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7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駿瑀(原名楊東璟)
被 告 羅明亮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37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4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東璟(現已更名楊駿瑀,下仍稱以楊東璟)與徐亦祿(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37號判決有罪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壞牆垣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 年10月20日上午1 時許,由楊東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自小貨車)搭載徐亦祿,至桃園市○○區○○○00○0 號寶萊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寶萊利公司)之倉庫,楊東璟、徐亦祿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鐵棍,撬開破壞寶萊利公司倉庫鐵門旁外牆上之鐵皮,再伸手入內打開門鎖後進入,見寶萊利公司所有之堆高機1 臺(廠牌:TCM ,型號:TC25型,引擎號碼:ISUZU4JG0-000000號,下稱堆高機)鑰匙未拔取,遂由楊東璟持堆高機之鑰匙發動電源,駕駛堆高機離去,徐亦祿則駕駛自小貨車尾隨其後,得手後將堆高機放置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大園汽電共生股份有限公司廠區(下稱大園汽電廠)內。
二、案經寶萊利公司代表人林繼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楊東璟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49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除就被告楊東璟、同案被告徐亦祿持用之工具及進入寶萊利公司倉庫之方式外,均業據被告楊東璟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 頁反面至第6 頁正面、第120 頁反面;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37號卷,下稱原審易卷二第58頁反面、第62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05號卷,下稱原審審易卷第48頁正面;原審易卷二第93頁反面;本院卷第151頁),並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徐亦祿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中(見偵卷第10頁反面至第12頁正面、第121 頁;原審審易卷第54頁至第55頁正面;原審易卷二第23頁反面、第93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寶萊利公司代表人林繼志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41頁至第46頁)、證人即大園汽電廠警衛謝明賢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47頁至第49頁),均屬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56頁)、讓渡書影本1紙(見偵卷第57頁)、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30張(見偵卷第69頁至第8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楊東璟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被告楊東璟於偵查中先自承:我們在附近找工具掰開鐵捲門,例如鐵棍,就是比較硬的工具,可以撬開鐵皮,有縫隙我們就撬開了等語(見偵卷第120頁反面),且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對於手持得為凶器之未扣案鐵棍撬開該倉庫門旁鐵皮,沒有意見,我承認等語甚明(見原審審易卷第48頁正面),且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徐亦祿於偵查中所證稱:有用可能是金屬製的鐵棍撬開,也有用手等語(見偵卷第121頁)大致相符,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林繼志於警詢時所證稱:該倉庫右側進出入之鐵門遭破壞,有將鐵皮撬開侵入倉庫後將堆高機偷走等語(見偵卷第41頁反面、第45頁正面)相合,且由卷附現場照片以觀(見偵卷第69頁),可知寶萊利公司倉庫鐵門旁外牆上之鐵皮確有遭撬開痕跡,並致鐵皮有部分與外牆呈不規則分離剝落之情,顯係遭人以金屬製工具施力強行撬開而毀損之事實,是被告楊東璟與證人徐亦祿確係持鐵棍,撬開破壞寶萊利公司倉庫鐵門旁外牆上之鐵皮,再伸手入內打開門鎖後進入該倉庫乙節,已堪認定。至被告楊東璟於原審訊問時雖曾辯稱:係以徒手扳開倉庫鐵門旁鐵皮,並未使用工具云云(見原審易卷二第62頁),並於原審審判中改辯稱:係以老虎鉗旋開倉庫鐵門旁鐵皮上之螺絲,再將鐵皮扳開後,以徒手將門打開云云(見原審易卷二第93頁反面),然被告楊東璟就有無使用工具、持何工具等節所為之辯解,不僅前後反覆,且被告楊東璟於原審審判程序中係辯稱:所帶工具類似老虎鉗,手掌大小,材質是鐵製的,有握柄等語,復於審判中經通譯當庭測量被告楊東璟手比的長度約16至17公分等情(見原審易卷二第87頁反面),是依被告楊東璟所辯稱之說法,其係使用長度16、17公分大小的老虎鉗旋開倉庫鐵門旁鐵皮上之螺絲,再將鐵皮扳開後,以徒手將門打開,但寶萊利公司倉庫鐵門旁外牆上之鐵皮係遭人以金屬製工具施力強行撬開破壞,方致鐵皮有部分與外牆呈不規則分離剝落之情事,則被告楊東璟所辯係以其手掌大小之老虎鉗先將鐵皮上之螺絲旋開再將鐵皮扳開云云,已與實際狀況有所不符,再衡諸常情,若被告楊東璟真係使用其所述尺寸之老虎鉗,正常男性成人客觀上亦實難以施力而將鐵皮強行撬開,故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東璟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楊東璟、徐亦祿行為後,
刑法第321 條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8 年5
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原規定:「犯竊盜罪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
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
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
結夥3 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
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
、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則規定:「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
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
、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
、結夥3 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
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
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法定刑之罰金刑部分,由修正前「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
下罰金」,大幅提高為「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之規定顯然較不利於被告楊東璟,揆諸前揭規定之意旨,就被告楊東璟所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二)按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之「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其中「毀」係指毀損之行為,「越」則指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次按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經查,被告楊東璟係持鐵棍撬開破壞寶萊利公司倉庫鐵門旁外牆上之鐵皮,再伸手入內打開門鎖後入內以行竊,確已毀損寶萊利公司倉庫牆垣,又被告楊東璟所持鐵棍依其金屬材質構成、構造及功能,客觀上確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當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兇器」無誤,故被告楊東璟所為,合於攜帶兇器、毀越牆垣而犯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另公訴意旨認被告楊東璟所為,亦構成踰越門扇部分,與事實未符,容有未洽,然此僅係部分加重條件認定有誤,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楊東璟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牆垣竊盜罪。被告楊東璟與同案被告徐亦祿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六、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部分:
(一)經查,供被告楊東璟犯罪所用之鐵棍1支,既未扣案,且依被告楊東璟於偵查中所供稱:鐵棍係於現場找來使用的等語(見偵卷第120 頁反面),即無證據該鐵棍認現仍為被告楊東璟所有,是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次查被告楊東璟所竊得之堆高機1 臺,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代表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特此敘明。
七、駁回被告楊東璟上訴部分
原審同前開有罪之認定,以被告楊東璟罪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楊東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因一時貪念,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均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非是,實應嚴予非難,兼衡渠等犯罪之手段、目的、犯罪後之態度及所竊財物價值約新臺幣20萬元,已由告訴人領回,併考量楊東璟於警詢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食品業工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並敘明不予沒收、追徵部分之理由及依據,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同為共同正犯之同案被告徐亦祿為累犯,而有累犯規定之適用,惟被告楊東璟並非相類之情形,卻遭以量處相同之刑度,應有違平等原則。又被告楊東璟自始至終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亦無不良之情事,然原審判決竟疏漏此一量刑因子,顯有違誤,另請考量被告楊東璟犯案時之心神狀態、犯案動機、控制行為之能力及犯罪參與之程度等量刑因素,給予符合罪刑相當、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刑度云云。經查,原判決業已斟酌被告楊東璟施行加重竊盜犯行之方式、竊取物之種類、造成之損害及被告楊東璟之犯罪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情形,而就刑法第57條各款之科刑審酌事由予以衡量在案,且按每位被告之行為責任不同,不能單純以量處之刑度直接比較,而被告楊東璟駕駛自用小貨車搭載同案被告徐亦祿前往寶萊利公司倉庫行竊,並負責駕駛竊得之堆高機離開行竊現場,是與同案被告徐亦祿相比,被告楊東璟顯然居於共同加重竊盜犯行中之主要、關鍵地位,故雖被告楊東璟未有構成累犯,需加重其刑之情形,然原審基於被告楊東璟參與犯行之程度及其所處之關鍵地位,量處與構成累犯之同案被告徐亦祿相同之有期徒刑10月刑度,並無未恰之處。至於被告楊東璟已坦認主要犯行之態度部分,原審業已在「犯罪態度」項目內,就此一量刑因子加以衡量,並無漏未衡量之情形,是被告楊東璟之上訴意旨實有誤會。從而,原審本於其裁量職權,就被告楊東璟所為之量刑,並無量刑過重或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故被告楊東璟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明亮明知或可得而知堆高機係來路不明且可能係他人所有遭竊之贓物,竟於106 年10月31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大園汽電廠,與被告楊東璟、同案被告徐亦祿約定以4 萬元之價格收購堆高機,同案被告徐亦祿並交付堆高機鑰匙予羅明亮。嗣大園汽電廠警衛謝明賢見上開3 人行跡可疑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當場查獲,並扣得堆高機1臺(含鑰匙1 副,均已由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林繼志領回)。因認被告羅明亮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按刑法第349 條第
1 項規定旨在防止因竊盜、詐欺、侵占各罪被奪取或侵占之
物難於追及或回復,是該條項所稱「故買贓物」當以行為人
有償收受該贓物始克成立,且行為人主觀上亦須知悉所買受
者為贓物猶仍故買,方構成該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羅明亮涉犯故買贓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告楊東璟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判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徐亦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林繼志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即大園汽電廠警衛謝明賢於警詢時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30張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羅明亮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欲向被告楊東璟、同案被告徐亦祿買受堆高機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並辯稱:我是因徐亦祿說要以約3 、4 萬元價格賣堆高機,見價格便宜,才至現場試車,還未成交,警察即到現場,且我不知堆高機是被告楊東璟、徐亦祿竊得之贓車等語。經查:
(一)被告楊東璟及同案被告徐亦祿於106 年10月20日上午1 時許,至寶萊利公司之倉庫,共同竊得告訴人公司所有之堆高機1 臺,並將竊得之堆高機暫放置在大園汽電廠內等情,業已認定如前,是堆高機確屬贓物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被告羅明亮欲向被告楊東璟、同案被告徐亦祿購買堆高機,乃於106 年10月31日中午12時30分許,與被告楊東璟、同案被告徐亦祿一同至大園汽電廠察看堆高機之車況,且同案被告徐亦祿有將堆高機之鑰匙交付被告羅明亮供其測試堆高機等情,業據被告羅明亮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所坦承(見偵卷第24頁反面至第26頁、第121 頁反面;原審審易卷第48頁至第49頁正面;原審易卷二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正面、第92頁反面至第93頁反面;本院卷第110頁、第151頁),並核與證人即被告楊東璟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判中之證述(見偵卷第4 頁至第6 頁、第120 頁反面;原審易卷二第86頁反面至第88頁正面)、證人即同案被告徐亦祿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0頁反面、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均屬相符,是此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
(三)雖被告羅明亮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不認識徐亦祿,也不知道徐亦祿的職業,是因為去朋友葉保塗家裡聊天時,徐亦祿剛好在場,徐亦祿主動問我要不要買堆高機,因為3、4萬元很便宜,所以決定要買,我沒有詢問徐亦祿堆高機來源等語(見原審易卷第89頁),然衡諸常情,堆高機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且非屬市面上容易購得之商品,需有特定管道才能購買,並依一般社會交易習慣,凡與不熟識之人購買二手商品時,為擔保商品來源之正當性,避免自身陷於贓物罪之刑責,自有必要要求出售人檢具相關證明文件,抑或要求出售人簽立切結書以擔保該產品之正當性,以避免日後發生糾紛時無從追查而難以釐清責任歸屬,此為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普遍具備之常識,但同案被告徐亦祿或被告楊東璟均從未提出車輛來源證明、切結書等相關文件資料與被告羅明亮檢視,而被告羅明亮於購買堆高機時,為51歲之成年人,以水電為職業,智識正常並具有相當社會經驗,足認被告羅明亮對二手商品之買賣常情,理應有所認知,進而能察覺和被告楊東璟、同案被告徐亦祿間買賣堆高機之交易有異。其次,另案被告徐亦祿並非在一般販賣堆高機之場所,向被告羅明亮兜售堆高機,且堆高機停放之地點係在大園汽電廠之停車場內,更非販售堆高機之營業場所或存放欲出售堆高機之正常場所,再佐以堆高機原始車漆為黃色,車身左右皆有標明「巧太」2字,係於遭竊取後始由被告楊東璟、同案被告徐亦祿將車身改漆為綠色遮住「巧太」2字,並在車尾隨意以紅色噴漆噴上「昇財」2字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代表人林繼志、證人即被告楊東璟、證人即同案被告徐亦祿於警詢、偵訊時分別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1頁反面、第44頁、第12頁、第121頁),且堆高機於遭被告楊東璟、同案被告徐亦祿共同竊取得手,並加以粗略噴漆後,車身部分尚殘餘原黃色車身底漆等節,更有現場照片(見偵卷第74頁、第75頁)在卷可稽,是該堆高機外觀明顯與一般等待正常買賣交易之堆高機有別。再者,證人楊東璟於原審審理時曾證稱:一台新的堆高機行情價為數十萬到數百萬等語(見原審易卷二第87頁反面),且證人林繼志亦證稱:堆高機價值20萬元等語(見偵卷第41頁),是可知堆高機雖為中古商品,然可正常發動、行駛,絕無以4萬元售出之可能。綜上,由堆高機之交易對象、販售地點、未交付車輛來源相關資料,及售價顯然低於市價等節以觀,再再有違一般中古堆高機買賣交易之常情,則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自應已懷疑堆高機為來路不明之贓車。此外,由被告羅明亮未向同案被告徐亦祿確認堆高機之來源及相關憑證,以擔保同案被告徐亦祿具有處分堆高機之正當權源,即欲貿然購買堆高機之情形觀之,實足推知被告羅明亮對於堆高機之來源是否正當一事,並不在乎,縱或購得之堆高機來歷不明,亦不在意,況被告羅明亮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因為家裡會要搬運盆栽,覺得3、4萬元便宜,所以馬上決定要買,之後再去看堆高機等語(見原審易卷二第92頁反面至第93頁正面),更足見被告羅明亮雖可預見堆高機為來源不明之贓物,卻仍貪圖小利,因價格便宜而基於縱係贓物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主觀犯意而買受,是其有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至被告楊東璟、同案被告徐亦祿雖於偵查中均證稱:本案會至寶萊利公司倉庫竊取堆高機並放置在大園汽電廠內等節,均係李明春所告知者,李明春本來要我們竊得後再向我們購買,但李明春後來因故未買等語(見偵卷第120 頁反面至第121 頁正面),但此情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楊東璟、同案被告徐亦祿本欲將堆高機出售予知悉堆高機為贓物之李明春,然因李明春不欲買受,方轉而另尋他人買受,與被告楊東璟、同案徐亦祿有無於要約或洽談買賣事宜時告知被告羅明亮堆高機為贓物?被告羅明亮是否知悉堆高機為贓物?等節,並無關聯。另雖該堆高機上有「昇財」2字之外觀,但該2字係以紅色噴漆隨意在車尾噴上,字體潦草,且推高機車身部分仍顯露出原黃色車身殘留之底漆,則被告羅明亮是否會憑著堆高機之外觀,誤認被告楊東璟、徐亦祿係有權出賣該堆高機之人,更屬有疑,益徵被告羅明亮在主觀上確有故買贓物之犯意無誤。
(四)然查,證人即被告楊東璟於警詢時證稱:在大園汽電廠時,徐亦祿將堆高機鑰匙交給羅明亮,請羅明亮發動檢查車況、測試堆高機是否運轉正常,隨後警方就到達現場逮捕我們3人等語(見偵卷第6 頁),且於偵查中證稱:羅明亮是來看貨(即堆高機)等語(見偵卷第120 頁反面),再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稱:羅明亮有跟我們(即楊東璟、徐亦祿)約好要到現場看堆高機,羅明亮當天有在約好的當天去看。印象中羅明亮當時有坐上堆高機要發動,但有沒有發動我印象模糊等語(見原審易卷二第87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徐亦祿於警詢時所證稱:我將堆高機鑰匙交給羅明亮,請羅明亮發動堆高機檢查車況,測試堆高機是否運作正常,隨後警方就到達現場逮捕我們3人等語(見偵卷第12頁),及證人即大園汽電廠警衛謝明賢於警詢時所證稱:買主羅明亮一直在看堆高機的車況,另2人站在旁邊,徐亦祿將堆高機鑰匙交給羅明亮,羅明亮就發動堆高機檢查車況等語(見偵卷第48至49頁)相符,是可知在大園汽電廠時,同案被告徐亦祿雖確將堆高機之鑰匙交給被告羅明亮,但其目的僅是請被告羅明亮發動檢查車況、測試堆高機是否能正常運轉,即當時被告羅明亮僅係在檢視其欲購買之堆高機,仍處在完成交易前驗貨之階段而已,並再參酌當時堆高機仍放置在大園汽電廠內,且被告羅明亮亦尚未將堆高機移置他處或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即與被告楊東璟、徐亦祿一同遭警逮捕等節,顯見堆高機尚未交付與被告羅明亮。另證人即同案被告徐亦祿於偵查中雖曾證稱:當時羅明亮有帶錢,又說好4 萬元交易,看羅明亮是否滿意,羅明亮也試開,羅明亮準備要把錢給我們,鑰匙我也交給羅明亮,後來羅明亮請我們幫他請拖車把該堆高機拖回他家等語(見偵卷第121頁正面),但就雙方已否談妥買賣交易乙節,與其警詢時所證稱:還沒有談妥或交付販賣價金。還沒有完成交易等語(見偵卷第12頁反面),及證人楊東璟於警詢中所證稱:還沒有談妥或交付販賣價金。還沒有完成交易,且羅明亮看過車之後也不打算購買等語(見偵卷第6頁)與偵查中所證稱:多少錢成交沒有定論,3、4萬以內,但還沒有決定。交易沒有完成等語(見偵卷第120頁反面),均不相符合,是已有所疑,但由相關證詞合併以觀,可知證人等均就被告羅明亮遭逮捕之際,的確尚未移置堆高機一事,並沒有不同之說法,則客觀上同案被告楊東璟、徐亦祿是否已將堆高機交付被告羅明亮,及被告羅明亮是否已收受而持有堆高機等事實,確仍有所疑。況證人謝明賢於警詢時亦證稱:106 年10月20日有人冒名是生財企業公司的員工將偷來的堆高機停放在我們大園汽電廠停車場藏匿,警方查知後,要求我們公司如果發現有人要去開走或載走堆高機時要向警方報案等語(見偵卷第48頁正面),是堆高機於被告羅明亮遭警方逮捕時既仍放置在大園汽電廠內,顯示當時尚處在警方要求大園汽電廠看顧遭竊之堆高機之情況,則是否可認被告羅明亮已在該處收受堆高機,並已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顯有所疑問。綜上,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難認被告羅明亮確已向被告楊東璟、同案被告徐亦祿買受堆高機,並因被告楊東璟等人之交付而持有堆高機,自與「故買」贓物之客觀要件未合。
四、綜上所述,雖被告羅明亮主觀上具有故買贓物之犯意,但未
能認定被告羅明亮在客觀上確已向被告楊東璟、同案被告徐亦祿買受堆高機,並因被告楊東璟等人之交付而持有堆高機,即在客觀構成要件未該當之情況下,學理上至多僅能認定被告羅明亮有故買贓物未遂犯行,但依目前現行刑法之規定,並未明文處罰故買贓物未遂之行為,是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就檢察官所指被告羅明亮故買贓物之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心證程度。是既不能證明被告羅明亮犯罪,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羅明亮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以難認被告羅明亮確已向被告楊東璟、同案被告徐亦祿買受而持有堆高機,與「故買」贓物之客觀要件不符,且亦難認被告羅明亮主觀上有故買贓物之犯意為由,認被告不成立故買贓物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諭知被告羅明亮無罪,固非無見,惟綜合堆高機之交易對象、販售地點、未交付車輛來源相關資料、顯然低於市價等各節觀之,均有違一般中古堆高機交易之常情,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自應懷疑該車輛為來路不明之贓車。而由被告就堆高機是否確係徐亦祿經由合法程序所取得,並無合理正當之信賴基礎,卻仍願予以買受等情觀之,堪認被告對於堆高機之來源是否正當並不在乎,況被告雖可預見堆高機為來源不明之贓物,卻仍貪圖小利,因價格便宜而基於縱係贓物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主觀犯意而買受,其有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原審未察,遽信被告羅明亮所辯不知該堆高機為贓物云云等卸責之詞,而認被告羅明亮並無故買贓物主觀犯意,實有未恰。其次,被告羅明亮與同案被告徐亦祿已談妥堆高機買賣交易,原審疏未論及此部分證據,僅因被告羅明亮尚未將堆高機移至他處即遭警逮捕,而認客觀上被告楊東璟、同案被告徐亦祿尚未將堆高機交付給被告羅明亮,故不符合「故買」贓物之客觀構成要件,實非允當。是原判決既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然查,雖如前所述,被告羅明亮在主觀上應確有故買贓物之故意,但依檢察官所舉證據,仍難認被告羅明亮確已向被告楊東璟、同案被告徐亦祿買受堆高機,並因被告楊東璟等人之交付而持有堆高機,則自與「故買」贓物之客觀構成要件未合。即在學理上至多僅能認定被告羅明亮有故買贓物未遂犯行,但依目前現行刑法之規定,並未明文處罰故買贓物未遂之行為,是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就檢察官所指被告羅明亮故買贓物之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心證程度。綜上,本院認定被告羅明亮無罪所持之理由雖與原審不同,但應諭知被告無罪之結果相同,是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 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