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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儷華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548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第二審合議庭自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2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儷華明知將自己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在新北市板橋區萊爾富便利商店板橋福康店,以宅急便方式,將其所經營合鎂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合鎂公司)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詐騙集團指定之「王政宏」成年男子,並告知密碼。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12月29日17時1分許,以電話向告訴人蔡維臻謊稱其先前網路訂購電影票,因系統錯誤致重複訂票,須取消訂單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同日21時15分許、21時17分許、21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自動櫃員機,各轉帳匯入新臺幣(下同)29,987元至系爭帳戶,告訴人轉帳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警詢之指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往來明細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王政宏」,並告知密碼,然堅詞否認具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辯稱:伊經營合鎂工程行,需要資金周轉,剛好看到幫忙辦貸款的廣告簡訊,就加入自稱「張念」之人的LINE通訊軟體,對方表示可以做交易資料以美化帳面,貸款審核比較容易通過,要伊提供系爭帳戶和另外二個帳戶的存摺、提款卡,伊不疑有他就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寄給「張念」所指示之「王政宏」,不知對方將系爭帳戶用於詐騙他人使用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106年12月29日17時1分許,接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來電,表示網路訂購電影票發生系統錯誤,需操作ATM機器才能取消交易,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21時15分許、21時17分許、21時18分許各匯款29,987元至系爭帳戶,嗣發覺受騙而報案等情,固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偵字第11272號卷第4至5頁),並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件在卷可憑(偵字第11272號卷第6至10、12至14、16頁)。
 ㈡次查,被告係於106年12月20日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寄交予「王政宏」之人,此有順豐快遞收據暨其上所載萊爾富代收專用章在卷可憑(偵字第11272號卷第60頁)。觀之上開快遞收據,寄件人載明為「李儷華」、所載地址為被告之戶籍地址(偵字第11272號卷第19頁)、所載聯絡電話亦與被告於警詢時陳報之電話號碼相符(偵字第11272號卷第2頁),已可見被告並未隱匿其真實身分,核與一般貸款申辦者提供資料時需使收件者辨識係何人寄件以便憑辦之狀況相符。再者,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與「張念」之人聯繫之初,該人係自稱:「聯合資產張專員」,並稱「李小姐您好」、「要準備個資料如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提供的存摺封面影本(有帳號,姓名,分行)、提供銀行帳戶的金融卡正卡、餘額名細」、「有看到再回覆我就好」,被告接著詢問「要傳去哪裡」,該人再答稱:「有確定要辦的話,要準備好上面這些資料,跟我們配合簽約的物流公司,寄送到我們會計包裝單位那邊」,被告再答稱:「我老公說要正卡不行」、「沒在用的可以嗎」,該人回稱:「可以啊」,被告稱:「那我公司的不要給你」,該人再稱:「當然啊,所以我有說常在用的,可以不要給」;且被告再詢問「那我東西要給誰」時,該人回稱:「是要幫我們宅配到我們會計包裝單位,我是對撥款單位,您的東西是給包裝單位處理」等語,有手機通訊軟體對話擷圖附卷足憑(偵字第11272號卷第62至66頁)。由「張念」自稱為資產公司專員,而在上開通訊軟體對話頁面中顯示之頭像又係一名穿著西裝、戴識別證之男子,已可見被告所辯因看到可代辦貸款之簡訊,始以LINE通訊軟體與該自稱「張念」之人聯繫,並誤信「張念」係從事代辦貸款工作,而依其指示提供帳戶等情,並非子虛,尚不能僅以被告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王政宏」,即推認被告應可從中發現異狀。
 ㈢再者,被告與該「張念」聯繫過程中,曾詢問「2家應該可以吼」,該人答稱「可以做」,被告表示「那麻煩你了喔」,對方更稱:「不會,我也是有抽手續費的」、「應該的」,被告即稱:「先看過不過件」,對方答稱:「是的這才是重點」,被告進一步稱:「手續費5%再減一下」,對方仍稱:「我明天幫您爭取」,被告詢問:「我這樣的案件過件率是多少」,對方答稱:「兩本的話老實說,真的做得很好大概60%」,被告稱:「60」、「好像很低」,對方尚稱:「一半以上算OK啦」、「但我們會盡力」,被告接著詢問:「那需要保證人嗎」、「如過需要保證人那就有點困難了」,對方仍稱:「不用的放心」、「我們不走那一塊」等語(偵字第11272號卷第67至72頁)。由被告上開與該「張念」之對話中,擔心是否能通過審核、需否提供保證人,並請對方減收手續費等內容,實與一般貸款所涉及之事項無異;而被告於寄送資料前,尚與該「張念」確認是否需要提供6個月內的存摺明細,該人答稱:「餘額名細您用ATM查就可以囉」、「不用大老遠的跑去銀行,這樣您太累了」(偵字第11272號卷第74頁),嗣被告告知對方已前往萊爾富超商,並將所欲提供之存摺帳號影本拍照傳送予該「張念」,對方遂指示被告將該帳戶資料寄送給「王政宏」,並稱:「我這裡先幫您拿去給主管蓋章」、「我ㄑ送件了」、「蓋好章已經送出去囉」等語(偵字第11272號卷第76至80頁);接著被告再詢問「要多久時間才會知道」、「會有人打電話給我嗎」,該「張念」即答稱:「大約25-26號那時候」、「只會有我」、「我們這會處理好的」(偵字第11272號卷第81至82頁),均徵被告主觀上確係基於請該「張念」之人代辦貸款之意思,而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甚明。
 ㈣雖被告嗣詢問「張念」:「你們好像是走後路的」、「會比較好貸嗎」,然該人仍回稱:「哈現在代辦公司基本上都是這樣辦」、「不然我們哪裡活的下去」、「就互相幫忙吧」,仍強調自己是貸款代辦公司;且被告稱:「我前幾個月才辦車貸而已」、「但車貸只有收服務費」等語時,該「張念」回稱:「沒關係」、「我們會處理」、「資料我們這都有」、「會幫您避開的」、「車貸有抵押品」、「是不一樣的東西」等語,客觀上亦未見「張念」透露欲使用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之狀況。直至106年12月26日上午10時25分許,該「張念」又發送訊息予被告稱:「李小姐跟您報告一下進度,目前資料都在包裝了哦」、「有要送件時再跟您報告」,被告隨即警覺詢問:「你上次不是說已經送件完成了」、「你不是說25-26 會知道過不過件」、「怎麼現在才在包裝」、「有要送件時在跟你報告是什麼意思」,該「張念」旋即以:「上次是幫您送包裝單位」、「等數據包裝好了,就是送撥款單位了」、「例如今天好了就幫您送件ㄌ」、「送件就會知道能不能過了」等語取信於被告;被告仍將信將疑回稱:「今天送件了就知道過不過件了」、「是這樣嗎」,該人又稱:「他審核結果很快」、「基本上當天送件當天就會知道」、「最晚明天就會知道了」,被告仍詢問對方:「因為基本都會有人跟我對資料」、「你這不會嗎」等語,該人仍答以:「還沒有送撥款單位啊」、「目前還在包裝資料」、「但基本上您資料這邊都有」、「所以他也是會詢問我們這邊」等語釋疑,被告復追問:「那今天送件了嗎」,該「張念」仍稱:「還沒」、「他送件會通知我」,被告再告知對方:「盡量幫我趕一下件」,該人回稱:「一定」,被告又稱:「請問一下這個禮拜會知道答案嗎」,對方又稱;「一定會」等語(偵字第11272號卷第85至90頁),仍可見被告主觀上十分關切其委託該「張念」代辦貸款之進度,而該「張念」之說詞,亦無何違常之處,實難以此推認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提供系爭帳戶將遭不法份子於詐欺等犯罪過程中使用。
 ㈤何況,該自稱「張念」之人復於106年12月27日上午11時38分許傳送訊息予被告稱:「李小姐明天早上會統一告知對保時間哦」,被告詢問:「有過件嗎」,該人仍答以:「有的,不然撥款單位不會跟我說要通知對保時間」、「明天我這裡接到通知馬上跟您報告」,被告進一步與該人確認:「對保是你會帶我去嗎」,該人猶稱:「沒錯」、「我會跟您一起去」,被告再以:「你不是在台中」等語加以確認,該人答稱:「要專程去找您囉」、「也要確定收手續費啊」,被告回稱:「記得優惠一下手續費呦」,該人稱:「好,我談談」等語(偵字第11272號卷第90至92頁),由被告上開確認對保程序、要求給予手續費優惠等訊息內容,可見被告始終係以委託該「張念」代辦貸款之目的,而與該「張念」聯繫。即便至106年12月28日,該「張念」發送訊息予被告稱:「時間有出來了,確定有貸款下來,時間是下禮拜三或是四,可約的時間麻煩告知我,因為時間有延遲到,所以手續費降至為3%,如果不能等待的客戶本公司會幫忙辦理退件,資料等等會寄回給客戶,時間延誤是撥款單位那邊發出的公告,實在是非常抱歉、有任何疑問歡迎詢問我」等語時,被告仍答稱:「還要等到下禮拜3-4」、「怎麼那麼久」,嗣該「張念」解釋稱:「因為遇到跨年撥款單位太多客戶了,所以公告有延遲到」,被告詢問:「一定要下禮拜了嗎」,該「張念」又稱:「是的,所以現在我們都在通知客戶,但是都確定有貸款下來囉」,被告猶對該人抱怨:「天ㄚ」、「還要等那麼久」、「好奇怪喔」、「我要用錢」、「結果要等到下禮拜3-4」等語,對方仍答稱:「所以賠償就是手續費降為3%」、「真的是非常抱歉」、「真沒辦法,我們公司也一直再反應」等語(偵字第11272號卷第93至95頁),由上開對話內容,仍可見被告因急需用錢,希望委託該「張念」代為申辦之貸款能儘速撥款之狀況。直到被告於107年1月2日(按即週二)撥打LINE通訊軟體通話予「張念」均未接通;發訊息詢問:「請問明天約哪時」,亦未獲回應(偵字第11272號卷第97至98頁),始發覺異狀。是以上開聯繫之客觀過程,被告顯難由該「張念」刻意矯飾之說詞,發覺所謂代辦貸款之說乃虛偽不實,遑論進一步產生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之主觀犯意。
 ㈥此外,再觀之系爭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亦可見該帳戶之戶名為「合鎂工程有限公司」,於本案發生前之106年5、6月間,尚有建都營造有限公司匯款入帳,106年9月間則有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匯款入帳(偵字第11272號卷第13至14頁),並有合鎂公司與建都營造有限公司之工程合約書在卷可稽(偵字第11272號卷第102至110頁)。以本案被告於106年12月20日寄交系爭帳戶當時,合鎂公司仍在營運中(偵字第11272號卷第116頁),甫於106年5、6月間完成承攬價金為3,106,200元之桃園機場捷運施工標改善工程及車站冷卻水塔遷建工程鐵作工程,實無何動機將正常營運之合鎂公司之帳戶供作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使用,此對照被告前開與「張念」接洽過程之對話中亦提到:「我是怕我那2本沒在用所以過件率不高」、「但我有一本公司戶的」,對方回稱:「還可以啦」,被告再稱:「之前有坐捷運的有在用」,對方答稱:「就試試看囉,至少有一半以上的機率」等語(偵字第11272號卷第70至71頁),可見被告提供系爭合鎂公司名下之帳戶是希望提高貸款審核通過之機會,亦明顯有別於一般欲將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者之狀況。更可見被告係因需款孔急,為委託「張念」代辦貸款,始寄交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主觀上並無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之犯意。
  ㈦綜上所述,被告因誤信「張念」稱可代辦貸款之說詞,而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對方,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目的,係為供幫助「張念」等詐欺集團成員用於詐取他人財物之幫助詐欺犯行。雖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知悉該「張念」係為美化帳面欲使銀行誤認被告具資力信用而核貸,仍具幫助「張念」詐欺銀行之犯意云云,然本案公訴意旨係就「張念」等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取得詐騙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轉帳交付之款項之犯行,認被告就此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張念」等詐欺集團確有著手於將被告寄交之系爭帳戶提供予特定金融機構,而使該金融機構陷於錯誤進行核貸之情,自不能僅以被告尋求地下融資管道,即認被告單獨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檢察官此節所指,尚有誤會。本案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犯行,依照上開說明,既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執前詞主張被告涉有幫助詐欺犯行云云,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不當,並非有據。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彭聖斐提起上訴,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怡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