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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8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育銘





選任辯護人  趙友貿律師(扶助律師)
            黃柏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73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6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育銘部分撤銷。
許育銘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育銘與陳勇欽(原名陳定承、蕭定承,原審判刑確定)為高中同學兼友人關係,二人均曾有擔任社區保全之經歷(陳勇欽曾擔任「聯安」、「齊家」、「巴塞隆納」社區保全,許育銘曾擔任淡水「摩天31」社區保全),且均經濟窘困,缺錢花用,於民國108年間,2人同住於許育銘所承租之基隆市○○區○○街000號0樓租屋處,並於108年2月間(2月19日前),一起向「鼎益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益保全公司)投遞履歷表,應徵該公司「正職」夜班(每日下午7時起至翌日上午7時止)保全員工作;負責徵選之鼎益保全公司協理伍朝陽通知許育銘後,許育銘表示可立刻上班,並於108年2月19日,先至鼎益保全公司承攬負責、位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之「第一家庭」社區,見習保全工作。嗣經伍朝陽面告許育銘,於翌日(2月20日)下午7時正式到班,擔服夜班保全工作。許育銘雖經應允,然於108年2月20日第一天正式上班前數小時,佯以突然「身體不適」為藉口,電告伍朝陽無法上班,並推介同有應徵及保全工作經驗之陳勇欽代班。嗣陳勇欽於20日晚間7時,抵達「第一家庭」警衛室後,在伍朝陽之指導及監管下,成為鼎益保全公司派駐在該社區之保全員,且隨即由日班保全員林民雄交接該社區00巷0號0樓、00號0樓住戶所寄託保管、並委由保全代為付款之網路購物款項新臺幣(下同)各2,940元、1,690元共2筆,而因業務關係持有住戶交託之代收款共計4,630元。嗣於當晚10時、11時許,伍朝陽見陳勇欽業務交接完成及保全工作堪稱熟悉,乃離開「第一家庭」社區警衛室,由陳勇欽獨立執行。陳勇欽因交接而持有社區住戶寄託之代收款,乃於翌日(21日)凌晨0時11分許,撥打電話告訴許育銘,許育銘因無錢支應生活所需,要求陳勇欽以自動櫃員機轉帳現金至其帳戶,陳勇欽一邊手持電話、一邊依許育銘指示,於同日(21日)凌晨0時36分許,步行至社區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欲操作店內之自動櫃員機,以無卡存款方式,存款入許育銘帳戶,惟陳勇欽不諳操作,致無法現金轉帳成功。陳勇欽一人不敢直接將業務代收款侵吞,乃電催許育銘到「第一家庭」社區警衛室,許育銘不耐陳勇欽之催促,乃於21日凌晨4時20分許,搭乘計程車抵達「第一家庭」社區門口,由陳勇欽代為支付車資250元後,2人一同進入社區警衛室,陳勇欽與許育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在未值班之許育銘授意下,推由當時值班之陳勇欽利用職務上持有代住戶保管款項之便,將警衛室抽屜內之住戶代收款共4,630元予以侵吞,並於搜尋確認無其他金錢或值錢財物後,於同日上午5時9分許,一同招來搭乘計程車離開「第一家庭」社區,並將上開侵占所得款項,共同花用一空。嗣於21日上午6時30分許,早班值班之保全未見陳勇欽行蹤,直至交班時至,仍不見人影,察覺有異,乃確認交接財物,始發現上開住戶代收款不見蹤影,因而通報伍朝陽,伍朝陽獲報後,聯絡陳勇欽無著,經調閱社區大門警衛室前監視錄影畫面後,發現陳勇欽、許育銘2人形跡可疑,乃報警處理,再經警調閱「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鼎益保全公司委請伍朝陽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
    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傳聞人證、書證,詳下述及者),公訴人、被告許育銘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並未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4頁筆錄),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伍朝陽之警詢、偵訊及原審證詞、原審共同被告陳勇欽於原審之證詞相符,並有鼎益保全公司簡歷表(被告與陳勇欽)、鼎益保全安管員值勤工作日誌翻拍照片(收款)、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全家與第一家庭社區警衛室)及監視器畫面內容時序說明在卷可稽,被告雖已應徵上鼎益保全公司保全員,而經該公司派往第一家庭社區工作,但案發當天稱病未前往,推薦陳勇欽代替,而經伍朝陽陪同、教導保全工作,使陳勇欽因而取得擔任臨時保全員之業務身分,並因而得以基於該身分取得住戶代收款4,630元,2人卻一同將之侵占入己並共同花用,顯有不法所有意圖及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被告於本院之任意性自白查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為真,前此之所辯,均非實情。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108年12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刑【銀元】1千元提高30倍,為【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新法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新法除將原罰金數額調整折算為新臺幣後予以明定外,其餘法律構成要件均未變更,內容並無不同,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㈢被告於案發當日既已稱病未到班,實際到班任保全員而取得上開住戶代收款之人為陳勇欽,則陳勇欽才是基於保全業務身分取得該筆代收款之人,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當天雖無該身分,仍與有該身分之陳勇欽共犯上開之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仍與陳勇欽成立共同正犯,且依同項但書之規定,斟酌被告所為,減輕其刑。
 ㈣原審同本院前揭有罪之認定,認被告所為犯行事證明確,依業務侵占罪論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固非無據,然被告於案發當日係無身分之人與有身分之陳勇欽共犯業務侵占罪,原審漏未引用刑法第31條論斷2人之身分關係,於法自有違誤,且被告於本院業已坦承犯行、表達悔意,原審基於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不僅犯後態度不佳,更未見悔意」等情而量處上開有期徒刑,已有明確量刑基礎事實變更,原宣告刑自非允當,被告上訴時否認犯罪,雖非可採,後當庭認罪請求輕判,仍為上訴有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之罪刑既有上開違誤,自屬無可維持,而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㈤爰審酌被告應徵獲得錄取鼎益保全公司保全員之工作,竟不思努力工作賺取報酬以自給自足、脫離貧困,反而辜負東家信任,見財起意,夥同陳勇欽於派工首日即共同侵占業務代收款,不僅造成告訴人鼎益保全公司財物損失(需代為賠償給社區管委會),更影響該公司信譽,被告犯後雖一度矢口否認犯行,但終能於本院坦認所為、表達悔意,態度尚可,衡量2人之犯案情節,被告雖無業務身分但係起意之人,參與支配程度應較陳勇欽為重,兼衡被告智識(淡水工商畢業)、領有中度智能障礙手冊(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家境貧寒、侵占金額不高(已由陳勇欽於原審賠償告訴人公司5千元)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代理人伍朝陽之意見,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至被告與陳勇欽共同侵占之代收款4,630元,業由陳勇欽於原審賠償5,000元給告訴代理人伍朝陽收受,是等同本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6條第2項、第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