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334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彥呈
呂貴鈴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馮聖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10號、108年度訴字第99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500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字第155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0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呂貴鈴為叡昌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負責人卓英仁,下稱叡昌公司)副總經理,被告卓彥呈係叡昌公司財務兼會計,陳美惠【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確定】係建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建智事務所)人員,受叡昌公司委任辦理該公司設立登記事宜。其等均明知叡昌公司發起人會議係於民國106年5月16日召開,於同年6月28日並未召開任何會議,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陳美惠與被告卓彥呈並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6年6月14日,由被告呂貴鈴南下至臺中市○區○○○路000號(起訴書漏載0樓之0)建智事務所,指示陳美惠以剪貼股東簽名之方式,偽造呂貴華、蔡天元等股東之署押於前開董事會簽到簿、股東同意書之簽名欄位上;並由被告卓彥呈於106年6月28日後之不詳時、地,透過電話指示陳美惠製作召開或訂立日期為106年6月28日之叡昌公司章程(閉鎖性)、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股東同意書、發起人會議事錄等文件,陳美惠並以剪貼股東簽名之方式,變造林泰來等股東之署押於前開董事會簽到簿、股東同意書之簽名欄位上,及變造106年5月16日發起人會議決議之「出資種類」【即台揚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揚公司)出資種類由技術出資為勞務出資】、「抵充之數額」(1,800萬元改為19萬元)、「核給之股數」(180萬股改為190萬股)等紀錄,以表彰前開勞務出資、抵充出資及股數等事項,業經叡昌公司全體股東同意,再於106年7月11日,由陳美惠持前開文書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叡昌公司、相關具名投資股東及前開機關對公司設立登記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卓彥呈、呂貴鈴(下合稱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卓彥呈並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參。參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再「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認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揆之前開說明,自無庸就本判決所引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析。
肆、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犯行,且認被告卓彥呈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無非以(1)被告2人之供述、(2)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陳美惠(下稱證人陳美惠或逕稱陳美惠)之供述、(3)證人即告訴人呂貴華、蔡天元(起訴部分,下分別稱為證人呂貴華、蔡天元)、證人即告訴人卓英仁(追加起訴部分,下稱證人卓英仁)之證述、(4)證人林泰來、邱正銘、曾正茂、黃柏瑜、黃國融、楊明珠、林智源、謝宗翰、葉仁昌之證述、(5)叡昌公司106年5月16日發起人會議事錄、章程(閉鎖性)、發起人會簽到簿、(6)叡昌公司106年6月28日發起人會議事錄、股東同意書、章程(閉鎖性)、(7)叡昌公司106年7月19日設立登記表、叡昌公司章程(閉鎖性)、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股東同意書、發起人會議事錄及臺北市政府106年7月19日府產業商字第10656171010、10656171011號函、(8)證人陳美惠於106年6月7日寄送給證人曾正茂之郵件、被告呂貴鈴與證人曾正茂、卓英仁之106年5月間LINE對話紀錄、叡昌公司籌備處106年6月14日股本移轉委託同意書、資金移轉證明暨同意書、證人陳美惠於107年2月27日提出之叡昌公司股東同意書正本等文件、(9)證人卓英仁於106年6月14日郵寄給證人陳美惠之電子郵件、(10)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1500號起訴書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卓彥呈對於其曾與陳美惠聯絡,被告呂貴鈴對於伊曾至建智事務所找陳美惠等情固均坦認在卷,然均堅詞否認有何犯行,被告卓彥呈辯稱:陳美惠根本沒有跟我說改變日期要重新召開股東會,6月28日陳美惠打電話給我,只說有新公司要加入叡昌公司當股東,所以設立登記日要改為6月28日,那時候我完全不知道設立登記日跟股東會是同一個日期,我也沒有答應陳美惠說要改為6月28日,陳美惠要我提供6月28日公司銀行存款餘額,我是聽從陳美惠的指示去辦理公司餘額存款證明等語。被告呂貴鈴則以:我是受卓英仁之託到臺中跟黃柏瑜接觸,要取回公司資金移轉部分,在還沒到達臺中之前,卓英仁告訴我,黃柏瑜有要求要拿到2個文件才同意移轉,我就請卓英仁跟陳美惠說;我去陳美惠那邊,只是去拿他們要我帶去的文件,但是我只等到卓英仁把他自己要的資料傳給我,讓我拿去給黃柏瑜,其他資料我都沒有拿到,我完全沒有參與公司登記,也不知道程序等語為辯。
伍、本院之判斷
一、陳美惠係建智事務所員工,負責處理叡昌公司(已清算,經原審法院民事庭備查)設立登記事宜,知悉叡昌公司股東出具如附表一至三所示股東同意書,且叡昌公司僅於106年5月16日召開發起人會議,並未於106年6月28日召開發起人會議或董事會議,然因叡昌公司上開發起人會議召開後,叡昌公司法人股東光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亮公司)方於同年6月27日經過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稱投審會)核准投資叡昌公司,且叡昌公司股東(周子良退出,楊明珠、林智源加入)及董事(由周子良、黃柏瑜更易為呂貴鈴、湯惠文)發生更易,且陳美惠發現叡昌公司之法人股東台揚公司無專利證書,依法不得以技術出資,僅得以勞務出資,以致出資種類需進行變更,然陳美惠僅徵得主導叡昌公司設立之卓英仁、曾正茂同意將台揚公司出資種類變更為勞務出資之意見,為儘速辦理叡昌公司設立登記,竟於106年7月初某日,在建智事務所,將先後取自被告2人如附表一至三所示股東同意書之署名及董事會簽到簿上卓英仁、曾正茂、呂貴鈴、林泰來、湯惠文等5人之署名影印後,剪貼至重新繕打如附表四、五所示內容之文件,並再次影印,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四、五所示叡昌公司股東同意書及叡昌公司董事會簽到簿,另重新繕打106年6月28日叡昌公司之發起人會議事錄、公司章程、董事會議事錄,再蓋用所保管之卓英仁(指董事會議事錄、發起人會議事錄部分)或兼蓋用叡昌公司之印章(指公司章程部分),嗣於106年7月11日持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叡昌公司設立登記而行使,使不知情之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上開偽造私文書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節,除據被告2人供陳在卷外,並經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陳美惠於偵查及原審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1500號卷第10頁、訴字第610號卷二第82至85、329頁),且經證人即叡昌公司董事長卓英仁於警詢及原審(見偵字第2471號卷第5至6頁反面、訴字第610號卷二第135至143頁)、證人即叡昌公司董事曾正茂於偵查及原審(見偵字第2471號卷第80至83頁、訴字第610號卷二第183至191頁)、證人即叡昌公司董事林泰來、監察人邱正銘於偵查(此等證人之證述見偵字第2471號卷第80至83頁)、證人即叡昌公司股東黃國融、呂貴華、蔡天元、楊明珠、林智源、葉仁昌於偵查(此等證人之證述見偵字第11500號卷第39至40、46頁正反面、第54頁正反面)證述在卷,復有叡昌公司106年5月16日發起人會議事錄、發起人會簽到簿、公司章程、持以辦理設立登記之106年6月28日叡昌公司發起人會議事錄、發起人名冊、公司章程、董事會議事錄、臺北市政府准予叡昌公司申請設立登記之函文及所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投審會106年6月27日經審一字第10600141260號函、日盛銀行出具叡昌公司於106年6月28日存款餘額之存款證明書(見偵字第2471號卷第25至30、231至233、51至57、59至60頁反面、242、262頁)及如附表一至五所示文件等在卷可稽;再陳美惠所涉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業經原審認定事證明確而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確定等情,此觀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10號、108年度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自明,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二、陳美惠所為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為想像競合犯),雖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然被告2人是否與陳美惠共同涉犯本案犯行,應審究者厥為被告2人與陳美惠間是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定。經查:
(一)按共犯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之部分,如資為證明其本人案件之證據時,即屬被告之自白;對他被告不利部分,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共犯之自白,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而不論是被告之自白或共犯之自白,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至於共犯供述或證詞前後次數多寡、內容是否一致、有無重大矛盾、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或證詞有否瑕疵之參考,仍屬自白之範疇,亦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自白為真實之證明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證人陳美惠雖曾為不利被告2人之陳述,然不足以認定被告2人涉犯本案犯行
1.證人陳美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問卓彥呈台揚公司是否真正有技術要移轉給叡昌公司,他說沒有技術專利證書,只是要用台揚公司的人,這些人在環保業界有一定的專業人力,我說你們簽的股東同意書是技術出資,他就說那就只能改為勞務出資,所有文件我弄好後都有email給卓彥呈看云云(見偵字第2471號卷第223頁反面);於同次詢問時復改稱:公司核准成立前我寄送的是章程等資料,沒有股東同意書云云(見偵字第2471號卷第226頁)。就叡昌公司設立登記前,有無將所製作之股東同意書交由被告卓彥呈確認乙節,前後所述未臻一致。
2.證人陳美惠於偵查時證稱:我影印第1、2份股東同意書及發起人會議簽到簿,呂貴鈴及林泰來在事務所會議室將上開文件之簽名剪下來貼到空白的股本移轉委託同意書,貼好叫我幫忙影印,表示隔天要與黃柏瑜見面並提出這些文件;林泰來問我3份股東同意書都不一樣,要如何送件,呂貴鈴就說像她剪貼股東同意書一樣去做云云(見偵續字卷第60、61頁)。於原審證稱:呂貴鈴告訴我要跟黃柏瑜做股本移轉的事情,黃柏瑜要求所有股東簽名的股本移轉(委託)同意書、資金移轉證明(暨同意)書的影本,才同意把股本轉到由卓英仁開立的籌備處帳戶,所以她要我影印卓彥呈郵寄給我的第1份股東同意書及她當天帶來的2份股東同意書,還有影印一堆空白的股本移轉同意書、資金移轉證明暨同意書,並跟我商借膠水,要把股東同意書的簽名影印、剪裁、貼上上開2份同意書云云(見訴字第610號卷二第127頁)。關於究係提供2份股東同意書暨1份發起人會議簽到簿,抑或係提供3份股東同意書,以供剪貼簽名而偽造股本移轉委託同意書乙節,證人陳美惠前後所述情節,亦有扞格之處。
3.證人陳美惠就有關叡昌公司設立登記前,有無將所製作之股東同意書交由被告卓彥呈確認,以及究係提供2份股東同意書暨1份發起人會議簽到簿,抑或係提供3份股東同意書,以供剪貼簽名而偽造股本移轉委託同意書等節,核屬本案認定被告2人是否參與本案犯罪之重要基本事實,但證人陳美惠就此重要基本事實證述既有差異,顯有瑕疵,則所為不利被告2人之證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三)證人陳美惠於原審為有利被告2人之證述,且證人林泰來、黃柏瑜亦均為有利被告呂貴鈴之證述
1.證人陳美惠於原審證稱:台揚公司改為勞務出資,我沒有跟卓彥呈說應該要重新開會等語(見訴字第610號卷二第130頁);復於原審證稱:卓彥呈於106年5月18日寄送如附表一所示股東同意書,呂貴鈴於同年6月14日帶來如附表二、三所示股東同意書,附表二股東同意書之簽名已經簽好,附表三股東同意書上只缺湯惠文之簽名等情(見訴字第610號卷二第300頁)明確。
2.證人林泰來於偵查、原審均證稱:未曾聽聞呂貴鈴向陳美惠表示以剪貼方式製作股東同意書;呂貴鈴並未於106年6月14日剪貼別人的簽名等語(見偵字第2471號卷第352頁反面、訴字第610號卷二第198頁)。
3.證人黃柏瑜於原審證稱:當天呂貴鈴有用手機給我看誰有在股本移轉委託同意書簽名,但沒有齊全,呂貴鈴說股東的部分還沒有簽完等語(見訴字第610號卷二第201頁)。
4.勾稽證人陳美惠於原審所為上開證述,及證人林泰來、黃柏瑜之證詞可知:
(1)證人陳美惠並未告知被告卓彥呈台揚公司改為勞務出資,應該要重新開會乙情。且依被告卓彥呈於原審所提其任職於會計師事務所之名片及服務證明書(見訴字第610號卷一第107、109頁),堪認被告卓彥呈係於會計師事務所審計部門任職,職稱為查帳員無誤。被告卓彥呈既於會計師事務所擔任會計審計、協助會計師查核簽證等業務,則其對於公司設立登記業務是否熟稔,顯非無疑。徵諸證人卓英仁及曾正茂均於原審證稱:有同意台揚公司以勞務出資等語(見訴字第610號卷一第137、185頁),於此情形下,縱令被告卓彥呈曾轉達主導設立叡昌公司之卓英仁、曾正茂等人同意台揚公司改以勞務出資方式入股叡昌公司之情,是否即可認定被告卓彥呈明知股東出資種類變更應重新簽署叡昌公司股東同意書等文件或召開會議,而仍執意與陳美惠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指示陳美惠逕行偽造本案叡昌公司106年6月28日股東同意書等文件,自屬有疑。
(2)再依證人陳美惠前開所證,被告呂貴鈴於同年6月14日帶來附表二、三所示股東同意書時,附表二股東同意書之簽名已經簽好,附表三股東同意書上只缺湯惠文之簽名等情,則被告呂貴鈴與黃柏瑜會面前,除已實際上取得卓英仁、林泰來及湯惠文出具之股本移轉委託同意書,且亦可取得除湯惠文外之叡昌公司其餘股東及法人股東代表人簽名,得資以偽造其餘股東之股本移轉委託同意書,何以未出示叡昌公司全數股東出具之股本移轉委託同意書予黃柏瑜,此有違常情,被告呂貴鈴是否確曾指示以剪貼簽名方式偽造股東同意書,恐非無疑。
(3)參諸證人林泰來於偵查、原審證稱:未曾聽聞呂貴鈴向陳美惠表示以剪貼方式製作股東同意書等語(見偵字第2471號卷第352頁、訴字第610號卷二第194頁);證人黃柏瑜於原審證稱:當天呂貴鈴有用手機給我看誰有在股本移轉委託同意書簽名,但沒有齊全,呂貴鈴說股東的部分還沒有簽完等語(見訴字第601號卷二第201頁),倘被告呂貴鈴確有指示陳美惠剪貼簽名以偽造股東同意書之犯意,何須向證人黃柏瑜坦言股東尚未全數出具該同意書而陷己於不利之境地,是被告呂貴鈴與陳美惠間是否有偽造股東同意書之犯意聯絡,亦屬有疑。
(四)本案並無補強證據可證證人陳美惠所為前開不利被告2人之證詞為真
1.證人陳美惠雖曾為上開不利被告2人之陳述,但證人陳美惠對於被告2人是否涉犯本案犯行之重要基本事實,證述前後既有不一而有瑕疵可指,且卷內亦有對於被告2人之有利事證,均如前述。本院就卷內資料勾稽觀之,認檢察官所提出之本案事證【包括被告2人之供述、證人呂貴華、蔡天元、卓英仁、林泰來、邱正銘、曾正茂、黃柏瑜、黃國融、楊明珠、林智源、謝宗翰、葉仁昌之證述、叡昌公司106年5月16日發起人會議事錄、章程(閉鎖性)、發起人會簽到簿、叡昌公司106年6月28日發起人會議事錄、股東同意書、章程(閉鎖性)、叡昌公司106年7月19日設立登記表、叡昌公司章程(閉鎖性)、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股東同意書、發起人會議事錄及臺北市政府106年7月19日府產業商字第10656171010、10656171011號函、證人陳美惠於106年6月7日寄送給證人曾正茂之郵件、被告呂貴鈴與證人曾正茂、卓英仁之106年5月間LINE對話紀錄、叡昌公司籌備處106年6月14日股本移轉委託同意書、資金移轉證明暨同意書、證人陳美惠於107年2月27日提出之叡昌公司股東同意書正本等文件、證人卓英仁於106年6月14日郵寄給證人陳美惠之電子郵件、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1500號起訴書等】,雖可佐證陳美惠有為本案犯行,然無法證明證人陳美惠所為不利被告2人之證述為真,自難以此等事證作為證人陳美惠所為不利被告2人證詞為真之補強證據。
2.證人陳美惠固曾於原審證稱:我告訴卓彥呈因為基準日是106年6月28日,所以所有設立的文件的日期都必須改為106年6月28日,我有跟卓彥呈說看你們要重新開會,或日期直接由我改,他說重新開會應該有困難,股東這麼多,就直接改日期云云(見訴字第610號卷二第130頁),然徵諸證人陳美惠於偵查既僅證稱:卓彥呈指示伊可將(台揚公司)之出資改為勞務出資乙節(見偵字第2471號卷第226頁),始終未提及是否徵得被告卓彥呈同意後方將股東同意書等文件之日期均修改為106年6月28日,則證人陳美惠於原審所為前揭證詞是否可信,實值存疑。且證人陳美惠此部分證詞亦無其他補強證據為佐,自難憑證人陳美惠之單一證述,即為被告卓彥呈不利認定。
三、綜上,本案尚無確切事證可證被告2人與陳美惠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卓彥呈有為起訴書所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之心證,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呂貴鈴有為追加起訴書所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犯行之心證,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涉犯前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
陸、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卓彥呈部分
1.證人陳美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將所有文件弄好後都有email給卓彥呈看;於同日詢問時復稱:公司核准成立前我寄送的是章程等資料,沒有股東同意書等語,核其所述並無扞格。蓋證人陳美惠並未稱其於公司核准成立前,即將本案偽造之股東同意書電郵給被告卓彥呈,因為依證人陳美惠於109年2月7日所述(詳後述),其已於偽造股東同意書前,在與被告卓彥呈之電話中,就更改股東同意書之內容、時間等節取得被告卓彥呈之同意,其自無須於公司受准成立登記前,即將文件電郵給被告卓彥呈,但於公司獲准登記成立後,也有將相關資料寄給被告卓彥呈;又縱證人陳美惠於偵查未提及是否徵得被告卓彥呈同意方將股東同意書等文件之日期均修改為106年6月28日,但此係因檢察事務官未問及關於日期的部分,而非證人陳美惠故意隱匿,故證人陳美惠雖於原審始補充敘述,亦非得執此認為其於偵、審程序中有何真實性之差異。
2.被告卓彥呈曾於偵查陳稱:伊知道公司登記相關資料(見偵字第2471號卷第224頁反面最末行至第225頁第1行),於原審準備程序復陳稱:我106年6月26日到任以後,才開始與陳美惠有電話、email聯繫,陳美惠有需要公司設立補充資料,會聯絡我,因為這是我父親叫我處理的……我是政大財政學系畢業,在學校有修過公司法(見訴字第610號卷108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4頁)、陳美惠有跟我說台揚公司沒有專利證明,所以沒辦法以技術出資(見訴字第610號卷109年5月15日審判筆錄第36頁)。則以被告卓彥呈自承之智識能力,自應知道公司股東同意書內容所代表的是股東的意思,既然公司股東原本同意的是台揚公司係以技術出資,則將台揚公司出資方式改為勞務出資,即為更動股東原本之意思,被告卓彥呈豈會不知應該重新開會確認公司股東意志?被告卓彥呈雖另以:我跟陳美惠說我沒辦法決定(台揚公司沒有專利證明,所以沒辦法以技術出資),請她問公司其他人,我事後沒有轉達我父親或曾正茂云云置辯,但被告卓彥呈既自承於106年6月26日已到公司任職,復受父親指示與證人陳美惠聯繫公司設立事項,而股東出資方式又為公司設立之重大事項,縱被告卓彥呈無決定該事之權能,自有向公司有權決定之人報告該事並取得答案,再良以轉達予證人陳美惠之義務,被告卓彥呈竟辯稱未將證人陳美惠之問題報告父親或曾正茂,還要求證人陳美惠自己再問公司其他人云云,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交代到底要陳美惠再問公司何人,所辯顯與常情乖違,委不足採。再佐以被告卓彥呈自承:偵字第2471號卷第262頁(即日盛銀行於106年6月29日開具之叡昌公司籌備處截至106年6月28日於該行之存款證明書)是陳美惠打電話給我請我提供等語,且依卷內投審會函文(見偵字第2471號卷第242頁),叡昌公司之股東光亮公司係於106年6月27日獲准轉投資叡昌公司,益徵證人陳美惠於原審109年2月7日審理時結證:因為106年6月27日我看到投審會核准光亮公司可以轉投資叡昌公司,我當天有打電話給卓彥呈告訴他說公司設立資料已齊全,可以開始辦理;因為當時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規定要在負責人就任後15日內向主管機關辦理設立登記,依照會計師查核辦法,負責人要就任後才能委任會計師簽證,所以需要訂1個設立基準日,證明公司股款已繳足,所以我問他設立基準日是否定在106年6月28日,他回答我可以,我請他去申請106年6月28日止的存款餘額證明,後來他就去申請;我也告訴卓彥呈因為基準日是106年6月28日,所以所有設立的文件的日期都必須改為106年6月28日,他在電話裡就說好;後來卓彥呈有郵寄存款餘額證明的正本、公司大小章給我,我才開始製作他們公司的文件,製作之後於7月初,我打電話跟他要台揚公司的技術證書,他告訴我台揚公司沒有技術證書,只有他爸爸才有,我跟他說台揚公司如果沒有技術證書,如何用技術出資?主管機關一定會看,他就說他要問看看,直到我要送件前,他打電話跟我說他爸爸趕著要送件,因為股東繳款已經這麼久了,公司都還沒有設立,股東會有意見,所以他又說台揚公司既然沒有技術,只好改為勞務出資,他沒有提到他爸爸是否同意改為勞務出資,我也沒有問他,因為窗口就是卓彥呈等情屬實,卷存書證所彰顯之事實經過與邏輯性,均與證人陳美惠所述相符,而被告卓彥呈所辯卻與常情相違,原審漠視論理法則,竟認無補強證據足以支持證人陳美惠證詞,認事論理已有未洽。
(二)被告呂貴鈴部分
1.被告呂貴鈴陳稱:我於106年6月14日早上前往臺中,我當天於11點接獲卓英仁的簡訊傳來卷內的股本同意書、資金移轉證明暨同意書,並打電話跟我說黃柏瑜要這2份資料,我有跟公司聯絡,請趕快聯絡所有股東、傳真文件到陳美惠的辦公室,3點多check in飯店後再找湯惠文簽字等語(見原審109年5月15日審判筆錄第42、43頁)。證人林泰來證稱:(問:你們當天接收的資料,是空白的,還是已經簽名好的?)資金移轉同意書是由卓英仁在臺北簽完他個人名字以後,才到陳美惠這邊,轉給呂貴鈴;股本移轉委託及同意書是空白的,我當場有在這份同意書上簽名,因為我是股東,其他股本移轉委託及同意書要由臺北的曾正茂或卓英仁找股東趕快簽名,送來臺中;臺北要去找出資股東去簽這份同意書,簽到才會email或fax給陳美惠,陳美惠再轉給呂貴鈴,我們就是要去陳美惠那邊請她把臺北送到會計師事務所的股本移轉委託同意書,轉給呂貴鈴,中午12點多事務所,離開時是下午3點多等語(見原審109年3月27日審判筆錄第14、15頁)。互核被告呂貴鈴說法與證人林泰來證詞,堪信被告呂貴鈴於106年6月14日在證人陳美惠之事務所停留時間將近2小時或甚至更長,衡情如果被告呂貴鈴只是要將公司交待之文件轉交證人陳美惠,或只是為了將卓英仁在臺北簽好名的資金移轉同意書列印出來,有何必要在證人陳美惠的辦公室停留至下午3時許?參以證人黃柏瑜證稱:伊本來是要求每個出資的股東都要出具1份股本移轉同意書乙節(見原審109年3月27日審判筆錄第20頁),而被告呂貴鈴於106年6月14日當天上午11時許,前往臺中路上才知道證人黃柏瑜的要求,顯然已無可能取得各個股東分別親自簽名的股本移轉同意書,而當時唯一能藉以取得所有股東簽名的途徑就是剪貼證人陳美惠所持有之股東同意書上的簽名,因此方有在事務所停留長達2小時以上之必要。據此,足認證人林泰來所證:未曾聽聞呂貴鈴向陳美惠表示以剪貼方式製作股東同意書,呂貴鈴並未於106年6月14日剪貼別人的簽名等語並非可採,實情應如證人陳美惠所述,被告呂貴鈴要證人陳美惠影印卓彥呈郵寄送的第1份股東同意書及呂貴鈴當天帶去的2份股東同意書,再把股東同意書上的簽名影印、剪裁、貼在空白的股本移轉同意書上。
2.證人黃柏瑜證稱:106年6月15日與呂貴鈴見面時,呂貴鈴只有用手機給伊看誰有在股本移轉同意書簽名,但沒有齊全,並沒有給伊看紙本的同意書等語(見原審109年3月27日審判筆錄第20、21頁),足見被告呂貴鈴於與證人黃柏瑜會面當日連股東林泰來、湯惠文(上訴書誤載為湯惠雯)親自簽署之股本移轉(委託)同意書都沒有出示給證人黃柏瑜閱覽,被告呂貴鈴不出示紙本原件之理由,雖不可得知,但因為證人黃柏瑜只能確認被告呂貴鈴手機內的其他股本移轉委託及同意書不齊全,但究竟被告呂貴鈴手機內所存之股本移轉委託及同意書數量若干?是影本抑或原本?是否如證人陳美惠所述以剪貼簽名後影印而成?均因證人黃柏瑜未保留被告呂貴鈴當時出示之手機內資料而無法證實,但邏輯上,亦斷不可僅以被告呂貴鈴向證人黃柏瑜坦言股東未全數出具該同意書一節,即認定被告呂貴鈴可取得湯惠文除外之叡昌公司其餘股東及法人股東代表人親自簽名於上的股東之股本移轉(委託)同意書。
3.另卷附之3份叡昌公司股東同意書,不論是開會日期、資本總額、技術出資抵充之數額、可轉讓股數均有不同,甚至第1份股東同意書上之黃柏瑜也不再擔任股東,佐以被告呂貴鈴陳稱:6月14日離開事務所之前,陳美惠跟伊說公司文件還是不齊,伊馬上傳簡訊給卓英仁、曾正茂,請他們趕快處理一節(見原審109年5月15日審判筆錄第8頁),益徵證人陳美惠證稱:呂貴鈴6月14日在伊事務所剪貼製作股本移轉同意書,因此後來也叫伊用同樣的剪貼方式,重做1份股東同意書之情並非虛妄。
4.綜上,被告呂貴鈴固未參與證人陳美惠嗣後偽造106年6月28日股東同意書之犯行,但於106年6月14日在事務所教唆證人陳美惠以剪貼簽名方式偽造股東同意書,被告呂貴鈴所為至少應論以偽造私文書之教唆犯。原審未察各項證據間之邏輯關聯性,逕認無證據足為證人陳美惠證詞之佐,其判決顯然有誤。
(三)原判決認事用法既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卓彥呈部分
1.檢察官雖以上訴意旨(一)1.所示理由,主張證人陳美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並無扞格,且認證人陳美惠已於偽造股東同意書前,在與被告卓彥呈之電話中,就更改股東同意書之內容、時間等節取得被告卓彥呈之同意,證人陳美惠自無須於公司受准成立登記前,即將文件電郵給被告卓彥呈,且證人陳美惠於公司獲准登記成立後,也有將相關資料寄給被告卓彥呈云云,然本院業已就證人陳美惠此部分證詞確有不一之處詳述於前,而檢察官就此部分除以證人陳美惠之陳述為據外,並未提出其他補強證據,本院認尚難以證人陳美惠此部分證詞,即認檢察官所指此節為真。檢察官雖以:縱證人陳美惠於偵查未提及是否徵得被告卓彥呈同意方將股東同意書等文件之日期均修改為106年6月28日,但此係因檢察事務官未問及關於日期的部分,而非證人陳美惠故意隱匿,故證人陳美惠雖於原審始補充敘述,亦非得執此認為其於偵、審程序中有何真實性之差異云云,然檢察事務官於偵查時已詢問證人陳美惠被告卓彥呈是否知情(見偵字第2471號卷第223頁反面),此屬範圍較廣之詢問,證人陳美惠本可詳述本案過程(包含日期部分),當不因檢察事務官未問及證人陳美惠關於日期的部分,即認證人陳美惠所為證詞毫無瑕疵,是檢察官此部分所認,亦有誤會。
2.被告卓彥呈雖曾於偵查供稱:我知道公司登記相關資料等語(見偵字第2471號卷第224頁反面至第225頁);於原審準備程序復供稱:我106年6月26日到任以後,才開始與陳美惠有電話、email聯繫,陳美惠有需要公司設立補充資料,會聯絡我,因為這是我父親叫我處理的,我是政大財政學系畢業,在學校有修過公司法(見訴字第610號卷二第49至50頁)、陳美惠有跟我說台揚公司沒有專利證明,所以沒辦法以技術出資等情(見訴字第610號卷二第328頁),然可否依被告卓彥呈所自承之上開智識能力,即認定被告卓彥呈明瞭公司登記之程序,尚非無疑。被告卓彥呈對於公司登記之程序是否知悉明瞭乙節,既屬有疑,於此情形下,縱令證人陳美惠於原審證稱:因為106年6月27日我看到投審會核准光亮公司可以轉投資叡昌公司,我當天有打電話給卓彥呈告訴他說公司設立資料已齊全,可以開始辦理;因為當時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規定要在負責人就任後15日內向主管機關辦理設立登記,依照會計師查核辦法,負責人要就任後才能委任會計師簽證,所以需要訂1個設立基準日,證明公司股款已繳足,所以我問他設立基準日是否定在106年6月28日,他回答我可以,我請他去申請106年6月28日止的存款餘額證明,後來他就去申請;我也告訴卓彥呈因為基準日是106年6月28日,所以所有設立的文件的日期都必須改為106年6月28日,他在電話裡就說好;後來卓彥呈有郵寄存款餘額證明的正本、公司大小章給我等情屬實,亦無法確實認定被告卓彥呈明知股東出資種類變更應重新簽署叡昌公司股東同意書等文件或召開會議,而仍執意與證人陳美惠共同為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而指示證人陳美惠逕自偽造本案叡昌公司106年6月28日股東同意書等文件之情,尚難憑投審會函文表示叡昌公司之股東光亮公司係於106年6月27日獲准轉投資叡昌公司等事證作為證人陳美惠證詞之補強證據,而以此為不利被告卓彥呈認定。檢察官雖又以被告卓彥呈自承於106年6月26日到公司任職,復受父親指示與證人陳美惠聯繫公司設立事項,且股東出資方式又為公司設立之重大事項,縱被告卓彥呈無決定該事之權能,自有向公司有權決定之人報告該事並取得答案,再良以轉達證人陳美惠之義務;且被告卓彥呈雖曾辯稱曾要求陳美惠自己再問公司其他人云云,卻迄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交待到底要陳美惠再問公司何人,因而主張被告卓彥呈所辯與常情乖違云云。惟被告卓彥呈縱令受託為上開事項,然被告卓彥呈是否有好好處理受託事項,充其量僅涉及其辦事態度、方法與能力,難認被告卓彥呈負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義務,況刑事被告依法亦無自證清白之義務,縱令其未提出究竟要證人陳美惠問公司何人之證據,仍無法執此認定被告卓彥呈有罪。
(二)被告呂貴鈴部分
1.檢察官雖執上訴意旨(二)1.所示被告呂貴鈴供述、證人林泰來及證人黃柏瑜之證述為據,主張被告呂貴鈴若只是要將公司交待之文件轉交證人陳美惠,或只是為了將卓英仁在臺北簽好名的資金移轉同意書列印出來,有何必要在證人陳美惠的辦公室停留至下午3時許,且稱被告呂貴鈴於106年6月14日當天上午11時許,前往臺中路上才知道證人黃柏瑜的要求,顯然已無可能取得各個股東分別親自簽名的股本移轉同意書,而當時唯一能藉以取得所有股東簽名的途徑就是剪貼證人陳美惠所持有之股東同意書上的簽名,因此方有在事務所停留長達2小時以上之必要,因而認定證人陳美惠所述,被告呂貴鈴要證人陳美惠影印卓彥呈郵寄送的第1份股東同意書及呂貴鈴當天帶去的2份股東同意書,再把股東同意書上的簽名影印、剪裁、貼在空白的股本移轉同意書上之證述為可採云云。惟本案並無確切事證證明被告呂貴鈴曾指示證人陳美惠剪貼簽名以偽造股東同意書,且被告呂貴鈴逗留在陳美惠前開事務所之時間長短、被告呂貴鈴是否當時已無可能取得各個股東分別親自簽名之股本移轉同意書,與被告呂貴鈴是否當然會指示證人陳美惠剪貼簽名以偽造股東同意書間並無必然關聯,是檢察官此部分所陳,顯屬個人臆測,無法為被告呂貴鈴不利之認定。
2.至上訴意旨(二)2.部分,因被告呂貴鈴是否提供股本移轉(委託)同意書紙本予證人黃柏瑜閱覽,以及證人黃柏瑜有無保留被告呂貴鈴當時出示之手機內資料,與被告呂貴鈴是否指示證人陳美惠剪貼簽名以偽造股東同意書間亦無必然關連性,自無法執此而為被告呂貴鈴不利認定。
3.檢察官雖又以上訴意旨(二)3.所示理由,稱證人陳美惠證稱:呂貴鈴6月14日在伊事務所剪貼製作股本移轉同意書,因此後來也叫伊用同樣的剪貼方式,重做1份股東同意書之情並非虛妄云云。徵諸檢察官主張被告呂貴鈴知悉資料不齊後,已馬上傳簡訊給卓英仁、曾正茂,並請他們趕快處理等情如前,於此情形下,被告呂貴鈴又何庸指示證人陳美惠剪貼簽名以偽造股東同意書,況縱令當時資料不齊備,被告呂貴鈴亦非必然會指示證人陳美惠剪貼簽名以偽造股東同意書,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理由,難謂可採。
4.檢察官固又以上訴意旨(二)4.所示理由,稱被告呂貴鈴所為至少應論以偽造私文書之教唆犯云云。惟本案並無確切事證可證被告呂貴鈴曾指示證人陳美惠剪貼簽名以偽造股東同意書,已經本院詳述如前,被告呂貴鈴自無成立偽造私文書教唆犯之餘地。
三、據上,原審以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證被告2人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等犯罪,而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誤,且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涉犯本案犯行,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是檢察官執上開各節主張被告2人參與證人陳美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縱被告呂貴鈴未參與,亦有教唆證人陳美惠偽造文書之犯行云云,徒憑己見而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2人無罪不當,請求撤銷改判被告2人有罪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移送併辦(被告卓彥呈)部分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9056號移送併辦意旨固認該案與本案起訴事實相同,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云云,然本案既經原審為被告卓彥呈無罪諭知,並經本院駁回上訴,業如前述,本院自無從就此移送併辦部分予以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騏瑋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彥均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安紜提起上訴,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附表一(106年股東同意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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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卓英仁、曾正茂、葉仁昌、黃柏瑜、劉東光、 曾科瑋、吳世宏、王樂瓊、曾科閔、黃國融、 洪國欽、李嘉苓(代簽)、林泰來、彭清松 (代簽)、邱正銘、周子良、蔡天元(代簽)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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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106年5月31日股東同意書)
附表三(106年股東同意書)
附表四(偽造之106年6月28日股東同意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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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呂貴華」、「葉仁昌」、「曾科瑋」、「吳世宏」、「王樂瓊」、「曾科閔」、「黃國融」、「洪國欽」、「李嘉苓」、「林泰來」、「彭清松」、「邱正銘」、「謝宗翰」、「蔡天元」、「楊明珠」、「林智源」、「湯惠文」、「謝正一」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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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偽造之106年6月28日叡昌公司董事會簽到簿)
一、時間:106年6月28日下午2時30分
二、地點:本公司會議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