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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27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 





指定辯護人  潘韻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家暴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4 號,中華民國109 年5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8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處有期徒刑拾陸年。
    犯罪事實
一、林○為甲○○之女,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林○在成長背景至婚姻關係存續間,均曾遭受親密暴力,包含情緒、言語及肢體暴力,長期情緒憂鬱下,求助無門,疑似發展出社會關係退縮、生活適應障礙、情感表達冷漠、疏離與冷漠的「孤僻型人格障礙症」,林○未能得到適切的治療,以致生理與心理雙重壓力下,產生「思覺失調症」,其反應出幻聽、妄想(被害妄想)、胡言亂語、欠缺現實感、儀式性舉止等外觀行為,甲○○為了形象,不讓林○就醫精神科,林○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林○與甲○○同住於臺北市○○區○○○路0 巷00○0 號5 樓住處內,然長期與甲○○相處不睦。林○於民國108 年3 月1 日上午,認為甲○○擅自將其所撰寫之刑事告訴狀3 份取走,又認為甲○○主臥室內放置裝有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00元紙鈔4 張之果醬玻璃罐係甲○○為詛咒其死亡所為,因而心生怨恨,為質問前情,於同日10時45分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使用上開住處市內電話多次撥打甲○○之行動電話均未接通,嗣因甲○○回電否認上開作為,致林○情緒激憤,對甲○○稱「妳要是不把訴狀交出來,妳回家我會拿把刀把妳給殺了」等語,並萌生傷害之犯意,於甲○○返回上開住處前,先將前開裝有紙鈔之果醬玻璃罐拿至4 、5 樓樓梯間敲碎,再蒐集玻璃碎片灑在甲○○所使用之主臥室地板上,欲讓甲○○在進房時因踩踏玻璃碎片而受傷。待甲○○於同日17時46分許返回上開住處,林○隨即在客廳內質問甲○○為何將該等訴狀取走、其所為有何好處等問題,甲○○表示並未取走訴狀,林○仍持續以強烈口氣質問甲○○,且無視甲○○之求饒,反以徒手、手推、拉扯頭髮方式攻擊甲○○之身體及頭部,甲○○反抗未果,因而避走至餐廳,跪蹲於地板上閃躲,並持續對林○求饒,林○竟取廚房內刀子1 把(編號22-2)架在甲○○頸部,質問甲○○是否願意承認有將訴狀拿走,惟甲○○仍否認,又自行避走回主臥室,即遭林○灑在主臥室地板上之玻璃碎片割傷腳底,乃留在主臥室內整理傷勢。林○為平息心中怒氣,於18時42分許離開住處,前往位於臺北市士林區之普榮精舍與精舍內師父談話,至19時20分許離開精舍返回住處。林○於19時30分許返回住處後,仍感餘怒未消,便衝進甲○○所在之主臥室,持續質問甲○○及索討前開訴狀,因見甲○○不斷否認,致林○盛怒難耐,其主觀上已預見甲○○年邁、體型較己瘦弱,若持長圓柱形體之物或長棍棒類之物或以徒手及猛力腳踩、踹等方式攻擊甲○○上半身,可能導致肋骨、胸骨骨折,壓迫胸腔、腹腔內臟器損傷,造成死亡之結果,且其主觀上亦已預見猛力掐扼甲○○頸部,將導致窒息身亡之結果,詎基於縱造成甲○○多器官損傷、窒息而死亡,亦予容認任其發生,而將原本傷害之犯意提升至縱令甲○○死亡亦與其本意無違之不確定殺人故意,以腳踹踢甲○○,致其往後倒地,並接續猛力以腳踩躺在地上之甲○○上半身、腿部後,再以不詳長圓柱形體或長棍棒類之物毆打甲○○背部,及徒手猛力掐住甲○○頸部,導致甲○○因頭頸胸腹背部及四肢多處鈍性傷、頸部、肝臟挫傷及心臟、肺臟、脾臟挫裂傷併氣血胸,胸骨骨折、肋骨多處骨折,致多器官損傷、窒息而死亡。林○仍於20時38分許離開5 樓住處至地下1 樓丟棄垃圾後再行返家,至22時許前往甲○○臥室察看,見甲○○倒臥主臥室浴室門口、無呼吸心跳,於22時27分許致電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19 勤務中心報案,稱甲○○似無呼吸,經消防局派遣救護車抵達後,發現甲○○臉部瘀青,心肺功能業已停止,送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救護,林○於警詢中謊稱係兩名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將受傷之甲○○攙扶返回家中,其傷勢與之無涉云云,惟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發現並無林○謊稱之情事,於108 年3 月4 日22時許,經林○同意搜索前開住處,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殺人之犯意,辯稱:我沒有殺害的意思云云。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係傷害致人於死,又被告於行為時,屬於思覺失調症活躍期,應有導致被告辨識能力降低,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之適用。又被告自小從原生家庭至婚姻關係均遭受親密暴力,導致罹患相關疾病,因未受到積極之治療導致本件憾事發生,應有刑法第59條減刑之適用等詞。經查:
 ㈠關於被害人甲○○與被告林○係母女,其等同住於臺北市○○區○○○路0 巷00○0 號5 樓住處之事實,此有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見相卷卷一第4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與甲○○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觀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對被告精神鑑定後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鑑定意見略以:根據卷證及鑑定團隊所收集之資料,被告之精神症狀或可回推至97年回台前於美國離婚後之期間,被告於斯時便開始熱衷於能量療法,並開始頻繁參與相關活動,考量其後出現之精神病理,當時被告之想法或僅止於宗教意念(Over-valuedideation),但該時被告已無工作,且婚姻關係破裂,雖無法釐清其時序,但此或為其後續發展出之宗教妄想(Religiousdelusion)之原型。而被告回台後亦開始發展出針對被害人之被害意念,如感覺母親對其有精神暴力、被其能量場影響等等,而後至98年父親過世前後漸漸演變成較確立之超脫現實之被害妄想。最為明顯確認有完整症狀期間為其於101 年於佛堂與師父提到自己的靈異體質以及被附體等宗教妄想,而後此些症狀更加劇,不僅對被害人及前夫有明顯超出現實之被害妄想,對其他特定對象如佛堂小妹、欣芝實業瓦斯公司、自來水公司等也有明顯被害意念至妄想程度不一之症狀,被告並有稱路人都在討論她的事情之關係妄想,並有認為前夫要續前緣讓她懷孕之情愛妄想(eroticdelusion)而有跟佛堂師父討論。知覺部分,被告向醫師陳述自7年前便感覺心臟、左胸口有東西在身體裡不定期的出現,約同一段時間到佛堂後也會於獨自一人時聽到師父的聲音,認為自己頭變成釋迦摩尼頭等,又向心理師陳述近幾年可以看到觀音在提醒自己要作的事情,明確有受聽幻覺、體幻覺,並且不能排除受視幻覺干擾。被告於回臺前學業成績表現良好,工作表現亦可應付自如,但於回臺後其工作能力逐漸減退,僅能從事家教之工作且無法持續,其雖多將工作之困難歸咎於他人之互動,但從其多次與家教學生家長產生官司、不明所以遭大世界外語辭退、減少與親戚之互動以及半夜獨自處理實已無在運作之個人公司事務等研判,其人際互動及社會功能隨著病症加重逐漸衰退,並有明顯負性症狀致其離群索居而少與母親之外人互動。被告出現上述情況之時間已然超過6 個月,且其明顯症狀期間亦超過1 個月,並且持續至本次鑑定期間,即便在看守所已服用藥物治療之情況下。依據臺灣精神科臨床上常使用之最新版「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五版」(Fifth Edition of Diagnostic and Statistical Manual of MentalDisorders,DSM-5,台灣精神醫學會翻譯版)為準則,判定被告之精神病診斷為思覺失調症的可能性最高,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8年12月31日校附醫精字第1084700264號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足憑(見原審卷二第305至308頁);佐以原審委請鑑定人林明傑對被告心理衡鑑時所為:被告執著與不計成本的和移民顧問公司、自來水公司、瓦斯公司、遠傳電信訴訟,獨來獨往的生活形態不與他人互動,有時整天在家中足不出戶;情感表達漠然,自述20年來從未哭過,且案發後,告訴人即被告舅舅林○成前往會面,被告態度冷淡、情緒壓抑、思想跳躍;言行間交互使用「甲○○」及「母親」二種用語,使用甲○○的時候多於母親,顯示情感矛盾;被告一直聽到有人對她說話,所以戴耳塞以求專注,戴帽子係儀式性的舉動,顯示被告有長期性的聽幻覺;被告一直有母親想要詛咒她死、每天念經、放身後錢的被害妄想;被告符合思覺失調症具有聯想(association)障礙、自閉(autism)、情感(affect)冷漠及情感矛盾(ambivalence)之特徵,推測被告應患有「妄想型(paranoid)思覺失調症」之結論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64頁),且被告在成長背景至婚姻關係存續間,均曾遭受親密暴力,包含情緒、言語及肢體暴力,長期情緒憂鬱下,求助無門,疑似發展出社會關係退縮、生活適應障礙、情感表達冷漠、疏離與冷漠的「孤僻型人格障礙症」,林○未能得到適切的治療,以致生理與心理雙重壓力下,產生「思覺失調症」,其反應出幻聽、妄想(被害妄想)、胡言亂語、欠缺現實感、儀式性舉止等外觀行為,亦有心理鑑定報告書1 份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67頁);被告於看守所內就診,經精神科醫師診斷後,亦認為:被告自108 年3 月8 日起,每週經安排至精神科門診就醫,就醫時言談切題,但曾談及有聽幻覺、視幻覺等症狀,情緒起伏大,對人十分防衛,因持續有精神病症狀,但拒絕服藥,曾開立滴劑給予服用,一度症狀緩解後態度軟化願意配合服藥治療,但目前又因不接受自己有精神疾患,拒絕主動服用,診斷後,初步認為疑似思覺失調症等情(見原審卷一第87頁),則由上開鑑定可知,被告於行為時已罹有思覺失調症,而有精神障礙之事實。
 ㈢關於被告行為時已罹有思覺失調症,而有精神障礙一節,已於前述。再由證人A4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我在普榮精舍擔任法師,被告約19時許在精舍門口徘徊張望,穿長袖黑色衣褲、戴黑色毛帽,左右耳各放一片塑膠材質之物,我上前詢問是否需要協助,她表示有事想向我談論,談論內容為其與前夫離婚、被移民公司騙錢提起訴訟等情,主要是說她14歲去美國唸書後認識前夫,結婚後因為前夫夾在母親與她之間,壓力太大就對她家暴,結婚半年後離婚,離婚後因為沒在管綠卡,最近整理東西後才發現,就找一家移民公司要回復她的身分,但她說那間移民公司騙她的錢,所以要告那間移民公司,但是我覺得她說話有點問題,因為綠卡只要半年以上沒有進出美國就會失效,找移民公司也沒用,這是常識,她怎麼會糾結在這個地方,所以我想終止談話,最後大約談了20分鐘,被告談話時眼珠不停轉動,眼神不會注視與談者,並且持續打嗝,嘴角一直有白沫,臉上並無傷勢,之後在19時20分離開等語(見偵卷卷一第44至46頁、偵卷卷二第36至41頁);況被告前於偵查中自承:至精舍找師父時,兩耳都有戴綠色的耳塞,可以幫助我比較專心,且我已有很長一段時間戴著帽子,有時候我在住處睡覺時,會有一股力量將我戴的泳帽脫掉,白天醒來精神會比較不好,無法專注,所以我會很注意每分每秒都有帽子保護我的頭等情(見偵卷卷一第336頁、偵卷卷二第33頁),而參以被告案發時之行止,其至精舍找師父對話之內容絲毫未提及與被害人衝突之情,而僅不斷重複與前夫之婚姻及與移民公司關於申請綠卡之糾紛,自證人A4之證述可知其對話內容顯然逸脫社會常情及現實,且戴耳塞、毛帽之怪異舉止,此有被告遭查獲時之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卷一第313頁),益徵被告當時係受到幻聽、幻覺等精神症狀之干擾,故認為需戴耳塞、毛帽保護自己、幫助自己專注;又其於119通聯紀錄中與勤務中心之對談內容,雖描述被害人無呼吸心跳而欲詢問如何處理之事實,情緒、反應卻顯淡漠、語言片段,亦誤指被害人之年齡為60多歲之記憶力減損;基上,可認被告於案發時主觀上沉浸於被害人偷藏其訴狀、要詛咒其死亡之被害妄想情境中,而處於思覺失調症病程之活躍期,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亦有前開心理衡鑑報告可佐(見原審卷二第167、168頁),足見被告行為時已罹有思覺失調症,而有精神障礙,行為時,屬於該病程之活躍期,致其辨識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事實。
 ㈣關於被告因不滿甲○○擅自取走其所撰寫之訴狀且認甲○○有詛咒其之行為,因而心生怨恨,被告於電話中質問甲○○該事,遭甲○○否認,致被告情緒激憤,於甲○○返回住處前,被告敲破玻璃罐並蒐集玻璃碎片灑在甲○○所使用之主臥室地板上,欲讓甲○○在進房時因踩踏玻璃碎片而受傷,待甲○○返回住處,被告隨即在客廳內再次質問甲○○為何取走訴狀等問題,被告徒手、手推、拉扯頭髮方式攻擊甲○○之身體及頭部,甲○○反抗未果,因而避走至餐廳後,又自行避走回主臥室,即遭被告灑在主臥室地板上之玻璃碎片割傷腳底,乃留在主臥室內整理傷勢,被告先離開住處,前往臺北市士林區之普榮精舍與精舍內師父談話後,再返回住處,仍感餘怒未消,衝進甲○○所在之主臥室繼續質問,因甲○○仍否認,被告乃攻擊甲○○上半身並掐住甲○○頸部,導致甲○○因頭頸胸腹背部及四肢多處鈍性傷、頸部、肝臟挫傷及心臟、肺臟、脾臟挫裂傷併氣血胸,胸骨骨折、肋骨多處骨折,致多器官損傷、窒息而死亡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並有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網歷程紀錄、雙向通聯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8 年3 月22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083004362號函暨所附108 年3 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移動路線圖、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截圖、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8 年3 月8 日北市消指字第1083014816號函暨所附報案紀錄表、錄音光碟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8 年3 月13日北市消護字第1083014973號函暨所附報案紀錄表、救護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轄內甲○○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案件編號:00000000000 號)、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8 年3 月4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108 年3 月3 日員警吳達勝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暨所附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被告傷勢、被告家中環境、被害人手寫信函、被告撰寫之訴狀及保險資料等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初步比對報告(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C39 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3 月5 日北市警鑑字第1083005309號函暨所附鑑定書(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C39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3 月25日北市警鑑字第1083005885號函暨所附鑑定書(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C25、0000000000C25號)、相驗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報告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8 年3 月2 日診斷證明書、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8 年3 月8 日(108 )新醫醫字第0385號函暨所附被告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108 年3 月3 日新乙診字第0000000P號乙種診斷證明書、就診照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108 年3 月12日北市醫陽字第10832276900 號函暨所附被告病歷紀錄及診斷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 年3 月22日法醫毒字第10800010420 號函暨所附108 年3 月21日法醫毒字第1086100788號毒物化學鑑定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 年4 月8 日法醫理字第10800011540 號函暨所附(108 )醫鑑字第1081100453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等資料附卷可佐(見相卷卷一第29、70至100頁、相卷卷二第40至47頁、相卷卷三第393 至405、447至450 頁、偵卷卷一第75至76、91至321頁、偵卷卷二第26-1至26-13、43、47至59、138 至149、161至166、169 至179 、190至197、206至209頁、偵卷卷三第33至36、107 至119 、151至164、179 至268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㈤雖被告否認有殺人之犯意。惟按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端賴行為人於行為時究出於殺人或傷害之犯意而定;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行為之起因、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節之輕重、攻擊人體部位之位置暨行為後之情狀予以綜合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又按刑法第13條第1 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 項明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之可言,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0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法條中「預見」二字,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亦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直接故意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間接故意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即為已足。經查:  
 ⒈①證人A1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害人是我岳母對門鄰居,案發當日約17時許,我有過去岳母住處探望岳母,大約17時48分許離開岳母家,要去搭電梯時有聽到年輕女子在罵年長女子的聲音,有聽到年長女子求饒,用很可憐的語氣說「妳饒了我好不好」,年輕女子說好像有要給法院的東西被年長女子弄不見還是丟掉了,對這件事很生氣等語(見偵卷卷一第34至36頁、相卷卷一第45至46頁);②證人A2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日,我與先生A1下去要離開母親住處,走到樓梯間時,聽到對門住戶內有年輕的女性高亢大聲指責對方,對方是年長阿姨,聽起來比較小聲,年輕的說「這是我要給法院的東西妳為什麼要垃圾丟掉?」,阿姨有小聲求饒或求情,年輕女性比較是上對下的情勢等語(見相卷卷一第48至49頁);③證人A3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案發前我只有在樓梯間聽過被告及被害人在屋內大小聲,隱約知道她們母女關係不好,但被害人很注重隱私,提到跟女兒的關係她就突然不提,又案發當日下午,因為我身體不舒服,女兒、女婿前來探望,要離開時我送他們到住家門口,我一開門就聽到很激烈的聲音,是被告及被害人的聲音,我只聽到在吵架,被告聲音比較高亢,被害人比較弱比較低沈,被告有說「法院」2 字,我心想她們長久以來關係不是很好,吵架也不是第1 次,怕鄰居知道,也怕她們奪門而出看到我會尷尬,就要女兒、女婿趕快下樓,我就回房間,大概20至21時,我還有看到被害人家中廚房的燈亮著等語(見偵卷卷一第39至41頁、相卷卷一第58至59頁);④證人A5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日我放假在家,約17至18時之間,有聽到很多牆壁、地板「碰」的震動聲,有聽到女人吵架的聲音很大聲,但無法判斷是從樓上還是樓下傳來的,大約10至15分鐘,覺得怎麼吵得特別激烈等語(見偵卷卷一第49至50頁、相卷卷一第121 至123 頁);⑤證人A6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17至18時許,有聽到樓上有女生吵架的聲音,至少有2 人,有聽到像砸東西的聲音此起彼落,大約10至20分鐘,之後很大一聲「碰」就沒聲音了等語(見偵卷卷一第51至52頁、相卷卷一第64至66頁);⑥證人A7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與被害人是鄰居,平時看到都會寒暄,她們母女常常吵架,有時候吵到半夜或凌晨,去年有1 次她們吵得很嚴重,我兒子問我要不要報警,我說那是別人的家務事;案發當日我下午至晚上都在家,煮完晚餐大約20時,就聽到樓上有2 個女生爭吵,約有1 個小時,我想反正樓上常爭吵,有時吵到半夜或凌晨,所以不以為意,也有聽到東西掉落「扣」一下那種聲音,約吵到21時多就沒聲音,之後我看電視結束約22時許就聽到救護車聲音等語(見偵卷卷二第157 至159 頁、偵卷卷三第29至31頁)。則由上開證人證詞,顯見被告與甲○○於上開時、地發生口角,衝突中,被告基於強勢、上對下之地位,甲○○處於弱勢,僅能求饒,過程中又不乏物體碰撞地板、牆壁之撞擊聲出現,足見當時衝突之激烈程度之情。又徵之證人A4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我在普榮精舍擔任法師,被告約19時許在精舍門口徘徊張望,我上前詢問是否需要協助,她表示有事想向我談論,談論內容為其與前夫離婚、被移民公司騙錢提起訴訟等情,但是我覺得她說話有點問題,所以我想終止談話,最後大約談了20分鐘,被告談話時眼珠不停轉動,眼神不會注視與談者,並且持續打嗝,嘴角一直有白沫,臉上並無傷勢,之後在19時20分離開等語(見偵卷卷一第44至46頁、偵卷卷二第36至41頁)。互核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案發前一天我在外面咖啡廳寫刑事告訴狀要給士林地檢署,於3 月1 日一大早起床想要繼續把刑事告訴狀完成,卻發現狀子不翼而飛,我當下認定是母親甲○○拿走的,我打電話問她,她回答沒有拿,我就知道她在說謊,我很生氣地在電話中說「妳要是不把拿走的書狀交出來,若妳還敢回家我會拿把刀殺了妳」,她一踏進家門,我在客廳就質問她有無拿走訴狀,她不承認,我繼續逼問,她還是不願意承認,於是我開始徒手揍她、拉扯她頭髮,她就衝回她房間,之後我有去普榮精舍找師父,回來後我再次去她房間詢問她有沒有拿走我的訴狀,她又不承認,之後我有用腳踹她,又我有拿刀子架在她脖子逼她交出訴狀,她硬說沒拿等語(見偵卷卷一第26頁、偵卷卷二第2 至5 頁),於偵查中供述:那天我去甲○○房間看到那瓶果醬時,我看到裡面有4 張100元的台幣,這個是腳尾錢,也就是甲○○希望我進棺木的錢,我很生氣,就把錢拿出來後,在樓梯地上敲碎這個玻璃罐,然後把玻璃碎片放在她門口開門的地毯,希望她一開門就可以踩到,又剛開始她還沒有回來時,我有跟她通電話,我恐嚇她說「你要不把你拿的訴狀交出來,你還敢回家我會拿把刀殺了你」,當天我跟她有發生衝突,因為她不肯把訴狀交出來,一開始爭執地點在客廳,我叫她把訴狀還我,她硬不承認有拿,然後我們有一些肢體衝突,之後我去普榮精舍,回到家後,我跑進去她主臥室,繼續叫她還我訴狀,之後有徒手揍她、腳抬起來踹她身體上半身,另我有拿刀架在她脖子上逼她拿出我要給地檢署的書狀之情(見偵卷卷二第29至30、121至123頁、偵卷卷三第76至85頁),其於原審供述:在我母親回來前,我有把玻璃瓶敲碎,因為那是我的腳尾錢,我把玻璃罐碎片放在她進門的門口,讓她踩到受傷,要給她一點教訓,又當天我打電話要跟她拿訴狀,我對她講「你要是不把訴狀交出來,你回家我會拿把刀把你殺給殺了」,我講這些只是嚇嚇她,當天我有問她是否拿我的訴狀,她說沒有,可是家裡只有我跟她,所以我認為是她拿的,因此發生爭執並有肢體衝突,另我有輕輕地把刀子放在她脖子上,但只是想嚇嚇她,我有去精舍找師父問事情,之後直接回家,繼續為了訴狀的事情在吵,也有發生肢體衝突,此外,我有踢她的腿、腹部等詞(見原審卷一第105至109頁、原審卷三第124至141頁);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媽媽拿了我要寄給法院的訴狀,我質問她,她否認,我就打她,又我有打破玻璃罐,放在地上,讓她踩過去,讓她腳受傷,目的是要她拿出訴狀,當天我有外出再回來,回來後繼續質問她,因訴狀的事情讓我還是很生氣,所以我繼續打她,也壓住她的喉輪,就是脖子的地方等情(見本院卷第196 至197頁)。綜觀上開情詞,堪認被告因認其所撰寫之訴狀遭甲○○拿走,且認裝有百元紙鈔的玻璃罐是詛咒其死亡,而與甲○○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被告毆打甲○○後,前往精舍問師父事情,嗣後返回住處,仍繼續質問甲○○為何拿走訴狀,進而用腳踹等方式攻擊甲○○且掐住甲○○脖子之事實。是以,本件被告有前述衝突之起因,其所為已非偶發之狀況至明。
 ⒉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媽媽一踏進家門,我在客廳質問她有沒有拿走我的訴狀,她不願意承認,我就開始徒手揍她、拉扯她頭髮,媽媽在餐廳跪在地上,我用雙手搖撞她的肩膀,我不太記得何時去廚房拿刀子,但我有拿刀架在她的脖子上,逼她交出訴狀,之後她衝回房間後,我外出去找師父,回家後,我去她的房間再次問她,她又死不願意承認,於是我就在她的主臥室徒手揍她,當時我有感覺師父腳的能量衝進我的腳,我感覺很想要踹她,於是我就踹她,揍完之後我去浴室洗手,返回她的房間,看到她倒在浴室門口等語(見偵卷卷二第3 至5 頁),其於偵查中供述:我與甲○○發生肢體衝突的方式,除了徒手、腳踢、拉扯及持刀外,沒有用棍棒打她,又我在客廳時,只是想要拿刀架在她脖子上逼她拿出我遞出地檢署的書狀,只是輕輕放,我不記得有持刀傷到她額頭,但我要打電話給119 時,發現她額頭那邊有一道小道割傷流血,當天這把刀從頭到尾都在我的手上吧,另我當時徒手、腳踢及拉扯是對她身體及她的頭,總共這樣的肢體衝突一次是在精舍前、一次是在精舍後,最開始爭執地點在客廳,那時候她不承認有拿我的訴狀,蹲在地,我就反推她,推的時候,我有抓她頭髮把她推開,之後她就進去她房間,我就去精舍,回家後,我跑進去主臥室跟她要訴狀,我有徒手揍她,此外,在主臥室跟她發生衝突時,她是坐在按摩椅上,她不肯把訴狀交出來,我們在拉扯,她用牙齒咬我右手手指頭,我就很用力推開她,之後她用力搖我,她說我到底怎麼了,就用猙獰的表情及生氣的表情,她坐在浴室地上靠近馬桶邊時,我就腳抬起來踹她身體,是上半身、有腹部,我不止踹一下,她就躺在床邊旁邊衛浴門口地上,我以為她又裝睡覺等語(見偵卷卷二第31至32、121 至123 頁、偵卷卷三第76至85頁);其於原審中供述:當天我跟母親發生爭吵的時間包含6 點多及8 、9 點這兩段時間,在我母親回來前,我先把玻璃罐打碎,因我母親不承認拿走我的訴狀,我們就發生肢體衝突,我徒手打、用手推,沒有拿刀砍她的頭,只是輕輕地把刀子放在她脖子上嚇嚇她,精舍回家後,還有與母親發生肢體衝突,但我沒有掐她脖子、也沒有用棍棒等物打她,又當天我就是踢她的腿、腹部等詞(見原審卷三第123 至142 頁),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媽媽拿了我要寄給法院的訴狀,我質問媽媽,媽媽否認,我就打她,我有將打破玻璃罐玻璃放在地上,讓媽媽踩過去,讓媽媽腳受傷,但目的是要讓她拿出訴狀,我沒有拿刀抵在她脖子上讓她拿出訴狀,當天我有外出,之後回來繼續質問她,因原來訴狀的事情讓我很生氣,我還繼續打她,她倒在地上,我輕輕壓住她喉輪就是脖子的地方,用手打她的等詞(見本院卷第196 至197 、210 、212 頁),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我沒有拿刀及棍棒,我徒手打她,也有用腳踹她的身體,又從精舍回家後,我再進去房間攻擊媽媽,她當時躺在地上等語(見本院卷第300 、302 頁)。由被告上開供述,雖其對於有無拿刀、有無掐脖子等節有不一致之情,惟其對於當日在前往精舍前,在客廳與甲○○發生肢體衝突而手推、拉扯及徒手傷害甲○○,前往精舍後,在主臥室與甲○○發生肢體衝突,以徒手或以腳踹甲○○上半身之情自承不諱。再者,由甲○○受有前額部一處向右側刺入銳器傷乙節,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上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見相卷卷三第397 、401 頁),若被告真沒有拿刀之舉,何以甲○○會受有銳器傷。況佐以編號22-2刀子(刀柄,證物編號C0000000)、編號B1-3棉棒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混有甲○○與林○之DNA一節,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1 件在卷可按(見偵卷卷三第154頁),顯見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供述有拿刀輕輕放在甲○○脖子逼她拿出訴狀等詞,應較可信。此外,由甲○○受有左側及左後頸部多處皮下出血及擦傷,右後頸部多處條狀擦傷,頸部挫傷,頸部皮下組織及肌肉組織多處大面積出血,頸動脈周圍組織大面積出血(右側較嚴重),頸部之甲狀軟骨左側上角骨折,舌骨周圍軟組織有出血乙節,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上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見相卷卷三第397 、398 頁),倘被告沒有為掐住甲○○脖子之行為,以當時並無其他人在場,何以甲○○頸部受有如此嚴重之傷勢,可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有掐住甲○○脖子之情,較為可採。至被告辯稱:沒有使用工具毆打甲○○等詞,惟參之甲○○另受有右上臂擦挫傷及雙重條紋似棍棒型態傷之情,且經鑑定結果認:「身體上部分外傷型態可符合以長圓柱形體之物或長棍棒類之物所造成之傷害」,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上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見相卷卷三第400 、405 頁),若被告並未持任何工具,甲○○之身體為何會呈現此外傷型態,堪認被告就此所辯,應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為採。從而,可見被告確實因甲○○不肯交出其所撰寫之訴狀,在第一波衝突後,從精舍返回進入主臥室,被告再因質問甲○○是否交出其所撰寫之訴狀,被告情緒上仍屬忿忿不平,並觀諸第一次衝突雖曾持刀子架在甲○○脖子上,然其主要係以徒手、手推、拉扯頭髮方式攻擊甲○○之身體及頭部,其第二次衝突,則以腳踹踢甲○○,致甲○○往後倒地,並接續猛力以腳踩躺在地上之甲○○上半身、腿部後,再以不詳長圓柱形體或長棍棒類之物毆打甲○○背部,及徒手猛力掐住甲○○頸部之事實。據前所述,本件並非偶發狀況,被告與甲○○有上揭之衝突原因,其前往精舍前,被告雖與甲○○發生肢體衝突,被告以徒手、手推、拉扯頭髮方式攻擊甲○○之身體及頭部等行為,然被告斯時主觀上應是出於傷害犯意,此由被告即使已手持刀子,仍僅係放在甲○○之脖子,甲○○所受前額部之銳器傷傷勢尚屬輕微,甲○○尚能避走至餐廳、主臥室之身體狀況,可見被告當時之下手並不重,被告從精舍返回後,其持續質問及索討訴狀,其情緒上仍不平,又因甲○○仍不斷否認,致被告氣憤難耐而萌生殺害甲○○之不確定犯意。
 ⒊人體胸部、腹部內有肝臟、心臟、肺臟、脾臟等重要器官,且頸部內有氣管、脊髓、主要動脈等,屬人體之要害部位,均甚為脆弱,倘以持長圓柱形體之物或長棍棒類之物或以徒手及猛力腳踩、踹等方式攻擊甲○○上半身,可能導致肋骨、胸骨骨折,壓迫胸腔、腹腔內臟器損傷而死亡,且猛力掐住頸部,亦將導致窒息而身亡,此乃眾所周知之事,而參諸被告之年齡、學經歷,對於上情亦難諉為不知,然被告卻以腳踹踢甲○○,致甲○○往後倒地,並接續猛力以腳踩躺在地上之甲○○上胸腔、腹腔,再以不詳長圓柱形體或長棍棒類之物毆打甲○○背部,及徒手猛力掐住甲○○頸部。又甲○○遭被告上開攻擊之行為,因此受有頭頸胸腹背部及四肢多處鈍性傷,頸部多處擦傷,導致頭皮及頸部皮下軟組織層大面積出血,頸動脈周圍出血,甲狀軟骨左側上角骨折,胸部大面積挫傷出血,併有多處肋骨骨折及胸骨骨折,心臟、肺臟挫裂傷併有氣血胸,腹部挫傷併有脾臟撕裂傷、肝臟挫傷,背部大面積皮下層組織出血,四肢多處挫傷及皮下層出血,最後因多器官損傷、窒息而死亡,身體上部分外傷型態可符合以長圓柱形體之物或長棍棒類之物所造成的傷害,身體上多處的外傷符合在接近的時段內新形成的傷害,由死者身上最後有多處嚴重的傷害,研判在短時間內就會發生死亡的結果,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年4月8日法醫理字第10800011540號函暨所附(108)醫鑑字第1081100453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被告針對甲○○之胸部、腹部攻擊及掐住甲○○之頸部,均屬同具備重要器官之性命攸關部位,且導致甲○○胸骨骨折、肋骨多處骨折,且肝臟、心臟、肺臟、脾臟挫裂傷,甚至頸部之甲狀軟骨左側上角骨折,造成多器官損傷、窒息之致命結果,而被告在衝突中係基於強勢、上對下之地位,甲○○則處於弱勢、僅能求饒,此由上開鄰居之證詞可知,綜此,可見被告對甲○○要害是猛力攻擊之方式,已與單純欲使對方受傷之情節截然不同,益徵被告實係具備殺人之不確定犯意甚明。
 ⒋至被告事後雖有撥打119報案請求派遣救護車之行為。惟查:①證人劉見章於偵查中證稱:我跟林煜宸均為天母分隊消防員,案發當日接獲勤務中心救護派遣,與林煜宸一起到案發現場,由警衛開門引導搭電梯到5 樓後,由被告開門,進到房間發現被害人平躺在浴室與床中間地上,左眼有瘀青,我們發現被害人當時無呼吸心跳,摸頸動脈也無脈搏,以軟墊將被害人移到客廳急救,由我對被害人胸骨與兩乳中間交會點做CPR ,林煜宸做進階呼吸道插管;之後勤務中心派遣後港分隊消防員前來支援,將被害人抬進電梯下樓時,被告還要跑去關門、鎖門,我們跟被告說妳媽媽已經走了,妳動作還這麼慢,被告說她不知道她媽媽已經走了,以為她還活著,感覺她有慌,但沒有到很緊張的感覺,也沒有急著詢問被害人的狀況,下樓後,我與林煜宸、後港分隊其中1 名消防員及被害人搭1 台救護車到榮總,林煜宸及後港分隊消防員在後方繼續對被害人急救,另一位後港分隊消防員載被告去榮總等語(見偵卷卷二第83至88頁),②證人林煜宸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我與劉見章一起抵達現場,由劉見章在主臥室內判斷被害人生命跡象,之後我們將被害人抬到客廳急救,有做CPR 、AED 及進階呼吸道,我們將死者放在軟墊上抬出家門去搭電梯下樓,被告要鎖門,我們有制止她,之後告知她被害人沒有呼吸心跳已經過世,被告在電梯內有點發抖,就是眼睛瞪大,驚訝的說「過世了喔」等語(見偵卷卷二第88至93頁);③證人邱政龍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我跟後港分隊同事郭承翰一起到現場,抵達時天母分隊的消防員與被告已經在1 樓,當時被害人無呼吸心跳,臉上有蠻多新傷口還有血跡,我開救護車載被告一起去榮總,乘車過程中被告沒有哭,相對於我平時救護的家屬情緒,算是比較冷靜,我問被告為何被害人會有這些傷口,被告說媽媽是被陌生人帶回家來,所以我就打119 勤務中心回報狀況,請聯絡員警至榮總等語(見偵卷卷二第72至75頁);④證人郭承翰於偵查中證稱:案發時我與邱政龍一起抵達現場,之後與天母分隊救護員載被害人至榮總,在車上跟林煜宸輪流對被害人做CPR ,CPR 雖可能造成肋骨斷裂,但不會做到除按壓到的肋骨位置外之下方、後背肋骨都斷裂;被告當時精神狀況不太好,累累的有倦容,情緒看起來沒那麼激動,我問她幾個問題,她說媽媽是從外面被人扶回家,她回家後就發現媽媽這樣等語(見偵卷卷二第75至77頁),則由上開證人證詞,堪認救護人員到場前,甲○○業已死亡,雖施予急救仍無效之情。又參諸前開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提供報案紀錄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案錄音之勘驗筆錄內容(見偵卷卷二第161 至166 頁),可知被告撥打119 報案請求派遣救護車之時間為108 年3 月1 日22時27分許之事實。另佐以證人A7前開證稱當日21時多就沒聲音之情,詳於前述,則由當日晚上9 時許衝突完畢至晚上10時27分許之報案請求救護期間,甲○○身上已有明顯外傷,甚至有血跡,其倒臥在地而不動,前後達一個小時以上之久,卻未見被告於發現甲○○倒地不動時即速通報119 之情。更遑論被告係為避免逮捕而報案,此由證人邱政龍證述其詢問被告為何甲○○受有前述傷勢時,被告尚證稱是被陌生人帶回家,所以才打119 回報狀況之情,已於前述。可見被告撥打119 報案之目的亦非救護,自難以其有此等報案之舉,逕認其所為非出於放任死亡結果發生,而無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㈥綜上所述,被告辯稱:我當時沒有故意要致他於死云云,並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具不確定殺人故意而為殺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及刑罰減輕之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2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後刑法第272 條則規定:「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參照未經修正之刑法第271 條殺人罪之規定為「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之法定刑僅有「死刑」、「無期徒刑」,而修正後之法定刑,法院得視具體個案事實、犯罪情節及動機等,依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規定,在「死刑、無期徒刑及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刑範圍內為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裁量,而依刑法第64條第1 項及第65條第1 項之規定,死刑、無期徒刑固均不得加重,但修正後則增列有期徒刑之選項,自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72 條之規定。
 ㈡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有明文。本件被害人甲○○與被告係母女關係,具有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本件被告所為前揭犯行,雖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揭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故被告本件犯行即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次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於犯罪行為繼續中變更犯意(升高或降低),而改依變更後之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致其犯意變更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變更,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變更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於犯罪行為繼續中變更而應評價為一罪者,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以傷害之犯意打人,毆打時又欲置之於死地,乃犯意升高,應從變更後之殺人犯意,殺人行為之傷害事實,當然吸收於殺人行為之內。查被告於第一波衝突中,本係基於傷害之犯意傷害甲○○,於第二波衝突中,始由傷害之犯意層升為殺人之犯意,對甲○○之要害部分胸部、腹部、頸部之要害部位為攻擊,其行為時、空密接,自非另行起意,應整體評價為一個殺人罪,其傷害行為自為殺人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72條、第271條第1 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㈢被告在同一地點及密接之時間中,以數次行為對甲○○之頭頸胸腹背部及四肢等處攻擊,並造成多器官損傷、窒息之足以致死之傷勢,以達其殺害甲○○之同一目的,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修正後刑法第272 條、第271條第1 項之罪,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有期徒刑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
 ㈤被告為本件殺害被害人之行為時,確已因罹有思覺失調症,而有精神障礙,行為時,屬於該病程之活躍期,致其辨識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但未達不能控制其行為程度,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先加後減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㈥至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行為時固受思覺失調症影響,而有精神障礙,行為時,屬於該病程之活躍期,致其辨識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但未達不能控制其行為程度,依然選擇上揭攻擊行為,使甲○○死前遭受莫大痛苦,甲○○雖為維持個人與家庭形象否認被告之精神狀況,亦未協助被告向外求援或就醫,然自扣案甲○○寫給被告之字條以觀,對被告之關愛仍溢於言表(見偵卷卷一第241 至247 頁),被告卻率以前述粗暴手段毆打被害人致死,不僅逆於倫常,犯後猶對諸多案發細節避重就輕,反覆其詞,客觀上顯然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亦無縱使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狀況,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辯護意旨主張本案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要屬無據。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72條、第271條第1 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原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致死罪,自有違誤。⒉被告行為時,已罹患思覺失調症,而有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業如前述,原審未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減輕其刑,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未論被告係犯殺人罪,為有理由,被告執詞否認殺人之犯行,且上訴辯稱:其係傷害致人於死罪,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業經本院指駁如前,其上訴並無理由,為無理由,原判決尚有前揭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以前並無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佳,其不知感念被害人自幼對其養育之恩,僅因細故即殺害親生母親,所使用之手段甚為粗野、殘暴,行為過程中,無視被害人求饒,使被害人生前承受極大痛苦、折磨後始死去,如此逆倫犯行已對社會上無數家庭帶來不良影響,引發鄰居、大眾惶惶不安,更使被害人親屬承受喪失至親之慟,其犯行對自身家庭及社會大眾所造成之損害既深且鉅,被告犯後對於案發細節始終避重就輕、反覆其詞,顯見其對自身行為之惡性、造成之損害並未深刻反省,難查其悔意,因認其犯後態度不佳,暨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三第143 至146 頁),另衡量被害人之弟乙○○對於量刑之意見(見原審卷三第151 頁、本院卷第304頁),且考量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惡害,以矯治其惡性,且被告父母均已離世,又無其他兄弟姐妹或較親近之親屬、朋友,家庭、社會支持系統功能不彰,自身病識感低落,為能長期透過矯正體系內之醫療、衛教及心理輔導等專業協助改善其病況,綜合前開各項因素,兼顧正義應報、充分評價被告罪責、降低社會風險及預防犯罪等多元刑罰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
  扣案刀子(編號22-2)1 把,雖屬被告本案犯罪之工具,但被告供稱係被害人所購買放在家中廚房中(見原審卷三第121 頁),無法證明屬於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並非本案犯罪工具或犯罪所生之物,亦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提起上訴,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連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2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