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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幸 
            古正毓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勝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
度易字第580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934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幸、古正毓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幸為詮貿物流有限公司(下稱詮貿物流公司)、豐任實業有限公司、幸運坊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詮貿包裝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古正毓為李幸之子,兼詮貿物流公司倉管,李幸因詮貿物流等公司財務管理,將詮貿物流等公司之大小章、支票、存摺等物品(下稱詮貿物流公司等物件)交予何奇峰保管處理,嗣雙方意見不合,李幸屢屢索回上開物件未果,民國105年12月22日上午9時52分許,李幸得知何奇峰駕駛000-0000車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桃園市○○區○○○路00號前,乃與古正毓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分
    別駕駛 0000-00車號、000-0000車號自用小客車,停於何奇峰000-0000車號自用小客車前、後方,阻擋其去向,妨害何奇峰駕車自由離去之權利,李幸與古正毓再分別站立於何奇峰自用小客車正、副駕駛座車門邊,接續開啟正、副駕駛座車門,李幸拉扯何奇峰,並拔下何奇峰自用小客車鑰匙,古正毓則強行取拿副駕駛座上、內置放有詮貿物流公司等物件之藍色不織布提袋,何奇峰見狀用力搶回,因古正毓年輕力大,最後取得提袋,妨害何奇峰對詮貿物流公司等物件及提袋內其他物品之管領權。藍色不織布提袋在拉扯之間,造成長約33公分裂痕,因案發現場為人來人往之場所,雙方爭執有礙觀瞻,何奇峰遂同意與李幸、古正毓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路 000巷00弄00號詮貿物流公司協商。
二、案經何奇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李幸、古正毓2人答辯要旨
  被告李辛、古正毓2人坦承於上開時、地,分別駕車停於告訴人何奇峰車輛前、後方,各自開啟告訴人車輛之正、副駕駛座車門,並因欲拿回詮貿物流公司等物件,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致內放有詮貿物流公司等物件之藍色不織布提袋破損,嗣由訴外人曾偉志駕駛被告李幸停放在告訴人車前之車輛,搭載被告2 人及告訴人一同至詮貿物流公司對帳、協商,惟均堅決否認有何不法犯行。
  ㈠被告李幸並辯稱:我於105 年8 月底,請告訴人協助處理公司財務,因而將公司大小章等物件交給告訴人,同年10月份發現告訴人陸續將公司帳戶款項領走,無法交代原因,告訴人更避不見人,當日被告古正毓在銀行巧遇告訴人辦事,通知我前往現場,我當時是將車輛斜停在告訴人車輛前方,告訴人仍可倒車離去,不妨害其權利之行使,藍色不織布提袋內物品都是我公司的物件,我下車與告訴人溝通,告訴人同意一起返回公司會商,雙方在溝通時,我沒有碰觸告訴人身體,也未傷害告訴人。
  ㈡被告古正毓則辯稱:告訴人違規停車,我當時是停在告訴人車輛後方之停車格,不妨礙告訴人離開,被告李幸與告訴人交談之時,我看到裝有詮貿物流公司等物件之藍色不織布提袋,放在告訴人車輛副駕駛座上,我就伸手取拿,告訴人出手搶回,藍色不織布提袋因而破損,因提袋比較靠我,提袋遂落在我手中,在警局我有將告訴人汽車鑰匙歸還。
二、認定被告2人開車阻擋告訴人車輛之證據及理由 
 ㈠原審於107年9月7日勘驗告訴人車輛行車紀錄器結果,告訴人車輛停靠於路邊,被告李幸0000-00車號車輛自畫面左側出現,斜向停靠在告訴人車輛前方,告訴人車輛發出倒車警示音後,稍微後退,當告訴人撥打電話稱:「喂,可不可以講電話嗎?」時,告訴人車輛發出車門或車窗開啟聲……被告李幸表示:「對,不要,打開打開,我自己開。」被告古正毓續稱:「不用不用,媽不用這樣。」被告李幸回稱:「沒關係」等情(原審易卷第35頁),則被告李幸開車停靠於告訴人車輛前方,阻擋告訴人車輛之前進方向,並有擅自打開告訴人車門之舉。
 ㈡告訴人於106年5月8日偵查庭證稱:「105年12月22日上午9時52分許,我車子停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李幸、古正毓他們兩台車前後夾我,我沒有辦法進出。」、「一下來他們就拉開我的左車門」(偵卷第50頁),於原審107年10月31日審判庭證稱:「當時我還在車上,我看到前面壹台車跟後面壹台車前後包夾我,我的車無法移動,李幸、古正毓分別從兩台車前後過來,李幸強拉開我的駕駛座旁的車門,同時做壓制我的動作。」(原審易字第60頁正反面),告訴人兩度指證被告2人有開車阻擋之情。
 ㈢被告李幸於107年5月23日偵查庭供稱:「我的車子停在店家門口,後面也是有停一車,所以他(告訴人)根本沒有辦法出來。」、「我的車子是違規停車擋到人家的店面門口,所以才會請人(按:曾偉志)來開我的車……因為他(告訴人)要走,所以不讓他走,一定要他回公司做解釋。」(偵卷第79頁反面、第80頁反面),於原審107年5月25日準備程序復稱:「因為之前我們已經聯繫好多天了,都聯繫不到人,一天打30幾通電話,當下何奇峰看到我的動機又要走了,已經找了幾天,碰到人,當然會想說就不想讓他再跑走。」、「(所以你的意思就是不想讓他離開現場?)對,因為他當下看到我就想要走。」、「(依照你才陳述,當時何奇峰想要離開,不想跟你走?)對。」(原審審易卷第40頁反面),於本院更一審109年9月21日準備程序表示:「我車子檔在他(告訴人)前面,所以他無法往前開。」被告古正毓續答:「對李幸所述,沒有意見。」(本院更一卷第61頁),被告方面坦承為解決與告訴人紛爭,預防告訴人趁機開車離去,乃違規停車,阻擋告訴人車輛前進等情。
 ㈣車輛倒退,需有相當距離,而依告訴人車輛行車紀錄器顯示,告訴人車輛發出倒車警示音1、2聲後,即煞車停下,不再倒車,則告訴人車輛後方遭被告古正毓車輛阻擋,致無法自由順利離去。被告2人所辯告訴人車輛後方有相當之距離,可自行離去乙節,難以採信。
  ㈤綜上,被告2人開車停放於告訴人車輛前、後方,阻擋告訴人車輛去向,妨害告訴人駕車自由離去之權利,足以認定。
三、認定被告李幸強行拔下告訴人車鑰匙之證據及理由 
 ㈠告訴人於原審107年10月31日審判庭證稱:當時我很緊張,他們一進來就搶我的車鑰匙,我有反抗,因車鑰匙被拔下來,行車紀錄器才會短短不到1分鐘即斷線等語(原審易字卷第60頁),作證表示被告方面強行拔下告訴人車輛鑰匙,並導致行車紀錄器斷線。
 ㈡原審勘驗告訴人車輛行車紀錄器結果,過程緊湊,自被告李幸駕車阻擋告訴人車輛至行車紀錄器斷線,前後僅約10餘秒,如行車紀錄器未斷線,電源未中斷,畫面會繼續錄影,不會呈現白色螢光或黑色畫面。因告訴人在開車狀態,不會自行突然切斷電源,則告訴人車鑰匙係應遭人拔除而使無法繼續錄影。又當時被告2人開啟告訴人正、副駕駛座車門,被告李幸隨即要求告訴人搭被告方面之車輛至詮貿物流公司會商,旋告訴人喊稱:「ㄟ,我的鑰匙。」(原審易卷第35頁),業據原審播放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屬實,若非被告方面擅自拔取告訴人車鑰匙,告訴人不會隨之喊叫:「ㄟ,我
  的鑰匙。」行車紀錄器螢幕也不會馬上斷線。
 ㈢告訴人車輛,原係處於發動之狀態,行車紀錄器照常運作,在被告2人打開車門約10秒後,電力中斷而停止錄影,依照通常事理,告訴人不會將自己車鑰匙放入副駕駛座上之藍色不織布提袋內,而藍色不織布提袋,連同置於其內之告訴人車鑰匙,最後一併由被告古正毓交予警方,經被告古正毓於本院更一審承認在卷(本院更一卷第65頁),因告訴人正在開車,不會自己拔下車鑰匙,則告訴人車鑰匙係被告方面擅自取下。因被告李幸當時站立於告訴人正駕駛座門旁,被告古正毓站立在副駕駛座門旁,以手臂長度,被告古正毓無法取得告訴人車鑰匙,則告訴人車鑰匙,應係被告李幸強行取下。
 ㈣綜上,被告李幸強行拔下告訴人車輛鑰匙,妨害告訴人駕車離去之權利,亦足認定。
四、認定被告古正毓強取藍色不織布提袋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方面強行取走告訴人管領之藍色不織布提袋,業據告訴人一再證述在卷。
 ㈡被告古正毓於106年1月7日警詢供稱:我媽開啟車門,我看到藍色不織布提袋放在副駕駛座,我就開啟告訴人副駕駛座車門,並伸手去拿取這些公司物品,告訴人伸手要將這些物品拿回,雙方發生拉扯等語(偵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在雙方用力拉扯,最後藍色提袋落入被告古正毓實際控制取得,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更一審表示:「最後包包落在我們手上,沒錯。」(本院更一卷第62頁)。
 ㈢藍色不織布提袋,本院更一審109年9月21日勘驗結果,其屬不織布材質,其中提袋容量部分,長為37公分,撕裂痕長達約33公分(本院更一卷第59頁)。因不織布材質之提袋,能承受相當之拉力,倘非加諸相當之外力,不會破損,本件提袋撕裂痕長達約33公分,顯示當時雙方大力拉扯,則被告古正毓施以暴力,取得藍色不織布提袋,應無疑義。
 ㈣藍色不織布提袋,經本院更一審勘驗結果,除詮貿物流公司等物件外,尚有告訴人所有之藥品、印泥、統一發票,此為告訴人及被告2人所承認(本院更一卷第58頁至第59頁)。其中藥品、印泥、統一發票,屬告訴人所有而由其本人控管,其中詮貿物流公司等物件,由被告方面交由告訴人所保管相關帳冊等文件,在雙方終止財務管理契約之前,依法由告訴人所管領,不論何一物品,非經告訴人同意,被告方面不得強行拿取。
 ㈤綜上,被告古正毓強取藍色不織布提袋,妨害告訴人使用、管理藍色不織布提袋之權利。
五、論罪之說明
  ㈠被告2人先駕車停放於告訴人車輛前、後方,阻擋告訴人車輛去向,再開啟告訴人車門,接續由被告李幸強行拔取告訴人車鑰匙,由被告古正毓以強力取拿置於副駕駛座之藍色不織布提袋,妨害告訴人駕車自由離去、及使用藍色不織布提袋之權利。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2人駕車阻擋告訴人車輛去向,再分工強取告訴人車鑰匙,或分工強力取拿藍色不織布提袋,目的在取得詮貿物流公司等物件,2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李幸強行取下告訴人車鑰匙之犯行,然此與已起訴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2人意在逼使告訴人出面協商有關財務糾紛、取得詮貿物流公司等物件,分別駕車共同阻擋告訴人車輛自由離去,再分工由被告李幸強行拔取告訴人車鑰匙,由被告古正毓強力取拿藍色不織布提袋,2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原判決之評斷
  原審對卷存各項證據資料未詳予勾稽,為被告2人無罪判決之諭知,容有欠當。檢察官上訴,指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應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七、量刑之說明  
    爰以被告2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幸與告訴人間有詮貿物流等公司財務管理糾紛,不思依循法律正當程序妥為處理,夥同被告古正毓,以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權利之行使,漠視告訴人意思決定自由,兼衡被告2 人智識程度,犯罪動機在取回詮貿物流公司等物件,犯罪分工情形,犯罪之手段,犯後堅不承認,耗費司法資源,及其他一切情狀,均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說明
  ㈠公訴意旨復稱:被告李幸、古正毓2人與告訴人,於前揭時、地,在雙方不織布提袋拉扯之間,藍色不織布提袋因而破損不堪使用,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左手腕、左上臂、右前臂、右上臂瘀傷,後由被告李幸聯絡不知情之曾偉志到場,由曾偉志駕車將被告李幸、古正毓及告訴人載回桃園市○○區詮貿物流公司,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行動權利,因認被告2人除接續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外,另競合觸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㈡經查:
 1.有關毀損藍色不織布提袋部分
  本件藍色不織布提袋雖已破損,固無爭議,然告訴人於警詢證稱:「…古正毓從另一車門去搶我的袋子及手機,我與對方拉扯中,把我的袋子給扯破了。」(偵卷第16頁反面),於偵查庭證稱:「在搶的過程中,袋子被撕破了。」(偵卷第50頁反面),則本件提袋為告訴人與被告古正毓相互拉扯而破損,應可確定。本件提袋因雙方拉扯過程中所導致之破裂,究係完全出於被告古正毓一己之力,抑或告訴人與被告古正毓一同使力,難以探究;又雙方爭搶提袋之目的,在於取得詮貿物流公司等物件,難認被告古正毓出於毀損之故意,因毀損罪不處罰過失犯,被告方面所為與毀損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2.有關傷害告訴人部分 
  告訴人所受傷害,為左手腕、左上臂、右前臂、右上臂瘀傷,依其受傷位置、傷害程度,日常生活碰撞即足以造成,無從遽認為被告方面所加諸;告訴人所提傷害診斷證明書,驗傷時間為105 年12月24日下午3時19分,距雙方發生衝突之時間,已經過2 日,難以證明與本件雙方衝突有相當關連;又證人即前往詮貿物流公司現場處理之員警莊子彥,於偵查庭證稱:105 年12月22日當日是許伯祥、許冠禹將告訴人先帶回派出所,他們一直在派出所從早上10點多一直對帳到下午5 點,我不記得告訴人到派出所時有沒有跟我說有受傷一事,但外觀看起來沒有受傷(偵卷第117頁至第120頁),另證人即員警許冠禹亦證稱:我沒有印象告訴人第一時間有提到傷害的事情(偵卷第117 頁),相關證人均未提及告訴人有受傷之情。綜合上開事證,實難認被告2 人對告訴人有實施傷害行為,而達一般人確信之程度。尤其,檢察官起訴書(第3頁)表明傷害為被告2人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當然結果,當不能以獨立傷害罪相繩。
 3.有關強制告訴人赴詮貿物流公司談判部分
  證人曾偉志於警詢證稱:當日早上9點多,被告李幸打電話
    要我到○○○○○路00號前,我到現場後,看見被告李幸、古正毓與告訴人有爭執,李幸及告訴人說要回工廠談事情,我就開被告李幸之車輛搭載被告李幸、古正毓及告訴人回工廠(偵卷第12頁至第13 頁);於偵查庭證稱:我在詮貿物流公司接到李幸電話,要我去開車回公司,我到現場發現被告李幸、古正毓及告訴人在吵架,我說這樣不好看,詢問他們是否願意返回詮貿物流公司工廠談,被告李幸說好,告訴人回說:「好,我沒有在怕」,我就載他們回公司(偵卷第81頁);於原審證稱:我當日接到被告李幸電話後,開自己的車前往現場,我看見被告李幸、古正毓及告訴人都站被告李幸之車輛後方處在爭吵,我有聽到被告李幸與告訴人談到要回公司談,我就詢問要不要直接坐被告李幸的車回公司就好,我有聽到告訴人說好,稱他沒有在怕,我上車沒多久,被告李幸、告訴人、古正毓都陸續上車(原審卷第37頁至第40頁)。證人曾偉志多次作證表示告訴人自願與被告2人一同坐車赴詮貿物流公司商談,解決糾紛。又原審勘驗告訴人車輛行車紀錄器,當被告2人開啟告訴人正、副駕駛座車門後,被告李幸問以:「何經理,到公司一下好不好?」告訴人回答:「好,可以可以」……告訴人回覆:「好,到公司到公司。」被告李幸旋稱:「先到公司」,告訴人續稱:「好」,被告古正毓亦稱:「ㄟ,到公司。」告訴人再稱:「好好」等情(原審易卷第35頁反面),是告訴人在雙方爭奪、拉扯藍色不織布提袋後,當場表明願意與被告2人回詮貿物流公司會商。因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手段為構成要件之一,告訴人既然自願一同前往詮貿物流公司協商,被告方面自無施以強暴、脅迫手段可言,此部分尚不能構成強制罪責。
 ㈢綜上所述,被告2人涉嫌毀損、傷害及強制談判部分,不能證明犯罪,依法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因與前揭起訴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或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無非係就原審依職權所為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事爭執,並未提出新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基於前述同一法則,不另為駁回上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曾德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