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6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琮倫原名黃宏榮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80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琮倫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琮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明知車牌號碼00-00號自用半拖車為陳皇齊向旺耕有限公司所承購(並未過戶),係104年8月間交付給黃琮倫,請黃琮倫幫忙載貨,惟工程結束後,向黃琮倫請求返還,黃琮倫即拒不返還,連繫無著,嗣因陳皇齊遲遲未給付上開自用半拖車之價金,旺耕有限公司106年8月間乃向陳皇齊請求返還,陳皇齊乃再次轉向黃琮倫請求返還,黃琮倫竟進而自106年10月26日起將該自用半拖車藏匿,將之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
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
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警詢、偵查中之供述;㈡告訴人陳皇齊及告訴人代理人陳屏財偵查中之陳述及證述;㈢證人即被告胞弟黃宏誌偵查中之證述及告訴代理人陳屏財提供照片數幀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侵占之犯行,辯稱:車牌號碼00-00號自用半拖車(下稱系爭車斗)係陳皇齊欠債而於105年2月把系爭車斗交給我做為抵押,陳皇齊後來沒有還錢也沒有來找我,系爭車斗一直放在我家並沒有藏匿,也沒有侵占之意等語。經查:
(一)系爭車斗係陳皇齊因欠債而交由被告持有以供擔保
1.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對於陳皇齊有積欠被告款項乙節供述始終一致(見偵卷第6頁反面、第53頁反面、原審易字卷一第55頁及本院卷第120、124頁),核與告訴人陳皇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供述情節相符(見原審易字卷二第70至71頁及本院卷第125頁),則告訴人陳皇齊與被告間確曾因票據跳票而產生債權債務關係應堪認定。
2.被告供稱告訴人陳皇齊係為擔保上開債務而交付系爭車斗 供作抵押等情(見偵卷第6頁反面、原審易字卷一第55頁及本院卷第120、124頁),並提出告訴人陳皇齊所交付系爭車斗中華民國交通部拖車使用證(00-00)、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上有旺耕有限公司、林淑香之用印) 、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00-00)等原本為憑(見原審易字卷一第65頁紙袋內),告訴人陳皇齊於本院審理時先供稱上開文書應該在旺耕公司處云云,復經本院提示上開文書後改口拖車使用證與車斗係其一併交予被告,目的係幫其載運東西,至於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應該不是給被告,有可能是交付使用證時不小心夾到的,因為跟耕旺公司購買時是全部放一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惟上開文書面積原比拖車使用證大二倍有餘,若非其刻意交付被告,應無與拖車使用證夾帶而不知之理,告訴人陳皇齊上開所述即無可信。又若僅係委託被告利用系爭車斗載運物品則交付拖車使用證已足,無須一併交付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並且其上業已由原出賣人旺耕有限公司、林淑香之用印完畢,並附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處於隨時可辦理系爭車斗所有權移轉之狀態,且於委託運送工作完畢後告訴人陳皇齊亦均未索回上開文件及系爭車斗,是以被告所稱告訴人陳皇齊係將系爭車斗作為擔保債務之抵押,應非子虛。
(二)系爭車斗被告並無刻意藏匿之行為
依告訴人陳屏財於偵訊中供稱:有在被告家中看到系爭車斗因為上面掛車頭故無法拖走等情(見偵卷第35頁),核與告訴人陳皇齊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報案那天有看到車斗就在被告的車廠等情相符(見偵卷第34頁反面),故被告並無將系爭車斗隱匿之舉。雖告訴人陳皇齊嗣後於106年11月31日在桃園市○鎮區○○街0000號對面空地尋獲系爭車斗,並於其上遭放置類似泡棉之不明物等情,有告訴人提供之照片4幀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至46頁),然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駕駛藏放在該處,且被告於偵查中所供系爭車斗是被其弟黃宏誌拖走使用等情(見偵卷第112頁反面),雖為黃宏誌所否認,然證人黃宏誌於偵查中證稱其確有將系爭車斗之車牌改掛其他車斗使用等語相符(見偵卷113頁反面)。且證人黃宏誌亦涉嫌於106年9月10日夥同范裕儒、麥瑞文自桃園市○○區○○路○段000號附近載運泡棉等廢棄物至新北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非法傾倒,而於106年11月15日遭拘捕,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按(見偵卷第74頁),證人黃宏誌載運泡棉等廢棄物,與告訴人陳皇齊尋獲系爭車斗時發現其上確有泡棉等不明物體不謀而合,被告上開所述,即非全然子虛。
(三)綜上所述,被告與告訴人陳皇齊約定,就系爭車斗作為擔
保債務之抵押,其持有系爭車斗,主觀上自無不法所有之意
圖,客觀上亦無藏匿據為己有之行為,自無從以侵占罪之刑
罰相繩。此外,檢察官復未能舉以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
憑參被告有其所指犯行,不能證明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
五、原審疏未詳察,未釐清告訴人陳皇齊所提供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予被告確有擔保債務將系爭車斗作為抵押之意,逕為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亦未審酌被告是否確有藏匿系爭車斗而據為己有之客觀行為,依憑告訴人有瑕疵之指述,認為被告成立侵占罪,遽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洽。本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