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建宏
余國平
丁慶富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徐佩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自字第40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建宏、余國平、丁慶富部分均撤銷。
林建宏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完成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余國平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完成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丁慶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完成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犯罪事實
一、緣林建宏、余國平及丁慶富等人與李至倫、向光華等人原係同屬美商奇瓦納有限公司(下稱奇瓦納公司)之傳銷會員中的上下線或同事關係,彼等間因有投資等金錢糾紛,林建宏、余國平及丁慶富等人(以下合則簡稱林建宏等3 人,分則各以其姓名表示)竟於民國106年2月26日起在line通訊軟體上成立「翻轉求償俱樂部」群組(下稱通訊軟體群組),先後由其等或其他成員再邀請陳肅肅、江孟惠、李依錦、田財錄、賴翊綺、陳慶龍等不特定之人加入該群組,林建宏、余國平(通訊軟體群組代號為「大利哥」)及丁慶富(通訊軟體群組代號為「小叮噹」)竟分別基於對李至倫、向光華為公然侮辱及以文字的方式為加重誹謗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一至三所示時間及文字,侮辱或誹謗李至倫、向光華(詳如附表一至三,至余國平、丁慶富、林建宏被訴妨害名譽陳玉玲、薛瓊瓊,即附表五所示部分,不另為自訴不受理,詳後述)。
二、案經李至倫、向光華委任律師提起自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本案自訴人李至倫、向光華(下稱自訴人等)自訴同案被告陳肅肅、江孟惠、李依錦、田財錄、賴翊綺公然侮辱、誹謗罪嫌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因自訴人等未提出上訴因而確定,是本案僅就被告林建宏等3人(下稱被告3人)被訴公然侮辱、誹謗罪部分予以審理,核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以及書證,本案當事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9至143、253至258頁),而該等證據經本院審酌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認為適宜做為證據,自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等3人與自訴人等原係同屬奇瓦納公司之傳銷會員中的上下線或同事關係,因被告等3人與自訴人等有投資等之金錢糾紛,被告等3人遂於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時間分別傳送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文字至通訊軟體群組,並以「狗」、「不要臉」、「敗類」、「垃圾」等字句侮辱自訴人等、或捏造自訴人向光華與黑道關係良好、以非法手段威脅恐嚇、購毒、吸毒等不實言論,誹謗自訴人向光華(各詳如附表一至三所示)等情,業經被告3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準備程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自字第36號卷,下稱中院卷,第83頁背面至84頁;原審卷一第124頁;本院卷第130至136、263頁),並有自訴人等所提通訊軟體群組聊天紀錄(中院卷第14至34頁,原審卷一第228至232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是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而對於「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並有與上開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謾罵時」,則可同時該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
(三)經查:
1、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10、附表三編號1、2所示言論,指謫自訴人等各以「狗」、「不要臉」、「敗類」、「垃圾」、「太監」、「豬」、「病死豬」、「癲痢小黑狗」、「傳染豬瘟」、「三流騙子」、「下三濫俗辣」、「毒蟲」、「獸性」、「畜牲」、「無賴」、「厚顏無恥」等字詞(詳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10、附表三號1、2所示),並張貼於通訊軟體群組(下稱系爭群組),而系爭群組成員至少有含被告等3人及同案被告陳肅肅、江孟惠、李依錦、田財錄、賴翊綺等共計8人以上,此外,尚包括上開群組亦曾經邀請「陳副總」(即陳慶龍)、吳金鳳(孔雀)、佳佩(COFFEE)、元長、沈心綾等人(中院卷第15頁背面至16頁),雖其後渠等即取消或移除成員,惟系爭群組既得供至少8人之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且客觀上該言論內容,係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時,無從藉由上開言論內容得悉具體事件,且各該言論內容均有貶抑他人名譽之意義,應認屬抽象之公然謾罵,俱屬侮辱言詞無訛。
2、被告等3人各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10、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字詞,顯已脫逸情緒宣洩之容忍範疇,純係以輕蔑、粗鄙言詞貶損自訴人等之尊嚴,僅為抽象之謾罵、嘲弄,無法使對話雙方能理性溝通意見,於客觀上自屬侮辱之語句,被告等3人顯在達成羞辱自訴人等之目的,彰彰甚明,已踰越社會通念、人我互動可資容許之範疇,不僅在直觀或經闡釋之語意上,係對自訴人等之人格為詈罵、侮蔑之言詞,亦實足以貶損自訴人等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誠無疑義。
(四)又關於被告等3人表達如附表一編號1至3、5、附表二編號11、12、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下述言論乃本於誹謗之犯意,以文字之方式所為之誹謗犯行:
1、按:
⑴「名譽」本質上即是一種社會性的存在,其基本社會功能,乃透過關乎個人之事實資訊在社會上流通,讓共營社會生活者得以互相理解、互相識,以決定是否及如何與他人進行社會、商業或其他的交往活動。個人透過自己的努力,得以良好的或適其本性的行為建立聲譽,得到社會認可,甚至贏得物質報酬,為此「名譽」應受到保障,即便有良心的自由,人的社會生活不免基於偏見或立場侷限或預設了主觀的價值與想法,然而至少在最低限度的要求與期待上,應建立在事實上而非籠罩在虛假或惡意流言的詆毀及攻擊下。至於隱私權之保障,則在於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大法官釋字第603號解釋明白揭櫫。
⑵由誹謗行為所引起的社會爭議,基本上便是一種典型的基本權衝突問題;蓋此際表意人所得向國家主張之言論自由防禦權,會與人格名譽受侵害者所得要求國家履行的基本權保護義務,發生碰撞衝突。面對此項難題,立法者一方面必須給予受到侵擾的人格名譽權益以適當之保護,滿足國家履行保護義務的基本要求,他方面亦須維持言論自由的適度活動空間,不得對其造成過度之干預限制。而在社會生活型態多樣的情況下,如何妥慎區分不同的生活事實以進行細緻之權衡決定,更是此項基本權衝突能否獲致衡平解決的重要關鍵。
2、查:
⑴本案被告等3人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態,以所設立之系爭群組傳述附表一附表一編號1至3、5、附表二編號11、12、附表三編號3所示等文字,散布力非弱,已非屬茶餘飯後閒談之資,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又針對牽涉個人私德、品行與傳述者毫無利害相關之事件、傳聞,此等事務對於大眾而言,不具備公益性,僅因個人私德影響小群體間相互間之信任、交誼,對於小群體間之公益性亦甚低,自應適用對於名譽權保障最高的標準,要求行為人縱曾接觸相關資料、傳聞,亦不得利用不特定多數人成立之群組,結合嘲諷、謾罵,夾敘夾議式地任加傳述、指摘,首應辨明。
⑵本件被告等3人雖提出相關之刑事判決等為憑(原審卷二第276至294頁,本院卷第219至226頁),主張其等以附表一編號1至3、5、附表二編號11、12、附表三編號3之語句指謫自訴人向光華與黑道關係良好、以非法手段威脅恐嚇及購毒、施用毒品之情形,然細繹被告等3人所提出上開判決資料,該案之被告為另一自訴人李至倫及自訴人等員工吳時捷分別涉犯施用毒品、持有毒品等案件,宣判日期分別為106年11月27日、106年4月19日、108年3月13日等時,均與自訴人向光華本人無關;另就民事之返還房屋事件中,僅據該訴訟事件之原告單方片面所指「自訴人等有於107年12月10日疑似有不法行為等語」(原審卷二第290頁),亦非經司法機關審認後之結論;更況被告等3人張貼如附表一編號1至3、5、附表二編號11、12、附表三編號3所示語句之時間為106年2月26日至同年月27日、106年3月6日,早於上開判決資料之時間點,被告等3人於發布上開言論前絕非如其等所稱係依前揭民刑事案件資料為憑,被告等3人縱然係聽聞他人耳語而有以致之(本院卷第264頁),既非經過善意篩選、查證,即任加評論、傳述,則被告等3人提出上開判決資料謂其等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恐非屬實,尚非可採。
⑶再者,本案被告等3人張貼如附表一編號1至3、5、附表二編號11、12、附表三編號3所示語句,主要係在評論、傳述自訴人向光華之行事風格及素行等私德評價,核與被告等3人成立系爭群組之訴求為集眾人之力爭取投資款之糾紛並無直接相關,著重在對自訴人向光華德性之評價,雖牽涉到私人及其等間小群體間互動及信任關係之相互對待,亦可能關涉到被告等3人最初投資決定之作成,然畢竟與被告等3人所主張之投資糾紛並無直接相對,對於大眾而言不具備公益性,對小範圍即與被告等3人、自訴人向光華的小眾群體而言,其公共性甚低,在名譽權保障及言論自由維護之光譜兩端,自應限制言論自由之範圍,而將法律之保障往名譽權推移,應適用對於名譽權較高維護之標準。本案被告等3人對於所傳述之資訊與客觀事實未必相合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涉及私德且與公共利益關連甚低之言論,即有處罰之正當性。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3人上開公然侮辱、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1項、第2項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而此次修法則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逕予以明定於前開各該條文中,而毋庸再引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前開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09條、第310條規定。
(二)被告林建宏部分:
1、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以「狗」、「不要臉」、「敗類」、「垃圾」等字詞侮辱自訴人向光華,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指摘自訴人向光華有黑道背景、以非法手段威脅恐嚇、購毒部分,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2、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通常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因此,於刑法評價上,應將該等數個自然行為,視為一個法律上之接續行為而包括的予以論處。被告林建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同一通訊軟體群組所為,其主觀上應係基於對於自訴人向光華之不滿而為前述犯行,顯見被告林建宏就其所犯之公然侮辱罪及加重誹謗罪,應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犯為之,且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
(三)被告余國平部分:
1、就附表二編號1至10以「太監」、「病死豬」、「癲痢小黑狗」、「傳染豬瘟」、「三流騙子」、「下三濫俗辣」、「豬」、「狗」、「毒蟲」、「獸性」、「畜牲」等字詞侮辱自訴人向光華、李至倫,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就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指摘自訴人向光華有施用毒品部分,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2、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通常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因此,於刑法評價上,應將該等數個自然行為,視為一個法律上之接續行為而包括的予以論處。被告余國平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同一通訊軟體群組所為,其主觀上應係基於對於自訴人等之不滿而為前述犯行,顯見被告余國平就其所犯之公然侮辱罪及加重誹謗罪,應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犯為之,且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侵害自訴人等2人之名譽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
(四)被告丁慶富部分:
1、就附表三編號1、2以「無賴」、「厚顏無恥」等字詞侮辱自訴人向光華,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就附表三編號3所示指摘自訴人向光華有施用毒品部分,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2、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通常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因此,於刑法評價上,應將該等數個自然行為,視為一個法律上之接續行為而包括的予以論處。被告丁慶富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在同一通訊軟體群組所為,其主觀上應係基於對於自訴人向光華之不滿而為前述犯行,顯見被告丁慶富就其所犯之公然侮辱罪及加重誹謗罪,應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犯為之,且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自訴意旨另以被告余國平於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張貼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語句,指摘自訴人等2人有詐騙之情形,因認被告余國平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嫌。又於附表四編號4之以「騙子」辱罵自訴人向光華,故認被告余國平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經查:
1、由誹謗行為所引起的社會爭議,基本上便是一種典型的基本權衝突問題;蓋此際表意人所得向國家主張之言論自由防禦權,會與人格名譽受侵害者所得要求國家履行的基本權保護義務,發生碰撞衝突。面對此項難題,立法者一方面必須給予受到侵擾的人格名譽權益以適當之保護,滿足國家履行保護義務的基本要求,他方面亦須維持言論自由的適度活動空間,不得對其造成過度之干預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誹謗罪之成立,須對於具體「事實」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者,始為刑法所制裁,至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而提出主觀意見及評論,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不構成誹謗罪;此乃因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止,僅能經由言論自由之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言論自由為人民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限制,而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又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據此,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僅在減輕行為人證明其言論為真實之舉證責任,其主觀上對於指摘或傳述之事項不實,非出於明知或輕率疏忽而不知者,即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此與美國憲法上所發展出的「真正惡意原則」,大致相當。而行為人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基於保障言論自由之觀點,除非發表言論之行為人,對資訊不實已有所知悉,仍執意傳播不實言論,或本應對資訊之真實性起疑,卻仍故意不論事實真相而發表言論,方有繩以誹謗罪之可能。
2、查自訴人向光華、李至倫等2人原均為奇瓦那公司之傳銷會員,李至倫為向光華之特助,被告余國平等人為自訴人向光華之下線,被告余國平等人認為自訴人等誆騙其等要投資成立「雪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雪鷹公司)」並經營「翻轉咖啡廳」而交付不等之金錢予自訴人等,惟其後因其間之經營投資糾紛,致被告余國平等人心生遭自訴人等詐欺之懷疑,有被告等3人所提書狀、雪鷹公司實際繳交金額股東名冊、存證信函、匯款憑證等可憑(原審卷二第227至258頁),則被告余國平所述之事件,實攸關其財產權利之維護及保障,與自身利害息息相關,亦為系爭群組成立之目的,其於群組內論述糾紛事實,主觀上認遭自訴人等詐欺之起疑,尚非無中生有、空穴來風,已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再觀諸被告余國平張貼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語句「台灣(豬)、(狗)詐騙二人組(被告余國平此部分指摘「豬」、「狗」部分,已構成公然侮辱罪,詳如前述)」、「把騙來的錢還人」、「假冒亞洲業務執行總顧問,…唬得我們一再受騙」等,係被告余國平將其主觀之認知以文字描繪,雖「詐騙」一語,足令自訴人等難堪、不悦,然實係被告余國平因其投資款項血本無歸致內心生有上開質疑,已非虛捏,即被告余國平主觀上應無對其所指摘或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此據被告余國平等人已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基隆市政府警察局告訴自訴人等人涉犯詐欺罪嫌即明。至上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107年12月10日以106年度偵字第20724號、第21919號作成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211至217頁),已是在被告余國平傳述上開文句之後,益徵被告余國平於106年3月6日傳送上開訊息時,其主觀上確實並無明知已遭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猶執意為之惡意,是認被告余國平針對附表四編號1至3部分之訊息,係就其經歷之過程加入評價後而為傳發,已有相當理由認其所描述之經過為真實,自無法認合於誹謗之要件。
3、侮辱是對人的蔑視或不尊重,蔑視的內容亦有可能為價值判斷後所為之評價,經常是無法檢證其真偽的意見、個人確信或主觀想法。本案被告余國平固於附表四編號4所示時間以系爭群組發送「騙子」之文字令自訴人向光華有受辱之感受,惟此無非係依循被告余國平與自訴人向光華間上開投資爭議所生,被告余國平既自認遭詐騙並提出相關事證佐憑,則其以「騙子」指稱自訴人向光華,自係依其個人之確信為主觀之評價,並無過激失據之情事,實難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三)是被告余國平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張貼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語句,各不該當於散布文字誹謗罪(編號1至3)、公然侮辱(編號4)之罪嫌,此部分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但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不另為自訴不受理之諭知:
(一)自訴意旨另以被告等3人於附表五所示時間,張貼附表五所示之語句,侮辱、指摘自訴人薛瓊瓊、陳玉玲,因認被告等3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以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嫌。
(二)按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前段、第329條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關於自訴程序採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制度,旨在限制濫訴,提高自訴品質,使自訴人立於準檢察官之地位行使職權,尚無因審級之不同而異其適用。被告不服第一審實體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於第二審訴訟程序,其本質仍屬自訴之性質,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準用第329條規定、同法第38條準用第30條規定,自訴人於第二審程序仍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其未委任者,經法院定期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依前述說明,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329條第2項規定,由第二審法院撤銷原第一審實體判決,改諭知自訴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自訴人薛瓊瓊、陳玉玲以被告等3人涉嫌公然侮辱及散布文字誹謗罪,提起自訴,經原審審理後,為被告等3人有罪判決,被告等3人不服,合法提起第二審上訴。惟自訴人薛瓊瓊、陳玉玲於第二審程序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於109年4月8日裁定命自訴人薛瓊瓊、陳玉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律師為代理人,此裁定於109年4月14日送達自訴人薛瓊瓊、陳玉玲之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239、241頁),自訴人薛瓊瓊、陳玉玲屆期仍未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原應為自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但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自訴不受理之諭知。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
(一)原審以被告等3人犯行明確,對被告等3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⒈被告等3人否認其等各就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言論,於張貼發布前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並稱係各自在系爭群組表達不滿、抒發情緒,並非事先就各該言論互為溝通後才PO文,亦無事證足稽被告等3人於發文前後有為聯絡謀議後始為上開言論,原判決就此認被告3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尚有未合。⒉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文句業經自訴人等於刑事自訴狀記載(中院卷第6頁),原審漏未論及稍有疏漏;⒊被告余國平就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語句係就其經歷之過程加入評價後而為傳發,主觀上已有相當理由認其所描述之經過為真實,自無法認合於誹謗之要件,編號4所稱「騙子」之主觀評價,亦源自於自覺受騙之判斷評論,並無偏狹過激之情事,難認該當於公然侮辱之要件。原判決就此所為之判斷,並認與附表二所示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予以論罪科刑,恐有未洽;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言論為被告林建宏所為,並非被告丁慶富,原判決認係被告丁慶富所為,容有誤會。⒌再者,自訴人薛瓊瓊、陳玉玲逾期迄未補正選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準用第329條規定、同法第38條準用第30條規定,程序即有瑕疵,原判決未及審酌於此,關於自訴人薛瓊瓊、陳玉玲部分自無可維持。⒍被告等3人終於本院坦承犯行(本院卷第263頁),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之犯後態度,亦有未當。被告等3人上訴以其等係在封閉之群組內,因與自訴人等有金錢投資糾紛,一時情緒失控而以如附表一至三所示言詞宣洩情緒等語;惟被告等3人就附表一至三所為之文句何以成立散布文字誹謗罪,業經本院說明如前,且被告等3人所張貼上開文字之群組成員有含被告等3人及同案被告陳肅肅、江孟惠、李依錦、田財錄、賴翊綺等共計8人,此外上開群組成員亦曾經邀請「陳副總」(即陳慶龍)、吳金鳳(孔雀)、佳佩(COFFEE)、元長、沈心綾等人,其後雖有取消或移除成員,惟該群組既得供至少8人以上之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自不影響被告等3人張貼各該文字內容時群組內確有特定多數人而達公然狀態之認定,是被告等3人此部分上訴理由,固非有理,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3人與自訴人等因投資糾紛,致心生不滿,即於通訊軟體群組張貼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文字方式,公然侮辱自訴人等,並具體指摘、傳述不實文字以貶損自訴人向光華名譽及社會評價,復未與自訴人等達成和解、終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等3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科紀錄、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被告林建宏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金融保險業,平均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至5萬元、須扶養父母、勉持之經濟狀況;被告余國平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須扶養配偶、母親及岳母、經濟狀況不好;被告丁慶富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漏電維修、須扶養90歲之父親及大學在學之兒子、勉持之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44至145、267至268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緩刑部分:
(一)緩刑向來被認為是一種刑罰的節制措施,宣告緩刑與否,乃法院依職權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完全以刑事被告已否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失為其法定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67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由於刑罰之執行往往伴隨負面作用,對於沒有必要執行刑罰之人,或刑罰規制效果不彰之人,若能給予緩刑,並在宣告緩刑的同時,要求行為人履行或遵守各種事項,使得緩刑在犯罪控制上的作用,實際上早已超越了節制刑罰的目的,而參雜了道德教化、懲罰、保安處分、回復且衡平法秩序等多重性質,在有罪必罰的觀念與嚴罰化的社會氛圍下,此種處遇使得緩刑反而成為擴張國家懲罰機制與強化規範目的功能。
(二)查被告等3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與自訴人等間之財務糾紛,頓失理性,短於思慮,觸犯刑章,犯後於本院已坦承犯行,雖未與自訴人等達成和解,然被告等3人創建該群組之目的本即係向自訴人等追討其等主觀上認知遭自訴人等詐騙之投資款,且群組成員本要求限於欲向自訴人等追討之投資人,即係與自訴人等處於對立立場之人,嗣因自訴人等獲悉後主動要求群組成員提供該群組內容而查知此情,並非藉由不特定多數人或公開之場域相互傳述、以訛傳訛所致,被告等3人本意在利害關係相若之特定群組為情緒宣洩,卻逸脫了法律界限,散布侮辱、誹謗文字,基此本院認縱被告等3人未與自訴人等達成和解,然被告等3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多加戒慎,且為周延落實國家懲罰機制與強化規範目的功能,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實現規範效能;又被告等3人對自訴人等為前開辱詞,又對自訴人向光華為各該謗言,其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使被告等3人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等3人各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等3人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等3人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林建宏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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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我跟他一年多,他威脅恐嚇過一堆人,但都是唬人的,再來,他說他有認識黑道的,我跟他旁邊一年,從來沒看過,他說的律師,這一年來我連影子都沒看過,你們不用相信這隻狗的任何話,他根本就很窮,之前在他旁邊,就偷偷聽到他跟小黑說他們快沒錢了,叫小黑省點花,那個時候,我就開始懷疑了,真的是說謊不打草稿,不要臉的東西 | 1、以「狗」、「不要臉」等字眼侮辱向光華; 2、捏造向光華有黑道之背景,以此誹謗向光華 |
| | | 現在你們大家都知道那個垃圾根本沒有認識任何法律或者黑道關係的人了吧,他只會出一張嘴威脅恐嚇,或者上網抓一堆法律條文嚇人,但他完全沒有能力去做,真的是可憐又可悲的一個敗類 | 1、以「敗類」、「垃圾」等字眼侮辱向光華 2、捏造向光華有以非法手段威脅恐嚇他人之情形 |
| | | 拿到錢之後,那個敗類會拿一張切結書給你簽,上面會寫你願意放棄所有的法律追溯權益,當然,他也會先威脅恐嚇你,那個敗類會說,今天我們一人退一步,你就算提告也不一定會贏,還會浪費很多時間和金錢,今天我和你一人賠一半,獎金12萬我給你六萬現金,你簽切結書,我錢馬上給你,不要的話,就法院見,不用再談了。基本上,有80%的人都會選擇拿一半的錢,這就是每一次那個垃圾都會沒事的原因,你們不要讓他得逞了。 | 1、以「敗類」、「垃圾」等字眼侮辱向光華 2、捏造向光華有以非法手段威脅恐嚇他人之情形 |
| | | 真佩服那個敗類能夠講一大篇謊話卻臉不紅氣不喘的,真的是不要臉到極點 | |
| | | 丁老師,他名下沒有任何動產或者不動產,所以他沒有財產可以脫產,您多慮了。加上那個敗類近年來騙來的錢,買毒品也花的差不多了 | 1、以「敗類」字眼侮辱向光華 2、捏造向光華有購毒之情形 |
附表二(余國平部份):
| | | 這個太監很好笑,每次和女下線小姐鬧翻(包含賴醫師),就說她們都愛他,有Line為證!往臉上貼金!美女怎會看上怪獸呢? | |
| | | | 分別以「病死豬」、「癩痢小黑狗」侮辱向光華、李至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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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2017年,台灣詐騙(豬)(狗)二人組,最佳台詞:我的公司明訂沒有乾股,因為我完全不需要別人的資金? | 以「豬」、「狗」等字眼侮辱向光華(就余國平指摘向光華詐騙部分,詳後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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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我在監獄上課,9/10的毒虫都喪失人性,只有獸性,連親人都可以欺騙、搶奪,甚至殺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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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以「毒虫」、「畜牲」等字眼侮辱向光華(至以「騙子」評價向光華,詳後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
| | | (豬)(狗)毒虫已失人性,不要對他們存一點善心,否則危害更大! | 分別以「豬」、「狗」、「毒蟲」等字眼侮辱向光華、李至倫 |
| | | 難怪牠在咖啡廳,三不五時就冒出牠對毒品有研究,植物性對身体無害!先進國家有些地方還設有免費吸毒站!台灣太落後!法令太落伍!原來牠每天精神那麼好,一張嘴呼累累沒停,就是靠毒品在撐!建宏,你知道牠吸什麼毒嗎? | |
| | | 我在監獄教毒品犯畫畫5 年,只知道吸食大麻、海洛因的人會產生幻覺,我手上還有他們的圖。何肖添會幻想禿鷹集團、二台自動印鈔機、200 億資產,……應該都是牠幻想出來的?! | |
附表三(丁慶富部份):
附表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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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2017年,台灣詐騙(豬)(狗)二人組,最佳台詞:我的公司明訂沒有乾股,因為我完全不需要別人的資金? | 捏造向光華有以非法手段詐騙他人之情形(就余國平指摘向光華、李至倫「豬」、「狗」部分,已成立公然侮辱罪,詳前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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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6年3月6日15時23分許 (原判決誤載為15時13分許,應予更正) | | 公司的副總和教育長也要負責任。他/ 她們任由何假冒亞洲業務執行總顧問,公然在公司做威做武,唬得我們一再受騙! | 捏造向光華自美商奇瓦那公司所取得之亞洲業務執行總顧問一職係非實在而有詐騙他人之舉 |
附表五(不另為自訴不受理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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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可憐,年紀輕輕不學好,可悲,跟著這種垃圾還在那邊志得意滿,真的是撿角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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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她也是亂源及共犯之一」、「很多或都經她加工再轉載,賴中醫師的事也是她從中搞怪,余老師跟我都很清楚」 | 指陳玉玲有與向光華共同為威脅恐嚇之行為,顯有誹謗陳玉玲之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