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8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姚志鵬
選任辯護人 丁秋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朝棟
選任辯護人 黃敬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801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6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姚志鵬、張朝棟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姚志鵬、張朝棟分別係兆邦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兆邦公司,已廢止)、長盛機械有限公司(下稱長盛公司)負責人。姚志鵬、張朝棟為向第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租賃公司)透過以物融資之方式取得資金,其等明知兆邦公司並無受瑞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瑞建公司)委託於石門水庫執行挖掘工程,且兆邦公司並未向長盛公司購買任何吊車,詎姚志鵬、張朝棟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3月間,推由姚志鵬向第一租賃公司表示兆邦公司有以物融資之需求,並佯稱:兆邦公司受瑞建公司委託於石門水庫執行挖掘工程,該工程自103年4月起需擴大執行,兆邦公司已花費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向長盛公司購買廠牌KOBELCO、型號為FS-90、號機為00-00000之吊車(下稱FS-90吊車)1台,因此亟需資金周轉等語,並提供FS-90吊車之進口報單及兆邦公司向長盛公司購買FS-90吊車之買賣合約書等文件予第一租賃公司,而張朝棟於同年4月2日第一租賃公司欲派員查驗擔保物前不詳時間,將其所有廠牌為KOBELCO、型號為7080吊車,以不詳方式將吊車車身型號7080改為FS-90,並將原吊車車身上懸掛之機號鐵牌卸除,再將機號00-00000鐵牌懸掛其上,致第一租賃公司於同年4月2日派員前往「FS-90吊車」停放在桃園市○○區○○○00○0號車廠查驗擔保物時陷於錯誤,而於同年4月21日,在兆邦公司位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之辦公室與姚志鵬簽訂契約,並同意循附條件買賣之交易模式,融資800萬元予兆邦公司。嗣於同年12月29日,第一租賃公司知悉兆邦公司財務發生問題,發現兆邦公司位於上址之辦公室已停止營業,且「FS-90吊車」亦失去蹤影,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2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起訴書認上訴人即被告姚志鵬、張朝棟前述詐欺取財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姚志鵬、張朝棟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之聖律師之陳述、證人林月嬌、林盟傑、鄭光賢、簡金源、古素芳、曾淑美、朱國妙之證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924號之告訴狀、歷次訊問筆錄、不起訴處分書、工程簡易合約書、瑞建公司與兆邦公司之101 年2 月工程簡易合約書、兆邦公司與長盛公司之FS-90吊車買賣合約書、FS90吊車進口報單、103 年4月2 日、4月24日、7月1日、12月30日場勘照片、第一租賃公司與兆邦公司之103 年4 月21日買賣契約書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買賣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切結書、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103 年4 月22日北市產業工字第10340014701 號函暨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證明書、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6 年6 月14日桃經登字第1060022057號函暨附經授(中)附字第041208號附條件買賣交易案卷影本、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21日刑事陳報狀、被告姚志鵬陳報狀之附件帳戶往來明細、帳務總覽等資料暨長盛公司與星達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星達公司)之協議書、進口報單、買賣合約書及民昌企業有限公司106年4月5日(昌)字第0000000號、同年7月6日(昌)字第1060706號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姚志鵬、張朝棟均堅詞否認有何前述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張朝棟辯稱:我僅是單純出售FS-90吊車予被告姚志鵬,且彼此間確實有買賣,亦將車輛交付,何來詐騙之情事;另被告姚志鵬辯以:我確實有向被告張朝棟購入FS-90吊車,並將之用於工程使用,後來係因為朋友倒債,且親戚又將資金抽回,我只好向民間的地下錢莊借貸,後來因為資金周轉不來而倒閉,該部吊車遂遭民間借貸的人拖走,若我自始即要詐騙,我為何還有繳納數期約200萬元的款項等語。經查:
㈠被告張朝棟所經營之長盛公司於案發期間,確擁有1台FS-90吊車部分:
⒈被告辯稱其曾於95、96年間經由「小任」向星達公司購入FS-90吊車1台乙節,業據其提協議書、進口報單、星達公司於95年8月10日所開立出售吊車之統一發票為憑(他字卷一第113至115頁),核與證人朱國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前開協議書上之星達公司代表人的簽名確實是我簽的,當初因為我積欠小任錢,而小任是在從事吊車買賣及租賃業務,所以我就用該台FS-90吊車抵債,吊車就交給小任處理,又當時是小任指定我與長盛公司簽約,我就直接跟長盛公司簽約,小任也有通知我要開立發票,所以我也知道吊車被賣掉了,也確實有開立發票等語吻合(原審卷第425至428頁),衡酌證人朱國妙僅係就其前揭親身經歷、見聞而為陳述,復與本件訴訟毫無利害關係,衡情其無虛構不實證詞之動機;另其所陳情節,亦與前述協議書暨星達公司所開立之發票吻合,堪認其所證情節非虛。是被告張朝棟所經營之長盛公司於95年間係有購入FS-90吊車1台,即堪認定。
⒉被告張朝棟辯稱,其於103年3月間尚將FS-90吊車送交予金駿達機械有限公司(下稱金駿達公司)修理、維護等情,復據其提出金駿達公司於103年3月5日所提出之估價單暨長勝公司所簽發、其上有「黃盛明」署名之支票影本1紙為憑(本院卷第87、89頁),且據證人黃盛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金駿達公司是由我經營的公司,公司是在從事修理重機械、吊車的業務。又在庭的被告張朝棟我認識,他公司的吊車都是金駿達公司在修理的,而前述估價單是金駿達公司開立予被告張朝棟的,當時因為該吊車的車底損壞嚴重,還有板金的問題要處理,因為人家要租、要買吊車的話還是要先處理,所以才拖去我們工廠修理,但因為時間久了,所以多少錢我現在不知道,但該估價單上有記載品名、金額,且估價單是吊車還沒拖到工廠我就去看了,當時沒修理不行;另外,前開支票也是我簽收的,金額是51萬5,000元,且支票確實有兌現,我在103年4月28日去兌現該紙支票時,該吊車還沒有拖走等語(本院卷第328至332頁);證人林月嬌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張朝棟有於103年農曆過年後的2月底將1台FS-90吊車放在我們修車廠維修等情明確(原審卷二第272頁)。衡酌證人黃盛明與本案殊無任何之利害關係,衡情無恣意捏虛不實證詞之必要,且其所陳與證人林月嬌證述情節暨前開估價單、支票影本所彰顯之情狀俱屬吻合;另其陳稱業已兌現該支票乙節,亦與卷附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行109年11月11日北富銀信義字第1090000026號函(本院卷第161頁),所載之該支票業於103年4月28日兌付之情,亦屬相符,堪認其該等證述,信而有徵。又觀之前述估價單,其上載明「FS-90噸吊車整修1台」,據此足認被告張朝棟所經營之長盛於109年3、4月間,仍擁有FS-90吊車。
㈡被告姚志鵬所經營之兆邦公司確有於103年2月間向被告張朝棟所經營之長盛公司購買FS-90吊車,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分述如下:
⒈被告張朝棟自始即稱就當初FS-90吊車之買賣契約金額本為1,200萬元,惟嗣後經雙方磋商後,合意以1,050萬元進行交易,另加計稅金之情,核與被告姚志鵬於偵訊時供稱,FS-90吊車實際的價格比買賣契約上之金額再少100多萬元,因當時有砍一下價格等語大致吻合(他字卷一第148頁),並有FS-90吊車之買賣契約書暨長盛公司於103年4月7日開立予兆邦公司之品名為中古吊車1 台、價金1,050萬元、營業稅52萬5,000元之發票影本在卷可按(他字卷第11、23頁),對照卷附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106年4月18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第1060155087號函暨所檢附之兆邦公司進項憑證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106年7月24日北區國稅淡水銷字第1061278391號函及其所附之長盛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所示(偵字卷一第106、107頁,偵字卷二第269、270頁),可徵兆邦公司、長盛公司確有於103年4月間申報FS-90吊車之進銷項之稅務。
⒉被告2人就價金之支付方式,係以分期並採用部分現金、部分匯款及開立支票之方式給付,所辯一致,且依被告張朝棟所提出之長盛公司永豐商業銀行台北分行帳戶往來交易明細(他字卷二第16至30頁)、被告姚志鵬所提出之兆邦公司帳務總覽所示(他字卷一第160至169頁),亦見長盛公司與兆邦公司於103年3月後,確有多筆匯款抑或票據轉入兌現之情況,亦與其等前述辯詞吻合。
⒊被告姚志鵬於103年4月21日代表兆邦公司向告訴人第一租賃公司以「附條件買賣」之交易模式,融資800萬元乙節,業據被告姚志鵬供述明確,且為被告張朝棟所不爭執,復核與告訴代理人李之聖律師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證人林盟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情節吻合(他字卷一第67頁反面至第69頁),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買賣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103年4月22日北市產業工字第10340014701號函暨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他字卷一第16至19頁、21頁),前揭事實,洵堪認定。
⒋稽之被告張朝棟於偵查時即稱,因吊車並無登記之制度,故買賣時需出具進口報單之情明確,核與告訴代理人李之聖律師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因為吊車並沒有行照的制度,所以只能依據進口報單,如果要把吊車賣給別人,就必須檢附進口報單,因為吊車跟進口報單是一致的等語;證人林盟傑於檢察事務詢問時證稱:附條件買賣或動產擔保以融資的實務狀況,必需提供吊車之進口報單正本之情吻合(他字卷第68頁反面),據此足徵,案發時關於吊車之交易實務,需出具吊車之進口報單,用以證明確為吊車之車主,而有權處分吊車。而參諸證人余秋芳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稱:我是擔任兆邦公司本件向第一租賃公司簽約的保證人,而我們公司向長盛公司購買FS-90吊車時,係有取得吊車的進口報單,但該進口報單正本已經交給第一租賃公司,因為他們要去做動產擔保的設定,且要兆邦公司還完款項後,第一租賃公司才會將進口報單正本還給我們公司等語(偵字卷一第90頁正、反面),核與觀之證人林盟傑於106年6月2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本件FS-90吊車的進口報單正本係有交給我們公司之情吻合(偵字卷一第207頁反面),足證兆邦公司此次以FS-90吊車向第一租賃公司辦理附條件買賣之融資時,確有交付前開吊車之進口報單正本。至證人林盟傑於同次期日時雖另陳稱:但因我們公司收到進口報單正本時,該進口報單係有護貝,所以無法檢視該報單正本之真偽等語,惟審酌該進口報單既係在第一租賃公司之持有中,該公司理應得以隨時就該進口報單之真偽進行確認,而綜觀全卷之資料所示,可徵第一租賃公司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未曾主張兆邦公司所交付之FS-90吊車之進口報單係屬偽造,足徵兆邦公司所交付之進口報單核為FS-90吊車之進口報單正本無訛。
⒌衡酌於吊車進行交易時需交付吊車之進口報單正本,而被告張朝棟所經營之長盛公司確有購入FS-90吊車,且於本案發生期間,長盛公司仍擁有FS-90吊車,業據本院論述如前,苟被告2人未就FS-90吊車進行交易,衡情被告張朝棟豈會將該吊車之進口報單交付予被告姚志鵬,供被告姚志鵬向第一租賃公司辦理FS-90吊車附條件買賣之融資,自陷己於若有欲另行買賣FS-90吊車時,因無進口報單正本而無法順利處分之窘境;甚者,依現存之卷證資料所示,未見被告張朝棟就兆邦公司向第一租賃公司辦理本件融資乙事係有獲取任何之益處,則於無任何利益可圖之情況下,其豈有為如此不利於己之舉之動機。
⒍準此,被告2人所辯,其等所經營之長盛公司、兆邦公司確有進行FS-90吊車之買賣之情,業有前述之買賣契約、發票可佐,且長盛公司與兆邦公司亦有資金往來之情況;復該2家公司,亦確有持前開FS-90吊車交易之發票向國稅局申報進銷項;此外,依現行之吊車交易實務,於進行吊車買賣之時,必須檢附吊車之進口報單,而被告張朝棟確有交付FS-90吊車之進口報單予被告姚志鵬,且兆邦公司嗣後向第一租賃公司以該吊車辦理附條件買賣融資時,亦確有交付FS-90吊車之進口報單正本,而被告張朝棟若未與被告姚志鵬進行FS-90吊車交易之情況下,殊無交付該吊車進口報單之動機,堪認被告張朝棟、姚志鵬所經營之長盛、兆邦公司確有就FS-90吊車進行買賣之情無訛。
㈢被告姚志鵬並無虛構兆邦公司進行石門水庫挖掘工程,而藉此訛詐第一租賃公司部分:
⒈稽之告訴代理人李之聖律師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第一租賃公司評估融資多少金額予客戶,是依據擔保品的價值及該擔保品可以為客戶帶來的收入,因為收入會影響客戶之還款能力,而關於告證一之由被告姚志鵬所提出之工程簡易合約,其上簽約日期為101年2月,而本件融資之時間為103年4月,是因為兆邦公司表示,公司與瑞建公司簽署的是繼續性的合約,且在103年4月要擴大執行挖掘工程云云(他字卷一第68至69頁),惟參照卷附之工程簡易合約書所示(他卷一第10頁),可徵該份合約僅有1頁,且內容約定簡便,所載之簽立日期則為101年2月,復其上所約定之內容,一眼觀之即可知曉係關於石門水庫挖土機租工之約定,而與吊車全然無涉,苟如告訴代理人李之聖律師前述所陳,第一租賃公司係有審核擔保品(即FS-90吊車)可以為客戶帶來多少之收入乙節,則被告姚志鵬所提出之前述工程簡易合約書,其上之工程與吊車全然無涉,然第一租賃公司除未要求被告姚志鵬另行提出有關吊車施工之工程合約,反係依該份合約審核核可,並同意予以進行融資,已然矛盾。
⒉被告姚志鵬就前述工程簡易合約書於偵查時陳稱:當時是說貸款一定要有工程合約,所以就隨便把合約交給第一租賃公司,而石門水庫挖掘工程的營造廠是有2間公司,該2家是延續同一工程,就是瑞建公司、永曜公司,而相關合約我均是經由中間人所簽立的,且確實皆有在執行,對方公司亦有付款等語明確。徵之證人曾淑美於偵訊時證稱:我是永曜營造公司之負責人,而永曜公司於103年間係有在石門水庫承攬水資局之沉澱池清淤工程,開工日期大約是在103年6月,直至104年3、4月結束,而我們公司在103年有請兆邦公司來運淤泥,係以跑幾趟來付款,都是來運的時候當天以現金付款,我記得總共付了兆邦公司3,000、4,000萬元。至於該清淤工程於102年的施作廠商則是瑞建公司等語明確(他字卷二第37、38頁),衡酌證人曾淑美僅係依其該等經歷所為之陳述,更與本件吊車融資乙事全然無涉,核無為不實證詞之必要;復且,其所陳與兆邦公司係有石門水庫工程之往來,暨永曜公司係延續102年度瑞建公司之石門水庫清淤工程等節,核與被告姚志鵬所辯情節一致;此外,對照卷附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105年1月30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第1050164782號函暨所檢附之兆邦公司進銷項憑證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大溪稽徵所105年12月2日北區國稅大溪銷字第1051430905號函及其所附之永曜營造有限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所示(偵字卷一第43至49頁),可見103年6月至103年10月間,兆邦公司與永曜營造有限公司之交易金額為4,282萬餘元,且該2間公司均有申報稅務資料,且所申報之內容全然吻合,堪認證人曾淑美前開證詞非虛。是被告姚志鵬所辯,兆邦公司於103年間確有進行石門水庫清淤工程乙事,堪認核實。
⒊證人簡金源固於偵訊時證稱:我是瑞建公司的負責人,剛開始我只是瑞建公司的員工,後來在99年10月時,我與郭得嵐、陳易穰把公司的牌子買下來,我就擔任負責人。至於石門水庫沉澱池第一標工程標到時,公司是我負責,第一標時間好像是在100年間,而關於兆邦公司與瑞建公司所簽立之工程簡易合約書我沒有看過,其上的公司大小章好像不是公司所使用之印章,且瑞建公司也沒有與被告姚志鵬或兆邦公司間有生意的往來云云;另證人古素芳於偵訊時證述:瑞建公司承包石門水庫工程已經有好幾年了,99年、100年、101年皆有承包,102年上半年也有,後來公司就沒有標到,之後接手的公司有永曜營造公司,該公司的老闆娘是曾淑美。又瑞建公司進行石門水庫工程時,都是公司自己在做。至於工程簡易合約書上的印章與瑞建公司的大、小章不一樣,且公司只有一組章,又公司於103年8月就歇業沒有做了,至於前開合約書有無可能是由公司的其他股東所簽立的,我就不清楚云云(他字卷二第7至9頁),是依證人簡金源、古素芳前揭所證,可知其等均陳稱未與兆邦公司就石門水庫清淤工程乙事有所業務往來。惟參諸卷附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105年1月30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第1050164782號函暨所檢附之兆邦公司進銷項憑證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大溪稽徵所105年12月2日北區國稅大溪銷字第1051430905號函及其所附之瑞建營造有限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以觀(偵字卷一第41至42頁反面、50至51頁反面),可知自101年3月起至102年12月間,兆邦公司與瑞建營造有限公司之交易金額高達5,827萬餘元,且該2間公司均有申報稅務資料,且所申報之內容悉數相符;甚對照前述簡易工程合約書之日期為101年2月,勾核前揭相關之進銷憑證之資料,可知兆邦公司與瑞建營造有限公司自101年3月起即有交易之往來,該等情事,亦與該工程合約書上載之日期吻合。
⒋基此,證人簡金源、古素芳前開陳稱情節,核與瑞建公司申報之稅務資料所彰顯之情狀,全然迥異,反與被告姚志鵬所辯之情暨其所提出之工程簡易合約書之內容相符;甚依證人簡金源、古素芳所言,亦見瑞建公司尚有其他股東,亦無法排除,該等契約係由該公司之其餘股東與被告姚志鵬簽署之可能;況兆邦公司於103年間確有參與永曜營造公司石門水庫之清淤工程,已徵兆邦公司於103年間仍持續進行參與工程之業務,亦非空頭公司,且依卷內之證據資料所示,亦無從認定兆邦公司於101、102年間係虛開發票之情事,則證人簡金源、古素芳前述證詞,既與瑞建公司申報稅務之資料不符,自難逕採為被告姚志鵬不利之證據。
⒌末以,兆邦公司向第一租賃公司申辦本件融資為103年4月間,則被告姚志鵬苟欲以偽造之工程合約訛詐第一租賃公司,其理應出具103年間之合約,藉此取信於第一租賃公司,豈會以如斯拙劣之方式施詐;甚者,第一租賃公司長年經營附條件買賣融資之業務,就相關之審核制度理應具備相當嚴謹之機制、程序,況就石門水庫清淤工程應屬公開招標之項目,查證103年間之承攬施作廠商為何,應非難事,被告姚志鵬欲藉此手法詐欺第一租賃公司,殊難想像;甚者,兆邦公司確於103年間係有參與石門水庫清淤工程之施作,則被告姚志鵬又有何出具偽造工程簡易合約書之必要,且依被告姚志鵬係提出101年之工程簡易合約書以觀,反足以佐證被告姚志鵬所辯,係因辦理貸款需要提出工程合約,且兆邦公司確有持續施作石門水庫清淤工程,因此才隨便提出該合約書予第一租賃公司審核之情吻合,難認被告姚志鵬有何公訴意旨指稱,佯稱兆邦公司受瑞建公司委託執行石門水庫挖掘工程,而以此手法詐騙第一租賃公司之情事。
㈣本件無從認定第一租賃公司於103年4月2日、4月24日勘驗之車輛非FS-90吊車,而是被告張朝棟或金駿達公司所有之廠牌為KOBELCO、型號為7080之吊車,分述如下:
⒈稽之證人林盟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曾經去桃園的車廠勘查過吊車的外觀,前後總共4次,分別於103年4月2日、4月24日、7月1日及12月30日,因吊車上是鑲有鐵牌,一般而言都是以鐵牌來區分是否為同一部之吊車,前3次我看到的鐵牌是相同的,只有103年12月30日該次看到的鐵牌是不同的。而我在103年4月2日檢視吊車時,被告2人都在場,我還有跟他們交談,4月24日該次,應該僅有被告張朝棟在場,是他開鐵門給我進去拍照的,至於103年7月1日再次去觀音車廠勘查吊車時,應該只有我跟同事鄭光賢在場。又於103年12月30日到觀音車廠找吊車時,有看到林月嬌,但因被告姚志鵬只有告知該址為吊車維修處,所以我不知道觀音車廠是否為林月嬌的工廠,且12月30日該次我也沒有跟林月嬌講到話,都是鄭光賢在與她交談等語(他字卷一第68頁反面、139頁正、反面)。
⒉證人鄭光賢於偵訊時證稱:本案的承辦人是林盟傑,我是在103年7月1日受公司副總之指派與林盟傑去觀音看吊車,該日抵達觀音車廠時,沒有人在,且廠區大門是開著的,我與林盟傑就直接進去拍照,後來在103年12月30日又再次到觀音車廠找吊車時,我遇到林月嬌,因為她是我之前的客戶,我才知道該址是她的車廠,所以我就詢問之前的那台FS-90吊車在哪,林月嬌就回答我說那台是她的7080吊車,並非FS-90吊車,她還說被告張朝棟向她借7080吊車給我們第一租賃公司拍照,我們公司業務還傻傻的把7080吊車當成FS-90吊車吊車在拍照云云(他字卷一第139頁反面);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3年7月1日我有陪同林盟傑去工廠看吊車,當時工廠的鐵門沒有關起來,且廠裡也沒有人,就只有1台吊車,吊車上有鐵牌,且車身上係有塗裝FS-90的字樣,我們核對進口報單,確認與鐵牌與報單吻合,我們就拍照,就是他字卷一第27至29頁的照片,後來公司知道兆邦公司跳票,就要我跟林盟傑去找吊車,後來到金駿達公司的工廠時,我遇到林月嬌,我問她先前於103年7月1日拍攝的FS-90吊車在哪裡,林月嬌表示該車是她的7080吊車,是被告張朝棟向她借車給我們公司拍,且我們公司業務憨憨的把7080吊車當成FS-90吊車在拍。於是我詢問林月嬌她的吊車在哪裡,她表示在工廠附近做事,於是我們跑去看,發現該台吊車之顏色、造型及結構與7月1日的吊車一樣,但上面有貼一張類似貼紙,寫7080云云(原審卷二第264至269頁)。
⒊依證人林盟傑、鄭光賢前揭所陳,可知其等均陳稱,曾於103年7月1日前往觀音車廠拍照,當時廠區內並無他人,嗣於同年12月30日再次前往觀音車廠時遇見林月嬌。另證人鄭光賢並證稱,林月嬌於103年12月30日告知,被告張朝棟向其商借7080吊車,以供第一租賃公司充作FS-90吊車拍照云云。惟觀諸證人林月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時證稱:103年12月30日,我先生住院,我趕著去醫院,而鄭先生有問我是不是被告張朝棟的廠,我說不是,因為我之前曾經跟鄭先生任職的公司貸款過,所以我認識他。鄭先生有問我吊車在哪裡,我詢問鄭先生是哪一台吊車,他說是剛剛噴好的那1 台,我覺得奇怪,他們怎麼會知道有該台吊車,我就跟他說剛噴好漆的吊車在台61線附近,而我只有在103年12月與鄭先生他們碰過1次面,另被告張朝棟只有將吊車拿來修理而已。且我印象中,我是跟鄭先生說之前被告張朝棟曾經有拍攝照片當型錄使用,我並沒有說過被告張朝棟將7080吊車改裝為FS-90吊車,供第一租賃公司拍照等語(他字卷一第102、153、154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3年12月30日我有在我們車廠遇到鄭光賢,因當時我先生在醫院,我趕著要去醫院,他詢問我之前的吊車在哪裡,我以為他在詢問我們金駿達公司的7080吊車,所以我跟他說那台車剛租出去了。又被告張朝棟也只有跟我借該吊車去拍照過,但是距離103年12月30日1年以前的事情了等語(原審卷二第271至275頁)。可徵證人林月嬌自始即否認,其曾告知鄭光賢,其有將7080吊車出借予被告張朝棟,以供第一租賃公司拍照使用之情明確,與證人鄭光賢前述所證,容有歧異。
⒋衡酌證人鄭光賢明確陳稱,其未就103年12月30日與林月嬌交談之內容予以錄音;此外,苟林月嬌確有商借7080吊車予被告張朝棟充當FS-90吊車,供其提供予第一租賃公司拍照使用,則林月嬌豈可能自承同謀訛詐第一租賃公司,並將此事告知第一租賃公司之職員鄭光賢,此節顯與常情有違,是證人鄭光賢前述證詞,尚難遽採。
⒌第一租賃公司所提出之103年12月30日拍攝照片中之吊車確為金駿達公司所有之7080吊車乙節,為被告張朝棟、姚志鵬所不爭執,復據證人林月嬌、鄭光賢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洵堪認定。又對照第一租賃公司分別於103年7月1日、12月30日所拍攝之吊車照片以觀(他字卷一第27至30頁),可見2車之外觀、車色近似,僅有於7月1日所拍攝吊車之照片,其上係有FS90字樣之白色塗裝,惟於12月30日所拍攝之吊車照片中,則無FS90之塗裝,反係有7080編號之黑色塗裝,且2者照片間之吊車上,均有「31M06C0000000」之黑色噴漆字樣。就此,證人林月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3年7月1日之照片(即他字卷一第28頁)是我們公司的7080吊車,因為上面的「31M06C0000000」編號與我們公司7080吊車之編號相同,該編號與我所提供的移動式起重機檢查結果證明及中華民國工業安全衛生協會函上所載之編號吻合等語(原審卷二第277頁),核與卷附之移動式起重機檢查結果證明暨中華民國工業安全衛生協會105年5月9日中安檢機字第1050033389號函所顯示金駿達公司所有之7080吊車之編號確為「31M06C0000000」之情吻合(原審卷二第313至321頁),據此足認證人林月嬌該等所證,確屬實情,則證人林盟傑於103年7月1日所拍攝之吊車照片,應為金駿達公司所有之7080吊車無訛。
⒍而被告張朝棟、姚志鵬均否認,其等有將金駿達公司所有之7080吊車塗裝成FS-90吊車,且稱其2人於林盟傑、鄭光賢拍攝所謂103年7月1日照片時根本不在場等語,而被告2人於林盟傑、鄭光賢拍攝前述照片時並未在場,已據其等前述證述明確。此外,本見固可認定第一租賃公司所提出之103年7月1日及12月30日照片中之吊車為同一台吊車,且係金駿達公司所有之7080吊車。然比對第一租賃公司所提出之103年4月2日、4月24日所拍攝照片中之吊車(他字卷一第13頁),其車身之顏色與103年7月1日、12月30日所拍攝吊車之車身顏色即有顯著之不同,且其上之塗裝亦迥然有異,此觀證人林盟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對照103年4月2日照片與7月1日所拍攝的照片中的吊車,其中4月2日吊車的車身油漆明顯比較老舊,7月1日吊車則是比較新穎,另2車車身左側字樣之噴漆位置、數字亦不相同,又4月2日吊車底部為藍色油漆,而7月1日吊車的底部則是黑色油漆等語即明(原審卷二第422頁)。此外,於103年4月2日、4月24日照片中之吊車車身,亦未有前述金駿達公司所有之7080吊車編號「31M06C0000000」之塗裝;此外,觀之證人林月嬌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我們公司的7080吊車在噴漆之前或之後,都是噴7080等語(原審卷二第278頁),惟對照103年4月2日、4月24日之照片中之吊車,均未見車身係有漆上7080之號碼,更與證人林月嬌所陳之金駿達公司所有7080吊車之外觀特徵,核屬有異。
⒎是以,僅依第一租賃公司所提出之103年4月2日、4月24日、7月1日及12月30日之照片以觀,即徵103年4月2日、4月24日吊車之車身車漆之狀況、塗裝之編號、字樣,俱不相符,更與證人林月嬌前述證稱金駿達公司所有7080吊車之特徵不符;此外,依證人黃盛明、林月嬌前開證述,暨估價單、支票影本,可見被告張朝棟於103年3、4月間確有1台FS-90吊車送至金駿達公司進行維修;復依證人黃盛明所陳情節,亦見於103年4月28日時,該台FS-90吊車仍在金駿達公司之廠區內尚未拖走,已如前述;況長盛公司與兆邦公司確有進行FS-90吊車之買賣,亦據本院詳述如前,如此被告2人於103年4月2日、4月24日豈有以金駿達公司之7080吊車佯以為FS-90吊車供第一租賃公司拍照之必要,縱退步言之,若謂被告2人確係就FS-90吊車進行虛假之交易,則於被告張朝棟所經營之長盛公司之FS-90吊車已在金駿達公司廠區進行修整,而林盟傑於103年4月2日、4月24日就吊車進行勘查、拍照時,該台FS-90吊車仍在廠區內,被告2人為免遭林盟傑察覺有異,大可以維修中之FS-90吊車供林盟傑拍照即可,豈會捨近求遠,甚不擔心遭金駿達公司及第一租賃公司之相關人員發現,執意以金駿達公司所有之7080吊車冒充FS-90吊車,更係悖於情理,據此足認第一租賃公司於103年4月2日、4月24日所拍攝之照片中之吊車應非金駿達公司所有之7080吊車。
⒏公訴意旨固指稱,被告張朝棟係將長盛公司所有之7080吊車改裝成FS-90吊車供第一租賃公司拍照、勘查云云。而被告張朝棟固供認長盛公司於案發期間確有另一台編號GK00482號之7080吊車,惟堅決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情。審酌依現存之卷證資料所示,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朝棟有公訴意旨前述所指之情事;甚者,對照卷附被告張朝棟所提出之於102年8月21日所拍攝之編號GK00482號之7080吊車之外觀車色、塗裝(原審卷二第307、309頁),即與前揭103年4月2日、4月24日照片中吊車之車色、塗裝全然迥異;復與斯時長盛公司之FS-90吊車於金駿達公司廠區內維修之情,亦有扞格。至證人朱國妙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出售予長盛公司之FS-90吊車的樣式,就是如同偵字卷一第105頁上方照片所示之吊車等語明確(原審卷二第427頁);又依民昌企業有限公司106年4月5日(昌)字第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之附件所示(偵字卷一第104、105頁),可徵FS-90與7080吊車之車頭造型係有不同,復對照第一租賃公司於103年4月2日、4月24日所拍攝吊車之照片,與民昌企業有限公司所檢附之FS-90吊車之車身外觀係有不同。惟審酌證人朱國妙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將FS-90吊車交予小任後,其已不知該FS-90吊車之狀況為何等語,則以小任亦係從事吊車之買賣業務,是該FS-90吊車是否業經小任進行改裝,已屬未知;甚無法排除小任係以FS-90吊車之進口報單,搭配其他吊車出售予長盛公司之可能。尤以,觀之證人黃盛明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訊問關於FS-90與7080吊車有何不同之時,其尚覆以:吊車如果同一廠牌都一樣等語(本院卷第332頁);另證人林月嬌於偵訊時亦證稱:我看不出來照片上的吊車是FS-90吊車或是7080吊車等語(他字卷一第153頁),已徵其等均無法精確分辨前述2種型號之吊車有何不同,則以證人黃盛明、林月嬌係從事吊車之經營、修理相關之業務,尚無法確認、辨識前開2種型號之吊車,則被告2人是否得以清楚識別,實非無疑。況現行吊車交易之實務,所著重者即係進口報單,而本件被告姚志鵬交予第一租賃公司之進口報單確為FS-90吊車之進口報單;復被告張朝棟將吊車送往金駿達公司廠區維修時,其估價單亦係記載FS-90吊車,自難徒以第一租賃公司所拍攝之103年4月2日、4月24日之吊車照片與民昌企業有限公司前開提供FS-90吊車照片之吊車外觀有所不同,遽認被告張朝棟、姚志鵬係有公訴意旨所指稱之係以7080吊車佯裝為FS-90吊車之舉。
⒐至第一租賃公司於103年7月1日所拍攝之照片係金駿達公司所有之7080吊車,且該吊車遭塗裝為FS-90,其上更鑲有FS-90吊車之鐵牌,此情實屬可疑,惟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與其等有涉,甚該拍攝之地點為金駿達公司之廠區,且證人林月嬌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確實不知道為何吊車上會有FS-90之字樣,我也覺得很奇怪,且於103年間修車廠內除了禮拜天外,每天都有人在上班,因工廠內除了修車外,還有在做零件,但有時他們會去吃飯,廠內就沒有人,且我晚上是睡在廠區裡。至於對吊車噴漆,最起碼要1、2天才會乾,在103年間不可能有人到我們修車廠裡對我們的吊車進行塗裝,因為這要使用電,但插座是在工廠內部等語(原審卷二第277至279頁),則究竟如何在金駿達公司之相關人員未發現之情況下,在該公司的廠區內,對該7080吊車進行塗裝,實有諸多疑義之處,且依證人林盟傑、鄭光賢前開所證,其等亦均證稱,於103年7月1日拍攝照片之時,現場並無他人在場,實無從逕認確為被告2人所為。
㈤是以,第一租賃公司於103年7月1日拍攝之照片所彰顯之情狀,確有可議之處。惟衡酌第一租賃公司係於103年4月21日與兆邦公司簽署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則被告張朝棟、姚志鵬是否具有公訴意旨所指稱詐欺第一租賃公司,自應以被告2人是否有施以詐術,致第一租賃公司陷於錯誤而於103年4月21日與兆邦公司簽立前述契約為斷。參酌被告張朝棟所經營之長盛公司係有向星達公司購入FS-90吊車1台,且依長盛公司確於103年3月間將FS-90吊車送至金駿達公司進行惟修,並支付相關之費用,且長盛公司與兆邦公司於進行FS-90吊車買賣交易時,除有簽立買賣合約書,長盛公司並有開立發票,且長盛公司、兆邦公司均有申報此次交易之稅務,甚被告張朝棟確有將表彰FS-90吊車處分權利之進口報單交予被告姚志鵬,凡此種種,均足以認定,長盛公司與兆邦公司間確有進行FS-90吊車之買賣。至第一租賃公司於103年7月1日所拍攝之吊車,固為金駿達公司所有之7080吊車,然對照103年4月2日、4月24日所示,暨證人林月嬌陳稱金駿達公司所有7080吊車上係有塗裝7080號碼之情狀,足以認定103年4月2日、4月24日所示照片之吊車並非金駿達公司所有之7080吊車;復無證據證明,該照片中之吊車即係長盛公司所有之編號GK00482號之7080吊車。此外,被告姚志鵬所辯,兆邦公司於103年間係有參與石門水庫之清淤工程,確屬實情,詳如前述;復其所提出之工程簡易合約書所彰顯之於101年間與瑞建公司合作石門水庫工程之情,亦與兆邦公司、瑞建公司申報稅務資料之情狀,俱屬吻合,亦見被告姚志鵬並無捏虛兆邦公司參與石門水庫之工程,藉此訛詐第一租賃公司。此外,被告姚志鵬與第一租賃公司就FS-90吊車簽立附條件買賣辦理融資之時,確有交付FS-90吊車之進口報單,並依約先後繳納8期即200餘萬元之款項,綜觀前述情狀,實難認被告張朝棟、姚志鵬係有共同訛詐第一租賃公司之舉。
㈥至檢察官依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924號之告訴狀、歷次訊問筆錄即不起訴處分書,主張被告姚志鵬因有資金之需求,故於102年10月4日、同年11月1日、103年6月26日另行向陽信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融資合計1,591萬餘元,然嗣後僅支付部分之款項後即未能清償。惟遑論被告姚志鵬所涉該案,業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難認有何犯罪之情事;況被告姚志鵬於偵查、本院審理時陳稱,確係因嗣後資金欠缺,並向地下錢莊借貸,終致倒閉,而參酌兆邦公司於103年4月21日與第一租賃公司簽立附條件買賣之融資後,仍持續參與永曜公司石門水庫之工程,且永曜公司支付予兆邦公司之工程款尚高達4,000多萬元,已徵兆邦公司於辦理本件融資後,仍持續經營並參與工程之進行,且亦有支付數期款項計200餘萬元予第一租賃公司,自無從徒以兆邦公司另有辦理他案之附條件買賣融資,且因嗣後因公司倒閉而無法履約,遽認被告姚志鵬係有詐騙第一租賃公司之舉。末以,檢察官固另指稱,被告姚志鵬、張朝棟就FS-90吊車之付款方式及明細並不相同,然被告2人就兆邦公司與長盛公司除FS-90吊車之買賣外,另有其他之業務往來,陳稱明確,並與卷附長盛公司、兆邦公司向國稅局所申報之進銷項憑證所顯示之情狀吻合;此外,被告姚志鵬於本案偵查時,即曾具狀表示因向地下錢莊追債,擔心小孩之安危,請求檢察官避免暴露行蹤(他字卷一第136頁),復陳稱兆邦公司於103年12月跳票後即未在營業,且諸多文件資料,因錢莊問題而離開倉促,致未能取走(他字卷一第146頁反面、155頁),則被告姚志鵬因而無法精確判別兆邦公司與長盛公司往來之款項中,其中哪幾筆款項係用以支付FS-90吊車之價金,亦與常情無悖。況依被告2人所提出之前述永豐商業銀行台北分行帳戶往來交易明細、兆邦公司帳務總覽等資料所示,確見長盛公司與兆邦公司就FS-90吊車簽立買賣合約後,兆邦公司有多筆以現金匯款抑或票據支付之方式,給付款項予長盛公司,自難僅以被告2人就FS-90吊車之付款方式及明細不盡相同,遽認長盛公司與兆邦公司並無進行FS-90吊車之交易。
㈦基此,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姚志鵬、張朝棟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之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原審未詳酌上情,誤對被告姚志鵬、張朝棟為有罪之諭知,自有未洽,被告姚志鵬、張朝棟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姚志鵬、張朝棟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