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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培倫




選任辯護人  劉曦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証淮



選任辯護人  林誠澤律師
            沈靖家律師
            樓至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1621號、33926號、35941號、106年度偵字第8281號,及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6年度偵字第9084號、106年度少連偵字第462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上訴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均撤銷。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7、9、11、1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至6、8至10、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5年5、6月間經甲○○之邀約,加入甲○○所屬持用大陸地區銀聯卡提領不法犯罪所得款項之詐欺集團,而黃郁明曾於同年6月間加入同詐欺集團,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並於同年7月7日為警查獲(黃郁明該部分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1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嗣經本院上訴駁回,復經其提起上訴最高法院後撤回上訴而確定),竟又另起犯意,於遭上開查獲後之同年7月間因乙○○之邀請,再次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此部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因未上訴而確定),乙○○並於同月間陸續邀請莊侑龍(現通緝中,原審另行審結)、謝俊奇(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因未上訴而確定)加入,莊侑龍又於同月間邀請陳浩雲(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經撤回上訴而確定)加入,乙○○再於同年8月間邀請梁賀翔(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因未上訴而確定)加入,於同年9月間邀請洪文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經撤回上訴而確定)加入,黃郁明、莊侑龍又於同年10月間邀請陳怡勳(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經撤回上訴而確定)加入,其等明知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供作轉帳取款之帳戶,以此方式獲取詐騙所得之不法款項,並掩飾犯罪不法所得,以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其竟與所屬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金正恩」、「洗車駿」之成年人等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渠等所屬集團內之不詳成年成員在不詳地區,以不詳方式,向大陸地區之不詳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前開集團內成年成員之指示,接續匯款至該集團掌控之帳戶,並遭該集團內成年成員層層轉帳至該集團所掌控如附件所示之銀聯卡號帳戶,該等銀聯卡並經集團內成年成員,以郵寄或快遞等方式寄至甲○○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0樓之0居所,交與甲○○所找之車手提領贓款。甲○○取得該等帳戶之銀聯卡後,即利用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以暱稱「冥王」通知暱稱「加藤鷹」或「卡拉」之乙○○前來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0樓之租屋處取走該等帳戶之銀聯卡,並發給暱稱「余文樂」之黃郁明、暱稱「噴火」之莊侑龍、暱稱「婦潔」之梁賀翔(起訴書誤載其暱稱為「舒潔」)、暱稱「舒潔」之陳浩雲(起訴書誤載其暱稱為「婦潔」)或陳怡勳,其等即以2人1組或3人1組同車之方式,駕駛車號000-0000號、000-0000號等自用小客車,抵達如附件所示之地點,經TELEGRAM群組中暱稱「金正恩」之人在TELEGRAM指示應以何張銀聯卡提領款項,其等即持該等帳戶之銀聯卡,於如附件所示時間,分頭在各該地點之ATM提款機,提領如附件所示之金額,待領得款項回到車內後,再以TELEGRAM通知暱稱「奧莉薇」之洪文慶、暱稱「鬼娃恰吉」之謝俊奇前來指定地點取款,其等取款後再以TELEGRAM通知乙○○至指定地點交款,乙○○負責分配車手以當日同車提領金額合計每人均0.3%計算、收水者以收取款項0.1%計算之報酬自收取款項扣除給予車手及收水者,另亦自行扣除取得雖以0.9%計算但實際總計報酬新臺幣(下同)15萬元後,餘款則帶至甲○○上址租屋處之保險箱內由甲○○收取,甲○○因而獲得總計12萬元之報酬。
二、嗣於105年10月20日16時30分許,待黃郁明、莊侑龍、陳怡勳提領贓款完畢,欲返回停放在臺北市○○區○○街00號旁24TIME停車場內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為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當場在車內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又於同日18時30分許,為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經黃郁明同意,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住所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又於同日17時許,為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洪文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居所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又於同年11月13日0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1航廈側門,經警拘提梁賀翔、陳浩雲到案,並經渠等同意,搜索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又於同年月24日10時20分許,為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甲○○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0樓之0居所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又於同日13時許,為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並經乙○○同意,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0○0號0樓之居所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又於106年3月6日19時許,為警拘提謝俊奇到案,並執行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七所示之物。
三、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一、被告於審判外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係在保障被告陳述之「意志決定及意志活動自由」,如被告之陳述非屬自白之性質,而僅係不利,或甚至有利於被告之陳述,如檢察官提出作為證據,基於相同意旨,仍應受前述證據能力之限制。
(二)查被告等、辯護人不爭執檢察官所提出警詢、偵查筆錄之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足證司法警察、檢察官偵查中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施以不正方法訊問製作之情事,是被告等審判外之陳述係出於任意性,具證據能力。至原審程序所為陳述,被告亦不爭執證據能力,而認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至非屬供述證據之其他文書證據或物證,基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係兼採直接審理原則及傳聞法則(立法理由參見),而「同意性法則」亦屬採直接審理原則國家之共通例例外法則,是類推上述同意性法則之意旨,當事人既不爭執,本院又認具證據能力不致侵害當事人權利,而具相當性者,同具證據能力。
(二)查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莊侑龍、陳怡勳、洪文慶、謝俊奇,以及被告甲○○、乙○○相互間於審判外之陳述筆錄,及相關通訊軟體、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等文書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證據證明該等證據有不法取得之情事,致影響真實性,是該等審判外筆錄及文書具相當之可信性,依據及類推適用前述「同意性」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其他文書均具證據能力。
(三)秘密證人0000000於警詢、偵查中陳述筆錄無證據能力
 1.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辯稱(略以):秘密證人0000000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乃審判外陳述,且究係依據何種法律規定製作隱去身分、年籍所有足資識別身分的秘密證人筆錄,未經檢察官載明,且該筆錄大部分內容均經遮掩,致所餘內容毫無脈絡及連貫性;又即使秘密證人0000000於本院前審(即本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47號)曾到庭仍以隔離作證,但對於其於偵查中所述,均表示是聽他人(如共同被告黃郁明)轉述,且不確定有親見被告甲○○指揮詐騙集團成員,對於於偵查中指證甲○○到中原路住處領取自車手處蒐集來的錢,是否在場見聞或聽聞他人轉述,均不願回答。認為即使如原審所認該秘密證人筆錄是依據證人保護法第2條第2 款、第3條、第11條第2項所製作,也非「陳述自己見聞之犯罪」,而與證人保護法第3條規定不符,而無證據能力等語。
 2.經查檢察官提出秘密證人0000000的警詢及偵訊筆錄各一件,除可資識別身分的年籍等資料均遮掩外,其餘包括陳述內容亦絕大多數均遮掩(參見原審卷二第89至97頁)。殊不論該等筆錄製作的依據為何,該等筆錄並無明確記載,依本案所偵查的犯罪觀之,當係依據證人保護法所製作。固按刑法第339條刑事案件之證人,願在檢察官偵查中或法院審理中到場作證,陳述自己見聞之犯罪或流氓事證,並依法接受對質及詰問之人者,受證人保護法之保護;有保密身分必要之證人,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其真實姓名及身分資料,公務員於製作筆錄或文書時,應以代號為之,不得記載證人之年籍、住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該證人之簽名以按指印代之。證人保護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11條第2 項分別明定。經查證人0000000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為偵查被告甲○○被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案件,且依筆錄記載業經其供前具結,形式上符合規定,惟先不論卷內查無具結結文,另依據證人保護法第11條第4項規定:「對依本法有保密身分必要之證人,於偵查或審理中為訊問時,應以蒙面、變聲、變像、視訊傳送或其他適當隔離方式為之。於其依法接受對質或詰問時,亦同」。為保障被告基於憲法第16條、第8條受正當法律程序及訴訟基本權保障的對質詰問權,除客觀上無從詰問者外,仍應予被指涉的被告有對質詰問之機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經查祕密證人警詢、偵訊時,被告均不在場,而於其後未見檢、警將上述警詢、偵訊筆錄提示與被告有答辯機會,被告自無從對該等警詢、偵訊筆錄內容表示意見,故此等祕密證人片面之詞,陳述是否真實,已非無疑。被告甲○○又自始否認有秘密證人指述角色,偵查中自有予相互對質(詰問)之必要,以釐清事實之真相。倘為保護證人之人身安全,於偵查中本可依前述證人保護法第11條第4項規定,以蒙面、變聲、變像、視訊傳送或其他適當隔離方式依法接受對質或詰問,惟檢察官並未踐行該等程序,又無緊急或其他客觀上無可對質之情,已難認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除書、第159條之3「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是此部分警詢、偵訊筆錄內容即不得作為本案判斷之證據,亦即無證據能力。
 3.雖本院前審(即本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47號)曾傳訊秘密證人到庭以隔離程序為人證調查程序,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當日仍有辯護人為被告行使交互詰問程序的反詰問,就此而言,上述被告對質詰問權的欠缺,已屬得補正。惟依秘密證人於該此程序之證言,對於其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均表示是聽他人即共同被告黃郁明轉述,且不確定有親見被告甲○○指揮詐騙集團成員,對於甲○○到中原路住處領取自車手處蒐集來的錢的指證,究係在場親自見聞或聽聞他人轉述,均不願回答。檢察官又未能指出秘密證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有遭受被告甲○○危害之虞,而有受保護之必要,因而無從為具體據實回答。是雖秘密證人已到庭作證,惟依其證言,難以認定是陳述「自己見聞之犯罪事證」,與證人保護法第3條明定的要件不符,至多僅能證明本案秘密證人0000000係轉述他人所述,而非親自見聞,不論從證人保護法上述補足對質詰問權的前提要件(第3條),或自傳聞法則禁止傳聞證人或解釋上同禁止再傳聞的法理觀之,該等警詢、偵訊筆錄仍不能因為秘密證人在審理中無正當理由的拒絕陳述,而取得證據能力。從而,秘密證人0000000於警詢、偵查中陳述筆錄均無證據能力,被告甲○○辯護人此處辯稱尚有理由。
三、至扣案如附表一至七所示之物,均屬合法搜索扣押所得,且與本案事實均具關連性,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證明力
一、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就此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向有「證據之王」稱號的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質言之,本條項乃對於自由心證原則之限制,關於自白之證明力,採取證據法定原則,使自白僅具有一半之證明力,尚須另有其他補強證據以補足自白之證明力。而所謂補強證據,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曾經加以闡釋:「指除該自白本身以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以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582號解釋文後段,對於本條項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著有闡釋,足為刑事審判上操作「自白」與「補強證據」時之參考標準,茲節錄引述如下:「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及自白任意性等原則。刑事訴訟法據以規定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證據能力之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為避免過分偏重自白,有害於真實發見及人權保障,並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基於上開嚴格證明法則及對自白證明力之限制規定,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自亦須具備證據能力,經合法調查,且就其證明力之程度,非謂自白為主要證據,其證明力當然較為強大,其他必要之證據為次要或補充性之證據,證明力當然較為薄弱,而應依其他必要證據之質量,與自白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足以確信自白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始足當之」。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收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郵寄或快遞等方式寄至其上址居所內含銀聯卡等物之包裹,並以TELEGRAM通知被告乙○○前來其上址租屋處取走該等銀聯卡,再發給同案被告黃郁明、梁賀翔、陳浩雲、陳怡勳、莊侑龍,供其等以上述方式提款,嗣由同案被告洪文慶、謝俊奇取款後交付被告乙○○,由被告乙○○分配報酬後,再將餘款帶至其上址租屋處之保險箱內等情,對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認罪,惟援用原審辯稱:並非首謀,沒有指揮、組織詐騙集團,也沒有去收錢,僅是負責收取從中國大陸寄來銀聯卡的包裹等語。訊據被告乙○○亦對於上述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坦承不諱,惟僅稱並非車手頭,僅是聽從暱稱「金正恩」者的指示,並未居於指揮地位指使其他人做任何事等語。
三、事實欄一所載之客觀事實,除經被告甲○○、乙○○自白不爭執在卷,並經原審共同被告黃郁明、陳怡勳、洪文慶、梁賀翔、陳浩雲、謝俊奇均於原審中亦均坦承不諱,且有同案被告黃郁明提領銀聯卡一覽表(見偵31621卷二第107至147 頁,即如附表九之一至九之六所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9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32577號函暨檢附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光碟資料(見原訴卷二第21至34頁)、同案被告莊侑龍提領銀聯卡一覽表(見偵31621卷二第148至169、205至240 頁,即如附表十之一至十之六所示)、同案被告陳浩雲提領銀聯卡一覽表(見偵31621卷二第170至195頁,偵33926卷二第74至95頁,即如附表十二之一至十二之五所示)、同案被告梁賀翔提領銀聯卡一覽表(見偵31621卷二第196至200頁反面,偵33926卷二第44至71頁,即如附表十一之一至十一之四所示)、同案被告陳怡勳提領銀聯卡一覽表(見偵31621卷三第21至50頁,即如附表十三之一至十三之三所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5 年11月18日台新作文字第10530348號函暨檢附交易明細電子檔、監視錄影光碟(見偵31621卷二第3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25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68600號函暨檢附大陸銀聯卡提領相關資料(見偵31621卷二第35至38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19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76034號函暨檢附監視光碟(見偵31621卷二第39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12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050004473號函暨檢附光碟片、提領紀錄(見偵31621卷二第41至52頁反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105年11月30日營業部字第1050000111號函暨檢附提領紀錄錄影光碟(見偵31621卷二第66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5年12月9日台新作文字第10531490-1號函暨檢附銀聯卡交易資料表、監視錄影畫面光碟(見偵31621 卷二第68至71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5年12月22日台新作文字第10531490-2號函暨檢附銀聯卡交易資料表、監視錄影畫面光碟(見偵31621卷二第73至80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2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27510號函暨檢附銀聯卡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見偵31621卷二第8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 月8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32119號函暨檢附ATM提款機編號相關資料(見原訴字卷二第18至1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3 月9 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32577號函暨檢附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光碟資料(見原訴卷二第21至34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5年12月1日台新作文字第10531490號函暨檢附銀聯卡交易之提領紀錄、監視錄影畫面光碟(見偵35941卷二第40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1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70703號函暨檢附銀聯卡提領資料(見偵35941卷二第41至4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2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050004307號函暨檢附銀聯卡提領資料(見偵35941卷二第47至48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2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050004291號函暨檢附影像調閱明細、錄影光碟(見偵35941卷二第50至52頁)、同案被告洪文慶手機TELEGRAM之聯絡人截圖(見偵31621卷一第21頁)、同案被告黃郁明(余文樂)、同案被告洪文慶(奧莉薇)、同案被告莊侑龍(噴火)間之對話內容譯文及截圖(見偵31621卷一第131至146頁)、原審法院105年聲搜字第2354號、2591號搜索票、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暨扣案物品照片(見偵31621卷一第92至128頁反面、第32至35、52至56頁,偵35941卷一第23至95、121至173頁,偵33926卷一第22至32頁反面、第47至50頁,偵8281卷第16至18頁)、同案被告陳怡勳提款照片(見偵31621卷一第87頁正反面)、105年10月21日職務報告書(見偵31621卷一第8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大隊105年10月20日蒐證及搜索照片(見偵31621卷一第89至91頁反面)、南勢角捷運站地下停車場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見偵31621卷二第30頁正反面)、信件收發登記簿(見偵35941卷一第96至103頁)在卷可證。與被告甲○○、乙○○2人的自白相互印證,足認與事實相符。
四、本件爭點在於:被告甲○○是否在此集團中居於主導地位,以及被告乙○○是否位居車手頭地位?亦即被告甲○○否認由被告乙○○收集並藏置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0樓租屋處的車手提領款項均為其所負責收取保管等情,是否屬實?
(一)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又間接事實之本身雖非證據,然因其具有判斷直接事實存在之作用,故經由間接事實所形成之間接證據,即具有證據能力,但如何由間接事實推論直接事實之存在,仍應為必要之說明,始足斷定其所為推論是否合理。須強調者,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同此意旨。此方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及第155 條第2 項所揭示的嚴格證明程序。
(二)被告甲○○不爭執其承租上址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情,而被告乙○○對於收取車手領取之款項扣除其等之報酬後,均交付至前址之保險箱內,亦為被告乙○○於偵查及原審中供認在卷,又被告甲○○於105年11月24日10時20分許,為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8樓之2居所搜索,自當場扣得被告甲○○所持有如附表五編號11所示之隨身碟中,查有內容為銀聯卡名冊之電子檔案,其中有多筆之銀聯卡資料與警方於同年10月20日自被告黃郁明處所扣得之銀聯卡卡號及持卡人相同,觀諸被告甲○○扣案隨身碟檔案比對扣案銀聯卡蒐證照片、扣押證物隨身碟之內容即明(見偵35941 卷一第39至91頁);又自相同之隨身碟中另查有載有:「好運企業有限公司遊戲規則:第一次洗車領錢出來,車上洗車每兩小時洗一次(查餘額即可),如有大筆資金進入,以一領一洗為準(車頭在叫支援),以方便快速處理資金出來,車上資金每到50萬元需接水(無模糊地帶只要超過50w)。上班遲到第一次罰5000,第二次就是再見(8點要跟電腦室問好,8點15分之後算遲到1分鐘罰100,到9點還是沒起來就罰5000),上班嚴禁穿著短褲脫鞋,服裝不整罰3000。Ps嚴禁工作時間吸食毒品。嚴禁對外說你目前的工作性質。Ps:出事車頭負責。Ps:嚴禁工作時間吸食毒品。以上未遵守者後果自負!」、「各位老闆您好,由於近期工商銀行在清查帳戶,只要交易過於平凡(應指頻繁),這部分屬於銀行機制,公司是不賠的。也請各位老闆多多見諒,為避免帳戶常被清查,我們也會時常更新車輛。」、「老闆您好,很高興能與你們合作!目前我們手上有:工商、中國、農業、交通、郵政、中信,如有需要其他車種,在(應係「再」)請多多詢問。我們在執行作業匯率一律對台銀1.2開盤匯率。以下是操作遊戲規則1.資金要進來的前5-10分鐘請叫我們洗車。當資金進來的同時,還請給予充足的時間,我們會以最快的速度處理。……」等內容之電子檔案。核其前者內容顯係旗下車手工作之規則說明;後者則是其所提供以銀聯卡提領犯罪所得的服務內容,藉以招攬大陸地區不法詐欺集團份子共同犯罪使用。又自相同之隨身碟中另查有內容為中國大陸地區司法機關多種關防章戳、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人民檢察院批准逮捕決定書、拘捕令、人民法院刑事裁判主文公告之電子檔案,及內容為「中國_銀行帳戶管理中心,您好請問您是_先生/小姐,我銀行剛剛有接收到_商城的加急文件傳真說明您這裡有一筆分期批發商業務要辦理取消是嗎?」等,顯為詐欺集團用以詐欺民眾之話術劇本,均係不法詐欺集團份子通常用以詐欺不特定民眾之工具。
(三)被告甲○○自承係使用暱稱「冥王」以TELEGRAM與被告乙○○聯繫,通知領取銀聯卡一事,而被告甲○○於同日為警搜索所扣得其所持用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手機,經警勘查核實其在TELEGRAM上確實係以「冥王」作為暱稱無誤,有扣案手機內之相片、通訊軟體內容在卷可證(見偵35941卷一第32之1至38頁),又詳觀其以暱稱「冥王」與暱稱「滿載而歸」間之對話內容,係「滿載而歸」標明日期回報「冥王」,有各團體之代稱及數字,並加計總額,及中國大陸地區銀行銀聯卡之卡號及金額照片等,疑為計算各車手團提領金額之對帳事宜;與暱稱「洗車駿」之對話內容中,係「冥王」指示「洗車駿」:「每天要跟我報小車數量」、「下課後」、「死幾台要報給我」、「有在23台給你了」等語。另參酌前述查扣隨身碟之電子檔案內容所示,此處所稱之「小車」、「下課」、「台」等術語,即指「集團所掌控之銀聯卡」、「車手當日提領完後」及「銀聯卡數量」之意;又依同日所查扣被告甲○○所持有如附表五編號10所示之算命紙3張,被告甲○○自承係其去算命,該等算命紙上載有:「好運公司:甲○○、李仲凱、謝漢倫可以一起合作,會漸入佳境」、「莊侑龍81打死不退(勇)」、「陳浩雲80(弱),耳根子軟易被影響、利誘」、「洪文慶78」、「黃郁明80年注意黃Mr.出賣,閃自己的危險不管他人(自私型)」等內容(見偵35941卷一第92至94頁)。與上述查扣隨身碟中之電子檔案「好運企業有限公司遊戲規則」互核,足見被告甲○○為確認以招攬、指揮車手持用大陸地區銀聯卡提領不法犯罪所得款項之「好運企業有限公司」營運情形及旗下之車手業陸續遭查獲到案,是否會將其供出而自行前往算命以為參考。
(四)依上證據互核,被告甲○○為警搜索扣得之隨身碟中,查有與自被告黃郁明處所扣得之銀聯卡卡號及持卡人相同之銀聯卡名冊電子檔案,並有招攬、指揮車手持用大陸地區銀聯卡提領不法犯罪所得款項之好運企業有限公司遊戲規則、用以招攬大陸地區不法詐欺集團份子共同犯罪使用之相關說明,及大陸地區司法機關關防章戳、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人民檢察院批准逮捕決定書、拘捕令、人民法院刑事裁判主文公告之電子檔案,暨詐欺集團用以詐欺民眾之話術劇本等情,已足推論被告甲○○得以掌握上述詐欺集團之實際運作情形。被告甲○○於原審雖辯以該隨身碟僅係置放在其收取之包裹中,其並未使用,其僅係單純收受包裹等語,惟經司法警察勘查被告甲○○持用之手機,其使用TELEGRAM以暱稱「冥王」所為對話內容,有疑與「滿載而歸」計算各車手團提領金額之對帳事宜、指示「洗車駿」持用銀聯卡提領事宜等,均可見被告甲○○掌握好運企業有限公司之營運及在該詐欺集團之地位,其參與各次犯行之犯意聯絡,應可認定,被告乙○○既係由其招攬而參與集團犯行,被告乙○○所執行之工作自為其所告知,而上址既為其參與詐欺集團犯行而租用提供被告乙○○交付款項所用,所辯被告乙○○在前址租屋處交付之車手領得款項非其事後所收取,自難採信。
(五)至被告乙○○固曾於原審中證稱:我在集團內是負責管理車手領錢之進度,車手領完錢後會交給我,我沒有將款項交給甲○○,甲○○沒有指揮我等,我不清楚甲○○在集團中擔任之工作等語(見原訴卷五第155至162頁)。惟依上述證據所示,新北市○○區○○路000○0號6樓之租屋處既為被告甲○○所租用,被告乙○○亦為其招攬用以管理旗下車手提領款項之交付,則被告乙○○收集後藏置於上址租屋處之車手提領款項為被告甲○○所收取之事實,已可認定。而乙○○既否認為車手頭,自不可能承認其收集各車手領得款項後會統一交給甲○○等情,可堪想像,遑論乙○○於原審曾對檢察官所訴全部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認罪(見原訴四卷第263頁、原審卷五第251頁)。是其已有前後供述不一之情,原審證述內容,不無迴護被告甲○○的可能,尚難採信,而應以其偵查中及原審自白等情可信,此部分自無從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乙○○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甲○○、乙○○,與原審共同被告黃郁明、陳怡勳、洪文慶、梁賀翔、陳浩雲、謝俊奇、同案被告莊侑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金正恩」、「洗車駿」等人加入本案之詐欺集團之時間雖有先後,且分別係從事持用銀聯卡提領詐欺款項、收取銀聯卡、指揮車手、彙集贓款、以TELEGRAM通知車手以何張卡片領款等不同之工作,是其等未必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認識碰面或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被告甲○○、乙○○及前述成員間,於其等各自加入之時起,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及行為分擔,依據前述說明,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甲○○、乙○○,與原審共同被告黃郁明、陳怡勳、洪文慶、甲○○、乙○○、梁賀翔、陳浩雲、謝俊奇,及同案被告莊侑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金正恩」、「洗車駿」等人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再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審共同被告黃郁明、陳怡勳、梁賀翔、陳浩雲、同案被告莊侑龍依附件所示雖均有多次提領詐欺款項之情事,惟依全案卷證資料尚無法估算被害人數多寡,參諸受詐欺之被害人未必僅有一次交款紀錄,在同一次遭受詐欺過程中,不無有單一被害人多次一再交付財物之情形,是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僅能從輕認定其等係與其他共同正犯基於共同對同一不詳之被害人詐騙之犯意聯絡,而分擔部分行為,應就全部詐騙行為共同負責,即被告甲○○、乙○○均係共同本於一個對被害人詐騙之單一犯意,透過彼此分工,達成共同向同一不詳被害人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整體評價為一個接續行為,而論以一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原審檢察官以106年度蒞字第8392號補充理由書及106年度偵字第908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補充暨移送併辦部分(依檢察官於原審107年12月6日準備程序所述,上述移送併辦意旨書之附件與補充理由書相同,見原訴卷四第305 至306 頁),除原審指明應予退併辦之部分外,均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檢察官以106年度少連偵字第462 號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實質上同一案件,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三、被告甲○○構成累犯但不加重其刑之說明  
(一)查被告被告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以99年度訴字第2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於102 年12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年7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甲○○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原均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應加重其刑之要件。
(二)惟自「行為刑法」角度觀之,犯罪是對於行為人的「犯罪行為」懲罰並預防再犯,刑法第1條即表彰這樣的概念,而於量刑時,行為人的人格固然可以是間接的參考因素,經由行為動機、行為手段、罪責程度等(亦即刑法第57條的量刑因素)裁量具體刑罰,過往主要根據行為人的人格,而非根據其具體犯罪行為來量處刑罰的所謂「刑為人刑法」的概念,在現代法治國家早應被淘汰。例如刑法第57條第5款已審酌犯罪行為人的「品行」作為裁量刑罰的基礎,但同法第47條卻將犯罪行為人這次犯罪前,5年內所接受的刑罰執行,強制法官必須考量在這次犯罪的量刑因素,而且是強制加重刑罰,甚至可以加重法定刑到2分之1,這就是「行為人刑法」,而非「行為刑法」的立法,並且當併用刑法第47條及57條第5款時,不免有對行為人犯行重覆評價的疑慮,在這次的犯罪重覆將以前已經受到懲罰完畢的行為,再次評價並加重其刑,更是可能違反一事不再理或一罪不二罰原則。然而,108年2月22日甫公布的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僅從是否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的角度,認為累犯制度並未違憲,而謂:刑法第47條「法律文義及立法理由觀之,立法者係認為行為人於前罪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內又故意違犯後罪,因累犯者之主觀惡性較重,故所違犯之後罪應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是系爭規定─(指刑法第47條)所加重處罰者,係後罪行為,而非前罪行為,自不生是否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解釋理由書參見)。殊不論大法官過度簡化一行為不二罰的論證,惟至少大法官認為累犯所定一律加重最低本刑的規定,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而牴觸比例原則:「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解釋文第一段)。是實務以往操作的「應」加重其刑即一律強制加重的法律效果,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公布後,即使尚未修法,司法實務即應解釋為「得」加重,亦即應視行為人前罪與後罪的關係,以個案認定是否「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累犯制度的立法理由)」之情,始得加重其刑。至於大法官於解釋理由書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造成違憲結果所舉事例:「因目前實務上有期徒刑加重係以月為計算單位,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自不能理解為僅有在此種事例始有「得」加重與否的適用,亦屬當然。
(三)被告甲○○於本案構成累犯適用的前案犯罪類型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與本案犯行罪質明顯不同,就此而言,被告甲○○並無重覆犯相同性質之犯罪可言,尚認其所犯本罪並無「特別惡性」,亦無證據證明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從而,被告甲○○所為固形式上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的要件,惟法律效果上實無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四)本案不成立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說明
 1.洗錢防制法於本案不適用之理由:
  被告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05年12月28日、107年11月7日修正,107年11月7日修正之內容與本案無關,105年12月28日修正前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依修正前於第3 條第2項第1款就「重大犯罪」(修正後改為「特定犯罪」)所為界定,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所得在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者,始屬重大犯罪。105年12月28日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一、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並於第2款規定,將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屬「特定犯罪」,未以詐欺所得金額達500萬元為構成要件。而本案被告各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行為,均未達500萬元,並無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項第1款之「重大犯罪」規定之適用,且難認符合該法所稱之洗錢犯罪,是本案並無另論以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
 2.有關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本案不適用之理由: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嗣於106年4月19日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自同年4月21日起生效施行,將犯罪組織之定義擴及至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明定:「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嗣於106年12月15日再修正,於107年1月3日公布施行,將前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乙○○自105年5、6月間加入被告甲○○所屬持用大陸地區銀聯卡提領不法犯罪所得款項之詐欺集團,其等犯罪行為自105年6月17日起至105年10月20日止,集團成員即陸續為警循線查獲,檢察官所起訴本案如附件所示最後提領時間為105年10月20日,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甲○○、乙○○於106年4月21日修法施行後仍有參與上述詐欺集團而為詐欺犯罪,故本案被告等參與之詐欺集團依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尚難認符合該法所稱之犯罪組織,是本案並無另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及依同條例第3項規定諭知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肆、原判決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判決認被告甲○○、乙○○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秘密證人0000000於警詢、偵查中陳述筆錄無證據能力,業如本院前述,原審認定有證據能力,依法未合;(二)被告甲○○前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屬累犯,惟其前所犯與本案此部分之犯罪類型不同,業如前述,原審以其曾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之前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符,亦有未洽;(三)關於應沒收的被告乙○○犯罪所得,應為150,000元(詳後述),惟原審認定被告乙○○犯罪所得為277,776元,亦有不合。被告甲○○上訴意旨否認其為首謀、沒有收到詐領款項,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被告乙○○上訴意旨否認其為管理車手之人,請求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等語,均無理由(依後述,既對乙○○量處超過2年有期徒刑,形式上無從宣告緩刑)。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乙○○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甲○○、乙○○均年輕體健,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貪圖不法錢財,加入詐欺集團,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雖非擔任直接撥打電話出言詐欺不詳被害人之工作,惟其等所為持用銀聯卡提領詐欺款項、收取銀聯卡、指揮車手、彙集贓款等行為,均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的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又本案依所扣得之銀聯卡查得之提領款項加計,已達30,864萬元,所生危害非輕;再衡以同案共同被告等實際提領金額、加入集團之時間、於集團內階層及分工角色,被告甲○○負責受領內含有銀聯卡之包裹,亦係本案查獲被告中最終受領提領贓款之人,顯係居於該詐欺集團在臺重要接頭角色,較諸負責收取車手提領款項,再全數交付甲○○的被告乙○○罪責較高,兼衡被告甲○○、乙○○犯後態度固坦承客觀犯行、惟否認其等擔任集團中較重要角色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再與之其他共同被告已確定的量刑相較,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
伍、沒收部分
一、犯罪工具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一)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甲○○所有,其中編號5、14所示之IPHONE 5行動電話、編號7所示之TP-LINK分享器、編號9所示之筆記(帳冊)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為其自承在卷(見原訴卷二第118至120頁、原訴卷五第220頁),其中編號11所示之隨身碟,內有前述之好運企業有限公司遊戲規則、詐欺集團所用之話術劇本等電子檔案資料,亦堪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
(二)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乙○○所有,其中編號5所示之WIFI機,編號6、8、9所示之IPHONE6、IPHONE5、IPHONE行動電話、編號10所示之SIM卡、編號12所示之記帳單,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為其自承在卷(見原訴卷二第78至79頁、原訴卷五第222頁)。
(三)前述分別為被告甲○○、乙○○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品,自應於各該被告如主文所示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其他扣案物,除下述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外,依卷存證據,尚難認與本案被告之犯行相關或屬本案之犯罪所得,自毋庸諭知沒收之宣告,併予指明。
二、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一)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至4所示之現金共計6,700元,係被告乙○○所持有,準備用以發給詐欺集團成員之報酬,據其自承在卷(見原訴卷五第222頁),堪認屬於其所持有之本案犯罪所得,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應於被告乙○○如主文第3項所示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二)被告甲○○坦承其報酬係以1月3萬元計算,其已領到12萬元等語(見原訴卷第251頁),屬其參與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條款之適用,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及有疑有利被告原則,就被告甲○○予以宣告沒收12萬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乙○○於原審中自承其係以車手提領金額之0.9%計算報酬,就本案獲取之報酬不到30萬元等語(見原訴卷第251頁),復於本院前審中供稱:算的話有27萬元,但我沒有拿到那麼多,有時候他們會扣東扣西,實際上可能拿到15萬元而已等語(見本院109年度原上訴第47號卷二第49頁),依附件所示本案車手提領紀錄資料核算,提領金額共計達30,864萬元,依其所陳之計算方式計之,其就本案所取得之犯罪所得雖為25萬餘元,惟其自承實際領取報酬僅有15萬元(見本院卷三第49頁),依與被告甲○○所述自承金額的相同標準,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乙○○與被告甲○○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依據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以乙○○所自承的15萬元為犯罪所得。故就被告乙○○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15萬元,雖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伯均移送併辦,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錢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1
現金
新臺幣
1,182,000元
黃郁明
2
IPHONE5行動電話(銀白色)
IMEI:000000000000000
SIM卡:0000000000
1支
莊侑龍
3
HTC行動電話(金色)
IMEI:不詳
SIM卡:0000000000
1支
莊侑龍
4
銀聯卡(車內查獲)
70張
黃郁明
5
IPHONE6行動電話(白色)
IMEI:000000000000000
SIM卡:0000000000
1支
黃郁明
6
IPHONE5行動電話(白色)
IMEI:000000000000000
SIM卡:0000000000
1支
黃郁明
7
HTC行動電話(白色)
IMEI:000000000000000
SIM卡:0000000000
1支
陳怡勳
8
三星行動電話(白色)
IMEI:不詳
SIM卡:不詳
1支
不詳
9
IPHONE行動電話(白色)
IMEI:000000000000000
SIM卡:無
1支
陳怡勳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1
銀聯卡(房內查獲)
137張
黃郁明
2
詐欺記帳用帳冊
1本
黃郁明
3
銀聯卡(天花板上查獲)
1張
黃郁明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1
IPHONE行動電話(銀色)
IMEI:000000000000000
SIM卡:無
1支
洪文慶
2
IPHONE行動電話(玫瑰金)
IMEI:000000000000000
SIM卡:0000000000
1支
洪文慶
3
IPHONE6S行動電話(玫瑰金)
IMEI:000000000000
SIM卡:0000000000
1支
許雨婷
4
IPHONE5S行動電話(金色)
IMEI:00000000000000
SIM卡:無
1支
許雨婷
5
網路機
1臺
洪文慶
6
摻有MDMA之可可包
100包
洪文慶
7
愷他命
4包
洪文慶

附表四: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1
IPHONE5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SIM卡:0000000000
1支
梁賀翔
2
香港順豐快遞存根
1張
梁賀翔
3
信封(上有筆記)
1封
梁賀翔
4
交通方式筆記
1張
梁賀翔
5
一龍酒店名片
1張
梁賀翔
6
SIM卡(臺灣大哥大門號)
2張
梁賀翔
7
SIM卡(亞太電信、中國移動門號)
2張
梁賀翔
8
IPHONE6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SIM卡:0000000000
1支
陳浩雲
9
護照影本
1張
陳浩雲
10
現金
新臺幣85,000元
陳浩雲

附表五: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1
現金
新臺幣
131,000元
甲○○
2
大門鎖匙(中原路)
3支
甲○○
3
金項鍊
1條
甲○○
4
IPHONE7+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SIM卡:0000000000
1支
甲○○
5
IPHONE5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SIM卡:0000000000000
1支
甲○○
6
SAMSUNG S6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SIM卡:0000000000
1支
甲○○
7
TP-LINK分享器
1臺
甲○○
8
中國聯通SIM卡包裝
00000000000
1張
甲○○
9
筆記(帳冊)
1張
甲○○
10
算命紙
3張
甲○○
11
隨身碟(內有工作守則、教戰守則)
2支
甲○○
12
現金
人民幣3,950元
甲○○
13
現金
新臺幣10萬元
甲○○
14
IPHONE5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SIM卡:無
1支
甲○○

附表六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1
現金
新臺幣23,000元
乙○○
2
現金
新臺幣3,900元
乙○○
3
現金
新臺幣1,200元
乙○○
4
現金
新臺幣1,600元
乙○○
5
WIFI機
2臺
乙○○
6
IPHONE6行動電話(金色)
IMEI:000000000000000
SIM卡:0000000000
1支
乙○○
7
IPHONE7+行動電話(黑色)
IMEI:000000000000000
SIM卡:無
1支
乙○○
8
IPHONE5行動電話(銀白色)
IMEI:000000000000000
SIM卡:無

乙○○
9
IPHONE行動電話(銀白色)IMEI:000000000000000
SIM卡:無
1支
乙○○
10
SIM卡
5張
乙○○
11
鑰匙
1串
乙○○
12
記帳單
2張
乙○○

附表七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1
IPHONE7+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SIM卡:0000000000
1支
謝俊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