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5號
第 三 人
即參 與 人 安多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勁節
第 三 人
即參 與 人 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邵明斌
第 三 人
即參 與 人 沂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邵明斌
第 三 人
即參 與 人 松崗數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湯順甄
第 三 人
即參 與 人 金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第 三 人
即參 與 人 永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 二 人
代 表 人 賈文中
本院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5號被告朱國榮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安多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沂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松崗數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金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永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沒收該犯罪所得(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次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3項)。
二、經查:
㈠本院審理被告朱國榮與共同被告林桂馨、辜仲諒、陳俊哲、吳豐富、張素珠、張友琛及張明田等8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公訴意旨就:
⒈被告等人涉嫌起訴書犯罪事實丙㈠犯罪事實為:朱國榮、林桂馨於附表一所示期間以安多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多利投資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座開發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沂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沂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松崗數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松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崗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設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證券帳戶及對應之銀行交割帳戶,及向丙種墊款金主賈文中墊款,並借用賈文中經營之金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富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及永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駿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設於如附表二編號12、13所示之證券帳戶及對應之銀行交割帳戶,共同炒作、操縱龍邦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邦國際)股價,均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涉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操縱股價罪。
⒉被告等人涉嫌起訴書犯罪事實丙㈡犯罪事實為:被告朱國榮持有龍邦公司多數股權,對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壽保公司)具有實質控制力,與辜仲諒就中信金控併購臺壽保一案,達成一定協議,此舉將促成臺壽保於一定期間內必發生與他公司合併之結果,而該合併結果足以影響臺壽保公司之股價,朱國榮遂利用其掌控如附表二編號1至5、11所示證券帳戶及交割銀行帳戶,自104年1月22日起至同年5月7日止,大量買進臺壽保股票及以臺壽保股票為標的之衍生性商品合約(Call Option)、認購權證等有價證券計26,105張,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488,846,921元,並多集中於104年5月間陸續出清,至同年6月3日全數賣出,不法獲利183,267,581元,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不得內線交易之規定,涉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2項內線交易罪。
㈡原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就操縱股價部分,認定被告朱國榮、林桂馨自105年1月30日起至同年2月23日止,利用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帳券帳戶及交割銀行帳戶,有高買證券犯行,判決被告朱國榮、林桂馨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操縱股價罪,其餘部分均不另為無罪諭知;就內線交易部分,認定被告朱國榮於禁止內線交易期間之104年1月26日起至同年5月13日12時23分止,以附表二編號1至5、11所示之帳券帳戶及交割銀行帳戶,進行金融商品交易,合計獲利157,072,175元,判決被告朱國榮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內線交易罪,並諭知沒收上開不法所得。依檢察官起訴事實、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及卷證資料,朱國榮涉嫌利用其掌控上揭帳戶實行違法行為,可能使安多利投資公司、福座開發公司、沂豐公司、松崗公司、金富公司及永駿公司取得犯罪所得(不法獲利)。如本院審理後認朱國榮成立犯罪且使安多利投資公司、福座開發公司、沂豐公司、松崗公司、金富公司及永駿公司獲取不法經濟利益,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有可能應對安多利投資公司、福座開發公司、沂豐公司、松崗公司、金富公司及永駿公司諭知沒收不法利得,即沒收對象及範圍可能包括安多利投資公司、福座開發公司、沂豐公司、松崗公司、金富公司及永駿公司之財產。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安多利投資公司、福座開發公司、沂豐公司、松崗公司、金富公司及永駿公司財產權,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及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認有依職權命安多利投資公司、福座開發公司、沂豐公司、松崗公司、金富公司及永駿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本案已定於112年1月7日上午9時30分及下午2時30分、112年1月16日下午2時30分、112年2月20日上午9時30分及下午2時30分、112年3月6日上午9時30分及下午2時30分、112年3月8日上午9時30分及下午2時30分,在本院專一法庭進行審理程序。安多利投資公司、福座開發公司、沂豐公司、松崗公司、金富公司及永駿公司參與本案後,於本院審判期日得委任代理人到場、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並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紀凱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嚴昌榮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一:被告涉嫌不法操縱股價期間
附表二:被告朱國榮涉嫌掌控之證券帳戶及交割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