持有之力特公司股票係由被告甲○○指示彭紹華售出,可見該宏運投資公司之證券帳戶確係由被告甲○○所掌控,其對於該帳戶內力特公司股票應有管理、使用、買賣處分之決定權,則被告甲○○指示彭紹華賣出如附表所示之宏運投資公司持有之力特公司股票,係「以他人名義賣出」,無論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修正前後,均受該禁止內線交易規定之拘束。
(四)次按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禁止內線交易之規定,旨在使證券交易雙方平等取得資訊,防止發行股票公司內部人憑藉其特殊地位,於「獲悉」有重大影響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後,在「該消息未公開前」(95年1月11日修正為「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12小時內」,99年6月2日再修正為內部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即先行買賣股票,造成一般投資大眾不可預期之交易風險,以維護證券市場交易之公平。是以此項內線交易之禁止,須以內部人具備「獲悉(修正後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及「在該消息未公開前(或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一定沉澱時間內),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此二形式要件,始足當之。所謂「重大消息」,除須涉及發行股票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之事項外,並須為「明確後」之消息,亦即該消息必須發展至確定成立之程度,且須有特定之「具體內容」,復在客觀上對於股票價格,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依正常判斷必將發生重大影響,始足以當之。若僅係發行股票公司未來經營策略之方向,或對於該公司抽象之願景,或該事項之發生或成立,仍存有重大不確定因素,抑僅屬一般商業上之推測、判斷者,均難認屬「重大消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係指獲悉在某特定時間內必成為事實之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而言,並不限於獲悉時,該消息已確定成立或為確定事實為必要。蓋重大消息於達到最後依法應公開或適合公開階段前,往往須經一連串處理程序或時間上之發展,之後該消息所涵蓋之內容或所指涉之事件始成為事實,其發展及經過情形因具體個案不同而異。易言之,認定行為人是否獲悉發行股票公司內部消息,應綜合相關事件發生經過及其結果等各項因素,從客觀上作整體觀察,以為判斷,不得拘泥於某特定、具體確定之時點(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認定行為人是否獲悉發行股票公司內部消息,應就相關事實之整體及結果為客觀上之觀察,非僅機械性侷限於某特定、具體確定之事實發生之時點而已。倘就客觀上觀察,重大消息所指內涵於一定期間必然發生之情形已經明確,或有事實足資認定事實已經發生,而內部人已實際上知悉此消息,自不能因公司或其內部人主觀上不願意成為事實,即謂消息尚不明確,或事實尚未發生。否則內部人即可能蓄意拖延應進行之法定程序,或利用該消息先行買賣股票,導致資訊流通受影響,阻礙證券市場公平競爭,而與資訊平等取得原則之立法意旨相違。因此,本件有重大影響力特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所應評估者,當應就力特公司遭檢舉本案財務報告有疑起迄於95年1月17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該公司94年度前三季財務報表重編止之期間內相關事件之發展經過與結果,參酌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客觀上整體之觀察,有否達於在某特定時間內必然成為事實之程度。基此:
⒈按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規定,均應定期公布公司財務報告,而此應包括公司營收狀況、營業利益、稅前損益等資訊。從而,上市、上櫃公司之營收、財務狀況等,既為證券市場投資大眾所欲知悉之重大事項,現今一般理性之投資人亦往往會參照公司之經營績效、獲利能力、財務及將來之發展性,作為評估投資與否或繼續投資之重要依據,倘若公司所編製公告之財務報告之成本或損益與實際不符,且該不符之情形已達顯著,足以影響正當投資人對於該公司之經營情況、未來發展前景、公司維持財務報表正確性之態度及經營者誠信之正確認知,進而對其投資該公司之決策判斷造成影響,當為前揭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4項明定「第1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99年6月2日修正增列「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本件力特公司股價自上開公告後,即跳空跌停,並連跌3日收盤(95年1月17日收盤價:59.2元。3日後即同年1月20日收盤價為47.75元,跌幅為20.73%,高於同期間同類股跌幅4.04%及大盤指數跌幅3.35%)一節,已據本院認定如前,且依證人周友蓉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你方稱本案報告是指?)力特股票交易分析報告。」、「(【提示95他2041卷一第234頁:分析意見書】你指的是這份分析意見書?)是。」、「(分析期間是94年12月1日至95年1月20日,期間如何決定?)95年1月17日力特公司在收盤後,公告要重估試機成本資本化合理性的訊息後,該公司的股價自此一營業日起,連續三個營業日都以跌停價收盤,所以我們就此作一查核分析。」、「(重估試機成本資本化的訊息有何意義?)95年1月18日媒體也有相關報告,說他們公司原來的財務報告有獲利的情形,因為試機成本的提列,會造成他們的營收由盈轉虧。」、「(作本案的查核分析,查核的目的?)因為該公司有重大訊息的發布且股價有重大變化,所以我們查核有無內線交易的情形。」、「(分析意見書提到的重大訊息是指?)95年1月17日當日的公告『試機成本資本化的重新討論』,這會影響財報的重編。」、「(根據會計師范有偉的證述稱試機成本的資本化這部分提列的變更是屬於會計估計,不屬於重大訊息,與你剛才證述的內容有出入,有無意見?)是否屬於會計估計我不清楚,但在重大訊息專區公告且股票又有變動,會影響投資人未來對該公司的獲利情形做評估影響投資決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5頁、第136頁、第137頁),可知力特公司於95年1月17日晚上7時43分許,透過電腦網路「公開資訊觀測站」為之上開公告後,確有影響該公司之股票價格。是力特公司上開公告自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禁止內線交易規定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無訛。
⒉從而,被告甲○○於被訴之94年12月26日起至95年1月12日止,賣出宏運公司所持有之力特公司股票之行為,符合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所規定之人以他人名義賣出,且上開力特公司於95年1月17日晚上7時43分許所為之公告,亦屬證券交易法禁止內線交易規定所稱之「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惟此內線交易之禁止規定,仍須以內部人具備「獲悉(修正後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及「在該消息未公開前(或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一定沉澱時間內),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此二形式要件,始足當之,已據本院敘明如前。故本件爭點即為被告甲○○上開賣出股票時,是否已獲悉或實際知悉前揭「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
⒊本件被告甲○○應於94年12月26日實際知悉上開重大影響力特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茲分述如下:
⑴本件緣起金管會證期局於94年12月上旬接獲檢舉,指力特公司有疑似於94年間假稱將庫存不良品投入生產線試機,在該年度會計科目上將不良品支出列入可以分期攤提之成本,藉此避免將支出列為應於當年度認列損失之費用,以減少當年度帳列損失,藉以美化帳面情事,證期局遂函轉證券交易所查辦,證交所因而於94年12月14日以台證密字第0940035287號函行文力特公司說明,且證交所在此94年12月14日行文之前,就此交辦事項對力特公司並無任何通知或告知一節,已據證人黃逸宗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金上更㈡卷二第67頁反面)。故在力特公司接獲證券交易所上開94年12月14日函之前,尚無力特公司94年前三季財務報告於一定期間內勢必重編或應予重編情事。
⑵上開證券交易所94年12月14日台證密字第0940035287號函所載:「主旨:為瞭解貴公司存貨及不良品相關處理程序,請於文到五日內檢具相關佐證資料就說明事項辦理,並洽會計師表示意見後函復本公司憑辦。說明: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94年12月7日證期六字第0940155511號函辦理。查貴公司92、93年底及94年第三季止帳列存貨金額及占當期總資產比率分別為29.7億元、87.4億元、75.4億元及25%、33%、24%,請說明上述存貨金額及占當期總資產比率變化之原因,暨與同業相較有無異常。請說明貴公司產品相關生產流程,92、93年度及94年度第三季止之產品不良率、不良品金額,暨存貨跌價損失提列情形。請提供92、93年度及94年度第三季止遞延費用明細資料,並請說明貴公司對不良品之相關處理程序及會計處理政策,暨有無將庫存不良品轉為開發部試機費用,且將應當期認列之費用轉入遞延攤銷之情事、另洽請簽證會計師一併提供查核94年半年度存貨及遞延費用相關工作底稿,俾以審查。」等語(見他2041卷二第28頁),上開公文送抵力特公司後,於同年12月15日由吳育宜彙整資料並撰寫覆文文稿後,經被告甲○○於同12月22日批示後,力特公司於94年12月23日復以特(94)字第372號函函覆證券交易所,以「生產設備試機材料費用」、「產品開發測試材料」為由解釋帳列存貨金額過高之問題,並引用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一號「財務會計觀念架構及財務報表之編製」之規定,稱將測試費用予以遞延,並分期攤提轉入費用,為其將龐大試機費用予以資本化之會計上依據等情,業據被告甲○○所自承、並經吳育宜於原審證述屬實,並有上開函文附卷可稽(見他2041卷二第28頁、卷五第190-199頁)。
⑶惟證券交易所收受上開力特公司函覆後,仍認有疑義,以電話聯絡力特公司要求補行說明,又力特公司於94年12月26日補具資料函覆證券交易所係出於證券交易所承辦人黃逸宗之於不詳時間以電話通知一節,業據證人黃逸宗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在接到函(即94年12月23日回函)之後,94年12月26日你是否有打電話到力特公司去作相關事情的聯絡?)在審查期間,我們有碰到須釐清的,我們都要聯絡,但是否於這期間,我記不起來。」(見本院上訴卷一第255頁反面);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證稱:「(在12月23日力特公司有回函答覆你們12月15、14日公函的內容,為何他在12月26日又寄一份公司的補充說明,中間是否你有打電話通知他們補正,或是他們主動提出?)是我請他們補的,我看到他們發的文之後,我認為有一些事項要補充所以打電話請他們補來的。」等語(見本院金上更㈡卷二第68頁反面)、證人吳育宜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述:「(請問一下,94年12月26日回函,此是否是你製作的?)是的。」、「(回函上第一點說:本補充說明,是就本公司94年12月23日函覆證交所之內容加以說明,這份補充說明跟94年12月23日的回函有何關係?)94年12月23日回函給證交所之後,因產業內容不是那麼清楚,所以我們再補充一些資料給他們,此兩份可以一起看。」、「(94年12月26日補充資料,是否為23日回函的佐證資料?)是的。」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一第253頁正、反面),由其二人所述,可知力特公司係因上開94年12月23日特(94)字第372號函覆之資料不足而補該94年12月26日函覆之資料,苟非證券交易所收到力特公司上開94年12月23日特(94)字第372號函後通知力特公司補充資料,力特公司應無從知悉證券交易所認為資料不足,進而於同年月26日補充資料給證券交易所。
⑷再如上所述,力特公司雖於94年12月23日及同年月26日,先後以函文檢具相關資料向證券交易所解釋說明,但證券交易所並未接受力特公司所為之解釋說明及所提出之資料,於94年12月26日再以電話通知力特公司,將於96年1月6日派員實地查核等情,業據吳育宜於96年7月5日偵查中證稱:證交所之承辦人於105年1月6日前往力特公司查核帳務,在94年12月26日,他們對我們在23日的函文有意見,請我們再說明給他們。而95年1月6日的查核只有電話通知,95年1月13日的查核,在95年1月12日有先傳真公文請我們簽收,95年1月13日再拿正式函文請我們簽收,二者通知程序不同;95年1月6日的查核內容是就我們94年12月23日及26日的回文,跟我們討論以瞭解其中的問題,又要了財產目錄、偏光版的產業資訊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2633號卷一第50至51頁),而黃逸宗亦於本院上訴審亦證稱:「(在接到函之後,94年12月26日你是否有打電話到力特公司去作相關事情的聯絡?)在審查期間,我們有碰到須釐清的,我們都要聯絡但是否於這期間,我記不起來。」(見本院上訴卷一第255頁反面),再者黃逸宗於原審亦證稱:「(你有無見過在庭的被告甲○○?)有,時間是95年1月初我們到他們公司作查核時。」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8頁),可見證券交易所人員確實有事先以電話通知將於105年1月6日前往力特公司實地查核,且105年1月6日確實有前往力特公司查核,再如前所述,力特公司94年12月23日、26日回函均係被告批示,被告顯知94年12月23日、26日函文內容不為證券交易所接受,從而吳育宜接獲證券交易所不日到公司查核之通知,自會認為情況有異(原審卷二第38頁),而立向被告報告,可認被告於94年12月26日即知證券交易所將於95年1月6日至力特公司查核。
⑸至於證人吳育宜雖於本院上訴審時證稱:「(94年12月26日時,你是否有接到證交所的電話?)沒有印象。」(見本院上訴卷一第253頁反面),惟觀之吳育宜、黃逸宗雖於本院上訴審之證稱,對於證券交易所是否於94年12月26日以電話聯絡力特公司要求補行說明,並表示將前來實地查核力特公司的存貨及試機費用帳務之情形,無印象或時間點不明確,等語,然吳育宜、黃逸宗於本院上訴審作證日期為98年8月11日,距離本案發生日期已逾3年9月之久,吳育宜、黃逸宗記憶不清、或有所誤記,在所難免,且衡諸吳育宜當時為力特公司財務處的協理等情為其所證實(見96年度偵字第12633 號卷一第46頁),而黃逸宗當時為證券交易所高級專員與本案被告甲○○並無親誼或恩怨等情,亦為其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88頁至第89頁),吳育宜於偵查,黃逸宗於原審及本院前開(證稱是在94年12月23日以電話與吳育宜聯繫)所述,既非出於憑空捏造虛構,且其應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甲○○之可能,是尚不能因其等在之後證言反覆,而遽認其等前揭之證言全不可採。
⑹甲○○係力特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兼研發部最高主管,其對於該公司處理不良品之程序是否與帳務資料記載內容相符,以及該公司將庫存不良品轉為開發部試機費用之會計處理方式是否符合一般會計處理原則,暨該公司將庫存不良品轉列為試機費用金額是否顯然過高而不合理等亟待釐清之疑點,均不能提供充分之資料予證券交易所查核,亦未提出合理之說明,以資澄清,將來勢必無法通過證券交易所所為之查核,而有被要求重編財務報表之高度可能性,理應知之甚詳,且被告亦自供承:「關於試機成本的內部控管程序,力特公司是有,只是成本的內控部分有缺失」等語(見第原審卷二第103頁)。況證人黃逸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4年12月我有接到主管機關金管會函轉投資人的檢舉函,我們剛開始請該公司作書面回答。……我們發現該公司有如檢舉人陳述將鉅額存貨資本化的情形,我們就請該公司提供有關的內部控制及相關憑證的單據給我們,但該公司祇給我們領料單據及簡單的試機報告,我們又詢問該公司有無事先就試機的規劃及預算編制,……也有詢問該公司在試機當中,有無相關的工作紀錄,但公司都沒有提供給我們,他給我們的資料大概都是1頁、2頁的試機報告,10頁、20頁的領料紀錄,根據我們的判斷,不符合上市公司內部控制的控管程序。……我們認為這個金額相當大,查核當時是以94年第3季為主,試機領料已經領用了23億6千多萬元,其中包含原料、再製品及成品,所以我們認為上開試機領料在領用的原料成品不符合會計上資本化的條件,我們就跟公司及會計師討論,公司在95年1月17日重編報表,同年1月18日請他們公司的人到我們公司去開記者會,說明相關的試機成本資本化之合理性。……我們對於上市公司的內部控制程序,以本案而言,因為它的金額很大,所以要求它應該要有事前的規劃、預算的控制及整個執行的控管。……本案重點是它的試機金額太高,且沒有合理的內部控管,事實上資策會(即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以下稱資策會)後來也認定本案祇有3 、4億元內的試機領料費用予以資本化是合理的。……因為力特公司的內部控制有問題,所以我們認為成本不能可靠衡量。……我們還有去查核該公司投入試機的過程、費用、工作紀錄、投入的員工等相關資料,但力特公司沒有提供,……我們要知道的是試機的過程,這部分是沒有資料的,而我們需要這部分的資料,來判斷其結果是否符合真實狀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9至96頁),顯見力特公司及被告於94年12月23日及26日補充回函均無法提供相關之工作計畫、公司投入試機之過程、費用、工作紀錄及投入之員工等相關資料,以供證交所審查,故被告甲○○於94年12月26日證券交易所要求實地查核時,對於從寬將試機費用認列為成本,又無法提出佐證資料,及對於證券交易所查核庫存及公司內部帳目,甚至要求提出會計師工作底稿等異狀,應可以推知力特公司勢必需重編94年前三季之財務報表。
⑺再依據卷附宏運投資公司高橋證券帳戶、台証證券帳戶之分戶帳目明細所示(他字2041號卷一第70、71、100-102頁),被告甲○○自94年9月至94年11月間都未賣出宏運投資公司所有之力特公司持股,於94年12月26日以前,宏運投資公司之上開二帳戶係自94年12月13日起至94年12月23日,共賣出470仟股力特公司股票。而經本院更一審向證券交易所函查力特公司自94年9月1日起至95年3月31日止之股票行情表(見本院上更(一)卷一第170頁),查知:力特公司於94年9月、10月、11月、12月之月平均收盤價分別為55.33元、47.1元、52.45元、57.26元,雖然94年10月間因除權之故,股價曾低至39.1元,惟即逐日上漲,94年11月9日已漲至50.5元,並再逐日攀升,於94年11月28日收盤價高達59.6元,雖有再小跌數日,至94年12月5日又漲至58.1元高價,被告甲○○於該段期間竟均未出賣力特公司股票。又依卷附宏運投資公司上開二股票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被告甲○○於94年12月13日開始賣宏運投資公司所有之力特公司股票,斯時證券交易所雖尚未發函查核,惟於其後之94年12月14日、15日、16日、21日、22日、23日再持續賣出力特公司股票,合計共賣出470仟股。雖然自94年12月14日至23日間賣股票行為,依前說明,此係本件重大影響股價消息明確以前之事,並不成立內線交易,惟被告於94年12月23日回函證券交易所以前,對是否會通過查核一事,已心存觀望,於該段期間之賣出股票行為亦難以排除與證券交易所發函查核一事無關。然而本件重大影響股價消息於94年12月26日明確以後至95年1月12日止,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大量出脫宏運投資公司持有力特公司股票,合計共賣出高達2261仟股,顯見被告若非明確知悉無法提供相關資料通過證券交易所審查,有重編財報之可能,將導致股票下跌,造成損失,斷然不會在此證券交易所查核敏感時期賣出大量力特公司股票。
⑻綜上,被告甲○○在證券交易所實際要求力特公司重編財務報表前,即已意會到查帳一事可能影響到力特公司財務報表之編製,並已在力特公司內部會商因應,甚為明白。是故,縱然被告甲○○在批示上開回函時,因證券交易所之查帳動作猶不明顯,以致其尚不能預見證券交易所可能會要求力特公司重編財務報表,惟在證券交易所不能滿意力特公司回函,並電知力特公司即將前來查核存貨帳務時,由此異常情況之加深,對照力特公司亦確實無法提出試機費用之佐證資料之情,足認被告甲○○斯時已可推知力特公司因從寬認列上揭試機成本,恐難通過證券交易所查核,致有重編94年度前三季財務報表之虞,而若力特公司果然需重編財務報表,即減少該公司當年收益,甚至轉盈為虧,結果勢必影響股價下跌,此係一般常識。綜上,被告甲○○於94年12月26日即證券交易所電知求再解釋及查核時,應已實際知悉上開重大消息一節,已可認定。
(五)至被告辯稱:其非專業會計人員,92年度、93年度也將試機費用資本化,會計師及會計主管向伊說明這符合會計原則,伊也不懂財務報表,且本件確實有試機領料23.6億元,所以就這樣列,況且本件簽核會計師亦未因本案受懲戒,本件財報不實部分亦經不起訴處分在案云云。經查:
⒈關於被告甲○○所稱:力特公司94年前三季財務報表將試機費用列入成本,係以「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90年9月28日(90)基秘字第172號函」為其會計原則云云。查:該函示內容如下:(見96年度偵字第12633號卷二第78、79頁)主旨:研究費用資本化疑義。相關公報: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一號「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彙編」。問題背景(略)。會計問題:研究發展支出之會計處理為何?解釋函內容:來函所述生物科技公司之研究發展支出應依本會(87)基秘字第176號函釋判斷所投入成本是否屬研究發展費用。一般而言,研究發展支出應於發生當時列為費用,惟若發展期間之支出符合本會(88)基秘字第107號函所規定之條件者,應資本化。下列活動應屬於研究期間之範疇(1、2、3、4,略)下列活動應屬於發展期間之範疇(1、2、3、4,略)上述發展期間之支出符合下列全部條件者,應資本化:(1、2、3、4、5、6,略)資本化之金額不得超過預計未來可回收淨收益(即未來預期之收入減除再發生之研究發展費用、生產成本及銷管費用之淨額)之現值。
⒉證人黃逸宗證稱:「在會計上來說,如果是當年度就消耗掉,就要列入費用,如果放到固定資產裡面的機器成本,就算是資本,資本化後就會按照機器的折舊年限去分期攤提,因此會影響到公司的獲利記載」、「存貨是用來出售,包括營業上所需要的物料、原料及再製品。假如存貨有經過正常的內部控制及規劃,用來當作試機或研究費用,是可以資本化的,如果沒有這樣就不行」、「假如是研究發展費用,未來有經濟效益時,是可以歸類為資產,但前提是要有一套正常的內部控制程序來管制,有一些公報來衡量那些控制程序是否合理,簡單的說,是可以歸類到資產,但是要有一套程序管制。以本案而言,因為它的金額很大,所以要求它應該要有事前的規劃、預算的控制及整個執行的控管。我認為本案力特公司有關試機部分欠缺正常的內部控制」、「我們是根據前述該公司的作帳方式欠缺內部控管機制,違反相關會計原則,而且金額太高,所以要求該公司重編報表」、「我們認為該函文也說研究發展的費用必須符合6項原則才可以資本化,其中第6的條件,於發展期間,所投入該產品或技術(流程)之成本能可靠衡量,因為力特公司的內部控制有問題,所以我們認為成本不能可靠衡量,所以不能適用該函解釋。至於他說的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制準則,也是大同小異,只是函文更加解釋準則的適用」等語(原審卷二第90-92頁、94頁)。
⒊對照上開函文及證人黃逸宗證言,可知被告甲○○所主張之試機領料費用非必然可加以資本化,證券交易所起始懷疑力特公司將試機成本資本化,雖係單純基於單季之試機金額異常過高所致,然其查帳重點,仍在於力特公司能否提出其試機之預算規劃、領料單據、工作紀錄等資料,據以勾稽帳列之試機金額是否正確,此觀證券交易所前述94年12月14日台證密字第0940035287號查核函中,於主旨欄載稱「為瞭解貴公司存貨及不良品相關處理程序,請於文到五日內檢具相關佐證資料就說明事項辦理,並洽會計師表示意見後函覆本公司憑辦」等語,已明白要求力特公司提出佐證資料自明(2041號他字卷二第28頁)。再者,力特公司在94年12月23日回覆證券交易所之特(94)字第372號覆函中指稱:「本公司對遞延費用之處理,係依該發生之費用項目是否對未來具使用之效益而定」等語,並引用「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90年9月28日(90)基秘字第172號函」及「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制準則」作為該公司將試機費用列入成本之依據(12633號偵卷二第77、78、79頁),然該公司僅能提出簡單的領料單據及試機報告,並未提出足以證明試機前後過程之文件或單據,換言之,由事後查核之觀點而言,力特公司列入成本之試機費用偏高,明顯異常,而該公司對此雖有說明,卻又無法提出佐證資料,加以前述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函示及財務報告編制準則原則上均將研究發展支出(即前述之試機費用)列為費用,僅在例外時允許列為成本,查核至此,不論力特公司先前之作帳方式是否符合前述會計原理,然上開偏高之試機金額勢必因欠缺必要之佐證資料,而遭到證券交易所質疑其列帳方式是否符合前引會計原理,其結果勢必難以通過證券交易所查核。
⒋再者本案係因有人向證期局檢舉,證券交易所始對力特公司為本案相關行政查核,被告甲○○於處理證券交易所94年12月14日公函時,經與相關專業人員研議,自當瞭解試機領料費用並不當然可視為研究、發展項目費用,更知悉力特公司94年度前三季財務報告龐大試機費用資本化有相當不合理性,且力特公司將試機領料23.6億元全部費用均予資本化,此非上開函文中所指之研究、發展項目甚明,如此鉅額試機領料費用予以資本化,顯不合於一般會計原則,當為身為上市公司負責人之被告甲○○所明知,換言之,本次證券交易所查核重點除試機領料23.6億元是否真實一節以外,力特公司將龐大試機費用予以資本化是否不符合一般會計原則,亦為該次查核重點。證券交易所於94年12月26日打電話告知,要為進一步之實地查核時,被告更可確知力特公司94年度前三季財務報告就龐大試機費用資本化一節,證券交易所有所質疑,勢必要有所說明及提出相當證據資料,否則證券交易所會要求重編財報之可能性。況且力特公司經證券交易所查核以後,證券交易所於95年1月17日即要求力特公司應重編94年前三季財務報表,於當晚7時43分許,力特公司即透過電腦網路「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略稱:「…截止94年前三季已資本化之試機成本約23.5億元,因資本化金額較大,為符合保守穩健及資訊透明之原則,經再檢視相關試機成本之效益及合理性,初步估計94年度具未來經濟效益之資本化金額應介於7-13億元,故94年前三季應轉列費用金額約在10.5億元~16.5億元,詳細之金額待專家及會計師之查核後,將予以重編前三季之財務報表,並另行公告申報。」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2041號卷一第24頁),且力特公司並委託資策會於95年1月26日提出「偏光板產業前景暨力特評估報告」1份,力特公司並據此份評估報告之結論將94年前三季損益表增列試機損失1,940,407仟元(約19億4040萬7000元),而於95年2月間重新向主管機關證期局提出該重編之財務報表因而轉盈為虧,顯見縱然力特公司94年前三季財務報表業經會計師查核通過,然證券交易所仍認為力特公司將龐大試機費用予以資本化不當,而應當予以重編前三季財報。是本案對被告甲○○而言,重點不在力特公司原始編製94年前3季財務報表時,該公司將試機費用列入成本是否合理,而在於證券交易所人員將前往實地查核,而力特公司因無法提出具體之佐證資料,致前述列帳方式難以通過證券交易所查核,在此查帳過程中,被告甲○○已能獲悉前述事態發展,仍繼續出售力特公司股票,故縱然被告甲○○關於此部分財報不實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續字第432號為不起訴處分,仍不能執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⒌至於本案力特公司94年前3季財務報表中,將試機費用轉列為成本,究竟是否符合前述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函示及財務報告編製準則?雖范有偉會計師於原審時證稱:力特公司94年前3季財報的會計處理,符合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制準則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0頁至188頁、卷二第19至31頁),與黃逸宗雙方各執一詞。但本件因欠缺力特公司之原始領料單據、試機報告、領料紀錄等資料,而無從評斷,惟欲適用上開會計原則將試機費用列為成本時,需具備「發展期間所投入該產品之技術及成品,能可靠衡量」之要件,則為范有偉及黃逸宗二人所是認,以此推之,證券交易所前來查核力特公司前開帳務時,力特公司將因無法提出具體之佐證資料,以致遭到證券交易所質疑前述列帳的合法性,實為必然,益徵對被告甲○○而言,幾無不能推知力特公司因前述原因,而難以通過證券交易所查核之理。何況由范有偉證稱:「主管機關行政裁量權要求時,也會重編財務報表」等語(原審卷一第138頁),不難想見范有偉亦瞭解證券交易所確有因前述列帳爭議,而要求力特公司重編報表之可能,以常情度之,范有偉既有此體認,則其在被告甲○○知悉證券交易所前揭查帳情事,與相關人等會商如何因應時,當無不告知被告甲○○之理。
⒍辯護人雖提出會計師工作底稿、力特公司生產機台驗機報 告、力特公司內部控制制度等文件為證(見原審卷三第48頁 至第61頁),惟其意仍欲證明力特公司九十四年前三季財務報表已經通過會計師審查,並無錯誤,而此一事實不足以證明被告甲○○不能獲悉上開重大消息,已見前述,反而由上開工作底稿註記:「係試機材料轉入固定資產成本」等語(同上卷三第48頁),益見當初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在查核時,即已預見其列帳方式有從寬之嫌,日後易滋爭議,否則何需註記?再者依據會計師懲戒委員會97年12月30日會計師懲戒委員會決議書雖認為范有偉會計師及黃樹傑會計師均免予處分,然其理由仍認為:本件范有偉會計師及黃樹傑會計師受託辦理受查公司94年度上半年度財務報告查核簽證業務,核未將受查公司試機領料資本化是否符合基金會函釋之評估過程及相關資料計載於工作底稿,核有疏失,惟考量其疏失情節尚非重大,爰決議免予處分等語,此有會計師懲戒委員會108年10月2日會懲字第1080332292號函檢附會計師懲戒委員會決議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7頁至235頁),亦可見范有偉、黃樹傑2人當時查核力特公司94年度上半年度財務報告未將力特公司試機領料資本化是否符合基金會函釋之評估過程及相關資料記載於工作底稿有所疏失。
⒎再被告甲○○雖無財務會計之專業背景,惟其身為上市公司董事長,對財務報告之編列,相對一般人而言,對財務報告之「成本」、「費用」、「資產」、「負債」等基本概念,自亦有相當程度之認知,其於最初接到證券交易所94年12月14日函示後,進而隨證券交易所查核動作之逐次升高,對證券交易所直接質疑其財務報表之正確性,進而可能會重編一事,自亦戒慎惶恐,焉可能不立刻與公司具財務背景之主管及簽證會計師討論研議如何因應及後續可能發展?故被告甲○○於94年12月26日證券交易所來電表示不接受力特公司94年12月23日回函意見,並將近日內派員實地查核時,當已知事態之嚴重,其又係公司實際經營者,對公司現況及財務報告之情形瞭若指掌,其於94年12月26日知悉縱已補具可補充資料後,證券交易所人員將至公司查核時,心中當已明知依現有資料,公司不會通過查核,而實際知悉上揭重大消息即重編財務報告一事於未來定會成立,已如所述,其自僅非如其所辯稱單純信賴公司內部之分工或會計師專業背景,可以推託。
⒏綜上,被告甲○○所辯,力特公司之前92、93年度財務報表如何編列、本案會計師未因本案受懲戒處分及本件確實有試機費用並無不實財報,與本案被告何時獲悉本件重大消息並無關聯,被告此部分辯解不可採。
(六)被告甲○○再辯稱:伊是為了償還部分銀行貸款,降低利息負擔,所以在94年8、9月間本就規劃好年底要賣股票,伊就指示彭紹華年底股價好時要賣股票,彭紹華實際賣出股票日期,不會向伊報告,伊也不知道,可見伊並無藉證券交易所查核力特公司帳目一事牟利之意云云,並提出宏運投資公司銀行借還款時序表、宏運公司單日處分力特股票明細表暨相關證券存摺、銀行往來資料為證(見原審卷三第108頁至第167頁)。惟查:
⒈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之禁止內線交易罪,旨在使買賣雙方平等取得資訊,維護證券市場之交易公平,故公司內部人於知悉公司之內部消息後,若於未公開該內部消息前,即在證券市場與不知該消息之一般投資人為對等交易,該行為本身已破壞證券市場交易制度之公平性,足以影響一般投資人對證券市場之公正性、健全性之信賴,應予非難。該條第4項原規定:「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於95年1月11日修正為:「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於末段增列「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之明文,並授權主管機關制定「重大消息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管理辦法,規定第157條之1第4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以資規範;於99年6月2日證券交易法修正時再改列為第5項,修改文字為:「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然無論修正前後,此內線交易之禁止,僅須內部人具備「明確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及「在該消息未公開前,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此二形式要件即足當之,並未規定行為人主觀目的之要件,再有重大影響股票價格消息,皆有其基礎事實與形成決定之過程,為免對決策具有影響力者以遲延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影響藉以獲利,就公司內部人獲悉重大消息之時點,應就該決策形成過程,本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決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09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說明,被告甲○○於明確知悉本案重大消息時,為避免損失而影響償還宏運投資公司之貸款,乃指示不知情之彭紹華於94年12月26日至95年1月12日間,力特公司股價猶在高點時出脫,即應受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不得為內線交易所規範,與其主觀上係為償還貸款之目的無關,被告甲○○辯稱本來就要還貸款才賣出股票,不是內線交易云云,自不可採。
⒉被告甲○○否認有指示彭紹華出賣股票之時間點,辯稱:94年8、9月間本就規劃好年底要賣股票,伊就指示彭紹華年底股價好時要賣股票,彭紹華實際賣出股票日期,不會向伊報告,伊也不知道云云。然內線交易犯罪之行為模式,就是內部人以不對等方式優先取得資訊,經過策劃,在集中市場上不公平地買賣股票獲利,乃典型之智慧型白領犯罪,司法機關必待其異常股票交易行為完成之後始可能察覺其犯罪,根本不可能進行事前蒐證,故行為人犯罪之成立與否?其主觀上犯意之認定?等等,於物證、人證之蒐集上,與一般傳統之暴力犯罪、自然犯罪不同,該等犯罪未能經由科學鑑識方法加以輔助、蒐證,且因公司內部人均係掌握公司眾多資源、權勢人士,於異常交易為偵查機關發覺後,渠等利用其優勢,為其買賣股票之相關人員自不可能輕易供出內部人當初買賣股票之決策過程,故應綜核全案卷證,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審認被告甲○○否認犯罪之辯解是否可採,而非因未有直接證據及有相關人員迴護被告甲○○之說法,即為其有利之認定。再宏運投資公司自94年12月13日至95年1月12日賣出力特公司持股總價高達1億6千萬元以上(其中本案認定內線交易部分自94年12月26日至95年1至12日達1億3千多萬元),對宏運投資公司之年度還款而言,係屬大事,被告焉可能不慎重行事,而對彭紹華於何時間點出賣股票一事均不聞問,任由彭紹華憑個人意志而為?且彭紹華自94年10月1日起即擔任總經理室資深課長,其於每日公務上,當與身為總經理之被告甲○○關係密切,每日均聽命甲○○之指示行事,理應向被告甲○○報告本案有關股票出售事項,彭紹華證稱:在此段期間均未受甲○○指示賣股票及向甲○○報告賣股票情形云云,尚不足採,被告甲○○上開辯解,為卸責之詞,自不可信。
⒊被告甲○○雖辯稱於94年8、9月間就規劃好年底要賣力特公司股票償還銀行貸款云云。惟依前所述,被告既自94年8、9月間即規劃年底要賣力特公司股票償還宏運投資公司貸款,卻未於94年9月至12月初逢高賣出,反於94年12月14日,力特公司接獲證券交易所請求說明函文後始大量陸續賣出,顯見其辯稱本次出賣股票係既定計畫,均授權彭紹華處理云云,與事實有間。
(七)綜上,被告甲○○上開辯解均不可採,被告甲○○有違反證券交易法如附表所示之內線交易犯行,應堪認定。
三、獲利金額之計算:關於被告獲利金額之計算,說明如下:
(一)按學理及實務上針對內線交易罪關於犯罪所得之計算方式,乃發展出「實際交易所得計算說」(即以行為人實際買入或賣出之價格作為計算犯罪所得之基準)、「擬制性交易所得計算說」(即以重大消息公開後該公司十個營業日股票之均價作為「市場合理基準之交易價格」,並以此均價作為計算犯罪所得之基準),及折衷前二說之「分割適用說」(即若買入〈或賣出〉後復行賣出〈或買入〉時點係在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內,應以其實際賣出〈或買入〉之價格作計算犯罪所得之基準;若買入〈或賣出〉後復行賣出〈或買入〉時點係在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以後,或始終未賣出〈或買入〉者,則以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作為計算其犯罪所得之基準)之計算方式。但犯內線交易罪者,其一旦有買入或賣出股票之行為,其犯罪即為既遂,於其買入或賣出股票行為結束時,其犯罪即為完成。至其買入〈或賣出〉股票以後「復行賣出〈或買入〉之行為」,應屬其犯罪完成後所衍生之另一行為,與內線交易犯罪之構成要件無關,故其買入〈或賣出〉股票後縱未賣出〈或買入〉,亦不影響其內線交易罪之成立。是上述三種計算方式,均無法充分說明其如何能符合內線交易罪係屬行為犯、即成犯、舉動犯及抽象危險犯之本質,亦無從呼應上揭立法理由說明所指關於計算內線交易犯罪所得之時點(即「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及確保內線消息公布與股票價值漲跌變動之真正因果關聯,在理論上均有其難以克服之困境;故有論者謂犯內線交易罪之行為人於犯罪既遂或完成時所直接獲得者,僅係「為自己創造法律所禁止之特殊獲利或避損機會」而已(參閱學者薛智仁於2012年11月15日發表於台灣法學雜誌裁判簡評文)。惟此項「特殊獲利或避損機會」,雖具有經濟上之利益(價值),但僅屬抽象之機會利益,於行為人犯罪既遂時,其替代價值究係若干?能否換算為具體貨幣價值,涉及諸多評估因素(例如直接競爭者之股價變動、犯罪前後之股票市場走向、行為人所買入股票價值之波動幅度、內線交易消息公布後前後數交易日之股價變化,以及行為時其他重大影響股票價值或市場交易之因素等),誠不易確認,但似非不能囑託專家或專業鑑定機構綜合各種相關因素加以評估鑑定。上述「特殊獲利或避損機會說」,在換算其替代價值上,雖有其難度(因機會屬抽象概念,其替代價值唯有透過專業鑑定始有可能確認),但此項見解在理論上似較符合內線交易罪之性質及犯罪所得之概念,較能落實內線交易犯罪所得之計算與前述重大消息公布間應具備之真正因果關係,復不致牴觸前述加重內線交易罪立法理由所稱:「其計算犯罪所得時點,依照刑法理論,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準。至於計算方法,可依據相關交易情形或帳戶資金進出情形或其他證據資料加以計算。例如對於內線交易可以行為人買賣之股票數與消息公開後價格漲跌之變化幅度差額計算之」之旨意,因而較具適法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49號刑事判決即本件第三次發回意旨參照),亦即內線交易犯罪所得之計算與股票價值漲跌變動,應具備真正因果關聯。
(二)查被告甲○○有為如附表之內線交易犯行,已如前述。於本案所出賣之股票,依卷附高橋證券、台証證券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每筆出賣股價之單價亦如附表所示,所得以各次實際出售所得計算(不扣除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被告甲○○於附表之出賣力特公司股票,合計共賣出2261仟股,所得為1億3791萬700元。
(三)於95年1月17日本案之重大消息公布後,力特公司股票隨即跳空跌停,亦即被告甲○○係在預期力特公司股價即將下跌之前,搶先出售力特公司股票以減少損失,且被告甲○○事後亦未再買回力特公司股票,是故,本件僅有力特公司股票之賣出價格,而無相對之買入價格可供比較,因此,僅能以擬制方式推認其成本,經查:
⒈本案力特公司公告消息後,自95年1月18日至1月20日股票連跌3日以跌停收盤,跌幅為20.73%,平均每天跌幅6.91% (20.73%/3) (因有升降幅度,不會每天跌幅剛好為7%)(2041號他字卷一第4頁)。
⒉再公告消息後10個營業日平均收盤價為45.96元(2041號他字卷一第244頁),此10個營業日平均收盤價為45.96元包含1月18日至1月20日之收盤價,如將1月18日至1月20日之收盤價去除,則1月20日之後7個營業日平均收盤價為43.64元(45.96元X 10-55.1元-51.3元-47.75元)/7=43.64元(2041號他字卷一第56頁)。1月20日之後7個營業日平均收盤價43.64元與1月20日收盤價47.75元相比較(因1月20日之後漲跌以1月20日收盤價為基準),跌幅8.61%﹝(47.75-43.64)/47.75﹞,期間為7天,平均每天跌幅1.23%(8.61%/7),顯然比95年1月18日至1月20日平均每天跌幅6.91%(20.73%/3),跌幅明顯收斂。換言之,本案力特公司重大消息公告三日內交易價格之鉅額跌幅,已能完全反映重大消息對股票價格的影響。
⒊另就被告開始售股前分析之,94年12月1日至94年12月23日力特公司股票價格之收盤價自57.5元上漲至58.2元漲幅為1.22%(1-58.2/57.5)(2041號他字卷一第54、56頁);同期間發行量加權股價指數自6179.82上漲至6512.63漲幅為5.39%(1-6512.63/6179.82)(2041號他字卷一第60頁);力特公司同類指數自267.77上漲至287.28漲幅為7.29%(1-287.28/267.77)(2041號他字卷一第59頁)。由此可見力特公司股票價格之走向與大盤及同類指數一致,但變動幅度較大盤及同類指數小。
⒋在95年1月17日該消息尚未公告前,力特公司股票收盤價為59.2元,公告後三日(1月20日)力特公司股票價格之收盤價迅即跌為47.75元,跌幅為20.73%(2041號他字卷一第4頁);同期間發行量加權股價指數自6711.04跌至6486.63,跌幅為3.34%(1-6711.04/6489.92)(2041號他字卷一第59頁);力特公司同類指數自299.17跌至287.09,跌幅為4.04%(1-299.17.09/287.5)(2041號他字卷一第60頁)。可見消息公布後除力特公司股票價格下跌幅度明顯高於該期間整體股票市場或直接競爭者之走向,此可看出,力特公司股票價格因本次公布之重大消息後,鉅幅下跌之期間,整體市場或其同類市場並無其他重大影響股票價值或市場交易之因素。力特公司股價下跌都是因本次重大消息所致。從而被告於重大消息公告前之售股行為確實具有經濟上之利益。
⒌本案由重大消息公告前、重大消息公告後三個營業日後之相關整體市場、其同類市場、及力特公司於相關期間平均收盤價之分析,可知本案重大消息公告後三個營業日之後力特公司股價已無重大波動,趨於正常交易之情形,顯見本件重大消息公告後之三個營業日之力特股價跌幅變動,顯然受上開重大消息公告之影響具備真正因果關聯。從而,本案推算被告甲○○買回力特公司股票之成本,即應參酌上開分析,以「該重大消息公開後第三個營業日收盤價格」認定之。本案重大消息於1月17日收盤後公告,因此消息公開後第三個營業日即1月20日當日收盤價47.75元(2041號他字卷一第56頁),交易手續費(0.1425%)買進和賣出時各要收取一次,被告甲○○共賣出2261仟股之力特公司股票,依此計算結果,本案擬制被告甲○○買回力特公司之成本價為1億0811萬6597元(買進股票價格1億0796萬2750元+交易手續費15萬3847元)。
⒍綜上,被告甲○○在明確知悉上開重大消息後,出售附表所示之力特公司股票所得為1億3730萬0576元,減去擬制買回成本1億0811萬6597元,其犯罪所得為2918萬3979元 (137,300,576元-108,116,597元)。
四、新舊法比較
(一)證券交易法之修正
⒈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規定分別於91年2月6日、95 年1月11日、99年6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而91年2月6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4項規定:「左列各款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買入或賣出: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二持有該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四從前三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者。」、「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95年1月11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4項規定:「下列各款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十二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買入或賣出: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而99年6月2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項則規定:「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本件被告之內線交易犯行,係在重大消息公開前所為,且被告甲○○係力特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故比較前揭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關於95年1月11日修正公布、99年6月2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增列「公開後十二小時內」、「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亦不得為內線交易之規定;又95年1 月11日修正公布、99年6月2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第1項均增列第4款:「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並將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 項第4款移列為同條項第5款。又99年6月2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將95年1月11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下列各款之人,獲悉……」修正為「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及將「在該消息未公開或……」,修正為「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及將「買入或賣出」修正為「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是上開修正已涉及構成要件之擴張(擴大內部人範圍)、限縮(「獲悉」改為「實際知悉」、重大消息必須「明確」、重大消息必須要有「具體內容」等),自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係力特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係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歷次修法所規範之內部人,是上開擴大內部人範圍並不影響本案被告犯罪之成立,而以構成要件限縮之99年6 月2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為有利於被告甲○○,是本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99年6月2日修正公布)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之規定。
⒉查93年4月28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有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嗣該條先後於95年5月30日、99年6月2日、101年1月4 日、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⑴95年5月30日因應刑法第4章章名由「共犯」修正為「正犯與共犯」,修正第3項、第4項之用語;⑵99年6月2日則配合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2項之增訂,修正第1項第1款規定增列違反上開規定之處罰,並酌作文字修正;⑶101年1月4日就第171條第1項第1款並未修正,僅於該條第1項第3款增訂須致公司遭受損害達5百萬元之要件,並配合增訂第3項之罪,將第4、5、7項之序文規定進行文字修正;⑷107年1月31日修正第171條第2項,原條文:「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修正為「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參照107年1月31日本次修法之立法說明略以:原第2項之「犯罪所得」,指因犯罪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認定基準,而不擴及之後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其中關於內線交易之犯罪所得,司法實務上亦認為計算時應扣除犯罪行為人之成本,均與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含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且犯罪所得不得扣除成本,有所不同。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犯罪認定疑義,爰將第2項「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資明確。另「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含因犯罪取得之報酬,併此敘明等語;再佐以106年12月18日立法院第9屆第4會期財政委員會第22次全體委員會議紀錄,上揭修正係將原以「犯罪所得」1億元以上作為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資與不扣除成本之刑法沒收新制「犯罪所得」相區別,俾利司法實務向來以扣除成本為主流見解之運作順利(立法院公報第107卷第8期第265、308、309頁)。可見本條第2項雖經前述修正,但修正前關於「犯罪所得」之定義,與修正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實屬相同,僅屬司法實務見解之明文化,本案亦無同條第4、5項所稱自首、偵查中自白等情形,刑罰效果並未變更,此部分當無法律變更而應比較適用新舊法之情形。惟上開修正關於該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違反同法第157條之1第1項規定,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刑之規定,則均未修正,是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二)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本次刑法修正後之新舊法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⒈關於易服勞役部分: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2條第2項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二人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一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將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移至第42條第3項,修正為:「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是新法修正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提高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使行為人易服勞役之日數減少,如折算結果,均未逾六個月之日數,則新法對行為人較為有利,自應依新法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易服勞役期間,修正前最長為6個月之日數,修正後,將易服勞役之期間提高為1年,如折算結果逾6個月日數,則舊法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應適用舊法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2號問題7參照)。本件被告甲○○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其併科罰金部分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其併科罰金逾16萬2,000元,依修正前、後之折算標準均逾6個月,故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
⒉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被告二人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顯較修正前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不利於被告二人,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⒊以上綜合比較結果,關於上述事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規定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
五、論罪
(一)按「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違反上揭規定,其犯罪所得未逾新臺幣1億元,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彭紹華及股票交易營業員,為其出售宏運投資公司持有力特公司股票為間接正犯。被告甲○○先後多次所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認係被告甲○○所為係接續犯,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⒈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同法第13條第1項則明定:「本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亦適用本法」。此係刑法量刑規定之補充規定,旨在就久懸未決案件,從量刑補償機制予被告一定之救濟,以保障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係重要之司法人權。該條第1款所稱「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係指如訴訟程序因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而言。至於被告否認犯罪所為之辯解,乃訴訟上辯護權之正當行使,不能視為造成訴訟程序延滯而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第2款所稱「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應由法官於具體個案中慎重斟酌,例如考量案件是否係重大繁雜之犯罪事件、待證事實是否需經多次鑑定、訴訟當事人的多寡、經濟犯罪之資金流向複雜等;第3款所稱「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例如鑑定需時過久、調查程序需在國外或大陸地區進行、有法定停止審判等情形即是。
⒉本件經檢察官起訴後,於96年11月22日繫屬於第一審法 院,有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移案函文上蓋具之第一審法院收文章可稽(原審審訴卷第1頁),迄今已逾8年,自屬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所定之案件,而有無該條應減輕其刑之情形,係屬法院應依職權審酌之事項。查本件自繫屬第一審法院迄今,迭經密集審理,惟其事實、法律關係繁雜,所需調查之事證甚多,歷審為釐清犯罪經過以發現實質真實,致案件前後持續之訴訟歷程逾12年之久;然法院縱無怠惰延宕之情事,亦非本案經論罪被告之因素所肇致。是本件訴訟程序之延滯,並無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對其等迅速受審之權利不能謂無侵害,且就客觀上判斷,情節已屬重大,自應適用上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同年12月22日批示吳育宜草擬之回函,而得獲悉證券交易所上開查核動作後,明知力特公司94年度第3季財務報表中,以新舊機器設備試機耗用之存貨轉列固定資產資本化之金額23.5億元,此部分之帳務處理並不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規定,如重編財務報表將導致力特公司產生鉅大虧損,屬重大影響力特公司股票價格消息,明知在該重大消息未公開前,不得買入或賣出力特公司股票,詎其為減少宏運公司所持有之力特公司股票,因股價下跌衍生之損失,而仍指示彭紹華於94年12月23日代其出售宏運投資公司名下力特公司持股,檢察官認被告甲○○於94年12月23日(94年12月24日、25日分別係星期六、日之例假日)所為之出售力特公司股票行為亦成立證券交易法之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云云。
(二)訊據被告甲○○固承稱於94年12月23日確有出售力特公司股票之行為【對照卷附高橋證券、台証證券相關人員之股票帳戶交易明細表,宏運投資公司於94年12月23日高橋證券、台証證券帳戶各賣出20仟股,共40仟股】,惟以前詞辯稱否認有內線交易犯行。經查:本案證券交易所對力特公司之查核經過情形,已詳述於前,故不再贅述。而依前說明可知,證券交易所第一次係於94年12月14日發函力特公司,被告甲○○及力特公司相關主管人員經商議研究後,於94年12月23日回函證券交易所。衡情,被告甲○○於斯時雖已心生警惕,惟其對於證券交易所是否會接受其回函所陳意見,應仍心存 觀望,直至力特公司於94年12月26日接到證券交易所來電稱 不接受力特公司94年12月23日回函意見,將進行實地查核時,本件之重大影響股價消息始認為明確,被告甲○○於94年12月26日以後之出售股票行為始係依內部消息而為之內線交易行為,理由已經本院詳述於前,故被告甲○○上開於94年12月23日出售力特公司股票行為,尚不符合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所指之內線交易要件,公訴人以被告甲○○之94年12月23日出售力特公司股票行為亦成立本件內線交易罪,尚有誤認。被告甲○○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事實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之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本院論斷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甲○○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甲○○所為附表所示之內線交易行為共賣出力特公司股票2261仟股,得款應為1億3791萬700元,原審誤算得款金額為1億3818萬700元;本件甲○○犯罪所得為2918萬3979元,原審誤算為3426萬5140元,上開部分事實認定亦均有違誤;㈡又原審雖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規定科被告甲○○予新台幣1000萬元之罰金刑,惟被告甲○○身為股票上市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其因94年前三季財務報表編列錯誤而遭證券交易所查核,即應深切檢討改進,竟於明知力特公司勢必不能通過證券交易所查核將重編財務報表,當年度將轉盈為虧,股價亦會因此而為相當程度之下跌,為避免損失而為本案內線交易犯行,嚴重破壞正常股票市場交易秩序,坑害無辜投資大眾,實屬非是,獲利且達兩千多萬元以上,原審未充分審酌上情,就罰金刑部分僅科處被告甲○○新台幣1000萬元,尚嫌過輕;㈢原審未及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減刑規定;㈣就本件沒收部分,原審未及適用修正後相關沒收規定沒收本案犯罪所得(詳如後述)。被告甲○○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被告甲○○所科罰金刑部分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被告甲○○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甲○○擔任力特公司董事長、總經理,係股票上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企業經營主,負有相當社會責任,竟利用內部消息為本案內線交易犯罪,自屬非是,嚴重破壞證券市場之交易秩序,犯罪所得並高達2千9百餘萬元,且犯後否認犯行,一再飾詞狡辯,未見悔意,併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關於被告甲○○所處罰金刑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第3項原規定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均為銀元),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如罰金總額折算逾六個月時,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上開數額並應先適用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提高一百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一比三之比例折算為以新臺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則改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勞役期間則不得逾一年,如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時,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因被告甲○○於本案所科處罰金高達新台幣1800萬元,逕比較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3項、修正後刑法第43條第5項規定,應以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甲○○較為有利,故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甲○○所科處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甲○○係犯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所定之罪,並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依同條例第3條規定,不在減刑之列,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沒收相關條文,業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刑事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不再適用,惟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仍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嗣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起施行,修正後規定為:「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此規定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始修正施行,依上開說明,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至3項案件之犯罪所得沒收,即應優先適用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處理,至新法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犯罪所得之追徵、排除、過苛調節等項),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處理。
(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至3項案件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範圍,依同法第171條第7項之規定,係於刑法沒收新制以「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外,另行創設「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排除條件。然揆諸刑法沒收新制之立法目的,係因過往沒收為「從刑」,犯罪所得經執行沒收之「從刑」後歸屬國庫,未另行提供被害人求償管道,導致被害人因各種現實因素未能求償,反令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未符事理之平,因而揚棄沒收為「從刑」之概念,並修正刑法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規定,均採義務沒收主義,俾徹底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並使權利人得就沒收、追徵之財產聲請發還或給付,以回復犯罪前之財產秩序,且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基此,上開證券交易法(特別刑法)所定「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例外規定,應從嚴為法律體系之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免適用結果導致沒收新制之立法目的蕩然無存。質言之,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首應確認未實際合法發還犯罪所得之應沒收、追徵範圍,俾判決確定後檢察官仍得依前開規定再行確認實際合法發還之範圍,並於扣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後,再為沒收、追徵,不得僅因審理時尚有應發還之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即逕認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俾與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所揭示之立法價值協調一致。另為貫徹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立法目的,除非確無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否則應扣除不予沒收部分後,就其餘額依上開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附加之條件方式諭知沒收,俾該等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確定後,仍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
(三)所謂排除沒收或追徵之「實際合法發還」,應限於個案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始克當 之,因犯罪而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固不待言,若如被害人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亦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但完全未賠償或僅賠償其部分損害,致其犯罪所得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新修正刑法之理念,自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900號等判決意旨參酌)。至上開「實際合法發還」之排除沒收、追徵事由,法院判決確定後始行發生者,檢察官於執行時亦應適用,即「實際合法發還」之情形,於法院判決後嗣後始行發生者,檢察官於執行沒收時仍應先予扣除,併此說明。
(四)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1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又參與人財產經認定應沒收者,應對參與人諭知沒收該財產之判決;認不應沒收者,應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2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2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違反本件內線交易之行為,使第三人宏運投資公司取得本件犯罪所得,本院於108年4月21日當庭裁定命宏運投資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見本院卷二第116頁),並由其代表人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五)被告甲○○就本案內線交易行為,由宏運投資公司獲取犯罪所得為2918萬3979元(詳如前述獲利金額計算),此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賣股票的錢是償還宏運投資公司的銀行貸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6頁),復有宏運投資公司銀行借還款時序表、宏運投資公司單日處分力特股票明細表暨相關證券存摺、銀行往來資料為證(見原審卷三第108頁至第167頁),顯見上開犯罪所得確屬參與人宏運投資公司因被告甲○○違法行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復無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等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刑法第38條之1第2、3項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之26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57條之1第1項、第7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2條第3項,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文中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陳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
(內線交易行為之規範)
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
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前項各款所定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非股權性質之公司債,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賣出。
違反第1項或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三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第1項第5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提供消息之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償責任。
第1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2項所定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22條之2第3項規定,於第1項第1款、第2款,準用之;其於身分喪失後未滿六個月者,亦同。第20條第4項規定,於第3項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附表
本件重大影響股價消息於94年12月26日明確以後,自於94年12月26日至95年1月12日大量出脫宏運投資公司所有之力特公司股票高達2261張(仟股),其所得及相關交易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計算明細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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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台証證券交易明細(2041偵卷一,p101-1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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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手續費依卷證出處之各卷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