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3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勇伸
選任辯護人 温藝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73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3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勇伸無罪。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最高法院嘗謂: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其理由為(略以):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等語(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
二、惟按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處「判斷之依據」當不僅指有罪判決為限,而包括無罪判決在內,且立法者揭諸正是:「法院要判斷證據資料的證明力,應以具證據能力者為前提」。不論是消極的證據禁止或排除(狹義無證據能力),或者未經嚴格證明法則(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都是欠缺證據能力,而傳聞證據如非屬傳聞法則之例外,自亦無證據能力,在未確定其是否有證據能力之前,法院根本無從提前判斷其證明力,更遑論在確定證據應禁止使用(即排除於審判程序之外)時,法院如無足夠的證據資料足以論斷證明力,自僅能為無罪判決。換言之,在法院論斷有無證據,及證據之證明力是否足以形成有罪心證前,必須先進行證據能力之判斷,始得確定審判程序尚有無足夠之證據可供判斷為心證之基礎,此乃邏輯之必然。從而,認為無罪判決可以無庸為證據能力之判斷,而無須於判決理由內論敘說明,顯有因果倒置、邏輯謬誤之嫌,爰認仍應先為證據能力之判斷,始得進入證據證明力之論斷取捨,合先敘明。
三、被告審判外不利或有利於己的陳述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係在保障被告陳述之「意志決定及意志活動自由」,如被告之陳述非屬自白之性質,而僅係不利,或甚至有利於被告之陳述,如檢察官提出作為證據,基於相同意旨,仍應受前述證據能力之限制。
(二)查被告、辯護人不爭執檢察官所提出被告審判外陳述筆錄的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足證檢察官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施以不正方法訊問製作之情事,是被告審判外之陳述係出於任意性,具證據能力。至原審程序所為陳述,被告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而認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及其他文書之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檢察官所提出證人即告訴人吳文彬警詢、偵訊中證言,及其他文書證據,包括與本案相關的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檢察官勘驗筆錄等文書,於本院審判期日經提示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證據證明該等證據有不法取得之情事,致影響真實性,是該等審判外筆錄及文書具相當之可信性,依據及類推適用前述「同意性」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其他文書均具證據能力。
貳、證明力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勇伸為源士林實業有限公司(即連鎖商家源士林粥品)負責人,吳文彬則為加盟店店主,陳勇伸因門市商品售價調整,而於民國108年4月15日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即吳文彬經營的加盟店門市,2人並因加盟合約問題發生爭執。陳勇伸竟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29分許,以右手持其所有之美工刀1把,於吳文彬阻止陳勇伸割損吳文彬所有原有價目表後,突將前開美工刀快速逼近吳文彬左邊頸部,並為短暫停留,以此加害吳文彬身體、生命惡害通知之方式,恐嚇吳文彬,致生危害於安全。經吳文彬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的恐嚇危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此項證據法則於非告訴乃論之罪的被害人,以及自訴案件的自訴人陳述時,亦應有其適用餘地。再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4986號判決意旨曾強調此一原則,足資參照。又按最高法院於92年9月1日刑事訴訟法修正改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精神之立法例後,特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再次強調謂:「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等語(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見)。98年12月10日施行生效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將兩公約所揭示人權保障之規定,明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第2條參見),其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2項亦揭示「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經依法確定有罪以前,應假定其無罪」;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更明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凡此均係強調學說所指,基於嚴格證明法則下之「有罪判決確信程度」,對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據應證明至「無庸置疑」之程度,否則,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自始被推定為無罪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三、檢察官認被告陳勇伸涉犯上述犯罪,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吳文彬於警詢、偵訊中指證筆錄,及店內錄下被告與告訴人爭執過程的監視錄影畫面、檢察官勘驗筆錄等證據為憑。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為了統一更新加盟店的產品售價及價目表,而於檢察官所指時間前往告訴人店內即檢察官所指地點,因為加盟主即告訴人表示想停止經營加盟店,雙方為了加盟合約及調整產品售價等問題發生爭執,且因告訴人仍懸掛舊價目表遂將之卸下,並持隨身攜帶美工刀1 把,欲割裂告訴人回收並放置在店內的價目表看板,因為遭告訴人阻擋而發生拉扯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持刀是要割價目表看板,從來沒有要恐嚇告訴人,也沒有逼近其脖子情事,是因為告訴人的指控及監視器從後拍攝畫面的角度,使檢察官誤認有對告訴人的脖子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的利益辯稱(略以):告訴人提告動機是為了想藉此免除與被告間的違約債務,因為告訴人想提前解約必須支付被告的公司高額違約金,故告訴人的指證除與事實不符外,有刻意偏頗而為不利被告之情,不足作為認定被告有罪的依據;且從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持美工刀的目的是為了割破價目表,監視畫面的過程看到是告訴人主動先去拉被告的手,可見對於被告持美工刀的行為沒有任何恐懼,之後被告是用左手掙脫告訴人的左手,因為鏡頭是由下往上所以拍到刀頭跟耳朵後面美工刀,讓人誤會被告是對告訴人的脖子,實則距告訴人脖子很遠,從來沒有要逼近告訴人脖子;又被告是基於毀損犯意要破壞價目表,並無藉此加害財產法益行為來恐嚇告訴人之意;另外被告也接受法官的建議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對告訴人不再請求所積欠貨款,也放棄對告訴人把餐車侵占行為的告訴,被告當日就是單純要割掉價目表,沒有其他想法,請給予無罪判決等語。
四、被告為源士林公司負責人,吳文彬則為加盟店店主,被告因要求加盟店門市商品售價需進行調整,而於108年4月15日前往告訴人所經營之加盟店門市,2人並因商品售價及加盟合約問題發生爭執。嗣於108年4月15日下午1 時29分許,被告擅將告訴人店門口懸掛價目表看板拆下,告訴人見狀即伸手拿回被告手中的價目表看板,並將該價目表看板放至店內冰箱旁,被告隨後即以右手自其長褲右側口袋內拿出美工刀1 把,走至放置在店內冰箱旁之價目表看板旁而欲割損之,惟遭告訴人所阻止等事實,業據被告不爭執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參見偵查卷32頁、原審卷第183至184頁);且有被告、辯護人所不爭執的原審109年3月19日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圖各1件在卷可證(參見原審卷第147至155頁)。此部分事實已足認定。
五、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固結證稱:被告於108年4月15日至我的加盟店門市內要求我調整粥品價格,但我因為要於同年5月間結束營業,所以就覺得沒有必要調整,之後被告有以挑釁言語跟我講話,後來還拿出美工刀,原本要破壞我店內,被我阻止後,被告有以美工刀架在我脖子上等語(參見偵卷第32頁)。且核與原審審理時結證所稱:被告於上述時間到我店內要來更新菜單,後來持美工刀要割我的價目表看板,我有把價目表看板拿走阻擋他,阻擋的過程中被告有將美工刀架在我脖子上,美工刀大約在我的左側前頸部,距離我脖子很近,刀尖也是朝向我頸部這邊,等到美工刀離開後刀尖才朝天花板,當被告拿刀架在我脖子上時我有感到害怕,不過我阻擋他割價目表看板時並沒有拉他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84至187頁),固然大致相符。告訴人遲至108年6月4日始至警察局提出告訴,有告訴人警詢筆錄一件在偵查卷可證(參見偵查卷第14頁),距離案發當日的同年4月15日,已有1個多月。雖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稱其在案發當日就有至警局備案,但自稱沒有備案紀錄(參見本院卷88至89頁),且依上述警詢筆錄記載,司法警察亦曾詢問告訴人:「為何至今才來提出恐嚇告訴?」(參見偵查卷第12頁),足見告訴人應係至108年6月4日始至警局提出本件告訴,所指案發當日即有報案等情,尚難採信。而告訴人於提出告訴之前,已於5月15日停止營業,並於同月22日向被告寄出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返還扣除末期貨款後,於簽約時所收的貨款押金(10萬元)餘額3萬781元及擔保金50萬元本票(參見偵查卷第24、67頁),而依被告所提出的銷貨單所載,告訴人尚積欠貨款6萬7,619元(參見偵查卷第66頁)。是足認告訴人於存證信函所指末期貨款屬實。惟依被告所提出與告訴人所簽立的加盟契約(參見偵查卷第62頁以下、本院卷第119頁以下),有效時間為10年,自106年7月1日至116年6月30日止,告訴人提前解約將有違約金60萬之情,且被告公司依約無償提供的生財設備如餐車、冰箱等,告訴人均未歸還等情,並非無據。被告與告訴人間因而有其他民、刑事訴訟,此亦為被、告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不爭執在卷。而於其等爭訟期間,告訴人並於108年9月19日以其所有門號手機,傳送以下文字及本案告訴人店內監視器所拍攝部分影象,至登記在被告名下手機,作為公司總部與各加盟店聯繫用的公務機:「請貴公司陳老闆依據之前所寄出之存證信函內容歸還款項不然近期內將以侵占罪提出告訴。上述影片也會於近期內於影音網站、電視台等媒體播出」等語(參見偵查卷第43頁)。是足見被告辯稱告訴人欲藉本案提告,以免除其可能須支付告訴人公司的違約金、生財設備等返還義務等語,並非無據,從而告訴人指證的真實性,尤其倚賴告訴人陳述其內心感受的是否畏懼的主觀認知,即必須有其他足以補強其真實性的證據,自不能僅憑告訴人的證述論定被告犯罪。
六、經原審當庭勘驗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以下記載時間均為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參見原審109年3 月19日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圖各1件,原審卷第75至79、141 至143、147至155頁):
1.告訴人於13:29:21時正自店門口走入店內,告訴人身後之被告站在店外,被告於13:29:23至13:29:26此期間,在店外先是伸長右臂扯動懸掛之價目表看板,接著雙手高舉欲拆下價目表看板【如照片2至3紅圈處】,並以臺語稱:「年輕人,做俗仔!」等語,告訴人見狀則朝被告所在位置走去,一邊伸手拿回被告手中之價目表看板【如照片4至5】,一邊對被告稱:「欸,等一下,這可以收起來。」等語,被告聞言遂稱:「對啊!收起來啊!」等語。
2.於13:29:33至13:29:38此期間,畫面可見告訴人右手拿著價目表看板自店門口走進店內,接著將價目表看板放置在冰箱旁,同時稱:「我的東西我收起來就好啦!我收起來就好啦!不需要拆掉啊!」【如照片6至8】,被告則自店外走入店內,至店內白色矮櫃旁停下,復於13:29:38時以右手自其長褲右側口袋拿出1 把美工刀【如照片9至10紅圈處】,復於13:29:39時,畫面可見被告伸右手持美工刀【如照片11紅圈處】,其於13:29:40時,右手持美工刀開始往畫面左側之冰箱位置走【如照片12】,於13:29:43時,畫面可見被告站在冰箱旁,其右手握著美工刀,正欲以雙手將告訴人收在冰箱旁之價目表看板拿出,告訴人見狀即由白色矮櫃旁快速走至被告之右側,伸出右手作出攔阻之動作【如照片13至14,美工刀位置見紅圈處】,且以右手握住價目表看板並將之往冰箱旁靠,又伸出左手欲抓住被告之右手,於此同時,被告之左手仍抓住價目表看板上方,其持美工刀之右手則已放開價目表【如照片15至16紅圈處】,告訴人於13:29:45時向被告稱:「這我的東西」。
3.且告訴人於13:29:46時以左手抓住被告之右手腕,此時被告之右手臂呈彎曲抬高並與地面呈現近90度垂直之姿勢,而被告右手所持之美工刀刀尖亦朝上【如照片17】,被告因而於13:29:47時鬆開抓住價目表看板之左手,旋又以左手抓住告訴人之左手腕並將告訴人之左手拉開,此時被告持刀之右手臂仍持續呈彎曲抬高並與地面呈現近90度垂直之姿勢,且其右手所持之美工刀刀尖亦持續朝上【如照片18】,隨後被告左手繼續抓著告訴人之左手腕,並向畫面左邊推近,於此同時,被告之右手臂不僅仍呈現抬高彎曲之姿勢,且於此過程中已轉為與地面近平行之角度,其手持美工刀之右手腕亦轉為朝向畫面左邊之方向,且被告身體一同往畫面左邊方向處靠近【如照片19至22】,嗣於13:29:49時,被告始將美工刀刀尖朝上、朝後,並放下其原本抬高之右手臂【如照片23至25紅圈處】,告訴人亦隨被告之右手臂降低而由左側臉朝鏡頭方向改為正面朝向鏡頭,但此期間被告之左手仍持續抓著告訴人之左手腕。
4.其後於13:29:50至13:29:52此期間,被告先是身體遠離告訴人【如照片26】,接著於13:29:52時方放開抓住告訴人左手腕之左手,一邊將右手所持美工刀收入其長褲右側口袋【如照片27至28紅圈處】,被告並以臺語稱:「不要吧,大哥」等語,嗣背對鏡頭朝白色矮櫃方向走,告訴人則於13:29:52至13:29:54此期間一邊將價目表看板重新放置於冰箱旁【如照片29】,一邊稱:「你拿刀子出來了吼,我這裡有監視器」等語,被告聞言即稱:「嘿,對,拿刀子出來」等語。續於13:29:56時視線朝店內之褐色書桌方向看去且稍微往書桌位置移動,並以手碰觸書桌上之紙張【如照片30至31紅圈處】,向吳文彬稱:「這不好,這個你自己撕」,復又於13:29:58時身體轉向白色矮櫃【如照片32】,再向告訴人稱:「來來來,自己撕、自己撕」,告訴人見被告不停在店內走動及環視周遭,遂朝被告走去。
七、上述勘驗筆錄,雖經被告、辯護人於原審表示沒有意見,惟因原審於原判決理由中,均為不利被告的解讀,辯護人因而聲請本院重為勘驗。經本院受命法官於109年11月30日準備程序再為勘驗結果如下(參見本院卷第212頁、第216頁以下):
1.原則上均同原審109年3月19日勘驗筆錄所載。
2.就前述原審勘驗筆錄補充如下:
⑴增列照片16-1。因原審照片15紅圈處即為美工刀之刀頭;惟原審照片16之紅圈處並非被告持美工刀之右手而係告訴人之左手(即照片16-1藍圈處);被告持美工刀之右手應如照片16-1紅圈處,當時告訴人用其左手要去抓住被告持美工刀之右手,故由監視錄影晝面前後可推知告訴人自13:29:44至13:29:47時(長達3-4秒),均主動以其左手握住被告持美工刀之右手。
⑵增列照片20之1、22之1。原審照片20已出現美工刀刀頭(如照片20-1黃圈處),但原審勘驗時未發現,故照片20應更正為照片20-1;另由原審照片20及照片21相較可知,照片21中被告之右手手臂逐漸呈現與地面呈垂直狀,故較照片20為傾斜,持續至照片21晝面中,已見被告之右手拳頭已出現於右耳多處(如照片22-1紅圈處),但原審勘驗時並未發現,故照片22應更正為22-1。
3.另增列照片33至38:
⑴13:25:47至13:25:54時,告訴人站在淡水店門口,臉部朝著店内被告所在位置之方向,陳勇伸往晝面右邊走去,同時畫面右邊有一名女子正自牆壁上取下價目表,被告伸出右手以美工刀往前述價目表上劃,該名女子即將價目表對折,同時被告往門口告訴人站立的方向走去(如照片33至35)。
⑵被告於13:25:47至13:25:54時,為協助女員工快速更換價目表,即在告訴人面前以美工刀在員工自牆上取下之價目表上劃,讓員工可以更快速的將取下的舊價目表對折,收拾現場。
⑶13:34:40至13:34:52時,被告開始背對著鏡頭往外走,13:34:52至59時畫面已無被告,且告訴人一直坐在褐色書桌前方位置上,未與畫面中女子有交談(如照片36至38)。
八、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決同此意旨),且本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換言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的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及名譽等事為內容,則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又除行為人主觀上有恐嚇他人之故意外,該通知之內容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需綜觀被告行為之全部內容而為判斷,不能僅節錄部分行為或隻字片語,斷章取義認定被告之恐嚇犯行;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總之,被告所為是否屬於惡害通知,須審酌被告所以口出該等言詞之緣由、背景脈絡,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由告訴人的片斷認知,及僅憑告訴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恐嚇罪。
九、依據如上原審及本院補充的勘驗筆錄,以及勘驗擷圖顯示,被告當日所以拿出美工刀,其目的僅在割除所卸下的價目表看板,因該價目表為告訴人所製作,告訴人認為屬告訴人的財產,所以先出手,以左手抓住被告持美工刀的右手,並同時向被告稱:「這我的東西」等語。足見是告訴人先出手抓住被告持刀的右手且緊抓不放,被告仍意欲割除價目表看板,所以以左手抓住告訴人的左手腕,並將告訴人的左手拉開,但告訴人仍不願放手,即使被告持美工刀的右手有朝向畫面左邊,即告訴人左臉方向,但被告也同時因為此拉扯立道,連同身體一同往告訴人出靠近,於此短暫4至5秒期間,被告實難以控制手中美工刀方向,但可以確定的是,被告見告訴人不願放手,其後即放開抓住告訴人的左手,而將右手所持美工刀收入其長褲右側口袋。足見被告有盡力避免劃傷告訴人,且並無藉此口出任何惡言或暗示將加害告訴人的言詞。反而此時告訴人竟向被告稱:「你拿刀子出來了吼,我這裡有監視器」等語,不無挑釁被告的意味,所以被告聞言回以:「嘿,對,拿刀子出來」等語。此外,2人間無其他言詞對談。除已能證明前述告訴人證言中一再所稱「被告拿刀架在我脖子上」等語,顯有不實,而有誇大外,也能證明,是告訴人先以左手抓住被告握有美工刀的右手,並於被告要拉開告訴人的左手時,告訴人均緊抓不放,被告只好自己作罷,不再試圖割破價目表而收起美工刀,告訴人先以上述言詞相譏等反應,實難認告訴人當下有感受畏懼等情。至少足以確信,告訴人因堅信被告並無持刀對其身體威脅之意,才會出手去抓住被告,至於被告本意在割破價目表,又焉有可能在遭告訴人阻止及拉扯的短短4至5秒期間,會油生以美工刀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的主觀意圖?原審判決以:「衡以美工刀又屬於銳器,只要稍微刮到或割到告訴人之臉或頸部,都可能造成極大危險或傷害,被告如欲避免傷害到告訴人,理應持續將美工刀刀尖維持朝上方之方向,且應盡量遠離告訴人,以防止告訴人被美工刀所劃傷,然被告卻捨此不為,反而將美工刀刀尖轉向告訴人所在之位置,並往告訴人所在之方向靠近」,據以論斷「被告應係刻意為此行為」,而有出於危害身體之意等語。不免流於有罪推定的臆測與率斷,更忽略被告於拉扯中即使會向告訴人身體靠近,正是因為告訴人緊抓被告右手不放,加上被告又出手要拉開告訴人左手,身體重心失衡可以想像,且於5秒鐘稍縱即逝的一瞬間,如何能論斷被告有從毀損價目表的主觀犯意,會轉為有意圖加害身體的故意?尤有甚者,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拉扯期間,畫面右方背對2人僅半步之遙的工作女子,從頭到尾不曾轉頭或停頓其手中工作,依其鎮定程度,足見被告與告訴人間的拉扯或言詞均不激烈,該女子才會從來就不以為意,兀自工作,不為所動。又即使被告當時是要割破價目表,經告訴人阻止後即罷手,其後被告即平和離去,告訴人也若無其事,安坐在褐色書桌前方位置,自始未與該在場員工有所交談,足見被告上述所為,未對告訴人造成任何危害安全的感覺。從而,被告雖無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但有毀損告訴人所有的價目表財產意圖,但以區區價目表的財產價值,尚難據以推論被告有出於以加害財產,而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之意,至少以告訴人出手阻止被告之舉,告訴人對被告此處欲加害其價目表的行為,當無任何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安全的感受,當可證明。基於罪疑唯輕原則,當檢察官的舉證僅有告訴人的證言,且其所指證與勘驗現場監視器顯有諸多不符外,及告訴人提告動機不無藉此處理與被告間的契約所生糾紛,告訴人所言已難採信,而僅餘的上述勘驗結果,又不能排除被告所辯,主觀上並無以加害告訴人身體或財產的合理懷疑,構成要件既不該當,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參、原判決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徒以告訴人的證言,以及現場監視影像勘驗結果,以幾近嚴苛及放大檢驗的方式,據以推論被告與告訴人拉扯間,其右手所持美工刀,沒有持續以刀尖向上方式,而竟轉為朝告訴人方向,應有刻意為之的以加害身體手段,恐嚇告訴人之意,論以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卻忽視告訴人提告恐有其他動機,及所言「被告持美工刀架在告訴人脖子上」的證言,明顯與現場監視影像勘驗結果不符;且被告持美工刀原意在於割破告訴人所懸掛卸下後,與被告公司調整的產品價目不符的價目表,難認被告有轉為意圖加害告訴人身體之事,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的主觀犯意,亦難認有以加害財產之事,使告訴人對此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均如本院前述。是被告上述行為既難認該當恐嚇罪構成要件,被告上訴否認犯行,自有理由,原判決有如上違誤,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二、本件原審僅處以被告拘役30日,易科罰金結果僅3萬元,以被告身為知名連鎖商家源士林粥品負責人的經濟能力,易科罰金了事,當不致造成其任何負擔。惟被告對此量刑甚輕結果,仍執意喊冤上訴,雖於準備程序中經本院勸諭後,也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終結雙方衍生的其他訴訟,告訴人當庭表示原諒被告及撤回本件告訴(參見本院卷第96頁、第115頁),被告已得預見,即使本院維持有罪判決,併宣告緩刑的可能性甚高,卻仍不願認罪,堅持抗辯無罪,何以如此?本院思及美國已故法學大師德沃金(Ronald Dworkin)在其曠世名著「法律帝國」一書中,第一章「法律是什麼?」開宗明義提到:「訴訟在另一面向上的重要性,是無法以金錢、甚至以自由來衡量。法律行動無可避免有著道德面向,因而永遠有著某種獨特形式之公共不正義的危險。法官非僅必須決定誰應該擁有什麼,而且還必須決定誰循規蹈矩、誰盡了公民責任、以及誰刻意或因貪婪或感覺遲鈍而無視自己對他人的責任,或誇大別人對他的責任。如果這樣的判斷不公平,社群就會對成員中的某人造成道德傷害,因為這個判斷在某種程度上為他貼上了不法之徒的標籤」(參見Ronald Dworkin,法律帝國,李冠宜譯,2002年9月,第2頁)。正如被告於準備程序及本院最後陳述時所言大意:因為告訴人曾經發簡訊要將本案的監視器影片放在媒體上,如果因而妥協,往後每個加盟主都以這樣方式任意終止契約,對於被告公司的形象及經營利益勢必影響,會使被告心灰意冷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13頁、第251頁)。固然被告在本件處理與加盟者即告訴人的經營糾紛,未能心平氣和,導致衍生本件訴訟,惟告訴人不無利用此事,意圖減少因為片面對被告違約,而生違約金等求償官司的想法,亦不足取。本院改判被告無罪的刑事裁判,除了決定刑事正義的歸屬,也具有對被告與社會宣示的正面意義,一個難以排除合理懷疑的有罪決定,即使是極其輕微且不致入監服刑的刑罰,仍然可能因為對被告名譽(或商譽)造成侵害,連同影響一個企業的永續經營,更是使司法無意間成為迫害人民的幫手,反而對司法公信造成難以抹滅的傷害。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錢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