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333號
上 訴 人 劉家龍
自訴代理人 謝彥安律師
蔡富强律師
陳盈州律師
被 告 李青鄉
選任辯護人 李德正律師
廖乃慶律師
被 告 林書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自字第18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民國108年10月30日之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反之,倘非當事人,對判決提起上訴,即不應准許。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規定明確。
二、上訴人劉家龍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對原審108年10月18日所為107年度自字第18號判決提起上訴,惟該判決僅就自訴人巨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訴被告李青鄉等人偽造文書等案件為判決,未及於自訴人劉家龍自訴被告等犯罪部分(此部分經原審於110年10月26日判決後,自訴人劉家龍於110年11月17日提起上訴,由本院另為判決)。易言之,自訴人劉家龍並非原審108年10月18日所為判決之當事人,揆諸上開規定,此部分上訴,並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