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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32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24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俊杰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玖萬肆仟伍
佰肆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俊杰明知其於民國98年全年度、任職在菘展國際有限公司(址設彰化縣○○鄉○○路00○0號1樓,下稱菘展公司)之薪資所得,僅為新臺幣(下同)21萬7,350元,依該資力情形難獲金融機構核貸其所需額度之款項,竟為求順利貸款,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代辦業者(下稱該代辦業者),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犯意聯絡,由陳俊杰於99年間某日提供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及菘展公司98年度之扣繳憑單(記載其於該年度之所得總額為21萬7,350元,下稱原扣繳憑單),委託該代辦業者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原扣繳憑單上所載之所得總額修改為71萬7,350元而變造之(下稱該變造之扣繳憑單,起訴書誤載為偽造,業經公訴檢察官於109年6月17日當庭更正),藉以虛增陳俊杰該年度之財力狀況,再由該代辦業者於99年5月25日為陳俊杰向大眾商業銀行(下稱大眾銀行,該銀行嗣於106年1月間,與元大商業銀行辦理合併,並由元大商業銀行作為存續銀行)臺北區個人金融無擔保業務中心(當時設址在臺北市○○區○○路00號4樓)申辦個人信用貸款29萬元,該代辦業者並在陳俊杰之信用貸款申請書上虛偽填載「月收入6萬元」、「年收入71萬7,000元」之財力收入(下稱該貸款申請書),陳俊杰並於99年6月2日前往大眾銀行永春分行辦理授信對保手續時,檢具該變造之扣繳憑單正本供銀行對保人員王宜敏核對財力狀況而行使之,並親自確認該貸款申請書上所載內容無誤後簽名,除足以生損害於菘展公司與稅捐機關稽徵管理之正確性外,更致使該銀行承辦人員對於陳俊杰之薪資所得、還款能力、借款戶未來展望等授信評估事項,均產生錯誤認知,進而於99年6月10日,將扣除該次貸款開辦費用7,250元及匯費30元後之金額28萬2,720元,全數核撥至陳俊杰指定之日盛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戶(下稱被告指定帳戶)。嗣因陳俊杰自101年3月間起,未依約按期繳納本息,經大眾銀行追查,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元大商業銀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經本院審認
    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且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
    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大眾銀行申貸29萬元及前往該銀行永
    春分行辦理對保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惟矢口否認有
    何變造後行使私文書及詐欺等犯行,辯稱:不知扣繳憑單有
    修改過;當時每月基本收入大約2萬元,另還有獎金,可以
    繳納1個月幾仟元本息;迄今已還快20幾萬元,還剩9萬多,
    我目前每月可以還2、3仟元,我不是要騙錢,希望判輕一點
    等語。於原審辯稱:我提供未變造的扣繳憑單委請「力天銀
    行貸款特約店」(下稱力天公司)的徐振源幫我申辦貸款,
    沒竄改扣繳憑單的內容,該貸款申請書的內容是徐振源所填
    寫,我只是去對保、簽名,應屬疏忽,沒故意云云(見原審
    卷第67、104至105頁)。惟查:
  ㈠被告明知其於98年度在菘展公司任職之年薪僅為21萬7,350元,其於99年5月25日委託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以傳真方式向大眾銀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29萬元,並於99年6月2日親赴大眾銀行永春分行辦理授信對保時,在該貸款申請書上簽名及簽具本票,大眾銀行因誤信其申請文件(包括內容填載「月收入6萬元」、「年收入71萬7,000元」之該貸款申請書,及登載不實薪資所得71萬7,350元之該變造之扣繳憑單)上之不實內容而陷於錯誤,因而將扣除該次貸款開辦費用7,250元及匯費30元後之貸款金額28萬2,720元核撥至被告指定帳戶,嗣被告因無力還款,自101年3月間起未依約按期繳納本息等情,業據被告自承不諱(見原審卷第67、104、105頁、第238至245頁),核與告訴代理人蕭偉龍於警詢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士林偵4385卷第5至7頁),並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被告申辦本案信用貸款之該貸款申請書暨所檢附文件(含該變造之扣繳憑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信用卡消費明細表)、銀行對保人員王宜敏填具之文件(含國民身分證辨識檢核表、對保紀錄表暨徵提表及補充報告)、被告簽立之本票、銀行逾催管理平台查詢資料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10日元銀字000000000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士林偵4385卷第18至30頁、原審訴字卷第33、37頁)。又大眾銀行於106年1月間,與元大銀行辦理合併,並由元大銀行作為存續銀行之事實,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7日金管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暨附件合併案公告等件附卷可按(見士林偵4385卷第31至32頁)。此部份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我提供薪資為21萬7350元的扣繳憑單委請力天公司的徐振源代辦貸款,不是我竄改扣繳憑單的收入金額,貸款申請書上的不實內容也都是徐振源所填寫,我毫不知情云云(見原審卷第67、104、105、240頁),並提出徐振源之彩色廣告名片為據(見士林偵4385卷第58頁)。然:證人徐振源於偵查及原審中均證稱:我確實是力天公司業務,但不認識被告,被告會有我的廣告名片可能是我為招攬業務會把廣告名片貼在提款機、路上發、投入他人信箱或夾在他人之車輛上,我對被告本案的貸款申請案沒印象等語(見北檢偵13243卷第43至44頁、原審訴字卷第158至162頁),一再否認有何為被告代辦本案貸款申請之事,與被告上開所辯明顯不符;是被告於原審片面辯稱:該變造之扣繳憑單為證人徐振源擅自變造並對其隱瞞其情云云,尚難採信。
  ㈢再查,證人即大眾銀行對保人員王宜敏於原審證稱:被告的貸款申請案是我負責對保手續,我工作內容包括核對客戶身分證與財力證明、與客戶簽訂信貸約定書及請客戶當場簽立本票;客戶辦理對保時,會出示雙證件及財力證明,對保當下我一定要看到財力證明的正本才能做對保動作,我會將財力證明當場影印一份,留存影本並蓋上與正本相符的印章,正本則還給客戶本人,不會交付他人;依本案申貸資料顯示被告對保時是提出扣繳憑單正本作為財力證明,該變造之扣繳憑單影本上所蓋「與正本相符」、「王宜敏」、「99.06.02」等印文都是我蓋的,我核對上開扣繳憑單後並在對保紀錄表暨徵提表之「代為徵提其他文件如收入證明、在職證明…等,以核對文件無誤」欄位上打勾;又由於進件申請時是以申請書副本進件,因此對保時會請客戶於重新謄寫的貸款申請書正本上簽名,申請書上的日期是填載進件日期,不是對保當天的日期,簽名部分則是客戶對保時當場簽立,一般對保流程都是客戶確認完畢後才會在申請書上簽名;我不清楚本案該貸款申請書上的個人基本資料是何人所謄寫,但其上記載之資料都與進件、核貸系統裡的資料相符,且被告簽名前,我會要求被告再次確認整張申請書上填寫的內容都正確,包括職業、收入等各部分都會請被告確認,且對保完畢被告取回扣繳憑單正本的當下或事後都沒有向我或銀行反映扣繳憑單內的記載有誤等語綦詳(見原審訴字卷第233至237頁)。足見本案確係先於99年5月25日以不實內容之該貸款申請書進件申辦信用貸款29萬元,再於99年6月2日由被告親自辦理對保手續時,檢具該變造之扣繳憑單正本供對保人員王宜敏確認正本後留存影本,被告並在閱覽該貸款申請書上所載工作職稱、相關收入資料後簽名確認。是被告雖辯稱其係提供原扣繳憑單,委由代辦業者填寫貸款申請書以進件申辦貸款云云,然其顯係與該代辦業者事前謀議,先由被告交付原扣繳憑單,由該代辦業者在不詳時間、地點變造為該變造之扣繳憑單,並以不實內容之該貸款申請書進件申辦貸款,被告在知悉該貸款申請書之內容及該變造之扣繳憑單上所載收入金額均與實際不符之情形下,仍親自前往大眾銀行辦理對保手續時行使該變造之扣繳憑單及就該貸款申請書之內容加以簽認,其等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從而,被告所辯僅屬疏忽,並無與該代辦業者共謀詐騙銀行云云,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雖質疑證人王宜敏上開所言,辯稱:對保過程僅短短5分鐘,我在該貸款申請書上簽名時,沒注意已經填好的申請書內容記載年收入71萬7,000元,只是疏忽,且沒有取回扣繳憑單正本云云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67、238頁);然此顯與一般人於他人代填個人資料之情形下,會詳細審閱過全部內容後始簽名,以及對保時會詳細確認對保人員所出具之資料正確無誤並取回財力證明文件正本等社會生活經驗及金融機構對保常規不符。何況,該貸款申請書上有關「月收入6萬元」、「年收入71萬7,000元」等文字,即位在簽名欄不遠處,顯而易見,豈有於簽署該貸款申請書及核對收入資料時毫不留意其所得收入欄登載內容之理,是其上開所辯,顯有違常情,自難信實。
  ㈤至被告另辯稱:有按時還款,並無詐欺取財之不法意圖云云。然以不實資訊詐騙金融機構,使之陷於錯誤,誤認申請人具有其所提出資料中之工作、收入等資訊內容,進而交付財物予申請人使用,即已構成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不因嗣後有無還款而有影響犯罪之成立。況且,被告既明知當時之資力條件僅有年收入21萬7,350元,顯不足貸款金額29萬元,卻提出不實之申請資料以順利取得與其資力顯不相當之貸款金額,主觀上顯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業於
    103 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1千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後刑法第339第1項之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修正
    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㈡查扣繳憑單,係指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規定製發給納稅義務人,表示其已預先扣繳納稅義務人之應納稅款之證明,故非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而係以扣繳義務人名義所製作之私文書。又按刑法上所謂之偽造,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而變造則係指行為人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而言。查本件被告係交由代辦業者以不詳方法將其所屬公司發給之原始扣繳憑單中所得總額之部分予以塗改,以虛增該年度之薪資所得,而非憑空捏造不實之任職及支薪紀錄,依上說明,其所為應屬變造私文書之範疇。被告將內容不實之該貸款申請書及該變造之扣繳憑單送交送大眾銀行提出貸款申請及對保簽認,除足以生損害於菘展公司與稅捐機關稽徵管理之正確性外,亦造成大眾銀行對於評估貸款申請人信用及可決放貸等事項產生錯誤認知,進而交付金錢予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該代辦業者變造文書後進而行使,該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起訴意旨認被告係偽造後行使私文書,而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有未合;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109年6月17日審判中更正之,附此敘明。
  ㈤被告與該代辦業者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以行使該變造之扣繳憑單之方式向大眾銀行詐取貸款,而犯前述2罪名,核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上揭犯行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又被告之量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是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刑罰之裁量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上開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律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為妥適裁量。而在審酌刑度時,各量刑因子相互交錯、影響,應為整體考量,尤以個案之犯罪情節,因時空背景迥異,嚴重程度本不相同,難以一概而論。經查,被告詐得上開貸款29萬元後有陸續還款,截至109年7月13日為止,共已償還告訴人19萬5,460元,此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可憑(見原審訴字卷第251頁),扣除被告已清償金額,被告尚有9萬4,540元(計算式:29萬-19萬5,460=9萬4,540),未能償還(另告訴人主張貸款本息及手續費之計算與扣抵順序方式,則屬於被告與告訴人間另一民事法律關係之計算,併此敘明)。然原審判決未辨明被告於本案僅詐得29萬元,且已償還19萬5,460元,僅餘9萬4,540元未能償還,徒以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犯後否認犯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顯屬偏高,容有未妥,而有過重致罪刑不相當之違誤;被告上訴否認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固無理由,惟被告主張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以資適法。
  ㈡量刑:審酌被告明知以其經濟狀況,恐無法順利向金融機構申得所需貸款,竟為謀圖私利,與代辦業者共謀以虛偽變造之扣繳憑單持交大眾銀行,以符合銀行核貸條件,而詐得29萬元之貸款,不僅使銀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損及各該扣繳單位、稅捐機關之權益,並危害正常金融交易秩序;復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雖為自己詐得款項,惟尚須負擔最終還款責任,且已有陸續償還詐騙款項,降低告訴人所受損害總額,如前所述,截至109年7月13日為止,已陸續償還告訴人共19萬5,460元,另被告於本院表示每月可以償還3,000元,惟告訴代理人表示不能接受;暨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損害、所得利益、素行、智識程度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
  ⒈查被告所行使該變造之扣繳憑單正本,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原本部分並未扣案,又非違禁物,且依被告所稱現並未持有(見原審訴字卷第238頁),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諭知沒收。
  ⒉該變造之扣繳憑單影本,業已提交由大眾銀行收執,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另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未扣案之貸款29萬元(貸款開辦費用7,250元及匯費30元屬被告詐取貸款之成本,不應扣除),均為被告犯本案犯行之所得,屬刑法第38條之1所稱犯罪所得之範圍,本應依該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惟:
  ⒈被告詐得上開貸款後有陸續還款,截至109年7月13日為止,共已償還告訴人19萬5,460元,此有前揭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可憑,堪認被告實際上已清償告訴人之款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至扣除上開被告已清償金額之其餘犯罪所得共9萬4,540元(計算式:29萬-19萬5,460=9萬4,540),既尚未返還,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被告於本院判決後有另行清償告訴人款項之部分,於本案判決執行時,自得就該實際清償部分予以扣除,以避免雙重剝奪,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梁耀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宗志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