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4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湘瑋
選任辯護人 黃慧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72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6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前無擔任過任何演藝人員經紀人之經驗與能力,竟見韓國籍人SONG CHANYANG (中文姓名:宋○養,以下均稱中文姓名)為來臺發展之藝人,宋○養為順利取得在臺演藝工作證,於民國106年7月間,在Facebook公司的社群應用軟體Instagram(以下簡稱IG)的訊息服務貼文表示欲尋找經紀人,李○○瀏覽後,而認有機可乘,為順利擔任宋○養之經紀人,即利用社群應用軟體,以一人分飾多角色之方式接近宋○養並取得其信任,李○○於106年7月24日上午8時14分許、同年8月10日上午9時50分許,使用Facebook公司之即時通訊軟體Messenger以「Gina Ya」(女性頭貼)之暱稱傳送訊息予宋○養,佯稱其認識臺韓混血「學長」(為李○○所扮演角色之一)。該位「學長」認識華研音樂公司之製作人、老闆及其他藝人,可以幫忙宋○養云云,李○○本人即於106年8月11日出面自稱為該厲害的「學長」而與宋○養接洽,並使用網際網路即時通訊平台LINE向宋○養虛偽表示其家族企業資本額高達上億資產,其人面廣,認識年代高層人士、認識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蔡維力、認識韓國現代代表理事、取得其私人電話,其得以接觸百大企業的高層人士,具有一般經紀人所缺少的商業資源等不實言論,致尚未取得演藝工作證之宋○養誤認李○○將會協助其辦理臺灣演藝工作證、介紹經紀公司、及臺灣演藝圈發展拍電影、接廣告、代言等,而於106年12月間與李○○簽訂經紀合約書,雙方約定李○○合法代表宋○養從事臺灣一切公開獲益性商業行為,足以代表宋○養一切活動行為法律,宋○養不得擅自接洽任何商業活動,所有商業活動由李○○接洽處理等內容,期間自106年9月1日起至108年9月1日止(此部分所涉犯詐欺罪部分未經原審判決)。
二、李○○為免其佯裝財力、勢力雄厚經紀人身分遭識破、揭穿,仍以一人分飾多角方式使用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進行聯繫、對話,即佯稱為中環國際娛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環娛樂公司)副總經理「楊雅琇」(實際上無此人,並稱「媽咪」)、又訛稱為「楊雅琇」女兒「王宜琳」(實際上亦無此人)等暱稱陸續與自己或宋○養聯繫對話,塑造出其努力協助宋○養在臺灣發展演藝事業洽談事宜。即於106年12月16日以中環公司副總經理「楊雅琇」身分與宋○養聯繫並誆稱:中環公司預計於107年7月間與中國影視公司合作、計畫拍攝青春偶像電影、第二男主角將對外徵選、欲給予宋○養機會、中環公司將邀請李○○詳談等不實內容,李○○於同年12月19日張貼其特意前往中環公司拍照之該公司照片傳送給宋○養看,騙其已前往中環公司開會、確實有上開情事云云,之後對話中以虛擬「王宜琳」、「楊雅琇(媽咪)」身分與宋○養聯繫對話,並稱:全臺灣能封殺宋○養的人只有自己(即楊雅琇)、曾在國際最大之兩間電影公司待過、全臺灣都有可以合作的人、中環公司董事長持續關注宋○養、李○○及其家族極富資力、李○○父親交付上億新臺幣予中環公司作為宋○養發展演藝事業之擔保、中環公司準備與宋○養簽約、中環公司準備出資20億跟史蒂芬史匹柏導演企劃拍攝電影侏羅紀公園云云,李○○將其自己捏造「楊雅琇」間傳送之對話(即自導自演)截圖轉傳予宋○養觀看,營造中環公司演藝大亨「楊雅琇」存在、李○○其具有能力協助宋○養在演藝圈發展等假象;李○○為取得宋○養之信任,並避免其一人分飾多角之情遭揭穿,而於同年12月28日以其所虛擬「楊雅琇」名義,指示宋○養與李○○同住宋○養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住處,以便中環公司管理宋○養,宋○養不疑有他而同意李○○搬入其租屋處。李○○進而利用宋○養亟欲在臺灣發展演藝事業之心態,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李○○於106年12月27日得悉宋○養在臺與甲○○交往為男女朋友後,為得以掌控宋○養,竟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意,佯以「楊雅琇」及「王宜琳」之名義,透過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接續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傳送如附表一所示之內容之言詞予宋○養(相關傳送訊息之日期、發話人及內容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以發展宋○養之演藝事業為由,如要與公司簽約則需要「建檔」、要「保障」,並要求宋○養、甲○○分手、在30歲之前不准有任何接觸,公司要完全控制,若不同意即雙方終止合作關係,藉此要求宋○養提供其裸露生殖器之照片及性愛影片(指定姿勢、拍攝角度、地點及反應)分別交付予「王宜琳」及「楊雅琇」,否則永遠停止合作演藝事業等脅迫手法,迫使宋○養擔心如不配合拍照、錄影即無法順利與公司簽約而心生畏懼,配合行使無義務之事即拍攝上述照片及影片並傳送。宋○養將所拍攝相關照片及影片以USB儲存後,於106年3月8日後某時,先後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住處及新北市三重區附近健身房等處交付予李○○轉交予「王宜琳」、「楊雅琇」等人,李○○取得上述照片、影片後,即儲存在其所有之電腦主機內。
(二)李○○因缺款,而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107年1、2月間,仍利用其所虛擬之中環娛樂公司副總經理「楊雅琇」名義,使用通訊軟體臉書Messenger傳送訊息予甲○○,佯稱:因為要栽培宋○養,如果有誠意跟宋○養在一起,就用錢證明,錢將轉交給中環公司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誤信李○○所述,自107年2月10日起,陸續以其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匯款至李○○指定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日期所示款項合計共新臺幣(下同)32萬688元至李○○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內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郵局帳戶內)。
(三)宋○養因李○○一再表示要與中環公司簽約,經多次詢問,實際上李○○多有藉口拖延,其在臺灣演藝工作毫無進展,與李○○當初所稱之情景迥異,且無意間發現李○○使用帳號與「Gina Ya」使用帳號相同,遂起疑心,即詢問李○○,李○○得知其上開一人分飾多角,虛擬人物等騙術遭宋○養發現,竟先後為下開犯行:
1、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於107年6月8日凌晨0 時許及同日下午2時18分,以其所持用之藍色SAMSUNG 牌行動電話接續利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內容即以散布性愛影片、照片之加害名譽、財產之事等訊息恫嚇宋○養,致宋○養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安全。
2、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於107年6月8日某時,以其所持用之白色APPLE牌行動電話與甲○○聯繫,為掩飾其前開一人分飾多角虛擬中環電影公司副總經理母女「楊雅琇」、「王宜琳」等身分所為前揭犯行,要求甲○○向宋○養佯稱已見過「楊雅琇」,並以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內容即以散布其2人之性愛影片及宋○養私密照片等加害名譽之事恐嚇甲○○,致甲○○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安全。
三、嗣經警方於108年3月21日上午8時40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108年度聲搜索第308號搜索票,至李○○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號5樓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李○○所持用之電腦主機1臺、行動電話2支(廠牌:APPLE牌〈白色〉、SAMSUNG S10牌〈藍色〉),並在上開電腦內發現前開性愛影片及裸露性器官、自慰等私密照片,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宋○養、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告訴人宋○養提出「GINA YA」、「王宜琳」以LINE及臉書對話紀錄,均有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是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即屬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又本乎程序之明確性,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即令上訴至第二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再按LINE、臉書內之通訊軟體Messenger之對話紀錄,係該通訊軟體所儲存其參與人員間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即該互動通訊對話內容及情境表達,皆係依據通訊軟體、電子設備之儲存功能,以機械性能儲存參與人對話當時所呈現之連續互動內容及情境表達紀錄,而該紀錄所示連續互動對話與情境表達所呈現之紀錄,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至其對話內容雖屬供述證據,惟參與對話之人員若於審理中具結證述對話內容確係其本人之談話,亦有證據能力,而其中被告陳述之內容,則因非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及被告所設暱稱「GINA YA」、「王宜琳」、「媽咪」之帳號與告訴人宋○養間以Messenger之對話紀錄(見他字第11298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偵查卷〉第29至45、69至121、147至155頁),參與對話為宋○養及被告所虛擬之人,實際為被告與宋○養對話等節,為被告所是認(見原審卷第81至85頁,本院卷第108頁),且檢察官偵查中勘驗警方所扣得被告持用IPHONE行動電話內容,確有宋○養將「王宜琳」與其對話上開相關內容截圖傳給被告之勘驗筆錄可按(見偵字第7692號偵查卷108年7月12日勘驗筆錄卷一、二),內容相同,並無增刪之情,上開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真實性自屬無疑,且上開證據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均同意均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85至86頁),經原審審查具備適當性要件,踐行法定調查程序,而本院依前述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前述被告既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要件,且已踐行法定之調查程序,依前說明自無許被告另行撤回同意。是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改稱無法判斷是否真實云云而爭執前述通訊軟體對話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2、113頁),自無可採。
二、另本判決下述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該等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11至121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證據,並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原審、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認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皆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三、至本院未援引作為認定被告所犯事實之證據即有關證人宋○養、甲○○2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證述部分,不另就證據能力再為闡述,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宋○養佯稱其個人身分、經歷,並與宋○養簽立經紀合約書,擔任宋○養之經紀人,並住在宋○養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之租屋處。有於事實欄二(一)所示時、地,收受宋○養所交付之性愛影片及私密照片,並儲存在其所有之電腦主機內;並於事實欄二(二)(即附表二)所示各該日期,收受告訴人甲○○所匯款項共計32萬688元;及於事實欄二(三)所示日期,利用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內容之訊息予宋○養,及以上開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傳送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內容予甲○○等情不諱,但矢口否認犯有強制、詐欺取財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就事實欄二(一)有關強制罪部分,辯稱:「楊雅琇」(即媽咪)與「王宜琳」之臉書帳號均為宋○養自己創設,目的是為了給他女友、朋友及其他經紀公司看,以提高自己身價,該等對話內容與被告無關;宋○養自己要拍攝性愛影片,是因為他想與女友分手,但我不清楚他為什麼要將所拍攝的性愛影片及私密照片交給我。就上開事實欄二(二)詐欺取財罪部分:我沒有騙甲○○錢,甲○○匯款給我,是因為她之前陸續向我借錢,她匯給我的錢是要償還向我借的錢。就事實欄二(三)1、2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內容都是宋○養打的,是因為甲○○當時不願意與宋○養分手,所以宋○養就用我的手機自己打這些內容傳給自己也傳給甲○○云云。辯護意旨略以:根據被告所述,「楊雅琇」及「王宜琳」2人名義的臉書帳號為被告與宋○養2人所創設,被告當時與宋○養一同居住,且一起使用該2帳號,宋○養也明知該2帳號,不是毫不知情遭詐騙;詐欺取財罪部分,甲○○會匯款給被告,根據被告所述是甲○○還借款,且甲○○還有寫字條感謝被告;恐嚇部分,被告當時與宋○養前面有些衝突,所以被告主觀上沒有犯意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有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宋○養佯稱渠個人身分及經歷,並與告訴人宋○養間簽立經紀合約而擔任其經紀人,及同住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租屋處;有於事實欄二(一)所示時、地,收受告訴人宋○養所交付之性愛影片及私密照片,並儲存在渠所有之電腦主機內,且有於事實欄二(二)即附表二所示各日期,收受甲○○所匯款項共計32萬688元;及於事實欄三所示時、地,由被告持用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內容之訊息至宋○養使用行動電話內,及以上開被告持用行動電話傳送入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內容與甲○○使用行動電話等情,雖為被告所是認(見原審卷第142至143頁,本院卷第108至1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宋○養、甲○○所述相符(見他字偵查卷第215至219頁,偵字第7692號卷一〈下稱偵一卷〉第139至148、261至269頁;偵二卷第305至314、357至378頁),並有被告與宋○養簽立之經紀合約書1份(見他字卷偵查卷第47頁)、被告分別與宋○養、甲○○間之對話錄音譯文、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按(見他字偵查卷第49至65、123至143、163至177、187至19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12日儲字第1080082119號函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一卷第155至167頁),甲○○申辦兆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兆豐銀行108年6月13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80029132號函所附交易明細紀錄、甲○○申辦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中國信託銀行108年6月17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所附交易明細紀錄等均附卷可按(見偵一卷第199至200頁,偵二卷第265至271、273至292頁),上情,堪以認定。
(二)有關被告犯上開事實欄二(一)強制罪部分,有下列證據可證:
1、證人宋○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106年間1人在臺灣演藝圈發展,為了順利取得演藝人員工作證,因此我在通訊軟體IG上貼出要尋找經紀人的貼文,被告就先以其他帳號暱稱「GinaYa」名義跟我聯繫,並表示要介紹一位很厲害的「學長」讓我認識,這位「學長」是台韓混血,認識很多演藝圈的人,「Gina Ya」所介紹的「學長」就是被告,我跟被告約在臺北韓國教會見面,被告表示如果我有需要他願意幫我,講了很多優渥條件,如在臺灣永久居留證、演藝工作證,還要幫我規劃以後演藝事業,因此我與被告簽立經紀合約書,之後被告利用通訊軟體臉書虛擬帳號,分別冒稱中環娛樂公司副總經理「楊雅琇」,並以「媽咪」及楊雅琇女兒「王宜琳」之名義陸續跟我聯繫,我當時收到「楊雅琇」、「王宜琳」的訊息,並稱中環娛樂公司對我有興趣想要跟我簽約,我當時收到「楊雅琇」、「王宜琳」的訊息,我拿給被告看,被告就說他是第1次看到,就說很可信,要我相信,我當時很信任被告才會相信,之後被告知道我與甲○○在交往時,被告就以「王宜琳」名義跟我聯繫要我跟甲○○分開,還表示公司老闆很凶,也許會對我女友做什麼事情,並以中環娛樂公司名義要我提供性愛影片與我的私密照片給他們,並稱這是「潛規則」,做為給他們的擔保,否則就不讓我在臺灣生存,我當時沒有想到臉書帳號「楊雅琇」、「王宜琳」都是被告所創設假冒的,且我很愛女友,想跟女友繼續交往,所以我才會配合拍攝性愛影片、自慰影片及裸露隱私部位照片,並存在USB裡,分別在我承租萬華區昆明街住處及三重健身房內交給被告,一般人不會拍這種影片隨便交給他人的等語(見他字偵查卷第231至237頁,偵一卷第261至269頁、偵二卷第357至378頁)。
2、而中環娛樂公司並無姓名為「楊雅琇」之員工,公司並不認識被告、宋○養,亦未曾與被告、宋○養2人有何接觸之情,業經中環國際娛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6月13日函覆上情甚詳,有該公司函文附卷可按(見7692號偵查卷二第295頁)。可知,中環公司並無「楊雅琇」之人,於被告擔任宋○養經紀人期間,該公司並未派員與被告有任何接觸事宜甚明。
3、並觀臉書公司所附社群軟體Messenger暱稱「楊雅琇」及「王宜琳」之帳號均由被告所虛構,並由被告1人分飾多角扮演互相對話,目的在於避免其經紀人身分遭揭穿,而能確保被告與宋○養間之經紀合作關係,從以下對話可見:
①依被告使用行動電話之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有關「楊雅琇」及「王宜琳」開始與被告及宋○養聯繫部分,可見被告於106年12月16日擷取其與「王宜琳」之臉書對話內容並傳送予宋○養使用電話,即被告與王宜琳對話內容為:
王宜琳:你好,我是中環娛樂副總經理
我之前有跟○養聯繫,
我們公司在2018年將跟中國大陸的影視公司合拍
一部電影,不知道你19號方不方便來面談
想請問一下你們對○養有形象管理嗎?
被 告:您好!我們很有興趣
形象管理當然有,○養的形象是充滿正面陽光的
王宜琳:您知道其實我住他家附近嗎?
被 告:稍微聽說過
被告轉傳上開其與「王宜琳」間之對話給宋○養後,其繼
續與宋○養對話為:
宋○養:。。
被 告:幹
宋○養:無言
被 告:中環娛樂
超級大的電影公司
宋○養:他怎麼看得到那麼清楚啊
真是的
跟他說
我2個月前
親人過世
○養也是人
他也有想要躲一下的時候
被 告:幹
電視欸
電影欸
宋○養:真是的
來運動都沒那個心了
我也是人
唉
真是的
被 告:你
真的
碰到大咖了
宋○養:怎麼都看得那麼清楚啊
被 告:這沒處理好
你電影圈不用混了
宋○養:我已經跟他說好了
唉馬的就抽個煙
唉
好好跟他說一下吧
被 告:你現在確定沒有吼
我跟他擔保
宋○養:我去運動
有在跟他說話嗎
被告再轉傳其與「王宜琳」之對話給宋○養:
王宜琳:因為我們明年電影是青春偶像電影,男主角是鹿
晗,但是第二男主角想找個新人,本來是想找○養,但是我看到他抽菸,而且我知道他騙他的粉絲,我不知道您是否知道這件事情,我原則上目前手上名單我考慮宋○養外,還有金敏哉跟三原,他們兩個形象良好,但我還是認為你們公司藝人宋○養中文最好,因此我想給他機會。
被 告:首先
我代表○養跟您說聲謝謝跟對不起
○養是前些日子親友過世
他是個重感情的孩子
所以他一時走偏
我也痛罵過他了
他也對他宗教發誓
我也擔保一切
不管有沒有接到貴司電影,○養永不碰菸酒
也希望您跟貴司給我們一個合作機會謝謝您的指教跟關心,○養通過您的教誨,他現在開始會當的模範表率
王宜琳:我這部影片是要去競選臺灣教育部的影片,是個
正面的電影,因此很多東西我必須注意,我們19號詳談吧。謝謝你,告訴○養,請他真正的去改變。
被 告:好的
謝謝您
晚安
轉傳上開對話之後,被告接續與宋○養對話:
被 告:靠北
男主角是鹿晗
第2男主角如果你選上
就屌爆了
宋○養:我不知道他是誰
我只知道我挫屎了
被 告:千萬不能給金敏哉選上
(轉傳鹿晗臉書網頁)
...
我一定要好好處理
不然就慘了
就算這部沒接到以後只要她認可我們會一直有機會
太扯了
太厲害了
...
以上為被告轉傳其與王宜琳對話及被告與宋○養對話,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扣案被告持用IPHONE行動電話對話紀錄,有翻拍對話照片在卷可按(見偵字第7692號偵查卷7月12日勘驗筆錄一第285至311、315至327頁)。
②之後,被告即於106年12月19日傳拍攝「中環股份有限公司」櫃檯、招牌及工作人員之照片3張傳送給宋○養閱覽,並向宋○養稱:「準備進去了」、「來了」、「會議中請關機」、「先戰鬥了」、「結束了」等內容,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偵字第7692號偵查卷7月12日勘驗筆錄二第17至23頁)。
由上開被告與王宜琳對話內容,顯然被告一方面虛構大型電影娛樂公司看中宋○養,欲找宋○養與大陸知名男星一同拍攝電影,另一方面被告曾見宋○養抽菸之情,而營造出該娛樂公司高層得悉宋○養抽菸之事恐有負面影響,而心存懷疑其形象,因此順利營造出宋○養需仰賴、依靠被告以經紀人身分出面為宋○養說明、解釋抽菸事宜,及為宋○養洽談拍攝電影等合約事宜,果若如此大電影娛樂公司確有拍攝如上開對話中所稱跨國大陸、韓國演藝人員參與拍攝的青春偶像電影,甚至要向教育部提出競選,應廣為電影、電視圈各家經紀公司所知悉,怎有可能胡亂虛構假造此情節,而不被拆穿、識破,還可以用此對話來提高自己身分?被告所辯上開對話均為宋○養為提高自己身價而虛設云云,顯與常情相違,難以採信。
③而宋○養確實因被告所虛設「王宜琳」、「楊雅琇」之恫嚇要求下,為得以在臺灣順利發展其演藝事業,而配合拍攝性愛、自慰影片及私密處照片等,並存放USB內交予被告乙節,除有附表一所示對話內容外,並有被告與宋○養及被告以「楊雅琇」、「王宜琳」名義所發之對話內容,即被告1人分飾多角方式,內容如下:
被告利用臉書社群軟體Messenger以「王宜琳」名義傳送訊息給宋○養(以下稱王宜琳):
...
王宜琳:有人說要讓你成為孤單的韓國人
宋○養:從我離開韓國開始
是的
對我來說,我也是一個人生的賭博
我沒有辦法簽約,我在臺灣演藝圈也被封殺了
王宜琳:我跟你這說
宋○養:所以我其實天天都很有壓力
王宜琳:全臺灣
能封殺你的只有我
宋○養:是的,姐姐您這句話。。謝謝。。謝謝。。
王宜琳:所以你給我做好自己,讓我完全信任
潔身自愛很重要
宋○養:好的姐姐
王宜琳:我開的條件很重要
即使你們不滿
覺得我是個挑毛病的人
都要給我去完成
全中華區域,能封殺你的只有我
即使董事長也無法封殺你
我是在國際最大2間電影公司待過
宋○養:謝謝您姐姐,謝謝
我不會讓您失望
王宜琳:我說比較難聽
我不爽拍屁股走人到敵方公司
一樣可以把現在公司搞跨
至少電影領域我很有自信
...
107年1月4日被告以王宜琳身分與宋○養之對話:
王宜琳:今天正式通過你是正式名單
宋○養:真的嗎
王宜琳:建檔事情你看你要不要弄
但是你的條件要都要滿足我
宋○養:這麼早就需要嗎姐姐
王宜琳:你做事情喜歡拖拖拉拉的嗎
宋○養將上開對話內容截圖傳給被告,
被告即稱:看你自己吧
建檔是正常的
很難拒絕...
之後被告仍以王宜琳帳號繼續與宋○養對話:
宋○養:醬子
王宜琳:我沒差
宋○養:那我找時間弄弄可以嗎
王宜琳:你自己去決定
你要就現在
不要就不要
找時間?
宋○養:好的姐姐,其實我希望是簽約後
王宜琳:沒關係,你不信任可以不用
不用好了
宋○養:不是不信任姐姐
王宜琳:慢慢來
宋○養:不不
我想請問是平時的還是
弄大後的呢?
王宜琳:我都跟成龍介紹你了
宋○養:我都會配合姐姐的
王宜琳:都可以
其實我覺得機會是你自己爭取的
我這是提交建檔
不是我個人要的
宋○養:我當然都會去配合的姐姐
姐姐,我不管怎樣我都會給您
宋○養持續將上開內容截圖傳給被告,並與被告對話:
宋○養:馬的都可以
被 告:就是...都要
哈哈
107年1月6日被告持續以其所佯裝「王宜琳」帳號與宋○養聯繫對話:
...
王宜琳:公司要完整控制你們
這些事情很難為情
但你還是要做
因為這是15年的事情
宋○養:會有什麼樣的事情呢
王宜琳:可能還會有影片
最多就是影片
宋○養:什麼樣的影片
關於身體的部分是嗎
宋○養將上開對話內容截圖轉傳給被告,雙方對話:
被 告:你還要下去嗎?哈哈哈
...
宋○養:影片我就好好拍
應該是打手槍影片
我給
被 告:他應該是要綁死你
你完蛋了啦啦啦
以上內容,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偵字第7692號偵查卷7月12日勘驗筆錄二第291至294、331至347、349至351、381頁)。
④被告另於107年1月22日另以其所虛設「楊雅琇」即「媽咪」(以下均稱媽咪)帳號與宋○養聯繫對話,內容為:
媽 咪:有好消息跟壞消息
宋○養:是的媽咪
媽 咪:你要先聽哪一個
宋○養:壞消息吧,媽咪(緊張)
媽 咪:壞消息是總經理跟董事長要我跟你再要至少一組
保障
好消息是他們基本上已經同意擬約了
媽咪跟你保證,只有我可以管理
宋○養將上開對話截圖給被告,被告故做氣憤稱「幹」、「別幹」、「我現在去你家」、「你不准自殺」、「操」等語。
而被告仍持續以「楊雅琇、媽咪」名義與宋○養對話聯繫:
媽 咪:媽咪問你一件事
你很愛你前女友嗎
...
我其實可以成全你
但是
有條件
我要能完全控制你們
你們的影片拍給我,這是第1個條件
第2,30歲以前不准有任何接觸
30歲後直接結婚
...
影片跟照片要給我
我要完全控制
我也可以讓你們結婚
她的背景我會處理
只有現在
給我答案
不然就永遠停止
以上內容,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偵字第7692號偵查卷7月12日勘驗筆錄二第467至471、477至483頁)。
⑤從上開前後對話內容,可見被告營造虛擬知名電影公司之高階層人士,有權有勢,具有封殺藝人之極大權限,一面讚揚宋○養,願與之合作拍攝電影,一面又以公司要簽約管理藝人為由,恫嚇宋○養如要順利發展演藝事業,即需配合拍攝裸露性器官之照片,進而要求被告拍攝性愛影片,而宋○養確實為隻身來台發展演藝事業之韓國藝人,毫無背景或任何權勢,為能順利發展演藝事業,取得演藝工作證等,因此擔心拒絕或反抗被告所營造之影劇公司具有權勢地位者之要求因此遭全面封殺,影響其演藝事業,因而配合拍攝上述照片、影片等,足認宋○養之指述非屬子虛,其當時至少遭受被告以脅迫,在自由意志遭壓制之下,始拍攝令宋○養難堪之上述照片、影片後並將該照片、影片交與被告。
⑥並佐以宋○養發覺被告有異而聯繫質疑被告時,雙方對話內容為:
...
宋○養:這一切,我只是想要知道目的就好了,我知道,
在我的心裡面中環公司根本不存在,可是我只是想要知道這一切的原因,我不會責怪你,我只是想要知道你為什麼這快1年的時間,你為什麼在我背後做了這麼多事情,我只是想知道這些。
被 告:(笑)所以、你、聽到這些東西就認為全部都是
我幹的?
...
被 告:(嘆氣)我從一開始的時候、我就是接觸到、是
自稱他們的人,然後來跟我接洽
宋○養:嗯哼~誰?中環?是不是?中環的人?是不是?被 告:對~對~
宋○養:那你不是有進去他們的公司裡面嗎?
被 告:我、那時候有拍vedio (video 之誤載)給你
看,也有拍照片給你看啊!我是直接在他們大廳在等他們的人。
宋○養:我是不記得那些東西影片啦、好
被 告:我那時有拍給你喔,然後你那個時候,我還記得
你是在外面跟人家吃飯,你在韓國你翻一下你以前帳號,照片,跟面談的我全部有拍給你看
...
宋○養;喔,OKOK那繼續說吧,你爸不是已經跟他們、我
有辦法能見到你爸爸嗎
...
被 告:弟弟、弟弟我先跟你講
媽媽剛剛已經答應我說、說明天會拍車、車的照片給我,你看完她的車的照片再說
宋○養:那是明天的事情,我是不知道,我只想要知道,
你為什麼做了這些事情...
...
被 告:我跟你講我唯一、我唯一沒有跟你講的事情就是
我全部都是跟他們的代表見面,而不是跟他們的本人見面。我唯一沒跟你講的東西就是這個。所以我才很納悶說,為什麼你會有這個狀況跟反應。
宋○養:所以你、不是、你不是已經見過中環的董事長翁
明顯先生嗎?不是嗎?
被 告:我並沒有見到他、他只是代表而已
他派代表過來
...
宋○養:那天你說你看到翁明顯董事長然後威脅你
被 告:那是媽媽叫我這樣講的
宋○養:威脅你媽媽、威脅你爸跟你、還說翁明顯、董事
長直接威脅你爸跟你,不是嗎?後面還放了兩個
,呃、保鏢?這個是…我有截圖欸!哥!
被 告:這個東西是媽媽叫我這樣講的!(笑)弟弟!弟
弟!弟弟!
宋○養:嗯、嗯,你講,你講吧。
被 告:那是自稱媽媽的人,是那個自稱媽媽的人,叫我
這樣跟你講的。
宋○養:自稱媽媽的人,叫你這樣跟你講?
被 告:對
宋○養:你也沒有那個對話紀錄對吧,你都刪掉了
被 告:當初刪掉了、對
...
被 告:(嘆氣)他…從以前跟我到現在就一直有聯繫
著。
宋○養:他是誰?他是誰?
被 告:呃、我、我到現在其實還不確定他到底是不是他
本人,也有可能是他的助理。
宋○養:所以他是誰?
被 告:他自稱是中環的副總經理。
宋○養:名字叫什麼?
被 告:他自稱是楊雅琇啊
宋○養:OK,好
被 告:中間他一直給我課題,我跟他的聊天不亞於你跟
他聊天
宋○養:好
我不在乎這些東西
...
被 告:你給我20分鐘,可以嗎,講完了你要不要跟我聯
繫
自己決定
宋○養:OK,你說吧,你現在說
被 告:呃、我跟他碰面的時候是在12月的12號...
宋○養:誰,你跟誰碰面?
被 告:跟那個自稱媽媽那個人
宋○養:然後,你親自見到他還是見到他助理?
被 告:嗯、第一次我是親自見到
我是在外面見到,然後他給我一張名片
(名片)我要找,可能要找找看
他那個旁邊、因為他那天來的時候有2個人吧,有帶2個人過來,然後都是我在跟他聯繫
中間過程中當然他有叫我要隱瞞你一些事情,他才能夠好好去做事,這個我承認我欺瞞了你
你要理解我的用意是什麼
夠合理嗎?
那找照片給你看好了,好不好?
我沒有進去中環公司,這樣可以嗎?
宋○養:好,然後就是你爸幫我做那麼多事情,可是你就
是不要讓我跟你爸見一面,連跟他通一次電話也不行,這個我該怎麼解釋
被 告:我爸就只有在說確認你簽約之後才能夠幫你,就
是這樣
以上,為被告與宋○養聯繫之通話譯文在卷可按(見他字偵查卷第49、53至57、61、63頁)
宋○養並與被告所設暱稱「媽咪」帳號之人聯繫,對話為:
...
媽 咪:你有本事再進來臺灣試看看
沒有任何一個人可以保護你
坦白說,我是你哥本人
宋○養:喔?
真是令人驚訝
媽 咪:恩,弟弟,你不覺得一切很奇妙嗎
宋○養:真的是可以當導演了,佩服
媽 咪:都沒懷疑過我是你哥或者你哥派來的
宋○養:還拿到我的性影片
很厲害
媽 咪:恩恩,反正我這樣說了
坦承了
宋○養:你是誰 到時候就知道了
媽 咪:回來臺灣談吧^^
宋○養:好
媽 咪:剛剛應該有截圖給你
或者你有沒有想過你哥其實是我的人呢
小心身邊的人^^
反正我們到此為止
...
以上,為宋○養與被告所設暱稱「媽咪」對話之列印資料在卷可按(見他字偵查卷第179、181頁)。
同時觀被告與證人即告訴人甲○○間通話之譯文內容為:
...
被 告:我跟○養好像有可能會決裂
甲○○:決裂,什麼意思
被 告:(嘆氣)他現在要我去證明說那個人我、我有看
過,那我要怎麼證明?
甲○○:什麼人?
媽咪嗎
被 告:對,唉,反正他說等他回臺灣再講
甲○○:那你要我怎麼證明
...
被 告:反正就是、中間過程,就是我也有隱瞞他一些事
情啦
中間過程他有出一些狀況拉,為了要安撫他的心那其實我就跟他講說、呃、可能過幾天我要去...見董事長,到時候看怎麼樣再說,但是其實董事長是派代表過來
甲○○:那代表你確定真的是董事長派來的
被 告:其實我也不太確定,我覺得我會去查
甲○○:要怎麼查啊(笑)這要從何查起
...
被 告:啊,他有跟你聯繫嗎
甲○○:沒有
...
被 告:你都不知道這些事情
這些所有的事情
我說、○養他瘋了的事情
甲○○:都你跟我講的
被 告:媽媽都沒有跟你講
甲○○:媽媽的臉書我連傳訊息給他都不行了
...
被 告:...現在我講實話,他能不能安全我都不知道
剛剛給你看的電話你可以打去問,幾乎所有機關都動起來要查他,重點是他跟媽媽也鬧翻,跟我也鬧的不愉快
說我是媽媽那邊的人,甚至講我是媽媽
你懂我意思嗎
...我覺得他失去判斷能力...
...
(嘆氣)這件事情、一定要這麼做,讓他先心平氣和下來跟我同陣線,我、我們2個一起去釣話,這樣他才不會有危險,但必須你要說一個謊
(嘆氣)你至少要說、你已經、媽媽有找你來談過了,跟你談過了
甲○○:談什麼
被 告:見面談,就說叫你等,對
等他的安排
甲○○:媽咪、媽咪本人嗎?
被 告:對!你就說你有見過。因為唯有這樣才能暫時安
撫好○養,讓○養去想、去暫時理解到,他所說的東西目前暫時是他的判斷錯誤,當然不是講他判斷錯誤,但是我要做的事我們等之後我們再來去做判斷,你可以做到這點嗎
甲○○:嗯
被 告:一定要做到,你如果不能做到,全部的、大家都
完蛋
...
以上有被告與甲○○電話譯文在卷可按(見他字偵查卷第123至135頁)。
是據上開被告分別宋○養、甲○○間之對話譯文內容以觀,可見宋○養質疑被告捏造中環娛樂公司、「楊雅琇」、「王宜琳」等人後,被告仍一再謊稱該公司存在,曾與該公司代表、與自稱「楊雅琇」之本人見過面,且為避免其虛偽造假之事遭宋○養揭穿,甚至與甲○○聯繫,仍謊稱宋○養身處危險之境要求甲○○配合向宋○養說謊確實見過「楊雅琇」媽咪之人,足徵所謂中環娛樂公司媽咪「楊雅琇」、「王宜琳」等均為被告自行杜撰、虛擬帳戶之人物甚明,否則宋○養提出質疑時,被告一再支吾其詞,先稱見過中環公司所派代表,又稱第1次見到「楊雅琇」本人,甚至在與宋○養通話後立即聯繫宋○養女友甲○○,要求其配合作假,向宋○養謊稱曾親眼見過楊雅琇,何需如此,可見被告利用宋○養欲在臺發展演藝事業之心理,使宋○養、甲○○均相信被告所杜撰「楊雅琇」、「王宜琳」之中環娛樂公司高層人員身分深信不疑,為得以在臺灣順利發展,而對被告言聽計從,以維持被告與宋○養間之合作經紀人、藝人之關係甚明。
4、被告雖辯稱暱稱中環公司副總經理母女媽咪「楊雅琇」、姐姐「王宜琳」之臉書MESSANGER帳號均為宋○養所創設,目的為抬高自己身價,以利其與其他經紀人簽約,被告自己與宋○養均曾使用過該等臉書MESSANGER帳號相互傳送訊息予對方,檢察官並未提出該等臉書MESSANGER帳戶之IP位置,不能據此認定上開帳號為被告所創設,且宋○養雖將上開性愛影片及私密照片交給被告,被告不知原因為何云云。惟查:
①有關暱稱「楊雅琇」、「王宜琳」帳號均被告所創設乙節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宋○養究竟為何將其所拍攝裸露性器官照片、性愛影片光碟等均交予被告之原因,被告先後所述不一,即被告於108年3月21日偵查中先稱:宋○養為預防性愛影片不見而交給我,我當時是他的經紀人兼拜把兄弟,我不會把影片洩漏出去,至於他為何要拍這些影片,我不知道,不是我叫他拍的等語(見偵查卷一第59至61頁);於同年7月17日偵查中另稱:我跟宋○養2人雙方互相喜歡,所以要求宋○養提出猥褻照片,我的IPHONE手機裡面有我跟宋吵架他求我回去的影片等語,經提示勘驗被告使用行動電話對話內容後,被告再度改稱:「保障」是指拍性愛、自慰影片,宋○養當時想要跟甲○○還有其他女生拍這樣影片,但是他沒有正當理由,所以要合理化等語(見偵查卷二第384、390反面至391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另改稱:我確實有用過「楊雅琇」或「王宜琳」的名義要求宋○養提供他個人私密影片及照片,目的是要讓宋○養與甲○○2人分手,不影響演藝事業,因為當時就有這個帳號,所以就用這個帳號,而且如果我用我個人名義,宋○養應該不會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83至84頁);於原審審理中又改稱如上開辯解內容(見原審卷第142頁)。於本院審判中亦先稱:宋○養為控制與女友分手而拍攝上述照片、影片等語,又改稱:拍攝影片是宋○養自己策劃的,宋○養將他拍攝影片、照片交給我,是因我當時是他的經紀人,他怕丟失要我幫他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是被告所陳有前述不一,如何採信,且拍攝性愛影片如何控制與女友分手?且無任何宋○養以該性愛影片為由要求與女友分手之對話,甚至還拍攝其個人裸露隱私部位、自慰影片,此部分影片交給被告,如何與女友分手?甚至將個人性愛影片交給被告,反而使個人極為私密影片處於可能流露於外之不確定狀態,何需如此,被告空言所辯實屬無稽,毫無足取,且被告於108年7月17日偵查期日中,該期日檢察官就勘驗被告持有行動電話相關對話內容後一一詢問被告,不論是被告與宋○養間之對話,或宋○養所截圖轉傳「王宜琳」、「媽咪」等人之對話內容給被告部分為何意,被告完全有其解釋與說詞,對每通對話內容均知悉甚詳,顯見根本就無任何中環電影公司要與宋○養接洽電影、合作簽約事宜、更無副總經理「楊雅琇」、「王宜琳」母女之人,均為被告杜撰姓名暱稱、帳號而以其一人分飾多角所設計甚明,目的明顯是為彰顯其經紀人身分對於宋○養的重要性,而致宋○養在台發展演藝事業,對被告深信不疑且依賴,而宋○養絕非為申設暱稱「王宜琳」及「媽咪」(楊雅琇)臉書MESSSANGER帳號之人甚明。
②至被告另稱本案卷證中並無暱稱為「媽咪」(楊雅琇)及「王宜琳」之臉書帳號IP位置,無從認定係為被告所使用云云,然本院依上開證據,實足以認定被告即為申設暱稱為「王宜琳」及「媽咪」之臉書帳號申設之人,況被告亦未提出其曾與宋○養一同使用暱稱「王宜琳」及「媽咪」臉書帳號之相關事證,是應認渠上開所辯,均為臨訟卸責之詞,亦難採信。
5、此外,並扣得持用電腦主機一臺、行動電話2支(IPHONESE、廠牌:APPLE,SAMSUNGS10,廠牌三星),及自被告持用上開電腦中確實存有宋○養拍攝上述照片及影片等,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108年聲搜字第308號搜索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翻拍照片在卷可按(見偵查卷一第45至56頁)。
(三)有關被告犯上開事實欄二(二)詐欺取財罪部分:
1、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具結證稱:我是因宋○養才認識被告,當時我在飯店工作,並沒有資金需要,被告於107年1、2月間以其所設臉書設群軟體暱稱為「王宜琳」,傳訊息要我跟宋○養分開,說他們要栽培新人,說如果不分開就要舉發宋○養在臺沒有工作證的事情,讓宋○養在臺灣活不下去,並說如果我有誠意要跟宋○養在一起,就用錢來證明,並陸續用訊息跟我要錢,我陸陸續續匯款32萬688元至被告的帳戶,剛開始匯時並不知道是被告帳戶,是後來知道的,因為我本身沒有錢,被告慫恿我跟朋友借錢,他當時除了用中環電影公司的名義跟我要錢外,也同時以自己名義叫我給錢,以表示我的誠意,我因此陷於錯誤,才會匯款,我手機裡的訊息僅留下最後一筆對話,之前對話,被告約我到臺北見面時,就說為防止公司查看我的手機訊息為由,就把我手機內訊息刪除,後來我與宋○養發現可能遭被告欺騙後,被告曾打電話給我,要我向宋○養說謊,說我曾向被告拿取過45萬元,但實際上我根本沒向被告拿過錢,反而是被告騙我錢等語(見偵查卷一卷第140頁,偵查卷二卷第308、310頁,本院110年1月21日審判筆錄)。
2、復依甲○○所提出其與臉書暱稱「王宜琳」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可見,被告確有以其所設暱稱「王宜琳」帳號向甲○○索取金錢,即:
甲○○:親愛的媽咪,我今天休假,晚上去參加青年主日
107年6月5日:
王宜琳:明天領薪後轉13000過去到你哥帳戶
甲○○:媽咪,不是7000嗎...
媽咪,我明白了,我明天轉13000給哥哥
媽咪轉好了
(甲○○轉傳轉帳交易成功訊息圖給王宜琳)
王宜琳:恩
...
上開對話,有甲○○與暱稱「王宜琳」之臉書MESSANGER對話列印資料在卷可按(見偵查卷一第201頁)。可見被告確有於107年6月5日要求甲○○匯款1萬3000元至其個人帳戶,而被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中,該日亦有1筆由甲○○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進行轉帳1萬3000元之紀錄(即附表二編號29,見偵查卷一第165頁),足徵甲○○證述係因楊雅琇(臉書暱稱為「王宜琳」)之人要求,始於附表一所示各該時間,以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或兆豐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申辦郵局帳戶之情,確屬真實可信。
3、另參被告所設並使用暱稱「媽咪」、「王宜琳」之臉書MESSANGER帳號,目的在使被告得以確保其與宋○養間之合作關係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係被告以其所虛設「王宜琳」、「楊雅琇」之身分,向甲○○佯稱:若欲與宋○養繼續交往,需以金錢證明,使甲○○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各該時間,以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或兆豐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等情,亦堪認定。
4、並觀甲○○所提出其與被告於107年6月8日之對話紀錄譯文就相關款項部分之對話可見:
...
被 告:欸~然後、然後我跟你講的東西、你就要、你就
要去講清楚,對阿!然後還有、(嘆氣)錢知道怎麼講吧?
甲○○:錢、你再講一次好了~(笑)你講完整一點。
被 告:蛤?
甲○○:你講完整一點因為、我怕我講的跟你有的、你的
有落差。
被 告:你先講、你先講,我聽聽看,看對不對。
甲○○:所以我要、就是我幫你說、是、是我跟你借錢
嗎?
被 告:不是不是不是、不是跟我借錢,是哥哥、要你斷
了他,跟他的聯繫,所以給你一筆錢45萬元,但是我有說如果你再跟他聯繫的話,我就要要回來,或者是說你們有可能的話,我再要回來,再還我這樣就好了,懂我意思?甲○○:那你給我這筆錢要幹嘛
被 告:給你運用,隨便,就你自己想好不好。
甲○○:嗯,那所以我給你的那些錢、就是說,說甚麼
啊?
被 告:就還我的錢啊!然後你說因為那個錢不夠,你就
說你去跟、你朋友借這樣就好了!對啊~
甲○○:嗯、好。
以上對話,有譯文資料在卷可按(見他字偵查卷第135、137頁)。
是由上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與甲○○間確實並無任何借貸情事,反而是被告要求甲○○向宋○養表示,被告曾經交付一筆45萬元給甲○○,目的為甲○○與宋○養2人分開,如果2人有聯繫的話,才要甲○○還該筆錢甚明,顯非被告所稱甲○○為償還借款而匯入,是被告所辯甲○○清償借款云云,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實難採信。
5、且觀被告究竟何時、何地借款、借多少款項給甲○○部分,此若為被告親身經歷之事實,當然記憶清楚,但其所述,確有先後不一之情,即被告於108年4月8日偵查中先稱:甲○○從106年12月開始跟我借錢,前後跟我借20萬元,他那陣子沒工作,以要繳房租等事由跟我借錢,有時我是手上有現金,有時是去提領給甲○○,也有匯一筆錢給宋○養,讓宋○養拿給甲○○等語(見偵查卷一第214頁),於同年5月31日偵查中改稱:甲○○之前跟我借錢,我前後借他35萬元,我分次都是拿現金給她等語(見偵查卷二第151頁),同年7月17日偵查中稱:我跟甲○○間確實存在借貸關係,每次我都是交付現金,交現金都是甲○○要求的等語(見偵查卷二第385頁),於原審中先稱:我否認詐欺甲○○,甲○○匯給我錢是她之前欠我的款項,他陸續跟我借錢,前後我拿給她大約35萬元,另外還有1筆45萬元,可以看我跟她的LINE對話,從106年12月開始到107年5月左右等語,(經原審法院提示被告使用行動電話與甲○○間之LINE對話紀錄)後改稱:我跟甲○○對話是從106年12月27日到107年1月29日,從LINE裡面看不出借錢,但是因為我們關係很好,所以借錢不會記載在LINE上,照理說107年1月29日之後還有對話,但我不知道為什麼沒有在卷內(改稱)我認罪,我希望可以跟甲○○和解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及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另改稱:甲○○匯給我的32萬688元是她之前欠我的錢,先後有借6次,第1次於106年1月22日跟我拿3萬2000元,說是車禍要修機車,我會另呈通聯紀錄,第2次借是106年9月底10月初,說家裡要用錢跟我借12萬,我也是拿現金給她,從我那個帳戶領出我要回去查,因我有很多帳戶,我回去會整理出來,第3次於106年11月20日前後,也是說家裡要用錢跟我借13萬5000元,也是從我帳戶領出,這筆錢是我之前工作的存款,還有我當宋○養經紀人接活動的獲利,第4次借錢是107年1月初,說是朋友需要錢,跟我借5萬元,這也是我拿我之前工作存款及擔任宋○養經紀人接活動利潤的錢,最後一次是第6次借,是107年1月底,約28、29日,或29、30日,她也是說家裡要用,跟我借8萬5000元,我也是拿現金給甲○○,這筆錢是我之前工作存款及擔任宋○養經紀人接活動的利潤等語(見本院卷第108至110頁),經被告聲請調閱其申辦郵局帳戶及其弟弟乙○○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後,另改稱甲○○向其借款共14次,金額共計4、50萬元,借款日期、地點等內容均與上開期日所述完全不同(見本院卷第237至238頁),甚至要求其辯護人抄寫之前準備程序期日所陳述內容供其陳述,亦有被告辯護人抄寫資料1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7頁),果若甲○○確實曾向被告借款,被告均親自處理,先後所陳借款日期、金額等,竟無一次相同,且甲○○匯入被告帳戶內金額共計32萬688元,不足被告所稱借出之35萬或4、50萬元,但竟稱甲○○已將所借款項均已償還,亦與一般借貸常情不符,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被告並未提出其所稱複雜的帳戶資料、或與甲○○借款對話紀錄,被告此部分所辯,如何採信。
(四)有關被告犯上開事實欄二(三)1、2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1、被告於附表三編號1、2所示日期、時間分別對宋○養、甲○○陳述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內容部分,有附表三卷證出處所示證據可以證明。且宋○養證稱:我最後一次見被告是107年6月發現被告從頭到尾都在騙我,當時並未馬上提告的原因是我存的錢都被被告拿去,他恐嚇我,我猶豫很久,且發生這些事後,我感到害怕就搬到高雄,我之前不知情時拍自慰影片,將影片傳送交付後,感到很無助,有跟被告聊天,是希望得到安慰,我記得當時一邊通話一邊哭,後來我發現被告欺騙我,被告用打字跟我說如果我把他騙人的事講出去就要讓全世界看到我不雅照片、影片,會斷了我演藝事業,他所說的「華麗演出」就是指那些影片,我很擔心被告有影片備份,我為這影片的事飽受煎熬,至今都有想不開的念頭等語(見他字偵查卷第235頁反面,偵查卷一第266、369、375、378頁),證人甲○○亦稱:我跟宋○養於107年6月間發現被被告騙,對話中被告有承認騙我們,但他希望我們不要告他,對話中他利用影片威脅我跟宋○養,被告跟我講說這些影片流出去的話,我會無法做人,被告這樣說我當然會害怕,在拍攝性愛影片時我知道,當時要拍攝前宋○養有將其與媽咪對話截圖給我看,我有同意配合拍(見偵查卷一第143、147頁,偵查卷二第309頁,本院110年1月12日審判筆錄)。
2、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則被告於事實欄二(三)之1、2所示日期、時間,分別向告訴人2人恫以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訊息與言語等情,就被告所提及將流出之「影片」及「照片」,即分別係指告訴人2人之性愛影片與宋○養之私密照片無訛,而宋○養在台發展演藝事業,為公眾人物,本以健康陽光形象著稱,而衡諸社會一般觀念,此種語言上內容,確足令告訴人2人畏懼上述影片流出後造成負面形象,確會影響演藝事業之發展,即此足令一般人感到財產、名譽等法益受到威脅,而依恐嚇者與被恐嚇者間之實力關係、恐嚇者之舉動、語氣及說話之場合,確足令告訴人2人心生畏懼甚明,是被告上開所為,客觀上確屬惡害通知,被告所辯未達使人心生畏怖而生危害於安全之程度云云,毫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犯上述犯行,均屬明確,被告所辯均為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犯行,均堪認定。至於被告聲請就告訴人進行測謊、調閱宋○養所使用行動電話紀錄、IP位置等,然本案事證已經明確,上述對話業經檢察官勘驗被告持用行動電話對話紀錄甚詳,核無調閱必要,併此說明。
參、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起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將上開條文中罰金刑部分自「三百元」修正為「九千元」,其立法意旨,係因上開各罪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而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詳見立法說明),是上開各罪修正前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後之罰金刑最高數額,於修正後並無不同,且上開修正事項,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並無比較新舊法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而成立,此種妨害他人意思活動自由之行動,若已合於刑法上特別規定者,即應逕依各該規定論處,而不再成立本罪(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853號、32年上字第1378號判例意旨參照)。如其行為除妨害人之意思活動自由外,顯然尚有不法所有意圖,則應已構成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
(一)就事實欄二(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就事實欄二(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三)1、2部分所為,均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2罪)。
(二)被告就事實欄二(一)部分,傳送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訊息,雖以不同暱稱名義為之,然其目的均係為使宋○養交付其私密照片及性愛影片,及就事實欄二(二)部分,甲○○雖多次支付款項,是因被告利用中環電影公司名義,要求甲○○表現誠意匯款,及就事實欄二(三)1、2部分,被告以如附表三所示之各該訊息及言語分別多次恫嚇告訴人2人,然上開各該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個別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強制罪、詐欺取財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即所犯事實二(一)、(二)及(三)1、2部分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二(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惟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同法第346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恐嚇取財罪及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二者犯罪構成要件原屬有間,不容混淆。(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89年度台上字第53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如事實欄二(一)所示之性愛影片及私密照片,係以電磁記錄之方式儲存在宋○養所交付予被告之USB內,並經被告將之存取在扣案電腦主機中,又該等電磁記錄於客觀上固具有一定之財產上利益,然被告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訊息脅迫宋○養行無義務之事拍攝並交付上述影片及照片,係為掌控之目的,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故難認被告此所為係構成恐嚇得利及詐欺得利犯行,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恐嚇得利及詐欺得利罪嫌,尚有未洽,併此敘明。至於公訴意旨並認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二(一)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35條第2項之意圖散布而持有猥褻之影像罪嫌,無非以被告持有宋○養之上述影片及照片為其主要論據,然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且遍查本案卷證,並未見被告確有意圖散布上開影片、照片之相關證據,自不能僅以被告持有上述影片及照片,即認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復因此部分與上開事實欄二(一)所示之強制犯行間,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受宋○養之信賴委任其擔任經紀人,但為達到控制目的,竟利用宋○養欲在臺發展演藝事業之心理,虛擬「楊雅琇」及「王宜琳」帳號之方式,脅迫宋○養拍攝交付上述影片、照片,使宋○養為無義務之事,復利用甲○○為能繼續與宋○養交往之心理,仍以虛擬暱稱「楊雅琇」帳號身分向甲○○詐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再於告訴人2人知悉其上開所為後,未以理性處理雙方糾紛,竟變本加厲而以如附表三所示之言語、訊息恫嚇告訴人2人,造成告訴人2人偌大之心理壓力,惡性非輕,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及迄於原審辯論終結前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失,及被告犯後於原審中歷次所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10月、5月、3月(2罪),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所犯數罪均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部分考量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即罪刑相當、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就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數罪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被告所犯事實二(一)、(三)1、2部分,其中USB部分已返還宋○養,而不為沒收之諭知,另就扣案電腦主機1台、行動電話2支部分,均為被告持用犯上述犯行使用之物,有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附卷可按,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另就被告所犯事實二(二)詐欺取財部分,被告詐得附表二所示款項合計32萬688元部分,為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檢察官另扣案廠牌APPLE(粉紅色)行動電話1支,並無證據可證為被告持用為上開犯行使用之工具,而不為沒收之諭知。經核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沒收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均經本院指駁如前,是其上訴均無理由。又被告並稱如認有罪,從輕量刑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上揭事實欄二所示各犯行,就科刑部分,經核均已於理由欄內具體敘述其科刑時所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而為刑之量定,並說明定應執行刑之理由,均如前述,量處前開刑度,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復不具其他應予撤銷之事由,自無違法或顯然失當之情。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所指各情,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即事實欄二(一)被告犯強制罪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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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影片跟照片要給我,我要完全控制,我也可以讓你們結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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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即事實欄二(二)被告犯詐欺取財部分:
附表三:即事實欄二(三)1、2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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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他字偵查卷第189頁;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7692號6 月29日勘驗筆錄卷一第545頁 |
| | | | 我先跟你說明了,你的任何方式如果沒很和平的結束,或者讓我知道有任何一個第三者知道任何事情,或者你粉絲來密我之類的別說重新開始,你的一切瞬間世界將會知道,每一個人都可以欣賞的到你華麗的演出,韓國所有教會我都會讓他們收到,基本上你在台灣也不可能重新發展,之前沒靠工作證上節目的事情罪證確鑿,每一個事件代表一個違法工作,每一個都是20萬台幣到100萬台幣,至少10個以上的演出事件,還有接非工作以外的事情也一堆,所以光罰金至少上百萬到上千萬,還有你的影片公開了也不會有任何一家公司要你,你父母所屬教會跟其他教會也都會知道,後續效果你自己知道,我只要和平解決,就這麼簡單,我將會透過一切方式知道你如何運作,你不犯我我也不犯你,你就好好發展,相互不影響就好,這不是命令,而是懇求協商,謝謝。 | |
| | | | 「媽媽手上有你們的…影片…照片」、 「這東西出來…你覺得○養還需要活嗎」、「他一定自殺」、 「這個你最知道了嘛」、 「那個對你來講,對於…對於他來講都是…震撼啊!」、 「你如果沒辦法做到,你沒有辦法完全信任哥哥,你跟哥哥講…哥哥…哥哥就放給他爛!」、 「你那個影片如果流…流出去,你也…你也會很難做人吧?對不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