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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89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財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79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2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財冬於民國108 年1 月28日19時25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0號旁,見告訴人詹子慧所遺失,內裝有告訴人個人身分證件、公司證件、現金新臺幣(下同)30,290元、7-11禮券3,600 元、鑰匙及化妝包之手提包放置在人行道機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該手提包據為己有。嗣經告訴人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該只手提包(已發還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財冬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監視器畫面光碟1 片及翻拍照片1 張、照片12張及GOOGLE網路列印資料1 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如起訴書所載時、地,確有拾獲起訴書所載之該只手提包,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我並無侵占該只手提包之意,當時我下車在旁等5 至10分鐘都沒人來拿該手提包,我就先將該手提包拾起放置後車廂先行保管,因我當日行程排的很滿,我想說等我事情辦完後,我再將該只手提包送去警局,之後我忙完事情準備將該手提包送至警局時,就接到警方的電話,我就將該包送至警局,我沒有打開該手提包,也不知該手提包內有何物品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8 年1 月28日19時25分許,確有駕駛車號0000-0 0 號自小客車至桃園市○鎮區○○○街00號旁,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拾獲告訴人原置停放前址處人行道上某機車上而後忘記隨身帶走且內裝有如上開公訴意旨欄所示物品之手提包1只,並於同日20時許駕車離開之際,將該只手提包拾起置放所駕車內而後離開,待告訴人詹子慧發現遺失該包而報警處理,經警方於同日23時許調閱路口監視錄影查知被告身分,進而與被告相約於同日23時40分許,由被告將該手提包攜至位於桃園市○鎮區○○街000 號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後,被告旋於約定時間,將該手提包攜至前址派出所,並於翌日即108 年1 月29日0 時許,在前址派出所當場將該手提包返還與告訴人,且經告訴人當場清點確認包內物品並無缺漏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子慧前於警詢及偵訊中,就其於108 年1 月28日19時25分許,確有在上址處遺失屬其所有而內裝有如公訴意旨欄所示物品之該只手提包,嗣經拾獲者即被告返還該只手提包,且包內物品並無缺漏等情所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8 頁及其反面、第27頁反面),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該只手提包及包內物品照片共13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3至1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針對被告於拾獲上開手提包後欲做何處置此節,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業就其於拾獲該只手提包後原欲幫忙保管等候失主前來領取,惟待其女友下樓後,其即先偕其女友離開現場而先至他處處理與客戶簽約事宜,復並再前往內壢處理申辦手機事宜,原欲待個人之事處理完畢後,再將該只手提包送由警方處理,後於108 年1 月28日23時許接獲警方來電詢問是否拾獲該包,其即將該包送至上址派出所等情,前後供述一致(見偵字卷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第27頁反面至28頁,原審審易字卷第36頁,原審易字卷第26、66頁),而無前後供述迥異兩歧之情,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前所述為虛,則被告此等供述,自具一定之可信性,而難逕認為虛。
(三)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 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7 條定有明文,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之成立,本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亦即行為人應具有對標的物以持續性所有人地位自居、並排除原權利人權利狀態之主觀心態始足當之。被告於108 年1 月28日23時許,經警聯繫詢問其有無拾獲手提包1 只後,除就自身確有拾獲上開手提包此節如實以告,更旋與警方約定於同日23時40分許,將該包送往上址派出所處,且經告訴人於同年月29日0 時許在該派出所內清點確認無誤而予取回等情,既經認定如上,且依卷內事證,並未見被告於經警詢問有無拾獲該包之際,有何先為否認或藉詞掩飾遮掩自身拾獲該只手提包之情,復衡諸被告供稱其於拾獲該包後,係先前往處理自身事務,實屬可信;是綜衡前揭各節,縱被告於拾獲上開手提包後,未立即採取將該只手提包送交警方保管處理,以資避嫌之適當作為,然被告本於自身事務與將拾獲之物送警處理之兩相權衡下,選擇優先處理個人要務,本屬人之常情,本件實難徒以被告為求先行處理自身事務,嗣待自身要務處理完畢,再尋時將上開手提包送警處理之動機及行事方式,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侵占上開手提包及包內物品之不法所有意圖。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辯其於拾獲上開手提包後,因先處理個人事務,原欲待個人事務處理完畢後,再將該包送警,而無侵占該手提包犯意等情,既屬可信,本件依檢察官所為之舉證,尚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確有為起訴書所載侵占遺失物犯行之超越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是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本件侵占遺失物犯罪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其訴訟上之證明,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所示,自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警詢及審理程序中均供稱:警方連繫時,當時伊剛吃完晚餐,正在遛狗等語。足見被告既有時間吃晚餐及溜狗 ,其非不能將上開手提包送至轄區派出所,且縱使被告當時事務繁忙,無法立即至派出所,亦非不能先行撥打電話至派出所告以上情,足徵被告係基於侵占之犯意而拿取該遺失之手提包,至為灼然。㈡被告於審理程序中亦供稱:其當時有看到社區警衛等語,被告為有正常工作、高中畢業智識程度之人,既明知當天事物繁忙,大可聯繫警衛協助報警予以返還,或甚至可將該等物品放置在原位而不為任何處理,等待告訴人詹子慧發覺物品遺失而返回該處尋回該脫離物,且以被告之年齡、智識程度,應知悉拾獲他人物品應即送交相關機關處理,而非擅自留存,被告卻捨此不為,反將該手提包攜離,陷自己有遭認竊取或侵占他人財物之風險,洵非常人之作法,更係悖於情理。原審認被告主觀上未具不法侵占上開手提包及包內物品之不法所有意圖,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之處云云。惟查,本院衡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侵占遺失物犯行,尚無其他積極之證據佐證,自不足以證明被告涉有侵占遺失物犯行。原判決參酌上揭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認被告並無侵占遺失物犯行,經核並未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本件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尚難遽以前揭推測之詞,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與證明犯罪所要求之嚴格證明程序,須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尚不相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無罪諭知為不當,僅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重為爭執,難認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