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博祺
選任辯護人 葉恕宏律師(法扶律師)
李孟翰律師
何怡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85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9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博祺無罪。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一、最高法院嘗謂: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其理由為(略以):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等語(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惟按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處「判斷之依據」當不僅指有罪判決為限,而包括無罪判決在內,且立法者揭諸正是:「法院要判斷證據資料的證明力,應以具證據能力者為前提」。不論是消極的證據禁止或排除(狹義無證據能力),或者未經嚴格證明法則(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都是欠缺證據能力,而傳聞證據如非屬傳聞法則之例外,自亦無證據能力,在未確定其是否有證據能力之前,法院根本無從提前判斷其證明力,更遑論在確定證據應禁止使用(即排除於審判程序之外)時,法院如無足夠的證據資料足以論斷證明力,自僅能為無罪判決。換言之,在法院論斷有無證據,及證據之證明力是否足以形成有罪心證前,必須先進行證據能力之判斷,始得確定審判程序尚有無足夠之證據可供判斷為心證之基礎,此乃邏輯之必然。從而,認為無罪判決可以無庸為證據能力之判斷,而無須於判決理由內論敘說明,顯有因果倒置、邏輯謬誤之嫌,爰認仍應先為證據能力之判斷,始得進入證據證明力之論斷取捨,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審判外不利於己之陳述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基於相同法理,亦適用如上規定。
(二)查被告、辯護人不爭執檢察官所提出偵查筆錄之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足證檢察官偵查中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施以不正方法訊問製作之情事,是被告審判外之陳述係出於任意性,具證據能力。至原審程序所為陳述,被告亦不爭執證據能力,而認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及其他文書之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辯護人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證人即告發人李春憲於審判外之陳述筆錄,及其他文書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證據證明該等證據有不法取得之情事,致影響真實性,是該等審判外筆錄及文書具相當之可信性,依據及類推適用前述「同意性」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其他文書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證明力
一、公訴意旨(略以):黃博祺前為芮立光電有限公司(下稱芮立公司)之員工,明知伍文賓並非該公司員工,且芮立公司向來以匯款方式發放薪資,並未要求員工須簽立借據始可請領薪水,卻因與芮立公司負責人李春憲之間有勞資糾紛而心生不滿,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1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270號芮立公司訴請伍文賓返還借款之民事事件審理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虛偽證稱:「我不知道伍文賓有簽這些(指借據),我只有口頭上聽他說過,我自己也簽過類似這樣的借據,因為簽了才能領到錢」、「我要領薪資,原告(指芮立公司負責人李春憲)就要我簽這個借據才願意拿錢給我」、「自我認識被告伍文賓的期間,是被告伍文賓在做正常技術工作時都正常在公司,而往後推大約是被告伍文賓作業務工作時,大約一個月有二、三次」云云,而為不實之陳述,足以影響民事事件審理之正確性。經李春憲告發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0 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曾強調此一原則,足資參照。又按最高法院於92年9 月1 日刑事訴訟法修正改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精神之立法例後,特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再次強調謂:「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等語(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見)。98年12月10日施行生效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將兩公約所揭示人權保障之規定,明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第2 條參見),其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2 項亦揭示「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經依法確定有罪以前,應假定其無罪」;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更明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凡此均係強調學說所指,基於嚴格證明法則下之「有罪判決確信程度」,對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據應證明至「無庸置疑」之程度,否則,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自始被推定為無罪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三、另按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固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
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惟該罪構成要件明白限定「於案情有
重要關係之事項」,仍應以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始得成立本罪。又所謂偽證,係指證人對於所知實情故作虛偽之陳述而言,不包括證人根據自己之意見所作之判斷在內;且所謂虛偽之陳述,必須與案件之真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始足當之(參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06號、2427號判決)。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偽證犯行,無非以被告於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270號民事案件(以下稱系爭民事案件)之證言,以及證人即告發人李春憲於偵查中否認芮立公司不曾有以簽立借據始發放員工薪資之證述,以及告發人與被告間之對帳單、支出證明單,以及系爭民事案件判決及其上訴審判決(即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82號民事判決)等為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系爭民事案件審理時,具結後為前述檢察官所指證言內容,惟堅決否認有偽證之犯行,援用原審之辯稱(略以):所說都是事實,芮立公司沒有完整把薪水給我,我認為拿的是薪水,但公司都要我簽借據,我沒有跟公司借錢等語。被告之辯護人亦為被告之利益辯稱(略以):被告於系爭民事案件證稱並不知道伍文賓有跟芮立公司簽署借據,也不知悉伍文賓與芮立公司間有無勞動契約,僅係就自身經驗說明因告發人確實有積欠被告薪資,所以才會以簽署借據或支出證明單方式領取,此與系爭民事案件原告李春憲的公司與伍文賓間的糾紛並無直接關聯,該案重要事項應係伍文賓與芮立公司間有無勞動契約存在,就此被告之證言均係不知道或不瞭解,並無影響系爭民事案件一審判決之可能;又芮立公司於101至102年間有經營困難情事,曾積欠員工即被告、黃天財、林書帆等人之薪資,而被告所簽支出證明單之借支事由大多均屬銀行信用卡卡債或最低循環利息,顯見被告當時確實因芮立公司積欠其薪資而有財務上之困難,只好以書寫借支單之方式向公司請領部分薪資,且尚仍有大筆之薪資未能順利受償,是被告所證均係就其個人任職於芮立公司期間所見所聞而為真實陳述,並無偽證之故意等語。
五、經查被告於系爭民事案件審理時,供前具結而經承審法官訊問,經書記官記明筆錄之內容為:「我不知道伍文賓有簽這些,我只有口頭上聽他說過,我自己也簽過類似這樣的借據,因為簽了才能領到錢」、「因為原告公司欠我們薪資,而我要領薪資,原告就要我簽這個借據才願意拿錢給我」等語,有系爭民事案件105年9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被告所簽之證人結文在卷可見(參見他字卷第5至11頁)。而被告於該案件作證之全部內容,經原審勘驗法庭錄音光碟之譯文如下(參見原審訴字卷第120至128頁):
⑴法官:來,我們提示,提示、提示卷內借據,本院傳你來
是因為芮立光電說伍文賓有跟他借款,簽這些資料
,我們提示本院卷第9 頁到第70頁…伍文賓不否認
他有簽這個…他有他的抗辯…所以我要請你說明說
你知不知道他有簽這個,那如果知道的話,到底他
為什麼他要這樣子簽…
被告:是。他…簽這些我不知道他有簽這些,但是我口頭
上有聽說過。
法官:我有聽他口頭說過,我不知道他有簽這些。那你聽
他說,那你自己有沒有簽?
被告:我自己也有、也有簽啦!類似像這種。
法官:我自己也有類似的借據,是不是?
被告:是。
法官:那為什麼要簽?
被告:因為簽了才能夠領到錢。
法官:那為什麼要領這個錢?
被告:這個要說明到就是公司有欠薪資,那一段時間都沒
有領到錢,要生活費呀,要繳信用卡啊!
⑵法官:請證人再確認喔。欠薪資是欠薪資是一回事喔,簽
借據再領錢是另外一回事喔。
被告:嗯,報告法官,欠薪資是因為有欠了薪資,我才需
要,因為沒有領到錢,公司欠我薪資,我才需要跟
公司所謂的預支,那跟公司拿應該是公司還我薪資
才對,可是公司也拿借條讓我簽,那薪資沒發給我
,我要跟公司拿錢就先簽借據,我簽的借據就是這
個借據,那你看這個借據現在才能拿到現金。
法官:因為原告公司欠我薪資,我要領薪資,原告就要我
簽這個借據才願意拿錢給我。你的意思是這樣是不
是?
被告:對。
六、至系爭民事案件法官於上述訊問被告時所提示伍文賓簽署之文件,即內容為伍文賓向芮立公司借款之借據及科目主要記載為「借支」、「借款」之支出證明單,亦經原審調閱系爭民事案卷經核無誤(參見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270號民事卷第9至70頁)。被告對其確有為前述證言內容亦無爭執。是足認被告於系爭民事案件作證時,經承審法官提示伍文賓所簽之借據、支出證明單等件,而詢問被告對於此等文件簽署原因時,證稱如事實欄所示。本件爭點在於:被告上述證言內容是否與事實不符,而有故為虛偽陳述之情,以及如有虛偽,是否足以造成系爭民事案件據以為裁判之主要論據,亦即屬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七、檢察官認芮立公司係以匯款方式發放薪資,且未向員工要求先簽署借據始發放薪資之事實,主要係以證人即芮立公司之負責人李春憲於偵查中之證言,且李春憲於原審亦為相同之證述,原審判決並認李春憲之證言,核與證人即同公司會計楊玉如、離職員工林書帆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言大致相符(參見原審訴字卷第171、173、184至185、264至265頁)。惟查李春憲為芮立公司之負責人,亦為本件偽證罪之告發人,更是系爭民事案件第一審敗訴之原告,為利害相反之關係人,其否認公司未曾要求員工以簽署借據方式發放薪資之情,當屬可以想像,自不能僅以其1人之證言認定為事實基礎。經查證人楊玉如於原審之證言提及檢察官所提出關於被告之支出證明單並非全係其經手,「因為後來我們公司有來一位新會計」、其「離開芮立公司大概5年了」,是足認楊玉如不能證明芮立公司後來的薪資發放方式;且對於檢察官所提問,其是否會使用之出證明單來發放薪資,以及員工如預支薪水是否會用支出證明單等情,均以不確定之用語回答:「印象中好像沒有」、「我有點忘記了」等語;對於辯護人反詰問所提芮立公司於101年至102年間是否有遲延給付薪資給被告或其他員工之情,亦回答確實有給半薪之情,且後來「沒有經過我的手補足」等情(參見原審訴字卷第184至186頁)。是難謂證人楊玉如能全然證明芮立公司於被告在職期間,絕對並無以借支形式發放,尤其是補發薪資之時。而證人林書帆雖證述其薪水是直接匯入帳戶,不必填寫支出證明單,但也承認「沒有問過別人如何領薪水」,且於芮立公司積欠其薪資之時期,是先領半薪,且李春憲是「以開支票方式給付」等語(參見原審訴字卷第264至266頁)。是林書帆之證言僅係自己的經驗,難以取代被告及其他員工的領薪經驗,且在公司營運困難發半薪期間,已非以匯款方式發薪,李春憲有以開支票方式給付,並非李春憲所言一概均以匯入員工帳戶方式處理。
八、另證人李春憲於原審亦證稱(略以):「芮立公司領薪水的方式,99%都是匯款,只有被告例外,因被告帳戶被查封,要求將薪資匯至被告兒子(黃筠程)的帳戶,有時候也會要求這個月不要用匯款,而要領現金方式,但次數不多,他是怕被扣款3分之1,因為被告是公司股東,所以他的要求我們就同意」等語(參見原審訴字卷第171頁),此種為逃避法院執行處以執行命令扣款3分之1薪資之方式,亦為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自承「因當時我的戶頭不能用」在卷(參見他字卷第52頁背面),復有李春憲所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債權或聲明異議狀、原審法院102年7月26日102司執乙字第91985號執行命令、被告所提出之芮立公司匯付工資明細表及原審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提供黃筠程於佳里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證(參見偵字卷第33至36頁、原審卷第217至231 頁)。依上述帳戶明細足證芮立公司於102年間,即依被告之要求,將被告部分薪資以李春憲名義匯入被告兒子黃筠程之佳里郵局帳戶內。再者,證人李春憲於原審另證述(略以):「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的各項支出證明單都是被告所製作,例如因公出而無法取得收據證明,可填寫支出證明單由主管審核,員工很少向公司借錢,是否借支決定權在李春憲,借錢的借據就類似用支出證明單來寫,用途會寫『借支』」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72至173頁)。惟查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的支出證明單中,有多筆用途均註明為「員工借支」,且時間規律,自102年3月至11月止,平均1個月借支1次,6月間借支2次,共計借支11次之多,借支金額在3千餘元至4萬元不等(參見偵查他字卷第96頁以下),而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所發扣薪之執行命令為102年7月23日發出,恰好在原審法院執行處發扣薪執行命令期間。而原審法院認定該借支期間(102年3月至11月間),芮立公司均有按月匯付薪資,有上述匯款申請書及交易明細可佐,卻忽略所匯金額並非被告薪資的全額(依李春憲證稱102年起因公司營運困難,被告薪水從5萬多元減至3萬5千元,詳後述)。此除與證人李春憲證稱員工「很少」向公司借錢等語,顯有不符外,更令人啟疑的是,該所謂「借支」是否係薪水的預支,並係公司為配合被告規避上述民事執行處扣薪3分之1之舉,實不無疑問。從而,證人李春憲所證述芮立公司向以匯款方式發放薪資等語,似非一體適用於全體員工,至少對兼具股東身分的被告而言,已有上述各種例外情形可見。
九、再查證人李春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另證稱(略以):被告99年10月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係在昶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昶富公司)任職,101年12月31日昶富公司結束經營,被告轉到關係企業即芮立公司,故102年1月前,是由昶富公司發給被告薪資,芮立公司的薪水是從102年2月開始發;被告在昶富公司時的薪水是5萬8,844元,到芮立公司後,約定薪資為3萬5,000 元,因為前公司營運困難,所以當時幾個股東開會,同意薪水都減至3萬5,000元等語(參見偵字卷第8 至9頁、原審訴字卷第174頁)。另被告於103年1月23日與統屬股東之李春憲、黃天財等人就被告與芮立公司及昶富公司間之金錢往來情形開會對帳,有芮立公司對帳單、會議紀錄及昶富公司對帳單(包含公司明細分類帳、95年至102年1 月薪工表等資料)附卷可查(參見他字卷第44頁、偵字卷第24至30頁)。其中就芮立公司對帳單部分,除所列人民幣3 萬5,000 元部分有爭議,乃於其上註記「?3 萬尚未確認」等字樣外,其他關於薪資欄記載「應付黃博祺薪資─芮立35,000×10(1-10月份)台幣350,000 」、「薪資小計(多付黃博祺)台幣74,650」、借款欄記載「芮立─黃博祺借款102. 3/6-102.11/4 台幣186,546」。固然該「借款」金額18萬6,546元,經與被告所提出之前述支出證明單,扣除其中1 張內容記載「向玉如個人借款繳信用卡」之支出證明單外(見他字卷第19頁),其餘支出證明單共11張,所列借支款項各為2 萬元、4 萬元、3,173 元、5,645 元、4 萬元、4,020 元、1 萬7,000 元、1 萬7,206 元、1 萬2,000 元、5,000 元、2 萬2,502 元,總計18萬6,546 元,數目相符。惟該借款金額18萬6,546元,尚有計算零頭至個位數,如非被告已預支或尚應結算之薪資,殊難想像借款金額非整數之原因。是自不能僅憑被告已在該單據上簽名確認,即認被告不否認該筆金額為借款,而與薪資無關。從而被告於系爭民事案件作證所稱:「我自己也簽過類似這樣的借據,因為簽了才能領到錢」、「因為原告公司欠我們薪資,而我要領薪資,原告就要我簽這個借據才願意拿錢給我」等語,確有可能為薪資之預支或預扣,而非單純之借款而已。
十、另觀系爭民事案件之第一、二審判決(參見偵字卷第12至21頁),可略知系爭民事案件是芮立公司為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伍文賓返還自102年至104年間向芮立公司之借款,並提出其整理之借款整理表及伍文賓所簽署之借據、支出證明單、報支單、請款單為據,伍文賓辯稱與芮立公司間有勞動契約關係,該等「借款」均為薪資,並非借貸關係等語。是該案重要爭點在於有無勞動契約關係的存在?固然伍文賓所簽署借據、支出證明單等究是否隱藏有勞動契約存在,或僅係表面上單純與公司間的借貸關係,為判斷的重要依據。惟被告於該案作證時即強調「我不知道伍文賓有無跟芮立公司簽這些(借據),但是口頭上有聽過」等語,此證言方屬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被告係就自身與公司間的經驗,說明因告發人確實有積欠被告薪資,有時會以簽署借據或支出證明單方式領取,並說明這是「公司欠我薪資,我才需要跟公司所謂預支,公司也拿借條讓我簽」等語,至於伍文賓與公司間是否亦有與被告相類之情形,被告並無為明確證言,而係以「不知道」稱之,且被告另具有芮立公司股東身分,此與伍文賓尚有不同。而芮立公司於101年至102年間有經營困難情事,曾積欠員工即被告、黃天財、林書帆等人之薪資,甚且在股東兼員工間,包括被告在內有約定減薪之情,均為證人李春憲所不否認在卷,另觀被告所簽支出證明單之借支事由,大多均屬用以清償銀行信用卡卡債或最低循環利息,顯見被告當時確實因芮立公司積欠或刪減其薪資而有財務上之困難,只好以書寫借支單之方式向公司預支部分薪資,是被告於系爭民事案件之證言,確係基於其個人任職於芮立公司期間的自身經驗,基於本院前述分析,亦非虛偽,系爭民事案件第一審判決,以被告就自己經驗之證言,即用以推論伍文賓與芮立公司間應有勞動契約領取薪資關係的存在,乃該案法官就證據取捨之判斷,是否正確,如以審級制度糾錯的功能觀之,第二審法院廢棄第一審之判決確定結果,已足見之。從而,被告就其自身經驗亦有以支出證明單之借款方式預支薪資之證言,是否為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系爭民事案件第一、二審判決理由,亦會有不同的判斷結果。
十一、綜上所述,被告於系爭民事案件中第一審之證言,有上述客觀證據為基礎,且檢察官所提出主要以李春憲證言為基礎的前提事實未必真實,是難認被告之證言有虛偽不實,且被告與芮立公司間的兼有股東與員工的關係,與該民事案件被告伍文賓與芮立公司間的關係,容有不小差異,系爭民事案件第一審法官卻比附援引,用以為判斷基礎,是否即屬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亦非無疑。是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且被告所為難認成立偽證罪之構成要件,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參、原判決撤銷改判之說明:
原審判決以證人,即與被告為利害相反的關係人芮立公司負責人李春憲之證言之基礎,未詳究其他證人即會計楊玉如、離職員工林書帆之證言,除與李春憲之證言未必相符,且亦有有利被告之部分未予採用,另依被告所提出之書證及依一般生活經驗與論理法則,本院認被告就自身經驗於系爭民事案件第一審作證之內容,有合理懷疑為真而非虛偽,且就該案案情真正且關鍵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更無確定的證述。是原審徒以李春憲之證言及對於文書證據為不利被告之解讀,未嚴守無罪推定原則,忽視有利被告的合理懷疑存在,驟認被告有偽證犯行,並以論罪科刑,自有違誤,本院已詳述被告應予改判無罪之理由如上。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理由不當,既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無罪之諭知。審理此案過程,令本院不禁思及美國已故法學大師德沃金(Ronald Dworkin)在其曠世名著「法律帝國」一書中,第一章「法律是什麼?」開宗明義提到:「訴訟在另一面向上的重要性,是無法以金錢、甚至以自由來衡量。法律行動無可避免有著道德面向,因而永遠有著某種獨特形式之公共不正義的危險。法官非僅必須決定誰應該擁有什麼,而且還必須決定誰循規蹈矩、誰盡了公民責任、以及誰刻意或因貪婪或感覺遲鈍而無視自己對他人的責任,或誇大別人對他的責任。如果這樣的判斷不公平,社群就會對成員中的某人造成道德傷害,因為這個判斷在某種程度上為他貼上了不法之徒的標籤」(參見Ronald Dworkin,法律帝國,李冠宜譯,2002年9月,第2頁)。相信司法還以本件被告清白,同時也具有道德面向上的社會對於被告行為的肯定,司法者應念茲在茲,我們的刑事裁判除了決定正義的歸屬,也具有對被告與社會宣示的正面意義,一個錯誤的有罪決定,不僅是對被告財產或人身自由的侵害,更是對被告甚且其家人名譽造成難以抹滅的傷害。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鳳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錢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