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0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家俊
居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樓 (另案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陳品妤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56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2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家俊可預見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並無特殊限制且程序簡便,非法集團多利用行動電話門號遂行犯罪,倘將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分子用以從事犯罪行為,而不易遭人追查犯罪,並藉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06年6、7月間,將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所需之證件資料交付與友人蔣佩恩,任由蔣佩恩於106年8月18日,以其名義申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交由徐莉崴輾轉販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許楓愷」之成年男子使用,而容任該行動電話門號供作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用(蔣佩恩、徐莉崴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原審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666號判決確定)。嗣「許楓愷」即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為聯絡方式,並與陳柏翰、李世豪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11、12月間,在告訴人張美蓮位在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之民生船務代理有限公司辦公室,佯向張美蓮表示已覓得買家欲購買其所持有之淡水私立宜城墓園骨灰座永久使用權,惟需追加購買骨灰罐10個、節稅云云,致張美蓮因而陷於錯誤,於107年1月19日、1月23日、2 月22日、2月23日、3月間,陸續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49萬元、20萬元、56萬元、18萬元,總計148萬元予「許楓愷」、陳柏翰、李世豪,待「許楓愷」等人取得款項後,即藉故未能完成交易搪塞,張美蓮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上開所為,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檢察官所指犯行,辯稱:伊當時和徐莉崴是男女朋友,徐莉崴要玩線上遊戲,需要門號才能創造新人數,伊才於106年8月18日將雙證件交給她,並簽立委託書,讓她去辦門號,徐莉崴說門號要隔天才能來,所以伊並沒有看到或拿到辦好的手機門號,隔天伊就因為通緝被員警查獲入監,不知道徐莉崴和蔣佩恩把這支門號拿去賣,伊是在被檢察官提訊時才知道這支門號被賣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伊沒有任何幫助犯罪之故意等語。
三、檢察官認為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陳柏翰及李世豪之供述,張美蓮之指訴,證人蔣佩恩及徐莉崴之證述,以及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資料查詢、淡水私立宜城墓園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淡水宜城墓園永久使用權狀、資金授權查詢同意書、「許楓愷」於107年3月9日手書請張美蓮再交付36萬元之紙條、蛇紋碧玉骨灰罐提貨券影本、張美蓮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錄音檔案與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間,申辦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其後「許楓愷」以該行動電話門號為聯絡工具,並與陳柏翰、李世豪於前揭期間,以佯為張美蓮處理墓園骨灰座永久使用權之詐欺方式,向張美蓮詐得上開款項等情,分經同案被告陳柏翰、李世豪於偵查中供述屬實(見107年度偵字第16513號卷第149至150頁,107年度他字第3891號卷第219至220頁),且經張美蓮於偵查中指訴明確(見107年度偵字第16513號卷第181至183頁),並有該門號行動電話資料查詢、淡水私立宜城墓園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淡水宜城墓園永久使用權狀、資金授權查詢同意書、「許楓愷」於107年3月9日手書請張美蓮再交付36萬元之紙條、蛇紋碧玉骨灰罐提貨券影本、張美蓮告訴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錄音檔案與譯文等附卷可稽(見107年度他字第3891號卷第29至38、39至41、57、103、104-1、105至109、153頁,107年度偵字第16513號卷第69至126頁)。是被告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確有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向張美蓮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然依被告上開所述,即直陳該門號當時是申辦給女友徐莉崴使用,並不知道徐莉崴其後會販賣給詐欺集團使用等語,則被告有無檢察官所指之幫助詐欺行為,按上說明,自應有積極證據加以證明。
㈡檢察官雖以被告在偵查中坦承係友人蔣佩恩持其證件辦理門號並換取現金為由,認為被告有出售上開門號與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犯罪行為。然依被告於偵查時所述:電話和地址是伊的沒錯,有可能是伊朋友蔣佩恩辦的,80年次,因為他說他想辦門號換現金,伊不知道他有沒有偷拿伊的證件資料去辦理,但他之前曾偷伊的東西被警察移送過等語(見108年度偵緝字第253號卷第36頁)。是細譯被告上開所述,蔣佩恩雖曾向其提及要辦行動電話門號以換取現金,然以被告向檢察官指出其證件可能是遭蔣佩恩盜用後申辦門號等情,可見被告並未如檢察官起訴書所指,同意並授權蔣佩恩辦理門號,而將其證件交付與蔣佩恩。是檢察官據此認為被告有自白幫助犯罪之行為云云,難以憑採。
㈢檢察官雖以蔣佩恩於偵查中之陳述,認為被告有委託其申辦上開門號後,再委託徐莉崴對外販售以牟利之幫助犯罪事實。然依蔣佩恩於偵查時所述:是他叫伊去辦的,是他在告伊106年8月19日偷竊之前的一、兩個月的事, 伊當時是先拿伊的證件去辦門號,再由朋友拿去賣,後來伊的證件不夠用,但需要買門號的人很多,所以被告就拿他的證件讓伊去辦,應該有5個門號以上,這些門號也是交由朋友去賣,伊對門號沒有印象了,也不知道賣給誰,是徐莉崴經手,她沒有工作,她在網路上找門號,伊等把門號給她賣,沒有一定報酬,就只是跟她拿一些生活費等語(見108年度偵緝字第253號卷第55至56頁)。是依蔣佩恩上開所述,其與被告間有刑事竊盜案件告訴之利害糾葛,則蔣佩恩非無為了一己私利,而故為不利被告陳述之可能,是已難僅憑蔣佩恩上開之片面陳述,即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更何況蔣佩恩所陳受託申辦本案門號之期間是於106年8月19日前1到2月云云,然卷附前揭門號號行動電話申請書、代辦委託書(見原審卷第339、341頁),其上之申辦日期均記載為106年8月18日,受託人則均為徐莉崴,是蔣佩恩上開所述受託經過,也明顯與客觀事證不符。更何況蔣佩恩所述門號申辦後,是交由徐莉崴經手對外販賣乙節,亦為徐莉崴於偵查時所否認(見108年度偵緝字第253號卷第71頁)。是蔣佩恩前揭偵查時之陳述,不僅有如前述瑕疵可指,且又無其他事證足以補強確認為真實可信,自難憑以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㈣檢察官另以徐莉崴於偵查中之陳述,認為被告有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之幫助詐欺行為。然依徐莉崴於偵查時所述:應該是交給他一個朋友,但伊不知道是誰,伊記得他曾借過手機給他朋友,不確定是否這支手機,伊曾聽他提過等語(見108年度偵緝字第253號卷第71頁)。是細譯徐莉崴前揭所述有關被告借用朋友手機之事,其顯然未能確知是否為本件詐欺集團使用之門號。更何況依徐莉崴其後於原審審理時所述:被告名下於106年8月18日申辦之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是被告說要辦給伊用的,被告於106年8月19日因通緝臨時被抓入獄後,大約是同年9月多的時候,伊和蔣佩恩以1千元的代價把門號賣掉,因為伊等需要錢,伊也因為販賣手機門號而被判刑等語(見原審卷第201至206頁),也直陳該門號是被告申辦給徐莉崴使用,並非如檢察官所指,被告有無正當理由任意提供與他人使用之行為,且該門號其後是由徐莉崴與蔣佩恩自行對外販賣,而與被告無涉。則檢察官據此指稱被告有將手機門號交付予本件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犯罪行為云云,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之證據,猶有合理之懷疑,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心證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上開所指犯行,是原審經審理後,諭知被告無罪,按上說明,並無不合。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略以:徐莉崴於審理時作證稱被告名下之門號0000000000號,係由徐莉崴與蔣佩恩前往門市辦理,與被告於審理時辯稱係被告與徐莉崴前往門市辦理之情節並不相符,原判決對徐莉崴此處不利被告之證詞未加以論斷,說明為何未採用之理由,有判決及調查證據不完備之違誤。再被告與徐莉崴、蔣佩恩曾於106年8月19日,在徐莉崴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一同為警察查獲、逮捕,之後徐莉崴於警詢時曾向警方說明其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號,有徐莉崴之警詢筆錄可證,顯見徐莉崴當時已有上述門號可供使用,並不缺少手機門號,被告卻於前述為警逮捕之前一日即108年8月18日,同意徐莉崴要求以被告名義申辦手機門號之舉,就此而論,同住○○○○○○○○○○道○○○○○○○號係欲做不法用途。況依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以及蔣佩恩於偵查時之陳述,對比徐莉崴於審理時,稱被告名下之門號0000000000號係由徐莉崴與蔣佩恩前往門市辦理的等語,且蔣佩恩及徐莉崴尚且因坦承販買此門號之犯行,而各為法院判處拘役10日,應較被告於法院審理時之辯解可採,原判決棄證人可信度極高之證詞於不論,僅採納被告前後相異之辯詞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有認事用法之違誤。原判決調取被告名下之手機門號申請紀錄後,該資料確實顯示於106年8月18日,以被告名義申請之門號不僅本案之0000000000號,尚有另一門號,且對比被告於訊問筆錄所簽名字之字跡,與原判決調取之遠傳電信所提供之委託書中手寫「戴家俊」之字跡,兩者於外型及運筆內容皆不相符,此項資料之記載內容與蔣佩恩所述過程若合符節,原判決未將此證據提示予被告瞭解,而由被告表示意見,有證據調查未完備之違法。被告知曉徐莉崴與蔣佩恩係持以被告名義所申請之門號,販售他人圖利乙節,且徐莉崴另於同年月2日至國泰世華銀行新莊分行開戶,於取得金融帳戶資料後,將上述帳戶資料於同年月8日前某日,販售予詐騙集團,已為原審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7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當時係徐莉崴之男朋友,對徐莉崴當時須販售金融帳戶之經濟能力之窘境,不可能推諉不知,而在此經濟窘境下,被告卻同意徐莉崴另行申辦手機門號,則被告辯稱其不知徐莉崴等人將其門號轉售他人賺取報酬乙事,已與一般人之理解有違等為由,指謫原判決認定有所不當。然查,就徐莉崴於原審審理時所述,當天是被告出具委託書後,由徐莉崴與蔣佩恩持以一同前往門市申辦門號乙節,既為被告以前詞所否認,且依前揭卷附之門號申請書、代辦委託書,其上之受託人僅記載徐莉崴,並無蔣佩恩,何況依蔣佩恩前揭偵查時所述,也未提及有何與徐莉崴一同申辦門號之情事,則檢察官前揭所指當時是徐莉崴、蔣佩恩一同前往申辦門號云云,此等事實非無合理可疑之處,自難憑以認為被告自始明知在委請蔣佩恩申辦門號販售牟利,而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至於被告前揭偵查時之陳述,並未自白有交付證件與蔣佩恩以申辦門號販賣之事實,而蔣佩恩前揭偵查時之陳述,真實性又有合理可疑之處,俱如前述,是此等事證,均無從據以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被告當時與徐莉崴是男女朋友關係,又同居一處,此既為檢察官前揭所確認之事實。則即使徐莉崴有如檢察官上開所指當時已有其他門號可以使用,且經濟困窘等情況,被告基於與徐莉崴之交往情誼,對此一時未及深究、細想,而是逕依徐莉崴所請申辦本件門號讓其使用,非無可能,尚難認此舉有何逸脫常情之處,則檢察官據此認為被告主觀上必然明知徐莉崴取得門號是在做不法販賣之用途云云,顯係出於一己之臆測,難以憑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又即令徐莉崴、蔣佩恩其後有因販賣本件門號並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然依徐莉崴就此部分於原審審理時所述:(被告被捕入獄後,這支門號後來如何處理?)賣給別人使用,伊跟蔣佩恩賣的,伊等需要用錢,大約是9月多去販賣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02、206頁)。參以前揭使用門號為詐騙工具對張美蓮實施詐術之行為期間,是於106年11、12月間。則徐莉崴上開所陳,是在被告入監後1個月,才為販賣本件門號之行為,應為合理可信。是以販賣本件門號既為徐莉崴、蔣佩恩2人在被告另案入監執行後逾1個月而為,亦難據此推認被告申辦該門號時,自始即知情是要徐莉崴持以販賣予他人犯罪使用而據以牟利。至檢察官所指被告於106年8月間,有另外申請其他門號之紀錄,此並非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之證據資料,而係原審在言詞辯論終結後所另行查閱而得,更何況被告自行申辦之其他門號,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與本件申辦之門號,二者間有何關聯性,則原審於審理時就此未予調查,並無檢察官所指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至於檢察官所指卷附委託書上被告之署名,與被告偵查筆錄之署名二者明顯不符乙節,因該委託書簽立之時間為106年8月18日,被告到案後於檢察官訊問時之署名時間則為108年1月29日,二者相隔1年有餘,而個人之簽名習慣,因時間經過而有所差異,也屬可能,何況本院就此訊問被告之結果,被告也確認有簽署委託書與徐莉崴(見本院卷第157頁),則檢察官認為該委託書並非被告親自簽署云云,已有可疑,自無從據此佐證蔣佩恩前揭偵查時陳述之真實性。是檢察官所指上情,均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認定之結果,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朱子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