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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興雄


            余少崗



            邱郁芬



            李岷澤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楊繼証律師
            林鼎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豪


            孫守棚



            王冲青



            黃敏峰


            楊志仁



            朴宰完 (PARK JAEWAN,韓國籍)




上六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耿鋕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20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6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戴興雄、余少崗、邱郁芬、李岷澤、林志豪、孫守棚、王冲青、黃敏峰、楊志仁、朴宰完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戴興雄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樓「臺灣華人德州撲克競技協會臺北辦事處」理事長,僱用李岷澤、余少崗(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誤載為「徐」少崗)擔任現場負責人,並僱用邱郁芬擔任荷官(即發牌)。渠等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7年9月27日為警查獲前某時起,以上址作為賭博場所,以撲克牌為賭具,以「德州撲克」玩法進行賭博,賭客繳交新臺幣(下同)3400元之報名費,其中報名費用之3000元作為比賽獎金,賭客取得3萬分計分牌(即籌碼)進行賭局,剩餘400元則由協會抽取以營利。賭客取得籌碼後,輪流做莊,復由荷官邱郁芬負責發牌,每名賭客依序發放2張底牌,並於桌面放置3張公牌,賭客則依此決定加注或放棄此局後,由荷官發放第4張公牌,賭客再次決定加注或放棄此局,最後再加發第5張公牌,供賭客參考加注或放棄此局,最終各賭客依據持有之2張底牌加5張公牌,任選5張最有利牌面後,由各賭客互比大小論輸贏,每次下注最低跟注為大盲注之籌碼金額,最高為自己檯面上之總籌碼金額,如此循環。倘檯面上之籌碼全輸完者即淘汰,惟淘汰者可再次向協會繳交報名費用兌換籌碼後持續參與賭局,比賽限時2小時,時間屆滿後,依各賭客所持有之計分牌,依ICM程式兌換現金或儲值作為下次比賽使用。嗣於107年9月27日23時35分,在上址聚集林志豪、孫守棚、李志浩(原審判決後未據上訴)、王冲青、黃敏峰、楊志仁、PARKJAEWAN(即朴宰完)等人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因認被告戴興雄、李岷澤、余少崗、邱郁芬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而被告林志豪、孫守棚、李志浩、王冲青、黃敏峰、楊志仁、朴宰完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法第266條係以「賭博財物」為其構成要件行為,賭博之本質是透過某一射倖性事項發生與否,決定財物歸屬,因此,刑法賭博罪之保護法益,在於社會善良健全之經濟風俗。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之保護法益,亦在於處罰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利用聚眾賭博或提供賭博場所之方式,使他人為上開賭博財物行為而獲取對價。故所謂賭博行為,係指以偶然之事實,決定財物之得喪變更者而言。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等之供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臨檢紀錄表、臺灣華人德州撲克競技協會臉書網頁畫面擷圖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等固不否認被告戴興雄為上開協會臺北辦事處理事長,被告李岷澤、余少崗受僱於該協會負責現場工作,被告邱郁芬則受僱於該協會擔任荷官負責發牌,而被告林志豪、孫守棚、李志浩、王冲青、黃敏峰、楊志仁、朴宰完於107年9月27日23時35分許,為警查獲在上址參與德州撲克牌局,以事先繳交報名費3400元,其中3000元作為比賽獎金、另400元歸由上開協會,參與者取得3萬分計分牌(即籌碼)之方式,按上述玩法進行牌局,比賽限時2小時,時間屆滿,再依各玩家所持計分牌,依ICM程式計算獎金等情,然被告戴興雄、李岷澤、余少崗、邱郁芬均堅詞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犯行,而被告林志豪、孫守棚、李志浩、王冲青、黃敏峰、楊志仁、朴宰完亦堅詞否認賭博犯行,辯稱:上開協會是為推廣德州撲克活動而設立,德州撲克是國際上所認可之運動競技,玩家不可增加籌碼,亦不能中途退出兌領籌碼,最後積分是用來計算獎金分配比例,並非賭博行為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戴興雄為上開協會臺北辦事處理事長,被告李岷澤、余少崗受僱於該協會負責現場工作,被告邱郁芬則受僱於該協會擔任荷官負責發牌,而被告林志豪、孫守棚、李志浩、王冲青、黃敏峰、楊志仁、朴宰完於107年9月27日23時35分許,為警查獲在上址參與德州撲克之限時錦標賽牌局等情,業據被告余少崗、邱郁芬、李岷澤、林志豪、朴宰完於警詢、原審,被告孫守棚、戴興雄於偵訊、原審時供承在卷(偵字第3654號卷第24頁背面至25、32頁背面至33、40頁背面至43、48頁背面至51、54頁背面至57、187、266頁,原審易字卷第190至19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臨檢紀錄表、現場圖附卷可憑(偵字第3654號卷第61、63頁)。本案為警臨檢查獲時,現場所進行者為德州撲克限時錦標賽牌局,最後30分鐘不開放報名參賽,參與之玩家需繳納報名費3400元,其中3000元歸入該場賽事之總獎金,另400元則歸由上開協會作為執行會務之行政費用,比賽中計分牌沒了就會被淘汰,可以在最後30分鐘前再繳費報名2次,時間結束時,依剩餘玩家手中計分牌分數,依照公式換算發放該筆總獎金等情,經被告余少崗、邱郁芬、李岷澤、林志豪、朴宰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被告孫守棚、戴興雄、黃敏峰、王冲青、楊志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偵字第3654號卷第187至189、266至267、296、312、324頁,本院卷一第236至238頁,本院卷二第192至193頁),並有上開臨檢紀錄表、賽事網頁手機擷圖(偵字第3654號卷第315頁)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由上開德州撲克牌局之規則,玩家係以固定金額3000元兌換籌碼加入牌局,而總獎金之數額,即是視該場賽事加入之玩家人數計算,比賽時間2小時內,籌碼用罄即被淘汰,比賽結束前30分鐘,最多僅有2次再兌換籌碼入賽之機會,與一般賭博參與者係自行決定投入多少財物作為賭本,藉以投機取得更多財物之情形,已然有別;而各玩家取得獎金之數額,不僅受到總獎金之限制,且在比賽時間內進行多次牌局,綜合各局輸贏狀況,最終手上尚有籌碼之各玩家,按計分牌籌碼數之高低,依公式比例換算分配獎金,並非僅以單局之下注輸贏結果直接兌換現金,亦非單純以與報名時相同之兌換比例將籌碼換回現金,足見本案被告等所進行之牌局,固以偶然事實成就決定輸贏,然並非以此決定財物之得喪變更。況依被告戴興雄之供述,玩家名次尚可獲得全國排名積分的獎勵,中途棄賽者即便手中尚有籌碼,仍喪失獎金分配資格(偵字第3654號卷第267頁,原審易字卷第182至183頁),益徵本案賽事具有競技性質,而與前述「賭博財物」之定義不符。
 ㈢雖被告余少崗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結束後依照籌碼比例兌換獎金回來,名次是另外的獎勵積分」等語,而被告林志豪、孫守鵬、黃敏峰、楊志仁、朴宰完則答稱:「同余少崗所述」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91頁),然余少崗於偵訊時已供述:「時間到了,按照每個人剩下的計分牌,依照公式去換算獎金」,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我不認為是機率造成我們金錢的增加或損失,不是輸了這把牌就要把錢交給別人」等語,足見被告余少崗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所謂籌碼比例兌換獎金,係指必須按最終籌碼數透過公式換算獎金,自不能僅以被告余少崗此一供述,即據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至同案被告李志浩於偵訊時雖供稱:「(問:如何決定獎金發放?)時間到了看籌碼有多少,就可以換成現金」等語(偵字第3654號卷第330頁),被告林志豪於警詢時供稱:比賽結束後剩餘的籌碼分數除以10就是個人可以拿到的獎金(偵字第3654號卷第50頁),被告朴宰完於警詢時則供稱比賽結束,是以1:10的比例換算現金云云(偵字第3654號卷第56頁)。然同為玩家之被告李岷澤於警詢時供稱:不能直接將籌碼兌換現金;復於偵訊時供稱:是依照每個玩家所剩的籌碼來兌換獎金,有一個公式,依比例去分,計分牌沒的人就出局,還有計分牌的就一直打,最後依照每個人的計分牌去分配獎金,如果人數不變(按指無人淘汰或棄賽)3萬分計分牌可以獲得3000元等語(偵字第3654號卷第44、185頁),而被告戴興雄於警詢時亦供稱:是以該賽事結束時玩家剩餘的計分牌,在ICM程式中輸入每位玩家的分數,程式會計算出獎金分配比例,再就獎池的總獎金依比例分配給玩家等語(偵字第3654號卷第18頁),佐以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臨檢紀錄表亦記載「依剩額人數手中計分牌數按比例發放獎金」等語(偵字第3654號卷第61頁),而卷內並無其他證據佐證被告林志豪、朴宰完上開所述直接將籌碼以1:10之比例兌換現金之說法為真實,自不能據此認定被告等可將籌碼以原比例直接兌換為現金之情。況本案被告等縱曾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然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同被告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而卷內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等參與之德州撲克牌局,係以偶然之射倖事項直接決定財物之歸屬,自難憑被告等不利於己之供述,作為其他共同被告等有罪之認定。
 ㈣再者,本案被告戴興雄、李岷澤、余少崗、邱郁芬在上開協會舉行德州撲克限時錦標賽前,確有事先公告比賽規則及獎金發放辦法,此觀之上開賽事網頁手機擷圖即明。而該協會復經向內政部申請成立為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亦有立案證書附卷足憑(偵字第3654號卷第65頁),是被告戴興雄、李岷澤、余少崗、邱郁芬任職於該協會,主觀上認該協會所舉辦之德州撲克賽事屬競技而非賭博,乃合於常情。而依該協會臉書網頁所載「內政部合法立案,培養德州撲克職業選手,正向發展的協會」等語以觀,被告林志豪、孫守棚、李志浩、王冲青、黃敏峰、楊志仁、朴宰完加入由上開協會舉行之限時錦標賽,亦不能排除彼等主觀上認知所參與之賽事是合法而不涉及賭博行為。
 ㈤雖本案參賽者報名時所繳交之報名費3400元中,400元係歸由上開協會收取,然就2小時賽事中,各局之下注輸贏結果,並無抽分任何款項,該400元並非透過各次牌局之偶然輸贏而獲取財物上之利益;況被告戴興雄、李岷澤、余少崗、邱郁芬倘欲從中牟利,實無必要事先限制比賽時間為2小時,亦無設定玩家淘汰後再度報名入賽之次數,以及必須在比賽結束前30分鐘不得報名等規則,益徵被告戴興雄、李岷澤、余少崗、邱郁芬於本案不具營利之意圖。
 ㈥至檢察官以本院另案曾就德州撲克牌局而判決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者(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339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298至308頁),然觀之該案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提供玩家進行德州撲克牌局之場所者,不僅未限制玩家兌換之籌碼數量,且就各局下注輸贏結果,均會於該局贏得之籌碼中抽分5%,再將剩下之籌碼交給該局贏家,與本案限制於2小時內進行多次牌局後,結算總籌碼積分再按公式計算獎金之事實,明顯不同,是該案判決結果,自無從拘束本案之認定。另檢察官雖主張依本案警察臨檢時之蒐證,可見被告林志豪、孫守棚、李志浩、王冲青、黃敏峰、楊志仁、朴宰完是以牌局中贏得之籌碼直接兌換現金之情云云,然觀之上開臨檢紀錄表之內容,全無彼等就各局下注結果之籌碼兌換現金之記載,且亦無事證顯示彼等未依限時錦標賽之規則而將計分結果逕自兌換現金之狀況,自不能以此作為不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
 ㈦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林志豪、孫守棚、李志浩、王冲青、黃敏峰、楊志仁、朴宰完參與德州撲克牌局,即是所謂賭博財物行為,而被告戴興雄、李岷澤、徐少崗、邱郁芬提供上址所為德州撲克牌局之舉行場所,亦非透過提供場所成就賭博財物行為而從中獲利,而無從使本院得被告等涉犯上開罪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涉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自應均為無罪判決。
五、原判決以被告等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疏未審酌上開事證,逕對被告等論罪科刑,自有未洽。被告等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為被告等均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朴宰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被告等均提起上訴,經檢察官洪威華、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怡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