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325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照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41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6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照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照偉於民國107 年間,與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連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連昇公司)以口頭約定之方式,承攬連昇公司之停車場整地工程,明知其於107年8 月間某日,刻製連昇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林惠蓮之印章各1 個(下稱上開印章),僅係供申請停車場登記證之用,未經連昇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持上開印章與他人簽署契約,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8年2 月20日某時許,在江浚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下稱江浚公司)內,冒用連昇公司(含負責人)之名義,與江浚公司簽訂「土、磚塊、混凝土塊、管路砂買賣合約書」(下稱本案合約書),並以在本案合約書上盜用上開印章,盜蓋「連昇實業有限公司」及「林惠蓮」印文各2 枚之方式,偽造完成本案合約書,復將本案合約書交付予江浚公司以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連昇公司及江浚公司。嗣因前揭土石係運至新北市○○區○○街000 號對面土地堆置,經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函知連昇公司已違反相關法令,連昇公司始知上情。
二、案經連昇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謝照偉對各該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3至78頁),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41號卷【下稱原審訴字卷】第54頁、第60頁;本院卷第76至77頁),並核與證人即連昇公司股東蔡青錡於檢察官訊問時所具結證述之情節一致(見108年度偵字第34647號卷【下稱偵卷】第44頁),復有本案合約書;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08 年7 月22日新北城開字第1081309429號、108 年8 月16日新北城開字第1081505812號函、108 年9 月23日新北城開字第1081730151號函,及被告簽署之切結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至23頁),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93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90年度台上字第60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被告於本案合約書上,蓋用「連昇實業有限公司」及「林惠蓮」之印文,用以表示連昇公司與江浚公司簽立本案合約書之意思,具法律上意義,當屬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無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被告盜用上開印章蓋用「連昇實業有限公司」及「林惠蓮」
印文於本案合約書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107 年間,承包告訴人之整地工程,明知未取得告訴人之授權,竟基於偽造印章之犯意,冒用告訴人及告訴人公司負責人林惠蓮之名義,於不詳時地,偽造告訴人及告訴人公司負責人林惠蓮之印章各1 個等語。然據前述,被告於107 年8 月間,刻製「連昇實業有限公司」及「林惠蓮」之印章各1 個之事實,固堪認定,惟以:
(一)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偽造印章之犯行,辯稱:上開印章不是偽造的,伊係經過蔡青錡聯繫,得到告訴人同意後才刻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而查,證人蔡青錡於偵查中證稱:伊是連昇公司的股東,在公司擔任停車場管理,被告有承包連昇公司的整地工程,有請被告申請停車場登記證,被告說他會幫忙我們代刻等語(見偵卷第44頁),可知被告確因承攬告訴人之整地工程,而受託代為申請停車場登記證,被告亦有向證人蔡青錡表示可代刻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一情,是被告上開所辯情節,要非無憑。
(二)又證人蔡青錡於偵查中先證稱:伊不清楚有無口頭跟被告說可以刻印章,很久了等語(見偵卷第44頁),然嗣即改證稱:被告沒有問過伊刻章的事,伊會把申請停車場證照的資料拿給林惠蓮蓋章等語(見偵卷第45頁),足見證人蔡青錡就被告是否曾詢問可代為刻章一節,前後所證顯有未合,而非無瑕疵可指,自難徒憑其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即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綜此,依公訴意旨所舉證據方法,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偽造印章犯行之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而被告坦認盜用上開印章,惟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偽造印章一節,堪以採信,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有未洽。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明文規定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之罪,且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始得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條第2項規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立法理由例示:「法院嗣後懷疑被告自白是否具有真實性,則基於刑事訴訟重在實現正義及發見真實之必要,自以仍依通常程序慎重處理為當;又如一案中數共同被告,僅其中一部分被告自白犯罪,或被告對於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僅就部分自白犯罪時,因該等情形有證據共通之關係,若割裂適用而異其審理程序,對於訴訟經濟之實現,要無助益,此時,自亦以適用通常程序為宜」,據此一部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案件(含一部事實,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均不得或不宜為簡式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點,亦有相同規定。從而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必以被告就被訴事實,全部為有罪諭知為限。倘認被告上開有罪之陳述仍有疑義或有不宜為有罪實體判決之情形者,自應依同條第2項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方屬適法(本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亦同是認)。查本案檢察官原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提起公訴,原審以「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判程序(見原審訴字卷第57頁),而原審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既認被告所為不符合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印章罪之構成要件,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第3 至4 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審所進行之程序難認合法,容有違誤之處。
(二)再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查,被告因承攬告訴人之停車場整地工程,為供申請停車場登記證之用,而刻製上開印章,竟未能謹守業務分際,貪圖一己之便,未經告訴人之同意,盜用上開印章,冒用告訴人之名義,與江浚公司簽訂本案合約書,嗣經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函知告訴人已違反相關法令,告訴人始知上情,造成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非輕,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況被告前於106年間,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等罪,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74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於108年1月15日確定,有該案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原審訴字卷第23至26頁;本院卷第35至37頁),竟於緩刑期間再犯同罪對質之本案,素行尚非良好,是認原審就被告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尚屬過輕,客觀上並非適當,而有違罪刑相當之原則。
(三)原判決認被告於本案合約書上偽造之「連昇實業有限公 司」及「林惠蓮」印文各2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而與本院認定不同,詳如後述,亦有未合。
二、檢察官據告訴人請求執以被告屢次假借他公司及其負責人名義,掩飾其違規行為或實施詐欺犯行,且經前案判決後,猶未改正,而仍為本案偽造文書行為,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原判決未審酌及此,竟量處上開刑度,其刑之輕重顯然失衡,難達刑罰教育之功能,量刑尚欠允當等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應為有理由,詳如前述。
三、據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並非無理由,而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與量刑不當之瑕疵,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經告訴人之同意,竟冒用告訴人之名義,與江浚公司簽訂本案合約書,復持以行使,損及告訴人及江浚公司,所為非是,影響社會交易秩序,犯罪情節非輕,所為非是,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而被告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名子女、目前經營停車場整地工作、月收入約6至8萬元、有1名就讀大學子女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訴字卷第63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合約書上偽造「連昇實業有限公司」及「林惠蓮」之印文各2枚,均為盜用上開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上開私文書,已由被告交付予政府機關收執,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後來有環保局的人要伊提供購買證明,伊就把本案合約書交給環保局等語明確在卷(見偵卷第38頁),則本案合約書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且其性質上亦非屬違禁物,是尚乏沒收之依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鄭心慈提起公訴,檢察官高肇佑提起上訴,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