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5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子諺
選任辯護人 陳曉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80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字第2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賴子諺與連明弦於民國106年間均任職於新北市○○區○○路0號新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泰公司),2人均擔任作業員,並為同一工作場所之同事,彼此不滿生有嫌隙,詎賴子諺竟基於恐嚇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犯意,於106年5月間某日,在新泰公司2樓芯押製造部之工作場所,當面向連明弦恫稱「我做到5月底,我6月會找人來處理你,讓你活不過6月」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連明弦,使連明弦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並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2至74、252至254頁),經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事證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與告訴人互不和睦而有嫌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並沒有對連明弦說「做到5月底,6月就不做了,不讓你活到6月底」等語,因為後來告訴人在107年2月22日毆打我,跟我有訴訟上糾紛,所以他才會對我為本案的不實指控,而且告訴人所指之工作場所噪音聲大,根本聽不到聲音,又怎可能聽到我說的話云云。辯護人另辯護稱:本案新泰公司芯押部門的員工都要戴耳塞,現場環境吵雜,根本聽不到,證人林文仁之證述前後不一,且無可信,自不得做為認定被告犯行之依據,且縱使係公司同仁間曾因糾紛吵架而有氣話,亦應無威脅之意,聽者亦不會心生畏懼云云。
(二)經查:
1、被告與告訴人於106年間均任職於新泰公司,2人均擔任作業員,並為同一工作場所之同事,素有嫌隙,且於106年5月底某日,曾一同在新泰公司2樓芯押製造部之工作場所工作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107年度偵續字第297號卷,下稱偵續卷,第100頁;原審易卷第91至101頁)、證人即新泰公司員工林文仁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偵續卷第81至82頁,原審易卷第187至197頁)證述在卷,並有被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原審審易卷第125頁)、新泰公司芯押製造部2樓機台手繪位置圖(原審審易字卷第123頁)、新泰公司芯押製造部2樓機台位置標示說明(原審易卷第161頁)、新泰公司芯押製造部2樓機台現場照片(含標示說明)5張(原審易卷第163至167頁)、新泰公司機台照片2張(107年度偵字第13749號,下稱偵卷,第79、81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明確,首堪認定。
2、被告於106年間某日,在新泰公司芯押製造部2樓工作場域,向告訴人恫稱「做到5月底,6月就不做了,不讓你活到6月底」等語一節,業據告訴人、證人林文仁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述證稱明確,分述如下:
⑴告訴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一致指述證稱:被告於106年5月間之某日,在放料區附近曾對我恫稱他做到5月底不做了,不要讓我活到6月底,當時機台有在運作,噪音聲很大,但被告走過來距離我不到1公尺,被告的音量比正常的音量大,我當然聽得到等語(偵續卷第100頁,原審易卷第92頁,本院卷第248頁)。
⑵另證人林文仁則於偵訊中證稱:我在106年6月在公司聽到賴子諺對連明弦說「我6月就不做了,讓你活不過6月」,他是說「我做到5月底,我6月會找人來處理你,讓你活不過6月」,當時有很多人在場,是賴子諺對連明弦說的等語(偵續卷第82頁)。嗣於原審審理中又證稱:我有聽到賴子諺跟連明弦2個人在吵架,我聽到賴子諺有說「做到5月底,我會讓你活不過6月」,我不確定時間是否已經接近5月底,我沒有特別去記時間,他們吵過很多次,被告也不是第一次這樣講了,所以確切的時點,我無法回答,但我目擊到的當時我站在2樓的電梯門口,我正要下去拿東西,他們2人則是在放料區,我們的工作環境很吵雜,但因為他們音量很大,所以聽的到2個人在吵架,後來我就去忙我的了,後來告訴人也沒有再提起此事等語(原審易卷第188至191頁)。足堪認證人林文仁迭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就恐嚇罪之基本構成要件事實所為之證述,概與告訴人之指述互核相符,並無扞格齟齬之處。
⑶本案固據辯護人於原審提出證人林文仁之106年新泰公司半成品繳回記錄表、106年工作機台操作查詢電腦螢幕畫面翻拍照片等資料(原審易卷第111、113至119頁),據以證明證人林文仁於106年6月操作之機台係在新泰公司上址3 樓,編號為B010,而非與被告、告訴人同在2樓之編號B011機台等情;嗣於本院舉證人蔡孟哲之證稱認於案發時地若有口角,以現場作業聲量之大,證人林文仁並無聽聞之可能,辯稱證人林文仁所述其曾於106年6月間在場聽聞之證詞並不可信云云。惟查:
①原審針對證人林文仁於106年5月間操作機台之編號、位置函詢新泰公司回覆後,足以證明證人林文仁於106年5月間曾操作編號B010、B011機台,且編號上開2機台皆係在新泰公司上址2樓,有新泰公司108年10月14日函暨附件新泰公司員工編號、106及107年間操作之機具記錄、芯押製造部2樓機台位置標示說明各1份、芯押製造部2樓機台現場照片(含標示說明)5張可佐(原審易卷第155至167頁),堪認本案應發生於106年5月間,而證人林文仁確曾與被告、告訴人在同一樓層工作等情無訛,首應辨明。
②針對證人林文仁目擊本案之時間,業據證人林文仁於原審證稱:我有跟檢察官說時間點我無法確定,我雖有印象,但是印象很模糊,我是真的不確定時間,檢察官當時一直問我確切的時間,我才說大概是5、6月間等語明確(原審易卷第194頁),衡諸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平日相處即不和睦,且本案為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糾紛,本就與證人林文仁無何關聯,縱證人林文仁曾聽聞其間口語衝突,其既非事主,自難期待證人林文仁得對事發時間詳為記憶,此據證人林文仁於原審證稱:我聽到後,他們並無肢體衝突,我就去忙我的了,因為不關我的事,我們是當玩笑性質,但不是被告的口頭禪,而在我們公司有吵架是尋常,頂多跟告訴人開玩笑說「你快要死掉了」,我實在無法確定日期,自然也無法確定我當天是操作那台機台等語可佐(原審易卷第191、192、194頁),參以是據證人林文仁就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地所生之口角衝突所為證稱各節,可徵證人林文仁縱然聽聞本案,然對證人林文仁而言,此為同仁間尋常之口角,既無肢體衝突,且與證人林文仁無涉,證人林文仁雖有聽聞仍不以為意,而無法詳述案發時間,誠無違常特異之處,本案實難認證人林文仁對於案發時間之證述有上開「6月」、「不確定時間」等語,即認證人林文仁有虛偽不實證述之情事。
③至證人即斯時同為新泰公司員工之蔡孟哲固於本院證稱:芯押部門是噪音管制區,公司規定是要戴耳塞及鋼頭鞋,耳塞就是一般的3M耳塞,去拿料時,一般而言也不會將耳塞拿下來,但還是會有人不遵守規定,將耳塞拿下來,我沒有聽過被告恐嚇告訴人過,只知道他們處得不太合,不會互相打招呼,只有公事才會交談,平常不是每一部機台都會運轉,要看訂單,若全部機台都啟動,就會有3、4台吹風機的噪音量等語(本院卷第240至242、244、245頁),足認新泰公司之芯押部門固有機台運作時應配戴耳塞保護員工聽力之規定,惟如同一般單位部門之管理規範般存在應然及實然之別,縱有規範亦不當然表徵實際現狀,此據證人蔡孟哲明確證稱:還是有人會拿下耳塞等語即明(本院卷第242頁),另證人蔡孟哲亦證稱:若在放料區拿掉耳塞,大聲講話,可以聽到一些等語(本院卷第244頁),佐以本案發生之際是否係全數機台一同開啟等情,因無法確認案發日期而難以查考,然證人蔡孟哲所證上情實足徵證人林文仁於原審證稱:工作場所很吵雜,但是他們音量很大,所以可以聽到等語(原審易卷第191頁),誠非子虛,是認證人林文仁於偵審證稱其有於案發時地見聞被告對告訴人出言上開恐嚇語詞,並無悖於事證常情。
④本案證人林文仁就被告恫嚇用語之證述文義大抵相符,而本案發生時間已久,其又僅係偶然在場聽聞之人,確不無可能一時對於被告用語、時間記憶有些許出入。再參以證人林文仁應訊當時,卷內並無關於本案發生時間之資訊,是其應無任意杜撰時間,附和他人說詞之必要,本案證人林文仁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為大抵互核一致之證述,並無被告所指前後證述互相矛盾之處。矧諸被告既已離職,證人林文仁與被告現並無交集,過去亦無深仇大恨,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2度經具結而證述,應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設詞誣陷被告於罪之理。是認辯護人就此所為辯稱各節,尚乏所據,難謂可採。
3、末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至於恐嚇罪之通知危害方法,並無限制,除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舉動外,凡以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審究案發當時被告係與告訴人爭執,並非尋常交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說他哥哥是黑道,公司大概有兩、三成的人知道他有說過,他說要找人處理我,我擔心他會對我人身造成危害等語(原審易卷第97、98頁),證人林文仁於偵訊中亦證稱:被告常說他哥勢力很大等語(偵續卷第82頁)。復衡諸社會一般觀念,被告上開言語之威嚇,結合其平日所述其兄為黑道,及具體陳述「找人處理」之時間等情節,確已超越常見爭執中單純助勢之用語,依社會通念,適足令一般人感覺自己之生命、身體受到威脅,而心生畏懼,可徵告訴人有畏懼之情,符合常情,係屬可信。至證人林文仁雖於原審審理中固證稱:被告說他家中勢力很大,我們公司的人的想法都是聽聽就好,我們沒有感覺害怕,他們吵架是認真的,但是我覺得是氣話,我說是開玩笑是我們事後覺得這件事情很好笑,因為我覺得被告不可能去做這些事情等語(原審易卷第197頁),然此僅為證人個人對語詞容忍尺度及主觀認知程度等推測之詞,誠如證人林文仁所稱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口角爭執,與其無關,則事不關己漠不關心,感受自然淡薄,核與被告爭執之告訴人所生內心衝擊自有不同,本案被告對告訴人恫稱「我做到5月底,我6月會找人來處理你,讓你活不過6月」等語,已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亦造成告訴人內心恐懼,實屬無疑。
(三)綜上所述,被告恐嚇告訴人之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是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
(一)刑法第305條復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05條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以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刑法第305條修正理由參照),關於刑罰加重之規定並無變更,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維持原判即駁回被告及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恐嚇之語詞已超常見爭執中單純助勢之用語,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受到威脅,告訴人實係因顧及生計及興訟費時等因素而隱忍不發,卻遭被告時以言詞方式恫嚇之職場罷凌行為,直至107年2月22日其2人爆發肢體衝突互控傷害始提出本案告訴,足見告訴人身心所受壓力非輕,且被告飾詞否認犯行,推諉卸責,毫無悔意,原審竟僅量處拘役10日,實屬過輕,亦無警惕之效,爰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證人林文仁前後證述不一,顯有矛盾之處,且案發地點之工作場所,機台運轉聲量極大,若非臨近被告及告訴人之身旁,絕無可能聽聞,亦徵證人林文仁所述顯非可採,本案不得以證人林文仁模糊之證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云云。
(三)經查:
1、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健全之人,不思以理性解決紛爭,僅因與同事即告訴人不睦,即以言詞之方式恫嚇之,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行為當時未有前科,素行尚可,本案發生之過程短暫,其情節與侵害尚非嚴重。兼衡被告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稱家境富裕、專科畢業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前開罪刑等語,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拘役10日之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更況,據證人林文仁所證稱:在公司有吵架是很正常的,沒有肢體衝突的口角都算正常,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間的衝突雖然不是開玩笑,但他覺得是氣話等語(原審易卷第194、197頁),復佐以被告及告訴人2人於案發時,均為3、40歲之成年人,同在新泰公司擔任芯押部門之作業員,年齡、智識程度及社經地位相當,本案既為職場糾紛,被告復未恃其優勢地位對告訴人施以不當壓力,且幸無肢體暴力,原審判決所為量刑,客觀上不生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已係量處適當之刑,自無再為加重量刑之必要,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2、至被告以證人林文仁之證述佐以工作場域之客觀狀況,認證人林文仁所證無可採信等情,業據本院一一說明如前,被告所辯,無可憑採。至被告於上訴審中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為105年7月8日之對話,核與本案為106年5月間之糾紛無涉,亦不足以作為被告所稱其與告訴人間於106年年間並無嫌隙之證明;另被告提出之他案筆錄、報到單、被告操作機台專用料車照片、貨梯照片、他案偽證罪不起訴之判決書等資料,經核均與本案無直接相關,誠無礙於被告本案犯罪之認定,爰不一一指駁說明,併此敘明。
3、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均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檢察官認
原判決有過輕之違誤,被告則求為無罪判決,均請求撤銷原判決,俱非可採,其等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被告及檢察官高智美提起上訴後
,由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