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令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17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4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趙令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趙令煌為千進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進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107 年7 月24日下午5 時許,因接獲他人通知千進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遊覽車)停靠在桃園市中壢區龍慈路與龍智路口前,並從車中散發出煙霧,遂與千進公司員工魯煒祥與李岳軒共同前往該處。嗣於同日晚間6 時20分許,趙令煌抵達該處後,明知在遊覽車後門內登車樓梯處將林凱荺強拉下車,將可能造成林凱荺受傷而不違反其本意,竟基於傷害之未必故意,仍在林凱荺已站在遊覽車後門車門內樓梯之情況下,徒手拉扯林凱荺之雙臂使林凱荺離開遊覽車,因而致林凱荺受有左右前臂挫傷、左膝挫傷併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凱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及被告趙令煌於本院準備期日及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3頁、第70頁至第72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認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在遊覽車停放之處所,拉扯告訴人林凱荺之手臂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傷害犯行,並辯稱:遊覽車是其經營的千進公司所有,平日是由司機朱志偉駕駛,當天有人打電話到公司說遊覽車停放在路邊且車內冒煙,其便趕快和魯煒祥、李岳軒一起去查看,到了現場其敲遊覽車的門都沒有人回應,就以鑰匙開車門進入車內,車內沒有人,本來要請魯煒祥將車開走,但當時車子發不動,就先找電機師傅來發動車子,約過了半小時車子發動後,魯煒祥在駕駛座上等車子氣壓足夠才能開車,其即和李岳軒在車外聊天,後來告訴人突然出現,此時車子氣壓剛好充足,魯煒祥正在關車門要將車子開走時,告訴人突然從遊覽車後門跳上車階梯,手還扳著車門不放,那個車門有十磅重,手如果被夾到會斷掉,其怕告訴人被車門夾住,所以趕快上前拉告訴人,且大聲叫魯煒祥不要關門,有可能因此造成告訴人手臂紅紅的,但伊當時是要救告訴人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在遊覽車停放處所,遭被告拉扯其雙臂,且當下告訴人受有左右前臂挫傷、左膝挫傷併瘀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493號卷,下稱偵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57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17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77頁至第184頁)、證人魯煒祥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原審卷第85頁至第90頁)、李岳軒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90頁至第93頁)分別證述詳實,且有卷附天晟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4頁),並為被告趙令煌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為真實。
(二)首先,證人魯煒祥於警詢時證稱:伊當天和被告在千進公司談事情,被告接到電話說公司遊覽車冒煙,伊就和被告及李岳軒一同前往,到了現場將車門打開,發現後門處有瓦斯爐正在燒開水,水燒乾了才會冒煙,將瓦斯爐關掉後,被告決定將車開回公司。伊上駕駛座準備開車時,從右後照鏡看到一個女生擋在後車門門口,被告大聲叫伊不要關門,伊看到被告把那個女生拉下車門。伊才可以把門關上,門關上後就把車開走了等語(見偵卷第9頁反至第10頁),並於原審審理時曾結證稱:當天被告接到電話說公司遊覽車冒煙,伊就和被告、李岳軒一同前往。到了現場將車門打開,發現後門處有瓦斯爐正在燒開水,水燒乾了在冒煙,告訴人當時沒有在車上,因為車子也就只有那麼大,將瓦斯爐關掉後,決定將車開回公司,但車子沒有電發不動,請電機師傅來充電後,車子才能發動,伊就坐上駕駛座發動引擎,又等5 到10分鐘充好氣,車門才能關緊,之後伊和被告及李岳軒又把車子內外都檢查一遍,後來我們要走時,告訴人不知道從哪裡跑出來,就霸著後門,伊當時在駕駛座,從右後照鏡看到被告去拉告訴人下車。因為告訴人阻擋後門不讓我們關,伊一關門,看到門一動,伊就從後照鏡看到被告拉告訴人的手,所以伊第一個動作是先把開關關起來,當時告訴人在車上,李岳軒不在後照鏡看到的範圍內,所以伊沒有看到李岳軒。伊看到被告把告訴人拉著,要告訴人離開車輛,就在後門的階梯那裡。被告有大聲叫伊不要關門等語(原審卷第85頁至第90頁)。其次,證人李岳軒於警詢時證述:因被告和魯煒祥告知公司的遊覽車冒煙,伊即和被告及魯煒祥一同到現場,被告有用備用鑰匙打開車門查看車上有沒有人,且發現遊覽車車後門處有瓦斯爐在煮水,馬上把火關掉,之後被告要將遊覽車開回公司,但車子沒電無法發動,所以魯煒祥到附近找電機師傅來修理,後來車子修好發動後要開走時,告訴人就出現在遊覽車後門附近,站在遊覽車後門門口裡面不下車,魯煒祥在駕駛座無法看到後門情況,要將車門關閉時,關門時告訴人站在門口,被告看到就將那女生拉下車等語(見偵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 頁正面),且曾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因為遊覽車要關門了,有看到告訴人要衝上車,所以被告把告訴人拉下來。被告拉告訴人的位置在遊覽車後門樓梯第一階處,告訴人已經踏上去了,伊站在被告及告訴人的右後方,距離他們約3步距離。被告是拉告訴人的手,把告訴人往車下拉。伊則是跑到前面叫魯煒祥不要關門,伊沒有動手拉告訴人等情綦詳(見原審卷第90頁至第93頁)。是證人魯煒祥、李岳軒之證詞互核均大致相符,且證人魯煒祥、李岳軒均已於原審具結擔保其等證詞之可信度,2人更均係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千進公司員工,並無攀誣被告之可能,故其等證述內容即應均屬可採。
(三)再者,告訴人於警詢時先證稱:伊平日以遊覽車為家,當天聽到有人開遊覽車車門之聲音,伊趕緊躲進浴室,再從浴室門縫看到被告和一名男子,伊從浴室出來站在後門,被告看到伊就要伊下車,且說要把車子開走,伊不肯下車,被告就和另一人抓著伊的雙手手腕把伊從後門拉下車,後來伊告訴被告伊要上車拿伊的東西,被告說不行。當時後門快關的時候,伊就用右手手臂伸進後門要卡住不讓門關上,導致伊前臂挫傷,後來他們再把車門打開讓伊出來,被告和另一名男子拉著伊的手前臂,導致伊下來的時候左邊膝蓋撞到門檔受傷,接著他們就把車子開走等語(見偵卷第20頁),而於107年9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當時在伊乾爹朱志偉的遊覽車上,用卡式爐燒水準備要進廁所洗澡,聽到有人開啟遊覽車駕駛座旁邊的車門,且有在車外講話。後來被告在後門那裡看到伊,有要伊下車,還有試圖要拉伊下車,且說車子是被告的,被告要把車拉走。被告就上車是拉伊右手,要把伊拉下車,伊另一隻手拉著遊覽車上的把手,後來有另一個人過來一起拉著伊下車,伊是因為這樣而受傷。伊被拉下車後,有一名男子把遊覽車開走,被告則和另一名拉伊的男子一起開小客車離開等語(見偵卷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正面),嗣於107年11月2日檢察官訊問時再改稱:伊是先遭被告拉下車,後來伊跟被告說伊要回到車上拿東西,被告和另一名男子擋住伊不讓伊上車,但沒有出手拉伊,伊的傷勢是被告拉伊下遊覽車時受的傷,只有被告1個人出手拉伊,另二名男子沒有出手拉伊等語(見偵卷第57頁正面),迄於108年8月19日原審審理程序中則再另證稱:是伊乾爹朱志偉讓伊住在遊覽車上,當天伊在車內準備盥洗,聽到有人用鑰匙開駕駛座旁車門的聲音。後來伊站在遊覽車門口,看到被告他們在車外弄那台車,被告就先叫伊下車,且說他要把車子拉走,伊說不要,伊就抓著鐵竿子,被告就硬拉伊下車,伊的手因此受傷。後來伊又要衝上車,又被關閉中的車門夾到,但伊沒有因此受傷,因為他們要把車門關起來,後來又打開等語(見原審卷第178頁至第180頁),然旋即又於同次期日改稱以:伊有被車門夾到,手也有因此受傷,因為被告有先將伊拉下車,後來伊要衝上車拿東西時,手有被夾到,但伊無法區分伊的傷是被拉傷還是被夾傷等語(見原審卷第181 頁),惟隨即又再改稱:被告拉伊時,伊的手有被被告硬拉的紅掉等語(見原審卷第182 頁),是由告訴人歷次所述綜合以觀,可知雖就告訴人究竟遭幾人拉扯、告訴人之手臂除遭被告拉傷外,是否亦遭車門夾傷、遭被告拉扯之次數及有無先下車後再衝上車以致遭被告拉傷等相關情節,所述確有先後不一之情形,是與此情有關之證詞是否可採信,應屬有疑,但仔細比對告訴人之證述,可知告訴人每次均確有提及其係站在遊覽車後門門口,再經被告徒手拉其手臂而受傷乙節,是就此部分,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詞應足採信。再參酌被告亦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自承:遊覽車後車門內的階梯是上去兩階,左轉再走上去三階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是可知告訴人若已站上遊覽車後門之階梯,當係已通過後車門,並非處於正要登上遊覽車之狀態無訛。
(四)綜上,由證人即千進公司員工魯煒祥、李岳軒,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凱荺之證詞合併以觀,可知於證人魯煒祥正要關閉遊覽車後車門之際,告訴人已站在遊覽車後車門內的階梯上,此時被告確有上前徒手拉扯告訴人之雙手,將告訴人拉下遊覽車等情屬實。至於被告所辯稱:遊覽車要關門時,告訴人在我旁邊,距離車門4公尺,我拉著告訴人的手是告訴人快到車門時,我拉住告訴人不讓告訴人上去云云(見本院卷第44頁),應與事實不符,未能採信。
(五)至被告徒手拉扯告訴人之行為,是否屬緊急避難行為,而得以阻卻違法,茲敘述如下:
1.按緊急避難行為,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
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
之條件(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66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
緊急避難行為,須屬實效性、必要性之不得已行為,當自
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
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此外,尚須衡
酌法益之衡平性原則,須避難行為所侵害之法益,不得超
過欲避免之緊急危難所產生之法益;倘避難行為超過實效
性、必要性或衡平性之程度,皆屬避難過當,僅得減輕或
免除其刑,而無從阻卻犯罪之成立。從而,緊急避難阻卻
違法事由之適用,客觀上應確實存在緊急避難情狀,行為
人有緊急避難之行為,避難行為無緊急避難行使之限制,
行為人主觀上則應有避難意思。次按刑法第24條第1項前段之緊急避難行為,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如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存有緊急危難,且主觀上基於救助之意思,而符合實施客觀上不得已之避難行為等要件,又無過當情事者,始應不予處罰。
2.經查,於遊覽車修理完畢之際,證人魯煒祥先已按下關閉遊覽車後車門之開關,而被告將已站上遊覽車後車門內階梯之告訴人拉扯下車,雖依常情而言,若告訴人遭遊覽車之車門夾住,必會受有傷害,但證人魯煒祥當時已聽聞被告及證人李岳軒口頭所為「不要關門」之指示,其便又趕緊將遊覽車後車門開關關上,故此時告訴人已經沒有被遊覽車關閉中之車門夾住之可能,且衡諸常情,遊覽車係為提供多數乘客上下而運送之用,故遊覽車之車門開、關速度在設計上均調整為不會過快,以利多數乘客上下通行,且車門開、關之運作方向亦在設計上不會碰及已在遊覽車內之人才是,以避免危險發生。是以,依遊覽車後門之關門速度及門片運作方向,理應不至於會將已站在遊覽車車門內上之告訴人夾住,況若如被告所辯:其係因防止告訴人遭車門夾擊,才出手拉扯告訴人云云,則當時已站在遊覽車後車門階梯上之告訴人係想登上遊覽車,並沒有自遊覽車下車之意思,理應不會自己往車下行進,被告大可直接讓告訴人留在遊覽車上,即更可確實防止發生告訴人遭關閉中遊覽車後車門夾擊之結果,因此,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拉扯行為並未能確實避免告訴人受有更大之傷害,是案發之際當無出現緊急危難情形。進而,實難認被告主觀上僅係出於救助告訴人之意,客觀上被告所為拉扯告訴人之行為,亦非屬有效排除告訴人受傷之不得已之避難行為,依據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為,並不符合刑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之緊急避難行為,當屬疑義。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雖未更動傷害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將有期徒刑及之罰金刑上限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桃交簡字第9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54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6年8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8頁)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惟經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認量處最低法定刑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予以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被告之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且不符合緊急避難阻卻違法規定之要件,理應予以刑事責罰,但原審認被告係基於為告訴人緊急避難方為本案犯行,可以阻卻違法,實有誤會,是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稱:遊覽車之關門速度應屬緩慢,要無出現緊急避難之情,被告更無必要出手拉扯告訴人,實則係被告與靠行之遊覽車司機朱志偉就該遊覽車歸屬存有糾紛,故被告不欲告訴人繼續停留遊覽車內,致其無法順利將遊覽車拖走,始出手拉扯告訴人,以免妨害其將遊覽車移往他處。倘如被告所辯係因防止告訴人遭車門夾擊才出手拉扯告訴人,依照一般遊覽車之關門速度,而告訴人又係欲返回車上,被告大可放手讓告訴人順利回至車上,即可防止發生告訴人遭車門夾擊之結果,且較為快速安全,是本件當無出現緊急危難情形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予以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64歲之成年人,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當可知與他人發生糾紛時,當以理性態度及合法手段,加以溝通、解決,竟僅因求儘快順利將遊覽車駛離等緣故,即出手強拉告訴人之雙臂使告訴人離開遊覽車,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所為自屬非是,暨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係以徒手方式進行,尚稱平和,且持續時間不長,犯罪動機及目的亦非屬惡劣,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非重,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