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91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玉芬
選任辯護人 林宇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08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字第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自民國85年間起任職揚塵綜合法律事務所(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4樓)擔任行政助理一職。緣105年8月初,吉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將公司)以對債務人乙○○之民事確定判決,委託上開法律事務所張漢榮律師對乙○○聲請強制執行,張漢榮律師遂指示甲○○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信義稽徵所查得乙○○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發現乙○○名下有多筆不動產資料,詎甲○○為圖便利,竟於105年8月3日下午4時許,在上開事務所辦公室內,透過電腦網路連線進入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明知並非乙○○之代理人,猶點選「登記名義人之代理人」之身分,以其自然人憑證登入系統,見系統顯示:「本申請案,係受申請人之委託,如有虛偽不實,本代理人願負法律責任」等內容之網路申請地政電子謄本代理切結書,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頁面下方虛偽點選「同意」鍵,對外表彰其係受乙○○之委託授權而為申請,並將此電磁紀錄傳送至內政部委外經營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伺服器以為行使,使系統誤信甲○○確為乙○○之代理人而導入申請頁面,足生損害於乙○○及內政部電子謄本查詢系統管理之正確性。甲○○見已順利進入申請頁面,遂輸入乙○○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並點選申請類型為「第一類」、申請身分則為「權利人」、所有權個人全部,以此方式取得乙○○名下之土地登記第一類電子謄本共計14筆,並於同日下午4時59分許自行列印為紙本,交由張漢榮律師於吉將公司之強制執行聲請書狀中檢附使用。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5至79頁),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至本院所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曾於上開時、地,以告訴人乙○○之代理人身分登入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於代理切結書按下同意鍵,進入申請頁面,輸入告訴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取得告訴人名下之14筆不動產第一類電子謄本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辯稱:其登入該電子謄本系統時,即已點選「登記名義人代理人」身分,並未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對外出具何種文書,與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且其是為辦理吉將公司對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業務始申請該第一類電子謄本,日後仍可憑法院公文向地政機關提出申請,以確認告訴人名下財產狀況,告訴人並無損害,被告亦無冒用告訴人名義申請電子謄本之犯意云云。
二、查被告自85年間起任職揚塵綜合法律事務所擔任行政助理工作一節,有該事務所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在卷可憑(他字第1017號卷第11頁);又吉將公司委任上開事務所之張漢榮律師,於105年8月5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01號確定判決作為執行名義,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對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該書狀檢附有被告於105年8月3日下午4時59分許列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共計14份,亦有卷附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上開民事判決書、電子謄本列印紙本、委任狀等件足稽(他字第1017號卷第12至56、63頁)。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受理上開強制執行之聲請後,先於105年8月10日對告訴人之銀行帳戶發扣押命令,於同年月17日發函辦理查封登記,並於105年11月18日發函吉將公司於文到後5日內提出第一類完整土地登記謄本,亦有上開民事執行處命令及函文附卷足憑(他字第1017號卷第64至66、70至74、83至86頁)。又依卷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之函文所載:「因第一類謄本內容涉及所有權人個資,依規定以網路申領第一類謄本時須搭配自然人憑證,以便確認申請者之身分,若自然人憑證所載之姓名並非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人本人,系統會出現網路申請地政電子謄本代理切結書,若未勾選同意,則無法進入第一類謄本申請畫面,故以系統流程而言,只要成功申請第一類謄本者,必定勾選同意切結書內容」等語(他字第3023號卷第18頁),及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7年2月21日函附之土地謄本核發紀錄所載上開14筆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係由被告透過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申請(偵續字第41號卷第103至106頁);佐以上開電子謄本列印紙本亦載明:「本謄本係網路申領之電子謄本,由甲○○自行列印」等語以觀,足認被告自承其於上開時地登入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以告訴人之代理人身分勾選同意上開代理切結書後,輸入告訴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後,請領取得上開14筆土地之電子謄本等情,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三、雖被告任職之事務所律師張漢榮,係受吉將公司委任辦理對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事件,然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則上需由登記名義人本人或其代理人始得申請,此觀之土地登記規則第24條之1規定:「申請提供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其資料分類及內容如下:一、第一類:顯示登記名義人全部登記資料。二、第二類:隱匿登記名義人之出生日期、部分姓名、部分統一編號、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設定義務人及其他依法令規定需隱匿之資料。但限制登記、非自然人之姓名及統一編號,不在此限。三、第三類:隱匿登記名義人之統一編號、出生日期之資料。前項第二款資料,得依登記名義人之請求,隱匿部分住址資料。但為權利人之管理人及非自然人,不適用之。登記名義人或其他依法令得申請者,得申請第一項第一款資料;任何人得申請第一項第二款資料;登記名義人、具有法律上通知義務或權利義務得喪變更關係之利害關係人得申請第一項第三款資料」等語即明。又依〈核發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謄本注意事項〉第5點規定,因強制執行事件或法院訴訟需要,可持憑法院通知文件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第一類謄本;此類案件,債權人需持憑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命其查報之文件應載明強制執行案號、債權人姓名、債務人姓名、不動產標示及所需謄本種類,地政事務所得予提供第一類謄本,需由民眾臨櫃申請並由登記機關謄本核發人員審查後核發,未提供網路申請服務等情,亦有內政部107年3月15日、107年9月27、107年11月5日書函附卷可憑(偵字第4381號卷第15頁,偵續字第41號卷第108、206頁)。被告申請上開14筆土地登記第一類電子謄本時,張漢榮律師尚未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此觀之前述強制執行聲請狀即明。佐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5年8月5日受理吉將公司之強制執行聲請後,於105年11月18日始發函命吉將公司提出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亦如前述,則被告於105年8月3日申辦本案電子謄本時,顯無可能符合上述得由債權人持憑法院命其查報之文件而得申請核發債務人之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之要件甚明。
四、再本案被告經由網際網路連線進入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申請上開14筆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時,系統畫面確有出現「網路申請地政電子謄本代理切結書」之頁面,顯示:「本申請案,係受申請人之委託,如有虛偽不實,本代理人願負法律責任」等語,頁面下方則有「同意」、「不同意」之按鍵選項,此有該頁面列印紙本附卷足稽(偵續字第41號卷第202頁)。雖被告辯稱,其以為是一般同意條款,沒有詳閱內容就勾選,然其於偵訊時亦供承確實有看到該代理切結書畫面(偵續字第41號卷第154、228頁),並自承:伊知道是以代理人身分登入系統,如果沒有輸入本人身分證字號,只能查第二類謄本等語(偵續字第41號卷第490頁),已可見被告主觀上知悉其係以告訴人之代理人身分申辦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再佐以被告登入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時,首先即需先選擇申請角色為「登記名義人本人」、「登記名義人代理人」或「一般民眾」,如係「一般民眾」,無須使用自然人憑證,即可申請第二類謄本,如選擇登記名義人或登記名義人代理人,必須使用自然人憑證驗證身分,並可申請第一類謄本,此有卷附電子謄本系統操作說明附卷可稽(偵續字第41號卷第250至256頁),被告既非調取其個人名義之不動產登記謄本,又稱調取時必須使用自然人憑證(偵續字第41號卷第92頁),足認被告並非以「一般民眾」之角色登入,而是以「登記名義人『代理人』」之身分登入上開系統甚明。而被告係因辦理吉將公司委任張漢榮律師對告訴人強制執行聲請事件而需調閱告訴人之不動產登記謄本一節,已據證人張漢榮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偵續字第41號卷第152頁),被告在該事務所擔任行政助理已長達20年,顯無將吉將公司之「債務人」即告訴人,與張漢榮律師所代理之「債權人」吉將公司相互混淆之可能,況被告明知所欲申請者係告訴人名下之土地登記謄本,並非吉將公司名下之登記謄本,竟仍於申請電子謄本時以登記名義人之「代理人」身分自居,並於上開代理切結書頁面下方點選「同意」,益徵被告主觀上係以此等方式表彰其為告訴人代理人之意思,以便進入電子謄本系統申請告訴人名下之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況被告於偵訊時供承知悉係以代理人之身分登入,如果沒有輸入登記名義人的身分證字號只能查詢第二類謄本(偵續字第41號卷第490頁),更可見被告所辯並未注意代理切結書內容即逕予勾選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至被告辯稱,其已表明為告訴人代理人之意旨,就所輸入告訴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申辦謄本類別與範圍等內容,均有製作權限,並無冒用告訴人之名義而為偽造犯行云云。然按:
㈠刑法第210之偽造私文書罪,乃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文書為要件;又刑事法上之偽造私文書罪,旨在保護文書之製作權人所製作之文書,在社會生活中之公共信用法益免受不法之侵害。因之,無製作權人冒用有製作權人之名義,而製作之文書,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該製作權人之權益者,即屬成立該罪名。行為人偽造經授權之文字或同意書,不僅對外以代理人自居,更含有已由本人授權之意思,此與單純以代理人身分製作文書之狀況不同,該授權之文字或同意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足以對外表示其文書之內容,於行為人將偽造之準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時,已使用該偽造之準文書,而達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構成要件。
㈡本案被告在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上點選「登記名義人代理人」之身分,並於載有:「本申請案,係受申請人之委託,如有虛偽不實,本代理人願負法律責任」之網路申請地政電子謄本代理切結書頁面下方按下同意鍵,該「同意」之電磁紀錄,乃對外表彰其業經告訴人本人授權申辦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之意思,依照上開說明,自已符合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要件。至被告居於登記名義人之代理人身分,登入系統後,進而輸入告訴人之真實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部分,並不足以合理化被告於進入上開系統前,以在網路申請地政電子謄本代理切結書頁面按下同意鍵之方式對外表示其業經本人授權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始得以進入該系統申辦上開14筆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之犯行。
六、至被告辯稱,吉將公司對乙○○提出民事執行聲請後,法院民事執行處也會發函請債權人補正不動產登記之第一類謄本,告訴人並未因被告提前申請取得而受有損害云云。然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衹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則在所不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36號、93年度台上字第480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並非告訴人之代理人,亦未憑持法院命吉將公司補正提出第一類謄本之通知,即進入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以告訴人之代理人自居,並在代理切結書頁面表示同意以對外表彰業經本人授權之意思,進而登入該系統申請取得載有告訴人出生日期、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設定義務人等完整登記資料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顯已逸脫土地登記規則第24條之1基於不動產公示原則所劃定可對外揭露之土地登記相關資訊範圍,縱吉將公司即將對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亦非即謂債務人所有不動產登記資料均應向債權人無條件揭露,自應於法院受理強制執行聲請後,受法律約制而在必要之目的範圍內取得、使用。是被告上開在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偽造經本人授權之電磁紀錄準文書,不僅損及告訴人之土地登記資料隱私,且損及上開系統設置之代理切結書「同意」鍵對於代理人身分識別之正確性。是被告所辯告訴人並無損害云云,自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製作,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書而言。查被告在網路申請地政電子謄本代理切結書頁面,製作「同意」之電磁紀錄,足以對外表示其業經告訴人之授權而有權代理申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而為此用意之證明,自屬「準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提交於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而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肆、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一、原審未詳予審究被告在網路申請地政電子謄本代理切結書頁面,製作「同意」之電磁紀錄,對外表示業經本人授權申辦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之意思,已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管理之正確性,竟以被告在行使上開偽造之電磁紀錄後經系統同意登入後而以代理人身分填寫告訴人之正確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推認被告未冒用告訴人名義或製作不實之文書,又忽略債權人並非當然可查詢債務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復誤認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與第二類謄本僅有出生日期、部分姓名、身分證字號之差異,逕認告訴人並無損害,而對被告諭知無罪判決,顯有未洽。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任職律師事務所,為圖網路申辦之便利,而以在網路申請地政電子謄本代理切結書頁面,虛偽製作「同意」之電磁紀錄之方式登入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取得告訴人14筆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損及告訴人資訊隱私與上開系統管理正確性之危害程度,並審酌本案發生後,告訴人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24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8,000元確定(原審訴字卷第59至77頁),被告並以存證信函檢附支票寄送告訴人而全數履行在案(原審訴字卷第81至89頁)等犯後態度,與其並無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41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在律師事務所擔任行政助理工作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41頁),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賠償告訴人因本案犯行所受損害,此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37頁),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
伍、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點選系統上代理人切結書「同意」鍵,以表彰受本人即告訴人授權而為申請土地登記第一類電子謄本之意思,該偽造之電磁紀錄已提交於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之伺服器內,而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仁提起上訴,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