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6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政芳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055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4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葉政芳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29,765元、酒類2瓶,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酒類234瓶,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誠心向告訴人認錯道歉,且其這一年以來都持續工作及兼差,希望能盡快還清對告訴人造成的損失。又被告之高齡83歲父親罹患高血壓、糖尿病等疾病,尚須家人協助料理三餐及陪伴就醫,被告之妻子的背部罹患良性腫瘤,但因經濟關係無法開刀導致無法外出工作,而被告是家中唯一經濟支柱,須撫養父親、妻子、小學五年級之小孩,如入監服刑,不但對家人造成衝擊及無奈,也無法償還對告訴人的欠款,且被告已跟告訴人試著還錢和解,懇請從輕量刑,判處被告得易科罰金之刑云云。
三、經查:
㈠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葉政芳於民國108年間在殷清標擔任負責人之權佳實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任職,負責送貨、收取貨款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㈠被告明知其向如附表1所示客戶李金龍收取之貨款,於如附表1所示期日收款後,應核實交予權佳實業有限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如附表1所示之貨款共計42萬9765元侵占入已並花費殆盡。㈡被告明知如附表2編號1至4所示客戶並未向權佳實業有限公司訂購如附表2編號1至4所示貨品等情,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8年8月間接續向權佳實業有限公司佯稱:如附表2編號1至4所示之客戶向權佳實業有限公司訂購如附表2編號1至4所示貨品云云,致權佳實業有限公司員工陷於錯誤,將如附表2編號1至4所示貨品交與葉政芳,葉政芳為取信與權佳實業有限公司並出具如附表2編號1至4所示之出貨單,陸續詐取如附表2編號1至4所示貨品。㈢被告明知如附表2編號5所示貨品為權佳實業有限公司欲贈與如附表2編號5所示客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未於如附表2編號5所示期日交付與如附表2編號5所示客戶,將之予以侵占入已,嗣因權佳實業有限公司察覺有異,查悉上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業於判決理由中論述綦詳;於量刑時復審酌被告未能謹守職務分際,貪圖私利,將業務上持有之代收貨款及貨品予以侵占入己,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且其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以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方式,詐取告訴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月收入約5萬元、須撫養82歲之父親、妻子、小學五年級之小孩、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5月,並就詐欺取財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為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審酌,尚稱妥適,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並無明顯失當或不合比例原則之處。
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須撫養82歲之父親、妻子、小學五年級之小孩、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情形,以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5月,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已合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事由,並無明顯失當或不合比例原則之處,所為量刑尚無過重之情形。至於被告雖謂其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云云,然查,就告訴人所述因被告犯罪所受之損害,被告仍尚未加以彌補,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則原審判決後量刑基礎並無改變,是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並准予易科罰金,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王惟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修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0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政芳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74
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政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於收款後將之花費殆盡,以上開方式將之侵占入已。」應更正為「將如附表1所示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2萬9765元侵占入已並花費殆盡。」;第10至11行「如附表2編號1至4向權佳實業有限公司訂購如附表2所示貨品云云」應更正為「如附表2編號1至4所示之客戶向權佳實業有限公司訂購如附表2編號1至4所示貨品云云」;第13至14行「出具如附表2所示出貨單」應更正為「出具如附表2編號1至4所示之出貨單」;附表2編號1貨品種類/市價欄「酒類計26瓶」應更正為「酒類計36瓶」、編號2出貨單編號欄「0000000000」應更正為「00000000000」;犯罪事實欄二第1至2行「殷佳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應更正為「殷佳伶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起訴」;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葉政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葉政芳侵占明細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葉政芳行為後,刑法第336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罰金刑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所訂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9萬元);修正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規定則為:「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其修法理由即載明「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為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等語甚明,亦即修正前後法定刑度並無不同;而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16號、第18號參照),先予說明。
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如附表1編號1至4、附表2編號5所示之時間,陸續侵占如附表1編號1至4、附表2編號5所示之貨款及貨品,均係基於業務上之持有關係,於密接時、地易持有為所有,且侵害法益相同,可認被告係出於反覆持續業務侵占之單一決意而為之,被告之行為係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應就被告上開所犯業務侵占罪,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於如附表2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陸續詐取貨品之行為,亦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權佳實業有限公司財產法益,各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亦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罪(1罪)、詐欺取財罪(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未能謹守職務分際,貪圖私利,將業務上持有之代收貨款及貨品予以侵占入己,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且其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以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方式,詐取告訴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須撫養82歲之父親、妻子、小學五年級之小孩、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詐欺取財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如附表1編號1至4、附表2編號5所示業務侵占犯行所得之貨款共計429,765元、酒類2瓶(市價3,600元);如附表2編號1至4所示詐欺犯行所得之酒類共計234瓶(市價125,052元),均未扣案,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阮卓群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毓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附表:
| | |
| | 葉政芳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柒佰陸拾伍元、酒類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葉政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酒類貳佰叁拾肆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 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 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7496號
被 告 葉政芳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政芳於民國108年間在殷清標擔任負責人之權佳實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任職,負責送貨、收取貨款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㈠葉政芳明知其向如附表1所示客戶李金龍收取之貨款,於如附表1所示期日收款後,應核實交予權佳實業有限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收款後將之花費殆盡,以上開方式將之侵占入已。㈡葉政芳明知如附表2編號1至4所示客戶並未向權佳實業有限公司訂購如附表2編號1至4所示貨品等情,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8年8月間接續向權佳實業有限公司佯稱:如附表2編號1至4向權佳實業有限公司訂購如附表2所示貨品云云,致權佳實業有限公司員工陷於錯誤,將如附表2編號1至4所示貨品交與葉政芳,葉政芳為取信與權佳實業有限公司並出具如附表2所示出貨單,陸續詐取如附表2編號1至4所示貨品。㈢葉政芳明知如附表2編號5所示貨品為權佳實業有限公司欲贈與與如附表2編號5所示客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未於如附表2編號5所示期日交付與如附表2編號5所示客戶,將之予以侵占入已。嗣因權佳實業有限公司察覺有異,查悉上情。
二、案經權佳實業有限公司委由殷至宏、殷佳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 |
| 被告葉政芳於偵查中之供述之自白暨108年8月27日切結書 | |
| |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又被告侵占、詐得如附表1、2所示貨款、商品,係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怡君
附表1:
附表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