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91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銘坤
選任辯護人 林宗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啓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68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7213、27289、35564號、107年度偵字第391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銘坤犯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呂啓文犯附表壹編號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編號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鄭銘坤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00樓之0「臣佑商貿有限公司」(下稱臣佑公司)及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頂尖光學眼鏡有限公司」(下稱頂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呂啓文係眼鏡鏡框之經銷商,與鄭銘坤原即有業務往來關係。緣鄭銘坤亟需資金周轉,又知悉呂啓文與具有資力之高春芳、涂新興及鄭嘉勇等人熟識,遂與呂啓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①先由鄭銘坤以頂尖公司之名義與呂啓文虛偽簽署民國105年3月15日頂尖公司委託呂啓文製造眼鏡,頂尖公司購買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0萬元之合約書(頂尖公司開立之支票如附表貳);②鄭銘坤以臣佑公司之名義與呂啓文虛偽簽署105年3月15日臣佑公司委託呂啓文製造眼鏡,臣佑公司購買金額為1,200萬元之製造合約書;③鄭銘坤以頂尖公司之名義與呂啓文虛偽簽署105年3月31日頂尖公司委託呂啓文製造眼鏡,頂尖公司購買金額為1,200萬元之合約書(頂尖公司開立之支票如附表叁);④鄭銘坤以頂尖公司之名義與呂啓文虛偽簽署105年4月15日頂尖公司委託呂啓文製造眼鏡,頂尖公司購買金額為180萬元之合約書(頂尖公司開立之支票如附表肆),並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高春芳部分:
鄭銘坤、呂啓文均知悉高春芳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名義負責人為詹幸靜之「太友眼鏡有限公司」(下稱太友公司)之鏡框經銷商,遂共同謀議,先由鄭銘坤、呂啓文持不實之採購合約供高春芳閱覽,營造鄭銘坤有大量採購鏡框之需求,且鄭銘坤資金豐沛之假象以取得高春芳之信任後,讓太友公司與鄭銘坤代表之公司簽署合約,再由呂啓文以因其引薦,太友公司方得獲取高額訂單為由,要求高春芳將製造鏡框半數之貨量交由呂啓文承攬,待高春芳同意後,呂啓文另再以製作鏡框現金不足為由,以鄭銘坤交付之支票為擔保,要求高春芳先行給付現金之計畫後,渠等即以下列方式對高春芳詐取財物:
1.鄭銘坤、呂啓文於105年3月間某日前往太友公司,並持上開②所示之內容不實之1,200萬元之製造合約書,向高春芳佯稱臣佑公司已向呂啓文採購1,200萬元之眼鏡鏡框,且支票貨款均已兌現,而臣佑公司現欲向太友公司從事採購鏡框之交易云云,致高春芳陷於錯誤,而以太友公司之名義⑴於105年4月6日在太友公司內,由鄭銘坤以臣佑公司之名義與太友公司簽立600萬元之採購鏡框合約;⑵於105年5月26日在太友公司內,由鄭銘坤以臣佑公司之名義(然公司章為頂尖公司)與太友公司簽立700萬元之採購鏡框合約;⑶於105年7月5日在太友公司內,由鄭銘坤以臣佑公司之名義(然公司章為頂尖公司)與太友公司簽立1,680萬元之採購鏡框合約,且在簽約時,鄭銘坤業已交付上開契約內所載之所有支票給太友公司。高春芳為感謝呂啓文介紹上開大筆生意,而同意將承攬施作之上開總金額鏡框之半數,交由呂啓文生產交貨,並允諾交付呂啓文為製作上開合約中半數鏡框所需之金錢後,高春芳遂將鄭銘坤所交付,如附表伍所示之支票交由呂啓文背書,再依呂啓文之指示交付現金或匯款金錢至不知情之洪坤宗所有之陽信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坤宗之陽信帳戶)、鄭銘坤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七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銘坤之台新帳戶)、不知情之謝慈恩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慈恩之台新帳戶),而詐得如附表陸所示之金錢。
2.鄭銘坤、呂啓文均明知鄭銘坤無依上開採購契約購買鏡框進而支付價金之真意,呂啓文亦無製作上開採購契約中半數鏡框之意,然於105年8月間某日,鄭銘坤復交付如附表柒所示之支票共56張給呂啓文,並由呂啓文出面向高春芳誆稱:因其製作鏡框之資金不足,需要以上開支票向高春芳貼現云云,因鄭銘坤前為取信高春芳已就上開105年4月6日所簽訂之契約中之發票日均為105年7月31日,票面金額各為30萬元之支票共4張(票號分別為PT0000000、PT0000000、PT0000000、PT0000000)均予以兌現,導致高春芳誤認鄭銘坤有購買鏡框之真意,呂啓文亦有生產鏡框之資金需求,遂委由詹幸靜依呂啓文之指示於105年8月26日匯款201萬1,779元至不知情之謝慈恩之台新帳戶,而詐得上開金錢。
3.高春芳又因誤信上開與鄭銘坤簽訂之採購鏡框合約之真實性,遂依約陸續於附件一所示之時間,供貨如附件一所示品牌、型號、數量,價值約641萬5,257元之鏡框予鄭銘坤,使鄭銘坤詐得上開財物。
㈡涂新興部分:
鄭銘坤知悉涂新興具有相當資力,且與呂啓文熟識,遂與呂啓文共同謀議,先由鄭銘坤、呂啓文持不實之採購合約供涂新興閱覽,營造鄭銘坤有大量採購鏡框之需求,且鄭銘坤資金豐沛之假象以取得涂新興之信任,再由呂啓文以製作鏡框之資金不足為由,向涂新興詐取金錢之計畫後,呂啓文即於105年5月21日,引介涂新興前往臣佑公司與鄭銘坤見面,並提出上開③105年3月31日頂尖公司委託呂啓文製造眼鏡,頂尖公司購買金額為1,200萬元之採購合約書供涂新興閱覽,以營造鄭銘坤有採購大量鏡框之需求,且鄭銘坤資金豐沛之假象以取得涂新興之信任。旋於105年5月25日呂啓文即持附表叁編號一、二、八所示支票前往涂新興之住處,向涂新興佯稱:其因製作鏡框資金短缺,欲以貨款支票擔保貼現,向涂新興借款300萬元云云,致涂新興因而陷於錯誤,而開立270萬元之支票、現金5萬元予呂啓文,呂啓文於105年5月26日將上開270萬元之支票提示兌現後,將其中256萬5,000元交付給鄭銘坤。鄭銘坤、呂啓文復承前計畫,再由呂啓文於105年7月22日持附表叁編號九所示支票前往涂新興之住處,向涂新興佯稱:因其製作鏡框資金短缺,欲以貨款支票擔保貼現,向涂新興借款100萬元云云,致涂新興因而陷於錯誤,交付現金95萬1,000元予呂啓文,呂啓文即在105年7月26日匯款95萬1,000元至鄭銘坤之台新帳戶。
㈢鄭嘉勇部分:
鄭銘坤知悉鄭嘉勇具有相當資力,且與呂啓文熟識,遂與呂啓文共同謀議,先由鄭銘坤、呂啓文持不實之採購契約供鄭嘉勇閱覽,營造鄭銘坤有大量採購鏡框之需求,且鄭銘坤資金豐沛之假象以取得鄭嘉勇之信任,再由呂啓文以製作鏡框資金不足為由,向鄭嘉勇詐取金錢之計畫後,呂啓文與鄭銘坤於105年6月間某日,經由呂啓文引介而與鄭嘉勇見面,並提出上開③105年3月31日頂尖公司委託呂啓文製造眼鏡,頂尖公司購買金額為1,200萬元之合約書以營造鄭銘坤有採購大量鏡框之需求,且鄭銘坤資金豐沛之假象以取得鄭嘉勇之信任後,再由呂啓文向鄭嘉勇佯稱:因製作鏡框資金短缺,欲由支票擔保貼現而據以借款云云,致鄭嘉勇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05年6月13日向呂啓文收取附表貳編號十五之支票後,交付呂啓文22萬元;於105年7月17日向呂啓文收取附表貳編號十六、十八、附表肆編號一、二、三所示之支票後,交付呂啓文137萬元;於105年7月22日向呂啓文收取附表肆編號四、五、六所示之支票後,交付呂啓文87萬元。
二、嗣因鄭銘坤所開立之上開支票於105年8月31日後全數跳票,經高春芳、涂新興、鄭嘉勇詢問呂啓文,呂啓文坦認之,方查悉上情。
三、案經太友公司、涂新興告訴及鄭嘉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高春芳及共同被告呂啓文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均屬被告鄭銘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檢察官係國家公務員,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且證人高春芳及共同被告呂啓文已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被告鄭銘坤及辯護人亦均未舉證證明依證人高春芳、共同被告呂啓文當時作證之外在環境,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是就證人高春芳、被告呂啓文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呂啟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呂啟文及檢察官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5、491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定前揭供述對被告呂啟文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呂啓文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上訴人即被告鄭銘坤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雖然有與太友公司簽約,但是伊給太友公司的票中有4張兌現,之後的支票全部跳票是因為太友公司沒有交付貨物,詹幸靜匯給伊的錢,都是呂啓文欠伊的錢云云。涂新興部分,當時是因為伊向呂啓文訂購鏡框,但呂啓文沒有保證人,因此呂啓文帶涂新興來伊的公司當保證人。會在支票上的抬頭寫涂新興,是要確保給付給呂啓文的支票兌現後,錢會專款專用,錢到涂新興的帳戶就不會不見,並不是要跟涂新興貼現云云。鄭嘉勇部分,因為伊向呂啓文買鏡框故開支票給呂啓文,呂啓文將支票拿給誰,或是不是有向鄭嘉勇借款,伊都不知悉云云。被告鄭銘坤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呂啓文所述不實,當初鄭銘坤向太友公司訂購鏡框,鄭銘坤並不會因為該契約而獲取任何金錢,至於高春芳與呂啓文另外之協議,鄭銘坤完全不知情,卷附之支票均係呂啓文向高春芳借款,與鄭銘坤無關。另涂新興部分,涂新興之證述前後不一,且與卷附之匯款資料均不相符,且涂新興係因為信任呂啓文方借款,與鄭銘坤無關。又鄭嘉勇部分,鄭嘉勇也是基於信任呂啓文方借款給呂啓文,且呂啓文向鄭嘉勇借款時,鄭銘坤是否有在場,鄭嘉勇之證述亦不一致,本件僅是單純借貸,與詐欺無涉云云。經查:
㈠
⒈被告鄭銘坤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00樓之0臣佑公司及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頂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呂啓文則係眼鏡鏡框之經銷商,與被告鄭銘坤原即有業務往來關係。①被告鄭銘坤以頂尖公司之名義與被告呂啓文簽署105年3月15日頂尖公司委託被告呂啓文製造眼鏡,頂尖公司購買金額為450萬元之合約書(頂尖公司開立之支票如附表貳);②被告鄭銘坤以臣佑公司之名義與被告呂啓文簽署105年3月15日臣佑公司委託被告呂啓文製造眼鏡,臣佑公司購買金額為1,200萬元之製造合約書;③被告鄭銘坤以頂尖公司之名義與被告呂啓文簽署105年3月31日頂尖公司委託被告呂啓文製造眼鏡,頂尖公司購買金額為1,200萬元之合約書(頂尖公司開立之支票如附表叁);④被告鄭銘坤以頂尖公司之名義與被告呂啓文簽署105年4月15日頂尖公司委託被告呂啓文製造眼鏡,頂尖公司購買金額為180萬元之合約書(頂尖公司開立之支票如附表肆)。
⒉高春芳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名義負責人為詹幸靜之太友公司之鏡框經銷商。被告鄭銘坤、呂啓文於105年3月間某日前往太友公司後,⑴於105年4月6日由被告鄭銘坤以臣佑公司之名義與太友公司簽立600萬元之採購鏡框合約;⑵於105年5月26日,由被告鄭銘坤以臣佑公司之名義(公司章為頂尖公司)與太友公司簽立700萬元之採購鏡框合約;⑶於105年7月5日,由被告鄭銘坤以臣佑公司之名義(公司章為頂尖公司)與太友公司簽立1,680萬元之採購鏡框合約,且在簽約時,被告鄭銘坤業已交付上開契約內所載之所有支票給太友公司。另於105年8月間,高春芳再委由詹幸靜依被告呂啓文之指示於105年8月26日匯款201萬1,779元至謝慈恩之台新帳戶。高春芳又為履行上開採購鏡框合約,陸續於附件一所示之時間,供貨如附件一所示,價值約641萬5,257元之鏡框予被告鄭銘坤。
⒊被告鄭銘坤係經由被告呂啓文帶涂新興前往被告鄭銘坤所開立之臣佑公司與被告鄭銘坤見面後,方與涂新興認識,並在被告鄭銘坤與涂新興見面當日,被告鄭銘坤業已開立附表叁編號一、二、八、九之支票,且填載支票之受款人均為涂新興,並交付給被告呂啓文。
⒋被告呂啓文與被告鄭銘坤於105年6月間某日,經由被告呂啓文引介而與鄭嘉勇見面。另附表貳編號十五、十六、十八、附表肆所示之支票均為被告鄭銘坤所開立並交付給被告呂啓文。
⒌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高春芳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審理、證人即告訴人涂新興、鄭嘉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案(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7213號卷《下稱偵27213卷》第87頁、原審卷四第198至221、222至236、237至248頁、原審卷五第13至22、23至32頁),並有被告鄭銘坤代表頂尖公司與被告呂啓文於105年3月15日簽署之採購金額為450萬元之採購合約書、頂尖公司與被告呂啓文簽署之105年3月31日採購金額為1,200萬元之採購合約書、頂尖公司與被告呂啓文於105年4月15日簽署之採購金額為180萬元之採購合約書、高春芳於檢察官偵訊時庭呈之臣佑公司與被告呂啓文105年3月15日簽署之採購金額為1,200萬元之合約書、被告鄭銘坤於105年4月6日以臣佑公司之名義與太友公司簽立600萬元之採購鏡框合約書、被告鄭銘坤於105年5月26日以臣佑公司之名義(然公司章為頂尖公司)與太友公司簽立700萬元之採購鏡框合約書、被告鄭銘坤於105年7月5日以臣佑公司之名義(然公司章為頂尖公司)與太友公司簽立1,680萬元之採購鏡框合約書、太友公司交貨之到貨明細、被告鄭銘坤開立附表叁編號一、二、八、九,且填載支票之受款人均為涂新興支票、被告鄭銘坤開立之附表貳編號十五、十六、十八、附表肆編號一、二、三、四、五、六之支票在卷可查(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8437號卷《下稱他8437卷》證據卷第207至211、215至221、225至233、237至260、261至269、369至375頁、偵27213卷第6至9、77、90至93頁、106年度偵字第35564號卷《下稱偵35564卷》第14至16頁),亦為被告鄭銘坤、呂啓文所坦認,堪認上情為真。
㈡被告鄭銘坤、呂啓文共同以犯罪事實欄一㈠方式,對高春芳施以詐術,使高春芳交付附表陸所示之金錢、201萬1,779元、並使太友公司出貨如附件一所示價值約641萬5,257元之鏡框:
⒈高春芳因承攬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契約,而依據被告呂啓文之指示所交付之現金部分:
⑴依被告鄭銘坤所檢附之「呂啓文票貼現」資料所示(見原審卷二第125頁),高春芳因附表伍所示之票據,依被告呂啓文指示交付金錢之次數應為4次,金額分別如下:①4/11日記載附表伍編號一至十所示之支票共10張,金額共300萬元;②7/1記載附表伍編號十二、十四、十六所示之支票共3張,金額共105萬元;③8/10記載附表伍編號十八至二十三之支票共6張,金額共210萬元(④部分下述)。另審酌高春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匯款的金額會扣掉手續費再給付現金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3至14頁)及卷附之帳戶明細所示(見原審卷二第169、297、301頁),詹幸靜於105年4月13日匯款250萬元至洪坤宗之陽信帳戶、於105年7月12日匯款83萬元至鄭銘坤之台新帳戶、於105年8月16日匯款123萬元至鄭銘坤之台新帳戶等節觀之,上開文書記載時間與詹幸靜匯款時間均屬接近,且匯款金額與支票金額扣除部分金額後之金額亦屬一致(105年8月16日尚有1筆10萬7,646元,詳下述),據此,詹幸靜會為上開匯款行為係因呂啓文在前開支票上背書,以上前開支票換取現金,高春芳方會委由詹幸靜匯款前開金額至前開帳戶,足資認定。
⑵另依上開「呂啓文票貼現」之文書所示,附表伍編號十一、十三、十五、十七左方,在附表伍編號十七之支票旁有記載「106」之字樣(即該文書記載之第④筆),然被告鄭銘坤因採購合約而交付給高春芳之支票在105年8月31日就已全數跳票,業據高春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案(見原審卷四第221頁),高春芳實無可能在106年又同意以附表伍編號十一、十三、十五、十七所示之支票交由被告呂啓文背書後,再給付被告呂啓文現金之可能;再參酌附表伍所示之23張支票中,唯獨附表伍編號十七之支票發票日為106年,基此,上開「106」之記載應為附表伍編號十七所示支票之開票年份,應可認定。綜參「呂啓文票貼現」之文書所示,以上開附表伍編號十一、十三、十五、十七之支票換取現金之行為,應係以附表伍所示之支票換取現金之最後一筆,而依卷附之帳戶明細,詹幸靜除上開所述於105年8月16日匯款至被告鄭銘坤之台新帳戶外,詹幸靜於105年8月16日以後匯款至被告鄭銘坤之台新帳戶之金額共2筆,1筆為被告呂啓文另拿附表柒所示之支票票貼,而詹幸靜匯款之201萬1,779元外(理由詳下述),另一筆為105年8月31日匯款30萬元至被告鄭銘坤之台新銀行帳戶,此有帳戶明細在卷可憑(原審卷二第303頁)。上開30萬元之金額雖與附表伍編號十一、十三、十五、十七之支票金額共140萬元有所落差,然綜觀卷附之帳戶所示,詹幸靜於105年8月1日匯款30萬元至鄭銘坤之台新帳戶,同天即有不詳之人匯款37萬7,000元至由被告鄭銘坤持有之洪坤宗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原審卷二第299、197頁、卷四第32頁反面,因詹幸靜匯款之原因不詳,故未在本件起訴範圍);詹幸靜於105年8月16日匯款123萬元至被告鄭銘坤之台新帳戶,同天即有不詳之人匯款10萬7,646元至鄭銘坤之台新帳戶(原審卷二第301頁、卷四第69頁);詹幸靜於105年8月31日匯款30萬元至被告鄭銘坤之台新帳戶,同天即有不詳之人匯款100萬元至謝慈恩之台新帳戶(見偵27289卷第139頁、原審卷二第303頁、卷四第87頁)。綜參上開不詳匯款之人匯款時間均與詹幸靜匯款之時間核屬一致,且105年8月31日匯款之2筆金錢總額共130萬元,與附表伍編號十一、十三、十五、十七之支票金額共140萬亦甚屬接近,據此,堪認於105年8月16日,由不詳之人匯款10萬7,646元至鄭銘坤之台新帳戶、於105年8月31日,由不詳之人存款100萬元至謝慈恩之台新帳戶,均與詹幸靜匯款之原因一致,而屬高春芳以附表伍編號十八至二十三、十一、十三、十五、十七所示之支票交由被告呂啓文背書後,再依據被告呂啓文之指示,給付被告呂啓文之現金。被告鄭銘坤雖另辯稱上開不詳匯款人士所匯款項係被告鄭銘坤其他客戶所匯,與高春芳無關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
⑶至公訴意旨雖認高春芳匯款之金額為775萬元云云,然上開金額為附表伍所示支票及票號KU0000000,發票日105年8月31日,票面金額為20萬元之支票之加總金額,但上開票號KU0000000之支票,並不在高春芳與被告鄭銘坤代表之公司簽約後,由被告鄭銘坤交付之支票,此觀諸卷附契約書即可查知上情,公訴意旨將此部分列入顯屬誤載,另高春芳匯款會扣除部分費用乙節,亦據高春芳供陳在前,故公訴意旨此部分之金額,均應予以更正。
⒉高春芳因被告呂啓文要求票貼,故收受被告呂啓文交付如附表柒所示之支票共56張,並依據被告呂啓文指示匯款201萬1,779元至謝慈恩所有之台新帳戶(其中8張支票退票,金額共130萬元):被告鄭銘坤因需現金,故交付支票共50餘張給被告呂啓文乙節,業據被告鄭銘坤於原審訊問時所坦認(見原審卷二第15頁),而上開支票之張數為56張,其中53張支票被告鄭銘坤尚留存影本,但其中3張業已遺失,然有提出上開56張支票之手寫紀錄乙節,亦據被告鄭銘坤以刑事準備(三)狀說明在案(見原審卷二第81至123頁)。比對被告鄭銘坤提出之53張支票與高春芳檢附其遭退票之8張,金額共130萬元之支票所示,其中附表柒編號25、38、39、43、50、51之支票互核相符(見偵27289卷第40、42至45、46之1頁、原審卷二第103、109、113、117頁),而附表柒編號31、32所示之支票雖未在被告鄭銘坤提出之53張支票中,然核對附表柒編號31、32之票號日期與金額,均與56張支票之手寫紀錄一致(見偵27289卷第41、46頁、原審卷二第123頁);另上開56張支票之手寫紀錄記載最後金額為201萬1,779元,而證人詹幸靜在105年8月26日匯款201萬1,779元至謝慈恩所有之台新帳戶乙節,此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年6月20日台新作文字第10733260號函及所附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偵27289卷第139頁),基此,附表柒編號31、32係被告鄭銘坤交付給被告呂啓文之56張支票中之2張,且被告呂啓文收受附表柒所示之56張支票後,交付給高春芳,再由高春芳委由詹幸靜依據被告呂啓文之指示匯款至謝慈恩之上開帳戶,均堪認定。至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係記載被告呂啓文向高春芳取得130萬元云云,然被告呂啓文向高春芳所稱之票貼原因並不屬實(詳下述),雖附表柒所示之支票部分兌現,僅退票130萬元,但被告呂啓文向高春芳票貼之初即屬對高春芳施以詐術,縱然部分支票兌現,亦不影響高春芳係因陷於錯誤而匯款201萬1,779元,故公訴意旨此部分之金額,應予以更正。
⒊高春芳依據被告呂啓文之指示交付附表陸之現金;因被告呂啓文要求票貼,故收受被告呂啓文交付如附表柒所示之支票共56張,再依被告呂啓文指示匯款201萬1,779元至謝慈恩所有之台新帳戶;供貨如附件一所示,價值約641萬5,257元之鏡框予被告鄭銘坤,均係因被告鄭銘坤、呂啓文對高春芳施以詐術,使高春芳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交付:
⑴高春芳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與鄭銘坤原本不認識,是透過呂啓文方認識鄭銘坤,而105年3月15日之合約書,就是當初鄭銘坤、呂啓文拿來取信於伊的。當初會與呂啓文協議一人做一半,是與呂啓文討論決定的,當時伊誤以為在做生意,基於朋友的立場,分一半給呂啓文一起做,伊認為這件生意應該是伊跟呂啟文共同承做,所以就由伊保管全部的支票,呂啟文告訴伊為了這生意,需要現金時,伊才會依呂啓文的指示匯款給呂啓文等語(見偵27213卷第87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會與鄭銘坤簽約600萬元、700萬元、1,680萬元的合約,是因為伊看到臣佑公司與呂啓文在105年3月15日簽署的1,200萬元的採購鏡框合約書。而伊在與鄭銘坤所代表的公司簽約後,伊與呂啓文有協議伊與呂啓文一人做一半,是因為原本是呂啓文與鄭銘坤合作,之後呂啓文才找鄭銘坤來跟伊簽約,因為做貨一定會賺錢,所以伊就與呂啓文一人一半。伊會依呂啓文指示匯款是因為鄭銘坤在與太友公司簽約後,就把合約裡面的支票全部開出來,伊跟呂啓文協議一人做一半生意,呂啓文需要現金,就在鄭銘坤開的票後面背書,伊就委託詹幸靜依據呂啓文的指示匯款。詹幸靜會於105年8月26日有匯一筆201萬1,779元至謝慈恩的台新銀行帳戶,是因為呂啓文拿鄭銘坤的支票給伊,請伊貼現,本來是呂啓文要拿給伊,但呂啓文當天有事,所以鄭銘坤跟伊約在北投的便利商店拿給伊的,這些支票與當初因為貨款而開立的支票不一樣,而這些票據中有些票有過,但130萬元是跳票的,票有過的部分伊就沒有算在債務裡面。當時伊也有依約支付鏡框,但鄭銘坤所開立的支票在105年8月31日後就全數跳票,伊就沒有再出貨。伊會認為鄭銘坤、呂啓文詐欺伊是因為呂啓文拿他跟鄭銘坤兩人的合約給伊看,說鄭銘坤生意做的很大,有做家樂福等賣場,因為伊以前就是在做工廠,伊做工廠要有單,呂啓文找伊,因為資金上不足,要伊跟他一起合作跟鄭銘坤做這筆生意,呂啓文資金上有不足,伊就幫呂啓文調現。105年7月開出來的4張支票雖然有兌現,但8月就開始跳票,後來伊才知道鄭銘坤、呂啓文拿假合約來騙伊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98至221頁)。於原審審理時又證稱:因為伊與鄭銘坤簽了3份合約書,伊就與呂啓文講好一人做一半,有錢大家賺,因此匯款給呂啓文指定之帳戶。而伊提到的票貼部分是53張的支票(實際應為56張),是呂啓文表示要做貨需要錢,所以要跟伊貼現,原本是呂啓文要親自拿給伊,但呂啓文當天有事,所以是鄭銘坤拿給伊的,伊因為取得上開支票所以匯款201萬1,779元,而上開支票中共跳票13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3至22頁)。
⑵呂啓文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與鄭銘坤所簽立的合約都是假造的,只是佯裝簽約,並沒有這些合約書所寫的交易內容,伊是在一開始就跟鄭銘坤說好要用這個方式去騙錢。伊是拿高春芳所提出之105年3月15日簽署之製造合約書向高春芳騙錢,說要跟高春芳訂貨也是騙高春芳的,伊與鄭銘坤從來沒有履約的意思。高春芳拿到3份合約後,要拿一半的量給伊做,所以就先拿錢給伊,並且依伊的指示匯款。伊與鄭銘坤當初就打算高春芳有出貨就多少拿一點,且在跳票之前高春芳會依照指示匯款。當時是打算先兌現一部分的支票,來取信於高春芳,接著趁後續支票跳票前,要求高春芳先把錢匯給伊與鄭銘坤。另外鄭銘坤要伊向高春芳佯稱伊做鏡框的錢不夠,並拿附表二(即下列之附表柒)所示的支票找高春芳,其實這也是騙的,錢是匯到謝慈恩的帳戶等語(見偵22713卷第86頁反面至87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本案發生前與鄭銘坤認識三、四年,之前鄭銘坤有跟伊下過一些鏡框的單,大約10至20萬。伊會在105年3月15日與鄭銘坤訂定1,200萬元製造合約,是因為鄭銘坤知道伊有一些換錢的人脈,可以拿票貼現,所以鄭銘坤跟伊說乾脆弄個假合約,用鄭銘坤的名義出票去跟這些人換錢,換到時間差不多,只要前面有過,後面就不算詐欺。所以先找上高春芳,跟高春芳表示伊有跟臣佑公司簽這個合約,高春芳認為伊接這1,200萬元的單不錯,伊就表示與高春芳一起做,有錢大家賺,高春芳會相信也是因為前面的票有過,錢會匯到鄭銘坤的帳戶是因為票都是鄭銘坤開的,伊可以從中拿一點利益。而53張的支票中(實際張數應為56張)裡面有8張全部都是洪坤宗跟鄭銘仁(即被告鄭銘坤之弟)的,開立最少金額是15萬元至20萬元,可是那53張減掉8張之外,其他那些都是5,000元、1萬元、3,000元、6,000元,那些錢就是拿小金額去換取大金額,這些大額的就退票,小額的就兌現這樣才不會構成詐欺,這也是鄭銘坤跟伊說的,這53張票是鄭銘坤直接拿給高春芳。當時鄭銘坤就有跟伊預告8月份要一次跳,就叫伊去大陸躲著,他來善後,說高春芳1,000萬元就用300萬元來處理,結果伊回大陸,鄭銘坤就將伊說成是伊捲款,但伊根本沒拿這麼多錢。105年3月15日以前,詹幸靜匯款到鄭銘坤他們的帳戶,應該是鄭銘坤拿票叫伊去跟別人試水溫,高春芳會願意跟鄭銘坤做生意,因為之前開的票都有過,鄭銘坤叫伊跟高春芳搧風點火,所以高春芳就決定簽,因為高春芳的太友公司與鄭銘坤的臣佑公司簽約,所以錢的部分是伊去跟高春芳掏出來,貨是鄭銘坤逼高春芳出貨等語(見原審卷五第34至55頁)。
⑶依高春芳上開歷次所證,其會與被告鄭銘坤所代表之公司簽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600萬元、700萬元、1,680萬元之採購合約之過程;依被告呂啓文指示匯款附表陸所示之金額、匯款201萬1,779元至謝慈恩所有之台新帳戶之因,前後證述大致相符,亦與被告呂啓文所證核屬一致,且高春芳亦於偵查中提出被告鄭銘坤以臣佑公司之名義與被告呂啓文簽署105年3月15日臣佑公司委託被告呂啓文製造眼鏡,臣佑公司購買金額為1,200萬元之合約書(見偵27213卷第90至93頁),足見高春芳所證有所憑據,且若非被告鄭銘坤、呂啓文提出上開合約書,使高春芳認為被告鄭銘坤有大量採購鏡框之需求,被告鄭銘坤看似資金豐沛,高春芳又信任被告呂啓文之情形下,高春芳實無可能在與被告鄭銘坤不熟識之狀況下,簽署上開3份鉅額合約,並同意以附表伍、柒所示之支票為擔保,交付金錢給被告呂啓文,供被告呂啓文得以生產鏡框,據此,堪認高春芳上開所證應屬真實,當可採信。而被告鄭銘坤以臣佑公司之名義與被告呂啓文簽署105年3月15日臣佑公司委託被告呂啓文製造眼鏡,臣佑公司購買金額為1,200萬元之合約書,係被告鄭銘坤與呂啓文所製作之假合約,用以取信高春芳,進而由被告呂啓文向高春芳以製作鏡框為由,以附表伍、柒所示之支票向高春芳貼現,由被告鄭銘坤以履行合約為由要求高春芳出貨,然被告鄭銘坤、呂啓文均無依約履行之真意乙節,業據被告呂啓文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坦認,並以證人身分證述在案,復參以上開匯款紀錄所示,高春芳所交付之金錢均流向被告鄭銘坤自己之帳戶,或為其所持有之洪坤宗、謝慈恩之帳戶乙節,均業據論述在前,實與被告呂啓文所證核屬一致,據此,堪認被告呂啓文前開所證當屬真實,得以採信。
⑷綜上,被告鄭銘坤、呂啓文持不實之1,200萬元之採購合約供高春芳閱覽,營造被告鄭銘坤有大量採購鏡框之需求,且被告鄭銘坤資金豐沛之假象以取得高春芳之信任後,再由被告呂啓文以因其引薦,太友公司方得獲取高額訂單為由,要求高春芳將製造鏡框半數之貨量交由呂啓文承攬,進而要求高春芳先行支付金錢給被告呂啓文以製作鏡框之方式,對高春芳施以詐術,使高春芳陷於錯誤,因而依被告呂啓文之指示交付附表陸之現金、並交付附件一所示之貨物給被告鄭銘坤;另由被告鄭銘坤交付附表柒所示之支票給被告呂啓文,並指示被告呂啓文以製作鏡框現金不足,要求以附表柒所示之支票票貼,對高春芳施以詐術,使高春芳陷於錯誤,收受被告呂啓文交付如附表柒所示之支票共56張後,依被告呂啓文指示匯款201萬1,779元至謝慈恩所有之台新帳戶,均堪認定。
㈢被告鄭銘坤、呂啓文共同以犯罪事實欄一㈡、㈢之方式,對涂新興、鄭嘉勇施以詐術,使涂新興、鄭嘉勇交付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之金錢:
⒈證人涂新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本來不認識鄭銘坤,是呂啓文說跟鄭銘坤做生意,帶伊去看眼鏡行怎麼做生意,呂啓文說鄭銘坤做很大,所以105年5月21日呂啓文就開車載伊跟伊太太過去。呂啓文與鄭銘坤有拿1,200萬元的合約書給伊看,當時呂啓文跟伊說已經有給鄭銘坤700多萬元的貨,所以要去請款,而伊在現場就有看到支票抬頭都寫伊的名字,當時鄭銘坤、呂啓文是說呂啓文在臺灣沒有戶頭,錢匯到伊的帳戶後,再給呂啓文。之後呂啓文拿鄭銘坤開的票跟伊說要用到錢,因為鄭銘坤貨要求很多,呂啓文大陸那邊生產線原料需要用錢,就來借現去周轉,叫伊先借他,伊就有拿到鄭銘坤用頂尖公司開出來的票(即附表叁編號一、二、八、九),分二次給呂啓文。伊會同意借呂啓文錢是因為伊與呂啓文是朋友,伊有去鄭銘坤的公司看過,看起來是一般正常營業,且有出貨,也有看到1,200萬元的合約書,伊當時覺得可以幫忙就幫忙,沒想到他們惡意欺騙、跳票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22至237頁)。證人鄭嘉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會拿到頂尖、鄭銘坤的9張支票(即附表貳編號十五、十六、十八、附表肆)是鄭銘坤當初跟呂啓文到伊的公司與伊見面,鄭銘坤說他的票絕對不會跳票,說宏盛集團(音譯)老闆娘也是用他那種票,說他做生意票絕對不會跳,當時鄭銘坤、呂啓文有拿一份契約給伊看,但伊又沒有要做,所以沒有去了解那個合約、細節。鄭銘坤、呂啓文有講是下訂單的合約,鄭銘坤向呂啓文下訂單做框,都有公正的合約,大家幫忙一下,鄭銘坤跟伊講說幫呂啓文,因為訂單很大,所以要拿票跟伊借錢,支票都是呂啓文拿給伊的。伊跟呂啓文認識很久,伊也有一些框叫呂啓文在大陸幫伊找樣板,伊就幫忙呂啓文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37至248頁)。
⒉被告呂啓文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與鄭銘坤所簽之合約都是造假,只是佯以簽約,要拿去向鄭嘉勇、涂新興借款。伊與鄭銘坤一開始就講好要用這方法去騙錢,不是單純借款,是鄭銘坤指使伊去找鄭嘉勇、涂新興騙錢。伊與鄭銘坤偽簽1,200萬元合約去騙涂新興,合約也是假的,伊在騙完高春芳後,105年5月份,伊帶涂新興去臣佑公司位於高雄市○○○路000號00樓之0之處所找鄭銘坤,伊與鄭銘坤向涂新興表示有上開1,200萬元合約,委託伊製造眼鏡,伊需要資金,但涂新興表示沒這麼多錢,就給伊400萬元,伊就拿鄭銘坤交給伊4張抬頭寫涂新興之支票交付擔保,涂新興是分兩次現金給伊。鄭嘉勇部分,是伊與鄭銘坤於105年6月間,一起去找鄭嘉勇並拿1,200萬元契約給鄭嘉勇過目,這一份合約就是拿去騙涂新興的同一份合約(當庭確認係105年3月31日所簽訂的合約書),佯稱鄭銘坤與伊簽合約,伊需要資金,而向鄭嘉勇借款,鄭嘉勇分3次交付現金給伊,支票是由伊交付給鄭嘉勇,係由鄭銘坤向鄭嘉勇表示不會跳票等語(見偵27213卷第85頁反面至86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鄭銘坤知道伊有一些換錢的人脈如涂新興、鄭嘉勇,可以拿票貼現,所以鄭銘坤跟伊說乾脆弄個假合約,用鄭銘坤的名義出票去跟這些人換錢,換到時間差不多,只要前面有過,後面就不算詐欺。有關涂新興的部分,一開始也是與鄭銘坤串謀,因為私底下伊都叫涂新興乾爹,鄭銘坤就說那安排一下把乾爹還有乾媽開車載到高雄來,試一下有多少錢可以騙,伊帶涂新興過去以後,在公司也是拿1,200萬元的假合約給涂新興看,鄭銘坤開了1張100萬共12張1,200萬元上面抬頭有寫涂新興的支票,涂新興就覺得拿給他做什麼、寫他的名字做什麼。之後伊與鄭銘坤商討後,就拿鄭銘坤開的支票去跟涂新興借錢,伊就將錢給鄭銘坤,涂新興共交付2筆。鄭嘉勇部分,伊跟鄭嘉勇拿支票借錢時,鄭銘坤好像有一次還是兩次在場,鄭銘坤就跟鄭嘉勇吹牛說現在生意做多好讓鄭嘉勇取信,鄭嘉勇也相信伊,當時也有跟鄭嘉勇說伊與臣佑公司簽了1,200萬元的合約。伊有拿票給鄭嘉勇的,伊都有向鄭嘉勇拿到錢,伊也有將錢給鄭銘坤。伊當時向涂新興、鄭嘉勇拿錢的理由都是票貼,票貼的目的是伊在大陸要用錢、要生產眼鏡,但伊沒有要生產眼鏡,都是鄭銘坤指使伊的等語(見原審卷五第34至55頁)。
⒊依證人涂新興、鄭嘉勇前開所證,其等會分別交付金錢給呂啓文,除因與被告呂啓文之私交而信任被告呂啓文外,另係因被告呂啓文、鄭銘坤提出其等簽立之採購合約,使涂新興、鄭嘉勇認為被告呂啓文確實有製作鏡框,然資金不足之需求,且被告鄭銘坤貌似資金豐沛,渠等方會同意被告呂啓文以附表叁編號一、二、八、九、附表貳編號十五、十六、十八、附表肆之支票為擔保,進而交付現金給被告呂啓文等節,均核與被告呂啓文前開所證大致相符,另酌以涂新興、鄭嘉勇與被告鄭銘坤本非熟識,若非因上情,渠等當無甘冒支票退票之風險,任意收受來路不明之上開支票,並交付金錢給被告呂啓文之可能,據此,堪認涂新興、鄭嘉勇前開所證當屬真實,足以採信。惟被告呂啓文所提出與被告鄭銘坤代表之公司簽署之採購合約、告知涂新興、鄭嘉勇需要以支票貼現之理由,均係與被告鄭銘坤共謀之詐欺手段等情,業據被告呂啓文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坦認,並以證人身分證述在案,復綜參被告呂啓文向涂新興收受金錢後,亦係交付給被告鄭銘坤(詳下述),實與被告呂啓文所證核屬一致;而被告呂啓文向鄭嘉勇收受之金錢部分,依卷附資料雖未見該部分之金錢流向,惟依據卷內事證可知,涂新興、鄭嘉勇對被告呂啓文都具有相當程度之信任,又被告呂啓文向涂新興、鄭嘉勇以借款為由提供之支票均為被告鄭銘坤所開立,另在向涂新興、鄭嘉勇取得金錢之前,被告鄭銘坤、呂啓文均有提出採購合約供涂新興、鄭嘉勇閱覽,使涂新興、鄭嘉勇誤認被告呂啓文確實有製作鏡框,然資金不足之需求,且被告鄭銘坤貌似資金豐沛等客觀情狀均屬一致,堪認被告呂啓文前開所證係與被告鄭銘坤共同以相同手法詐欺涂新興、鄭嘉勇等節應屬真實,足以採信,基此,被告鄭銘坤、呂啓文共謀持不實之採購合約供涂新興、鄭嘉勇閱覽,營造被告鄭銘坤有大量採購鏡框之需求,且被告鄭銘坤資金豐沛之假象以取得涂新興、鄭嘉勇之信任,再由呂啓文以製作鏡框資金不足,需要以支票貼現之理由,對涂新興、鄭嘉勇施以詐術,使涂新興、鄭嘉勇均陷於錯誤,因而依被告呂啓文之指示交付下述之金錢,亦足認定。
⒋涂新興、鄭嘉勇交付之實際數額部分:
⑴涂新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交付給被告呂啓文共2筆金錢,並向呂啓文收取400萬元、100萬元的支票。伊返家比對資料以後,分別為105年5月25日開立270萬元之支票給被告呂啓文,並有再另外拿數萬元,故總共給呂啓文275萬元至280萬元之現金;另伊在105年7月22日共提領100萬元,並交付約95萬2,000元給呂啓文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32至233頁、卷五第24至30頁)。經查,涂新興於105年5月25日開立270萬元之支票給被告呂啓文、被告呂啓文於105年5月26日兌現上開支票乙節,此有前開270萬元之支票影本、電腦登錄單於卷可查(見原審卷四第283至284頁),復參以105年5月26日被告鄭銘坤之台新帳戶即由被告鄭銘坤存入256萬5,000元,兩者之間日期重疊,金額亦接近,又與被告呂啓文於原審訊問時供稱涂新興交付之280萬元那筆現金有交付給被告鄭銘坤,由被告鄭銘坤自行存入其台新銀行帳戶,伊拿到約1成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一第74至75頁),據此,堪認上開被告鄭銘坤存入之256萬5,000元為被告呂啓文受被告鄭銘坤指使,持附表叁編號一、二、八所示支票(按發票日期、票號為先)前往涂新興之住處,向涂新興佯稱:其因製作鏡框資金短缺,欲以貨款支票擔保貼現,向涂新興借款300萬元云云,致涂新興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之部分現金(未包含被告呂啓文拿取之部分)。另再參以上開金額有5,000元之尾數,而被告呂啓文又供稱其有拿取約1成,涂新興對於其交付之確切金額亦不確定,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涂新興交付給被告呂啓文之金額,應認定為275萬元,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另涂新興所證其交付被告呂啓文約95萬元之部分,查涂新興於105年7月22日確實有提領100萬元之紀錄,此有涂新興檢附之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查(見原審四第285至287頁),涂新興於原審審理時所稱交付上開95萬元之時間點雖有所出入,然參以被告呂啓文於原審訊問時供稱:95萬元是全數存入鄭銘坤台新之帳戶,伊沒有拿取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4頁、卷五第49頁),另被告呂啓文確實於105年7月26日,即涂新興領款之4天後,匯款95萬1,000元至被告鄭銘坤之台新帳戶,此有被告鄭銘坤之台新帳戶明細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299頁、卷四第61頁),核與被告呂啓文前開所陳、涂新興上開所證交付現金之時間、金額一致,據此,堪認上開95萬1,000元為被告呂啓文受被告鄭銘坤指使,持附表叁編號九所示支票前往涂新興之住處,向涂新興佯稱:其因製作鏡框資金短缺,欲以貨款支票擔保貼現,向涂新興借款100萬元云云,致涂新興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之現金。
⑵鄭嘉勇交付之金錢部分,依據卷內事證雖未有相關匯款紀錄得以查知流向,然鄭嘉勇對於其確實有交付3次金錢給被告呂啓文部分,於原審審理時堅證在案,亦為被告呂啓文所坦認,且鄭嘉勇亦有提出附表貳十五、十六、十八、附表肆所示之支票附卷可參,若非鄭嘉勇確實有交付金錢,鄭嘉勇實無取得上開支票之可能,據此,堪認鄭嘉勇所證應屬真實,鄭嘉勇確實在收受被告呂啓文交付之支票後,有給付金錢給被告呂啓文(交付附表貳十五、十六、十八、附表肆所示之支票之順序,依借款金額、發票日)。另鄭嘉勇於原審審理時又證稱:呂啓文拿票跟伊換現,伊換了會扣一部分,扣2萬、3萬,將之前呂啓文欠伊的10幾萬元扣完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42頁),又證稱:伊第一次是拿25萬元的票,實際交付25萬元;第二次是拿140萬元的票,有扣幾萬元;第三次是拿90萬元的票,是給9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47至248頁),則鄭嘉勇對於其交付給被告呂啓文實際金額亦無法確認,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鄭嘉勇交付給被告呂啓文之金錢,應以每筆扣除3萬元,即分別交付被告呂啓文22萬元、137萬元、87萬元以資認定。
⒌綜上,被告鄭銘坤、呂啓文共同以犯罪事實欄一㈡、㈢之方式,對涂新興、鄭嘉勇施以詐術,使涂新興、鄭嘉勇交付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之金錢,均堪認定。
㈣至被告鄭銘坤雖一再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鄭銘坤對於其開立之支票退票之原因於警詢時供稱:係因呂啓文給伊的貨數量不足,方於8月31日跳票云云(見偵35564卷第5頁),另對於詹幸靜匯款至其帳戶部分,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是呂啓文叫詹幸靜匯款到伊的戶頭,因為伊持證15之支票(即他8437證據卷第533至535頁)向呂啓文票貼借款,至於呂啓文向誰籌資匯款給伊,伊不清楚云云(見偵27213卷第18頁),然於原審訊問時供稱:伊交付給涂新興的支票實際上是要支付給呂啓文的貨款,並不是要跟涂新興貼現,因為呂啓文要給伊的貨沒有給,所以伊就讓票全部止付。關於鄭嘉勇部分,伊向呂啓文買東西,呂啓文將票拿給誰,伊也不知道,因為呂啓文貨沒有給伊,所以票就跳了。高春芳部分,伊之前與呂啓文合作時,呂啓文會向伊拿貨去賣,所以呂啓文要給伊錢,呂啓文給伊錢都是用詹幸靜之名義匯款,在伊與太友公司簽約後,伊收過詹幸靜名義的匯款是因為呂啓文要給伊貨款、向伊借貸的錢,這些錢都是呂啓文要抵償之前跟伊的債權債務,與伊跟太友公司簽約無關,詹幸靜為何要匯款給洪坤宗,伊不清楚,但對伊而言,詹幸靜匯款的錢就是呂啓文要給伊的錢。伊會跳票是因為伊跟呂啓文票貼348萬,呂啓文只給伊201萬,中間差了145多萬,伊就將支票止付,伊就認為太友公司跟呂啟文是同一個人,所以止付。因為太友公司沒有給伊貨物,所以伊就讓票據全部都止付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11至114頁、卷二第14至16頁)。則依據被告鄭銘坤歷次所陳,被告鄭銘坤跳票之原因,係因為呂啓文未支付貨物給被告鄭銘坤、或是因交付給被告呂啓文支票以貼現之現金過少,或是係因太友公司未如期出貨等節,前後不一。另關於被告鄭銘坤收受詹幸靜匯款之原因,究竟係其交付被告呂啓文支票,請被告呂啓文代為貼現,或係其認為係被告呂啓文應給付給被告鄭銘坤之貨款、欠款等情,亦不一致,被告鄭銘坤所陳相互齟齬,真實性顯然可疑。況被告鄭銘坤所陳被告呂啓文為太友公司之經理云云,已為被告呂啓文、高春芳所否認,被告鄭銘坤此部分之陳述,已難採信,況詹幸靜為太友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又為高春芳之妻,詹幸靜實無代被告呂啓文一再匯款前述之鉅額款項給被告鄭銘坤之可能,被告鄭銘坤所辯實與常情相違,不足採信。
⒉另被告鄭銘坤雖又辯稱:其於105年3月15日與呂啓文簽署之450萬元之採購合約中,交付給被告呂啓文的支票均有兌現,故其確有向被告呂啓文採購鏡框之事實;另與太友公司契約中之發票日均為105年7月31日,票面金額各為30萬元之支票共4張(票號分別為PT0000000、PT0000000、PT0000000、PT0000000)亦有兌現,故其有向太友公司採購鏡框之真意云云。然查,上開105年3月15日被告鄭銘坤代表頂尖公司與呂啓文簽署之450萬元之採購合約書所開立之支票縱有兌現,但被告呂啓文與被告鄭銘坤簽署之契約均屬不實,且係為讓高春芳相信契約之真實性,進而繼續匯款、出貨,方會讓上開4張支票兌現乙節,均業據被告呂啓文證述在前,並以證人身分證述在案,故被告鄭銘坤所提出之105年3月15日簽署之450萬元之採購契約書、支票等是否係被告鄭銘坤為本件詐欺高春芳等人而先為之佈局,並使高春芳更深信與被告鄭銘坤代表之公司所簽署合約之真實性,方讓部分支票予以兌現,業已啟人疑竇。再參以被告鄭銘坤除代表頂尖公司於105年3月15日與被告呂啓文簽署上開450萬元之採購合約外、於105年3月31日與被告呂啓文簽署1,200萬元之採購合約、於105年4月15日與被告呂啓文簽署180萬元之採購合約、另於105年6月10日與呂啓文簽署171萬4,000元之採購合約、於105年6月20日與被告呂啓文簽署105萬元之採購合約(見他8437證據卷第237至260、261至269、369至375、489至495、513至519頁),而高春芳持有之票號AE0000000即附表柒編號二十五所示之支票,即為上開105年6月20日契約中所開立之支票;涂新興所持有之支票(附表叁編號一、二、八、九)為上開105年3月31日契約中所開立之支票;鄭嘉勇所持有之支票(附表貳十五、十六、十八、附表四)為上開105年3月15日、105年4月15日契約中所開立之支票。然依被告鄭銘坤於原審訊問時供稱:伊於104年12月28日與被告呂啓文簽署800萬元之採購合約,並約定105年2月15日以前要前往公證上開契約,但被告呂啓文沒有來,直到105年3月15日方來找伊,而向伊承攬1,200萬元之鏡框生產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11頁),並提出上開契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361頁)。則依被告鄭銘坤前開所陳,被告呂啓文已經未依約定前往公證上開104年12月28日之契約,以被告鄭銘坤從事鏡框多年之經驗,對於被告呂啓文之信用應有相當質疑,豈有在被告呂啓文於數月後再與被告鄭銘坤商談採購鏡框一事時,隨即與被告呂啓文簽署上開為數眾多、金額非低之契約,且因上開採購契約交付給被告呂啓文契約內所約定之全部支票之可能,被告鄭銘坤代表之公司與被告呂啓文所簽署之上開合約,實與常理相違,難以認定上開契約之真實性。基此,上開契約僅係為營造被告鄭銘坤交付給被告呂啓文之支票具有原因關係之假象,進而讓被告呂啓文得以持之詐騙高春芳、涂新興、鄭嘉勇。被告鄭銘坤所辯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信。
⒊至高春芳、涂新興之部分證詞雖有瑕疵,然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本件被告鄭銘坤係與被告呂啓文共同為本件犯行乙節,均業據被告呂啓文所坦認,並以證人身分指證歷歷,並有前開合約書、被告鄭銘坤開立之支票及帳戶明細可查,而關於被告鄭銘坤、呂啓文之主要犯罪情節,即其等之詐騙手法,高春芳、涂新興之證述並無齟齬之處,並與共同被告呂啓文之供述得以相互補強,已足以認定被告鄭銘坤之犯罪事實。被告鄭銘坤及其辯護人以高春芳、涂新興所證有所不符,即謂全然不可採信,顯無理由。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鄭銘坤、呂啓文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鄭銘坤、呂啓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鄭銘坤、呂啓文對於高春芳、涂新興及鄭嘉勇,各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以同一事由之詐騙方式,使之受騙因而接續交付前開所示之金錢、貨物,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且分別侵害高春芳、涂新興、鄭嘉勇之同一法益,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均屬接續犯一罪。
㈢被告鄭銘坤、呂啓文詐欺高春芳、涂新興、鄭嘉勇部分(各3罪),乃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㈣被告鄭銘坤、呂啓文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鄭銘坤、呂啓文2人犯行事證明確,因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鄭銘坤已與告訴人涂新興、鄭嘉勇達成民事和解,分別賠償告訴人涂新興、鄭嘉勇200萬元、100萬元,此有和解協議書2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4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1、232、439、440、567至573頁),並經告訴人鄭嘉勇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25頁),原判決此部分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洽。㈡告訴人高春芳誤信被告鄭銘坤指使被告呂啟文持如附表柒所示支票共56張向高春芳詳稱製作鏡框不足,向高春芳貼現,使高春芳陷於錯誤並匯款201萬1,779元,其中雖有130萬元之支票退票,然仍有175萬150元之支票兌現,故被告鄭銘坤、呂啟文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26萬1629元(2,011,779元-1,750,150元=261,629元),原判決認被告2人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係支票退票金額130萬元,亦有未當。㈢被告呂啟文迄110年3月30日止賠償告訴人鄭嘉通、涂新興之金額分別為7萬4千元、9萬9千元,此有和解協議書及收款證明各2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79、581、587、589頁),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之金額有誤,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輕,及被告鄭銘坤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雖均無理由,然被告呂啟文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則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銘坤、呂啓文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之方式獲取財物,被告鄭銘坤、呂啓文因需錢花用竟利用高春芳、涂新興、鄭嘉勇對被告呂啓文之信任,共謀為本件詐欺犯行,使高春芳、涂新興、鄭嘉勇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損失,行為實有不當,當應受到相當程度之非難,兼衡被告鄭銘坤、呂啓文之分工方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取之利益、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被告鄭銘坤已與涂新興、鄭嘉通達成和解、被告呂啓文已與高春芳、涂新興、鄭嘉勇等人達成和解,並均賠償部分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壹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四、沒收:
㈠刑法沒收相關法律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沒收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先予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㈢被告鄭銘坤、呂啓文向高春芳取得之犯罪所得:
⒈高春芳因誤信與被告鄭銘坤所代表之公司簽署契約之真實性,而與被告呂啓文協議一人承做一半,並因被告呂啓文佯稱製作鏡框需要現金而給付之金額如附表陸部分,業經論述在前,則附表陸所示之金錢既全數由被告鄭銘坤收受,故附表陸所示之金錢均為被告鄭銘坤之犯罪所得,原應在被告鄭銘坤之項下宣告沒收596萬7,646元。然高春芳出貨鏡框給被告鄭銘坤後,因被告鄭銘坤開立之支票跳票,被告鄭銘坤無法交還原本之鏡框,故交付如附件四之鏡框供高春芳抵債乙節,業據高春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案(見原審卷四第218至219頁),並有出貨明細表在卷可查(見他8437證據卷第335至367頁),而高春芳既同意以32萬4,528元作為其損失之扣抵,被告鄭銘坤之犯罪所得應扣除上開金額,其犯罪所得為564萬3,118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鄭銘坤此部分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高春芳誤信被告鄭銘坤指使被告呂啓文持附表柒所示之支票向高春芳佯稱製作鏡框不足,向高春芳貼現,使高春芳陷於錯誤匯款201萬1,779元,其中雖有130萬元跳票,然亦有175萬150元兌現,已如上述,故被告鄭銘坤、呂啓文尚保有之犯罪所得應以26萬1629元計算,而上開金錢全數由被告鄭銘坤收受,均為被告鄭銘坤之犯罪所得,應在被告鄭銘坤之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高春芳因誤信與被告鄭銘坤所代表之公司簽署契約之真實性,而交付如附件一所示之鏡框給被告鄭銘坤,此有太友公司之到貨明細在卷可查(見偵27213卷第77頁),此部分應為被告鄭銘坤之犯罪所得,然被告鄭銘坤亦有退還高春芳部分貨品乙節,業據高春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案(見原審卷四第218至219頁),並有到貨明細、退貨明細於卷可查(詳如附件二,見偵27213卷第77頁、他8437證據卷第137至201頁),而扣除被告鄭銘坤退還之部分,被告鄭銘坤尚有如附件三所示1萬7,400支鏡框之犯罪所得,應於被告鄭銘坤之項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鄭銘坤所稱之交貨給太友公司之部分,查無與本件具有關連性之證據,且高春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僅係代收,貨物係交由呂啓文等語,核與被告呂啓文陳述相符(見原審卷四第221、224頁),故此部分自不在被告鄭銘坤收受貨物中犯罪所得折抵之範圍,附此說明。
⒋綜上,被告鄭銘坤應沒收犯罪所得共590萬4,747元及附件三所示品牌、數量、型號之1萬7,400支之鏡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鄭銘坤、呂啓文向涂新興收取之犯罪所得:
⒈涂新興交付給被告呂啓文275萬元,而被告呂啓文將256萬5,000元交付給被告鄭銘坤乙節,業如上述,故被告鄭銘坤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256萬5,000元,惟被告鄭銘坤已返還涂新興200萬元,此有匯款單4張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67至573頁),故未扣案之56萬5,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鄭銘坤此部分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呂啓文之犯罪所得為18萬5,000元,而被告呂啓文已返回涂新興9萬9千元,此有被告呂啟文提出之告訴人涂新興收款證明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89頁),故被告呂啓文之犯罪所得應沒收8萬6,00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涂新興交付給被告呂啓文之95萬1,000元全數由被告呂啓文匯入被告鄭銘坤之帳戶部分,亦如上述,此為被告鄭銘坤之犯罪所得,應於被告鄭銘坤此部分之項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綜上,被告鄭銘坤應沒收犯罪所得共151萬6,000元、被告呂啓文應沒收犯罪所得8萬6,00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被告鄭銘坤、呂啓文向鄭嘉勇收取之犯罪所得:
⒈鄭嘉勇分別交付被告呂啓文22萬元、137萬元、87萬元,合計246萬元等節,業如上述,被告呂啓文供稱其收受約1成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6頁),依據上開被告鄭銘坤與被告呂啓文分配金錢之方式所示,被告呂啓文所陳應可採信。據此被告呂啓文之犯罪所得分別為2萬2,000元、13萬7,000元、8萬7,000元,合計24萬6千元,而被告呂啓文已與鄭嘉勇達成和解,並已給付7萬4千元,此有和解協議書、鄭嘉勇之收款證明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81頁),故被告呂啓文之犯罪所得扣除上開7萬4千元後,尚餘17萬2,000元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另被告鄭銘坤部分,其犯罪所得為246萬元扣除被告呂啓文之犯罪所得24萬6,000元,為221萬4,000元,而被告鄭銘坤已與鄭嘉勇達成和解,並給付鄭嘉勇100萬元,亦如上述,故被告鄭銘坤此部分之犯罪所得121萬4千元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提起上訴,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附表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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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鄭銘坤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玖拾萬肆仟柒佰肆拾柒元及附件三所示之鏡框壹萬柒仟肆佰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鄭銘坤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佰伍拾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鄭銘坤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佰貳拾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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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呂啓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捌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呂啓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拾柒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表貳】105 年3 月15日採購金額450 萬元合約書內所列之支
票
【附表叁】105 年3 月31日採購金額1,200 萬元合約書內所列之
支票
【附表肆】105 年4 月15日採購金額180 萬元合約書內所列之支
票
【附表伍】
【附表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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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洪坤宗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原審卷二第125 頁,附表伍編號一至十,票面金額共300 萬元之支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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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鄭銘坤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原審卷二第125 頁,附表伍編號十二、十 四、十六,票面金額共105 萬元之支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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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鄭銘坤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原審卷二第125 頁,附表伍編號十八至二十三,票面金額共210 萬元之支票 |
| | | 鄭銘坤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轉帳資料頁碼:原審卷二第301 頁、原審卷四第69頁 |
| | | 鄭銘坤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原審卷二第125 頁,附表伍編號十一、十 三、十五、十七,票面金額共140 萬元之支票 |
| | | 謝慈恩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轉帳資料頁碼:原審卷二第303 頁、原審卷四第87頁、偵27289 卷第139頁 |
【附表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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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原審卷二第103 、123頁、偵27289 卷第4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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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原審卷二第109 、123頁、偵27289 卷第46之1 頁 |
| | | | | | 原審卷二第109 、123頁、偵27289 卷第4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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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原審卷二第113 、123頁、偵27289 卷第4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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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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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原審卷二第117 、123頁、偵27289 卷第44頁 |
| | | | | | 原審卷二第117 、123頁、偵27289 卷第4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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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